搜尋結果: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31-40 筆)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吳雪貞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林寶標 訴訟代理人 劉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上如附 圖所示水錶、電(信)線、監視器及編號A位置(面積0.79平方 公尺)水塔拆除,並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附設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物品均拆除並回復建物原狀(實際拆除項目及範圍待 測量後再行陳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為鑑定、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上如竹 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水錶、監視器、電(信)線及編號A部分、面積0 .79平方公尺之水塔均拆除,並回復建物原狀(見本院卷第9 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依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978-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而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被告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於系爭房地上設置水錶、監視器、電 (信)線、水塔,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0.79平方 公尺)之範圍,導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原告自得 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前揭占用系爭房地部分之地上 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無占有權源,當初已有契約約定可以這 樣興建,水錶跟電線是三樓神明跟祖先共用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建物為被告所有 ,被告如附圖所示水錶、監視器、電(信)線及水塔占用系 爭房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存證信函及 送達回執、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7月17日履勘現場,並囑託竹東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113年7月17日 勘驗測量筆錄、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71至73頁),堪信為真正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房地遭被告建物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被告 對原告之所有權既無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被告 就水錶、監視器、電(信)線及水塔占有系爭房地係基於合 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兩造不爭執監視器及水塔均為被告所有,此部分應可 採信。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附設之水錶、電(信)線係三樓 神明共用的,而興建當時有契約約定,並非無占有權源等語 ,惟原告否認,是被告應就水錶及電(信)線是兩造共用, 及興建實有契約約定部分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水錶、電(信)線若為兩造共用,原告請求拆 除亦有違常理,是應認水錶及電(信)線確實是被告所有, 另被告並未證明監視器、水塔、水錶及電(信)線占有系爭 房地係是基於合法權源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 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訴 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之地上物,並將建 物回復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如附圖所示水塔、水錶、電(信)線及監視器拆除,並將 建物回復原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2024-12-20

CPEV-113-竹東簡-225-2024122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林清忠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高麗娟 陳啟富 高忠信 高怡君 高怡芬 高忠能 高怡鈴 法定代理人 高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高麗娟、高忠信、高怡君、高忠能、高怡鈴應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二十日起、被告陳啟富、高怡芬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均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江秋月為被告,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55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前項聲明拆除系爭占 用地上物A部分並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元。嗣經查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房 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縣○○鄉○○村○鄰○○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高麗娟、陳啟富、高忠信、高怡君、高怡芬、 高忠能、高怡鈴等人繼受被繼承人陳桂權而來,而具狀追加 上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並具狀撤回對江秋月之起訴;又經 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聲明拆除系爭 占用地上物A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連帶給付原告124元。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補充 、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啟富、高怡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高怡君、高怡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被告等 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繼承陳桂權而繼受取得系爭 房屋,故對於系爭房屋,被告有其處分權。爰依法請求被告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請求連帶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 帶給付原告124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麗娟稱:系爭房屋為平房,房子是我的,我與原告不 認識,系爭房屋確實占用到原告土地,這是我公公買的時候 叫我姑丈過戶給他,但我公公過世之後都沒有過戶,地主就 說土地要收回去,不然就叫我們買回土地。系爭房屋不願意 拆除,占用的土地已經賣給另一個人,其餘同被告高忠能陳 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忠能稱:系爭房屋是我們的,聽說老人家有口頭交換 土地,我們認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都是我們的,我們是繼承 取得房屋;當初好像只有房屋,沒有過戶到土地;系爭房屋 不是我們的,我是義務繼承,買賣契約上是由陳桂權購買, 因為被騙而未有房屋權狀,從陳桂權至我父親都未拿到權狀 ,我媽媽以為有契約書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但經過查證房 屋、土地都非我們所有,所以白繳房屋稅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忠信稱:同被告高忠能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被告高怡君、高怡芬稱:申請法扶律師中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啟富、高怡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人繼 受被繼承人陳桂權而來,而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3頁、89-103頁) ,亦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復據本院定期到場履勘及囑託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142號函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第 149-151頁),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爭 執,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 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㈡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 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 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 ,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 亦未指明該測量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具體理由,故原告上 開主張,堪予採認。   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既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 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而被告高 麗娟對於越界建築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被告高忠能亦僅辯稱:聽說當初老人家口頭交換土地,房 屋下的土地為我們所有等語,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為據。 惟查,該房屋買賣契約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桂權 購買取得,並由被告等人繼承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不能 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正當權源,因此被告等 未提出證據足證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亦堪採認。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 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屬無權占有乙節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上開無權占有部分,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並無何爭執,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認原告以 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元之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過苛,又被告 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準此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被繼 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 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 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 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 負上開債務,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而係本於系爭房屋之 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占用系爭土地,因公同共有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 債務,故被告應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高麗娟 、高忠信、高怡君、高忠能、高怡鈴應自112年10月20日 起、被告陳啟富、高怡芬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 第69-85頁)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2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56元×58平方公尺× 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麗娟、高忠信、 高怡君、高忠能、高怡鈴自112年10月20日起、被告陳啟富 、高怡芬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1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7

