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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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21號 債 權 人 黃習豐 債 務 人 江國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27

PCDV-114-司促-5621-20250327-2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秀美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依法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如第四、五點內容之 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 聲請時應註明案號與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依法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 四、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法院得依除權判決之相關規定宣告 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55號)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5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陳秀美 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114年3月15日 45,090元 7785007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個月內( 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 ,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時,而法院係 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將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需於同年4 月30日起三個月 內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 達法院七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公告內 容及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6

PCDV-114-司催-155-2025032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4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藍朝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1,21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26

PCDV-114-司促-7749-2025032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08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邱品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5731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7204元,共計新臺幣42935元整。經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26

PCDV-114-司促-7808-2025032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5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非訟代理人 楊安明 債 務 人 林炳炎 債 務 人 林炳煌 一、債務人林炳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貳仟 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林炳炎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 林炳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炳煌給付之。 債務人林炳炎、林炳煌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促-7353-202503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靜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靜儀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05日止累計102,001元正未給付, 其中98,309元為消費款;3,692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8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8309元 林靜儀 自民國114年03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6

PCDV-114-司促-7855-2025032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0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怡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0,21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25

PCDV-114-司促-7608-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52號 債 權 人 翔笙國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新法 債 務 人 添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添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貳仟柒佰肆拾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7452-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545號 債 權 人 永達理保險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先 非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家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劉家豪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劉家 豪已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遷離原址,現戶籍址設於 新北市汐止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 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新北市汐止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25

PCDV-114-司促-7545-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3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黎光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捌佰陸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25

PCDV-114-司促-743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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