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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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562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曉宣即林庭羽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曉宣即林庭羽對於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第三人之營業所 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1-07

PCDV-113-司執-175626-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雯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3、9833、10020、12 747、13239、15113、16721、18189號、112年度偵字第141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993、38994、39943、4709 6;112年度偵字第3790、5313、5530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 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俐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俐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人員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 詳、ID「@qaqaqa3001」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23 日至111年3月18日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103室之居所內,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ID 為「@qaqaqa3001」之人;復以不詳方式將上述帳戶網路銀 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ID為「@qaqaqa3001」之人,並 按指示於111年3月18日至上述銀行約定附表二「匯出帳號」 欄所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取得上述帳戶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詐 欺人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杜怡慧、陳黎琛、許湳、魏宏達、陳廣祥、劉宛睿 、洪志偉、蔡馨誼、林庭羽、楊聯敬、申繼順、陳宥涵、許 宏榮、阮如菁、郭鎧源、廖俊亭、蔡政榮、顏淽柃、梁淑芬 、蕭蓮瑛、許靜芬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受款銀行、受款帳號」欄所示陳俐雯 上述帳戶,後由詐欺人員於短時間內將之匯出至附表二「匯 出帳號」欄所示之約定帳號,而以上述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杜怡慧及陳黎琛、蕭蓮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分局 ;許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魏宏達及陳廣祥、許宏 榮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劉宛睿 、洪志偉、蔡馨誼、楊聯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土城分局;林庭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申繼 順、陳宥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阮如菁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郭鎧源、廖俊亭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蔡政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顏芷 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梁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許靜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俐雯(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地點將 其所有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使用通訊軟體TELE GRAM傳送予ID為「@qaqaqa3001」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找代購工作被騙的, 對方表示基於交易使用之目的,需提供存摺封面作為匯款資 料,我沒有提供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我 發現無法提領款項後,有向警方報案,上述帳戶其中1個是 我的薪轉帳戶、另1個是我的失業補助帳戶,我不可能提供 我仍在使用的帳戶給他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地點將上述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ID為「@qaqa qa3001」之人,告訴人杜怡慧、陳黎琛、許湳、魏宏達、陳 廣祥、劉宛睿、洪志偉、蔡馨誼、林庭羽、楊聯敬、申繼順 、陳宥涵、許宏榮、阮如菁、郭鎧源、廖俊亭、蔡政榮、顏 淽柃、梁淑芬、蕭蓮瑛、許靜芬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人員施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將附表一「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存入被告附表一「受款銀行、受款帳號」欄 所示上述被告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及被告之國泰 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A卷第13-15頁、17- 19、21-25頁)、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C卷第15 1-16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確經詐欺 人員使用,作為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而收取款項所 用之工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將上述帳戶存摺封面傳送 予ID為「@qaqaqa3001」之人,復按ID為「@qaqaqa3001」之 人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將附表二「匯出帳號」欄所示帳 號向銀行申辦為約定(轉出)帳號(下稱本案約定帳號)等 事實,除被告警詢及偵查均自陳:我先提供上述帳號給對方 ,後對方要我去銀行綁定本案約定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 我於111年3月18日綁定本案約定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語 外(A卷第194頁、P卷第16-17頁),復於原審自承:提供上 述帳戶的存摺封面等語(R卷第307頁),而被告係於111年3 月18日,以自己手機號碼「0000-000000」作為供驗證手機 號碼,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約定轉帳(轉出)帳號乙節,有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17320號函附被告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A卷第111-11 5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8 086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申請資料、中 國信託銀行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4729號函 暨附被告帳戶供驗證手機號碼資料(R卷第207-211、215、21 7頁)為憑,是前述之事實,亦可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1 1年2、3月間交付上述帳戶之金融帳號予ID為「@qaqaqa3001 」之人,顯有誤會。  ㈢被告確曾以不詳方式提供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I D為「@qaqaqa3001」之人  ⑴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只有提供上述帳戶的存摺封面給他們, 並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知道他們如何盜用等語( R卷第189、307頁)。