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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黃上昇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黃佐龍 法定代理人 莊月芬 被 告 黃淑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3:「遺產項目」欄,關於「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更正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7

TNDV-113-家繼訴-53-20241127-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林建呈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1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及編號A3部分(面積10.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 臺幣63,139元、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81元、第三項被告如 每月以新臺幣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及四周圍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 ),占有原告所有同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 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82.4元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被告每年占用之利 益為2,356元(計算式:882.4元26.7平方公尺10%≒2,3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780元(計算式:2,356元5=11,780元),暨 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96元(計算式 :2,356元1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 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經政府機關認定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難認係 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又系爭建物自83年6月1日興建至 今業已30年,此段期間原告無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㈡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15.34平方公尺,占系爭建物一樓百分之 15.78,且將拆除系爭建物門前一角,拆除補強費用高達4,1 79,431元,其費用遠高於原告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所生之價 值減損267,300元,若僅是挪移系爭建物,被告亦需花費2,1 77,000元,而在不移除系爭建物情況下,原告仍得使用系爭 土地,顯見移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使 用利益增加有限,但對於被告將造成重大損害,且有損於公 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被告拆除。  ㈢被告乃於111年12月21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起訴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 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 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 上之借貸契約同視。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於被告主張原告知 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之。經查,系爭建物自83年間完工後至今,均屬相同並未擴 建,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可證,亦即訴外人即系爭建物起造人陳政榮興 建系爭建物後,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彥呈(原 名陳政榮)是否知悉系爭建物越界一事,被告並無任何舉證 ,難認有此事實存在,而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 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後手即兩造,自無此物之限制可言 。至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12年1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知悉越界後隨即提出異議,亦無民 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 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 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5.34 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樑、柱、牆面等基礎結構體,拆除此 部分系爭建物將有倒塌之風險,如欲使系爭建物拆除後不倒 塌且尚得正常使用,須在地界線退10公分(變成拆除線)後 施作樑、柱、牆面、基礎等結構體,待新建補強結構體完成 ,便可拆除越界之結構體,本件補強、拆除、防水是一體, 費用為:補強工程費用3,082,403元、拆除工程費用396,287 元、防水工程費用700,741元,合計4,179,431元,有臺南市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⒉系爭建物若不進行拆除,改以將系爭建物位移之方式,以目 前工程技術得以位移至同段723地號土地,惟位移時因鄰地 建物緊鄰地界線上,在基礎開挖移動房屋時,可能造成鄰損 ,經專家顧問評估整棟建物位移歸位費用為2,177,000元,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⒊若系爭建物及圍牆未拆除或位移時,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前面 寬度為3.95公尺,後面寬度為4.38公尺,略小一些,為尚可 建築,但是使用性不佳。若系爭建物及圍牆拆除後,系爭土 地前面寬度為3.98公尺,後面寬度為4.41公尺(系爭鑑定報 告誤載為411m),略小一些,為尚可建築,但是使用性不佳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⒋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師親自4次前往現場勘驗房屋,並與 兩造訴訟代理人進行本案鑑定前之溝通,依其專業提出補強 拆除之工法及費用分析,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系爭鑑定報告應係可採。由上開可知,被告所 需之拆除、補強,或位移費用甚高,若僅拆除而未補強,系 爭建物將會倒塌,更甚者恐導致系爭建物結構遭破壞之風險 ,而原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與否,對其未來使用 系爭土地影響不大,亦不因未拆除而導致無法建築使用,足 見原告行使權利結果所得之實質利益不高,然對被告卻造成 重大損害,則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 再者,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但仍得適用民法第79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償金或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準此,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本院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 事人之權益,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 分雖逾越地界,但得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⒌至於附圖二所示編號A1、A3部分屬圍牆,並非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之範圍,亦非系爭建物構成部分,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本文及第796條之1第1項適用餘地,此部分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圍牆返還土地 。