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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91號 原 告 黃素卿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以何國安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1 0年10月4日投保被告「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第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富 邦人壽樂祥定期壽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何國安於112 年5月31日身故,原告申請理賠,被告卻於112年8月14日以 未於投保時據實告知健康問題為由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然何國安於投保時身體健康,醫院從未開立慢性處方箋服藥 ,投保日近三年無治療或吃藥,填寫問卷時因忙碌忘記曾經 就診,且業務員快速問答下,以為全勾選否即可幫忙業務員 交差,故原告並無不據實告知之故意。又何國安於112年5月 21日健檢報告飯前血糖飆高,在身故數天前曾告知雙腳無力 、無法行走,因不知屬糖尿病病徵,未即時就醫而猝死,其 死亡徵象與糖尿病吻合。而法醫及檢察官並無解剖鑑定,以 猜測並詢問家屬「身故原因寫高血壓、心血管病變好嗎?」 ,何國安胞弟僅想趕快配合交差而回答可以,此相驗屍體證 明書不足採信,被告不得解除保險契約。為此,爰依系爭保 險契約、附約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6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國安曾於106年2月23日至107年12月29日間因 本態性高血壓前往建元醫院就診,卻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 檢康告知㈠」欄「⒊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A.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以上 或舒張壓90mm以上)……」之詢問事項勾選「否」,已影響被 告對風險之評估,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及保險法第64條 規定;且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545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記載,何國安死亡原因亦與高血壓有因果關係,並無 糖尿病之診斷,故被告解除保單契約,實屬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 「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 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 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 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 得解除契約;惟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雖具有違反誠信原則之 事實,而此事實經證明並未對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影響,即 對特定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未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 」原則並未受到破壞時,保險人始不得解除契約。又保險契 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 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 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 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 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 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 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 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 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4日以何國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附約、「富邦人壽享安心住院醫 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富邦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附約身故保險金之第一順位 受益人。何國安於112年5月31日死亡。被告於112年8月14日 寄發台中大隆路郵局第675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未據實說明 何國安過去五年內因「高血壓」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先予認定。  ㈢次查,何國安曾於106年2月23日因本態性高血壓(147/100)、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106年3月15日因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 臟衰竭,106年5月1日因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163/98) 、心臟節律不整、肝炎(GPT值178),106年8月29日因本態性 高血壓(163/98)、心臟節律不整、肝炎(GPT值178),107年1 月23日因心臟節律不整、本態性高血壓(161/105),107年12 月29日因本態性高血壓(161/105)、心臟節律不整、短暫性 大腦缺血發作,至建元醫院就診等節,有原告提出何國安之 門診紀錄單附卷可考,並據建元醫院112年11月29日出具證 字第291號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 足見何國安至少自締約前五年內即106年間起已患有本態性 高血壓、心臟節律不整等疾病甚明。然原告於投保時,就要 保書被保險人健康告知㈠欄位第3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 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A.高血壓症( 指收縮壓140mm或舒張壓90mm以上)、……。」之詢問事項, 勾選「否」,此有要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 19頁);且原告亦自承「投保問卷時,開店忙碌中,一時忘 記曾經就診」等語,可知原告對於何國安曾因診斷高血壓就 醫乙情並非毫無所悉,則原告就何國安於投保前五年內曾患 有高血壓症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之事實,顯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說明,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堪予認定。 原告雖主張醫院未曾開立處方箋,且何國安投保當時知道自 己健康無患病云云,惟何國安確實因罹患高血壓、肝炎、心 臟節律不整等疾病於投保前多次前往建元醫院就診,是否經 醫師開立長期處方箋用藥,仍無礙於建元醫院對何國安患有 「本態性高血壓」之診斷結果。況前開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 僅係詢問投保前五年內有無因高血壓等疾病就診用藥等過去 事實,毋須醫療專業或詳細診斷書亦能回答,亦非詢問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主觀上對於自身健康狀況之評估;復衡以高血 壓為慢性病,常與心血管疾病有關,且容易有相關併發症, 於何國安未持續就醫追蹤治療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已無高 血壓之症狀,原告自不得以何國安自認身體健康乙節主張渠 等屬善意之回答,非故意隱瞞云云,否認其有違反保險法第 64條第1項據實說明之義務,原告前開主張,礙難憑採。  ㈣又要保書所設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乃保險人估計危險之重要 依據,其主要目的,在於明瞭被保險人是否有告知事項所述 情形,以及經醫院治療、診療之情形,以瞭解其患病程度並 據以評估承保與否及決定保費之數額,是被保險人是否有書 面詢問事項所列情形,自屬應盡告知義務。原告就被告作為 估計危險之書面詢問事項已為隱匿及不實告知,自可推論原 告隱匿及不實告知之事項已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況高血壓有著「沉默殺手」稱號,為心血管疾病、 腦中風、糖尿病、腎臟病等重大慢性病之共同危險因子,原 告或何國安於投保時,如有確實告知何國安前曾經診斷有本 態性高血壓,被告在承保過程中,必然會要求原告提供被保 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或向醫院調閱病歷,抑或將因高血壓病 症可能引發之保險事故排除在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之外,甚 者要求被保險人作進一步之體檢或提出相關心血管疾病之檢 查報告,經由其風險分類評估後再決定是否承保,尚不致在 未確認何國安是否符合被告公司內部所定承保條件前,即與 原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是原告在投保時未據實說明,已導 致被告對於承保風險產生錯誤之評估,並造成對價平衡之破 壞。再者,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545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肺 衰竭。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 之原因):心血管病變。丙(乙之原因):高血壓病史。」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何國安死亡之原因為高血 壓性心血管病變,最終造成心肺衰竭所致。原告未據實告知 之高血壓病史,與死亡保險事故之發生間,顯具有相當之關 聯,原告主張何國安死亡徵兆與糖尿病相同云云,委無足採 。  ㈤末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系爭保險契約既因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告知 義務,而經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約 ,業如前述,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縱令何國安於被 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經死亡,仍無礙於被告契約解除權 之行使。是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即溯及於訂約 時失其效力,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受益人身分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26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2

