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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2號 原 告 陳亭希 訴訟代理人 杜家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575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4月5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 317.4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仍認原 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9月6日以南市交裁 字第78-ZDC4575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317.4公里處,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已與中間 車道來車(下稱檢舉人車輛)保持一段之安全距離,並無致 檢舉人車輛急剎之情形。又當時車流壅塞,附近各車道車輛 之速度均低於最低限速,如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即顯示車 速約時速47-48公里,待原告完成變換車道後,檢舉人車速 仍保有時速40公里,僅小幅變慢速度,並未致檢舉人有急剎 、劇烈減速之情形,可見原告變換車道時,並無未讓直行車 先行或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情形。此外,駕駛人變換車道過程 中,前後車均應隨時注意動態情形,原告系爭車輛行駛在前 ,且於變換車道前已使用右側方向燈示警,於無阻礙檢舉人 先行路權之情形下,檢舉人亦有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之義務 ,不應以檢舉人隨意操控與原告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反 謂原告變換車道時,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逕予 裁處,於法有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影像名稱:EMER000000-000000F),影片時 間:2024/04/05 16:44:00〜16:44:05檢舉人行駛於系爭違規 路段中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内側車道,嗣於内 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距離右後方中線車道之檢舉 車輛極為迫近,距離甚至未足一組車道線,顯然並未保持安 全距離,故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未保持安全距離」,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 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2,單位為公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之一組白色線段之長度為10 公尺(線段長4公尺加間距6公尺),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與鄰道來車之安全距離 一節,固據提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帶(即採證光 碟為證,惟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主張未有違規行為。本院 於114年2月17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為:「檔案名稱:E MER000000-000000F(影片全長:49秒)晝面時間:2024/04/ 0516:43:21—16:44:11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 爭車輛)行駛最内側車道,車道前後壅塞有多輛汽車行駛, 系爭車輛於16:43:58開始打右側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至中 線車道,此時右後方檢舉人之車輛行駛中線車道(當時時速 為56公里),與左側内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相距約4到5組白線 段,檢舉人車輛見狀並未減速仍持續前進,系爭車輛右前輪 跨越車道線時(16:44:01)與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時速48 公里)相距約2到3組白線段,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駛入中 線車道時(16:44:04)與右後方檢舉人車輛(時速30公里) 相距約1至1組半白線段。(圖1-6)」,有當日之調查證據筆 錄一份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於16:43:58開始變換車道前,已 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預先啟用 右側方向燈,並於畫面時間16:44:01開始變換車道(系爭車 輛右前輪向右前方跨越車道線),此時與檢舉人車輛間距為 2-3組之白線段,此時採證光碟顯示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為時 速48公里,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舉人車輛 與前車即原告車輛之安全距離應為24公尺,相當於不到2.5 組(每組10公尺,2.5組即25公尺)之白線段。按被告對於原 告之違規行為負有客觀之舉證責任,然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 結果,原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之間距為2-3 組白線段(即20-30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未保持與檢 舉人車輛間距24公尺之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一節,即有可疑 ,尚難謂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此外,檢舉人見原告系爭車 輛之右方向燈已亮起,對此原告欲變換車道之變動狀態應有 所預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亦負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不應隨意操控與原告 系爭車輛之距離,反而指摘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況檢舉人 車輛於原告變換車道後,時速僅緩降至車速40公里,並無驟 停或驟然減速以避免追撞原告車輛之情況。是以被告一方面 無法證明原告變換車道時有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 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另一方面,考量前述原告變換車道 後,檢舉人車輛之反應情形,亦難認為原告有未與後方來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 持安全距離一節,尚難證明屬實。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即逕予裁處,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交-1262-20250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徐敏華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黃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中安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路493-1號前變 換車道至慢車道時,疏未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 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適同向右後方之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 車右前車門(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1.胸壁鈍挫傷合 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2至9肋骨)合併創傷性氣血胸、2. 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鎖骨中段3分之1粉碎性骨折、3.左側下 肢腓骨與脛骨骨折合併多處挫瘀腫傷與血栓形成、4.腹璧鈍 挫傷合併脾臟動脈血栓形成、5.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與嚴重 性頭暈、6.四肢多處挫擦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0萬0,745、 必要醫療耗材9,720元、看護費38萬4,000元、無法工作損失 71萬3,06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共計450萬7,533元之 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7,5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並不爭執系爭刑 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主張看護費應以每 日1,200元計算,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示之侵權行為並不爭執。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下列之項目之金額並不爭執:   1、醫藥費40萬0,745元。   2、必要醫療耗材9,720元。   3、無法工作損失71萬3,068元。 (三)關於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92日及全 日看護不爭執。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萬7,000元 。 (五)兩造對於他造陳報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40萬0,745、必要醫療耗材9,720元、 無法工作損失71萬3,068元等共計112萬3,533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看護費38萬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每日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192 日共計看護費38萬4,000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 告受有192日全日看護之損害,然以每日全日看護費應以1 ,200元計算等語為辯。