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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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鄭中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 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93,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 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05

TYDV-113-重訴-239-20250305-2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淑芳 相 對 人 李金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06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88,000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年112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43188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乃以抗告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相對人為免受有不能回復 之損害,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然本院應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應連續 對相對人罰款,相對人的擔保金應包含支付抗告人4年之停 車場費用共88,000元等語,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 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執系爭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又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經 本院簡易庭作成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0,000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及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三)衡酌抗告人係依系爭判決,請求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人使用 上層車位為由,聲請原法院強制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而聲請 強制執行,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因 相對人妨礙抗告人使用上層車位,致抗告人需另租車位使用 之損害。又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裁定已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50,000元,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參酌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之規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第一、二審審判期間分 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兩造間之訴訟審理約需四年。又抗告人主張另行租用停 車場之費用為一年22,000元,本院審酌上開金額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符,應屬有據,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其延後取得上層車位之使用權利,而須另行租用4年車位 所支出之費用,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8,0 00元(22,000元×4年=88,000元)。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供擔 保金額為10,0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 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抗告人雖另抗辯系爭判決已判決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人使用 上層車位,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並對相對人連續罰款云云 。惟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是否成立,事涉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之實體認定事項,要非屬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應予審酌 之事項,抗告人以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 行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05

TYDV-114-簡聲抗-1-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億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爰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 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 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 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 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 本案例中,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 由,而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已發還 ,影本如原審卷第44頁),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 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 告人雖辯稱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 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03