TPDV-113-保險-91-20241122-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90、2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浚堂犯附表一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浚堂被訴被如附表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蔡寶 蓮部分)無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浚堂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幸運」、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 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徐浚堂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負責依指示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 交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以所提領金額2%計算 報酬,而與負責指揮提領、轉交暱稱「幸運」、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經詐欺集團 取得、掌握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後,於附表 一編號1至18「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 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8「告訴人」欄所示之陳顗亘、 林秀珊、賴奕辰、陳品臻、謝佩勳、江品儀、蔡忠諺、陳冠 蓁、曾文瀾、翁羣凱、馬芳勇、何典恩、李婷、葉家旻、劉 恩丞、蘇建宇、林福星、陳明宏等人,並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8「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該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暱稱「幸運」即指示徐浚堂先至指定 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徐浚堂即於附表 一編號1至18「洗錢行為」欄所示之時間,至該欄所示地點 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暱稱「幸運」之 指示將提領詐欺款項放置附近速食店或公共廁所內方式轉交 上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 二、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顗亘、林秀珊、賴奕辰、陳品臻、謝佩勳、江品儀、 蔡忠諺、陳冠蓁、曾文瀾、翁羣凱、馬芳勇、蔡寶蓮、何典 恩、李婷、葉家旻、劉恩丞、蘇建宇、林福星、陳明宏訴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浚 堂(下稱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 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第24290號偵查卷第17至27、407至408頁; 第29692號偵查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66、89、256頁)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按,且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洗錢行為」欄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第24290號偵查卷第313至380、413至419頁,第2969 2號偵查卷第79至85頁),此外,並有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第24290號偵查卷第41 3至419頁,本院卷第119至133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及詐欺集團對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500萬元, 即無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被告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等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項,於附表一編號5「洗錢行為」欄提領告訴人謝佩勳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即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二記載此部分提領,顯為漏載,且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 暱稱「幸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本件附表一編號1、6、8、10、14、18所示 之告訴人陳顗亘、江品儀、陳冠蓁、翁羣凱、葉家旻、陳 明宏等人,致渠等受詐騙依指示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多次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欺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提領 詐欺贓款、轉交等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七)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 件犯行,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者,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 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為本件犯 行外,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由本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或判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各次犯行,雖有得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以避免重複裁判,並保障被 告聽審權,故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 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其報 酬係以所提領金額2%計算,並直接從所提領金額中抽取等 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以被告實際提領附表一編號 1至1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金額之2%為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所得,為2萬3378元(計算式:116萬8900×2%=2萬3 378元,有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至35所示不明被害人匯 入款項部分,應由相關被害人提出告訴,另案諭知沒收、 追徵,故扣除之),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關於本件沒收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隱匿 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件詐欺集團詐 欺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財物,除被告取得其報 酬外,其餘款項均依指示轉交出,業如上述,且被告所擔 任車手成員屬於詐欺集團中依指令行事之人,顯非詐欺集 團中之核心、策劃、指揮之人,且已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如再諭知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浚堂參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詐欺行為」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蔡寶蓮,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時間,匯出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後,由「 幸運」指示徐浚堂,於附表二「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連同提款卡攜往指定地點 繳還,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規以規避刑事追 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徐浚堂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 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而言。