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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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張喆 被 告 林佑丞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3時10 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990元,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程序事項待命原告補正,故為再開辯論。 三、另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 命補財損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惟查,原告於民國113年 6月7日之民事準備狀中,已將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由103, 745元變更追加為291,802元,與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 金額相較,增加188,075元(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部 分之請求範圍,免徵裁判費),追加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扣除原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欠99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另關於機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因被告否認,則就有否交易 價值減損及其價額,請原告自行斟酌有否送請鑑定之必要, 如有鑑定之意願,請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18

TCEV-113-中簡-590-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詩翎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魏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 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 均為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及系爭協議書所載 ,堪認兩造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而由訴外人張○蘭交付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170萬8,182元,共210萬8,182元予上 訴人,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於此範圍內,自仍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63-202410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蔡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 5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前項所載之本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5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即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自小認識之友人,原告多年前曾因開店需資金周轉在桃園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兩造就兩造間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在水上鄉鄉民代表處約定以38萬元和解,當時原告胞兄李俊輝在場。之後,因原告經濟困難需出售祖產土地,於點交前尚須為部分排水工程,被告於原告施作排水工程時遇見原告,原告應被告要求,依先前和解約定簽立面額38萬元之附表編號1本票交付與被告。數日後,原告清償8萬元交付與被告叔父收執,被告請原告再簽立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告簽發後交付與被告,但被告未將先前附表編號1本票交還原告。嗣,被告於112年10月以附表編號1本票聲請本院裁定並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土地並要求3萬元(含法院費用及律師費用),原告為求順利點交,再給付被告41萬元,並於112年11月1日簽立清償和解書,被告方於同日撤回執行。而原告給付被告41萬元後,被告竟再以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要求原告胞兄李俊輝交付30萬元,原告本以為交付49萬元(計算式:8萬元+41萬元)即可,原告胞兄李俊輝亦為該土地之出賣人,為息事寧人而簽立112年11月2日證明書並當場給付30萬元。綜此,被告以約16萬元債權,無理要求原告簽立2張本票,先以附表編號1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給付41萬元,再以未歸還原告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已協商債務30萬元並由原告哥哥李俊輝交付現金30萬元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不堪其擾,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本。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4年2月開始至95年間,先後數次到台 北八里鄉及桃園家中向被告先後借貸100餘萬元,作為周轉 資金,112年9月19日兩造在嘉義市○○路00號巴登咖啡協商債 務為98萬元,分3次償還,原告陸續簽發3紙不同到期日之本 票即第1紙本票38萬元、第2、3紙本票各30萬元交付與被告 。原告清償部分是第1、2紙本票之38萬元及30萬元,原告哥 哥李俊輝及李陳幼在博愛路交付之30萬元,是清償第2紙到 期本票30萬元債務之金錢,與第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30萬元 債務無關。他倆交付30萬元給我之前,被告有當場出示係爭 本票,他倆馬上回復這是為到期之本票,應由原告償付,當 場由李陳幼打電話給原告,獲回覆「他說到期時,他自己會 來與你本人償付處理」。證明書書寫之同意「勾銷一切所有 欠款」係指將100餘萬元及利息折為98萬元之已到期第1紙及 第2紙以償付之票款68萬元。系爭本票是原告自願親筆簽發 ,並未偽造變造,若原告有交付系爭本票所載30萬元,依經 驗法則,原告或李俊輝夫妻倆理應收回系爭本票,原告主張 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 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 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發票人 借款而簽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人 抗辯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 及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為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關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債務已清償,被告不爭執 李俊輝已交付30萬元,惟抗辯此30萬元係清償另張30萬元本 票債務。