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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陳鵬鈞 劉威志 陳奕帆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464號、111年度偵字第40499號、111年度偵字第41 458號、111年度偵字第41459號、112年度偵字第512號、112年度 偵字第3384號、112年度偵字第1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鈞、陳奕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桶壹桶、油 漆空罐貳桶、球棒壹根,均沒收。 黃文龍、劉威志、黃志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袋 玖個、垃圾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鵬鈞、陳奕帆與綽號『峻哥』共同.. 」,補充為「陳鵬鈞、陳奕帆受綽號『峻哥』之邀與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尋釁處理糾紛而共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損壞大門玻璃」,補充為「或持棍 棒、木棒等物損壞大門玻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黃志峰係黃志銘之胞兄」,補 充為「黃志峰係黃志銘之胞兄,2人間存有夙怨而心生怨懟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5行「訊據被告黃文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小北,我是被黃志銘的朋友抓走等語。然被告黃文峰上開犯行,」,內被告「黃文峰」均應更正為「黃志峰」、末2行「被告黃文峰」亦應更正為「被告黃志峰」;二、第2、3行「被告陳鵬鈞、陳奕帆與綽號『峻哥』」,更正為「被告陳鵬鈞、陳奕帆、綽號『峻哥』之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陳鵬鈞、陳奕帆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及被告黃志峰 、黃文龍、劉威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5人皆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為尋釁滋事,發洩不滿情緒,即各持紅漆、棍棒對告訴人住家多處潑灑或敲打毀損,威嚇鎮攝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陳鵬鈞、陳奕帆、劉威志、黃文龍犯後皆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黃志峰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自承與告訴人即其胞弟黃志銘間確實存有夙怨,曾找人前往告訴人住所處理紛爭等語明確,兼衡被告陳鵬鈞、陳奕帆、黃志峰之素行尚可及被告黃文龍前因妨害自由、毀損、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在案,而被告劉威志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品行素行非端,有被告5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黃志峰已與告訴人黃志銘達成和解及取得原諒,有和解書、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就其餘被告部分,經徵詢告訴人李佩穎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撤回告訴),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現場遺留之油漆桶1桶、油漆空罐2桶、球棒1根 【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油漆 袋9個、垃圾袋1個【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二)】 ,則分別係被告陳鵬鈞、陳奕帆與被告劉威志、黃文龍、黃 志峰與渠等各自共犯間為本件犯行所購置,並攜帶至現場使 用,自分別屬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64號                   111年度偵字第40499號                   111年度偵字第4145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459號 112年度偵字第51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23號   被   告 黃文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鵬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威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鵬鈞、陳奕帆與綽號「峻哥」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0時許,由陳鵬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奕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奧迪),並跟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上有油漆、棍棒、手套等物),於108年12 月21日0時40分許,前往黃志銘、李佩穎之住處(地址詳卷 ),下車後隨即朝黃志銘、李佩穎住處鐵捲門潑灑鮮紅色油 漆並損壞大門玻璃,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恐嚇黃志銘、李 佩穎,使黃志銘、李佩穎心生畏懼,足生及致生損害於黃志 銘、李佩穎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二)黃志峰係黃志銘 之胞兄,竟與黃文龍、劉威志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12月22日23時38分許,攜帶油漆桶及以中型垃 圾袋內裝數袋油漆袋之油漆,前往黃志銘、李佩穎住處(地 址詳卷),以潑灑鮮紅色油漆至鐵卷門、住家外牆、鐵窗、 大門,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恐嚇黃志銘、李佩穎,使黃志 銘、李佩穎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黃志銘、李佩穎身體、自 由、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黃志銘、李佩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陳鵬鈞、陳奕帆於警詢時 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 黃文龍、劉威志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志銘、李佩穎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數 張、超商發票、行車軌跡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04827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照片數張、現場勘 察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亦有油漆桶1桶、油漆空桶2桶、木 製球棒1根(斷2截)扣案足佐,足認被告陳鵬鈞、陳奕帆、 黃文龍、劉威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訊據 被告黃文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小北, 我是被黃志銘的朋友抓走等語。然被告黃文峰上開犯行,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龍、另案被告林鴻國證述綦詳,被告 黃文峰亦不否認與黃志銘前有糾紛,是被告之犯行,堪可認 定。 二、核被告陳鵬鈞、陳奕帆、黃志峰、黃文龍、劉威志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鵬鈞、 陳奕帆與綽號「峻哥」,就前開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志峰與 黃文龍、劉威志,就前開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2-30