而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 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蔡寶蓮之指述、網路轉帳截圖列印資料為主要論據,被告雖 稱其於112年3月9日好像也有去領錢,但實際提領金額、地 點等均已不記得,但提領時間為下午3、4點或4、5點之後才 去提領等語。   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於附表二「詐欺行為」欄所示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詐欺告訴人蔡寶蓮,致告訴人蔡寶蓮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成員持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 寶蓮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佐,且有詐欺集團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第24290號偵 查卷第419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蔡寶蓮於112年3月9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2誤載為113年3月9日12時54分)將款項3萬元匯入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內,旋於同日13時24分、26分 、27分許,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 1萬元部分,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第24290號偵 查卷第419頁),而該車手提領自動櫃員機為台新銀行設 置,且卷內並無該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部分,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4974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11330414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53頁 ),是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共犯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蔡寶 蓮犯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欄,尚有疑義。 (三)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附表二告訴人蔡 寶蓮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有罪 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顗亘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16分至43分許,以電話聯繫陳顗亘,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訂單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顗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6時41分許、43分 3.匯款金額:  9萬63元  6萬25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6時49分、50分、51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3.提領金額:  6萬  6萬  3000元  2萬7000元 1.告訴人陳顗亘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49至5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秀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20分至17時28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秀珊,佯裝為99文具購物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16時58分許 3.金額: 4萬998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6分、7分、8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1.告訴人林秀珊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林秀珊提出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偵查卷第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75、89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賴奕辰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27分至17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賴奕辰,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設定錯誤為批發客戶將定期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方式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賴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2分許 3.匯款金額:  7213元 1.告訴人賴奕辰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賴奕辰提出網路銀行往來明細、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5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49、51、53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品臻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24分至17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品臻,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其會員資料遭盜用訂購商品,及帳戶異常,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品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10分許 3.匯款金額:  1萬1000元 1.告訴人陳品臻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陳品臻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66、69至7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63至65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謝佩勳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以電話聯繫謝佩勳,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認證始能刪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謝佩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24分許 3.匯款金額:  4萬998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27分、28分、29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謝佩勳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97至100頁) 2.告訴人謝佩勳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網路通知照片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01、103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品儀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7時4分至22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江品儀,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團體訂單,須依指示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江品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54分許 3.匯款金額:  15萬123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8時11分、13分、15分、16分、17分、18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江品儀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19至127頁) 2.告訴人江品儀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34、136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13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19時46分、48分、20時8分許 3.