本院審酌目前看護照護費用全日看 護每日為2,000元,尚屬合理必要,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192日共計 看護費38萬4,000元,亦屬有據。  3、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 之。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 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三)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2萬7,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 意旨所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 得請求之數額為198萬0,5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等112 萬3,533元+看護費38萬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12 萬7,000元=198萬0,5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 萬0,5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 於113年3月5日送達,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17頁)翌日即113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3-20250226-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基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基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基義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員,其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 五股區新五路3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68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適江台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江李 碧霞(嗣已歿),亦沿相同行向自周基義右側之中間車道駛 至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李碧霞受有右背一級 壓傷發紅4×2平方公分、尾骶股一級壓傷發紅11×8平方公分 、左鼠蹊部輕微瘀青14×7平方公分、雙腳末梢輕微發紺等傷 害。 二、案經江台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第112頁反面至 第113頁、本院卷第20頁、第3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江 台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13年2月5日 馬院醫內字第1130000482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江李碧霞之病 歷資料(見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8頁 至第106頁)等事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又關於被害人於入院前係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情,有上開淡水馬偕醫院函文檢附病歷 資料中之護理記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2頁),是起訴書原 載之傷勢應特定如上,逕予更正。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供稱:對告訴人主張車禍是造成被害 人死亡的原因我也沒意見,我應該也有過失致死,但我不懂 法律等語,而似另自白涉犯過失致死犯行。然行為與結果間 ,需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 當性,行為及結果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於同日即112年9月29日9時53分許至淡 水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病症 ,於同日晚間21時25分轉加護病房,於同年10月7日轉普通 病房治療,於同年10月14日出院,並註記因目前行動不便, 出院後需門診觀察治療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112年10月13 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112年10月20日死亡證明書、淡水馬 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翻譯、淡水馬偕醫院上開113年2月5日 函及檢附之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44頁、第48頁至第106頁),是被害人於112年9月29日 車禍發生後固有就醫及住院,嗣於同年10月14日出院後返家 ,於同年10月20日死亡等情,首堪認定。  ⒉而被害人於入院時意識清醒,且經斷層掃描結果,並無腦出 血或其他內出血或骨折等情形;又其於就診中,因突發性心 動過緩伴休克和昏迷,經診斷罹有「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 病症,惟此部分係因被害人因車禍腹痛至醫院急診,嗣因疼 痛問題,施打嗎啡進行止痛,另因斷層掃瞄顯示被害人肺部 有陳舊支氣管擴張,兩者合併造成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所致 ,以上有上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翻譯、113年2月5日函文及被害人病歷資料內含之 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44頁 、第48頁、第49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是以被害人經 斷層掃描後,體內並無出血或骨折等傷勢,而其經診斷之「 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病症,並非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 ,係於上開治療過程中因施打嗎啡藥劑及被害人肺部舊疾所 致。  ⒊又被害人住院治療後,因上開病情已穩定改善,在醫生囑言 下改門診觀察治療,而於112年10月14日出院返家,有淡水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病歷資料中之護理紀錄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0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然被害人係於11 2年10月20日死亡,距離其出院日期已間隔一段時日,況其 住院部分主要係為了治療「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而此一 病情經治療改善後業已出院,則其出院後數日之死亡結果與 其先前所出車禍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間之關聯性已有未 明。另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上所載直接引起死亡疾病或傷害 為「肺炎」,先行原因固載為「車禍後併發症」(見偵卷第 9頁),惟經檢察官函詢開立上開死亡證明書之仁民診所倪 小雲醫師兩者間之關聯性,其函覆略以:相驗醫生依據病歷 內容及詢問家屬結果,認定此案件應屬肺炎引發心肺衰竭死 亡,與先前之車禍並無病理相關,但為求文書記載詳盡,遂 於第二原因欄位註明車禍併發症,其意義僅確證之前住院以 及臥床之起始原因等語,有該函覆說明可參(見偵卷第43頁 ),是依行政相驗之醫師判斷,造成被害人死因之肺炎與其 先前車禍之間並無病理相關。再本件被害人於行政相驗時經 相驗醫師開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被害人之家屬包括告 訴人對此均無意見,未進行司法相驗,並完成火葬等情,有 死亡證明書及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參(見偵卷第9頁 、第7頁至第8頁、第112頁正反面),是以被害人之遺體已 然火化,無從另由解剖後之病理觀察及採得檢體等資料認定 被害人車禍受傷與其死亡結果間之關聯性,已乏足夠證據推 論被害人死亡與其車禍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害人 年事已高,高齡89歲,於送醫急救後,亦經發現患有心律失 常、椎體壓縮性骨折及肺部舊疾(支氣管擴張症),有淡水 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翻譯可佐(見偵卷第44頁),則參以 其高齡年紀及其本身所患病症,亦無法排除被害人係於出院 期間另因其本身疾病或其他因素導致肺炎死亡,則在無其他 積極事證下,無從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 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陳述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司機,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於市區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與直行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致車上乘客 被害人受傷,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與案發情節,造成被害人 傷勢結果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5頁),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司機,需照顧其配 偶及已成年但無業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PCDM-113-交易-295-202502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張嘉琪 被 告 陳逸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下午10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於國道2號,行 經東向20公里200公尺時,因未注意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蔡子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55,325元,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4,881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4,8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駕照、行照、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 