PCDM-113-簡-4876-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桓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國桓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0號   被   告 曾國桓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桓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3時43分許,行經李陳月惠所有 、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見該房屋無人看管之 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放置在該處之鐵棍1支,破壞該處窗戶後, 竊取裝設在該窗戶上之紗窗1個得手後,再自窗戶進入屋內 ,在該處後門外面竊取單輪手拖車1個、快速瓦斯爐1個、不 鏽鋼鍋1組得手,並以單輪手拖車裝載紗窗1個、快速瓦斯爐 1個、不鏽鋼鍋1組後,步行逃逸。嗣李陳月惠之女李玉媚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國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放置在現場之鐵棍1支破壞窗戶後,竊取紗窗1個、單輪手拖車1個、快速瓦斯爐1個、不鏽鋼鍋1組之事實。 2 證人李玉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被告住處照片10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放置在現場之鐵棍1支,破壞該處窗戶後,竊取裝設在該窗戶上之紗窗1個,另自窗戶進入屋內後,在後門外面竊取單輪手拖車1個、快速瓦斯爐1個、不鏽鋼鍋1組之事實。 ⑵證明警方於113年6月20日13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扣得紗窗1個、手拖車1個、快速瓦斯爐1個、不鏽鋼鍋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毀越窗戶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紗窗1個、單輪手拖 車1個、快速瓦斯爐1個、不鏽鋼鍋1組,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ILDM-113-簡-884-2024123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柴圍48之8號」 之記載更正為「柴圍路48之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9號   被   告 林德源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源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 ○00○0號玉清宮內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 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26

ILDM-113-交簡-699-2024122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6號   被   告 陳定嶢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嶢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 某檳榔攤飲用紅露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尚健 二路2段與大德路2段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2-26

ILDM-113-交簡-720-20241226-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璋 訴訟參與人 李佩穎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201、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蘇育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5月26 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甲車)欲前往載運水果,沿屏東縣○○鄉○○巷○○○○○○○○○○○○○ 路○○○○○○○○○號25-2L8、Q4739、FA52號電線桿前道路,下稱 本案岔路)前時,應注意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 光線、天候下雨、柏油路面雖屬濕潤但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蘇育璋竟貿然以超逾當 地速限之時速50、60公里行駛,適黃輝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後,貿然自甲 車左側迫近甲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蘇育璋同未 與迫近之乙車維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於準備左轉至本案岔 路之際,甲車駕駛座側車門遂擦撞乙車右側手把及右煞車把 手,造成黃輝煌人、車倒地,滑行撞擊本案岔路前方之電線 桿,黃輝煌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與血胸、 左骨盆處瘀傷與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 之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18時40分許死亡。 二、案經黃輝煌之弟黃輝宗訴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蘇育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 1至182頁、第2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時速駕駛甲車至 本案岔路前,且有見及被害人黃輝煌行駛於甲車左側欲超車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被害 人,被害人是自撞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第59、177、230、 27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7時14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高樹鄉 大關巷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至本案岔路前, 適被害人騎乘乙車沿同向行駛,且貿然迫近甲車左側欲超車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9頁、第178至180頁、第 277、290頁),嗣後,被害人即人、車倒地,在濕潤地面滑 行撞擊前方電線桿,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 與血胸、左骨盆處瘀傷與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 日18時40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亡等情,則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277頁),上情並有車輛 車籍資料、駕照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 場略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1年5月27日、同 年6月1日執勤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2 月7日高監鑑字第1110244691號函、112年4月28日高監鑑字 