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荃豪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信泓
訴訟代理人 王宜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7,245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聲明上訴
狀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29日上
訴理由㈠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二項,並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5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廚師,自106年10月1日起薪資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48,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2時、及下
午5時至9時30分,扣除用餐時間,每日工作時數合計為8.5
小時,每日延長工時為0.5小時,惟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上班
日並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37,245元。此外,上
訴人亦未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被上訴人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繳21,
012元至系爭專戶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37,245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上訴人應提繳21,012元至系爭專戶。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二審補充:同意上訴人扣除如附表類型C有遲到、早退等當
日工作時間未滿八小時之加班費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95,586元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每月均有將員工之出勤狀況,製成員工每日出勤狀況
表交付員工確認;另依上訴人員工手冊之約定,加班費採申
請制;而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後,於
任職期間內,遇有延長工時之需要時,亦有依前開方式提出
申請,並擇日補休,則被上訴人顯知悉前開約定。又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25日向主管蔡貽安預告於同年9月25日自請離
職後,業經上訴人統計並結算被上訴人之特休未休時數、出
勤狀況,且已將統計結果送交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其中特休
未休時數另經被上訴人於預告期間內補休完畢;則兩造就被
上訴人在職期間之特休未休及延長工時工資,應已結算完畢
並成立和解契約,依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已結清之延長
工時工資,另行主張及請求,此有違誠信原則,且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
㈡被上訴人之出勤日數非等同於加班日數,並非被上訴人有出
勤之日即當然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另上訴人每日均有提供員
工自行調配休息時間0.5小時,又上訴人設有員工餐廳,則
員工之用餐時間亦屬休息時間而非工作時間;此外,依照被
上訴人班別,當日有用餐1次(附表A類型)及當日用餐2次
(附表B類型)之不同,則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經扣除休息
及用餐時間結果,工作時間並未逾8小時;加以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亦有工作日僅出勤一段班,抑或遲到、早退等未實際
出勤之情形(附表C類型),工作時間本未逾8小時。則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每日上班均有加班之事實,並據為判決,難認
有理。
㈢參以,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係於
112年1月4日為本件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就107
年1月5日以前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判命: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245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21,012元
至系爭專戶,㈢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及減縮聲明:㈠原
判決除主文第二項,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
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
審判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部分,未經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廚師,原約定每月薪資為45,000元,自106年10月1日調
整為每月48,000元。
⒉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於上訴人每月提供之員工每日出勤
狀況表上確認並簽名(本院卷第69至133頁)。
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於上訴人公司用餐,用餐時間分別為10
時30分至11時及16時30分至17時。
⒋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出勤情形如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之A、B、C
各類型之日數、當月出勤總日數、總計結果欄所示(本院卷
第162至164頁)。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延長工時
工資95,586元,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就107年1月5日以前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延長工時
工資,有無理由?
1.兩造已否就延長工時工資成立和解契約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向主管蔡貽安預告於
同年9月25日自請離職後,經上訴人統計特休未休時數及工
時結果,尚有48小時特休未休畢,經送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後
,被上訴人並已於預告期間內補休完成,準此,兩造業已就
特休未休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事項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
得事後另再主張等語。
⑵查被告人資主任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提出離
職後,人資會統計至上月底之時數及假別,並交付本人及主
管確認,主管確認時間在8月26日後、被上訴人9月25日離職
前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
25日離職,兩造僅確認特休時數且時數計算至111年7月31日
止,並未就延長工時工資為確認等情,有職位申請表及其上
附註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堪認兩造固已確認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特休未休時數,然並未確認延長工時之
時數或工資,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延長工時工資亦已成立
和解契約,即非有據,上訴人併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
誠信原則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亦非可採。
2.被上訴人就附表類型A工作型態,有否延長工時之情形?
