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致佑
陳亭佑
蔡岡霖
林俊龍
被 告 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宏吉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藍宏吉、藍宏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945,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藍宏吉、藍宏銘連帶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詠榮公司)前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藍宏吉、藍宏銘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期間1年,償
還方式為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借款利率約定依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2.08%浮動計息,目前年息
為3.673%,逾期未償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利
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加計放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加計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盛詠榮
公司自113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被告
盛詠榮公司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盛詠榮公司目
前尚積欠本金1,945,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藍宏吉、藍宏銘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盛詠榮公司、藍宏吉、藍宏銘均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盛詠榮公司及藍宏吉均委任藍宏
銘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上開主
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表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庸調查證
據,自應本於被告盛詠榮公司、藍宏吉、藍宏銘認諾而為其
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盛詠榮公司、藍宏吉、藍宏銘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標準 1 1,945,807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3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TCDV-113-訴-1670-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