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小-1-202502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陳巧姿 被 告 陳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1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2時0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民權路與北新路3段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 隔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魏菱所有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48元(含工資10,500元、 塗裝12,048元、零件5,5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 車所有人魏菱,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48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 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71頁),並經本 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6頁、第85至 8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魏菱因本件事故所生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昌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可憑(見司促卷第19頁、第31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魏菱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8,048元(含工資10,500 元、塗裝12,048元、零件5,500元),有B車車損照片、B車 修復照片、昌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19至31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7年8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於111年11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4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76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0,500元、 塗裝12,048元,共計23,31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3,31 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64-1頁),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500×0.369=2,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0-2,030=3,470 第2年折舊值    3,470×0.369=1,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70-1,280=2,190 第3年折舊值    2,190×0.369=8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90-808=1,382 第4年折舊值    1,382×0.369=5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82-510=872 第5年折舊值    872×0.369×(4/12)=1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72-107=765

2025-02-24

STEV-113-店小-1410-20250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謝怡雯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陳舉仁 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英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複 代理人 黃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陳舉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 萬9,3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象公司)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陳舉 仁、大象公司(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姓名、名稱 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5,1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189頁),核屬追加被告大 象公司,並就聲明為減縮,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表示無 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3款及第2項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象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舉仁於民國111 年9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588巷與588巷30弄交岔路口時,卻疏 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過 失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於同向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肱 骨骨折、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左膝擦傷、左腳第4趾擦傷與 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有醫療費5,411 元、復健費8,450元、交通費5萬2,640元、藥品費2,204元、 薪資損失32萬9,734元、經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125 元,經折舊後之耳機、安全帽、粉餅、包包、口紅、衣物、 鞋子、鑰匙等財產損失(下稱其他物品損失)4,126元之損 害,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理 賠金3萬4,741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78萬5,192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5,1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雖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應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5,411元、復健費用8,450元及藥品2,204元、經折舊後之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125元,經折舊後之其他物品損失4,126 元,然交通費中僅需賠償有單據之885元部分,未提出單據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薪資損失部分,雖不爭執原告每月 薪資為3萬5,000元,需休養3個月,共計10萬5000元之請求 ,其餘則無必要;至慰撫金之請求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 決用語為調整): (一)被告大象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舉仁於111年9月14日下午1 時40分駕駛系爭貨車過失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陳舉仁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5,411元、復健費8,450元、薪資損失 10萬5,000元、計程車費885元、藥品費2,204元、其他物品 損失4,126元,另本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6,500元,經折 舊後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7,125元。 (三)原告就本件已受領強制險給付34,741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78萬5,1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之爭 點(見本院卷第128、190、191頁)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各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 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 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 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 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 被告陳舉仁於道路上駕駛系爭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倘 有違反而發生碰撞,即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經查, 被告陳舉仁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於變換車道時不慎 撞及由原告騎乘於同向右側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113年度北司 補字第561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9至36頁;交簡上附民 卷第47頁)可稽,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判決被 告陳舉仁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嗣經本 