第1120088763號函所附跡證光碟、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車輛擦撞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55903號鑑定書、本院 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及訴訟參與人李佩穎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 證據暨陳述意見狀(含所附照片,擷取自上開112年4月28日 高監鑑字第1120088763號函所附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27、53、55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 至88頁、第121至125頁、第139至141頁、相卷第23、65、77 、139頁、第107至135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30至132頁、 第168頁、第201至202頁、第237至250頁及證件存置袋), 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 為:被告駕駛之甲車有無擦撞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被告對於 本案事故有無過失?  ㈡經查:   ⒈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駕駛座側車門擦撞乙車右側手把及右煞 車把手:    ⑴被害人所騎乘乙車之右煞車把手上藍白轉移漆,及被告 所駕駛甲車車頭左側標準漆均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 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 等情,有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2日刑 理字第1136055903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2 頁,參附表),顯見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頭左側確曾與 被害人所騎乘乙車之右煞車把手摩擦,始有成分相同之 油漆擦痕遺留,而可徵甲車左側應有擦撞到乙車之右煞 車把手。    ⑵再者,本案雖無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 器等證據,然經本院勘驗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內容略以:「影片時間02:05-02:08;⒈1輛白色 小貨車自畫面右方駛入,上開小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下稱甲車)。⒉此時甲車駕駛座車門門板呈現白 色、平整、無汙損之狀態,靠近後照鏡之板金亦未見有 何汙損、凹陷或刮擦痕。⒊甲車駕駛座側後照鏡展開。⒋ 甲車於畫面時間02:08時離開畫面範圍。影片時間03: 09-03:24;⒈畫面上方有1輛白色小貨車駛入,該小貨 車減速停駛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此時可判斷該小貨 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甲車),且已可見甲車 駕駛座側靠近後照鏡之車門門板上,有一緊鄰於後照鏡 下方之長條形、橫向汙損(下稱長條形汙損)及凹陷。 影片時間:03:24-03:30;⒈甲車持續行駛,畫面中明 顯可見上開長條形汙損,並可見後照鏡下方有灰白色不 規則形汙損。⒉甲車後照鏡展開。」,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50頁),互核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時間(見偵一卷第86頁),可見甲車於案發 前之17時12分許,行經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道路時,甲車駕駛座側車門呈現門板白色、平整、無汙 損,靠近左後照鏡之板金亦未見有何汙損、凹陷或刮擦 痕,然嗣甲車再次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時,已明顯 可見甲車駕駛座側車門(靠近左後照鏡位置)有長條形 汙損及凹陷,足徵若非被告於17時12分許後,迄至再度 出現於監視器畫面間之時間中,有與具相當堅硬質地之 物,產生力道非小之碰撞,甲車之駕駛座側車門應無產 生如此清晰可見之汙損或凹陷之可能性,互核被告所供 :死者要從我的車左邊超車,我有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 從我的左側要超車等語(見相卷第103頁、偵一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179、290頁),可徵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 當日17時12分許後應有與乙車發生擦撞。    ⑶另經比對甲車及乙車車輛上之漆痕及汙損,可知乙車右 煞車把手高度約為98公分,其上有藍色漆,右側手把高 度約100至103公分,其上有白色磨損痕跡,互核甲車駕 駛座側車門有一明顯藍色漆痕,高度約97至99.5公分, 該藍色漆痕上方則另有黑色汙損,高度則約100至102公 分,且車門前端靠近車燈處,亦有一紅色漆痕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4月28日高監鑑字第 1120088763號函暨所附跡證光碟、車輛比對照片、上開 113年5月12日鑑定書及告訴人及訴訟參與人上開書狀暨 所附照片可憑(見偵一卷第84、86頁、本院卷第107頁 、第130至132頁、第168頁、第201至202頁、證件存置 袋),足見甲車及乙車上之漆痕、汙損等位置均高度相 符,益徵甲車、乙車於案發當時確有撞擊情事。    ⑷況且,細譯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第1次接受 詢問時,即已明確坦認甲車、乙車有擦撞:        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❶於111年5月27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我覺得是2台車 輕微擦撞到,才導致機車右把手及右側車身有我汽 車上藍色的漆,我汽車駕駛座車門上有白色被刮掉 的漆及紅色擦痕,就擦到一點點,對方要超車,擦 到一點點後就偏去撞電桿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 。      ❷於111年5月27日偵訊時供稱:死者要從我的車左邊 超車,我看到死者時,他的車已經在我的車後照鏡 前方,接著就看到他撞到前面的電線桿,關於兩車 擦痕的部分,死者的車應該有擦撞到我的車,接著 就撞到電線桿,但他擦撞我的車時,我真的不知道 ,我當時是要左轉彎進入小巷,我左轉前有看後方 有無來車,沒有看到死者騎過來,死者車速非常的 快等語(見相卷第103至105頁)。      ❸於111年7月19日偵訊時則稱:當時我在行車,我看 前面,對方的機車就突然出現,並撞到電線桿,死 者的機車沒有先與我的車擦撞,我沒有感覺到他跟 我的車有擦撞,我有感覺到就會停車,我上次偵訊 時並沒有向檢察官說死者要從我的左邊超車,我看 到死者時,死者已經出現在我後照鏡前方,我不承 認有與死者的機車擦撞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 。      ❹於112年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沒有撞到死者 ,我不知道死者從我駕駛座旁邊超車,就撞到我車 輛左前方的電線桿,我第1次發現死者的時候,他 行駛在我車輛左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❺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不知道被害人 在左側準備超車,我有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從我的 左側要超車,我不知道如果被害人是自撞,刮地痕 為何在進入本案岔路之前,我不知道甲車車門上有 擦痕,我沒有撞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 79頁)。      ❻於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沒有撞到被害 人,也沒有擦撞被害人騎乘的機車,對於甲車上的 汙損沒有意見,但我去蓮霧園載貨的時候樹根會擦 到門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❼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稱:我有從左後照鏡 看到死者的車從我的左後邊過來,我不知道他當時 要往哪裡,我要左轉,他先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90頁)。     ②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第1次接受詢問時,即已明確坦認有 擦到一點點等語,更詳予敘明:對方擦到一點點後就 偏去撞電桿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於同日偵訊時 復供稱:死者的車應該有擦撞到我的車,接著就撞到 電線桿,但他擦撞我的車時,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 相卷第103),可見被告於案發翌日所供,均係坦認 有與乙車擦撞,被告雖自111年7月19日第2次偵訊後 一再否認有與乙車擦撞一節,然衡以被告於案發翌日 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 憶應較清晰,並本其自身經歷,具體說明本案始末等 情節,本院認被告上開坦認有與乙車擦撞之供述,應 較可信。           ⑸是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甲車、乙車於上開時間確有擦 撞,且初始撞擊位置應為甲車之駕駛座側車門及乙車之 右側手把及右煞車把手,此情應予認定。   ⒉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未遵守行車速限及未保持兩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 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於案發時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見相卷第65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均應知悉甚詳,且當知所遵守。    ⑵經查:     ①未遵守行車速限部分:      被告案發當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一節,為被告所坦認 ,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案發地點乃未繪設車道 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則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參(見偵一卷第69頁、第7 3至78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於上開道路,顯已 違反上開規定,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未遵守行 車速限之過失。     ②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過失部分:      甲車、乙車確有擦撞情事,同經本院析述、認定如前 ,而參酌兩車擦撞位置乃甲車駕駛座側車門、乙車右 側手把及右煞車把手,堪認兩車於案發前係以並行或 接近並行之行車態樣行駛,而衡情兩車呈現並行或以 接近並行之行車態樣時,若均有保持安全間隔,應無 發生擦撞之可能,且參酌刮地痕位置距離路面邊線約 0.8公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 參(見偵一卷第65頁、第73至74頁),可知被害人於 案發前應係靠左行駛,且已相當接近路緣,互核被告 坦認:有從左後照鏡看到被害人接近,要從甲車左邊 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290頁),以及被告主張 當時要左轉彎之行向等各情(見偵一卷第14頁、相卷 第103頁、本院卷第178、290頁),堪認被告確未與 被害人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考量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為自大關巷左轉彎進入本 案岔路,而未與被害人保持適當之並行之間隔,是被 告對於本案事故有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過失,亦至堪 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 責。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死者是自撞電線桿,死者撞到電線桿的車速很 快,我沒有撞到死者等語(見相卷第103、105頁、本院卷第 59、177、230、277頁)。惟:甲車、乙車確有擦撞情事, 業經本院析述、認定如前,且觀諸乙車照片,可知乙車正前 方車頭並無撞擊痕跡(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然若承被告 所辯:死者之車速很快,是自撞電線桿等語,殊難想像乙車 車頭竟能無何撞擊痕跡,顯見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殊值有疑 ;況且,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係兩車撞擊後,機車倒地時 ,所產生的刮地痕出駛位置,是若被害人是自撞電線桿,則 刮地痕理應出現在大關巷與本案岔路之路口處、或靠近電線 桿處,然乙車擦地痕之起始點卻係在進入本案岔路前,是自 擦地痕之起始位置以觀,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合於事理,綜 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同時有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過失。 惟查:被害人係自甲車後方逐漸迫近甲車左側,最終與甲車 之駕駛座側車門擦撞而人、車倒地,方滑行至甲車前方,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案發當時被害人 已出現在甲車前方,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存在;另被告固欲左轉進入本案岔路,而屬轉彎車,然依既 存卷證,至多僅足認被害人自甲車後方行駛至甲車左側,但 被害人究係欲超車後直行、亦或同欲左轉進入本案岔路,均 無從認定,易言之,被害人之行向為何既然有疑,本院即無 從率斷被害人乃直行車,而遽認被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起訴書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指明。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乙車在進入大關巷前,行駛在甲車之後 ,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見偵一卷第86至87頁),而 甲車、乙車於案發前係以並行或接近並行之行車態樣行駛, 嗣發生擦撞,亦如前述,足見甲車、乙車之並行間隔確有不 足,且非原行駛在甲車之後之被害人所不能注意,足見被害 人對於本案事故,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公 訴意旨未予認定,應予補充;至被害人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一節,本院審酌本案既然認定兩車於案發前已屬並行 或接近並行之狀態,而非前車、後車之情形,爰認被害人應 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速限,且未 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 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 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未曾與被害人家屬試行和解、調解, 以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 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55903號鑑定書(漆痕鑑定)【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一、現場編號4與現場編號3比鑑:  ㈠證物檢視:   1、鏡檢法:   (1)現場編號4【採自MZQ-0027右煞車把上藍白轉移漆】:     經拆封檢視為黑色片狀漆片2小包,漆片型態均相似,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黑色層及銀色層,黑色漆片表面有微量外來藍白色轉移漆狀物質,取該微量藍白色轉移漆狀物質鑑定,予以編號4-1。   (2)現場編號3【採自AWX-2129車頭左側標準漆】:     經拆封檢視為灰/藍/白色漆片1包,漆片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透明層、白色層、藍色層及灰色層,取透明層加白色層加藍色層合併鑑定,予以編號3-1。   ㈡編號4-1與編號3-1之比鑑:   1、外觀比對:     編號4-1之顏色與編號3-1相似。   2、成分分析:     (1)編號4-1因檢體量微,僅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      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Alkyd-Nitrocellulose-Acrylic-Urethane)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TiO2)等成分     (2)編號3-1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      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Alkyd-Nitrocellulose-Acrylic-Urethane)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TiO2)等成分。   3、研判:    編號4-1與編號3-1相似。  ㈢綜合研判:   現場編號4【採自MZQ-0027右煞車把上藍白轉移漆】之微量外來藍白色轉移漆狀物質(編號4-1,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與現場編號3【採自AWX-2129車頭左側標準漆】之透明層加白色層加藍色層(編號3-1,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相似。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7號卷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8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

2024-12-24

PTDM-112-交訴-1-20241224-2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鄭名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4號   被   告 鄭名淮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淮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0時30分至22時30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0號U2KTV飲用啤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1時5分許,自宜蘭縣○○市○○路0段0 號國立宜蘭大學旁之便利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9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名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道○○○○○○○○○○○○○○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2-24

ILDM-113-交簡-721-20241224-1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荃豪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信泓 訴訟代理人 王宜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7,245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聲明上訴 狀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29日上 訴理由㈠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二項,並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5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廚師,自106年10月1日起薪資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48,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2時、及下 午5時至9時30分,扣除用餐時間,每日工作時數合計為8.5 小時,每日延長工時為0.5小時,惟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上班 日並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37,245元。此外,上 訴人亦未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被上訴人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繳21, 012元至系爭專戶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37,245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上訴人應提繳21,012元至系爭專戶。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二審補充:同意上訴人扣除如附表類型C有遲到、早退等當 日工作時間未滿八小時之加班費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95,586元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每月均有將員工之出勤狀況,製成員工每日出勤狀況 表交付員工確認;另依上訴人員工手冊之約定,加班費採申 請制;而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後,於 任職期間內,遇有延長工時之需要時,亦有依前開方式提出 申請,並擇日補休,則被上訴人顯知悉前開約定。又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25日向主管蔡貽安預告於同年9月25日自請離 職後,業經上訴人統計並結算被上訴人之特休未休時數、出 勤狀況,且已將統計結果送交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其中特休 未休時數另經被上訴人於預告期間內補休完畢;則兩造就被 上訴人在職期間之特休未休及延長工時工資,應已結算完畢 並成立和解契約,依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已結清之延長 工時工資,另行主張及請求,此有違誠信原則,且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   ㈡被上訴人之出勤日數非等同於加班日數,並非被上訴人有出 勤之日即當然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另上訴人每日均有提供員 工自行調配休息時間0.5小時,又上訴人設有員工餐廳,則 員工之用餐時間亦屬休息時間而非工作時間;此外,依照被 上訴人班別,當日有用餐1次(附表A類型)及當日用餐2次 (附表B類型)之不同,則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經扣除休息 及用餐時間結果,工作時間並未逾8小時;加以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亦有工作日僅出勤一段班,抑或遲到、早退等未實際 出勤之情形(附表C類型),工作時間本未逾8小時。則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每日上班均有加班之事實,並據為判決,難認 有理。  ㈢參以,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係於 112年1月4日為本件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就107 年1月5日以前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判命: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245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21,012元 至系爭專戶,㈢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及減縮聲明:㈠原 判決除主文第二項,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 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 審判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部分,未經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廚師,原約定每月薪資為45,000元,自106年10月1日調 整為每月48,000元。  ⒉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於上訴人每月提供之員工每日出勤 狀況表上確認並簽名(本院卷第69至133頁)。  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於上訴人公司用餐,用餐時間分別為10 時30分至11時及16時30分至17時。  ⒋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出勤情形如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之A、B、C 各類型之日數、當月出勤總日數、總計結果欄所示(本院卷 第162至164頁)。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延長工時 工資95,586元,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就107年1月5日以前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延長工時 工資,有無理由?  1.兩造已否就延長工時工資成立和解契約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向主管蔡貽安預告於 同年9月25日自請離職後,經上訴人統計特休未休時數及工 時結果,尚有48小時特休未休畢,經送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後 ,被上訴人並已於預告期間內補休完成,準此,兩造業已就 特休未休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事項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 得事後另再主張等語。  ⑵查被告人資主任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提出離 職後,人資會統計至上月底之時數及假別,並交付本人及主 管確認,主管確認時間在8月26日後、被上訴人9月25日離職 前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 25日離職,兩造僅確認特休時數且時數計算至111年7月31日 止,並未就延長工時工資為確認等情,有職位申請表及其上 附註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堪認兩造固已確認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特休未休時數,然並未確認延長工時之 時數或工資,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延長工時工資亦已成立 和解契約,即非有據,上訴人併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 誠信原則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亦非可採。  2.被上訴人就附表類型A工作型態,有否延長工時之情形?  ⑴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出勤紀錄,屬雇主就其依法令應 備置之文書,雇主有提出之義務,此參勞動事件法第35條立 法理由可明。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 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 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 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 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 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 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 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因此,出勤紀錄固可為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 行職務,然非不可以反證推翻之。  ⑵①上訴人提出照片(本院卷137頁)主張:上訴人主張每日給 予員工自由調配之休息時間0.5小時,加計用餐時間0.5小時 後,被上訴人並無加班之事實;此外,員工加班採申請制, 需事先填載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記明申請日期、事由、時 數等項,並徵得權責主管同意及核章以及加註日期後,交至 人力資源部核備,始得成立。而被上訴人前亦曾據以申請( 本院卷第54頁),既然工時經兩造每月確認,被上訴人自不 得再主張有延長工時之情形。②被上訴人則抗辯:不爭執用 餐時間,但否認有自行調配時間等語。  ⑶經查:  ①證人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設置休息區,有給廚 師抽煙、喝水、上廁所休息之時間,不會限制他們休息時間 等語(本院卷第257頁),並有照片附卷可查,則上訴人主 張給予每日0.5小時休息時間,並非無稽,被上訴人抗辯並 無休息時間,尚屬有疑。  ②此外,證人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上訴人就加班採申 請制,主管每日填寫出勤表,員工若有加班需求需填載申請 事由及時段,並由員工及主管簽名後送交人資審核,被上訴 人於106年9月23日因酒席備貨加班4小時有提出加班費申請 過,也有就加班申請補休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此 外,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工時均經兩造逐月確認,則有每 日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又被上訴人對於 其上簽名為其親簽則未爭執(四.不爭執事項㈠⒉),足見上 訴人為落實員工出勤紀錄其中有無加班之確實性,已建制事 前申報加班及事後確認加班時數制度,並督促員工申請加班 ,且上訴人既有申請紀錄,自知之甚詳。而上訴人既然每月 提供出勤紀錄表供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含其上所載之加班事 實及時數),並經上訴人據以發給薪資,堪認上訴人所舉事 證已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於事後 再主張尚有加班費未支給等語,已無可採。被上訴人復未另 行舉證其於本件主張之加班,係在上訴人指揮下執行職務或 經上訴人同意而為,則被上訴人再主張附表類型A部分有加 班之情形,並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即非有據。  3.被上訴人就附表類型B工作型態,有否延長工時之情形?   被上訴人固主張於附表類型B所示期日,有加班之情形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就任職期間有於上訴人公司用餐,且用餐時 間分別為10時30分至11時及16時30分至17時之情,並不爭執 (四.不爭執事項㈠⒊),依此,被上訴人於附表類型B所示 期日既當日有2次用餐時間,則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扣除2次 各0.5小時之用餐時間後(計算式:9-0.5-0.5=8),即無加 班之情形,則上訴人抗辯:附表類型B部分,被上訴人並無 延長工時之情形,亦屬可採。  4.被上訴人就附表類型C工作型態,有否有延長工時之情事?   查被上訴人就其於附表類型C部分有實際出勤未滿8小時之情 形,並不爭執(四.