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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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宏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8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 133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 轉進入東山路1段133巷,適因告訴人即被害人周緯妮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 告駕駛車輛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自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 超車,2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周緯妮人車倒地,並因 而受有右足1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緯妮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 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 卷宗第47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交易-2218-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第1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浚凱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松諭 義務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7、5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11 3年度偵字第54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江浚凱、甲○○等2人(下稱被告 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僅就刑部分 上訴及審理,至其餘罪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審 判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江浚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 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江浚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其犯行係未遂, 犯罪結果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江浚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甲○○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被告江浚凱就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係自被告江浚凱處取得販 賣之毒品前往交易,且被告江浚凱早於被告甲○○遭查獲,本 案無因被告甲○○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 中檢介端113偵16950字第113905612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52 7號卷第73頁);而被告甲○○雖供出其另案毒品上手蔡浚祐 並因而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7 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5750號函暨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 附卷可參(原審527號卷第75至79頁),惟蔡浚祐並非本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上手,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原 審527號卷第102、146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江浚凱雖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係向 「賴峻瑋」購買等語(偵44823卷第27頁),惟未因而查獲 「賴峻瑋」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 介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84345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130028282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5頁)附卷可稽。又 被告江浚凱遭查獲後,於警詢時陳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其共 同販賣並交付毒品與江文齊之人係「阿育」等語(偵44823 卷第25頁),並經警告之其所稱「阿育」者未必再指認片中 ,被告仍錯誤指認「阿育」為詹子裕,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44823卷第31至37頁),致警誤認共犯為 詹子裕,未能查獲同案被告甲○○,嗣經警調閱相關通聯比對 ,始發現與被告江浚凱共同販毒者為被告甲○○而查獲,警方 非因被告江浚凱之供述而係另循線查獲被告甲○○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 0016586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22日中檢介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61692號函( 原審347號卷第115頁)在卷可考,復參被告江浚凱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我知道被告甲○○綽號「阿育」,但我不知道被告 甲○○之年籍、住址、真實姓名等語(原審527號卷第145至14 6頁),可徵被告江浚凱實無法提供足資特定共犯供警追查 之資訊,足認警方查獲被告甲○○,確係因警調閱比對通聯而 循線查獲,核與被告江浚凱之供述無因果關係。故本案無因 被告江浚凱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江浚凱認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無從採憑 。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江浚凱、甲○○明知販 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江浚凱仍以通訊軟體販賣 毒品,並指示被告甲○○前往販賣交付毒品與江文齊,共同販 賣毒品咖啡包13包及江文齊當場追加購買之愷他命1包,可 知被告甲○○擔任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並隨身攜帶毒品 與被告江浚凱共同伺機販售,均可見被告等2人之販毒行為 應非偶一為之,顯然漠視國家對於毒品買賣之禁令,助益毒 品之流布,其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參以被告2 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已有上述之減刑事由,法定刑度已減 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 語,無可憑取。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浚凱、甲○○無視 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江 浚凱復購入毒品咖啡包並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 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衡酌 被告江浚凱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核 原判決之量刑適當,且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等2人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浚凱 部分量刑太輕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82-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第1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浚凱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松諭 義務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7、5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11 3年度偵字第54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莊松諭等2人(下稱被告 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僅就刑部分 上訴及審理,至其餘罪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審 判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犯行,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 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其犯行係未遂,犯 罪結果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莊松諭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被告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莊松諭係自被告甲○○處取得販 賣之毒品前往交易,且被告甲○○早於被告莊松諭遭查獲,本 案無因被告莊松諭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 日中檢介端113偵16950字第113905612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 527號卷第73頁);而被告莊松諭雖供出其另案毒品上手蔡 浚祐並因而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 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5750號函暨檢附解送人犯報 告書附卷可參(原審527號卷第75至79頁),惟蔡浚祐並非 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上手,此據被告莊松諭自承在 卷(原審527號卷第102、146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係向「 賴峻瑋」購買等語(偵44823卷第27頁),惟未因而查獲「 賴峻瑋」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介 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84345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1130028282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5頁)附卷可稽。