CPEV-112-竹東簡-284-2024121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秀珠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保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 置(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地上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10,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 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地上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 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113年8月5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4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位置 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地上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7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聲 明㈠部分係依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就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就聲明㈡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原告與訴外人林文帥、林裴 翾、林翔翎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但系爭土 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損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 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地上權人;另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821條、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老人家留下來給我的,我還要住,原 先地是我表姐的,但登記在我哥名下,當初跟我哥講好要一 起處理這件事,後來我哥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現在我也不知 道要怎麼處理。系爭建物一樓是我爸媽蓋的,我蓋的是二樓 ,當初房子屋頂有漏水,所以我三姐有出錢蓋屋頂,但原告 沒給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之國有地,原 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部分(面積106平方 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 造於113年4月16日履勘現場,及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 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 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212號函檢送繪製之土地複丈圖即附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2項、第821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 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位置,業已認定如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自得 以地上權人之地位,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影 響到原告地上權使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及其他全體地上權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原非被告哥哥所有,而是被告姐姐所 有但登記在被告哥哥名下,再由原告繼承等情,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 第1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之地 上權所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公同共有債權,自無 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等物權相關規定之適用, 故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仍需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為之。又該債權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應由 債權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就請 求不當得利部分,僅單獨以其個人名義為原告起訴請求,依 上開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31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地上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又考量本件事涉拆除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 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 ,係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 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2024-12-13

CPEV-113-竹東簡-6-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昇謚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楊富勝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4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吳昇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昇謚於本案遭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其從事一般民間抵押貸款業務,而由債務人提 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以擔保借款,與本案無關, 且非為本案證據之物,是聲請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昇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91 、25006、28966、31154、31155、38042、38043、43033、4 3506、4352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 號審理中。而被告吳昇謚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3年5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 樓執行搜索扣得,該扣案物隨本案移送至本院贓物庫保管, 有本院113年聲搜1233號搜索票(見偵43506卷一第165頁)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506 卷一第157至164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等件附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調取核閱後,其內容物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共計有他項權利證明書14份(共19張)、投 資總表1份(共1張),然刑事警察局就該扣案物於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A29「品名」欄記載為「他項權利證明書17張+總 表」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又該扣案物為被告吳昇謚所有, 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將該扣案物引用為本案證據,或聲請 宣告沒收。從而,本院審酌該扣案物,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該扣案 物無留存之必要,故被告吳昇謚聲請將該扣案物予以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他項權利證明書(含投資總表) 1份 ⒈即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所示之物(見偵43506卷一第163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所示之物(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 ⒉其內容物為: ⑴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汐他電字第00621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邱世明) 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基他資字第00440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方麗華) 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淡他字第00029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戴群軒) ⑷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165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程乙玲) 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德資他字第00096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温寶玉) ⑹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基他資字第00418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鄭光碩) 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北中字第00684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蔡麗珠) ⑻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新他字第00272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杪玲) 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649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欽賢) 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板他字第01531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金榮) ⑾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北重他字第01219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⑿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東地他字第00023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曹鈊雅) 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北松他字第00960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北他字第01122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杜俊毅) ⒂投資總表1份

2024-12-06

