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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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李冠賢 被 告 陳素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詐騙集團於民國111年8月間,以LINE暱稱徐熙蕾向原告佯 稱「下載復華投信APP,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穩賺不 賠」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10時45分左 右,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 使用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內。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註2: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⒈被告雖在刑事案件供稱是為了辦理貸款,在公園將本件帳戶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鼠」之人等語。   ⒉但是,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經多方宣導,已屬眾所 皆知。被告為42年次,已年滿70歲,且於警詢時自承因作 生意出入帳才申辦本件帳戶,依照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理應知悉自己銀行帳號、密碼須妥適保管使用,縱有 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 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 供之使用。   ⒊而被告自承與「阿鼠」並不熟識,「阿鼠」以辦理貸款為名 義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並要求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 被告理應查覺有異,卻未加查證即輕率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可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 提供之本件帳戶極可能遭他人利用持作財產犯罪之工具, 而容任該詐欺取財結果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024-12-04

CYEV-113-朴小-130-20241204-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08號 原 告 蔡文魁即蔡炳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震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並提出 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泛稱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但原因事實( 原因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等)不明確,因此本院現在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 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04

CYEV-113-嘉小調-1608-202412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43號 原 告 袁意婷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劉鳳霞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廖晉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42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2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後於訴訟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第9頁、本院卷第223頁) 。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外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興業東路口時,未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未禮讓直行車,於右轉箭頭號 誌未顯示綠燈時,貿然右轉,剛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 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下稱 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雙手肘擦傷、雙膝、左足、下背及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肢體疼痛、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左側腳 掌韌帶受損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如甲、一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含復健)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都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有看護必要不爭執,但看護費用主張依基本工資26, 000元計算。 ㈢、對於原告鑑定後受有17%之勞動能力減損不爭執。 ㈣、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42至143頁、第272至2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1時16分左右,駕駛被告車輛,沿嘉義 市東區吳鳳南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 興業東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箭頭號誌未顯示綠燈時,貿然 右轉,適有原告騎乘本件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 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41,131元。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有支出復健費用15,600元之必要。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有專人照護一個月的必要。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3,040元。  ⒍原告因本件事故未來復健有支出交通費用36,400元之必要。  ⒎原告從事務農工作。  ⒏原告因本件事故工作損失211,200元。  ⒐原告每月薪資26,400元。  ⒑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7,30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於右轉箭頭 號誌未顯示綠燈時,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被告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為真。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 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4、5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一編號1、2、4、5損害,被告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⒌⒍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有依 據。  ⒉附表一編號3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被告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  ⑶原告主張是由親友照護,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則 參酌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及考量家人看護著重在生活 起居照顧,與專業看護是受過職業訓練,24小時需在旁待命 不同,認為全日以2,000元計算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出院後1個月的看護費用6萬元(2,000元×30天),就為 可採。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     ⒊附表一編號6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本件傷害,且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 定,其勞動能力減損17%等情,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 頁、第277頁)。  ⑵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薪資以26,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7 4頁),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所以從原告請求之112年7月1 2日起至退休65歲(即150年3月1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142, 231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需持續接受治 療、復健,往返醫院,勞動能力亦因而減少17%,已如前述 ,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65頁),其精 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大學畢業,在 家幫忙務農,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 (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3頁),及原告名下無其他財產,被 告有房屋、土地、薪資收入,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 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⒌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509,602元之損害(41,131 元+15,600元+3,040元+36,400元+60,000元+211,200元+1,14 2,231元+40萬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305元(見不爭執事項⒑),依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 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442,297元(1,509,602元-67,305元) 。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42,29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 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 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 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41,131元 2 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復健1年,費用為15,600元(150元×2次×52週) 3 看護費用 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由家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78,000元損害(2,600元*30) 4 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由家人接送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7次*175元*2)及基督教醫院(1次*295*2)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3,04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復健一年,交通費用為36,400元(175元*52週*2次*2) 5 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務農,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8個月,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7月11日受有工作損失211,200元(26,400元*8) 6 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17%,計算至65歲退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1,323,479元之勞動能力減損。 7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為:4,488×254.0000000+(4,488×0.00000000)×(254.00 000000-000.0000000)=1,142,230.0000000000。其中254.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4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4.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4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2024-12-04