又被 告甲○○遭查獲後,於警詢時陳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其共同販 賣並交付毒品與江文齊之人係「阿育」等語(偵44823卷第2 5頁),並經警告之其所稱「阿育」者未必再指認片中,被 告仍錯誤指認「阿育」為詹子裕,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參(偵44823卷第31至37頁),致警誤認共犯為詹子 裕,未能查獲同案被告莊松諭,嗣經警調閱相關通聯比對, 始發現與被告甲○○共同販毒者為被告莊松諭而查獲,警方非 因被告甲○○之供述而係另循線查獲被告莊松諭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 16586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5月22日中檢介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61692號函(原 審347號卷第115頁)在卷可考,復參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我知道被告莊松諭綽號「阿育」,但我不知道被告莊 松諭之年籍、住址、真實姓名等語(原審527號卷第145至14 6頁),可徵被告甲○○實無法提供足資特定共犯供警追查之 資訊,足認警方查獲被告莊松諭,確係因警調閱比對通聯而 循線查獲,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無因果關係。故本案無因被 告甲○○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被告甲○○認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無從採憑。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甲○○、莊松諭明知販 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甲○○仍以通訊軟體販賣 毒 品,並指示被告莊松諭前往販賣交付毒品與江文齊,共同販 賣毒品咖啡包13包及江文齊當場追加購買之愷他命1包,可 知被告莊松諭擔任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並隨身攜帶毒 品與被告甲○○共同伺機販售,均可見被告等2人之販毒行為 應非偶一為之,顯然漠視國家對於毒品買賣之禁令,助益毒 品之流布,其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參以被告2 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已有上述之減刑事由,法定刑度已減 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莊松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等語,無可憑取。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莊松諭無視 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甲 ○○復購入毒品咖啡包並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販 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 告甲○○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核原判 決之量刑適當,且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等2人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量 刑太輕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7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4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邱寶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3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放火燒毀其他 物件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3年2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起訴意旨所載明,並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又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分別係放火 燒毀其他物件及竊盜,與本案竊盜罪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之 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 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 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竊得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薛雅云,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復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易字卷第4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前揭 腳踏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薛雅云,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79號   被   告 邱寶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12時44分許,在臺 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133巷內,徒手竊取薛雅云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身印有ROCKSHOX字樣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 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薛雅云發現腳踏車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道路旁尋獲該車(已發還薛雅云),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薛雅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薛雅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邱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薛雅云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5-02-12

TCDM-114-簡-177-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0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王育記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 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 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述飲酒地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段 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查,發現其渾 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時1分,對王育記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育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速偵卷第27至29、57至58頁,本院卷第33、42至43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見速偵卷第25、35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前 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等情,已如前述,顯超過上 開法律規定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 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 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於刑罰反應力均 屬薄弱等語。