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易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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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李易璋 相 對 人 鄭明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535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110年4月26日出 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 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 ,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 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55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6號、110年度聲字 第60號裁定,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2 1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已 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係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 而其本案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定在案,應已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1-22

TNDV-113-司聲-576-20241122-1

司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易璋 相 對 人 鄭明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 保證書事件,因聲請人經濟困窘,無力支出程序費用,業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無資力負擔程序費用之 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民國110年3月3 日審查表(申請編號:0000000-C-013號)影本為證。則依 前開資料,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聲請返還保證書程序費 用之情,堪信為真實,又其返還保證書之主張非顯無理由, 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1-22

TNDV-113-司救-1-202411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易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 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290-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李易璋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宋正才即曹有來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806,583元之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曹有來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對被告有新臺幣807,554元之債權存 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806,58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本院卷第75頁),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曹有來前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809建號(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另一筆房地設定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嗣系爭不動產 已被其他債權人拍賣,依分配表所示原告可分配金額為806, 583元,惟因欠缺債權證明文件,致原告無法領取上開可分 配金額,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本院卷第6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可得分配 金額806,583元,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 及依分配表記載原告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有提 存書及分配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66頁),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33至34、35至36、85至9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 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5

TYDV-113-訴-1685-20241115-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世忠 被 告 李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1元,及其中新臺幣14,125元自民國 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3

HUEV-113-虎小-14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6號 原 告 劉宜慶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劉宜貞 劉宜華 劉宜復 劉宜菁 劉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房屋課稅現值係經稅捐機關依 房屋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參照縣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並排除地下室用途為機 房、抽水機、未營業之停車、防空避難室等及其它可免稅之面積 ,依卡序分別換算核計之現值,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但終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房屋之市價與課 稅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額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 之利益數額為斷;而原告起訴雖據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地 價據以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然房屋課稅現值終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故本院乃依職權查詢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4樓房地鄰近,且屋齡、層次結構與其相當之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萬8,50 0元【計算式:(21萬8,000元+21萬9,000元)÷2=21萬8,500元】 ,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故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據以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358萬2,939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1萬8,500元×【(79.8 2+14.46)平方公尺+61.61平方公尺/15=4.1073)】×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1/6=358萬2,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58萬2,9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6,5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臺北市 中山區 吉林 二 639 410 2460分之26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195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79.82 14.46 全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2 250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61.61 15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共同使用

2024-11-05

TPDV-113-補-2406-2024110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4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易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4,034元,及其中新臺幣33, 49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743-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 原 告 温兆棠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劉杰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本於信任與協助被告之關係,分別於 民國112年5月8日、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3日借款予被 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5,000元、10萬元,合計405,0 00元。而因兩造間並未有清償期之約定,經原告電話聯繫, 均不獲被告置理,原告乃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限被 告於113年4月15日前清償,屆期仍未為清償。 (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轉帳明細、兩造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投簡卷第19-23頁) ,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向被告表示「你說總共差我多少?」 ,被告回稱「15萬5千元」,又查原告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僅 能證明其曾於112年6月23日共匯款10萬元予被告。是經本院 核對原告所提對話記錄及轉帳資料,僅足證明有借款255,00 0元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餘借款金額即15萬元未 能舉證證明,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述本件款項未定 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貸與人即原告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已於113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前返還借款,經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收 受,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投簡卷 第29-33頁),被告迄未返還,已經催告屆期,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收受原告催告還款 之存證信函,應於113年4月15日前返還借款,前已敘明,則 被告自其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1日( 見投簡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30