CYEV-112-嘉簡-743-202412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逸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31元,及其中49,915元自 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截至民國113年6月25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 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3,131元(包含消費款49,915元、 利息2,016元、其他費用1,200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 依約定繳納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04

CYEV-113-嘉小-717-2024120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吳棋笙 被 告 謝政學 謝卓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二、被告謝卓倫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政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42元及利息未清償 (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15805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 ㈡、被告謝政學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日無償贈與被告謝卓倫,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謝政學讓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顯已侵害原告債權。 ㈢、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登記 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本件不動產是在111年8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謝卓倫,又原告在113 年8月16日調閱謄本資料,在113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另置限閱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文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89至93頁),所以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尚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政學積欠本件債務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 本件債權憑證。被告謝政學卻於111年8月3日將本件不動產 無償贈與被告謝卓倫,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形,已經提出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並且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嘉義市朴子地 政事務所函暨檢送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3至87頁),被告也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有明文 規定。 ㈣、又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陷於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所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的無償行為,致有履 行不能或困難的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 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 ㈤、原告為被告謝政學之債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謝 政學名下除本件不動產外,僅有一房屋與汽車,房屋現值為 15,517元,該汽車為101年出廠,被告謝政學財產總額為15, 517元等情,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置於限閱卷 ),可認被告謝政學名下其他財產不足清償本件債務。被告 謝政學竟於111年8月3日為本件贈與行為,並於同年月23日 為本件移轉行為,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謝卓倫, 致減少被告謝政學名下之積極財產,造成被告謝政學履行債 務困難,顯已害及原告債權。 ㈥、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本件法律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卓倫塗銷本件移轉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謝卓倫塗銷移轉登記後,本件 不動產當然回復被告謝政學所有,毋庸併予諭知回復(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所為本件法律行為、被告謝卓倫應塗銷本件移轉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 593/73728 2 嘉義縣○鄉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 593/73728

2024-12-03

CYEV-113-朴簡-201-20241203-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張家禎 被 告 黃劉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該由被告黃劉月女為被告黃俊諺的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至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也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俊諺在民國111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劉月女,而且沒有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人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以佐證。依照上開規定,應該由被告 黃劉月女為被告黃俊諺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但是兩造到 目前為止都沒有聲明承受訴訟,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規定,命被告黃劉月女承受訴訟,繼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02

CYEV-111-嘉簡-735-20241202-4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張文誠 被 告 張晋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225元,及應於判決確定 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19時51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157 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台82線之交岔路口時 ,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停等紅燈 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 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椎韌帶 扭傷、尾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尾椎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075元。  ⒉中醫調理費用56,100元。  ⒊工作損失33,000元。  ⒋本件車輛修理費用14,6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⒍以上共306,775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75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沒有注意車 前狀況,且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被告沒有爭執, 並有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至13頁),可以相信為真。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3,075元,已經提出醫療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中醫調理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要調理身體而購買鹿二仙膠、天蔘等 中藥材,支出56,100元等語,固然有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57頁),但是僅從收據無法判斷是否為本件傷害必須使 用之藥物,且原告未能提出醫院開具證明或處方箋以證實其 因本件傷害有購買該批中藥材之必要,難認為本件事故必要 支出費用,其請求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傷害需休養一個月,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35頁)。  ⑵但原告因本件傷害休養而實際請病假,期間為113年1月22日 至2月7日,有原告提出的請假資料明細表、請假單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原告因此1月扣薪2,210元、2月 扣薪3,120元及損失1、2月全勤獎金1,000元,亦有原告提出 的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53至155頁)  ⑶另原告雖於113年1月9日曾請特休,但原告亦自陳特休公司並 無扣薪(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實際受有工作收入減損 之金額為7,330元(2,210元+3,120元+1,000元+1,000元), 其餘請假部分既未遭公司扣薪,即無受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 。所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7,330元為有理由,超過的部分 就沒有依據。  ⒋修理本件機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4,600元, 原車主黃雅玲已經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提出 單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7、63頁)。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 4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7日,已使用逾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5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以,原告請求超過3,650元的部分,就沒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對其生活起居 及另從事農耕造成不便與影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 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普 通(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境 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車輛、 薪資收入;被告名下有汽車、薪資收入等兩造年收入及名下 財產等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認為 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⒍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114,055元(3,075元+ 7,330元+3,650元+10萬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600÷(3+1)≒3, 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600-3,650) ×1/3×(8+4/12 )≒10,9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600-10,950=3,650。

