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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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國小字第9號 原 告 閆翠甄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祥麟 訴訟代理人 葉耀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 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 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 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 所必備之要件。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李建興,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陳祥麟,並於 113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所屬黎明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以占 用道路、妨害公眾通行為由,將原告所有放置於原告所居住 ○○市○○區○○路0段0000號、61-9號大樓騎樓處,原價值新臺 幣53,389元如附表所示物品,全部清除移往他處,致原告受 有損害,因附表所示之物已使用5、6年,爰僅請求40,000元 之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 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60日協定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 行程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第第1673號裁定參照)。 四、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此經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自難認為原告已踐 行訴請國家賠償之書面先行程序,且此亦無從補正。從而, 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 規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玩具廚房 1組 6565元 2 玩具房子 1組 24375元 3 滑步車 1台 2990元 4 手推車 1台 2650元 5 扭扭車 1台 1150元 6 戶外木桌(含椅子) 1組 5686元 7 椅子 2張 2983元 8 無障礙路橋 1座 6990元

2024-12-30

TCEV-113-中國小-9-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949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建興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之權利、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9494-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95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130,000元(見本院 卷第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 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27

TPEV-113-北簡-12895-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陽曉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不得抗告)

2024-12-26

TYDM-113-簡上附民-189-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曉屏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5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22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 535、6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 官於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見金簡上 卷第27頁、第68頁),均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由提起上訴,是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處之刑,無法遏止詐騙案 件之發生,且併科罰金部分亦應考量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本案原審於量 刑時,已審酌全案情節,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及被告 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於法定刑度 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 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曉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2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第699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曉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應更正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陽曉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 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圓圓」(下稱「陳圓圓」)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 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 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其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顗程、洪建發、被害人李建興,並構 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四)檢察官就告訴人洪建發、被害人李建興因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被告名下國泰帳戶部分,分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第699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 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圓圓」,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考 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111 年8月間才返國,在國外生活時不曾聽聞詐騙集團犯罪手 法與不得隨意交付帳戶之政策宣導,對國內詐騙集團犯罪 手法不熟,而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詳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卷第63至64頁)。查被告明知 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卻仍為貪圖己利,輕易交付帳 戶予詐騙集團,且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縱 其主張不清楚臺灣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云云,亦不足以構 成犯罪之正當化事由,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之處,且本案已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為本院量刑時需一併衡酌,則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再無判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因認 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 名下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 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獲取之報酬為新臺 幣18,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明確(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卷第58頁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提款卡並未扣案 ,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 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64號   被   告 陽曉屏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曉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自稱「陳圓圓」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顗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陽曉屏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之去向,陽曉屏因 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顗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陽曉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顗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顗程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被告與「陳圓圓」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 告所有之桃園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美國雙碩士之學歷,復有工程師等工作經驗,且其於11 1年始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六、至未扣案之1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顗程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42分許 35萬元 陽曉屏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陽曉屏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陽曉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自稱「陳圓圓」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李建興,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陽曉屏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陽曉屏 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並花用殆盡。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陽曉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22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 同一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15日桃 警分刑字第1120084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建興 (未提告) 112年2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 250萬元 陽曉屏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8號   被   告 陽曉屏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陽曉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 4時13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向洪建發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建發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4時 1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洪建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建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陽曉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建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226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7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金簡上-112-20241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7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建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建興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累計90,258元正未給付,其中85,59 1元為消費款;3,467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9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591元 李建興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971-202412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國雄 相 對 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0 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7,0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 金額,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24