TYDM-113-聲-3550-2024120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吳欣怡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趙一仲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因土地利用而產生地上權租賃契約、各項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個人所有權消失時,他人契約所為地上權登記應隨之終止 。整壓站供應鄰近戶數已增加至309戶,增加超過一倍數量 ,地上權契約使用二筆土地而實際是使用三筆土地,已經違 反地上權契約約定使用範圍,被上訴人作業區緊鄰民宅,距 離不足二公尺,已經違反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設置公共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被上訴人所佔用之新竹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忠孝街71巷1號房屋旁其巷 道寬度為六公尺,加上二側水溝才七公尺寬度,已違反設置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 要點。目前一般天然氣供應商都是依照經濟部能源署天然氣 事業法申請埋設道路邊緣,包含類似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管路 、節流閥、幫浦設備也是埋設地下加設人孔蓋,因為液化天 然氣管路鋪設超過三公里即壓力會自行下降,不需額外增添 降壓設施。況且被上訴人在直徑五百公尺新竹縣○○鎮○○段○○ ○段000000地號公共設施用地就有設立一個天然氣整壓站, 距離那麼近何須再有存在的必要性?被上訴人係營利事業單 位不做任何付出,無限期使用人民土地,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被上訴人應拋棄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僅係載 為「永久」,而非「無期限存續」,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 真意,所謂「永久」者,應係當事人於設定登記之時,就該 地上權「永久之約定」,即未定存續期間之意,而非明確表 示欲設定無期限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 者,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對於未定存續之地上權應得隨時 終止,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被上訴人使用已超過20年,違反使用者付費精神,舊契約的 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 ㈡、上訴聲明:  ⒈於「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原判決第二項第四條所載: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終止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及塗銷地 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判決部分不服申請上訴。  ⒉僅位於新竹縣○○鎮○○段地號539、540號,被上訴人和他人(蔡 國泰)契約效力因當事人變換予已終止,上述所示二筆土地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3年竹 東地登字第7847號收件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以終止及塗銷 地上權。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原審已認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無限期』並非指 『未定期間』, 而是指『永久』,上訴人應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 止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應考量以該天然氣減壓 站使用目的完畢作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系爭忠孝整壓站 所供應之天然氣,為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二點七公斤之壓縮氣 體中之甲烷,不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 存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所定義之「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條件。系爭土地並非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內 ,其餘上訴人錯誤論述(例如:一般天然氣並非等同液化天 然氣),均為其主觀歧見,亦無可採。參照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11月10日111竹金職方字第 107號拍賣不動產通知之附表標別:戊所示3宗土地即地號53 8、539、540,且使用情形欄載明「…嗣於111年1月13日查封 539地號土地及履勘538、540地號土地現況,據地政人員指 界稱土地位於忠孝街71巷1弄旁,一部分為管理室,掛 有「 竹東藝術村」招牌,另一部分為管線室,債權人代理稱應該 是瓦斯營…嗣債權人陳報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及瓦斯加壓 站…拍定後按現況點交…」,另備註欄記載「上開不動產3宗 合併拍賣…538地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抵押權塗銷, 539、540地號土地有設定地上權,拍定後地上權不塗銷。」 上訴人既為拍定人自難推諉不知上情,上訴人事後再爭議塗 銷地上權,顯非有理。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就地上權並未設有存續期間之限制,登記實務上亦就 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與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者,異其登記方 式。自現代社會經濟,強化土地利用之需求,永久地上權正 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經濟機能,如有法定終止事由,亦得 終止,不生絕對害及所有權之完整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間就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自當予以尊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設定 地上權以「無期限」登記者,解釋上可屬永久存續之地上權 (鄭冠宇,民法物權,2023年6月13版,第394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1月16日登記為新竹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 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所有權人蔡國泰為系爭地上權設 定義務人,現系爭地上權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桃園 地院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卷第5、6、9-12頁、17- 2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再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原審已認定「系 爭地上權登記『無限期』並非指『未定期間』,而是指『永久』, 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應考量以該天然氣減壓站使用目的完畢作為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系爭減壓站並無上訴人所云違法情事等語。 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何?上訴人依民法 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 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㈢、經查,依新竹縣○○鎮○○段地號539、54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字號:東登字第007847號;系爭地 上權「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無限 期、地租:空白」;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則記載:地租總 額:空白、權利存續期限:永久、約定使用方法:供天然氣 減壓站使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地上權設定 契約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13 號塗銷地上權登記卷第17-21、9-11頁)。由上以觀,系爭 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無限期」並非「未定期間」,而是「 永久」。 ㈣、次查,系爭地上權係為供天然氣減壓站使用而設定,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有設置天然氣管線設施,該地上物門口標示牌上 載明:「編號:B10;站名:忠孝整壓計量站;供應區域: 忠孝里;管理單位:中油竹東服務中心」等文字,有現場照 片可佐(原審卷第31-35頁)。依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目 前仍有供天然氣減壓站使用(本院卷第21頁)。又查,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11月10日111竹 金職方字第107號拍賣不動產通知之附表標別:戊所示3宗土 地即地號538、539、540,且使用情形欄載明「法院於86年8 月6日假扣押查封538、540地號土地時,債務人不在場,據 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上有「竹東藝術村」三樓半建物約24棟 ,為第三人所有,嗣經法院於111年1月13日查封539地號土 地及履勘538、540地號土地現況,據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位 於忠孝街71巷1弄旁,一部分為管理室,掛有「竹東藝術村 」招牌,另一部分為管線室,債權人代理稱應該是瓦斯管, 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嗣債權人陳報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 及瓦斯加壓站,以上等情,法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標人先 行注意查證,並注意土地上有無使用上之限制。拍定後按現 況點交」 另備註欄記載「上開不動產3宗合併拍賣。538地 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抵押權塗銷,539、540地號土 地有設定地上權,拍定後地上權不塗銷,有拍賣公告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以總價267, 890元拍定取得新竹縣○○鎮○○段地號538、539、540號土地。 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土地所有人得將土地讓與(或設定抵 押權)於他人,但地上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蓋所有人不因他 物權之設定而喪失所有權,故所有人就其所有物自仍有法律 上之處分權能。依該三筆土地現場照片及航照圖顯示,系爭 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及瓦斯加壓站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10年度司執字第43696號、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竹金職第107號卷宗查明。由上以 觀,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目的仍存在,尚未使用完畢 ,應認本件系爭地上權尚未符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終止事 由。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彰化縣 都市計畫甲種及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暨公 共服務與公用事業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除未舉舉證明外 ,此亦僅涉及行政機關管理及裁罰等事項,尚難據此推論系 爭地上權天然氣減壓站使用目的已完畢。因此,上訴人依民 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 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3