TCEV-113-中簡-3222-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45號 原 告 葉政履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梅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之秘書室課員 ,被告則為太平區公所之秘書室主任,亦為原告直屬主管,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4日13時8分許,因車禍受傷,依醫囑 須長期復健治療,迄至111年9月22日,原告仍因上開傷勢受 有不完全四肢癱之傷勢,原告因此向太平區公所依法請假。 因原告之姓名、有關特徵、職業、病歷、醫療、健康檢查、 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個 人之資料(含原告在太平區公所留存之個人罹患疾病、受傷 情形、請假紀錄、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個人考績及不服考績評 定而提起之復審),均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1條、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保護之個人資料,且為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詎被告基於對原告之不滿 情緒,明知其無公開原告個人資料及其個人考績過程之職權 ,竟於112年6月30日,在當時太平區公所僅有1名葉姓課員 即原告在秘書室任職之情形下,就記者向太平區公所探詢原 告所受傷病、請假紀錄、考績程序及屬於考績處分救濟程序 之復審程序、與同事相處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時,預見媒 體記者依被告所為之證實,將以爆料聳動方式貶抑原告人格 ,竟以立於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身分加以證實上開個人 資料。嗣媒體記者以被告對外所證實之原告個人資料加以嚴 重之負面報導,致原告之人格遭受嚴重貶損。原告因被告之 偏見而受有人格法益之侵害,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然被告對於原告人格嚴重受損一事,並無悔 意,竟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提出與該事件無關之媒體報導 等貶抑性個人資料作為被證7、8,供法官、書記官閱覽,並 特定貶抑被報導者即原告,再次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㈡被告稱其僅就媒體訪問為制式回覆,並為事實之陳述,惟公 務員就涉個人資料事項,制式回覆應為「有關媒體詢問部分 屬個人隱私,不予回應」,而非媒體問什麼就說什麼,否則 個資法將淪為具文,他人亦可輕易透過媒體刺探他人個資, 被告至今亦未提出其可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法律上依據,其 行為顯具不法性。若被告之答辯可採,未來公務機關內之人 事角力,皆可由機關內成員取得人事資料,並以匿名爆料形 式向媒體透漏,再由媒體訪問機關人員,機關再加以被動證 實,個資法將淪為具文。而本件被告係原告直屬長官,於原 告因公車禍後,不斷以各種手段為不合理之事務分配及不當 言語侵害原告人格權,其顯係有以公布原告個資供媒體為消 遣,達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主觀故意,其行為與損害 結果之發生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因公車禍後皆係合法請假, 亦有診斷證明可供佐證,惟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出之被證1 至3即澄清綜合醫院函文,與本件之侵權事實並無關連。被 告稱其係代表太平區公所針對媒體就爆料者內容之回應,若 其主張非屬「非公務機關」,因無論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 就利用、公布個人資料皆須有法定事由,被告及太平區公所 二者違反個資法之情,兩者必居其一,若認定被告非居於非 公務機關地位,則侵權責任應由太平區公所承擔。  ㈢被告自陳係先看到壹蘋新聞網之報導,該報導即以「警界媽 寶復出公所」等語為標題,該報導顯將對原告之名譽權、人 格權構成侵害,而於後續被告接受媒體採訪時,即屬可預見 就被告陳述之內容,將讓媒體對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造成 更大之侵害,惟被告仍對媒體公布、證實原告之請假情形、 考績、考績評定原因、獎懲紀錄、救濟現況等,足見被告對 於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屬於應注意、能注意,於其發言時卻未 注意謹守個資法之界線,係屬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公務機關之媒體對外發言,應由 區公所之媒體發言人、媒體聯絡人統一向媒體進行回應,且 回應之內容與範圍須獲得上級之授權,惟被告辯稱其有將報 導層報予區長,並受主任秘書之指示回應媒體提問,然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授權之依據及資訊,被告顯將其未獲授權向媒 體公布個人資料之責任,推卸予主任秘書、區長。被告於媒 體至太平區公所訪問當日,竟讓其下屬即原告之同事,於上 班時間接受媒體訪問,並指稱原告為「米蟲」,被告為太平 區公所秘書室主任,竟同意秘書室同仁於上班日受訪,並以 言詞羞辱原告,足見被告作為直屬長官,其係以此手段損害 原告利益,致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受有嚴重影響。  ㈣被告並無法律上之權利對外公告原告之救濟情形,況本件發 生時,法院均尚未公告判決,一般大眾無從也不應得知原告 個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復審決定,係將復審人個資以○○○ 之方式替代,若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都必須遵照個資法以隱匿方式公告復審決定,被告更無任 何法律上權利得任意公告原告個資之道理。被告就其公布原 告之個人資料,係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皆未說明 ,足見被告對媒體公布原告個人資料,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 為,而有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損害賠償之規定適用。原證 8之新聞畫面係在太平區公所秘書室,此可由新聞畫面所拍 攝卷宗中有秘書室業務職掌之「新建辦公廳舍」卷宗得知, 若媒體記者未獲秘書室主管即被告之允許,豈可擅自進入秘 書室內拍攝新聞畫面,致使公務資料產生被拍攝外洩之風險 。又被告稱其就太平區公所秘書室同事之發言,並無同意之 權限,惟於公務機關,基層公務員豈可未獲長官授權即以太 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名義對外受訪,若公務員擅自受訪, 被告身為秘書室主管,亦應啟動行政調查,釐清哪位職員於 上班日時,受訪以米蟲等用語羞辱同事,然被告於該同仁受 訪後,並無啟動任何行政調查及懲處,足見被告以此方式侵 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主觀惡意。