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張喆
被 告 林佑丞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3時10
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990元,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程序事項待命原告補正,故為再開辯論。
三、另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
命補財損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惟查,原告於民國113年
6月7日之民事準備狀中,已將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由103,
745元變更追加為291,802元,與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
金額相較,增加188,075元(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部
分之請求範圍,免徵裁判費),追加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扣除原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欠99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另關於機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因被告否認,則就有否交易
價值減損及其價額,請原告自行斟酌有否送請鑑定之必要,
如有鑑定之意願,請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簡-590-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