金額:  4萬9965元  4萬9965元  2萬602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9時50分、51分、52分、53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4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金額:  900元 3.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8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4.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12分、13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蔡忠諺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蔡忠諺,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內部設定錯誤,將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忠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2分許 3.金額:  2萬4089元 1.告訴人蔡忠諺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45至147頁) 2.告訴人蔡忠諺提出其申辦第一銀行提款卡(含該行帳號)(同上偵查卷第1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利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查卷第132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冠蓁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0時44分至21時24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冠蓁,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陳冠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21分、24分許 3.金額:  4萬9985元  1萬1034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24分、26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4萬9900元  1萬1100元 1.告訴人陳冠蓁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61至64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曾文瀾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0時55分至21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曾文瀾,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系統出錯、續購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取消訂單云云訂單,致曾文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38分許 3.金額:  2萬9986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41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3萬元 1.告訴人曾文瀾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67至69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翁羣凱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0時51分至22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翁羣凱,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操作失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翁羣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43分、45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9989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45分、47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5萬元  9000元 1.告訴人翁羣凱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73至75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馬芳勇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16時22分許,以電話及LINE聯繫馬芳勇,佯裝為其外甥,訛稱:需付貨款欲借款云云,致馬芳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0日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許) 3.匯款金額:  10萬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1時38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3.提領金額:  10萬元  1萬3000元  2萬元  6000元  (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馬芳勇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07至209頁) 2.告訴人馬芳勇提出其申辦之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匯款回條、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13至2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11、216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何典恩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見何典恩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物品之貼文,即利用臉書帳號「張馨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何典恩,分別佯裝為買家、銀行人員,訛稱因欲購買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安全服務資料云云,致何典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4分許 3.匯款金額:  2萬9986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5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3.提領金額:  6萬1000元 1.告訴人何典恩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77至179頁) 2.告訴人何典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臺幣存款總攬、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8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8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李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見李婷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二手商品,即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聯繫李婷,訛稱因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違反規定,需停止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始能恢復交易云云,致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8分 3.匯款金額:  3萬3988元 1.告訴人李婷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93至194頁) 2.告訴人李婷提出網路銀行轉帳、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95至19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00、202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葉家旻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6時4分至18時46分許,以電話聯繫葉家旻,佯裝為秀泰電影院、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錯誤,將從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式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葉家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2分、45分、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8日) 3.金額:  9999元  9986元  9996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0分、51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7000元 2.