PCDV-113-司聲-41-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瑜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製椅腳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鄒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曾因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再任意 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受 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共計約新臺幣2,000元 之鐵製椅腳2個,造成之損害程度固非稱鉅,惟未對被害人 李建興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 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鐵製椅腳2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被   告 鄒佳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佳瑜於民國113年7月6日12時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李建興位在臺南市○○區○○路00 號之0之住處門口騎樓時,見李建興所有之供桌2張放置在該 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先徒手拔除上開供桌2張之鐵製椅腳各1個(所涉毀損他 人之物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前揭鐵製椅腳2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入該車後車廂而行竊得手, 復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並變賣所竊得之前揭鐵製椅腳2個予 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現金共計20元。嗣經 李建興發覺前揭鐵製椅腳2個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該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沒收犯 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 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 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 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 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 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 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 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 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 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 因,有違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 前揭鐵製椅腳2個價值共計2,000元等語,而被告則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稱:因變賣前揭鐵製椅腳2個而取得現金共計20元 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金額(共計 20元)低於贓物之原物價值(共計2,000元),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鐵製椅腳2個之 原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2,000元),以達刑法沒收 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421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旭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被 告 大統嘉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 度司促字第23377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74萬7159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 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於113年1月30日所簽定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2萬元(支 票票款)、工程估驗款366萬2381元、管理利潤22萬5578元 、驗收尾款33萬9200元,合計774萬7159元,而系爭契約第1 0條已約定:「…雙方爭議引起訴訟時,甲、乙雙方及連帶保 證廠商均同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契約所涉訴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即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0