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查被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被告因而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雖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自111年12月21日起始取得系爭建物 ,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起訴前即112年1 月10日止,合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於法有據。  ㈣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 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 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2.4元之年息 百分之10作為計算標準,然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臺南市後 壁區下茄苳住宅區,距離後壁區行政中心及火車站約5分鐘 車程,距離後壁國中、高中約2分鐘車程,距離臺灣蘭花生 物科技園區約5分鐘車程,地理位置適中,生活機能尚可,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⒉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被告系爭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81元(計算式:8 82.4元26.7平方公尺6%21日365日≒8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8元(計算式:882.4元26.7平方公尺6%12≒ 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元之不當得利,係屬 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4日寄存 送達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3之圍牆並返還上開土地,另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元,及自112年1月11日 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被告之聲請 ,酌定被告各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6項所示。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2-營簡-304-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焉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美焉與橋氏蘭同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號「Garmin台 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航電公司)之員工, 並同在該公司3樓包裝區工作。周美焉於民國112年9月1日1 時10分至同日2時30分此期間某時,在該公司3樓包裝區外廁 所,見橋氏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APPLE IPHON E11 PRO MAX,下稱本案手機)遺留在廁所,係橋氏蘭上完 廁所一時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後予以侵占 入己。嗣橋氏蘭於同日2時25分前某時返回廁所查看,發現 本案手機不見,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橋氏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橋氏蘭、蘇賢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該 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該部分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之傳聞例外,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 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 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與橋氏蘭均在國際航電公司3樓包裝區工作 ,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在三樓包裝區 工作,但我上廁所沒有看到手機,當天下班後我騎機車有經 過麻善大橋,去麻豆靠近菜市場那邊買鍋燒意麵,接著去學 甲菜市場買春捲,買完之後我就回家,不能因為我行車路線 跟手機定位接近就認為是我撿到手機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橋氏蘭與被告均任職國際航電公司,於112年9月1日凌 晨橋氏蘭有自3樓包裝區前往廁所,並在廁所使用本案手機 ,嗣後返回包裝區工作後,約經過1小時後發現本案手機不 見,返回廁所尋找未獲乙情,業據證人橋氏蘭於偵查中證稱 :我凌晨2點半發現手機遺失,是在廁所遺失的,廁所在包 裝區外面,進包裝區才需要刷卡,我上完廁所後1小時才發 現手機不見,手機應該是在廁所遺失,因為我在廁所裡有用 手機,我回到包裝區工作時不會用到手機,我發現遺失後有 請蘇賢儒用手機定位幫我找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並有112年9月1日國際航電公司凌晨1時10分至2時29分包 裝區刷卡資料1份、本案手機APPLE ID資料截圖1張(見警卷 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在卷可佐。而觀諸112年9月1日 國際航電公司凌晨1時10分至2時29分包裝區刷卡資料,證人 橋氏蘭於當日凌晨1時12分32秒有自通關機2號刷卡進入包裝 區、同日2時25分41秒又自通關機2號刷卡進入包裝區,證人 橋氏蘭應係當日凌晨在廁所內使用本案手機,於1時12分刷 卡返回包裝區工作時,一時忘記而將手機遺留在廁所內,約 1小時發現後走出包裝區前往廁所尋找,未找到而於同日2時 25分刷卡返回包裝區,則橋氏蘭所有之本案手機,應係於當 日1時12分至同日2時25分此期間,遭人在三樓廁所內拾獲, 首堪認定。  ㈡再告訴人橋氏蘭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後,委請公司同事蘇賢儒 幫忙尋找,業經證人蘇賢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84頁)。而 證人蘇賢儒就尋找本案手機情形,於偵查中證稱:我也在GA RMIN公司工作,我是物料部門,我有請橋氏蘭用她的帳號密 碼,從我手機定位,112年9月1日5時許我知道橋氏蘭手機遺 失後,我就以尋找iphone程式,該手機位置在公司,我們就 開始尋找,直到7時30分下班後該手機位置開始移動,我就 開車出去找手機位置,到7時51分位置顯示經過民權路麻豆 戲院,7時53分經過光復路麻豆碗粿,7時58分經過麻學路一 段,8時00分經過南49線路口,然後經過學甲區成功路舆廣 文路口時,我看見定位停了我就在那邊停一下子,我就看到 包裝區同事周美焉,她從莱市場走路要去騎機車,我就先跟 在她後面,遺失手機的定位就跟著周美焉的路線移動,8時2 0分經過中山路,8時24分經過平和里,8時26分經過南67線 ,8時27分經過南70線,8時29分經過河堤道路,8時30分經 過台19甲線,8時34分經過太子宮中排,最後8時40分顯示在 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620巷15弄,定位在該處一段時間都沒 有動,我才報警,我是之後主委調閲監視器我才看到周美焉 住在那邊,當時管理員有請周美焉下來談話,管理員有問周 美焉有沒有拿手機,但周美焉沒有承認手機是她拿走的,警 察也有問,但她還是說沒有拿,但當時手機定位一直在該處 ,之後就不見了,我七點半跟著定位走,一直到菜市場才看 到周美焉,過程中我跟著定位走,我一路跟到周美焉住處, 定位才停住,我才通知警察跟管理員問,主委有廣播有沒有 住戶拿手機,但沒有人回應,主委才提議說調監視器,調監 視器才看到認識的人周美焉,我才跟主委說這是我們公司同 事,所以才請周美焉下來問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是同事,我跟她不太熟,我 當儲備領班時,她曾在我管轄內,我跟被告相處沒有什麼問 題,就是一般同事,我當天是5點多時才知道橋氏蘭手機遺 失,我差不多快6點才幫忙找,用iphone手機內建的「尋找i phone」程式,用橋氏蘭的iphone帳號密碼,登錄我的手機 後,就可以開始定位,我的手機也是iphone,剛開始定位時 ,顯示手機位置在公司裡,我按下警報都沒有聽到聲響,定 位點大概差不多在7時32分左右開始移動,我趕快開車跟著 定位跑,警卷的截圖是我截的定位,就是我手機裡頭顯示的 