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6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提領金額:  2萬元 3.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7時1分、2分、3分、6分  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1.告訴人葉家旻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21至227頁) 2.告訴人葉家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29至23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劉恩丞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6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劉恩丞,佯裝為秀泰影城、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其貴賓卡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進行安全維護云云,致劉恩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1分許 3.金額:  9萬9967元 1.告訴人劉恩丞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41至246頁) 2.告訴人劉恩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47、259、265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蘇建宇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蘇建宇,佯裝為秀泰影城、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手續有失誤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8分許 3.金額:  7019元 1.告訴人蘇建宇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67至270頁) 2.告訴人蘇建宇提出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75、277至27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71、274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林福星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5時38分至16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福星,分別佯裝為秀泰影城院、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內部操作失誤儲值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福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0分許 3.金額:  1萬2998元 1.告訴人林福星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81至282頁) 2.告訴人林福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83、285、288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陳明宏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1日13時33分許,分別以臉書暱稱「黃品茹」、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陳明宏,先後佯裝為買家,訛稱其欲購買所刊登蝦皮拍賣上之商品,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設定帳號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陳明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1日14時10分、12分、22分 3.匯款金額:  4萬9989元  4萬9998元  4萬9988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1日14時25分、26分、27分、28分、29分、30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91至294頁) 2.告訴人陳明宏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95至297、307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無罪部分) 告訴人 蔡寶蓮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出處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12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1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寶蓮,佯裝為其友人,訛稱:急需借用款項云云,致蔡寶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9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9日12時54分許) 3.金額:  3萬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9日13時24分、26分、27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含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蔡寶蓮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55至157頁) 2.告訴人蔡寶蓮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59、171至1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61、167頁)

2024-11-18

TPDM-113-審訴-1201-2024111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林薛彩雲 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育 德 林 祺 文 林 育 菁 林 祺 婷 林 美 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弘 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 圍內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四千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本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本源於民國51年12月29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下稱基準時 點)死亡,原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與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601萬2,328元,被上訴 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應就差額之半數負清償責任,前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00萬6,164元及加計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第一審雖諭知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卻附有「在繼 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之清償條件(下稱清償條件),且誤認 伊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訴外人界大有限 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伊名登記。伊已於 上訴原法院後,重新計算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0,126萬8,016 元,除仍請求如上開聲明(即不附清償條件)外,爰依同一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萬7,844元,及 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第一審判命給付本金部 分,自同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林育德對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 下稱林祺文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248/60 00及編號11界大公司出資額權利為林本源所有;附表一編號 7至15所示存款、項鍊等飾品擺設,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在價值方面,屬於上訴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各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宜以公告現值計算,附表二編號10林本源對訴外 人魏錫文之債權應以0元計價,界大公司出資額以0元或登記 資本總額1,000萬元列計。