被告提出被證4之太平 區公所公文係於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後,就採訪當日是否有 如被告所言經通訊軟體LINE回報區長、主任秘書,被告應提 出當日LINE訊息為證,而非提出於原告起訴後,區公所始撰 寫之公文,被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㈤綜上,被告違法公開原告私下非公開之個人資料,供媒體報 導,並以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職銜取信於人,相關之報 導聳動,嚴重貶抑原告之人格,並損害原告之名譽,因係以 網路加以報導,原告傷害極大,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澄清綜合醫院函文,原告於111年4月4日車禍傷勢,根據病 歷記載及X光片、心電圖及抽血報告均無明顯異常,故不需 休養,可正常行走,因此在醫師囑言中並無加註需休養字樣 ,無妨礙其日常生活與工作,雖較無法負重工作,一般工作 應無問題,於111年9月22日至112年5月19日並無復健治療紀 錄。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預見媒體記者將依被 告所言,以爆料聳動方式貶抑原告人格一節,被告係就記者 訪問原告服務機關太平區公所之制式回覆,為事實之陳述, 並無增加被告之意見評論,媒體記者如何報導損害原告之人 格權,並非被告所能影響,與被告所做說明無因果關係,客 觀而言,被告並無致生原告人格權之損害。關於原告所指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 被證7、被證8之報導,係被告提出供系爭另案之證據使用, 為媒體之報導,非被告所製作或修改,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被告係代表太平區公所針對媒體就爆料者內容之回應, 亦無傳述對原告之非事實內容,媒體之報導非被告所能左右 ,被告非個資法第29條規定之非公務機關。原告之個人資料 已由爆料者提供予媒體,非被告告知媒體,被告代表太平區 公所為公務機關,被動接受媒體記者採訪及提問,所回覆之 內容為記者引述爆料者之所言或澄清,亦無條文所稱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而被告並無 不法行為,且對於原告之受媒體報導內容影響無因果關係, 被告非侵權行為人。又原告之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之結果 為客觀事實,且考績程序已終結,後續為原告提起復審程序 及行政訴訟之法律救濟程序,已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規 定之考績過程,被告在原告之考績過程並無洩漏,自無構成 該條要件,更無連結至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條、 第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即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之可能。  ㈡被告回覆及媒體刊登之內容,究係何內容涉及原告之隱私而 非法洩漏,原告並無具體清楚說明,卻要求被告自清適用何 法令依據公布原告隱私,顯強被告所難。而原告所舉原證3 、原證4係其他新聞,與本件無關,僅係原告自我感覺或指 導被告如何回應媒體,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所 稱若被告答辯可採,個資法淪為具文一節,係原告假設情況 之自問自答,被告並未證實爆料者予媒體之原告個人隱私問 題。又原告已就太平區公所對其所為考績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若經行政法院判決,自會由注意本件報導之媒體續為報導 ,即會驗證爆料者所言是否屬實,司法救濟程序中之案件, 非被告之行為所能影響,更無原告所謂證實之效果及會對原 告產生損害。至原告主張被告顯係以公布原告個資供媒體消 遣一節,係屬對被告不實之嚴重指控,顯與事實不符。而原 告所指系爭另案,刻由被告提起上訴中,並未確定,原告故 意混淆本件與該案之關係,本件爭點在被告是否洩漏原告個 資,與該案無關。被告所提被證1、2、3之澄清綜合醫院函 文,係被告就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作為回應,自屬合法、合 理。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接受媒體訪問,係受太平區公所長 官指示說明原告對太平區公所之法律救濟情形,原告既知被 告代表太平區公所回應媒體,卻僅向被告個人提起民事訴訟 ,而非以太平區公所為被告或相對人提起任何法律訴訟或救 濟,僅針對被告個人,顯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 所謂之「惡意」。  ㈢原告提出原證2、7、8、9之媒體報導內容,並無證明被告有 談及更遑論洩漏原告之個資,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損害賠償之要件。又原告提出原證7之新聞畫面主張被 告竟讓太平區公所秘書室同仁接受媒體記者訪問一節,該新 聞畫面並不足以證明所謂「葉男區公所同事」是否真為太平 區公所秘書室同仁,且其所在位置是否為太平區公所秘書室 ,亦有疑問;況被告對於太平區公所秘書室同仁之發言與內 容並無同意之權,被告否認讓同仁接受媒體訪問,被告並無 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之問題。而原證8之畫面其所在 位置是否為太平區公所秘書室,與本件原告所謂請求權基礎 連結之個人資料保護爭議並無關係,原告以本段理由連結到 被告對於原告之惡意,過於牽強。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權利公告原告之救濟情形,以及復審 決定以○○○隱匿原告之姓名一節,查本件之起因係由訴外人 向媒體爆料原告之言行,被告受任職之太平區公所之首長指 示對外回應媒體,並對外說明原告之救濟狀況,至於○○○之 隱匿在對比整篇復審決定書內容,「葉員」亦可得知係在指 涉原告,況如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非法洩漏原告 之個資。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其公布原告之個人資料,係 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一節,因被告一貫主張並無洩 漏原告之個資,更毋庸說明係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 。原告主張原證8係在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之新建辦公廳舍卷 宗畫面部分,無以證明何種公務機密洩露出去,光拍攝到「 新建辦公廳舍」等5個字並不構成洩漏公務機密;況本節與 原告之權利是否被侵害,或主要爭點「被告公布原告之個人 資料,係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亦無關係。關於原 告以原證7主張基層公務員以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名義 受訪或擅自受訪即應予調查一節,被告並不知爆料者為何人 ,爆料者亦無以被告之職稱接受訪談。受媒體記者訪談之人 員,原告自陳已瞭解該同仁受訪,並對於被形容為米蟲感到 不快,惟被告對於原告自陳受損之結果並無主觀惡意,因被 告並無對爆料者教唆或幫助,更無須為爆料者之自主行為負 擔責任。關於原告主張被證4之公文係事後提出部分,太平 區公所係在說明當日狀況,即非無據。末者,原告接連對太 平區公所或被告提起訴訟,並向監察院陳情,被告除應付官 司外,還要與同仁處理原告工作,因而身心俱疲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權,原告依個資法 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個人資料,無非以訴外人中央社112 年6月30日「台中公務員1年請假逾百天 反控主管霸凌惹議 」、自由時報電子報「『警界媽寶』台中公所復出 年請假百 日、叫12次救護車還申訴主管霸凌」、TVBS新聞「警界媽寶 復出?