TYDV-114-抗-24-2025030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先衡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風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秉榮 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0,9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6,983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0,95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未依約 提供符合約定使用收益目的租賃物之義務,乃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 年12月17日具狀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未繳納租金,爰依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2, 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 主要部分均大致相同,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5月18日簽署和悅新生廣場房屋租賃合約書,租 賃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承租用途為托嬰中心,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至1 17年5月16日止,每月租金62,000元,每月管理費4,080元、 押金1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承租後即開始裝修及 申請用作托嬰中心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又系爭租約已約定 做為托嬰中心使用,被告自應提供原告得合法聲請托嬰中心 立案之租賃物,後原告於112年8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而向被告索取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狀,始知悉系爭 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被告拒絕辦理保存登記,致原告無 法正常營業。 (二)被告拒絕辦理保存登記,致原告無法完成托嬰中心之立案, 被告已違反被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符合約定使用收益目的租 賃物之義務,原告於113年1月29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租約。 又原告因被告違反上開義務,而受有以下損害:   1.開設托嬰中心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費用450,500元。   2.消防圖審會堪簽證費99,750元。   3.室內裝修費用4,573,997元。   4.廚具設備108,150元。   5.產物保險費用7,607元。   6.兒童房床頭軟包塌塌米牆45,088元。   7.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審查、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 簽證等費用225,800元。   8.雨棚擋板、排煙罩、倉儲架、LED戶外壁燈6,204元。   9.1111人力徵才廣告、電子聯絡簿訂金、商標設計費、經濟 部商標審查費、招牌、洞洞貼、洞洞貼設計費63,785元。 (三)以上費用為5,550,881元,又系爭租約已解除,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已給付之押金124,000元及112年5至12月之租金449,6 70元、管理費20,4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 6,124,551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 54條、第423條、第260條、第226條、第216條、第25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24,5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已就系爭房屋為室內裝潢, 於同年8月向主關機關聲請托兒機構之立案,原告於斯時才 向被告索取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狀,且系爭租約並 未約定被告有提供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狀之義務,原告於簽訂 系爭租約時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上開文件,故兩造對於系爭房 屋需經保存登記,及被告有提供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及所有 權狀並無共同之主觀認知。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之義務 ,而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然原告係因誤解系爭房屋為有辦保 存登記,故其對於所受之損害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符合約定使用收益 目的租賃物之義務,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因此 受有5,550,881元之損害,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租金 、押金及管理費共573,670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6,124 ,551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一)被告是否違反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符合約定使 用收益目的租賃物之義務?(二)系爭租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違反被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符合約定使用收益目的 租賃物之義務?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原本即負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目的 之租賃物。又租賃契約固不以雙方約定租賃物供特定用途為 必要,然若契約當事人雙方已約定租賃物係供作特定之用途 時,則該約定即成為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 3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2.查兩造於112年5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並於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三項明定:「承租用途:托 嬰中心」,有系爭租約可佐(本院桃簡卷第18頁),依前開 說明,兩造既於系爭租約中明訂系爭房屋係供托嬰中心使用 ,自屬系爭租約內容之一部,若被告提供之爭房屋未能供原 告作為托嬰中心使用,即難謂被告已履行出租人提供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至明。  3.桃園市托嬰中心暨公共托育家園申請立案應檢附資料之中需 包含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此有桃園市托嬰中心開辦規劃設計 參考手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至210頁),是以桃園市托嬰 中心必須設立在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中。查系爭房屋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未領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建物謄 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房屋在未辦保存登記前 顯無法作為托嬰中心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提供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狀態租賃物之情事等語,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 :系爭房屋必須辦理保存登記並非系爭租約之約定,亦非兩 造之主觀認知,系爭房屋即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云云,然 托嬰中心需設立於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中等資訊,均得自桃 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之網站查知,兩造既已將承租用途為托 嬰中心約定於系爭租約中,則系爭房屋必須辦理保存登記, 即屬兩造主觀認知之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無據, 是以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作為托嬰中心使用, 被告已違反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符合約定使用收益目的租賃 物之義務,至為卓然。 (二)系爭租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2.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 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 ,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 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 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從作為托嬰中心使用,足認 認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揆諸上開見解, 原告自得解除系爭租約,又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就 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及解除系爭租約等情,有存證信函、 律師函在卷可佐(本院桃簡卷第22至26頁),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租約業經原告解除乙節,堪信屬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54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未提供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房屋作 為托嬰中心使用,被告經催告仍未完成該部分給付義務,被 告已以律師函解除系爭租約(本院桃簡卷第25頁),業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供作托嬰中心使用,並因此受 有支出裝潢等費用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尚屬有 據。  3.原告為於系爭房屋營運托嬰中心而已支出消防安全設備工程 費用450,500元、消防圖審會堪簽證費99,750元、室內裝修 費用4,573,997元、廚具設備108,150元、產物保險費用7,60 7元、兒童房床頭軟包塌塌米牆45,088元、變更使用執照及 室內裝修審查、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簽證等費用225,80 0元、雨棚擋板、排煙罩、倉儲架、LED戶外壁燈6,204元、1 111人力徵才廣告、電子聯絡簿訂金、商標設計費、經濟部 商標審查費、招牌、洞洞貼、洞洞貼設計費63,785元,共計 5,550,881元,此有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估價單及發票、臻愛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真誠廚具報價單及發票、富 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費收據、塌塌米牆購買畫面截圖、 室內裝修審查收據、雨棚擋板、排煙罩、倉儲架、LED戶外 壁燈購買畫面截圖、電子聯絡簿報價單、商標設計費發票、 經濟部商標審查費收據、立揚廣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 (本院桃簡卷第27至52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費用確實屬原告營運托嬰中心而支出之必要相關費用,   堪認原告確實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550,881元部分,應屬有據。  4.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前已 給付112年5至12月之租金449,670元及管理費20,400元,此 有租金發票可佐(本院桃簡卷第53至58頁),系爭租約既經 原告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給付租金449,670元及管理費20,4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5.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一、押金124,000元。二、除本約另 有約定外,押租金應於本合約屆滿、解除或終止且承租人遷 空、回復原狀、交還租賃物並且繳清水電、瓦斯,扣除承租 人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及賠償金及將戶籍與營業登記遷出時 ,後無息返還」等語,可知系爭租約就押金之返還已另有約 定,則兩造就押金之返還,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原告未舉 證說明系爭房屋是否遷空及回復原狀等情,則本院無從認定 原告已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押金124,000元,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6.至被告辯稱原告誤以為所有建物都經保存登記,且原告在向 被告索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前即已開始裝潢,原告就損失 之擴大應與有過失等語。然系爭租約既已約定用途為托嬰中 心,則被告即應於契約成立時提供原告得作為托嬰使用之租 賃物,然被告自始均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是縱原告索取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狀前即已開始裝潢,亦難認原告就此有何過失 可言,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情,不足採信。  7.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020,951元,原告在此範圍 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 金錢為標的,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應於113年7月5日起負遲 延責任,並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5 4條、第423條、第260條、第226條、第216條、第25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20,951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 原告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5日起迄今均未依系爭 租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共已積欠792,960元,爰依系爭租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92,960元,及自民事答辯㈢狀暨反訴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提供可以供作托嬰中心使用之租 賃物,即未履行交付合約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義務,原告自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庸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未依系爭租約交付得作為托嬰中心使用之租賃物義 務,且系爭租約業已於113年1月29日經原告以律師函解除,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租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則 系爭租約失其效力,反訴被告自無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及管 理費之義務,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3年1月至12月 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792,9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92,96 0元,及自民事答辯㈢狀暨反訴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一、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二、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7