此外,林本源名下附表二編號1土 地(下稱6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難以開發利用 ,對魏錫文債權已無受償可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減免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附加清償條件)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本源於51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與上訴人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應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㈡兩造就林本源於基準時點存有附表二編號8至10之汽車及對魏 錫文債權1,370萬8,449元,並將編號2至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等情,已不爭 執。602地號土地僅權利範圍1248/6000為林本源所有,本院 亦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維持該件事實審就編號11 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認定。另參證 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購置過程 全由林本源主導,上訴人僅名義上登記為共有人。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第6條之2規定,或於本件無適用餘地, 或不涉及夫妻財產歸屬之解釋界定,系爭分割協議更未將林 本源遺產全數納入分割討論,無礙林本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真正權利人之評斷。以上各項資產屬於林本源之婚後財產 ,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出資額,應依鑑定結果列計價值 。至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財產,除編號10存款非有償取得 ,編號15之件數、特徵及取得時間悉有未明外,其餘應屬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界大公司出資額無借名關係,且依法為其原 有財產,6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95/6000全應認作林本源之 婚後財產;林弘濬辯稱應以相關土地公告現值換算應有部分 價值,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為0元,附表一編號15所示飾品 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抗辯界大公司出資 額無變現價值云云,俱無足取。堪認上訴人及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之婚後財產分別為2萬8,796元、1億0,769萬0,154元, 皆無消極財產,剩餘財產差額計1億0,766萬1,358元。審酌 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之付出,對林本源拓展經濟收入具有 難以取代之價值,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林弘濬 辯謂有酌減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必要,實非有據。  ㈢上訴人與林本源基於借名意思表示之合致,形式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與界大公司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居 於當事人地位,自無不知各該財產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理。 準此,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林本源死亡時起 算消滅時效,並於000年00月00日完成。上訴人得獲分配之 剩餘財產差額為5,383萬0,679元,其於第一審訴請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本息,固可肯認,惟只屬其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之時效,並不當然因其 提起本件訴訟而一併中斷。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16日聲明上 訴時,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並於原審確認擴張 聲明4,762萬7,844元本息,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 之2年時效期間。林祺文等5人既為時效抗辯,應認上訴人追 加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 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 萬7,844元本息)部分:  1.按債權人對全部得以行使之請求權,僅為一部起訴請求者, 固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不當然及於嗣後 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涉及婚後財產之範圍、 歸屬、價值及分配比例等客觀事實,係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 財產加以計算,就其間差額進行分配,乃金錢數額可分之債 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當事人就所 涉事項存有爭議時,法院即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令當事 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後,始能依自由心證判斷得請求分配之數額。倘夫妻之一 方以主觀認知作為基礎,訴請他方給付經其自行計算之剩餘 財產差額,而非僅就該差額之一部行使權利,即應認係針對 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亦及於請求 權得以含括、嗣於釐清確認後擴張追加之數額。此與當事人 於自行計算金額範圍內為部分請求之情形,究屬不同。  2.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之出 資額,並無借名關係,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 6條之2規定,應認係其原有財產,林本源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602地號土地亦應以權利範圍1395/6000列計為林本源之婚 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各抗辯相關土地以公告現值換算應有 部分價值方為合理、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應為0元、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飾品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界大公司出資額 無變現價值、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酌減必要等情,既 為原審所認定,顯見兩造就上訴人與林本源之婚後財產誰屬 、價值若干、剩餘財產差額依何比例分配等節,始終存有極 大爭議。酌以上訴人屢次重申係因法院判認之事實與其主張 不同,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等語(原審卷一11 1頁、221至223頁、227頁、297至299頁、332頁、卷二216至 218頁、420至422頁、卷三68至70頁、160至162頁),第一 審及原審於兩造以全部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作為攻防對象,經 實質審查而同採平均方式核算上訴人得分配之數額後,亦生 5,399萬4,332元或5,383萬0,679元之歧異。似見上訴人於第 一審請求之金額,係憑其主觀認知據為計算,嗣再根據事實 審法院調查、鑑定本件婚後財產範圍、歸屬及價值若干等爭 點之判斷結果追加請求金額,而非先就其得分配之差額請求 為部分給付,再於訴訟繫屬中增加其餘殘額。倘若如此,上 訴人在第一審聲明內容,是否係針對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其因起訴 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否不及於嗣後擴張追加請求部分? 攸關時效中斷之效力界限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決定,自有詳 予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訴人起訴請求金 額,只屬其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並 不當然因其起訴一併中斷時效,所為不利上訴人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4,762萬7 ,844元本息之論斷,未免疏略,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林育德將附帶上訴聲明變更為認諾上訴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雖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然向上訴人 行使時效抗辯權者既為林育德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若審理 結果仍認該項抗辯為可採,則本件有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附加清償條件、追加300萬6,164元之 利息)部分: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繼承人對於 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 繼承人抗辯。