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 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酒駕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然其已有4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案件(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先前之偵審程序,理當具 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況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減 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 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3-交易-2154-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 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77、85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乙○○均為交友軟體「Eatgethe r」之用戶,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 結網路並以「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隨即 刊登如附件(第1張)所示文章(附件第2、3張為第1張之放 大列印版),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在該交友 軟體之暱稱「Patrick」,且以「變態」、「死變態」及「 真的是低級到不行」等文字辱罵告訴人,指稱告訴人有對該 交友軟體之女性使用者為不當之肢體騷擾行為,而在該交友 軟體上散布此等不實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 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 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 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 ,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 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述、交友軟體「Eatgether」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為其主 要論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堅詞否認有 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及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112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以暱稱「Jack yo」在「Ea tgether」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 人在「Eatgether」之照片及暱稱「Patrick」,「Eatgethe r」使用者均得瀏覽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51至52 頁),並有「Eatgether」軟體頁面截圖(偵卷第17至21、6 3至65頁)、郵件頁面截圖(偵卷第27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卷第29頁)、告訴人「Eatgether」個人頁面資料( 偵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 告在附件所示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在「Eatgether」之照片 及暱稱「Patrick」,已足連結其附表文章所指之人為告訴 人,亦可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 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 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 則」賦與保障。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 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 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 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 內容盡合理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 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 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 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 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 ,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 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 ,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再者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㈢被告在「Eatgether」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指摘告訴人於聚 會時,經女性制止仍觸摸女性身體,且抓女性之手往告訴人 生殖器碰觸,對「Eatgether」之女性使用者有不當肢體騷 擾行為,自屬「事實陳述」,且告訴人有無對女性為前開行 為,攸關告訴人是否涉犯性犯罪,且關乎與「Eatgether」 女性用戶交友安全及身體自主權,核與公共利益相關,自有 「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文章併以「變 態」、「死變態」、「真的是低級到不行」等詞彙直指告訴 人,係被告就其所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所為具有語意關連之 意見或評論,自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之言論,得否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免責?茲述如下:  ⒈證人許○芃(完整姓名詳卷,下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 在朋友聚會上認識告訴人,我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晚間 10、11點去臺中大遠百看電影,坐在最後面幾排,在看電影 過程中,告訴人說他要按摩,我說這樣很不好,且我要看電 影,告訴人就自己把手伸過來我這邊按摩,告訴人手伸進我 上衣內及下面,我有用手制止告訴人,告訴人可能以為我在 開玩笑,但我是很認真的,告訴人又繼續2、3次手要伸進來 ,我再制止告訴人;告訴人在電影院內要對我接吻,我把告 訴人推開,告訴人還把我手抓去摸他的生殖器,我有伸出來 ,告訴人沒有徵得我的同意,我和他也不是兩情相悅;因告 訴人還是講不聽,到後面我就假裝去廁所趕快跑掉,我與告 訴人後來也沒有再聯絡,我沒有報案,因為我會緊張、害怕 ;我離開電影院後巧遇被告,是4月12日凌晨,我當時與被 告是同事,關係很好,我與被告就在臺中市中區某24小時營 業之多那之咖啡店聊天,我跟被告說上開告訴人在電影院內 對我所為之事,被告說看要不要幫我處理,覺得我不能就這 樣忍受,說要告訴平臺的人要小心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21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所供稱:我於112年4 月12日,在臺中市某多那之咖啡店,女性友人許○芃對我說 她與告訴人於晚間相約看電影,告訴人於看電影時,撫摸許 ○芃之胸部及身體,經許○芃表示不舒服,請告訴人自重,告 訴人仍強行抓許○芃之手去摸告訴人生殖器,後來許○芃以要 上廁所為由離開電影院,我聽聞後很生氣,即刊登附件所示 文章等語(偵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43頁)相符,是許○芃 確曾告訴被告其於112年4月12日與告訴人看電影時,告訴人 經其制止仍觸摸其身體,且遭告訴人強行抓手往告訴人生殖 器碰觸乙事,應可認定。  ⒉又稽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我收到朋友傳給我連結 ,點擊後發現被告在「Eatgether」刊登附件所示文章,稱 我於聚會時對女性有侵犯行為,我與文章所述之該名女性於 112年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在臺中大遠百威秀影城看電影, 在看電影前我與她有牽手,看電影過程中我與她有牽手、舌 吻和肢體碰觸,電影開始1小時後,她稱要上廁所就離開了 ,後來我發現被她封鎖,並在「Eatgether」上看到附件所 示文章等語(偵卷第13至15、51至52頁),核與許○芃前開 證述告訴人在電影院內對其有肢體接觸行為,及許○芃於看 電影中途以如廁為由離開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見聞 附件所示文章後,於該文章下留言:上週三參加歌唱局,我 與這位女生同局,我與她相談甚歡,留了彼此之LINE,我與 她相約於112年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在影城看電影,在電影 播放前及播放時,我們雙方有主動牽手,並且有接吻、舌吻 、聊天及討論劇情,後續有一些肢體接觸動作,後來她說要 去上廁所,就提早離席等語,有「Eatgether」頁面截圖可 證(偵卷第19頁),告訴人亦自承其與該名女性即許○芃於 電影院內看電影時確有肢體接觸,且未針對被告所發表文章 內容否認其有觸摸許○芃身體及抓許○芃的手往自己生殖器碰 觸之舉。足認被告於附件所發表關於告訴人與許○芃於112年 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大遠百威秀影城看電影, 告訴人於看電影過程中,有碰觸許○芃身體及抓許○芃手往告 訴人生殖器碰觸之行為,並非無稽。依此,告訴人於電影院 內既對許○芃確有該等肢體接觸行為,參諸許○芃與告訴人看 電影,竟未待電影結束,即以上廁所為由中途離開,未再返 回電影院內,且旋封鎖告訴人,未再與告訴人聯絡等情,併 衡酌許○芃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前相識不久,僅係透過 「Eatgether」於聚會上認識後以LINE聊天、相約見面看電 影之關係,難認許○芃有何構陷告訴人之動機,堪認告訴人 於電影院內對許○芃所為之上開肢體接觸行為,確實造成許○ 芃心理上之不愉快。則被告依實際經歷者許○芃之轉述,而 於附件所示文章載敘告訴人未經許○芃同意,觸摸許○芃身體 並抓許○芃之手碰觸告訴人生殖器等節,自非全然子虛。  ⒊告訴人未經許○芃同意而對其為肢體碰觸,此經告訴人陳述在 卷(原審卷第141頁)。另告訴人雖稱其與許○芃間肢體接觸 係雙方均有意願,許○芃對其亦有肢體碰觸等語(偵卷第52 頁),並提出其與許○芃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偵卷第67至6 9頁)。惟許○芃縱對告訴人有肢體碰觸,然此與許○芃是否 同意與告訴人接吻、是否同意告訴人手伸入許○芃衣服內撫 摸身體、是否同意告訴人拉許○芃手碰觸告訴人生殖器,實 屬二事。