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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郭晉鈺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被 告 彭詩婷 郭晉源 彭德宇 彭耀煒 彭耀明 彭玉𡢅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彭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彭李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彭詩婷、郭晉源、彭德宇、彭耀煒、彭耀明、彭玉𡢅、 彭玉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彭李石妹於民國106年10月15 日死亡,其子女為被告彭耀煒、彭耀明、彭玉𡢅、彭玉珍、 訴外人彭耀權、彭玉琴,訴外人彭耀權已歿,子女為被告彭 德宇、彭詩婷,訴外人彭玉琴已歿,子女為原告、被告郭晉 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彭李石妹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彭 李石妹死亡後遺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及 新竹縣○○鎮○○里○○路○○○段000巷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前經彭李石妹向有限 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嗣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經 清償其所擔保債權後,餘款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提存於 本院提存所。茲因兩造迄今就上開公同共有之提存金無法達 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彭李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請准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彭詩婷、郭晉源、彭德宇、彭耀煒、彭耀明、彭玉𡢅、 彭玉珍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以:同意 分割,對於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814號、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0號 全卷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張彭李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 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金錢, 本屬可分,並參酌兩造之意願,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 例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李 石妹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款 5,445,028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郭晉鈺 12分之1 2 彭詩婷 12分之1 3 郭晉源 12分之1 4 彭德宇 12分之1 5 彭耀煒 6分之1 6 彭耀明 6分之1 7 彭玉𡢅 6分之1 8 彭玉珍 6分之1

2024-10-09

SCDV-113-家繼簡-21-20241009-1

重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游秀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永祥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梁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0-04

SCDV-113-重國-2-202410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游秀雲 兼上一人代理人 曾永祥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 對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梁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重國訴字第2號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裁判費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應暫免徵收。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多次依相對人有限責 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之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受有新臺幣395,446,051元之 損害,令聲請人全家30年來悲慘度日,裁判費應待判決確定 後始向應負擔之人徵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顯 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定。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 查之必要。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所為聲請,已與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聲請人以非屬國家賠償義 務人之相對人新竹三信為國家賠償之對象,且從未依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為請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無庸調查辯論,即知聲請人 應受敗訴裁判。聲請人本件請求,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 聲請人另稱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暫免徵收 訴訟費用云云。然依聲請人起訴之事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對所謂詐欺犯罪之定義明顯不符,所為主張尚有誤會 ,亦無從作為本件訴訟救助之事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0-04

SCDV-113-救-3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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