TYDV-113-重訴-23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梁水龍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梁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55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 予以分配。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不動產與全 體共有人之日,或經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7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53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分割協議 ,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房地如以原物 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且僅有一出入口,無法滿 足各住戶使用房屋之習慣,有害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濟 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分 割系爭房地。另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未取得其他共 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全部,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被告吳明哲應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共有物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或 經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1 7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我是向我父親即訴外人梁金印購 買系爭房屋之持分,而梁金印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分割過, 因此就系爭房屋我的持分是3分之2,分得1、3樓,原告分得 2樓,我只有使用1、3樓部分,故不需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兩造 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 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務用謄本(見桃司調卷第35 、3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 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房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 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法律地 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⒊次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⒋經查,系爭房地為一棟3層建物,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 見桃司調卷第49、51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甚小,且業經原告陳述僅有一出口 ,無法滿足各共有人之使用,有害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 濟利用價值,被告亦稱系爭房屋2樓需透過1樓進去,且同意 變價分割等語。是本院綜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房屋利用 之最大化等各項因素,認為系爭房地規劃僅供單一住戶使用 ,若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現 實上原物分割除有礙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之外,並有損其完 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應有之價值, 而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 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地 ,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其應有 部分系爭房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屬於原告應有 系爭房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 伊係向梁金印購買系爭房屋之持分,而取得系爭房屋3分之2 持分,並分得系爭房屋之1、3樓,且伊亦僅使用該部分,系 爭房屋之2樓目前是空的等語,固據提出原告與梁金印所簽 立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惟被告縱向梁金 印購買系爭房地之持分,亦僅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之持分, 並得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使用權,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得占用 系爭房屋其他樓層之證據,被告現既居住在系爭房地,且系 爭房屋僅有1個出入口,進出皆須通過1樓出入口進出,被告 實際上係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又被告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 ,卻無權占系爭房地之全部,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 地共有人地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應有部分之系爭房地使用,依上開法律規 定,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爰審酌系爭房地所 在位置位於桃園區之鬧區,生活機能尚稱便利、工商活動亦 屬繁榮等一切情狀,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  ⒋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7平方公尺,自108年至113年之公告地 價如地價查詢資料所載(見桃司調卷第25頁),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於108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700 元、13,900元、13,900元、13,900元、13,900元、14,700元 ,尚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前5年(見桃司調卷第9頁)即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 18日止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5,00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8日(見桃司調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地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或經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 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73元(計算式:14,700 元/㎡×77㎡)×8%÷12月×1/2=3,77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共有及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判決如主文第 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 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另原告其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起迄時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7月19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計165日) 13,700元 13,700元×77㎡×8%×(165/365)×1/2=19,075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共計4年) 13,900元 13,900元×77㎡×8%×4×1/2=171,248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18日 (共計199日) 14,700元 14,700元×77㎡×8%×(199/365)×1/2=24,685元                    合計:215,008元

2025-02-27

TYDV-113-訴-259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何燕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陳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 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 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4、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煒恩」之成年人收 受後,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 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 紫萱」、「貝萊德證券客服006」,向原告佯稱可於投資平 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 26日、同年6月14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 元至訴外人陳政寛、張睿杰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於111年5月26日、同年6月14日將122萬元、70萬元 ,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8月24日交付48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之事 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41號 偵查卷宗審閱屬實,堪信為真。是以,被告基於幫助犯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故意,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行為分擔,致原 告受騙後匯款7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將70萬元匯至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之70萬元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洵屬有據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3年12月3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1959-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吳姸慶(即陳俊豪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31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 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將 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 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41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1 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74096-7 1 85