又觀諸上開告訴人與許○芃間對話內容,其等於112 年4月11日看電影前,雖雙方互有「你喜歡被挑逗就是了」 、「有人不喜歡被挑逗」等言語,及許○芃對告訴人稱:「 可能也需要幫我按按背跟肩膀跟胸」、「昨天健身練胸,今 天游泳酸爆」,告訴人回以:「哈哈哈,都需要按摩就是了 ,互相按是不是,你身材一定很壯」等語,固可認告訴人與 許○芃在聚會結識後,彼此間有初步好感並以LINE聊天、相 互試探,然此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與許○芃間互有好感並相 約見面看電影,不足推論許○芃同意告訴人於現實生活見面 時率爾對其為接吻、撫摸身體、抓手碰觸男性生殖器等行為 。  ⒋雖被告未再向其他人求證許○芃所述遭告訴人前開不當肢體接 觸之情節是否屬實,然以被告之立場,許○芃為其友人,許○ 芃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敘述甫發生之受害情節,依當下許○ 芃之情緒、用語,並基於朋友之信賴關係,被告應無特別質 疑許○芃所述虛偽之理,是被告基於許芮○之陳述,並以其親 身見聞許○芃陳述甫遭告訴人不當肢體接觸後之情緒反應, 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友人許○芃所稱遭告訴人 觸摸身體及強行抓手碰觸生殖器等不當肢體接觸乙事為真實 。至被告雖於附件所示文章誇大指稱「幾位女性友人」向其 哭訴,而實際為許○芃1人向被告陳述,然詳究附件所示文章 內容,重點在於指摘告訴人亂摸女性身體及強行抓女性之手 往告訴人生殖器碰觸乙事,並未具體不實指摘告訴人對多位 女性不當肢體接觸,自不足因此認定被告係惡意毀損告訴人 名譽。又被告所載敘「變態」、「死變態」、「真的是低級 到不行」等言詞雖屬尖酸且足以減損為人之評價,然被告此 等言詞係依附於所載敘被告對女性有不當肢體接觸所為之評 論及意見,而被告刊登附件所示文章所指內容係依據許○芃 之陳述,非被告惡意虛捏,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之 事為真實;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此為告訴人所自 陳(31934號卷第14、51頁),並無污衊告訴人之動機,而 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聽聞許○芃陳述後,旋即於同日23時30 分許即張貼附件所示內容,且始終陳述其張貼附件內容係為 避免其他人受害(31934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43、89頁) ,是被告所稱其發文之目的係在提醒「Eatgether」女性用 戶注意,非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亦非無據,不具真實惡意 ,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另被告雖於附件所示文章上方張貼 告訴人之照片及帳號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然被告並非惡意 毀損告訴人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具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人得因此取得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應無圖謀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因其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尚無從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併予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 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 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 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 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 惡意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 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 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可知誹謗罪之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 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 圖」,凡有上開客觀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 個人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心中之確信以言語 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 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 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 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味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 亦不可一味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此際必 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 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在行使表見自由而 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 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 形出現。基此之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 之違法性;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為 真實,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故 意時,仍屬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主觀上之認知,而阻卻故意, 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究竟有無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惡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 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探知,故僅能觀 察行為人究係本於何種依據,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得據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所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 ,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 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 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 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 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相當。即行為人就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 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類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 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 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 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 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 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 認為其有惡意(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64號判決 意旨)。是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其查證之義 務,但行為人究應有何種程度之依據及查證義務,始能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 所發表或散布言論之散布能力而定,倘僅屬市井小民街談巷 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尚難課發表言論之行為人 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係利用媒體在場傳播方式者, 因場合較為正式、散布能力亦較強,發表言論者在發表言論 之初理應更慎重,並經過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非出於惡意。準此,若行為人在 無任何依據,亦未盡任何查證,或對於片段事實捕風捉影、 拼湊臆測而輕率疏忽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逕行加以傳述或 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無惡意(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判決意旨)。  ⒊經查:  ⑴被告(暱稱「Jack yo」)及告訴人(暱稱「Patrick」)、 許○芃均為交友軟體「Eatgether」之用戶,被告於112年4月 12日23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通訊設 備連結網路,並以「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 ,隨即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見偵字卷第17頁),並在該文 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在該交友軟體之暱稱「Patrick 」,其中文章內容為:   「各位女孩男孩們小心"Patrick"!!   前幾天邀請了幾位現實友人來玩EG   其中幾位女性友人跑來跟我哭訴   『這位變態!!