2024-11-29

CYEV-113-朴簡-178-20241129-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麗玲 輔 助 人 陳明仲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王天益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慶彰 被 告 張水能 張貴興 雷宏威 黃靖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天益、王慶彰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8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張水能、張貴興應共同給付原告881元,及被告張水能 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張貴興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雷宏威應給付原告3,7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黃靖魁應給付原告17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貴興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 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 ,下稱本件建物,合稱本件廠房)原為訴外人陳清端所有, 並隔間分別出租給被告使用,租約已於民國106年底至107年 間屆滿。 ㈡、本件廠房在106年11月22日發生火災,陳清端在該火災事故中 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訴外人陳秋年、陳威達、陳明仲, 其中陳明仲拋棄繼承。陳秋年於108年8月12日向陳威達購買 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後,本件廠房即由原告及陳秋年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原告在112年1月將應有部分再 出售給訴外人邱素綢。 ㈢、陳秋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109年5月1日與被告簽立租約,之 後在111年5月1日續租,租期至112年4月30日止。陳秋年出 租本件廠房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 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王慶彰、王天益(下合稱王天益等2人)應共同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張水能、張貴興(下合稱張水能等 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雷宏威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⒋被告黃靖魁 應給付原告1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天益等2人:  ⒈火災之後,我有修繕支出費用,但對方都不來處理。依本件 廠房火災後的情狀,被告給付3分之2租金是合情合理。陳明 仲協調時有說過不收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水能:  ⒈火災之後有修繕問題,但對方都沒有談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雷宏威:  ⒈我的物品都被燒掉了,損失及修繕費用要抵銷。陳明仲當初 有說我們自行維修費用會補償我們,會從房租中扣除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靖魁:  ⒈火災損壞房屋,下雨會漏水,且無門無窗,我只剩一片牆角 放置物品,且已給付3分之2的租金給陳秋年,已經很合理了 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貴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 第218至219頁、第262頁、第352至3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廠房原為訴外人陳清端所有。  ⒉106年11月22日本件廠房發生火災。  ⒊陳清端死亡後,原告、陳秋年、陳威達、陳明仲為繼承人, 陳明仲拋棄繼承。  ⒋108年8月12日,陳秋年向陳威達購買本件廠房應有部分3分之 1,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及陳秋年就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3分之2。  ⒌原告、陳秋年於112年2月6日、111年11月29日將本件廠房應 有部分出售訴外人邱素綢。  ⒍陳清端前將本件廠房出租給被告(簽約人不含王天益),租 約已於106年年底至107年間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  ⒎陳秋年於109年5月1日與被告簽租約(簽約人不含王慶彰), 租期2年。於111年5月1日再簽租約,租期1年。租期自109年 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  ⒏被告王天益等2人租金為每月6,000元。  ⒐被告張水能等2人租金為每月3,500元。  ⒑被告雷宏威租金每月3,000元。  ⒒被告黃靖魁租金每月1,000元。  ⒓陳清端原跟王慶彰簽約,王慶彰跟王天益共同使用。後來由 王天益簽約,王慶彰跟王天益共同使用。  ⒔被告與陳清端間租約在租約期滿後,雙方就沒有租賃關係, 之後被告才另外跟陳秋年簽約。  ⒕陳明仲對陳清端拋棄繼承,在107年1月5日經本院准予備查。  ⒖原告在108年5月16日受輔助宣告,陳明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裁定為原告的輔助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占用本件廠房對於原告而言,屬於無權占有: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  ⒉查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行之 。部分共有人出租共有土地,倘未符合上開同意之比例,對 於未同意之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 也有明文。  ⒋本件廠房原為訴外人陳清端所有,陳清端死亡後,原告、陳 秋年、陳威達、陳明仲為繼承人,陳明仲拋棄繼承,在107 年1月5日經本院准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⒈⒊⒕)。  ⒌所以,本件廠房於陳清端死亡後,為原告、陳秋年、陳威達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108年8月12日,陳秋年向陳威 達購買本件廠房應有部分3分之1,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及 陳秋年就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見不爭執 事項⒋)。  ⒍陳清端前將本件廠房出租給被告,租約已於106年年底至107 年間屆滿。租約期滿後,雙方就沒有租賃關係(見不爭執事 項⒍⒔)。被告雖辯稱:火災後還叫我們先去整理等語。