換當公務員 1年請假逾百日」及其他媒體就同樣事件 之報導為據(下合稱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27至35、107至1 11頁)。惟觀系爭報導,僅提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名葉 姓課員」等原告姓氏、職業等,並無提及其全名、婚姻、家 庭、教育、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已難認被告有何洩漏 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  ⒉再者,被告固於112年6月30日在太平區公所接受國內媒體採 訪,然其接受媒體採訪之原因,乃係因壹蘋新聞網為報導後 ,被告應媒體要求接受採訪,此有太平區公所113年1月17日 太區秘字第11300018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再觀系爭報導內容提及「投訴者說,太平區公所為葉男申 請輔導,輔導時葉男閉眼不理,召開員工座談,請父母到場 也未到,葉男也因工作拖延,未完成長官交辦事項,甚至遺 失廠商收據等,被記了1支小過、4支申誡,考績被打丙等」 、「投訴者指出,葉男以上班時在公所跌倒申請國賠,另提 出遭同事霸凌,並對考績丙等提出復審」等語,可知媒體早 已知悉上開考績及國賠等情節,僅係為查證內容,始前往採 訪被告,被告則回覆「葉男提出國賠案,區公所已組成國賠 小組審查,但因葉男未提出證據遭駁回,而考績復審目前仍 審理中,葉男申訴主管霸凌,此案目前調查中」、「太平區 公所秘書室梅姓主任證實,因經常請假,且負責的業務拖延 、沒做好,才會將他考績打丙等,目前正在復審程序;至於 申請國賠,區公所組成國賠小組,經外聘委員審查已經駁回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徵被告受訪內容,僅係客觀回 覆記者,要無原告所指洩漏予媒體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 洩漏應予保密事項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個資法之規定,被 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已屬無據。  ⒊復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 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 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 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又 衡量之基準,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 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所謂事務 具有公益性,無非事件所涉當事人為公眾人物,或所涉議題 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為審查重要依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時任太平區公所之 秘書室課員,是否有出勤異常、貽誤公務等行為,影響其是 否具備適任公務員之資格,向為社會大眾深切關心,而非僅 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 共事務無疑。是以,系爭言論並無與事實顯不相符之情形, 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本於法益衡量與比例原 則審酌,亦不得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個資法,侵害其隱私權,顯無可採。  ㈡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將原告相關資料洩露予媒體,或 媒體112年6月30日關於原告請假等爭議之報導,係因被告洩 露之資料所導致,實難認與被告接受媒體採訪之行為間有何 關連,自無從認定被告接受媒體採訪與系爭報導間,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  ⒊按侵權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 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又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即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言論為意見表達時,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合理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得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觀諸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固堪認被告曾於媒體採訪時表示 :「葉男提出國賠案,區公所已組成國賠小組審查,但因葉 男未提出證據遭駁回,而考績復審目前仍審理中,葉男申訴 主管霸凌,此案目前調查中」、「因經常請假,且負責的業 務拖延、沒做好,才會將他考績打丙等,目前正在復審程序 ;至於申請國賠,區公所組成國賠小組,經外聘委員審查已 經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5、107至111頁),惟參諸 保訓會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278號復審決定書之記載 ,可知原告係太平區公所秘書室課員,經太平區公所以112 年3月23日太區人字第1120009833號考績(成)通知單,核 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以112年4月14 日復審書經由太平區公所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 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受訪時所陳述關 於原告考績復審等事實陳述,乃依其職務查證所得資料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情,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 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即無足取。  ⒌原告另主張媒體記者乃以爆料聳動方式為報導,被告自有侵 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前揭新聞報導,未 見被告口出羞辱字眼,且新聞報導下標亦非被告所為,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顯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隱私權、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難認有據。  ㈢被告雖於系爭另案提出相關媒體報導予法院,惟被告提出該 等證據資料,僅係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作為訴訟上使用之 目的正當,並無散布於眾之惡意,是尚難僅以被告提出不利 於原告之訴訟資料,即遽認被告有違反個資法或侵害原告權 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9