沒錯就是照片這位變態!!』   『他竟然在聚會抓著女孩的手往自己(小雞圖示)放』   『突然抓著女孩子手往自己(小雞圖示)(小雞圖示)  放 !!』   各位飯友你們沒看錯!(表情圖示)   真TMD的噁心(表情圖示)不知道腦袋在想什麼!!   『人家女孩都制止你了!!還繼續亂摸女孩身體』   還用蠻力抓人家手繼續亂來!!   健身不是讓你用來做這麼變態的事情(表情圖示)   『真他(馬頭圖示)的死變態!!(表情圖示)』   『趕羚羊!草支擺!真的是低級到不行!!』   拜託!!EG不是你想的那種交友軟體好嗎!   不要來EG當老鼠屎弄臭了   這麼優質的聚會軟體   請各位女孩們記得他的臉!!   避免這位變態到你們聚會騷擾!!   我玩EG這麼久從來沒有這麼氣憤過(表情圖示)(表情圖示 )」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   被告進而在該交友軟體上散布此等內容,客觀上自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甚明。  ⑵證人許○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約去看電影,在 看電影的過程中,告訴人開始對我毛手毛腳的,我有制止他 ,他可能以為我在開玩笑,可是我是很認真的跟他說要要再 這樣做了,他還是繼續他的動作,到後面我就假裝去厠所趕 快跑掉,後來他沒有再聯絡了。」、「他把手伸進我上衣內 及下面,我有用制止他,他又繼續二、三次的要伸進來,我 最後都有制止,講不聽的時候我就直接走掉了。」、「這件 事情我跟被告說的,我在電影院被性騷擾。」、(問:當天 發生這種事情,妳有無報案?)沒有,我後來就自己跑掉, 因為我會緊張、害怕。」、「(問:後來妳為何要跟被告講 這件事情?)因為我剛好去咖啡廳有遇到被告。」、「(問 :何時碰到被告?)也是當天發生那時候。」、「我單純只 是想說那時候跟被告還不錯,所以我跟被告聊我的心聲,我 當時與被告是同事。」、「因為剛好遇到, 我說那時候跟 被告很好,我才跟被告講。」、「想說看要不要幫忙處理看 看,覺得我不能就這樣忍受,說要告訴平台的人要小心。」 、「我有錄音,因為我想說應該要作證。」、「(問:錄音 是與誰錄音?)被告。」「我以為不用出庭,是拿錄音當作 證據。」、「去年的9月、10月在臺北一家超商外面錄音的 ,有點忘記在哪裡了。」、「一起錄音的。」、「(問:當 時只有跟被告口述而已?)是。」、「(問:(提示本院卷 第93頁錄音檔口譯):這份口譯資料是告訴人提告之後,妳 才錄音給被告?)是。」、「(問:(提示31934號偵卷第6 7-69頁):這是否為你當時與告訴人相約要去看電影的對話 紀錄?)是。」、「(問:在對話紀錄中是否有相約按摩? )但是我拒絕了。」、「(問:4月11日見面當天有無按摩 「(問:依據對話紀錄妳說『現在先買啤酒跟咖啡』:我是喝 咖啡,告訴人是喝酒。」、「(問:當時告訴人對你有什麼 樣的舉動?)在電影院他說要按摩什麼,我說這樣很不好, 而且我要看電影,後來他就自己把手伸過來我這邊按摩,又 要伸進去我裡面,我後來有用我的手去抓住他的手,跟他說 我不要這樣子,結果他故意說他喝酒了有點醉,還是繼續, 繼續之後我再止他,還是講不聽,第三次講不聽的時候我 就直接走了。」、「他是在電影院內要對我接吻,我有把他 推開,可是他死命的把我的頭壓住,後來我是把他推開,是 他自己强制性要跟我接吻。」及「(問:當時告訴人乙○○有 無把妳手抓去摸他的生殖器?)有,我有伸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是案發前證人許○芃雖有指 訴告訴人對其為某部分行為告知被告,但當時其指訴內容仍 然有限或不完整,復未提供有何證據,或蒐集調查證據,或 報警依法處理,是其指訴內容是否屬實,被告依法自應盡負 有查證之義務。又案發後於112年9月、10日間某不詳日時分 許,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許○芃有對被告講話,並錄音講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3頁),內容為本人許○芃於1 12年4月11號晚上11點多,跟Patrick在Eatgether相約在大 遠百看鈴芽之旅,然後在開始前他說他要去買一罐啤酒,那 我當下有問他說為什麼要買?他的回應是說他看電影都會習 慣喝酒那當下後來就進去看了,看的過程中剛開始先有點毛 手毛腳,當下我覺得欸他是不是故意在弄而已,然後後來強 行把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官,那我有跟他說,我自己也有制 止他也不要這樣做,那後來他把他拉我的手又在摸他的身體 說什麼叫我幫他按摩,那我後來也有制止,到後面他用他的 手強行伸進我的胸部裡,然後摸我的下體,那到後來因為我 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做,然後假藉著上廁所跑掉。另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刊登本件文章內容,不認識告訴人,開 庭前沒有見過他,也不知道他的暱稱,也沒有做其他查證許 ○芃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其承認其的法律、法條認知不足, 當下只是出於正義感及氣憤,才在平台上公開,又文章內其 中幾位女性友人跑來跟其哭訴,只是文字用法而已,應該指 的是許○芃一位等語。是被告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 「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刊登如附件所示文 章,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在該交友軟體之暱 稱「Patrick」,應係向眾人指摘傳述前開內容至明,自足 以影響告訴人之名譽,並使接受言論訊息之人混淆對告訴人 之人格、品德之認知,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以及逾越 合理必要範圍之程度,自非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 論。且被告在無任何依據,亦未盡任何查證,或對於片段事 實捕風捉影、拼湊臆測而輕率疏忽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逕 行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 無惡意。詎原審未詳予釐清查明爭點,反於理由四中載明被 告無罪之理由進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㈤被告張貼附件文章,係依當事者許○芃之陳述,並以被告當下 親身見聞許○芃陳述甫遭告訴人不當肢體接觸後之情緒反應 ,並非虛捏,不具真實惡意,已論敘如前,檢察官認被告無 任何依據、未盡任何查證、對於片段事實捕風捉影、拼湊臆 測等情,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又許○芃於112年4月11日晚間 經歷告訴人對其所為行為後,旋即偶遇被告,並將所經歷之 事告知被告乙節,業據其於原審證述甚詳,縱與其於112年1 0月16日與被告對話錄音內容所陳述而經原審勘驗結果(原 審卷第87、93頁)之概略與仔細程度有所不同,然此要因後 者為許○芃以為可以錄音為證,此亦經許○芃於原審證述甚詳 (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是前者經原審交互詰問所述過程 自較詳盡,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上訴理由 書並未具體指明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本院卷第13至24頁), 且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原審卷第 41至88、111至129、141、142、173至179頁、本院卷第49至 55、79至82頁),而依卷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名譽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未能另外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就原審業已 逐一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諭 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91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42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振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郭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  ㈡理由部分: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倘遇有糾紛應本於 理性及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被告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曹 妍蓁,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傷勢,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被告未能接受告訴人提出條件而無 法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8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19號   被   告 郭振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維與曹妍蓁係男女朋友(已分手),2人於民國113年8 月18日2時許,在曹妍蓁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內,因故發生衝突,郭振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曹妍蓁,致曹妍蓁受有頂部紅腫、右臉紅腫、 右臉瘀傷、右眼皮瘀傷、右眼出血、左顳紅腫、左顴骨紅腫 、左大腿瘀傷等傷害。嗣曹妍蓁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妍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曹妍蓁之指證、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2025-02-10

