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楊子賢
被 告 馬君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2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玖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而
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kk_158m」向
伊佯稱:可透過ViTeX網站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15時36分許、同日1
5時38分許、同年月9日12時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
000元、50,000元、47,090元,共計147,090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而出等事實,被告業
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90元。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刑案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其損失之
全部金額太多了,伊之前以為要將帳戶寄出才是賣帳戶等語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30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表示對前開判決
認定的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50,0
00元、50,000元、47,090元,共計147,090元至系爭帳戶,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
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
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提供系爭帳戶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清之人作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再透過將匯入
款項轉匯至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參刑事
卷所示警卷第3頁),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原
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
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遭詐欺金額14
7,090元,洵屬有據。
㈢又被告雖辯稱不知僅交付系爭帳戶號碼資訊就是賣帳戶,然
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交付系爭帳戶帳號,甚至還依詐欺集團指
示轉帳,並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隱匿贓款去
向,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僅構成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已屬輕判
,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另被告雖以其無力賠償置辯
,惟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9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簡-66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