TCDV-113-建-120-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高民琪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 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2年結婚,育有2名子女,原告任職中油,被告為 家庭主婦,原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供給者,並出資購入高雄市 ○鎮區○○街000號房屋,然98年原告罹患肝硬化末期(重大疾 病),待肝臟移植,為減少身心負荷,家中相關財務及原告 薪資收入均委由被告處理,嗣於99年4月間賣掉沱江街113號 房屋,所得款項再於100年元月間,以被告名義購入同市區○ ○街00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足之買屋款約新臺 幣(下同)5,000,000元,向臺灣銀行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因被告無收入,須具公教人員身分之原告作保證人,始 可取得優惠額度與利率,故由原告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 約定繳款期限為30年,每月繳納本息,房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房貸帳戶),均自原告中油薪資轉帳之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 土銀帳戶),匯至被告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被告臺銀帳戶)繳納系爭房貸。嗣兩造情 感不合,於107年3月6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離婚後被告無工作收入,原告 為避免自身信用受損,恐銀行追償系爭房貸而查封保證人即 原告之薪資,故原告每月按期代償繳納18,000元至20,000元 不等方式,仍自原告土銀帳戶提款轉入被告臺銀帳戶,依原 告土銀帳戶紀錄所示,自107年3月離婚後,至112年11月28 日,共計提款轉入1,154,000元。詎被告於112年11月間未跟 原告商量,逕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之子,未考量原告及兩造 女兒之權益,惟被告已再行向銀行辦理新貸(應係償還銀行 舊貸),然就原告先前代為清償系爭房貸,被告應返還原告 ,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代償款,未獲置理,原告乃提 起本訴。  ㈡原告基於保證人身分每月匯款入被告臺銀帳戶,又被告與臺 灣銀行約定系爭房貸繳款方式,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則 原告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款項,意義上即屬於清償系爭房貸 ,合於民法749條規定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要件, 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規定,原告在清償限度内,有權承 受臺灣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又被告請求原告擔任系爭貸款 之保證人,乃有委任原告將來如被告無法償還時,為其清償 債務之意思,兩造間就銀行保證事項屬於委任關係,原告因 有保證因素而繳納被告每月應付銀行款項,亦屬於處理委任 事務所支出的款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 之,故不論原告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均無礙於原告依民 法第749條或546條行使權利。再者,保證他人之借款保證, 保證人與債務人之原因關係,衡諸經驗常情,以委任契約為 常態,贈與契約為例外,被告主張原告係因贈與系爭房屋而 繳款,被告自應就贈與之例外、非常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實則於98年原告罹患肝硬化末期,被告見原告存活期不明 ,乃用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實質上 出資人為原告),可見100年買屋貸款時,原告能活命多久 尚未可知,何來承諾贈與被告系爭房屋全部價金,除自備款 外尚含未來30年房屋貸款之理?又兩造107年和解離婚,離 婚和解筆錄,未載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項,足見被告 並未拋棄婚姻關係中得請求之夫妻財產上權利。原告於婚姻 中繳納被告之系爭房貸,係基於情義或家人感受之考量,但 離婚之後原告即無贈與本案每期繳納系爭房貸之動機。又被 告提出原告論文中之誌謝文,及原告肝臟手術檢查表等相關 資料4張,欲證明本件繳納貸款金額是原告贈與,然原告於 論文中提及「感謝内人甲○○背後默默的支持」等字,與系爭 房貸無任何關聯。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49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所以於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陸續匯 款予被告,以供被告繳納系爭房貸,乃因斯時原告罹患肝硬 化末期,恐自己不久於人世,為感念被告多年來對家庭、子 女之付出,並答謝被告於自己病中竭力照料,故與被告協議 由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係自願贈與系爭房屋之全數價金予被 告,給付方式即為除頭期款外,再逐筆匯款相當於房屋貸款 之金額至被告臺銀帳戶,而系爭房貸則自被告臺銀帳戶中扣 除。被告固不爭執購買系爭房屋時向臺灣銀行貸款5,000,00 0元,並由原告擔任該筆房屋貸款之一般保證人,而原告於 起訴狀中自承其因避免遭臺灣銀行追償系爭房貸,而陸續按 期匯款予被告臺銀帳戶繳納房貸,並非逕向臺灣銀行為清償 ,而係由借款人即被告向臺灣銀行為清償,核與民法第749 條規定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之要件有間,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臺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殊無 可採。又原告僅泛稱兩造間因保證事項存在委任關係,而為 被告支付系爭房屋貸款,然成立委任者即不成立保證關係, 原告縱為系爭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亦非代表兩造間必然存在 委任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自無從認定原告給付款項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為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99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7年3月6日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  ㈡被告於10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    ㈢被告於100年向臺灣銀行貸款5,000,000元,並由原告擔任「   一般保證人」,約定繳款期限為30年,繳納貸款帳戶為被告 臺銀帳戶。  ㈣原證2匯款紀錄明細表(含107年3月28日匯款18,000元之紀錄 ,審訴卷第15、129 頁)之所載日期、金額( 合計115萬4 千元) 均不爭執。  ㈤起訴狀所附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審訴卷第13-75頁)。  ㈥被告113年11月12日爭點整理狀所附被證3 、4 之形式上真   正。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1,15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該新台幣1,154,000 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房屋價    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1,15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委任,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 民法第749條所明定。    ⒈關於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7年3月6日離婚;且原告於100年 元月間,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房屋,不足之買屋款約500萬 元,向臺灣銀行辦理系爭房貸,因被告無收入,乃由具公教 人員身分之原告作保證人,取得優惠額度與利率,並由原告 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每月繳納本息,均自原告中油薪資 轉帳之原告土銀帳戶,匯至被告臺銀帳戶繳納系爭房貸等情 ,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再者,原告主張 :兩造自107年3月6日離婚後,原告為恐銀行追償系爭房貸 而查封保證人即原告之薪資,故仍每月按期代償繳納期款, 自原告土銀帳戶提款轉入被告臺銀帳戶,至112年11月28日 ,共計轉入1,154,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原告土銀帳戶之 跨行轉帳紀錄明細表(含107年3月28日匯款18,000元之紀錄 、跨行轉帳匯入被告台銀帳戶統計表、存摺封面之所載日期 、金額(審訴卷第13至63、129頁), 合計115萬4千元等情 ,被告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本件原告至112年11月 28日止,為系爭房貸自其土銀帳戶提款轉入被告臺銀帳戶達 1,154,000元之情,堪以認定。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 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被告雖辯稱: 因原告與其係配偶關係,基於情誼自願負擔債務。且原告所 書承諾書,有自願承擔系爭貸款全部金額之承諾,自無再請 求返還。否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貸款保證人,原告繳納被告 每月應付銀行款項,屬於處理委任事務支出款項,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之等情。然原告雖於106年12 月31日書具承諾下列事項(下稱承諾書),其中第1項載明 :「承擔每月房貸至全部清償完畢」(訴卷第87頁),衡諸 同承諾書第7項亦載明「若做不到以上各條所述,隨即離婚 」,參諸兩造於法院和解離婚,於107年3月6日離婚登記; 有和解筆錄、不爭執事項㈠,及原告於為離婚登記前與被告L INE之談話紀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1頁,訴卷第89至93、9 9頁),可見,此份承諾書是106 年12月31日所書寫,當時 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要挽留被告,請被告不要離 婚所提出的條件,才提出單方的承諾,但被告堅持離婚,最 終兩人在107年3 月份經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這份單方 的承諾,也因離婚而失其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堪認與該承諾 書、和解筆錄之時間背景相符,可資採信。從而,被告所辯 該承諾書內容無任何附解除條件,倘若雙方離婚所承諾的內 容將無效,縱使兩造離婚,原告所為的承諾應生效云云,顯 與因該承諾係以不離婚為條件,既然雙方最後決定離婚,原 告即無再受和解條件承諾之拘束,方符法理。是被告就此部 分所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雖再辯稱:原告起訴狀自承因避免遭臺銀追償系爭房貸 ,而陸續匯款予被告臺銀帳戶繳納房貸,並非逕向臺灣銀行 為清償,而係由借款人即被告向臺銀清償,此與民法第749 條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之要件有異云云。然查,   被告與台銀間之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為便利本借款本息之 償付,甲方即原告同意以本借據授權乙方即台銀於應繳款日 自原告甲○○名下於台銀開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係 爭被告台銀帳戶內,免憑存摺、印鑑及取款憑條逕行扣取抵 償(訴卷第29頁)。查本件被告與台銀簽立系爭房貸契約時 ,兩造尚在婚姻關係期間,原告、被告資力互有強弱,貸款 額度500萬元非鮮,且欲利用原告公教國營事業員工優惠利 率貸款,當時兩造同財共居,容須委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於 婚姻關係期間自無須二造特別明文,此明顯二造有委任之默 契合意,而為我國一般社會之通常慣例。依系爭房貸契約於 被告無法按月付款時,由保證人之原告代為付款,而依系爭 台銀房貸契約第6條,台銀按月自被告台銀帳戶扣款,如有 一期未扣款則屬違約,是縱然兩造離婚後,和解筆錄雖未約 定系爭房屋歸屬、系爭貸款由如何負擔,原告仍陸續由其土 銀帳戶,匯款入被告臺銀帳戶以供房貸扣款,向台灣銀行為 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台灣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 被告之債權。從而,兩造間就台銀保證事項屬於委任關係, 原告因此保證而繳納每月應付款項,亦屬處理委任事務而支 出款項,從而,被告應償還系爭金額,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749條或546條行使權利,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該新台幣1,154,000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房屋價金, 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 所以於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陸續匯款予被告,以供被告繳 納系爭房貸,係因當時原告罹患肝硬化末期,恐自己不久於 人世,為感念被告多年來對家庭、子女之付出,並答謝被告 於自己病中竭力照料,故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購入系爭房屋, 係自願贈與系爭房屋之全數價金予被告,並負擔每月之貸款 本息等情,並提出原告於博士論文通過後所書「誌謝詞」有 「由衷感謝內人民琪在背後默默的支持」為證(審訴卷第10 7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並無贈與之意。經查,該誌謝 詞並未明文系爭貸款由原告負擔,顯見原告僅單純表示被告 「被告在背後默默的支持」,不及系爭貸款之負擔。復查二 造和解筆錄僅單純表明同意離婚,別無約定系爭房屋、系爭 貸款之歸屬。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承諾系爭貸款離婚後仍由 原告繼續負擔之有利事項,既經原告否認,仍無舉證以實其 說,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無從憑採。是被告抗辯該1,154, 000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房屋價金云云,委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妻各自對其債 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 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⒉查本件二造於82年間結婚,於100年1月間購入系爭房屋,復 於107年3月6日離婚,系爭房屋系於兩造婚姻期間所購買, 雖以被告名義購入,兩造均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依法推定為兩造共有。兩造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本件原告 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名義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離 婚後,亦得請求償還。再者,兩造對於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 女,原告任職中油,被告為家庭主婦,原告為家中主要經濟 供給者,並先後出資購入沱江街113號房屋後賣出,再購入 系爭房屋,並以被告名義辦理台銀房貸,且98年原告罹患肝 硬化末期(重大疾病),為減少身心負荷,家中相關財務及 原告薪資收入均委由被告處理等情,均無爭執,從而,系爭 房屋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個人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其因此負擔之房貸債務,離婚後亦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 之一,始符合民法有關法定財產制修法之立法精神。為此,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以其提款轉入被告台銀帳戶金 額1,154,000元之半數為限,即577,000元(154000÷2=57700 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承受求償權,或第5 46條第1項受任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2-10

KSDV-113-訴-110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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