TCDM-114-簡-68-202502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廷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列民 國「112年8月21日0時14分許前某時」更正為「112年8月20 日上午某時許」、倒數第2列「帳戶」後補充「,旋遭提領 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昀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不符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然修正 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論罪法條誤載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黃駿宇、蔡 采綾、侯彥廷、李明德、賴弘堃、謝家彰等6人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侯彥廷、蔡采綾、賴弘堃分別以1萬1500元、1萬3000元 、2萬元成立調解,另與告訴人黃駿宇、李明德、謝家彰分 別以1萬2000元、2萬2000元、2萬4750元成立和解,均如數 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4頁 )、和解書3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3、15、17頁)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匯入被告上開帳 戶之人數及金額、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6位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給 付完畢,各該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金訴 卷第64頁、本院簡字卷第13、15、17頁),檢察官亦認宜予 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各該告訴人遭詐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已遭提領,無證 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洗 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卷內 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0761號   被   告 蔡昀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21日0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黃駿宇、蔡采綾、侯彥廷、 李明德、賴弘堃、謝家彰, 致黃駿宇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昀廷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經黃駿宇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駿宇、蔡采綾、侯彥廷、 李明德、賴弘堃、謝家彰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昀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罪嫌,辯稱:伊遺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在一起之3個帳戶金融卡未遺失云云。然被告自陳:伊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駿宇、蔡采綾、李明德、賴弘堃 、謝家彰、侯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駿宇等6人,致告訴人黃駿宇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收受告訴人黃駿宇等6人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明德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轉帳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明德之事實。 5 告訴人賴弘堃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轉帳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賴弘堃之事實。 6 告訴人蔡采綾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采綾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駿宇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駿宇之事實。 8 告訴人謝家彰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謝家彰之事實。 9 告訴人侯彥廷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侯彥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黃駿宇等6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觸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 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 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黃駿宇 112年8月19日15時許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出售二手蘋果筆電訊息 112年8月21日14時33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采綾 112年8月20日17時6分許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出售二手相機訊息 112年8月21日0時14分許 9000元 同上 112年8月21日1時2分許 6000元 3 侯彥廷 112年8月20日某時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出售相機訊息 112年8月21日15時38分許 1萬4000元 同上 4 李明德 112年8月21日某時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出售iPhone手機訊息 112年8月21日16時33分許 2萬9000元 同上 5 賴弘堃 112年8月21日12時許前某時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出售二手相機訊息 112年8月21日12時0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6 謝家彰 112年8月21日某時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出售相機訊息 112年8月21日16時54分許 3萬3000元 同上

2025-02-07

TCDM-113-金簡-561-2025020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汎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93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第二審判決 僅需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 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 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白汎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範圍均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 範圍,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鄭翰」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又於 108年11月22日某時,提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註冊成為第三方支付網站藍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會員,以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藍新 公司第三方支付之收款帳號,並擔任提款、轉帳之「車手」 工作,可藉此獲取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經手 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王唯陽負責依指示指派集團車手提款 及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徐維澤則擔任 提款、轉帳之「車手」。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對各該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受 詐欺之款項直接或經藍新公司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匯入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旋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王唯陽、 由王唯陽指派前來收款之徐維澤或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李順宇」之人,再輾轉將收得之贓款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2540號刑事判決(下稱 另案判決),依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29所示被害人所犯 之罪,分別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和解內容對被害人履行 支付損害賠償,暨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該另案判決已於112年(上訴書誤載為111年) 4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  ㈡另案判決於理由載明:「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 、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 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且衡諸被告徐維澤 、王唯陽、白汎淩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與其他共 犯共同漠視法律規定,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若非即 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等所為影響社會秩 序甚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可非難性高,且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被告 徐維澤、王唯陽、白汎淩等人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難認有顯可憫恕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至被告徐維澤、王唯陽、白 汎淩等人自述家庭狀況等情形,固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 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徐 維澤、王唯陽、白汎淩等人為本案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亦嫌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等語。  ㈢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與上開另案判決被告有罪量刑之犯罪模式 相同,難謂被告犯罪有何情堪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減刑,依法更 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詎原判決未詳予釐清上情,無視 上開另案判決已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突係逕認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諭知如 原判決主文內容之判決。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尚嫌未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8年間,因母親罹患肺腺癌病情惡化,在社群網站「 臉書」打工社團尋找兼職,以補貼母親醫藥費,不想卻遭本 案詐欺集團以「YoYo海外精品代購」利用。本案被害人即告 訴人李國裕都是被告參與「YoYo海外精品代購」兼職期間之 被害人之一,被告並非累犯,而是因各被害人之報案時間不 同、偵查進度不一,致本案無法併入另案一同審理,本案才 因此又另外被起訴,導致被告身心俱疲。即便如此,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仍釋出善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 解,並已履行完畢,請法院能從輕量刑。  ㈡被告雖然犯錯,但已深刻反省,也努力彌補所犯下之錯誤,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能夠理解對於一個金融帳戶被 凍結,沒有穩定收入之人而言,要拿出這些錢賠償被害人, 已付出很大的努力與誠意。被告雖因打工而提供金融帳戶, 但不是壞人,只是急需工作兼職收入,被告於這段期間經歷 母親癌症末期,要照顧小孩同時,還要陪伴母親抗癌,還有 刑事訴訟進行中,在沒有工作情況下,還要面臨民事求償, 所以這幾年受了很大煎熬。或許法院認為原判決量處得聲請 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之刑已經很輕鬆,但這幾年來已經 過著很辛苦的生活,而且現在還有小孩要照顧,勞動服務都 是擠出一點點時間,趁著小孩睡覺去勞動服務,希望法院能 憐憫被告的處境。  ㈢被告目前只是再平凡不過的全職媽媽,過著單純相夫教子的 生活,絕無再犯的疑慮,希望法院能理解身為母親的心情, 不要讓被告和孩子分開,善盡母親的職責,好好陪伴並撫養 孩子成長,懇求法外開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種種因素,給予從輕量刑。 四、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關於「刑」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刑」,包含所 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 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倘 上訴權人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 法定刑及處斷刑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 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 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 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固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仍應及於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 斷刑」(包含實質影響罪刑之量刑框架部分)變動之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另由行政院 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例所定各該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即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關於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而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規定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故仍然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 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實質 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中間時法):「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未自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並 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因而實際取得報酬,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不符合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因此中間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 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即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前含中間時法規定之處斷刑,其量刑 範圍有期徒刑最高度均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量刑範 圍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及被告雖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 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就科刑所憑之法 條,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規定之量刑範圍。  ⑵依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為之犯行,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其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被告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量刑範圍,僅 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與原判決審理處斷刑範圍(包含 對於新舊法比較具有實質影響之量刑框架範圍)不生影響, 爰於理由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之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 雖得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 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 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 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至於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件判決先例之案例事實 亦為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然同為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者,亦有詐欺產業鏈中 、下游之分,甚或僅係因偶然短於思慮,不慎誤入歧途者亦 有之,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下,自非不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 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而查:  ⑴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非微,依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與制裁。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所涉另案判決 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且與另案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相較,本案犯罪時間屬於相對較前期所為,且本案 轉匯款金流明確,犯罪情節較另案判決之犯罪情節為輕),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分擔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轉匯 出詐欺犯罪贓款等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工作,衡情參與此犯罪 手段、分工情節之共犯,應非屬詐欺共犯結構之核心成員;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 期間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 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 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會等語,而實際取得告訴人 明示之諒解,足認被告確已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其本案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復無其他法定應或得 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以上述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相 較於其前揭各項情狀,已不無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之處。  ⑵且查,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而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所涉同一詐欺集團之 另案判決為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案已不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反觀被告另案判決所涉之犯罪事實,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之總金額即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較本案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金額超過10倍以上,然而另案判決仍以「被告白 汎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白汎淩因一時失慮 犯本案罪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深表反省悔悟,經 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白汎淩於本院審理時即積極與各被害人洽商 賠償事宜,且目前已與如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 期履行中,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因被告白汎淩無從聯繫或因 他故而無法洽談和解事宜,惟仍見其確深具悔意,且極力補 償被害人損失,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所處之宣告刑均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而本案就被告所涉同一詐欺集團相關犯 罪依法另行提起公訴及審判後,既已未與另案判決所涉之相 關犯罪事實合併審理、判決,依法亦未能併予宣告緩刑,更 有甚者,倘若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還必須撤銷前揭另 案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致被告除本案之外,尚須就 前揭另案判決所處之刑入監執行,抹煞前述被告已有悔悟並 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努力,推翻前述對於被告量刑之 各項情狀及另案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之理由,則就被告所涉 相關犯行先後起訴、審判之全部終局裁判結果而言,不無違 反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而對於被告個人而言,亦不 免有失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足認本案確實有情輕法重、情 可憫恕之空間。  ⑶基上,綜合考量被告全部之犯罪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所定 之「一切情狀」),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相較, 確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係依具體個案事實,審酌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 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甚鉅,足徵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於原審審判中自 白犯行,且被告已如前述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尚 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當 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是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為綜合考量,基於刑罰目 的性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 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為與罪刑相 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輕重尚屬有別,已如前述,且 綜合考量被告全部之犯罪情狀,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 刑度相較,確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情,亦已詳如前述。更何況,原審於 112年8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業已徵詢 檢察官對於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量刑之意見,檢察官亦 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但應審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 「酌請量刑6個月」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29頁),原判決 之量刑理由,更已敘明係經參酌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後所為之量定,核與卷證相符,應堪認為妥適。檢察官 單純援引另案判決所載理由,而未析明個案差異、被告全部 之犯罪情狀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表示之意見,指摘 原判決無視另案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主張被告不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原判決之 量刑不當,並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指陳之內容,均已 為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即已如原判決理由所載包含被告之 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或疏未 斟酌之情事。更何況,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宣告刑),已為 法定刑度(處斷刑)範圍內之最低刑度,顯然無從依其上訴 意旨所請,再予從輕量刑,被告雖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已為原審 量刑時即予審酌,且核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之新事證,足以 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是以,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判決 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2-07

TCDM-113-金簡上-108-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0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1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宣告經撤銷)、2月確定,經送監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 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有相似部分 ,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對告訴人蔡惠君行騙,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偵緝卷第85至86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4萬5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4萬5000元,已如上述,應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被   告 陳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5年業經撤銷)、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不認識九天生基人員,竟於11 2年8月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大廳,向蔡 惠君佯稱其認識九天生基相關人員,可替蔡惠君辦理生基憑 證25張,並約定於同年月17日前要完成手續並交付憑證給蔡 惠君,蔡惠君不疑有他,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予陳駿。然陳駿事後藉詞拖延,其後音訊全無,蔡惠君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 提供之被告陳駿簽立之收款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陳駿之LINE 對話記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交付現金4萬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然本件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辦理生基憑證之意 ,且未能提出其有辦理上開生基憑證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 收受告訴人款項之際,即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5-02-07

TCDM-113-簡-135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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