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他方者, 該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6,164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所附上開 清償條件)及該本金部分追加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8月 15日止之利息請求,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之旨,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聲明廢棄,然未附具任何 理由,其率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1605-20241111-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7號 原 告 張弘鳴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董事長為林福星,而被告已陳明本件訴訟由總經理陳世岳為 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第53至59頁),合於前 揭法條規定而屬有據,爰將陳世岳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第11頁,下稱新北院卷), 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9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102頁);又於113年9月10日減縮金額及擴張請 求利息部分,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12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 1元(本院卷二第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附加投保新健康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商 品代碼XHSD)20單位(下稱系爭醫療定額附約)。另附加投 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商品代碼XPHB)10單 位(下稱系爭日額住院附約,與系爭醫療定額保單合稱系爭 附約),原告自109年7月1日中度○○開始住院,於112年至衛 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住院,依系爭保險 契約(含系爭附約),被告應給付自112年6月3日至同年9月 12日(該期間下稱系爭住院期間),共100日之保險金,每 日7,500元,共75萬元,被告卻拒不給付,應加計自112年6 月6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 第34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 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暨懲罰性 違約金1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因急性腦梗塞於亞東紀念醫 院急診住院,該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居家休 養一個月,不宜工作」,而原告出院後已無持續住院之必要 。後原告自109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5日至 同年12月16日於怡和醫院、10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5日 於板英醫院住院復健,出院時之醫囑均為「改門診治療」, 而無繼續住院必要。又觀樂生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該 院接受原告住院復健係因原告住居地距離該院遙遠,且因住 處無電梯,無法藉由門診進行復健,是原告自112年6月3日 至同年9月12日於樂生療養院自費要求住院進行復健,與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之要件 不符合。另原告前就本件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依評議中心評議結果,業已認 定原告該次住院難認具有必要性,是被告不負給付住院相關 保險金之責。再原告居住區域,距離400至700公尺、步行5 至10分鐘路程內已有三所復健專科診所,原告曾就診之板英 醫院亦距離原告住所行車時間僅4至6分鐘路程,是原告赴就 近門診復健即足獲完善照護。加以原告自109年7月24日至同 年9月30日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 出院時之肌肉力量評測,亦顯示原告之肌肉力量已有明顯進 展,應無不能獨立就近門診復健之情形。再原告於112年9月 12日始出院,其請求自112年6月6日計算遲延利息亦有違誤 。至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1元部分未據其說明計算方式及請 求權基礎,應屬無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66頁):  ㈠原告於93年9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美商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附 加投保系爭醫療定額附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4,000 元,每次住院給付日數365日為限、長期住院補助保險金每 日1,000元,每次住院日數超過30日時,按超過之日數給付 ,每次住院給付日數150日為限、以及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 每日1,000元,每次住院給付日數90日為限;另附加投保系 爭日額住院附約,約定住院醫療日額1,000元,住院治療超 過30日以上,超過部分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1.5 倍計算,同一次住院期間給付180日為限、以及出院療養保 險金每日500元,同一次住院期間給付90日為限。嗣安泰人 壽公司於98年6月間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 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後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由其承受上開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因急性腦梗塞、左側大腦中動脈阻塞、 高血脂症等(下稱系爭疾病)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自10 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24日期間住院,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出院後宜居家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其後原告自 112年5月4日至同年9月12日在樂生療養院住院,被告就原告 上開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6月2日住院期間之30日期間給 付各項住院醫療保險金計19萬5,000元。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住院期間在樂生療養院住院,若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含系爭附約)約定者(假設語氣),則其得 請求保險金數額至少為75萬元(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二第7 頁)。  六、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1日因○○開始住院,於112年間在樂生 療養院住院,被告就5月間住院部分還有給付保險金,惟在 樂生療養院就系爭住院期間卻拒絕給付,被告應給付上開期 間住院給付計75萬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賠 償1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對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 住院期間住院事實固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執分敘如下:  ㈠系爭醫療定額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8款約定:「『住院』係 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 8條第1、4、5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第 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本公司依下列各款約定給 付保險金:一、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 日起,本公司按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 醫療日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 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四、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被保險 人住院治療,且實際住院日數超過六日者,本公司按實際住 院日數乘以所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四分之一給付 『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五、長期住院補助保險金: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且實際住 院日數超過三十日時,本公司按超過之日數乘以所投保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四分之一給付『長期住院補助保險金 』,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五十日為限。」(本院卷一 第153、154頁)。另系爭日額住院附約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1 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 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 司依下列方式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住院治療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本公司依其投 保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住院治療超過三十日者,除前 三十日(含)本公司按前述約定給付外,超過三十日部分, 則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一.