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見北司補 卷第11至16頁),且被告陳舉仁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陳舉仁駕駛系爭貨車於變 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 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陳舉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陳舉仁為被告大象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 駕駛被告大象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執行職務,且被告大象公 司亦未就應連帶賠償乙節為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依前 揭說明,被告大象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 舉仁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⑴薪資損失逾10萬5,000元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4日車禍受傷後,因須休養而請病 假,受有6,417元、1萬2,985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業據提出 記載該期間宜休養之診斷證明書及載有與所述遭扣薪金額相 符之薪資明細(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9、47頁)為佐,堪認可 採。  ②原告另主張: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受有8 個月又26日之薪資損失等語,雖據提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之 111年12月15日、11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交簡上附民 卷第48頁)為佐,而該等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均僅記載宜修養 3個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宜休養之起、迄日期等事項函 詢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9月22日 至112年4月27日至本院門診就醫,醫療上通常建議「自受傷 時起」宜休養而不能工作約6週,6週後可開始從事輕便工作 ,仍不宜負重、久站、久走或激烈運動,期間約3個月,惟 因原告骨折癒合不良,故建議自112年4月27日之後再休養3 個月為宜等語,有該函(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稽,足見原 告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7月27日止,均有休養之必要,故 原告主張該段期間受有薪資損失共計31萬484元[計算式:35 ,000x(8+27/31)=310,484元,元以下4捨5入]部分,同屬有 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其所受薪資損失共計32萬8,757元(計算式: 6,417+12,985+309,355=328,757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計程車費逾885元部分,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用等語,固據提出乘車證明(見交 簡上附民卷第31至33頁)為佐,然該等單據之總金額僅為88 5元,此部分為被告不爭執應予給付,然逾此部分之損失, 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就逾885元部分計程車費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⑶慰撫金數額若干?是否應予酌減?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因此痛苦,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慰撫金,而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 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在科技業任職,月薪約3萬餘元,因 受系爭傷害,須休養相當時間,對其工作、生活自有影響, 而被告陳舉仁現為貨車駕駛(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兩造之財 產所得等經濟狀況(另置於限閱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述傷害之發生經過、傷勢及症狀等 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⒊綜上,加計前述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藥品費 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其他物品損失後,原告因系爭事故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計42萬6,958元(計算式:醫療費5 ,411+復健費用8,450+薪資損失328,757+計程車費885+藥品 費2,204+其他物品損失4,126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125元+ 慰撫金70,000=426,958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 付3萬4,741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萬2,217元 (計算式:426,958-34,741=392,2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9萬2,2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見交簡附民卷第7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 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本件被 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 即告確定,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1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45-202502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源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榮凉告訴被告陳氏源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雙方達成調解、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39-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陳氏源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源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323公里800公尺處,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跨越槽化 線下大灣交流道,適右後方有李榮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 ,先追撞陳氏源上開車輛後車尾,再向右撞及同向減速車道 上由陳柏江(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後側翻壓住同向內側車道上由張乃生(未據告訴)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榮凉受有頭部 外傷疑腦震盪症候群、前胸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榮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李榮凉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榮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7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1

TNDM-114-交易-118-202502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27號 原 告 羅心玲 被 告 李德順 豐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麗蘭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唯鈞 上列被告李德順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2,4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2,4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李德順為被告,聲明請求:⒈被告 李德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6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 追加被告豐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豐磊公司)為被告,並變 更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1,8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追加被 告及變更聲明,乃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德順受僱於被告豐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其於112年4 月14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 沿臺南市麻豆區麻學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麻學路2段63 5號前,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致撞及同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原告受有左脛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腓骨外踝移位開放性骨 折、左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足部踝部壓砸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被告李德順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下稱刑案)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李德順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而被告李德順係 駕駛被告豐磊公司車輛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是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82,79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 手術、門診、復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82,794元,有收據20 紙可憑。  ⒉看護費72,000元:依麻豆新樓醫院醫院113年1月29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協助生活照護2個月,以每日看護費1 ,2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72,000元(1,200元×60日 )。  ⒊交通費用6,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從自宅搭乘計程車至麻豆 新樓醫院回診、復健共12次,支出交通費用合計6,600元, 有收據12紙可憑。  ⒋機車維修費43,250元: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係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經盛利車業有限公 司估價後,維修費用為43,2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修車費。  ⒌不能工作損失237,600元:依麻豆新樓醫院醫院113年1月29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9個月,又原 告自111年3月15日起任職於東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 盟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直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5月 12日被解雇,則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26,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37,600 元(26,400元×9個月)。  ⒍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69,613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2%,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計算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並扣除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個月部 分,原告受有28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76 9,613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勢生活難以完全自理,需 他人照護,因身體上造成之殘害已無法正常工作及料理家務 ,精神及肉體均難以形容之痛苦及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011,857元(82,794元 +72,000元+6,600元+43,250元+237,600元+769,613元+80萬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刑事判決、系爭事故應由被告李德順負 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豐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 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82,794元、看護費72,000元 、交通費用6,6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237,600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亦同意以原告受有28年勞動能力及每月薪資為26,400元計算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 分則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德順受僱於被告豐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被 告李德順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有變換車道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31036號起訴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麻豆新樓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乙節,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李德順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損害之事實,堪 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李德順及僱用人豐磊公司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2,794元、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用6 ,6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7,600元,共計398,994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43,2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原告所 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經送盛利車業有限公司估價維修 費需43,250元等情,業據提出盛利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系 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不為爭執,自 可採信。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 務一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 及零件費用明細,則估價單所列金額應認均為零件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102年7月出廠,有系 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 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 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既已 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 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813元【計算式:43,250 ÷(耐用年數3+1)≒10,813,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0,813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69,61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 爭事故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原係於東盟公司任職,每月薪 資為26,400元,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8年等情,已據提 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離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無減 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等節,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認定原告「左側遠端脛骨、腓骨、跟 骨骨折」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鑑定 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 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7%,考量診斷、 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 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7%,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5頁至124頁),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則依上 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是以原告 每月26,400元收入計算,原告每年原可得收入為316,800元 (26,400元×12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為計,每年為22,176元,原告請求一次 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金額為394,832元【計算方式為:2 2,176×17.00000000=394,832.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 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急診住院後,接受開放性復位骨內固 定手術、傷口縫合手術,住院多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及 長期休養,並持續接受復健、門診追縱治療,足見其肉體及 精神上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76 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月收入約27,000元 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111年、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 235,050元、88,02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66年次、學歷 高職畢業、職業為曳引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 約3萬元,於111年、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28,000元、24 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共3筆,財產總額為136, 502元等情,此有兩造在警詢、刑案審理及本院所陳資料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料,並綜合衡量系爭 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04,639元(398,994元+10 ,813元+394,832元+30萬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52,207元,有被告所提出之賠 案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52,432元(1,104,639元-352 ,20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752,43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於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豐磊公司,有送達證書附於 本院卷第61頁可稽)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1