2025-02-26

TYDV-113-除-413-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完整姓名之起訴狀(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完整姓名,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本院 已調得相關土地公務用謄本資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完整姓名(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4-訴-195-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張盛錩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張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7/1 0000)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向 訴外人康主文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17/10000)及其上興華段815建號即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1 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指定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為購賣系爭房地,陸續自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永 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款共400萬元予被告, 其中280萬元雖先由被告代墊,惟原告於101年1月12日至101 年9月4日陸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85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 中,是系爭房地均由原告所出資,現也由原告使用收益中, 權狀正本由原告所持有,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均由原告 所繳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甚明,僅係借名登 記予被告。  ㈡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到庭,惟以書狀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有匯款685萬元予被告,及原告有繳納相關稅費及水 電費並不爭執,然原告應舉證說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存在,兩造間為姊弟關係,家族中權利義務關係複雜,系爭 房地是兩造合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再給原告使 用,原告為實際使用者,由其繳納相關稅費、水電費應屬合 理,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有所有權,亦不得以原告持有所有權 權狀即認定其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購買,未經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 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歸屬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 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證明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 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房地價款680萬元由原告匯款予被告,且系爭房地登記被 告名下後,仍由原告持續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水電費用及稅 費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查,兩造間為姊弟 ,彼此間無扶養之義務,亦未共同生活,原告卻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並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水電費用及稅費,是以 衡諸常情,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又何 須全額出資購買並替被告持續繳納相關稅費,應可認原告雖 將自己出資之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但其應無使被告終局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原告主張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系兩造合資購買云云,然其 未提出相關其有出資之證據,難認有據。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 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 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 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 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 於己。  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 繕本已送達被告,被告並以民事答辯狀答辯(本院卷第83-87 頁),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所有權,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373-20250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陳珮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楊坤龍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設立坤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宸 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9年間,被告邀 同原告共同投資坤宸公司,並將坤宸公司之資本額增加至1, 00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出資250萬元,被告出資750萬元, 兩人為坤宸公司唯二之股東,後原告即匯款250萬元予被告 ,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簽立股東暨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 (二)原告給付被告250萬元後,被告均未分派紅利,也未召開過 股東會,111年9月7日原告要求坤宸公司提供帳冊等,均未 獲被告回應,後經原告申請調閱坤宸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始發現被告未將坤宸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為1,000萬元,也 未將四分之一之股份移轉給原告。是被告自始懷著不履約之 惡意,僅打算收取原告25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收取股款後 未變更公司資本額及股東之登記,也未將原告給付之250萬 元交予坤宸公司。且坤宸公司之股東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林 君達,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 議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被告受領25 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上開行為亦屬 「不純正履約詐欺」,並使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坤宸公司之公司登記為網路上之公示資料,原告 可自行查找,原告於111年9月8日寄送律師函時應已確認坤 宸公司之登記事項,是原告應於111年9月8日即已知悉此事 ,其現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罹於除斥期間。 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要變更登記,且投資已營運中之公司未 辦理登記合乎常理,被告亦以口頭告知不會變更登記,顯見 原告早已知悉不會變更公司股東及資本額登記,且是否變更 登記亦非屬系爭協議書之締約重要事項,原告為坤宸公司之 員工,原告本得自行查閱相關財務報告。林君達僅係將出資 名義出借給被告,不行使股東權利,應不影響原告投資之決 定,且坤宸公司於109、110年間屬虧損狀態,自無從發放股 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事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 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 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 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 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 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 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 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 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 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成立坤宸公司,並由原告出 資250萬元,被告出資750萬元,及坤宸公司未將原告登記為 股東,亦未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坤宸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桃司調卷第31至34頁、第41至45頁) ,堪信屬實。 (三)經查,原告之出資額共計250萬元,係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 ,而非坤宸公司之帳戶,原告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僅將 50萬元匯入坤宸公司之帳戶中,此有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 第7、8頁)。可知原告出資之200萬元,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提供予坤宸公司使用,而係由被告收取,足認被告 係以系爭協議書欺騙原告出資250萬元投資坤宸公司,然實 則將原告之投資款挪作己用。且觀被告身為坤宸公司之代表 人,於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後,卻始終未依法將原告登記為股 東,是被告是否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原告得享有坤宸 公司股東之權利,已有可議。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要登記原告之股東身分及變 更資本總額,且兩造以口頭約定不變更,先前坤宸公司已向 被告借用200萬元,故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中之200萬元係清償 坤宸公司之債務等語。然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出資250萬 元,並成為坤宸公司之股東,衡諸交易常情,股東及資本總 額既有變更,其應無需特別約定即應為變更登記,是被告應 依系爭協議書變更坤宸公司之股東及資本總額,俾使原告依 法享有完整之股東權利,被告竟未為之,益徵被告僅為獲取 原告之250萬元,而自始不願令原告享有完整之股東權利, 又兩造是否有口頭約定不變更等情,未見被告為舉證以實其 說,不足採信。基上,應可反向判斷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即有不履約之惡意,即僅打算收取原告之250萬元,而無意 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另被告確實有於109年4月1日 轉帳200萬元至坤宸公司之帳戶,此有交易明係可佐(本院卷 第137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該200萬元之匯款,係坤宸公司 有向其所借貸,且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本院實無從僅以匯 款認定坤宸公司有積欠被告200萬元之款項,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是被告並未將原告所投資250萬元全數提供予坤宸 公司乙節,堪以認定。 (五)依系爭協議書,被告稱坤宸公司之股東僅有兩造,後被告又 於本院審理時稱坤宸公司之股東尚有林君達,惟林君達不行 使股東權利等語。查林君達既為股東之一,其自得行使其股 東權利,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林君達已放棄其股東權利,不足 採信。再者,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2條之規定,每一股東 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是坤宸公司之股東是否僅有 兩造2人,顯對於原告決定是否出資投資坤宸公司有重要影 響,被告竟隱瞞該締約上之重要事項,足見被告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原告。 (六)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刻意隱瞞坤 宸公司股東人數,且收取原告之250萬元後,未將原告變更 登記為坤宸公司之股東,亦未將250萬元全數交予坤宸公司 ,顯見被告於締約時已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而僅打算收 取原告之250萬元,已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堪認被告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原告,並使原告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5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 求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本院及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桃司調卷第49 頁),是被告應於113年3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0萬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 第184條第1項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94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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