SCDV-113-簡上-77-2024120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季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呂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後開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C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地下 涵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 新臺幣2,29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新臺幣38元。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下稱林季美)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 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依原審卷附之現場開挖孔洞照片所示,可確認林季美所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0地號土地)下 ,與相鄰同段939地號土地處,確實設有一圓形涵管(下稱 系爭涵管)。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下稱呂瑩斌)於本 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排除侵害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 訟)時,亦自承「林季美為利己使用940地號土地,並未徵 得呂瑩斌之同意,竟於進行增建時,在呂瑩斌興建房屋時… 不僅遮蔽原有之排水孔,甚至造成阻斷其下排水溝之通道, 致使呂瑩斌用於屋內生活用與雨水之排水設施完全喪失功能 ,接連於前開呂瑩斌所設置之排水至公共下水道系統之圓形 排水涵管亦形成堵塞」等語;於原審時表示埋在水泥地下、 用於排生活用水及雨水之涵管為其所有。由此可知,系爭涵 管確為呂瑩斌所設置。 二、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現場已開挖之洞口,以涵管中心 連線、依直徑30公分予以量測後,確認呂瑩斌所設置之系爭 涵管,有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C部分,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呂瑩斌拆除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復得請求呂瑩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依系爭94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新臺 幣(下同)3,120元/㎡、原審所採年息8%、占用土地面積1.8 4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應給付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 日期間之費用,即為2,296元;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占用之土地止,按月支付38元。 三、呂瑩斌所有建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文山路198號之房屋(下稱198號房屋),其雨遮確有占用 林季美所有之系爭940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93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B部分。且建物 是否越界,與該棟建築是否合法興建或取得使用執照,分屬 二事,不得僅憑使用執照之記載,即謂其無越界占用情事。 此外,呂瑩斌所有934地號土地與林季美所有系爭935、940 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另案訴訟指明為林季美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94號房屋)之外牆;復經 竹東地政函覆無須更正界址,益徵198號房屋之雨遮確有逾 界之事實。 四、綜上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呂瑩斌應將坐落系爭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C之地下 涵管(面積1.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林季美。   2.呂瑩斌應給付林季美2,296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林季美38元。 (二)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呂瑩斌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涵管埋藏在同段939地號公有土地下,於測量時僅敲除 表面水泥,無法實際測出圓形管之中心及位置,即無法證實 系爭涵管有占用林季美所有系爭940地號土地之事實。況依 開挖之3孔,可看出系爭涵管係緊靠道路駁坎埋設,再以現 場距牆面24公分之紅色標點,為109年2月14日申請934地號 土地鑑界之界樁點編號4,同時亦係934、939、940、942地 號土地之共同界樁點,依此推算,系爭涵管距離940地號土 地邊界尚有4公分空間,並無越界情事。 二、伊所有之198號房屋,週邊50公分內無開口或窗戶,且屋簷 係與樓地板同時綁鋼筋澆灌完成,並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復 經檢附核發之測量成果圖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0條,198號房屋既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且領有建 物權狀,即無越界之情。 三、109年2月14日實行土地鑑界當天,經測量員表示測量界樁編 號3位於系爭93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室內,致無法釘定界樁, 足證林季美有無權占用934地號土地之實。嗣經竹東地政函 覆林季美表示無更正地籍線之必要。由上所據,另案訴訟僅 能說明84年8月12日所作現況調查表「3牆壁」之外圍建物, 屬無權占有934地號土地外,再依新竹縣政府85年地籍圖重 測土地標示變更,通知934地號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增加4 .29平方公尺。證實林季美無視建築法令建蔽率規定,在其 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上蓋滿建物,影響防火間隔之安全, 且其「3牆壁」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呂瑩斌之934地號土地, 伊除得請求排除侵害外,亦可證明如附圖所示位置A、B之雨 遮,屬934地號土地被無權占有範圍,自無須拆除。 四、綜上聲明: (一)答辯聲明:   上訴聲明駁回。  (二)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  2.訴訟費用由林季美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無權占有,並不 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準此,林季美主張呂瑩斌設置之雨遮、 埋設之地下涵管,占用其所有之系爭940、935地號土地,構 成無權占有等節,既為呂瑩斌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先 由林季美就上開雨遮及系爭涵管占有系爭940、935地號土地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由呂瑩斌就上開雨遮、系爭涵管占有 系爭940、935地號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乙項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林季美為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該等 土地相鄰之同段934地號土地及其上198號房屋為呂瑩斌所有 ,而198號房屋之雨遮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 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3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位置B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且呂瑩斌埋設之系 爭涵管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C(面積1.84平 方公尺)等情,有林季美提出之土地登記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23頁、29頁),並 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竹東地政派員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9-121頁、1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承上,呂瑩斌雖辯稱系爭涵管係埋設在同段939地號公有土 地下,於測量時僅敲除表面水泥,無法證實有占用系爭940 地號土地之事實;且198號房屋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並領 有建物權狀,無越界之情,林季美之194號房屋則為非法建 築,故無權請求云云。然查: (一)觀之林季美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 系爭940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939地號土地交界處,確有地下 涵管存在,且經呂瑩斌自承系爭涵管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19頁)。再經竹東地政測量人員依現場已開挖之3 個洞口測量涵管中心連線,並依原審指示以兩造均不爭執之 30公分為直徑(見本院卷第189頁),予以計算涵管面積後 ,而測繪系爭涵管位置為坐落上開兩筆土地間如附圖所示紅 色框線處,其中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如位置C、面 積1.84平方公尺部分,有竹東地政113年8月21日東地所測字 第1130004984號函覆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 則系爭涵管確有部分面積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之事實,堪 予認定。   (二)又呂瑩斌設置之雨遮是否占用他人之土地而應予拆除,與19 8號房屋是否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領有建物權狀,係屬二 事,蓋198號房屋係於68年6月12日領有使用執照,呂瑩斌除 未提出其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而獲發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以資佐證198號房屋確經實地測量而無占用他人土 地情事外;且縱有部分越界,地政機關仍得依聲請就未占用 他人土地部分之建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發權 狀。再且,僅憑呂瑩斌提出之使用執照記載(見本院卷第73 頁),亦難證明該雨遮自建物建成時即已存在。另林季美係 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與其所有之之19 4號房屋是否合法無關,不因其未為該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而影響其行使土地權利,其理至明。 (三)此外,呂瑩斌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係 具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林季美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呂瑩斌拆除系爭 935、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B之雨遮、位置C之 地下涵管,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林季美,即屬有理,應 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 呂瑩斌所有之198號房屋雨遮、系爭涵管無權占用系爭935、 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B、C部分(面積合計為2.1 平方公尺),呂瑩斌因無權占有該等土地範圍,而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致林季美受有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該等利益 依性質不能返還,因此林季美得請求呂瑩斌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 ,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林季 美係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而呂瑩斌於107年2月1日前已 是19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是林季美請求呂瑩斌給付自起訴 前5年及之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又系爭935 、940地號土地107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依前開規定應為3,1 2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19-230頁)。另系爭935、940地號土地 位於芎林文林閣附近,鄰近國道3號交流道,附近交通便利 ,多商業活動設施和住商混合住宅等情,本院審酌上情,暨 呂瑩斌目前係雨遮、涵管占用系爭935、940地號土地,占用 土地所受經濟價值及利益,並衡酌系爭935、940地號土地11 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與112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333元及18,315元均差距不小, 認呂瑩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935、940地號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是依呂瑩斌占用系爭935、9 40地號土地面積加以計算,林季美得請求自107年2月1日起 至112年1月31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6 2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1㎡×申報地價3,120元×8%×5年=2, 620元),及請求呂瑩斌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3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2.1㎡×申報地價3,120元×8%÷12個月=43元)。     六、綜上所述,林季美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呂瑩斌應將坐落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位置A、B之雨遮、位置C之地下涵管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林季美;併訴請呂瑩斌給付2,620元,及 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准林季 美拆除如附圖所示位置A、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 4元及按月給付5元之請求,而駁回其餘拆除如附圖所示位置 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6元及按月給付38元之請 求,尚有未合,林季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 呂瑩斌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季美之上訴為有理由,呂瑩斌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2

