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強前因幫助詐欺得利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29日確定
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000年00月間某時及113年1
月30日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
度審原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6日確定,
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
,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略以:倘將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恐過於嚴苛,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是上揭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0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國強前因幫助詐欺得利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
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
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29日確定在案,嗣其於緩刑期間
內之000年00月間某時及113年1月30日再犯妨害風化案件(
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
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情堪
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案即幫助詐欺得利罪,與
其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後案即妨害風化罪,二案之保護法益、
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
,且互相缺乏任何關聯或類似性,自無從徒以受刑人有後案
判決之事實即遽認前案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僅因受刑人受後案罪刑判決即率認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改過遷善而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惟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必
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相佐,其認定尚乏依據,難
認有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TPDM-113-撤緩-10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