SYEV-113-營簡-427-20250221-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孫德明 被 告 徐若嵐 訴訟代理人 王敬維 複 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91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34,891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行經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起步時未注意安全,過失撞 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7萬5000元、6日營業損失2萬5000元,以上合 計10萬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市北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誤,且被告並 未爭執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 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又原告稱該車為其所有,被告亦 未爭執,並依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載,系爭車 輛之車主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特殊車種名 稱為靠行車,可知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 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萬5,500元(含工資費用4,200元 、烤漆費用1萬2000元、鈑金費用2800元、零件費用5萬6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可佐。另系爭車輛於111年1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 理,可推定其為111年1月15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4891元(計算式:工資4,200元+烤 漆12,000元+鈑金2,8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5,891元=34,891 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查系爭車輛既為營業使用,受損送修期間無法營業,應有營 業收入之損失無訛。而原告主張其6日營業額扣除成本之淨 收入為2萬5千元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營業收入高於行 情,應提出相關證明等語,然原告主張上開每日營業額扣除 淨收入之金額,並未明顯偏離客觀行情,則原告以每日4,16 7元(計算式:25,000÷6=4,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 算損害之基礎,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修繕6日期間之損害2 萬5千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乃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被告自路邊起駛後才從後方直行與 肇事車輛擦撞,而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位在前 方,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則位在系爭車輛右後方,二車碰撞 位置為肇事車輛左前車頭,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右後車尾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黏貼紀錄表 在卷可憑,且迄今被告均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且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部分,被告應於113年9月24日 起負遲延責任,惟就原告請求之3萬4891元部分,係於113年 10月23日始追加請求,而該次更正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 9日送達被告,則就此部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自同年10 月30日起算,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萬989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4891元+營 業損失2萬5000元=5萬9891元),及其中2萬5000元自113年9 月24日起、其中3萬4891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1

SCDV-113-竹小-44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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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5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國際機場 國際線出境車道2號門前,因欲往左切行駛,起步時未注意 安全,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亦在該處欲往右切行駛,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 幣(下同)52,120元、工資16,400元,合計68,520元,以及 乙車維修期間10天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收入為3,500元, 共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伊確有過失,但原告請求營業損 失部分每日平均薪資以3,500元計算顯然過高,且原告請求 車損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甲車起步時未注意安全,而與原告駕駛之乙車發生 擦撞致乙車受損,需維修10天等情,業據提出有車輛維修單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航 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3至73頁)等件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8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 費68,520元,依原告所述其中零件為52,120元、工資為16,4 00元,並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本院卷第18-1頁)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 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 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RCG-5331自小客車自108年1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8日,已使用5年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8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120÷(5+1) ≒8,68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2,120-8,687)×1/5×(5+0/12)≒4343 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52,120 -43,433 =8,687】,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6,400元,合計25,087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受有10天 不能營業損失(本院卷第114頁),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平均 每日營業額有3,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交通部 統計處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計程車平均每月淨 收入為26,957元(每日平均899元)、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客運業淨利率為8%等情狀,認 原告每日營業額以899元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8,990元(計算式:899元×10日=8,990元)範圍內,應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77元 (計算式:25,087元+8,990元=34,077元),及自113年11月 2日起(本院第85、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簡-271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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