橋氏蘭手機位置,我要確保我可以追到,所以她在哪邊我就 馬上截圖,下一個點、下一個點這樣,前面我都沒看到被告 ,我就是跟著定位在走,我應該是在學甲市場那邊看到被告 ,定位有在那邊停一段時間,所以我在那裡有追到定位,而 定位也還沒走,等不知道幾分鐘,就看到被告,她騎了機車 之後,這個定位馬上跟著跑,我才確定可能是她,從學甲市 場跟了差不多2、3公里之後就沒看到被告機車,因為被告機 車騎蠻快的,我又剛好停一個紅綠燈,我繼續跟著定位走, 下一次再看到被告機車是在一個住宅,在大樓外面的轉彎處 ,第一個彎我還有看到被告,我跟著彎之後,第二個就看不 到了,我就發現定位點已經停了,就是警卷第59頁這個截圖 位置「復興路620巷15弄」,那邊有大樓,停了之後我還有 稍微等一下,因為怕定位點還會跑,後來我看定位完全沒跑 ,我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才去找管理員,我有跟警察講說 我們有同仁遺失手機,我靠著iphone定位來到這裡,是否可 以請警察進去社區裡面詢問一下有沒有人撿到手機,所以警 察有請管理員廣播,但沒有人回應,後來警方詢問管理員可 否調監視器,我們是抓大概8時30分到8時40分這上下的時間 ,不是只看8點40分,有看這個時段往前和往後,就看到被 告剛好那個時間點坐電梯上去,印象中這段時間只有3組人 坐電梯,只有被告是我們公司的,後來有打電話請被告下來 ,詢問她有沒有撿到手機,被告說沒有,差不多講個2、3分 鐘而已,我們公司有門禁管制,要刷卡有權限的人,才能進 去這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84頁)。而證人蘇 賢儒與被告僅為一般同事,彼此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協助同 事橋氏蘭尋找手機,並在尋找過程隨時截圖確認該手機定位 點,其證詞之憑信性自無疑義。而依證人蘇賢儒上開證述, 本案手機原定位在國際航電公司,於早上7時30分下班時間 後開始移動,其按照本案手機定位前去尋找時,在學甲菜市 場時追上本案手機定位點,恰巧發現被告走出學甲菜市場, 觀察被告行進後本案手機定位點跟著移動,證人蘇賢儒跟著 定位點後,初始亦見被告機車在前方,嗣後定位點停止前, 亦在大樓附近見到被告機車,且其報警係因該定位點停留在 該大樓,並非針對被告,嗣於觀看該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時 始發現被告亦住在該處,而國際航電公司係在臺南市○市區○ ○○路0號,距離被告臺南市新營區住處甚遠,且蘋果廠牌之 尋找手機定位仍有相當之準確度,本案手機定位點與被告一 同出現在學甲菜市場、被告住處大樓,且被告離開學甲菜市 場時手機地位點亦跟著移動,顯非湊巧。  ㈢再觀諸卷附證人蘇賢儒在尋找手機過程中,將本案手機顯示 之定位進行截圖,以及其與同事對話內容顯示之本案手機位 置,參照被告之移動路線:   ⒈本案手機定位地點①7時16分在國際航電公司(見警卷第39頁 下方截圖);②7時49分依照證人蘇賢儒與同事之對話,本案 手機定位顯示在麻善大橋(見警卷第43頁最左側截圖);③7 時51分在麻豆區民權路靠近興中路口,7時53分在靠近林媽 媽鍋燒意麵一帶(見警卷第43頁中間與最右側截圖),比對 上開地點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此 處均靠近麻豆市場;④7時58分在麻學路一段(南171)靠近 工業路、8時0分顯示在麻學路一段靠近南49線(見警卷第47 頁截圖);⑤8時14分在學甲區成功路與廣文路口附近(見警 卷第53頁上方截圖),比對上開地點之GOOGLE地圖(見本院 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此處靠近學甲菜市場;⑥8時24分在 平和里附近之溪流旁道路、8時26分行駛之道路北側附近有 下林保生宮(見警卷第53頁下方中間、右側截圖),比對上 開位置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此處 溪流為急水溪;⑦8時30分沿新營區臺19甲線直行,往北繼續 直行則有新營竹圍仔竹安宮,西北側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8時34分路線更為接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見警卷第57頁截 圖);⑧8時40分本案手機定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大樓區域(見警卷第59頁上方截圖),有本案手機定位 點截圖及證人蘇賢儒與同事之對話內容截圖、GOOGLE地圖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9、43、47、53、57、59頁、本院卷第11 3頁至第147頁)。  ⒉被告於警詢坦稱:我下班之後騎NPE-2655號機車走胡厝寮經 過麻善大橋,在麻豆菜市場買鍋燒意麵,再去學甲菜市場買 春捲,騎宅港路橋經過紅綠燈右轉,走堤防經過太子路再經 過長榮路後到家,我路途中間有在麻豆菜市場、學甲菜市場 停留,監視器畫面7時50分、7時58分、8時2分、8時6分、8 時35分騎NPE-2655號機車的是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1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稱:9月1日那天我是大約7時31分 離開公司,我騎NPE-2655號機車,我先去麻豆買鍋燒意麵, 是靠近菜市場那邊,店名我沒有印象,買完鍋燒意麵,我往 學甲的方向騎,騎到學甲菜市場,因為車子不能騎進菜市場 ,我車子就停在外面,走進去買春捲跟其他東西,我有在學 甲市場停留一段時間,接下來我騎回家,監視器畫面車牌是 我的沒錯,但我沒在記路名,我之前在警察局講的「去學甲 菜市場買春捲,騎宅港路橋經過紅綠燈右轉,走堤防經過太 子路再經過長榮路後到我家」,宅港陸橋是在學甲,堤防是 急水溪那邊,是堤防旁邊的路,那段路可以騎到新營的太子 路,但是有好幾個彎,太子路是大條的,接著從太子路轉長 榮路,我沿和欣客運那一條路,高速公路下來的大路口直走 ,不到20公尺就右轉,再左轉到我家,當天我沒聽到廣播, 但是確實有打電話請我下去管理室,警察跟蘇賢儒在那邊, 就詢問我有沒有撿到手機,我沒有在我家那棟大樓遇過其他 住戶是Garmin夜班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6頁) 。  ⒊再被告於案發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班返家,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79頁)。而依照被告於112年9月1日離開公司後騎乘N PE-2655號機車之行車軌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 錄影系統),顯示❶被告於7時50分行駛在台19甲往北車道即 麻善大橋與南48線路口(見警卷第41頁);❷於7時58分,行 駛在麻學路一段往西車道(南171線與工業路口,見警卷第4 5頁);❸於8時2分行駛在文瑞橋往北(南171線,見警卷第4 9頁);❹8時6分行駛在學甲區寶發路東往西機車道(南171 線,見警卷第51頁);❺8時35分行駛在新營區長榮路三段往 北機車道(新營區太子路與長榮路三段路口,見警卷第55頁 ),有NPE-2655號機車行車軌跡與截圖5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51頁、第55頁)。而被告行駛 至長榮路三段往北機車道後,駛至新營區復興路620巷15弄 、自其住處大樓搭乘電梯,監視器畫面實際時間為8時38分 與8時40分,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65頁)。  ⒋故本案手機7時16分定位在前述①國際航電公司時,被告亦在 該公司內上班;手機定位在②麻善大橋時,與被告❶即7時50 分在麻善大橋行車軌跡符合;7時51分、53分手機定位③麻豆 市場附近,與被告自承前往麻豆市場附近購買鍋燒意麵相符 ;7時58分手機定位④南171靠近工業路口,與被告❷即7時58 分行車軌跡相符,且8時0分顯示定位在麻學路一段靠近南49 線,亦與被告行車軌跡❷、❸沿南171線即麻學路一段往西前 行相符;8時14分手機定位在⑤學甲菜市場附近,亦與被告自 承前往學甲菜市場購買春捲相符;8時24分定位在⑥即急水溪 旁道路,與被告自承買完春捲後,有走急水溪堤防道路相符 ;8時40分手機定位在⑧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大樓 區域,與被告8時35分❺行車軌跡在新營區長榮路三段往北機 車道(太子路與長榮路三段路口),接著於8時38分騎至住 處復興路620巷15弄、8時40分搭乘該大樓電梯之時序、行車 路線相符。而被告當日係獨自騎乘機車,並未搭載他人,被 告住家與被害人遺失手機處所距離甚遠,可能之移動路線甚 多,並非一般人下班都走同一條路之短距離情形,惟該手機 遺失後之定位路線,與被告下班後之行進路線、經過時間多 處吻合,且定位點最終停止移動位置、停止移動時間,亦與 被告住處大樓地址、返家時間相符,若非被告在公司包裝區 三樓廁所取走本案手機,於下班時攜離,該手機定位點豈會 亦走麻善大橋、麻豆市場,又接著往學甲市場移動,又沿急 水溪堤防道路移動,又停留在被告住處大樓?上開吻合情形 ,已非短距離之路線巧合,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占本案手機, 顯不足採。  ㈣再者,證人橋氏蘭於112年9月1日1時12分32秒,自包裝區外 刷卡經由通關機2號返回包裝區,嗣後發現手機遺留在廁所 內前往尋找未獲,於同日2時25分41秒自包裝區外刷卡經由 通關機2號返回包裝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同日1時21分38 秒亦自包裝區外刷卡經由通關機2號返回包裝區、於同日2時 25分55秒自包裝區外刷卡經由通關機2號返回包裝區,有卷 附之國際航電公司112年9月1日凌晨1時10分至2時29分包裝 區刷卡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參以被告 於警詢坦承其1時21分38秒刷卡返回包裝區前,有在休息區 喝水上廁所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證人橋氏蘭誤將手機 遺留在3樓包裝區外廁所,至其發現返回廁所尋找此段期間 ,被告確實有使用相同區域廁所而得以發現拾獲。則被告於 本案手機遺留在廁所期間,確實有使用同一廁所,且下班後 之行進路線與本案手機遺失後之定位路線相符,被告住處、 返家時間,亦與本案手機最終停止移動位置、停止移動時間 相吻合,足徵本案手機確實係被告在廁所內拾獲,將之攜離 帶走,至堪認定。  ㈤另辯護人復主張證人蘇賢儒在使用尋找手機功能時有開啟警 報聲,若被告有拾獲本案手機,證人蘇賢儒開啟警報聲時應 會遭發現,且被告未曾使用過蘋果廠牌手機,不知道如何操 作使其不發出聲音;且從GOOGLE地圖之交通時間判斷,被告 於7時30分下班後前往麻豆市場、學甲市場再返回住處,實 難在8時40分返家,本案手機定位點最終停止時間,被告應 尚未返家為辯。然:  ⒈證人蘇賢儒於尋找本案手機過程固有在包裝區、休息區開啟 警報聲,然其係於案發日5點多才知悉橋氏蘭手機遺失、6點 左右開始幫忙尋找,業據證人蘇賢儒於本院證述明確,是證 人蘇賢儒啟動本案手機發出警報時間,距離手機遺失已4、5 個小時,而手機並非體積龐大物品,本即可輕易藏放至其他 處所,且蘋果廠牌手機並非操作困難,側邊有明顯之靜音鈕 ,可直覺式調整為靜音,被告拾獲手機後,僅需調整靜音鈕 ,或將本案手機藏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即難以查找,自難 以證人蘇賢儒於案發日上午6點左右,有開啟尋找手機之警 報聲,未發覺異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駛至新營區復興路620巷15弄、自其住處 大樓搭乘電梯,大樓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9時9分、9時1 1分,該監視器畫面與實際時間有時間差,實際時間為8時38 分、8時40分,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65頁),參佐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行駛新營區長榮路三段後沿和欣客運方向直行, 騎到高速公路下來的路口直行約20公尺,接著右轉再左轉即 可到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而依前述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被告騎乘機車於8時35分行駛 在新營區長榮路三段往北機車道,參佐上開長榮路三段與太 子路口一帶,前往被告住處之GOOGLE地圖,兩者距離甚近, 有上開處所之GOOGLE地圖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 第147頁),該GOOGLE地圖導引之路線僅約需3分鐘即可至被 告住處,雖GOOGLE地圖導引之路線與被告所述並非完全一致 ,然被告住處既已距離甚近,被告騎乘之路線所需時間應差 異不大,是按照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被告於當日8時35分已在 住處附近之長榮路三段,於當日8時38分至8時40分騎至住處 大樓實符合該路線所需時間,辯護人以被告無法在當日8時4 0分返回住處大樓,本案手機於8時40分顯示之定位點與被告 無關,尚難採信。  ㈥另本案於搜索時雖未在被告住處扣得本案手機,有搜索票、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65頁至第75頁),然上開搜索票之搜索時間為 112年9月20日,距離本案手機遺失已差距19日,參以被告於 本院供稱:9月1日當天有人打電話請我過去管理室,我看到 兩位警察跟蘇賢儒,他們詢問我有沒有撿到手機,我說沒有 ,警察沒有搜索我的身體,當天也沒有去我家確認有沒有那 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是被告於本案 手機遺失當日,即有員警詢問其有無拾獲本案手機,自當知 悉其已遭懷疑為行為人,而手機極易另行藏放或轉賣,實難 因未在被告住處扣得本案手機,即認本案手機並非被告拾獲 後侵占入己。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手機係 告訴人橋氏蘭於案發當日早上,上完廁所離開時忘記取走而 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約1個小時後即發現 本案手機不見,並想起有帶往廁所使用而返回查找,發現本 案手機業已不在廁所,嗣後報警處理等情,已如前述,則本 案手機係告訴人自行放置在廁所,一時忘記帶走,尚非偶然 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 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應評價為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 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 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 人遺失之本案手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本案手機價值非微,告訴人受有一定財產損害,復考 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 占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搭配該手機使用之SIM 卡1張(依APPLE ID資料,應為門號0000000000號),因該S IM卡得隨時由告訴人向發卡單位聲請掛失補發,原SIM卡即 因此失其效用,因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手機 壹支 ⒈廠牌:Apple ⒉型號:iPhone 11 PRO MAX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1-15

TNDM-113-易-800-20241115-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 因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 此聲請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8號家事卷宗核 閱綦詳。又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特 殊境遇家庭證明,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為 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再由聲 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 實,尚難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1

TNDV-113-家救-153-2024111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勝獻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2,55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61號) 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 本件經本院調查後,審酌清算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 ,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 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2,550元【計算式:5 ×51×10=2,55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06