然觀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C卷第 153頁),最早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人 為告訴人申繼順,其於111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完成匯款, 詐欺人員即於同日14時43分許,即轉出告訴人申繼順所匯款 項至本案約定帳戶;復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A卷第17 頁)、告訴人陳黎琛與暱稱「楊經理-期貨」之對話紀錄(J 卷第26頁),最早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中之國泰世華帳戶之 人為告訴人陳黎琛,「楊經理-期貨」於111年3月21日14時3 0分許,傳送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告訴人陳黎琛後,告 訴人陳黎琛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完成匯款,詐欺人員即於 同日14時54分許,轉出告訴人陳黎琛所匯款項至本案約定帳 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述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ID為「@ qaqaqa3001」之人。  ⑵再者,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除交付出去的上述帳戶外,尚有另1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經提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內 之轉帳都不是我轉的,我網路銀行帳號是LIWUN1127、密碼t euk0701等語(A卷第120、195頁;P卷第15頁),並綜合上 述帳戶之交易明細(A卷第17頁;C卷第153頁),可知於111 年2月23日上午2時21分,由該帳戶轉出2萬6,000元至前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為,自111年3月21日起 之該帳戶內之轉帳均非其所為,復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則如非被告將密碼 告知ID為「@qaqaqa3001」之人,詐欺人員應不至於在短時 間內得以順利破解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上述帳戶內之款 項轉匯而提領一空,被告確有提供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ID為「@qaqaqa3001」之人甚明。  ㈣被告提供上述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而該等帳戶資 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  ⑵又依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上述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 於111年3月18日16時49分許,經轉匯25元後餘額為0元,於1 11年3月21日8時45分01秒,轉帳存入100元,復於同日相隔4 9秒之8時45分50秒,經以行動網轉帳提50元至本案約定帳戶 ;上述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許, 經匯入100元前,餘額為0元,復於同日之8時48分許,亦經 以行動網轉帳提50元至本案約定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帳戶之 交易明細(A卷第17頁;C卷第153頁)在卷可稽,而此情與 詐欺集團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用之手法相符,且經比對附表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附表二「匯出時 間」欄所示匯出時間,告訴人所匯進被告上述帳戶之款項, 均於短時間內即經匯出至本案約定帳戶,此亦與遭詐欺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即轉出等情相符。  ⑶審諸被告於審理時自述:00年00月生等語,可見其於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30歲,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等語(A 卷第165頁);審理時供稱:曾從事健身房櫃台工作1年多、 旅店工作半年多等語(R卷第30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自111年3月21 日起之轉帳均非其所為,經認定如上,暨由國泰世華銀行網 銀App新裝置登入通知(A卷第127頁)、中國信託銀行行動銀 行APP登入成功通知(P卷第19頁)、111年3月26日受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之報案資料(A卷第141頁),顯見被告於111年3月 19日已知悉取得其上述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上 述帳戶資料)之人,已以其他行動裝置登入被告網路銀行, 卻遲至一週後111年3月26日始至警局報案等節,足徵被告交 付上述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 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上 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 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應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㈥被告辯稱於該期間內因忙碌,而關閉網路銀行APP通知,且未 至電子信箱收取上述App新裝置登入通知信件等語,與前述 通知及信件均係妥為保管上述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 設之目的有違,其所為顯異於一般智識之人管領其金融帳戶 之舉措,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㈦至被告自承後來發現上述帳戶遭警示後即報案等語(R卷第30 7頁),然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 對於告訴人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 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被告再辯稱網路銀行係遭盜用,在詐欺人員提供之網頁設定 登入之帳號、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等語,然被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業如 前述,縱被告確於該網頁設定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之 登入帳號、密碼,倘非經由被告告知其係使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設置,取得被告設定在該網頁登入帳號、密碼之人, 怎會使用該組帳號、密碼登入被告網路銀行,是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不可採信。  ㈨被告又辯以其不可能交付使用於領取失業補助之中國信託帳 戶,致自己遭受損失等語,然據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知於111年3月25日2時57分許,勞保帳戶匯入2萬6,040元 至被告帳戶內,後同日9時21分許由不詳人士匯入5萬元至被 告帳戶,於同日9時30分許,告訴人顏淽柃匯入30萬元至被 告帳戶,復於同日9時39分,由詐欺人員轉帳35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18「匯出帳號」欄所示帳戶,此時餘額為2萬6,510元 ,又於同日9時42分許、9時44分許,告訴人阮如菁分別匯入 10萬元、9萬9,990元至被告帳戶,於同日9時48分,經詐欺 人員轉帳2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4「匯出帳號」欄所示帳戶, 被告帳戶之餘額為2萬6,500元,則經詐欺人員兩次將前述告 訴人及不詳人士所匯款項匯出,卻均留存與被告勞保失業給 付相近之餘額,此與本案詐欺人員此前均將匯入被告上述帳 戶之金錢均轉匯至餘額僅剩1,000元以下之情況,迥然有別 ,顯見被告曾於不詳時間告知此筆款項為其所有,被告並無 其所指之損失,更徵被告係自行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人 員無訛。  ㈩又,被告引用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9月15日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1272505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被告係該刑 事案件被列入被詐騙金融帳戶之被害人,主張自己係單純被 騙帳戶之被害人云云。然查,上開報告書僅係司法警察依據 各該帳戶開戶人(包括被告)之陳述,及尤威仁、吳浚榤等 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之客觀情事,至於,尤威仁、吳浚榤等人取得帳戶之原因 ,究係感情詐騙或其他原因交付帳戶(例如:出售、出租帳 戶等),均並非得逕依該報告書而認定各該帳戶開戶人即屬 單純被騙帳戶之被害人。是以,上開報告書自難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尤威仁、吳浚榤,為證明被告係 遭證人尤威仁、吳浚榤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查,證人尤威仁、吳浚榤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回證 卷);復均經本院拘提,亦皆未到庭,有本院拘票、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8月19日湖警偵字第1130010707號函附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1130035562號函附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5 日雄檢信荒113助1495字第1139064905號函附報告書在卷( 本院卷二第227至257頁),是皆無法對其等實施詰問,既經 傳拘無著,已無從再予調查。