但是 為原告否認,而且依被告所述:火災事故發生後,當天在陳 清端靈堂是稍微講到可以支架撐住雷宏威承租的鐵皮屋,沒 有正式協調,陳明仲有到場,沒有其他繼承人;過3天後, 在附近廟宇,陳明仲跟陳秋年有到場,另外兩個繼承人沒有 到場,當時陳明仲、陳秋年有答應先處理,等修理好了再從 房租中扣除;112年1月30日鄉公所調解,陳秋年到場,但調 解不成;112年2月3日鄉公所調解,陳秋年到場,並有就修 繕費用部分達成調解;112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公所調解 ,陳秋年跟陳明仲都到場,但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53 至354頁),並有調解筆錄、調解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23至229頁)。  ⒎則縱使陳明仲、陳秋年有同意使用,但陳明仲非本件廠房共 有人,其對於本件廠房使用收益之管理方式為任何意見表示 均不生效力;陳秋年應有部分原為3分之1,108年8月12日以 後為3分之2,同意出借之人數或應有部分,都不符合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原告)自不生效力。  ⒏又陳秋年於109年5月1日、111年5月1日與被告簽立租約(見 不爭執事項⒎),但是同意出租本件廠房僅有陳秋年,其應 有部分未逾3分之2,不符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該租約自 對於其他共有人(原告)不生效力。  ⒐因此,被告在與陳清端間租約屆滿後之108年至111年12月期 間占用本件廠房,因為僅與陳秋年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且該租約對於本件廠房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也未證明 是經過半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是應 有部分超過3分之2的共有人同意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對於 原告自仍屬無權占有本件廠房。 ㈡、原告可以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有明文規定。  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  ⒊再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對於原告而言,被告是無權占用本件廠房,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價額,就 有依據。 ⒌查本件廠房附近為農地、工廠,商業活動不興盛等情,有goo gle地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8頁);本件建物被告原租用作為廠房使用, 已因火災致使建物部分毀損、塌陷,被告僅堆放雜物等情, 為被告在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第353頁),並有 原告提出原廠房照片及被告提出的火災後廠房照片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第233頁、第295至298頁)。本院審酌 本件廠房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非高,並考量被告利 用廠房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 本件廠房(土地及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以申報 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⒍又被告王天益等2人使用的建物面積為156平方公尺,被告雷 宏威使用的建物面積是139平方公尺,被告張水能等2人使用 的建物面積為33平方公尺,被告黃靖魁使用的面積約10平方 公尺等情,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本件土 地108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328元,111年申報地價為352元 ,有申報地價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⒎據此核算原告所得主張被告王天益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4,168元,被告張水能等2人為881元,被告雷宏威 為3,715元,被告黃靖魁為17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是有依 據。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根據。     ㈢、被告雖抗辯因火災事故所生損害及修繕費用要請求抵銷,但 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多次曉諭被告應提出單據(見本院 卷一第263頁、第354頁),被告仍未提出,被告主張抵銷, 就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天益等2人共 同給付4,168元,被告張水能等2人共同給付881元,被告雷 宏威給付3,715元,被告黃靖魁給付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王天益等2人、張水能、雷宏威、黃靖魁自1 12年12月26日起,被告張貴興自11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又本院既認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是有理由,則就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 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 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 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審核後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也沒有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求期間 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王天益等2人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年至110年: 156平方公尺×328元×6%×3×1/3=3,070元 111年: 156平方公尺×352元×6%×1/3=1,098元 合計:4,168元。 2 張水能等2人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年至110年: 33平方公尺×328元×6%×3×1/3=649元 111年: 33平方公尺×352元×6%×1/3=232元 合計:881元 3 雷宏威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年至110年: 139平方公尺×328元×6%×3×1/3=2,736元 111年: 139平方公尺×352元×6%×1/3=979元 合計:3,715元 4 黃靖魁 109年5月至111年12月 109年5月至110年: 10平方公尺×328元×6%÷12×20×1/3=109元 111年: 10平方公尺×352元×6%×1/3=70元 合計:179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王天益、王慶彰 1/100 2 張水能、張貴興 1/100 3 雷宏威 1/100 4 黃靖魁 1/100 5 原告 96/100