SCDV-113-簡上-80-202412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謝豊政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蕭仁義(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仁德(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瑞芸(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明珠(蕭文裕、李索梅之繼承人) 蕭雲洲(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雲田(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秀滿(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仁城(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桂楨(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義賢(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仁貴(蕭文裕、李索梅之繼承人) 蕭仁榮(蕭文裕、李索梅之繼承人) 蕭仁華(蕭文裕、李索梅之繼承人) 蕭仁煇 蕭義暘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雲浪 被 告 蕭雲桻(兼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雲增 蕭隆增 蕭吉林 蕭吉上 蕭吉財 蕭仁忠 蕭仁淇(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仁芳(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義承(蕭文裕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義緯(蕭文裕之繼承人) 被 告 蕭仁港(蕭文裕之繼承人) 兼上二十人 訴訟代理人 蕭仁權 蕭雲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蕭文裕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00分之60,辦理繼承 登記。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G○○○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公同共有300分之 5、300分之5、30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二 暨附表一「分割區塊」欄位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 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M○○、 O○○、I○○、蕭○○、A○○、N○○、C○○、B○○、D○○、未○○、G○○○ 、戌○○、宙○○、黃○○、酉○○、P○○為被告。嗣因蕭○○已於起 訴前之民國65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H○○、T○○、申○○ 、S○○、Q○○、亥○○、乙○○、地○○、玄○○、天○○、F○○、K○○、 J○○、M○○、E○○,原告乃撤回對蕭○○之訴訟,並追加除M○○以 外之繼承人為被告(見竹司調卷第123頁);乙○○於訴訟進 行期間之113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地○○、玄○○、天○○ 、F○○,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95頁);G ○○○於訴訟進行期間之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戌○○ 、宙○○、黃○○、蕭○○、P○○,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訴字卷第159頁);未○○將其部分持分移轉予宇○○、R○○, 原告乃追加宇○○、R○○為被告(見調解卷第205頁),最後確 認以如附表一「共有人」欄位(原告除外)等人為被告。經 核,原告請求本件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所為之追加、撤回 被告等,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 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 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該等土 地分割為2區塊予以分配;嗣因查明有部分原登記共有人死 亡,乃追加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分割方式變 更為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以113年9月 5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52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訴字卷第199頁,下稱附圖二)所示予以分配。核屬對分 割方案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參、第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蕭文裕之繼承人除H○○、T○○、申○○、S○○ 、Q○○、亥○○、乙○○、地○○、玄○○、天○○、F○○、K○○、J○○、 M○○、E○○外,是否因收養而包含彭○○○、徐○○○乙節不明,本 件訴訟結果對於彭○○○、徐○○○之繼承人即巳○○、卯○○、 辰○ ○、丁○○、丙○○、午○○、丑○○、徐○○、辛○○、寅○○、徐○○○、 徐○○○、徐○○、庚○○、己○○、戊○○、甲○○、癸○○、壬○○、子○ ○(下稱巳○○等20人)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依首揭規 定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巳○○等20人,惟其等受合法通知,未 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肆、本件被告M○○、O○○、I○○、C○○、B○○、D○○、未○○、戌○○、宙 ○○、黃○○、酉○○、P○○、H○○、T○○、申○○、S○○、Q○○、亥○○ 、地○○、玄○○、天○○、F○○、K○○、J○○、E○○、宇○○、R○○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是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如竹東地政以112年1月7日東地所測字第112230001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竹調字卷第243頁,下稱附圖一)所示位置A、B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及由訴外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位置C之建物。而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已考慮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並獲多數被告之同意,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聲明:(一)被告H○○、T○○、申○○、S○○、Q○○、亥○○、 地○○、玄○○、天○○、F○○、K○○、J○○、M○○、E○○應就其被繼 承人蕭○○所遺坐落系爭614、6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0 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戌○○、宙○○、黃○○、 蕭○○、P○○應就其被繼承人G○○○所遺坐落系爭614、615、6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公同共有300分之5、公同共有30 0分之5、公同共有30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方式分配,由原告取得位置A部分 (面積137平方公尺),被告取得位置B部分(面積347平方 公尺),並按被告M○○11/125、O○○72/979、I○○2/21、A○○72 /979、N○○4/21、C○○3/35、B○○1/35、D○○1/35、未○○2/21、 戌○○公同共有1(共有比例1/68)、宙○○公同共有1(共有比 例1/68)、黃○○公同共有1(共有比例1/68)、酉○○公同共 有1(共有比例1/68)、P○○公同共有1(共有比例1/68)、H ○○1/553、亥○○2/553、地○○2/553、玄○○2/553、天○○2/553 、F○○2/553、K○○7/484、J○○7/484、E○○7/484、宇○○1/21、 R○○1/2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按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N○○、A○○部分: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酉○○、H○○、T○○、地○○、玄○○、天○○、宇○○、R○○、M○○ 、O○○、I○○、C○○、B○○、D○○、未○○、戌○○、申○○、S○○、Q○ ○、亥○○部分:   依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原告分得如位置A相對應範圍,乃 系爭土地最精華處;被告分得如位置B相對應部份,其上則 有經濟及利用價值較低之巷道、車庫,故將該等範圍分歸被 告所有,實欠公允。本件應將如附圖二位置A相對應範圍、 面積11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將位置B扣除上開 113.7平方公尺、巷道、車庫後之面積265.3平方公尺土地, 分予被告;系爭土地上之巷道、車庫則由兩造繼續共有。 三、被告宙○○、黃○○、P○○、F○○、K○○、J○○、E○○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蕭○○於65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G○○○於113 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蕭○○、G○○○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存查,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面積依序為20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337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竹調字卷第209-23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部分相同,且地段相同、地界相 連,原告與被告N○○、A○○、酉○○、H○○、T○○、地○○、玄○○、 天○○、宇○○、R○○、M○○、O○○、I○○、C○○、B○○、D○○、未○○ 、戌○○、申○○、S○○、Q○○、亥○○等人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 渠等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 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且若進行上開各筆土地之 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 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 本件自應予以合併分割。       五、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一段上,路邊有如附圖一現況圖所示位置A、B、C之3間平房,門牌號碼依序為177、179、181號,平房建物為磚造,部分為土造及鐵皮;177、179號平房為原告所有,現無人居住;181號平房為訴外人劉信富承租土地所興建。181號平房旁有如附圖一所示位置E之183巷巷道;自巷道進入後,在3間平房之後方,有如附圖一所示位置D之鐵皮車棚,乃被告O○○搭設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竹東地政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憑(見竹調字卷第87-89頁、243頁)。   六、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 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 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整體為不規則多邊型,東部為形狀大致方整之長 方形,西部則為寬度較小之長方形;土地東北側面臨道路, 西北側為巷道沿伸至西南側;東南側則與他人之土地相鄰。 