何況,依本院調得證人尤威仁 、吳浚榤尚在檢察官偵辦中案件之警詢筆錄(尤威仁部分見 本院證物袋,尤威仁警詢筆錄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得影印 ,但於審理時已當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閱;吳浚榤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65至115頁),亦無其等向被告騙取帳戶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相關陳述,則其等警詢筆錄尚難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量刑時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後段)。」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本件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即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之餘地,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 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詐欺人員 轉帳至附表二「匯出帳戶」欄所示本案約定帳戶後即達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 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員,使詐欺 人員得持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數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21部分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然 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 一編號21所示幫助一般洗錢(想像競合幫助詐欺)之事實, 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 訴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去向,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警詢自述從事電信業,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考量告訴人人數、各別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及合計之損害(21名告訴人總計遭詐騙匯入被告之帳戶約1,168萬餘元),造成損害甚鉅,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係被告提出上訴,但被告係連同犯罪事實全部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1),致事實認定欠當,被告犯罪行為實質上所蘊含刑罰可責輕重之程度,已有加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83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雖將受詐騙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被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詹益昌、吳曉婷 、蕭擁溱、吳文哲移送併案,檢察官余建國移送本院併辦,檢察 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43號卷 2 B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833號卷 3 C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20號卷 4 D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7號卷 5 E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239號卷 6 F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13號卷 7 G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1號卷(卷一) 8 H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1號卷(卷二) 9 I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89號卷 10 J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號卷 11 K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 12 L卷 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943號卷 13 M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 14 N卷 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993號卷 15 O卷 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994號卷 16 P卷 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096號卷 17 Q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 18 R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本院卷 19 S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杜怡慧 於111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加入「W2會員投資交流群」,自稱元大投顧仁祥工作室助理「彤彤」向其佯稱可以「METATRADER5(即MT5)」APP投資股票、黃金,唯為節省投資交易所得稅,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杜怡慧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3日13時26分許 5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怡慧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27-28頁)。 ⒉告訴人杜怡慧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卷第5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4月1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7199號函附告訴人杜怡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擷圖(A卷第31-41、87-91、95-10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8、23頁)。 111年3月23日13時27分許 3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2 許湳 於111年2、3月間,加入自稱「彤彤」之黃金操作群組,彤彤要求其註冊「METAATRADER 5(即MT5)」APP,並告知依自稱「吳經理」之人指示匯入款項後即可參與投資,致許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 111年3月24日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13時57分許】 2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湳之證述(B卷第23-24頁)。 ⒉告訴人許湳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卷第35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B卷第39頁)。 ③告訴人與暱稱「林果果」、「彤彤」及「吳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47-95、96-9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9、25頁)。 3 魏宏達 於111年3月3日14時13分許,加入「W9會員投資交流群組」,群組中自稱「陳凱丞」老師、「吳羽彤」助理之人向其佯稱可操作黃金及原油CFD投資,並要求魏宏達建立「METATRADER(即MT5)」帳戶,即可參與投資黃金、原油及比特幣,致魏宏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參與投資。 111年3月23日9時43分許 9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宏達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31-35頁)。 ⒉告訴人魏宏達提出之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卷第46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擷圖(C卷第 52、54、61頁)。 ③告訴人與「W9會員投資交流群」、暱稱「陳凱丞」、「吳羽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55-56頁)。 ④黃金CFD買賣圖表(C卷第57-58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8、21頁)。 4 陳廣祥 於111年3月4日與自稱仁祥投顧助理之「陳煒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加入仁祥投顧以個人帳戶投資股票,自稱陳煒彤之人佯稱股市低迷為由,投顧群組啟動「機構避險計劃」並與「HOPFISST WEALTHLTD」合作,供會員下載「METATRADER5(即MT5)」APP,致陳廣祥陷於錯誤依「楊經理」指示匯入款項參與投資。 111年3月22日14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14時05分許】 3,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廣祥之證述(C卷第73-76頁)。 ⒉告訴人陳廣祥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卷第8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C卷第92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C卷第97-99頁)。 ④告訴人與暱稱「陳煒彤」、「楊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HOPFIST WEALTHLTD」平台交易紀錄擷圖(C卷第107-12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4頁)。 5 劉宛睿 於111年3月6日某時許,暱稱「劉小雅」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宛睿,向劉宛睿分享投資群組後佯稱下載「METATRADER(即MT5)」應用程式可申請帳號投資商品,致劉宛睿陷於錯誤,下載程式後並依指示匯付款項投資。 111年3月24日12時39分許 5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宛睿之證述(D卷第31-33頁)。 ⒉告訴人劉宛睿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55頁)。 ②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D卷第8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9頁)。 6 林庭羽 於111年3月3日8時34分許,暱稱「芝華.candy」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庭羽,邀請林庭羽加入投資群組,渠等在投資群組中張貼投資黃金獲利訊息佯裝獲利豐厚,暱稱「HOPFIST郭經理」之人則提供HOPFIST投資網站並要林庭羽下載「METATRADER5(即MT5)」APP即可參與投資,林庭羽下載安裝後即依郭經理指示匯付款項參與投資;暱稱「芝華.candy」之人要求林庭羽退出前開體驗群組,於111年3月22日20時51分許,加入「Q3私募實戰801組」,致林庭羽陷於錯誤而依「郭經理」指示匯付款項。 111年3月23日13時45分許 5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羽之證述(E卷第15-18頁)。 ⒉告訴人林庭羽提出之資料: ①111年3月30日借據1紙、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E卷第21、33頁、56頁)。 ②告訴人與「Q3私募運作實戰801組」群組、暱稱「HOPFIST郭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E卷第47-55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E卷第8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8、23頁)。 7 楊聯敬 於111年2月11日22時55分許,暱稱「蔡京媛」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聯敬聯繫,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致楊聯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 111年3月23日11時51分許 5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聯敬之證述(F卷第11-13頁)。 ⒉告訴人楊聯敬提出之資料: ①告訴人與暱稱「蔡京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F卷第25-35頁)。 ②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F卷第4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8、23頁)。 8 洪志偉 於111年1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自稱仁祥投顧助理「楊夢琪」於同年3月間向洪志偉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並指導洪志偉如何安裝「METATRADER(即MT5)」平台及在HOPFIST帳戶儲值,先以300美元出金令洪志偉誤信該平台確實可領回投資金額,再由自稱馬國華之導師及助理代為操作,佯稱爆稱需回補款項,致洪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9時05分許 3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偉之證述(G卷第 211-213、215-217頁)。 ⒉告訴人洪志偉提出之資料: ①南投縣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G卷第第339-340頁)。 ②告訴人與暱稱「楊夢琪」、「馬國華」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G卷第359-363頁)。 ③台中商銀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臺灣銀行網路銀行網路交易結果擷圖(G卷第373-37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7-18、21頁)。 111年3月23日9時10分許 3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111年3月23日9時11分許 3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9 蔡馨誼 於111年2月初在臉書認識自稱「林果果」之女子,該女子自稱為「仁祥投顧」助理,佯稱有「黃金避險帳戶平台」可供投資,蔡馨誼即加入「F2機構避險VIP204」LINE群組,群組中暱稱「張經理」之人自稱為HOPFISTCCRM.COM負責人,要求蔡馨宜進入HOPFISTCRM.COM填寫匯款單,並依張經理指示匯款,張經理並指示蔡馨誼下載「METATRADE5(即MT5)」APP,以此作為下單工具,張經理佯稱出金需要繳交3成手續費,致蔡馨誼陷於錯誤匯付款項。 111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馨誼之證述(G卷第219-221頁)。 ⒉告訴人蔡馨誼提出之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G卷第398-399頁)。 ②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切結書、存款交易明細(G卷第 438、463頁)。 ③告訴人與暱稱「林果果」、「張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MT5帳戶資料擷圖(G卷第445-46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8頁)。 111年3月24日11時42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0 申繼順 於111年1月中旬通訊軟體LINE有股票投資廣告,申繼順加入後暱稱「吳羽彤」、「彤彤」之人表示可提供股票明牌並傳送仁祥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供其簽署,申繼順投資失利,暱稱「吳羽彤」之人佯稱可教導操作黃金避險,申繼順聽信其言遂加入「W10會員投資交流1群」,暱稱「陳凱丞」之人教導如何投資,暱稱「吳羽彤」之人則要求申繼順下載「METATRADER5(即MT5)」APP以投資黃金、原油、比特幣,致申繼順陷於錯誤匯付款項。 111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 3,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繼順之證述(I卷第 28-30、31-32頁)。 ⒉告訴人申繼順提出之資料: ①仁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I卷第36-39頁)。 ②告訴人與暱稱「陳凱丞」、「吳羽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卷第40-44頁)。 ③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I卷第45、50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卷第6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3頁)。 11 陳宥涵 於110年12月間依臉書廣告投顧公司提供訊息買賣股票失利,顧問公司邀請陳宥涵至「METATRADER5(即MT5)」平台投資黃金、原油,可跟著投顧老師買賣黃金,致陳宥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 111年3月23日13時13分許 2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涵之證述(I卷第117-119頁)。 ⒉告訴人陳宥涵提出之資料: ①渣打銀行存摺內頁明細(I卷第121頁)。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I卷第123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卷第12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5頁)。 12 陳黎琛 110年12月間接到理財電話後,將暱稱「陳雲雲(ID時C4421)」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陳雲雲」之人提供股票投資意見,陳黎琛獲利後,因股票市場不穩定,暱稱「陳雲雲」之人將陳黎琛拉入名為「S9機構專業交流群501」,群組中暱稱「楊經理-期貨」、「林振東-期貨」之人,推薦陳黎琛買黃金,要求其下載「METATRADER5(即MT5)」軟體,後佯稱該軟體會扣20%手續費,要求陳黎琛依指示匯款並將擷圖傳至HOPFISSTA網站即可投資,之後再以操作疏失致帳戶金額消失為由,佯稱可先借陳黎琛500萬元,若要領出需再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陳黎琛陷於錯誤匯付投資款項。 