不爭執事項㈠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附表類型C型態未有延長工時之情形,不得請求延長工 時工資,即屬可採。  5.準此,被上訴人於附表類型A、B、C所示日期之工作時間均 未超出正常工時8小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並無延長工時之情形,即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並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107年1月5日以前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     查被上訴人並無延長工時工作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關於上訴人抗辯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即無 庸再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37,245元,及自112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年度 月份 A類型日數 B類型日數 C類型日數 當月出勤日數 106 9 15 1 16 10 15 2 17 11 17 2 19 12 21 21 107 1 19 1 20 2 18 18 3 12 8 20 4 13 6 19 5 18 2 20 6 19 1 20 7 9 7 16 8 10   6 16 9 8   6 14 10 16   2 18 11 14   5 19 12 22   1 23 108 1 20     20 2 16   4 20 3 19   1 20 4 15   1 16 5 18     18 6 18   1 19 7 17   1 18 8 7     7 9 16   2 18 10 16     16 11 18     18 12 22     22 109 1 20   1 21 2 13   1 14 3 10   3 13 4 2   20 22 5 16     16 6 19   1 20 7 20   1 21 8 21     21 9 18   1 19 10 19   2 21 11 20     20 12 23     23 110 1 21     21 2 17   2 19 3 16     16 4 16   1 17 5 10 2 2 14 6   8   8 7     1 1 8 5   1 6 9 19     19 10 21     21 11 21     21 12 22   1 23 111 1 21     21 2 16     16 3 17   1 18 4 17     17 5 17 2   19 6 6   13 19 7 16   4 20 8 21     21 9 12   1 13 總計 960 12 117 1089

2024-12-20

TCDV-112-勞簡上-15-20241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武繼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 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民治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治路16巷口時,因未注意超 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貿然超車,致撞及行駛在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佩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270元(含 零件825元、工資22,44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超車 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 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義豐汽車有限 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6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0月28日,已使用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8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825÷(5+1)≒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25-138) ×1/5×(0+1/1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 5-11=81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 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81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2,44 5元,共23,2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41頁公示送 達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9

GSEV-113-岡小-478-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MY(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MY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智慧型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BUI THI MY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同條第2項 及第3項之罪之法定刑同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應依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論處。 被告基於散布之意圖,無故竊錄告訴人裴氏姮、薇薇身體隱 私部位後,再予以散布,其無故竊錄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散布影片檔案之行 為,係基於一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 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智慧型 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及傳送本案影片之工具 ,業經被告供承在案,且該行動電話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 物品,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免侵害持續 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該行 動電話本體既經沒收,已兼括其內儲存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 記憶體,不再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5條 之2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 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3 (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被   告 BUI THI MY (越南籍)             女 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HI MY與裴氏姮、薇薇前為同事關係,竟基於散布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8 日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公司浴室,拍攝裴氏姮、 薇薇在該處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於同日18 時24分至3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影片以通訊軟體LINE及ME SSEMGER傳送予賴氏和、阮秋紅及馮氏娥等人而散布之。 