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改過遷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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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強前因幫助詐欺得利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29日確定 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000年00月間某時及113年1 月30日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 度審原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6日確定, 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 ,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略以:倘將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恐過於嚴苛,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是上揭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0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國強前因幫助詐欺得利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 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 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29日確定在案,嗣其於緩刑期間 內之000年00月間某時及113年1月30日再犯妨害風化案件( 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 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情堪 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案即幫助詐欺得利罪,與 其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後案即妨害風化罪,二案之保護法益、 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 ,且互相缺乏任何關聯或類似性,自無從徒以受刑人有後案 判決之事實即遽認前案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僅因受刑人受後案罪刑判決即率認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改過遷善而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惟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必 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相佐,其認定尚乏依據,難 認有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撤緩-103-2024100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嘉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臺中高等法院(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 月29日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條件為提供160 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該案於111年5月2日確 定在案。然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明知應按時報到以 執行保護管束,然自112年10月迄今,已有6次未能遵期向觀 護人報到,且亦未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經通知仍未履行( 僅履行142小時),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 認定受刑人已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緩刑 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最後查詢日:113年10 月4日),是其最後住所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高等 法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條 件為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該案於11 1年5月2日確定在案,目前義務勞動實際已履行時數為142小 時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受囑託代為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當面或檢察署函知應於113年1月9日、113年2 月20日、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4日、11 3年6月11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並均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 受刑人自113年1月迄113年7月均未遵期報到,且期間除經該 署多次寄發告誡函,然受刑人依舊未遵期出席,期間亦未曾 出具任何聲請延期執行、向地檢署請假、或說明有何正當理 由未能報到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案卷2宗、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案卷1宗所附之告誡函、送達證書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592號之簽呈等資料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明知其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 ,且連續6個月均未遵期報到等情,實堪認定。  ㈢而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案,亦依法傳喚受刑人到庭 陳述意見,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 監所,亦未出境,然亦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受刑人戶役政查詢資料、本院訊問筆錄暨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移民署雲端查詢入出境 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據此,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執行機關多次 通知其應到案執行,並告誡如有違誤,得撤銷緩刑,卻仍未 遵期報到執行,且依其於112年12月12日報到時所填載之執 行保護管束約談情況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見113年度執助 字第3121號卷)所示,已明確記載其應報到之日期,且亦述 明受刑人之觀護處遇係每月報到1次,受刑人明知其緩刑條 件包含應按時執行到署保護管束,卻長達半年時間置若罔聞 ,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執行,客觀上已漠視執行緩刑之命 令,無視緩刑之負擔條件,足認其未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 會,主觀上實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堪認受刑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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