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借 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清償之抗辯 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簽立協議切 結同意書,同意債務為38萬元,約定於112年10月水上鄉調 解委員會交付現金30萬元,因112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被 告提出詐欺告訴,並將附表編號1本票聲請經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4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於112年11月1日交付38萬元及法院 、律師費用3萬元與被告,並於同日簽立清償和解書,被告 因此撤回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提 此部分詐欺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48 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清償債務和解書、不起訴 處分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提領38萬元交易紀錄為證( 原證1、3、4、5,本院卷第11、15至17、39、41頁),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已於112年1 1月2日在博愛路二段572號7-11超商由原告哥哥李俊輝給付 現金30萬元與被告清償完畢,業據其提出證明書、30萬元提 領紀錄為證(原證2、6,本院卷第13、43頁),該證明書記 載內容略以:「茲將李宗憲欠蔡阿文30萬元乙案,今李俊輝 替李宗憲還蔡阿文這30萬元,又蔡阿文同意勾銷一切所有欠 款和保證不再以任何事由,提出其他種種的要求,在此立據 同意。同意人蔡阿文。付款人李俊輝、見證人李陳幼」,可 知系爭清償和解書係就兩造間結欠之債權債務總結算,被告 接受以30萬元作為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全部金額之債務,並 據證人即原告哥哥李俊輝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從小長大的 隔壁鄰居,被告當面跟我說原告有跟他借好幾筆錢,我不知 道他們以前私底下借了多少錢,借款金額及次數我都不知道 ,我112年11月2日在嘉義市○○路○段000號7-11超商裡幫原告 還錢30萬元,這30萬元是兩造議定的金錢,我沒有看到兩造 借貸間任何本票,當日我太太在旁邊照相,是3捆各10萬元 現金,被告當場點過,被告當場有寫證明書。證明書是我書 寫,被告在旁邊看,我們三人蓋印按指印,正本被告拿走。 30萬元是被告叫一個朋友來參與談判,我說我不知道我兄弟 欠被告多少錢,30萬元是被告朋友說的,被告有答應,原告 說好,雙方就同意還款30萬元,在場的人有我、原告、被告 、被告朋友。因為原告沒有錢,所以這30萬元是我出的,這 30萬元就是原告前前後後跟被告借的錢。112年11月2日當日 我也不知道要拿回本票,前前後後原告好像跟被告借錢很多 次,只有給被告同意的30萬元而已。被告拿了錢就走了等語 (本院卷第160至163頁)。證人即原告嫂嫂李陳幼到庭具結 證稱:原告是我小叔,被告是我先生從小一起長大的鄰居, 他們有債務關係,細節我不了解。土地買賣時,被告說原告 跟她有金錢關係,我先生擔心影響到土地買賣,所以叫他們 盡量解決,所以我先生就去跟被告當面協商,被告說原告欠 他30萬元,如果不還他就讓土地無法買賣,所以我打電話跟 原告講說債權30萬元給被告就可以解決,我叫我先生去領30 萬元給被告,以後就不會有什麼債權。112年11月2日於嘉義 市○○路○段000號7-11超商內,我、我先生李俊輝跟被告3人 在場,李俊輝有交付30萬元給被告,我拍照後就傳照片給被 告。這30萬元是從被告口中知道的,什麼樣的債務我不知道 ,當日還有簽一張證明書面,證明他們的事情就一筆解決了 ,是我先生寫的,因為那時交錢時,他們有說一筆勾銷,我 先生當時有說錢付了之後,他們的債務就一筆勾銷,不要再 有意見,我沒有看到系爭本票,我當時全程在場。當天要寫 證明書是因為我先生怕他們又互相扯到錢的關係,我先生希 望兩造間不要再有互相牽連,不要再為了金錢吵來吵去,我 當時也有打電話給原告說我們出30萬元幫他解決這個事情, 原告說好,後來才有寫這張證明書,不要再扯到金錢的關係 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勾稽證人所述內容互核大致 相符,且有證明書及手機截圖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43、145 、215至221頁),應可採信。足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 已合意為30萬元,並由原告哥哥交付30萬元與被告清償完畢 ,洵屬可信。系爭本票既用以擔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隨 同兩造合意協商債權總額並清償完畢,使系爭本票債權歸於 消滅。  ㈢被告辯稱系爭本票與附表編號1本票及另紙30萬元本票係共同 擔保合計98萬元債務,則被告就此債權有效成立應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迄今就其辯稱原告積欠被告債務100餘萬元,112 年9月19日兩造在維新路巴登咖啡協商債務為98萬元,原告 共交付3紙本票以擔保債務,第2紙30萬元本票之票號及下落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不足採信。且被告辯稱11 月2日有交還第2紙本票與證人李俊輝,票號跟發票日忘記了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李俊輝及陳李幼上開證 述均不知有任何本票存在,當日被告收現金30萬元及簽立證 明書即離去等情相互齟齬,則被告抗辯清償完畢30萬元係用 以清償另筆借款30萬元之情節,自難憑採。故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12年11月2日清償完畢,兩造債務一 筆勾銷,即有理由。縱使被告事後不滿其債務經和解後折價 清償,仍非得以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後,尚未取回系爭 本票,認原告仍有擔保其他債務之意,是被告前開之辯解, 均不足採。  ㈣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應有理由, 則該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該紙本票並 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同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5 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並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2年9月22日 38萬元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CH574410 112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號(被告撤回執行) 2 112年11月30日 (誤載112年11月3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日 CH574424 112年度司票字第1754號裁定

2024-10-11

CYEV-113-嘉簡-17-20241011-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妙霜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並訂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第六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後,惟因本件仍有事 實待釐清,故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特此裁定。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0-09

ULDV-113-簡上-28-20241009-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蕭素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張景淇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ULDM-113-交附民-1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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