二、案經裴氏姮、薇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BUI THI MY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裴氏姮 、薇薇同意,便拍攝告訴人裴氏姮、薇薇洗澡影片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開玩笑,拍的時候 告訴人裴氏姮也沒有說什麼,伊只有將影片傳給告訴人裴氏 姮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裴氏姮、 薇薇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氏和、阮秋紅及馮氏娥於偵 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張、影片擷取畫面5張、影片 光碟1片、影片譯文、證人賴氏和、阮秋紅及馮氏娥提供之 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 15 條之2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又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後, 再予以散布,其無故竊錄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17

ILDM-113-簡-642-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16號、113年度偵字第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OLLY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MOLLY公仔、粉紅色太空公仔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泳慶在宜蘭縣○○ 市○○路00號,竊取告訴人吳鈞毅所有之MOLLY公仔及告訴人 陳文陽所有之粉紅色太空公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泳慶於本案竊得告訴人黃烽瑋、吳鈞毅所有之MOLLY公 仔各一個及告訴人陳文陽所有之粉紅色太空公仔一個,均屬 其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發還,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6號                    113年度偵字第8254號   被   告 李泳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見黃烽瑋所有之Molly公仔1個 擺放在該處娃娃機台上無人看管,便持竹子勾取該Molly公 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5,000元】),以此方 式竊得上開商品得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二)於113年9月12日4時22分至41分許,行經宜 蘭縣○○市○○路0號前,見楊宗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停放在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為使用該車作為 嗣後行竊時掩飾身分所用,遂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1台 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三)於113年9月12 日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宜蘭縣○○市○○路00號,見吳鈞毅、陳文陽所有之MOLLY公仔( 價值約10,000元)、粉紅色太空公仔(價值約6,000元)各1個 擺放在該處娃娃機台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MOLLY公 仔、粉紅色太空公仔各1個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復於同日4時51分許,將該普通重型機車停回宜蘭 縣○○市○○路0號,再步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與○○路口後 ,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黃烽瑋、吳鈞毅、陳文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烽瑋、吳鈞毅、陳文陽、證人即被害人 楊宗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市○○路0段0 00號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 縣○○市○○路00號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33張、監視器光碟2 片、現場及公仔照片5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 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 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 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 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 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 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 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 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 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 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 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 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 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使用被害人楊宗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其刻意騎用他人機車遂行另案犯 行之舉,目的在使辦案人員誤以為所騎乘之機車所有人或持 用人為另案犯行之犯嫌,從而延宕或誤導偵辦方向,實已就 該物及其原權利人為攸關權益之行為,則自被告基於上開不 法目的而啟動他人之機車騎用之時起,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 人對於該機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 居之心態。參以被告使用他人機車係為另犯其他竊盜案件, 此一非法使用之目的,客觀上亦不可能取得被害人楊宗霈之 同意使用,是其在此認知之前提下,猶擅自騎用他人機車另 犯竊盜案件,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 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縱然被告事後將該普 通重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仍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Molly公仔2個、粉紅 色太空公仔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 後已停放回原處,足認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16

ILDM-113-簡-89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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