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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俊龍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犯施用、販賣毒品及竊盜等罪,經裁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嗣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自被 上訴人所屬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下稱東成分監)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月7日。嗣上訴人於假 釋中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上訴 人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 以112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其假釋。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遭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112年度監簡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係自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上訴人不服復審決定,依監 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 臺東地院)提起撤銷訴訟,惟上訴人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起訴,原審未查及此,有違背專屬管轄之違 法。 ㈡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縮刑 期滿日期為111年12月9日,上訴人因假釋中再受刑之宣告, 致刑期有變更,則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出監後至假釋處分 經撤銷前所執行之保護管束(至112年1月7日期滿)日期, 均應計入刑期,則上訴人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共1,089日 ,如計入刑期,顯然大於殘刑日數(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 1年12月9日止,共1,060日),所受之刑均已執行完畢,已 無殘刑可供執行,被上訴人未查及此,逕為無實益之處分, 則上訴人此際所提訴訟究屬撤銷訴訟,抑或確認訴訟,原判 決未予審酌,亦未闡明使上訴人有變更追加聲明之機會,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斷不能僅以上訴人 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即逕認上訴人有再入監教行刑罰之必要 ,原判決未調查本件究竟有無特別預防效果、有無情堪憫恕 情狀等情形,逕認「施用毒品行為實具助長販賣毒品之效」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有判決不備理 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原審並無管轄錯誤情事:  1.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 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 之一。」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 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36條規定:「第111 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 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2.上訴人雖主張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其應向臺東 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未查上訴人誤向臺南地院提起行政 訴訟,仍予審判,有違背專屬管轄之違法云云。惟查,因行 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於高等行政法院內增設 地方行政訴訟庭,取代管轄區域內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 故施行後原已繫屬於臺東地院、臺南地院而未審結之行政訴 訟案件均應移撥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故臺南地院以 112年8月16日南院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1頁) 將包含本案在內之行政訴訟案件移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再由原審繼續審理裁判,並無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上訴人 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之刑期並不能以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折抵:上訴人 雖主張其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如計入刑期,已逾殘刑日數 ,其所受之刑均已執行完畢,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故原處分 已屬無實益之處分,原判決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惟因我國法制並無保護管束之日數得折抵有期徒刑 之規定(憲法法庭112年裁字第148號裁定參照),故上訴人上 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比例原 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惟:    1.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明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 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 ,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 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 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可見被上訴人於個案審酌是否撤 銷假釋時,不得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即逕行撤銷其假釋,尚須審酌受刑人是否係受 「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及有無「特別預防 考量必要」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2.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假釋前已有施用及販賣毒品前科, 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向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 自己仍於假釋付管護管束期間,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個月內再次施用毒品,而認上訴人所犯者雖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具有故意反覆實施類似犯罪之行為,再犯可能性偏高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除個人法益外,兼及國 家及社會法益,難謂施用毒品行為僅侵害個人之健康,於國 家社會毫無影響,施用毒品行為實具助長販賣毒品之效,對 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故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認為 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接連施用毒品,對社會危害程度嚴重、再 犯可能性高,顯無悛悔情形之特別預防考量,故有撤銷假釋 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權經核尚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   是以,原判決論明原處分之作成已踐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 解釋要求被上訴人於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時,須審酌受刑 人有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合義務性裁量,據以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核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 旨主張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有違背法令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 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6

KSBA-113-監簡上-5-202411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宥婷 林俊龍 被 告 楊仕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9月28日,償還方式按本息平均 攤還,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 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浮動利 息,目前年息為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1 73元、219,29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簡-3487-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致佑 陳亭佑 蔡岡霖 林俊龍 被 告 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宏吉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藍宏吉、藍宏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945,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藍宏吉、藍宏銘連帶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詠榮公司)前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藍宏吉、藍宏銘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期間1年,償 還方式為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借款利率約定依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2.08%浮動計息,目前年息 為3.673%,逾期未償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利 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加計放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加計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盛詠榮 公司自113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被告 盛詠榮公司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盛詠榮公司目 前尚積欠本金1,945,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藍宏吉、藍宏銘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盛詠榮公司、藍宏吉、藍宏銘均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盛詠榮公司及藍宏吉均委任藍宏 銘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上開主 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表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庸調查證 據,自應本於被告盛詠榮公司、藍宏吉、藍宏銘認諾而為其 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盛詠榮公司、藍宏吉、藍宏銘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標準 1 1,945,807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3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1-13

TCDV-113-訴-1670-20241113-1

士原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6

SLEM-113-士原交簡-83-202411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仕傑 林俊龍 被 告 塗志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30

TCEV-113-中小-3754-2024103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連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 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 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9,25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18

TCDV-113-司聲-1504-202410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8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3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15,0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 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715,04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SLDV-113-司票-22586-2024101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田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15

TCDV-113-司聲-1595-202410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27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債 務 人 林為騰即林為騰(商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人壽保 險等公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 人公司均位於台北市,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 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 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0-15

PCDV-113-司執-161277-202410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宥婷 林俊龍 被 告 洪琳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1

TCEV-113-中小-312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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