系爭土地上為磚造建物、車庫、巷道,是本件分割方案應參 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寡,保留具經濟價值地上物得維 持現狀繼續使用為前提,盡可能確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完 整性與使用可能性,及與對外道路之連接,以利後續使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所示,即在系爭土地內 劃設平整之分割線,將土地面積區分為2塊,其中位置A部分 分歸予原告,位置B部分則分由被告維持共有。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二位置A部分,其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是 將該部分方整之土地分歸由原告所有,應屬適當,且與有表 示意見之多數被告意願相符。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位置B 部分,其上有被告出租土地予訴外人建築之地上物,是將該 部分土地分歸由具親屬關係之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分割區 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渠等分得之土地面 積尚屬方整,且有通道可通往建物後方,並可使目前正使用 之地上物得以維持,被告復可繼續出租土地以收益,符合共 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益,同時與被告M○○、O○○、A○○、N○○、T○ ○表明蕭家分得部份願維持共有之意願無違,堪屬妥適。加 以被告宙○○、黃○○、P○○、F○○、K○○、J○○、E○○未就此分割 方法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足認此一分割方式並未違反大部分 被告之意願。 (三)至被告酉○○、H○○、T○○、地○○、玄○○、天○○、宇○○、R○○、M ○○、O○○、I○○、C○○、B○○、D○○、未○○、戌○○、申○○、S○○、 Q○○、亥○○雖曾於訴訟過程中,委任訴訟代理人即被告A○○、 N○○及訴外人L○○,表示本件應按「將如附圖二位置A相對應 範圍、面積11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予原告;將位置B扣除上 開113.7平方公尺、巷道、車庫後之面積265.3平方公尺土地 分予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巷道、車庫分由兩造繼續共有」 方式分割。本院審酌此一劃分方式將使原面積不大之系爭土 地區分為3塊,不利往後之規劃使用,且原告本即可直接通 行建物前之道路,而無須再分得巷道土地以對外通行。再考 量被告A○○曾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按類似附圖二 之方式進行分割(見訴字卷第26頁),僅因其等事後認原告 分得之土地位置較精華,乃變更主張為上開之分割方案;然 經原告同意將分得之位置A面積,由原可分得之145.2平方公 尺調整為137平方公尺後,被告N○○、A○○乃委任律師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且經律師表示委任人 之意思為委任其為複代理人(見訴字卷第80頁)。由此可認 ,前揭被告所提之此一分割方案,乃渠等於訴訟過程中所提 出之其中一種分割方式,其等最終之主張應與被告A○○、N○○ 相同,即為同意按如附圖二方式進行分割,附此陳明。   (四)從而,本院考量維持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現狀,並盡量保留原 使用狀態,兼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 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之意 願及利益衡平等一切因素,再參酌大部分被告對原告所提如 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及維持共有之比例,亦均表示同意,故本 院認如附圖二暨附表一「分割區塊」所示之分割方式應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用方式,應屬妥適而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本院審酌該等 土地之使用現狀、合併分割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 、兩造之意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土地 合併原物分割方案以主文第3項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5

SCDV-112-訴-880-20241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吳明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林奕辰律師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上 訴人 宬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博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進行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上虎尾樂活養生村(下稱系爭養生村)之新建工 程,於民國105年1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交付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並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06年4月18日。被上訴人迄今僅清償75 2萬0,251元,尚積欠伊1,247萬9,749元,爰依民法第478條 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7 萬9,7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2,540萬元本 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1,247萬9,7 49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7萬9,7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不存在借款關係,上訴人應就系爭借 款之金錢交付及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關於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之匯款共1,640萬元部分,實為伊之前負責人即訴 外人羅紹斌個人向上訴人所借貸,且羅紹斌並未收到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360萬元現金。又羅紹斌及其子即訴外人羅閎譯 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 00地號土地,合稱○○段土地)及羅紹斌所有新竹縣○○鄉○○段 ○○○小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21分之4800(下稱○○段 土地,與○○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上訴人要求,設定信 託登記在上訴人指定之受託人即上訴人配偶陳淑芬名下(下 合稱系爭信託),上訴人嗣由陳淑芬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友蔡秀鈴名下,用 以抵充系爭借款債權,而系爭土地價值逾2,000萬元,無論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為何,皆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抵 償而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原名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原公司), 於109年3月5日更名為晟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1 年12月9日更名為宬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羅紹斌於1 04年1月1日至111年8月28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11 1年度司促字第6715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至9、15至16 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上訴人分別委任訴外人昇名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昇名公司)、蔡秀鈴以匯款之方式,依序 將150萬元、700萬元、79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合稱系爭帳戶),匯款時 間及證據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以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2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總計2,000萬元,現尚有1 ,247萬9,749元本息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借款總額為2,000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承作系爭養生村之新建工程,陸續向 其借款總計2,0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4月18日,並簽 發發票日106年4月18日、面額2,000萬元、票號000000000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將訴外人景開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景開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交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 影本上附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以表示被上訴人確向 上訴人借款本金2,0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借 據、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及手寫附記、切結書為證(參附表 二之「內容」欄所載)。又羅紹斌於105年10月24日就○○段 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指定受託人陳淑芬名下;另於 106年8月9日就○○段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指定受託人 陳淑芬名下,詳如附表三所載乙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112年6月13日函檢送之系爭信託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二 第37至50、79至85頁)。則上訴人所貸與之款項係匯入被上 訴人之系爭帳戶,現金部分交付予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羅 紹斌受領,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及交付自己為受款人之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系爭支票及系爭 本票之面額均為2,000萬元,雖羅紹斌係以自己及其子所有 之系爭土地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亦作為系 爭借款之擔保,然公司負責人與公司經營成效利害相關,提 供自己財產作為公司向外借款之擔保,時有所聞,況被上訴 人實際上為羅紹斌一個人出資所有,業據證人羅紹斌證述明 確(原審卷一第162頁),羅紹斌為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而提供自己及親人財產供擔保,無違社會常情,是綜上情 狀以觀,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應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之借據、切結書均 是羅紹斌及配偶即訴外人張詠綺遭上訴人強迫所簽署,係倒 填日期云云,並舉羅紹斌結稱:系爭借款係伊個人向上訴人 借款2,000萬元,但上訴人只以匯款交付1,640萬元,並未交 付360萬元現金給伊。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邀伊及配偶至 其經營的鰻魚工廠,伊與配偶進去後,大門及辦公室之門就 關起來,裡面很多刺青的人,上訴人拿出坦承自願切結書( 原審卷一第247頁)及附表二編號1、2、6、7之借據,其中 坦承自願切結書及附表二編號1關於現金360萬元之借據內容 都不屬實,日期都是倒填,伊雖不願意簽,但若不簽,伊及 配偶就出不來。之後幾天上訴人再約伊去同一個地方,伊及 配偶前往後一樣被限制自由,又簽附表二編號5、8之切結書 ,內容都不正確。系爭支票是伊簽發關於上訴人要處理系爭 養生村新建工程土方及砂石之保證票,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 (原審卷一第158、160至161、293至297頁)為證。然系爭 本票下方所註記關於系爭本票係向上訴人借支2,000萬元之 擔保票據等文字,係以被上訴人(負責人羅紹斌)之名義所 出具(原審卷一第185頁),羅紹斌亦證稱:該文字係伊配 偶所寫,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原審卷一第296頁),可證 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則羅紹斌前後證述 內容不一,其證詞已難盡信。