⑴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出勤紀錄,屬雇主就其依法令應
備置之文書,雇主有提出之義務,此參勞動事件法第35條立
法理由可明。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
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
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
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
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
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
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
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因此,出勤紀錄固可為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
行職務,然非不可以反證推翻之。
⑵①上訴人提出照片(本院卷137頁)主張:上訴人主張每日給
予員工自由調配之休息時間0.5小時,加計用餐時間0.5小時
後,被上訴人並無加班之事實;此外,員工加班採申請制,
需事先填載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記明申請日期、事由、時
數等項,並徵得權責主管同意及核章以及加註日期後,交至
人力資源部核備,始得成立。而被上訴人前亦曾據以申請(
本院卷第54頁),既然工時經兩造每月確認,被上訴人自不
得再主張有延長工時之情形。②被上訴人則抗辯:不爭執用
餐時間,但否認有自行調配時間等語。
⑶經查:
①證人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設置休息區,有給廚
師抽煙、喝水、上廁所休息之時間,不會限制他們休息時間
等語(本院卷第257頁),並有照片附卷可查,則上訴人主
張給予每日0.5小時休息時間,並非無稽,被上訴人抗辯並
無休息時間,尚屬有疑。
②此外,證人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上訴人就加班採申
請制,主管每日填寫出勤表,員工若有加班需求需填載申請
事由及時段,並由員工及主管簽名後送交人資審核,被上訴
人於106年9月23日因酒席備貨加班4小時有提出加班費申請
過,也有就加班申請補休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此
外,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工時均經兩造逐月確認,則有每
日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又被上訴人對於
其上簽名為其親簽則未爭執(四.不爭執事項㈠⒉),足見上
訴人為落實員工出勤紀錄其中有無加班之確實性,已建制事
前申報加班及事後確認加班時數制度,並督促員工申請加班
,且上訴人既有申請紀錄,自知之甚詳。而上訴人既然每月
提供出勤紀錄表供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含其上所載之加班事
實及時數),並經上訴人據以發給薪資,堪認上訴人所舉事
證已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於事後
再主張尚有加班費未支給等語,已無可採。被上訴人復未另
行舉證其於本件主張之加班,係在上訴人指揮下執行職務或
經上訴人同意而為,則被上訴人再主張附表類型A部分有加
班之情形,並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即非有據。
3.被上訴人就附表類型B工作型態,有否延長工時之情形?
被上訴人固主張於附表類型B所示期日,有加班之情形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就任職期間有於上訴人公司用餐,且用餐時
間分別為10時30分至11時及16時30分至17時之情,並不爭執
(四.不爭執事項㈠⒊),依此,被上訴人於附表類型B所示
期日既當日有2次用餐時間,則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扣除2次
各0.5小時之用餐時間後(計算式:9-0.5-0.5=8),即無加
班之情形,則上訴人抗辯:附表類型B部分,被上訴人並無
延長工時之情形,亦屬可採。
4.被上訴人就附表類型C工作型態,有否有延長工時之情事?
查被上訴人就其於附表類型C部分有實際出勤未滿8小時之情
形,並不爭執(四.不爭執事項㈠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附表類型C型態未有延長工時之情形,不得請求延長工
時工資,即屬可採。
5.準此,被上訴人於附表類型A、B、C所示日期之工作時間均
未超出正常工時8小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並無延長工時之情形,即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並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107年1月5日以前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
查被上訴人並無延長工時工作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關於上訴人抗辯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即無
庸再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37,245元,及自112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年度 月份 A類型日數 B類型日數 C類型日數 當月出勤日數 106 9 15 1 16 10 15 2 17 11 17 2 19 12 21 21 107 1 19 1 20 2 18 18 3 12 8 20 4 13 6 19 5 18 2 20 6 19 1 20 7 9 7 16 8 10 6 16 9 8 6 14 10 16 2 18 11 14 5 19 12 22 1 23 108 1 20 20 2 16 4 20 3 19 1 20 4 15 1 16 5 18 18 6 18 1 19 7 17 1 18 8 7 7 9 16 2 18 10 16 16 11 18 18 12 22 22 109 1 20 1 21 2 13 1 14 3 10 3 13 4 2 20 22 5 16 16 6 19 1 20 7 20 1 21 8 21 21 9 18 1 19 10 19 2 21 11 20 20 12 23 23 110 1 21 21 2 17 2 19 3 16 16 4 16 1 17 5 10 2 2 14 6 8 8 7 1 1 8 5 1 6 9 19 19 10 21 21 11 21 21 12 22 1 23 111 1 21 21 2 16 16 3 17 1 18 4 17 17 5 17 2 19 6 6 13 19 7 16 4 20 8 21 21 9 12 1 13 總計 960 12 117 1089
TCDV-112-勞簡上-1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