TNDV-113-消債清-133-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沈再旺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黃麗華即陳陸陽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陳玉生 陳有壹 趙國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宗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1,714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路寬4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玉生取得; 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黃麗華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陳有壹 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趙國雄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14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為一般農 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甲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麗華即陳陸陽之承當訴訟人部分:我是陳陸陽的太太 ,他在審理過程將系爭土地之持分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給我。我們家的位置就是在附圖編號D的位置,門牌號碼 是154-5號。我們對於路寬留幾米,沒有意見,對於採用甲 方案或乙方案分割,也沒有意見,由鈞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 。 ㈡、被告陳玉生、陳有壹、趙國雄部分:     被告陳玉生的房屋是位在附圖編號C的位置、被告陳有壹的 房屋是位在附圖編號E的位置、被告趙國雄的房屋是位在附 圖編號F的位置。原告願意取得坐落在系爭土地最裡面、離 道路最遠的位置,我們同意,但因為該區域目前是空地,原 告將來何時要出售或建屋,是未來不確定的情況,因此分割 方案應該著重在目前的使用現況,亦即原告現在要預留人車 出入使用及辦理建築執照的道路,是可以,但不能留太寬, 原告減縮至4米,還是太寬,被告三人主張應該只留3.5米寬 ,否則被告陳玉生房屋的廚房跟浴室會需要拆屋還地。被告 三人主張的是乙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此方案被告要拆 除的是部分鐵皮屋頂,影響較小等語。答辯聲明:請求系爭 土地分割如附件所示之乙方案。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為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實在。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 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堪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之東側臨主要出入口道路即糞箕湖路,北南西 側均無出入通路,由東側之入口處往裡地走依序坐落之未辦 保存登記一樓磚造平房分別為被告趙國雄所有(現場履勘附 圖A編號甲)、被告陳有壹所有(現場履勘附圖A編號乙)、 被告黃麗華(現場履勘附圖A編號丙丁)、被告陳玉生所有 (現場履勘附圖A編號戊),最後方為簡易鴨寮空地區等情 ,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並由被告等人分別簽名確 認於現場履勘附圖A上(見本院卷一第65頁附圖A、卷二第80 頁筆錄),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附圖A、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至93頁、第129頁),亦堪 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71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如前述,是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之分割方法。其次,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 甲方案,乃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路寬4公尺)分歸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玉生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黃麗 華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陳有壹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被 告趙國雄取得,亦即甲方案之分割位置已符合被告等人目前 所有及使用之房屋現況位置,且原告係取得離目前道路最遠 之裡地(即附圖編號B),出入不便,該區域略呈五角形, 相較被告等人取得之區域地形,亦較不方整;互核被告陳玉 生等三人所提出之乙方案,兩造分配之位置大致相同,兩方 案主要差異之點乃在編號A私設道路部分究應為4公尺寬(甲 方案)、或3.5公尺寬(乙方案),經查,觀之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112年11月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1398694號回函:「 五、本案尚未檢附建築線指示圖,有關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一)依分割圖所示,該私設通路自建築線起算之長度如超 過35公尺,私設道路寬度應為『5』公尺,並應依上開規定設 置迴車道。(二)如分割後,各基地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 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該私 設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 25、126頁),是由工務局回函可知,系爭土地如欲合法建 築使用,其私設道路之寬度有一定之限制,又斟酌以系爭土 地之原本地形為東、西向之狹長型,有一定之長度,以土地 面積之大小預估未來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亦足認有相當 之面積;再酌以比對附圖甲方案、附件乙方案之編號A私設 道路位置,被告陳玉生現有之磚造平房因部分建物即係坐落 在私設道路之上,縱不論路寬為何,其均將有拆屋還地之情 事,從而,為兩造分割系爭土地後,均能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以建築使用之考量,及兼顧兩造分割利益之衡平,從而,本 院認為系爭土地按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附圖甲 方案,路寬4公尺),應可使兩造獲得最大之土地使用效益 ,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係屬適當、公允。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各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圖(壹頁) 附件(壹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沈再旺 10000分之2917 2 黃麗華 10000分之1972 3 陳玉生 10000分之1973 4 陳有壹 10000分之1972 5 趙國雄 10000分之1166

2024-11-01

TNDV-111-訴-1472-2024110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華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12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清算財產已由債務人於113年5月24日解繳等 值金額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6,402元至本院,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價值不高且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乃於113年5 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 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 意見後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 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26,402元已分 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8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卷查明屬 實,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26,402 元,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免 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89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53,2 7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9 ,824元,剩餘143,448元,顯然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6, 402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 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㈣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自112年12月29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迄至113年3月止,均任職於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府城保全公司),自113年4月起迄今均任職於玖盛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盛保全公司)。