且上訴人提出羅紹斌、張詠綺 於106年6月29日與其在鰻魚工廠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光碟, 經原審勘驗結果為:羅紹斌可在辦公室內使用手機,三人全 程語氣平和,並無何人有恐嚇之情形,除背包男短暫進入外 ,畫面內亦無他人在場,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98 至299頁),而上訴人於行當事人訊問時結稱該背包男係其 胞弟(原審卷一第466頁),至該商談之具體內容亦未見有 何強暴、脅迫之用語,有該監視錄影光碟譯文足考(原審卷 一第315、316頁),是該監視器所攝錄之影片雖僅留存片段 ,但仍足資證明於影片期間,羅紹斌及其配偶張詠綺並無遭 上訴人施行強暴、脅迫之行為,是羅紹斌證稱其一進入上訴 人之鰻魚工廠即遭限制自由,現場很多有刺青之人在場,不 簽署前述借據及切結書,即無法離開等詞,顯有可疑,難以 採信。從而,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之借據、切結書暨 是羅紹斌及張詠綺所親自簽署,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復無從證 明其前揭所辯,堪認前開文書係出於羅詔斌、張詠綺之自由 意志所為,該等文書內容應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段土地於105年8月15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吳肇鴻,上訴人105年10月13日匯款150萬元,羅紹斌於次日 提領該150萬元予吳肇鴻,並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同年月18 日塗銷信託登記,即於105年10月19日送件申請設定信託予 陳淑芬,並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陳淑芬 (詳參附表三所載),足證羅紹斌係個人向上訴人借款云云 ,然該150萬元借款係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羅紹斌為 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自可決定如何使用該筆借款,且羅紹斌 為能使上訴人同意系爭借款,願意提供其與子所有之○○段土 地設定前述信託登記,無違常情,詳如前述。從而,前揭塗 銷吳肇鴻之信託登記及辦理陳淑芬之信託登記乙情,不足以 證明系爭借款是存在於上訴人與羅紹斌之間。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總計2,000萬元乙節 ,足堪認定。 ㈡系爭借款債權因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蔡秀鈴而清償1,919萬0,138元:  ⒈按民法第319條所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之代物清償契約,為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於 當事人合意,且債務人現實為他種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 債之關係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代物清償於兩造約定清償之範圍,其債之關係 即因之歸於消滅。  ⒉查系爭信託契約記載「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 有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 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原審卷二第40、82頁),堪認受 託人得出售並處分系爭土地。而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雖為 羅紹斌與陳淑芬,但系爭土地係羅紹斌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借款之擔保而辦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受託人陳淑芬, 從而堪認兩造有合意上訴人得出售並處分系爭土地,而以該 出售之價款清償系爭借款,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45、346頁)。又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經受託人陳淑 芬以出賣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買受人蔡秀鈴,並於107年6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107年7月4日以清償為原 因刪除陳淑芬之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51至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25頁),惟因蔡秀鈴是上訴人之同居人(原審 卷一第150頁),是前述系爭土地買賣實際上並無價金之支 付,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67至468頁),則探求 兩造之真意,應認系爭借款在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1日市價 範圍內,其債之關係歸於消滅。  ⒊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人)就系 爭土地於107年6月11日之價值進行鑑價,並考量○○段土地僅 有應有部分10821分之4800及其整合成本,則依據鑑定人所 出具之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段 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補充報告,下合稱鑑定及補充 報告),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1日之市價為00地號1,089萬9 ,130元、00地號102萬7,840元、00地號87萬3,114元、○○段 土地639萬0,054元(見鑑定報告第Ⅳ頁、補充報告第Ⅲ頁), 總價值共計1,919萬0,138元。  ⒋上訴人主張○○段土地之條件相當,價格應相近,惟鑑定報告 竟認00、00地號每坪2,200元,00地號每坪4,000元;且00地 號為無臨路之農牧用地,與林業用地之00、00地號相鄰,鑑 定報告竟未引用鄰近、單面臨路、農牧用地之比較標的一( 每坪2,619元),反而引用價格較高、皆有臨路之比較標的 四至六為標準(每坪5,206元、4,135元、4,133元)。○○段 土地為林業用地,鑑定報告引用之比較標的七至九皆為農牧 用地,○○段土地價格至多為比較標的七至九價格之一半,鑑 定報告認定○○段土地價格卻與比較標的七至九相當,顯偏離 市價云云。查鑑定及補充報告之製作人伍治年結稱:農牧用 地的坡度比較平緩,林業用地比較陡峭,不好使用,價格比 較差一點,但這二個都在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限制上不會差 異太大。在選取比較標的的過程中,林業用地的案例比較少 ,農牧用地的資料比較多,伊會選取價格比較接近,當成比 較標的,比較極端的價格就不會選取。因比較標的一與比較 標的四、五、六間的價格差距比較遠,所以00地號沒有選取 比較標的一。且因比較標的一價格較接近林業用地,又因林 業用地案例比較少,所以00、00地號才用比較標的一,伊還 是會作修正。實價登錄資料顯示○○鄉於106年1月至107年6月 林業用地成交均在○○○、○○○一側,與○○段土地距離甚遠,且 比較荒涼,○○段土地比較熱鬧,已無參考價值,所以伊另外 取位於同一供需圈,且具有替代關係之農牧用地作為比較標 的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頁),衡情某些不動產交易因親 戚、情誼等因素,而有交易價格與市場行情不相當之情形, 鑑定人稱選取比較標的,應排除比較極端的價格,及選取條 件相近之比較標的,再加以修正等,應屬有據,上訴人前開 主張,難認可取。  ⒌被上訴人辯稱羅紹斌曾於100年間就○○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4 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段土地於107年 6月11日至少應有840萬元價值云云,並舉○○段土地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59頁)。然此840萬元可能僅是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當時預估或同意之抵押權最高限額,自難 比擬具估價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值即如鑑定及補充 報告所載,被上訴人僅以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即謂 ○○段土地價值840萬元云云,亦非可取。  ⒍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 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當 然與市價相當,經專業之鑑定人鑑定後足認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752萬0,251元與市價差距甚大,系爭土地之市價自應以 前開鑑定價格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 價值云云,難認有據。  ⒎綜上,足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蔡秀鈴時,系爭土地價值總計1,919萬0,138元 ,依約系爭借款債權因而清償1,919萬0,138元。   ㈢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支付金錢作為利息,業據羅紹斌證述明 確(原審卷一第159頁),則系爭借款2,000萬元,以系爭土 地價值清償1,919萬0,138元後,尚有80萬9,862元未清償。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請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80萬9,86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9,86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促字卷第28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無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明細 編號 日 期 形式上付款人 受款人 金額 交付方式 證物所在 1 105.10.13 上訴人 博原公司 360萬元 現金 2 105.10.13 昇名國際有限公司 博原公司 150萬元 匯入博原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 3 105.10.17 蔡秀鈴 博原公司 700萬元 匯入博原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 4 105.10.24 蔡秀鈴 博原公司 790萬元 匯入博原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之文書 編 號 名 稱 日 期 內 容 (節錄,詳參文書原文) 1  原證七之一借據 (原審卷一第261頁) 105.10.13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360萬元,上訴人於105.10.13以現金支付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且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360萬元。 2 原證七之二借據 (原審卷一第263頁) 105.10.13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上訴人於105.10.13委託昇名公司匯款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且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150萬元。 3 系爭支票(司促字卷第6頁) 105.10.13 系爭支票內容:發票人博原公司、發票日106年4月18日、面額2,000萬元、票號000000000 4 系爭本票及手寫附記(原審卷一第185頁) 105.10.13 手寫附記者:博原公司羅紹斌 手寫附記內容:「本本票為向吳明韋借支2,000萬元作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資金週轉並於106.04.18前還款作為相對擔保票據。」 〔系爭本票內容:發票人景開公司。發票日106.10.04。到期日106.12.30。受款人博原公司。票面金額2,000萬元〕 5 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33頁) 105.10.13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博原公司羅紹斌與妻子張詠綺,以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360萬元做為工程週轉金,上訴人於105.10.13以現金支付給博原公司羅紹斌與妻子張詠綺。 105.10.13,昇名公司借款150萬元。 105.10.17,蔡秀鈴借款700萬元 105.10.24,蔡秀鈴借款790萬元。 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與借據,做為共同擔保給上訴人,並承諾於106.04.18返還所借款項共計2,000萬元。    6 原證七之三借據(原審卷一第265頁) 105.10.17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上訴人於105.10.17委託蔡秀鈴匯款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700萬元。 7 原證七之四借據(原審卷一第267頁) 105.10.24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790萬元,上訴人於105.10.24委託蔡秀鈴匯款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790萬元。 