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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56號 債 權 人 林佑任 債 務 人 游本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 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9

ILDV-113-司促-5956-20241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葦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葦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葦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 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使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 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於偵查 中以分期給付告訴人共14萬2,000元為條件與告訴人陳伊婷 成立調解,現已給付3期共2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市場銷售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遵期履行,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查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 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2,000 元之報酬,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現已給付告訴人 2萬4,000元,已於前述,可見被告已履行之賠償金額顯逾其 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一、詹葦業應給付陳伊婷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並匯款至陳伊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伊婷)。 二、給付方式如下:   詹葦業應於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6號   被   告 詹葦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葦業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8日13時54分許前之不詳期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珊 珊」向陳伊婷佯稱:欲向陳伊婷購買其所販售之折疊餐倚, 然因其賣場尚未簽署服務條款,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始得解除等語,致陳伊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11月18日13時54分許、同日13時57分許、同日14時3分許 ,匯款49,987元、49,988元、42,01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陳伊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獲取2,000元之代價,而租借其購物平台露天拍賣(下稱露天拍賣)帳號、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並使用,以此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被告並有實際獲取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伊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113法字第128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始申設露天拍賣帳號,然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8日即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被告之露天拍賣帳號於112年6月1日起迄今,均無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因租借 本案帳戶實際獲取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 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應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簡-1511-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89號 聲 請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相 對 人 李自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9,094元, 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11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3

TPDV-113-司票-33889-20241213-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88號 聲 請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相 對 人 黃春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8,600元, 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11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2

TPDV-113-司票-33888-20241212-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析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析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 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林析蝶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析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5月4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5月4日9時30分許 ,經林析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析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5號)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 瑄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佑 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SLEM-113-士簡-1285-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46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白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社會住宅轉租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 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 25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於每月26 日前給付租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經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已於113年2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應自113年2月20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系爭租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證書、系爭租約、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系爭房屋 屋況照片、存證信函、回執影本、郵件查詢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5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 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6646-2024120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任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0時5分許 ,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釣蝦場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友 人蘇泰合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水桶毆打 告訴人、拖行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頭皮撕裂傷約11公分、右側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05

CTDM-113-審易-1427-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0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鍾淼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同時請 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 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 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 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 2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1,502 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是上開第㈠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而原 告所執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則係記載租金每月 1萬9,8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 ,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237萬6,000元(計算式: 1萬9,800元×12月÷10%=237萬6,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237萬6,000元。第㈡項聲明部分,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9,600元。又 第㈢項聲明部分,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 於租金、管理費暨違約金之損害賠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自113年7月22日起計算至起訴時即113年11月26日之訴訟標的 價額則為17萬7,075元(4萬1,502元×128日/30=17萬7,07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萬2,675元 (計算式:237萬6,000元+3萬9,600元+17萬7,075元=259萬2,6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2

TPDV-113-補-2830-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55號 債 權 人 台中市傳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朱元宏 債 務 人 陳雅芬 林佑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55-202412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89號 聲 請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自祥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票-3388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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