債務人長期在東興國 小擔任保全,因東興國小保全業務外包廠商變更,故債務人 任職單位亦隨之變更。另債務人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均 任職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保全公司),所受 領之薪資為每月15,965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2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分別任職於府城保全公司、玖盛保全公司,此有債務人 提出府城保全公司之薪資明細表、玖盛保全公司之薪資 表暨薪資單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前 開薪資明細表、薪資表暨薪資單明細所載,債務人任職 於府城保全公司、玖盛保全公司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7 月止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5,830元、25,860元、26,640元 、24,855元、26,991元、26,075元、26,075元(合計18 2,326元),從而,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047元 ,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因該金 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 認為合理。    ⑶是以,債務人自112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個人(債務人自陳依法無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8,971 元(計算式:26,047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 6元)乙節,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63,477元:    ⑴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可處分所得」應以債務人實際 受交付而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 程序每月攤還債權人之款項,縱非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然既屬債務人依法應按期清償之數額,即非債務 人可自由運用之所得,於計算可處分所得時,自應先予 扣除。 ⑵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 1月8日止,而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於該期間分別任職於龍邦 保全公司、府城保全公司,惟債務人於該期間之薪資所 得數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 行南永康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府城保全公司出具之 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即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可處分所得 為463,4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可認定。   ⒋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 1月8日止),其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7,076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 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10、111、 112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5,965元、17,076元 、17,076元為已足。    ⑵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個人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為407,899元【計算式:110年度部分{15,965元× (1+22/30)月}+111年度部分{17,076元×12月}+112年 度部分{17,076元×(10+8/30)月}=407,899元】。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55,578元(463,477元-407,89 9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額為26,40 2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 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5,578元,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11月9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 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 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清卷第17頁、75-84頁、司執消債 清卷第88-91頁、第117-120頁背面),債權人對此並無 其他反證提出,足證債務人並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之行為。    ⑵又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 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渠等分別於113年1月 29日以保普生字第11313006470號、於113年3月18日以 南市社助字第1130400131號函覆稱:債務人近2年並無 領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或遺屬津貼或補 助、債務人未領取相關福利補助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 領取社會福利,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 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⑶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 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如附表三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 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 產 清 冊 處 分 方 式 一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2022年出廠、114C.C.)25,000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二 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存款993元 三 下營郵局存款409元 附表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收入 時間 任職公司 薪資金額 薪資金額合計 110年11月 龍邦保全公司 15,965元 15,965元 110年12月 15,965元 443,514元 111年1月 17,076元 111年2月 17,076元 111年3月 17,076元 111年4月 17,076元 111年5月 17,076元 111年6月 17,913元 111年7月 17,076元 111年8月 17,076元 111年9月 17,076元 111年10月 