111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14時41分許】 2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黎琛之證述(J卷第13-20頁)。 ⒉告訴人陳黎琛提出之資料: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J卷第22-23頁)。 ②告訴人與暱稱「楊經理-期貨」、「林振東-期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J卷第26-3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J卷第3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7、19、 21、25頁)。 111年3月24日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09時33分許】 3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13(112年度偵字第3790號併辦意旨書) 許宏榮 110年12月旬暱稱「劉文杰」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宏榮,並邀約許宏榮加入投資群組,使許宏榮陷於錯誤而下載「MetaTrader」APP後依指示操作,致許宏榮陷於錯誤匯付投資款項。 111年3月23日10時53分許 2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榮之證述(K卷第11-16頁)。 ⒉告訴人許宏榮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K卷第49-50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K卷第6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8、23頁)。 14(111年度偵字第3994號併辦意旨書) 阮如菁 110年12月旬暱稱「雯雯特助」、「量化交易雯雯劉明聰」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阮如菁,並邀約阮如菁申請投資外匯量化交易網站投資帳號;另於111年3月15日依暱稱「廖經理」、「李志傑」指示於投資網站hopfista投資,使阮如菁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以致匯出多筆款項 111年3月25日9時42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如菁之證述(L卷第65-71頁)。 ⒉告訴人阮如菁提出之資料: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卷第73-9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卷第103、10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卷第12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61頁)。 111年3月25日9時44分許 99,99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5(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併辦意旨書) 郭鎧源 於111年1月1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鎧源聯繫,佯稱為「仁祥投顧公司」,並介紹郭鎧源至「METATRADER5(即MT5)」平台投資黃金、原油,可獲利云云,致郭鎧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 111年3月22日11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2時28分許】 18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鎧源之證述(M卷第97-98頁)。 ⒉告訴人郭鎧源提出之資料: 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M卷第10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M卷第10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卷第115-11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7、21頁)。 16(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併辦意旨書) 廖俊亭 於111年1月間,暱稱「林欣怡」、「專屬服務經理-高經理」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俊亭聯繫,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即MT5)」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俊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 111年3月24日9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45分許】 3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俊亭之證述(M卷第157-159頁)。 ⒉告訴人廖俊亭提出之資料: ①告訴人與暱稱「專屬服務經理-高經理」、「林欣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M卷第167-18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M卷第187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M卷第18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卷第19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7頁)。 17(111年度偵字第3899號併辦意旨書) 蔡政榮 於111年3月中旬,自稱仁祥投資顧問助理「陳訫兒」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政榮,佯稱可以「METATRADE5(即MT5)」APP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蔡政榮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3日9時52分許 35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政榮之證述(N卷第19-22頁)。 ⒉告訴人蔡政榮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N卷第29-30頁)。 ②告訴人與暱稱「陳訫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N卷第35-36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N卷第3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4-155頁)。 111年3月23日13時0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1時33分許】 350,000 18(111年度偵字第3899號併辦意旨書) 顏淽柃 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許,暱稱「許佳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淽柃聯繫,自稱為仁祥投顧公司助理,佯稱有「黃金避險計畫」可供投資,暱稱「廖經理」之人並指示顏淽柃下載「METATRADE5(即MT5)」APP,以此作為下單工具,致顏淽柃陷於錯誤匯付款項。 111年3月25日9時30分許 3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淽柃之證述(O卷第25-29頁)。 ⒉告訴人顏淽柃提出之資料: ①告訴人與暱稱「許佳佳」、「廖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O卷第32-3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O卷第4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60頁)。 19(111年度偵字第4709號併辦意旨書) 梁淑芬 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簡訊與梁淑芬聯繫,自稱為投資顧問,佯稱可以「METATRADE5(即MT5)」APP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梁淑芬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4日9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20分許】 2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淑芬之證述(P卷第 37-38、55-56頁)。 ⒉告訴人梁淑芬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卷第61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P卷第6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7頁)。 20(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併辦意旨書) 蕭蓮瑛 於111年3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予蕭蓮瑛,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Q3私募運作實戰803組」,暱稱「立展首席特助蘇加進」、「芝華」佯稱需先匯款預約入金,並指示蕭蓮瑛匯款後將交易明細上傳至「METATRADE5(即MT5)」APP,即可操作投資云云,致蕭蓮瑛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3日10時11分許 3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蓮瑛之證述(Q卷第19-25頁)。 ⒉告訴人蕭蓮瑛提出之資料: ①台灣企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Q卷第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Q卷第77-7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4、157頁)。 111年3月24日9時51分許 600,000 21(112年度偵字第2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靜芬 於111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向許靜芬推薦利用網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許靜芬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3日14時1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2分許】 3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靜芬警詢之之證述(S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許靜芬提出之資料: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S卷第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至20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3月23日匯款申請書(S卷第22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8、2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間 匯出帳號 1 杜怡慧 111年3月23日13時26分許 50,000 111年3月23日13時3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3日13時27分許 30,000 2 許湳 111年3月24日9時56分許 200,000 111年3月24日10時0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3 魏宏達 111年3月23日9時43分許 90,000 111年3月23日9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4 陳廣祥 111年3月22日14時36分許 3,000,000 111年3月22日14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 劉宛睿 111年3月24日12時39分許 500,000 111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6 林庭羽 111年3月23日13時45分許 50,000 111年3月23日13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7 楊聯敬 111年3月23日11時51分許 500,000 111年3月23日12時0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8 洪志偉 111年3月23日9時05分許 30,000 111年3月23日9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3日9時10分許 30,000 111年3月23日9時11分許 30,000 9 蔡馨誼 111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100,000 111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4日11時42分許 100,000 10 申繼順 111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 3,000,000 111年3月21日14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 陳宥涵 111年3月23日13時13分許 200,000 111年3月23日13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2 陳黎琛 111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 200,000 112年3月21日14時5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4日09時32分許 300,000 111年3月24日09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3 許宏榮 111年3月23日10時53分許 200,000 111年3月23日11時0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4 阮如菁 111年3月25日9時42分許 100,000 111年3月25日9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9時44分許 99,990 15 郭鎧源 111年3月22日11時38分許 180,000 111年3月22日12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6 廖俊亭 111年3月24日9時44分 300,000 111年3月24日9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 17 蔡政榮 111年3月23日9時52分許 350,000 111年3月23日9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3日13時02分許 350,000 111年3月23日13時0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8 顏淽柃 111年3月25日9時30分許 300,000 111年3月25日9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9 梁淑芬 111年3月24日9時24分許 200,000 111年3月24日9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0 蕭蓮瑛 111年3月23日10時11分許 300,000 111年3月23日10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4日9時51分許 600,000 111年3月24日9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1 許靜芬 113年3月23日13時42分許 300,000 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10-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5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林庭羽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758-2024103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給付大廈管理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53號 原 告 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國棟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庭羽間請求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3 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0

ILEV-113-宜補-253-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庭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庭羽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2日止累計32,910 元正未給付,其中32,482元為消費款;428元為循環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646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482元 林庭羽 自民國113年09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646-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54號 債 權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債 務 人 林庭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54-20241028-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佳綉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憲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 3906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9031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豐佳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憲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豐佳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 經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楊憲章(所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 範圍)皆明知TELEGRAM暱稱「順利」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豐 佳綉擔任二線車手,楊憲章擔任一線車手。