8 自白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 106.04.18 立自白切結書人博原公司羅紹斌、羅士豐、張詠綺,於105年10月初以博原公司承接景開公司營造案為由,向上訴人借款,而於105.10.13向上訴人拿走現金360萬元;上訴人復於同日委託昇名公司匯款150萬元至博原帳戶內;再於105.10.17委託蔡秀鈴匯款700萬元至博原公司帳戶內;又於105.10.24委託蔡秀鈴匯款790萬元,以上共計2,000萬元。博原公司羅紹斌於105.10.13簽發發票日106.04.18之支票予上訴人等。 附表三:系爭土地之信託、設定及移轉情形 編 號 坐 落 位 置 設 定 情 形 1 ○○段土地: ⑴土地所在:新竹縣北埔鄉○○段40、41、45地號土地。 ⑵所有權人:  羅紹斌應有部分為4/5  羅閎譯應有部分為1/5 ⑶面積分別為16,337.36㎡、849.45㎡、1,311.97㎡,合計為15,828.78㎡(約4,788.18坪)。 ⒈於105.08.10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吳肇鴻(原審卷二第23至36頁,卷一第442頁),於105.08.15完成登記(原審卷一第438頁) ⒉於105.10.14申請塗銷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吳肇鴻之登記(原審卷一第223至233頁),於105.10.18完成塗銷登記(原審卷一第438、442頁) ⒊於105.10.19就○○段土地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陳淑芬(原審卷二第37至50頁),於105.10.24完成信託登記,並於105.10.19登記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淑芬(原審卷一第121至126、439頁)。 *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⒋於106.08.02就○○段土地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陳淑芬(原審卷一第373至385頁、卷二第79至85頁),於106.08.09完成登記(原審卷一第452頁) *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⒌於107.06.06陳淑芬以出賣人名義出售○○及○○段土地予買受人蔡秀鈴(原審卷二第51至77頁),於107.06.11完成登記,且於107年7月4日以清償為原因刪除陳淑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一第361至367、439、440、444頁)。 2 ○○段土地: ⑴土地所在:新竹縣○○鄉○○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⑵所有權人:  羅詔斌,應有部分4800/10821 ⑶面積為7559㎡(約228.60坪)

2024-11-13

TPHV-113-重上-40-2024111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田如萍 被代位人 田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如萍與被代位人田志文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 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如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田志文等2人所繼承自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遺產,准予按各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嗣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田如萍與被代位人田志文等2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田金 光、田為領所遺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遺產,准予按各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而原告以 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田志文向被告田如萍提起 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如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田志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314 元,及自民國92年5月6日起至92年6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 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25816號債權憑證在案。查被代位人 田志文與被告田如萍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見被告與被代位 人主張有不分割之約定,而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 之權利,而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財產之強制執行,致原告債 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 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 告田如萍與被代位人田志文等2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田金光 、田為領所遺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遺產,准予按各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田志文存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又被代位人與被 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 ,且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25816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23頁 )。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東地所登字第1 130000511號函附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可按(見本院 卷第47-87)。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 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田 志文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田志文得隨 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田志文 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對田志文之 債權,自得代位田志文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其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裁量 。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 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 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係被代位人田志文之被繼承人田金光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田為領公同共有地上權期間於96年1月2日屆滿而申請 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28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2918號函附之系爭土 地取得所有權相關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61-184頁),而依 上開資料所載,並無其等公同共有權利比例之特別註記,嗣 由被代位人田志文因分割繼承取得田金光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被告田如萍因分割繼承取得田為 領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且被代位人 及被告亦未具狀或到庭為任何主張,應推定被代位人及被告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均等。從而,本院認將系爭土地 按公同共有人數平均分割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可達原告將來強制執行被代位人應有部分 之目的,而被告亦可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符 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 告及被代位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 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公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 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由兩造(被代位人部分應由 原告負擔)各負擔2分之1,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 新竹縣 尖石鄉 錦屏 000 4410.00 田志文公同共有1分之1 田如萍公同共有1分之1

2024-11-12

CPEV-113-竹東簡-39-2024111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所提及之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葉家 銘」均應更為「葉佳銘」,及證據應補充「被告謝兆錚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 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 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謝兆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㈡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故被告 自民國112年8、9月起至同年11月25日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查獲日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為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 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 關許可文件,仍違法載運廢棄物並丟棄堆置於住家附近之他 人土地上,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 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且其前於112年3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非法清除廢棄物, 亦將廢棄物堆置於其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路住處附近之空地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在案,此有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再為本案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房仲業 ,目前收入靠打零工及資源回收,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1,8 00元,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   被   告 謝兆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領有該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自民國112年8、9月間起, 駕駛車牌號碼R3-5873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葉家銘),自 某不詳地點,先後載運廢棄木材及大量生活廢棄物,前往不 知情之范光俊、賴佩儀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丟棄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員警據報於11 2年11月25日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稽查,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兆錚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家銘、范光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讓渡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兆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4-11-01

SCDM-113-訴-386-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