17,076元 111年11月 17,076元 111年12月 17,076元 112年1月 府城保全公司 24,093元 112年2月 24,873元 112年3月 24,873元 112年4月 24,873元 112年5月 24,873元 112年6月 24,002元 112年7月 24,873元 112年8月 20,517元 112年9月 12,178元 112年10月 16,645元 112年11月 30,955元 30,955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可處分所得為463,477元【計算式:15,965元×(22日/30日)+443,514元+30,955元×(8日/30日)=463,477元】 附表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或繼續清 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幣 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⒈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5,018元 4,756元 10,012元 5,256元 171,004元 166,248元 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8,543元 4,498元 9,468元 4,970元 161,709元 157,211元 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1,816元 8,577元 18,055元 9,478元 308,363元 299,786元 ⒋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4,076元 4,807元 10,118元 5,311元 172,815元 168,008元 ⒌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6,200元 3,038元 6,396元 3,358元 109,240元 106,202元 ⒍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85元 33元 70元 37元 1,197元 1,164元 ⒎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521元 693元 1,458元 765元 24,904元 24,211元 總計 4,746,159元 26,402元 55,578元 29,175元 949,232元 922,830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463,477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本件無債務人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407,899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54頁)。

2024-10-25

TNDV-113-消債職聲免-60-20241025-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請人 葉忠賢即葉展維 住○○市○○區○○里00號 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102, 68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2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付15,324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 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尚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 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 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 %,每月繳付15,324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薪 資單(本院卷第81至82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該 薪資單所載每月基本薪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子女葉○○、葉○○之支出應以29,412元【計算式:17,076元 +{(17,076元×2-兒少生活扶助2,190元×2-家扶基金會扶 助金2,550元×2)÷2}=29,412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 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葉○○為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4 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 葉○○於111年度無薪資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 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 姊妹4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葉蘇蕊之扶養費用為2 ,187元【計算式:(17,076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 29元)4=2,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不予 計入。 (六)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土地1筆,然縱聲請人得順利處分或 變價,惟聲請人可分得該土地之財產價值僅約9,187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 稽,足見聲請人可分得土地價值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甚明 。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台北富邦 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付15,324元之調解方 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7,470元,已不足支付 其每月必要支出31,599元(計算式:29,412元+2,187元=3 1,599元),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5,324元,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5

TNDV-113-消債清-54-2024102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凱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林俊甫 選任辯護人 柯漢威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童承偉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陳建中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黃仁賢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24、16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及戊○○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丁○○係○○ 公司之業務,乙○○、己○○則與庚○○係朋友關係。因庚○○懷疑 誠鍏公司之前員工甲○○盜賣公司資料,庚○○、乙○○、戊○○、 丁○○、己○○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指示 戊○○、丁○○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8時10分許,與甲○○相約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公司前,由戊○○駕駛自小客 車,搭載丁○○及甲○○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己○○所經 營之○○茶行,庚○○、乙○○、己○○並已在茶行內等候。迨甲○○ 抵達○○茶行,己○○便指示在場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將甲○○雙腳用木棍2根夾住後以鐵 絲綑綁固定、雙手撐開在竹竿以繩子固定,並將甲○○綁在椅 子上。己○○並持鐵鎚敲擊綑綁甲○○雙腳之木棍,又持藤條攻 擊甲○○之腳掌,且以檯鉗夾甲○○之左手掌,揮舞木棍向甲○○ 恫稱:「要慢慢凌虐你,讓你整隻手殘廢」等語。