2024-11-28

CYEV-113-嘉簡-83-20241128-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范雨政 被 告 張宇璿 兼 訴訟代理人 張金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張清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 朴子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張清誥請於7日內陳報: 被告張清誥在113年6月18日辯論期日,曾表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本件建物), 為自己所有等語。之後在113年11月12日辯論期日又表示自己有 無本件建物的所有權不曉得。則被告張清誥在113年11月12日之 上開陳述,是否為撤銷自認之表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8

CYEV-113-朴簡-134-202411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鄭照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27元,及其中85,575元自民國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08元,及其中85,575元自 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 利息及違約金。之後於訴訟中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請求被 告給付90,027元,及其中85,575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 。審核原告所為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的帳款,逾期未繳,原告得依照第14條第4項、第15條規 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112年8月11日為止, 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0,027元 (包含本金85,575元、循環利息4,452元),沒有清償。因 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是遭詐騙集團佯裝警察詐騙取得本件信用卡資料,而遭 盜刷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截至112年8月11 日為止,被告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90,027元(包含本金 85,575元、循環利息4,452元)沒有清償的事實,有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被 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㈡、另被告遭詐騙集團佯裝警察要求交付信用卡資料,被告因而 交付等情,也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1號起訴書、 不起訴處分書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47至48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為真。 ㈢、依照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 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 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 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 清償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㈣、因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將 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將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有違反,就此所 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 ㈤、另外,依照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持卡 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 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 後被冒用之損失:...⑵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 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 ㈥、所以,假如是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交易密碼或其他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導致持卡人之信用卡遭 他人冒用,則持卡人就辦理掛失手續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失, 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㈦、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查被告有將本件信用卡正面及反面資料拍照告知對方,為被 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而第三人持該信用卡網路刷卡 時,銀行(原告)會傳送驗證碼簡訊至被告持用之手機,且簡 訊內容都會提醒「請提防詐騙!勿輕易輸入或提供密碼」, 並告知持卡人該次信用卡網路消費金額。所以,當被告收受 銀行端所發送之驗證碼簡訊時,應當知悉是他人持用其信用 卡網路消費,需輸入驗證碼,以完成驗證手續。被告疏未注 意上開簡訊之提醒,仍依對方要求將原告每次傳送至被告手 機之驗證碼提供給第三人(見本卷第59頁),導致本件信用卡 遭盜用,顯然輕忽其最低即一般普通人可及之注意程度,自 屬重大過失。被告未盡妥善保管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責任, 未盡到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依前開約定,被告就本件信用卡 遭他人盜刷所生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的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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