TCEV-112-中簡-4245-202410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李星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 被 告 余秋明 劉旭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伯克錸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伯克錸公司)派駐「聚合發迎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經 理,被告余秋明(下稱余秋明)、被告劉旭榮(下稱劉旭榮)則 為伯克錸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保全人員,被告2人因不滿原告 改變務業管理人員於系爭社區之抽菸規範,余秋明於民國11 2年8月27日在LINE群組留言「連這種基本概念都沒有。離正 常人有段距離」、「李星融做起事來只有好棒棒」、「不是 都躲在背後邀功的,不然你在曉明儷晶就不會那麼難堪囉」 、「可恥的是永遠躲在後面,不去面對和解決。」,及於11 2年8月28日留言「對牛彈琴。累囉。因為你根本不值得讓我 多費唇舌。」;而劉旭榮亦於112年8月27日在LINE群組留言 「服了耶」、「真是難得一見的推拉拖」、「而不是不懂裝 懂,再把責任推給已經離開的經理,真是悲哀」、「李星融 你真是不負責任......+奇葩」、「而是別人來評價你,懂 嗎?悲哀」、「讚!(圖形)」,及於112年8月28日留言「李 星融你編的謊言還少嗎?還義正辭嚴說明麼」、「說什麼( 請別再用謊言滋生事端)真(諷刺),這麼喜歡編造莫名虛 假的事端。我從事保全業這麼多年還從未見過這樣厚顏無恥 的經理,聽清楚了有句話說人在做天在看送給你......悲哀 !」、「李星融勸勸你去看看醫生吧!真倒楣怎麼會碰上你 這種人......唉」等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爰 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旭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余秋明則以:我沒有罵他等語置辯,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劉旭榮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 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 ,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 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 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 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 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 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又於判 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 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 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 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 實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 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 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群組截圖為證,惟對照其 前後文,兩造係在系爭社區管理工作上互相爭論,文字內容 縱有尖銳、苛刻而使原告心生不悅之內容,然此亦係表達被 告與原告間對於系爭社區管理工作上不同之言論,依上開說 明,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簡-170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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