乙○○則在 一旁向甲○○恫稱:「如果不承認會走不出去」、「上一個在 這邊的送到醫院已經沒救」等語,庚○○則在場指揮且拷問甲 ○○盜賣公司資料之事,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 並受有腦震盪、疑似左側周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上臂挫傷、足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 因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直至同日22時許, 始由戊○○開車搭載甲○○、丁○○返回誠鍏公司。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乙○○、戊○○、丁○○、己○○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被告庚○○、乙○○、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二卷第269頁,本院卷第76、88、139至140、218 、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 蕭芳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89至195 、301至304頁,偵二卷第109至111頁),復有被告丁○○與證 人蕭芳媚於111年12月20日光碟暨錄音譯文、被告庚○○與證 人蕭芳媚於111年10月20日光碟暨錄音譯文、被告丁○○與告 訴人甲○○於111年10月25日光碟暨錄音譯文、告訴人所受傷 害照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1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2年4月7日新營醫行 字第1120000276號函暨所附甲○○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23至26、27至33、35至47、49至63、65、67至71 、73、275至280頁)。堪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係共同為上開犯行,且係攜 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 木棍、鐵鎚等兇器犯之,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5人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新增之第302條之1則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然經比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修正後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後者係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條件之妨害 自由犯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5人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 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2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自 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5人 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時,縱有以恐嚇等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 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5人以鐵絲、繩子綑綁告訴人手腳並將其綁在椅子 上,使告訴人被拘禁在淳蘊茶行內無法自由離去,直至同日 22時許始釋放告訴人,過程長達數小時,時間非短,堪認已 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又被告5人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 中,固有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言詞,然其恐嚇之低度犯行,均 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5人與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成 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不思以合法方式處 理糾紛,竟邀集被告乙○○、戊○○、丁○○、己○○共同實施本案 妨害自由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累,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嗣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意賠付告訴人新臺幣8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 見偵二卷279至280頁);復考量被告5人本案犯行之動機、 妨害自由之手段與具體情節、就妨害自由犯行各自所分擔之 行為及參與程度、告訴人自由所受之侵害程度等情;並兼衡 被告5人之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等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 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二 卷第60頁,本院卷第66、76、88、250至25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未諭知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於1 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與緩刑之要件 未合,故就被告戊○○部分,不為緩刑之宣告。  ⒉至被告庚○○、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丁○○、己○○分別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於95年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1年9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其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庚○○、乙○○、丁○○、己○○ 4人(下稱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23至24、31至33、37至52頁);又 告訴人表達不予追究之意,亦有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4人所 涉之犯罪情節,係將告訴人全身綑綁於木棍、椅子上,向告 訴人揮舞多種兇器,並以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 加以恫嚇,以此暴虐之手段而剝奪告訴人自由;且被告4人 於偵查之初,均空言否認上開犯行,對本案犯行避重就輕, 推諉責任,被告庚○○、乙○○、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 認犯行;再參以被告庚○○、乙○○均曾因傷害罪為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己○○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之刑確定,此類案件均與暴力犯罪有關等情,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為使被告4人 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並 考量刑罰執行之公益性及社會防衛之功能,本院認對被告4 人所宣告之刑尚不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故亦不予被 告4人緩刑之宣告。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鐵絲、竹竿 、鐵鎚、繩子、藤條、檯鉗等物皆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均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或 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3-訴-49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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