豐佳綉、楊憲章 與「順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 月12日撥打電話予曹嘉玹、林庭羽,佯稱網路購物時設定有 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曹嘉玹、林 庭羽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楊憲章即依「順利」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後,在111年9月12日20時許,至臺中市北屯 區舊社一巷之某空地內,將所提贓款交付予豐佳綉,豐佳綉 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順利」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曹嘉玹、林庭羽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羽、曹嘉玹委由父親曹永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於警偵、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曹嘉玹、林庭羽指述 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等節明確,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憲章提供之手機擷圖畫面、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儲字第1110918515號函及112 年1月5日儲字第1120004995號函、車手楊憲章提領贓款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曹嘉玹報 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曹嘉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告 訴人林庭羽報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豐佳綉、楊憲 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豐佳綉、楊憲章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等 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二線車手、一線車手, 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 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豐佳綉、楊憲章前揭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 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3年6月16日、 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 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 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 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 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豐佳綉、 楊憲章、「順利」、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 以上至明。核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31號移送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豐佳綉、楊憲章與「順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 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 產法益;又被告楊憲章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多次提 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 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 ,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豐佳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豐 佳綉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 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 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豐佳綉之前科紀錄,仍 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豐佳綉、楊憲 章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 罪,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 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得 參),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本案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⒋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豐佳綉、 楊憲章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 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 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 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豐佳綉、楊憲章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 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 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曹嘉玹、林庭羽於本案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豐佳綉、楊憲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 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豐佳綉除擔任 二線車手外,復有交付提款卡等行為,另被告豐佳綉、楊憲 章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 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等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 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 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豐佳 綉、楊憲章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順利」派遣來的不詳詐欺成員 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豐佳綉、 楊憲章於本院均供述未取得本案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楊憲章有 因本案取得3萬元酬勞,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曹嘉玹 111年9月12日19時36分及39分許 冉坦福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4萬9999元 111年9月12日19時54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 林庭羽 111年9月12日19時54分許 4萬9987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2-原金訴-78-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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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8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林庭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0981-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3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吟香 債 務 人 林庭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31-2024102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693號 原 告 陳秉楓 林庭羽 被 告 芯蒂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迪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0-16

SDEV-113-沙簡-69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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