五倍,乘以超過三十日 的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被保 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以保險單面頁所載其投保的 最高給付日數為限。」、「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 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但被保險人 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以保險單面頁所載其投保的最高 給付日數為限。」(本院卷一第176、177頁)。是如原告因 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有住院必要,且經住院治療者,得依 系爭附約請求上開各保險金。惟此住院必要須醫師本於專業 之判斷,認依病人之病情,非住院將無法或難以治療,或無 法判知是否有康復之可能,基於治療、控制病情之目的確有 住院之必要,並有實際在醫院接受治療者,始符合該條之規 定,並得據以請求保險金,非謂只要經醫院同意住院即得據 以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所謂住院必要與否,原則上應尊重個 案診治醫師本其專業所為之判斷及意見,固非以被保險人係 健保或自費住院為依據,但如所謂之住院,係為預防將來不 確定之感染,並依病患家屬家庭之因素或解決交通往返之不 便而住院者,則難認有住院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30日確因系爭疾病在亞東紀念醫院住院 ,於同年7月24日出院。其後原告自112年5月4日至同年9月1 2日在樂生療養院住院,被告僅就原告上開自112年5月4日起 至112年6月2日住院期間之30日期間給付各項住院醫療保險 金計19萬5,000元,其餘部分被告認無住院必要而拒絕給付 上開保險金,是本件即應審究原告就系爭住院期間有無住院 之必要。查:  1.原告因系爭疾病於109年7月24日自亞東紀念醫院出院後,先 後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在中興醫院住院;自 109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 109年12月16日止在怡和醫院住院;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0 9年11月25日止在板英醫院住院;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0年 5月25日止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住院; 於110年9月10日至110年10月21日、於111年8月25日至111年 9月23日在德仁醫院住院等情,有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 記錄、病程紀錄單、護理紀錄單、住院護理紀錄、診斷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5至98、243至297、361至392 、423至449、507至510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實 在。依原告在上開各醫院之醫療情形,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住院期間109/07/24-目前仍住院復健治療中,需專 人二十四小時照護。」(新北院卷第21頁);怡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指○○○)致肢體無力,於109 年9月30日入院,住院期間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9 年10月28日辦理出院。」、「病患因上述疾病(指○○○○)致 肢體無力,於109年11月25日入院,住院期間持續接受藥物 及復健治療,於109年12月16日辦理出院。」(本院卷一第9 6至97頁);板英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患因上述疾病( 指系爭疾病)致肢體無力,於109年10月28日入院,住院期 間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9年11月25日辦理出院。 」(本院卷一第98頁);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患因 上述病因(指腦梗塞併右側肢體乏力),於110年4月20日入 本院復健科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於110年5月25日出院。」( 本院卷一第507頁);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人因上 述診斷(指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於110年09月10日在本 院住院行復健治療,於110年10月21日出院。」、「病人因 上述診斷(指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於111年8月25日在本 院住院復健治療,於111年09月23日出院。」(本院卷一第5 09至510頁),顯見原告上開在各醫院住院治療確係因系爭 疾病而住院,且依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在中興醫院時尚 需專人24小時照護,在怡和醫院、板英醫院有接受藥物及復 健治療;在臺北醫院及德仁醫院則僅接受復健治療。  2.依樂生療養院所提供有關原告之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於11 2年5月4日自門診步行入院,因111年8月25日右側肢體無力 至德仁醫院,現因有復健需求,予收自費治療等語(本院卷 一第223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至樂生療養院住院係因復 健一節,應屬可取。原告雖稱伊在樂生療養院住院係因○○○ 、痛風、高血壓及心臟病云云(新北院卷第13頁),然原告 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間係住進復健科(本院卷一第219 頁),該院病歷之護理紀錄單亦記載因有復健需求而自費治 療,亦如前述。至該護理紀錄單所載固有提及原告有「高血 壓、高血脂,有規則服用藥物」、「最近病人舒張壓高情形 ,…已協助病人掛6/28心臟內科蔡浩元醫師…」、「……經心臟 內科蔡浩元醫師閱看血壓記錄表後,……,蔡浩元醫師評估後 再開立自備藥-口服……」、「病人至CV黃姍惠醫師門診攜回 藥物,CV黃姍惠醫師建議原本的藥自備-口服……醫師張志祥 (按為復健科醫師)知CV黃醫師之用藥,醫師張志祥開立自 備藥-口服…」等語(本院卷一第223、225、226、229頁), 惟有關所提及高血壓、高血脂部分係述敘過去病史,並說明 其現在有規則服用自備藥,而上開看心臟內科醫師蔡浩元、 黃姍惠醫師等,依上開護理紀錄單所載,亦均係由原告自行 門診前往看診,其餘則係由護理人員不定時測量其脈搏、血 壓、呼吸次數等,其目的亦係為防止在復健期間再度因高血 壓、高血脂等引發○○或其他疾病所為處置,顯非係因心臟病 或高血壓、高血脂而住院,此依一般常情若係因心臟病或高 血壓、高血脂而住院即無由原告再自行前往門診部看診之必 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3.被告抗辯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間係基於原告住居地 距離該院遙遠,且因住處無電梯,無法藉由門診進行復健, 原告乃自費要求住院進行復健等語。查:  ⑴依樂生療養院就有關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出院時之出院病歷 摘要病史欄記載:「…After training, he could walk und er minimal assistance for short distance. He still n eed minimal assistance for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 g. Besides, he lives on 4th floor without elevator. He lives far with inconvenient access to hospital th at he can`t receive rehabilitation programs via OPD. Therefore, due to ADL and poor function status, he was admitted to our hospital for further rehabilitat ion programs.(本院卷一第447頁,中譯:訓練後,他可在 最少幫助下短距離步行。他的日常生活功能仍需要最少幫助 。此外,他住在四樓,沒有電梯,住得很遠,去醫院不方便 ,無法透過門診作業接受康復計劃。因此,由於日常生活功 能和功能狀態不佳,他被收入我們醫院以利進一步復健), 是樂生療養院確實於收治原告入院時,確有參酌原告住處距 離該院較遠,且居住在沒有電梯之4層樓房屋之情形。  ⑵本院依被告聲請詢問樂生療養院有關原告自112年5月4日起至 同年9月12日止在該院復健科病房以自費身分住院,而非以 健保身分住院原因,及是否將出院病歷摘要所載:「Beside s, he lives on 4th floor without elevator. He lives far with inconvenient access to hospital that he can `t receive rehabilitation programs via OPD」一節列為 同意住院評估因素,其住院期間進行之物理治療復健項目、 是否可以門診方式進行復健,暨其住院期間四肢肌力(Musc le power)評測分數為何等,經該院覆稱:原告自費住院原 因為已不符合健保住院時間,其○○後行動不便,故無法容易 進行門診復健,亦為同意住院評估因素,其住院期間物理治 療及四肢肌力皆記載於病歷中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5日樂 醫行字第1130006663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65、467頁)。 有關該院函稱不符合健保住院時間部分,並未據該院詳細說 明其依據及緣由;另依樂生療養院提供之病歷(本院卷一第 217至239頁),亦無住院期間復健過程關於四肢肌力評測分 數之記載。惟據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在中興醫院住院時護理 記錄記載:「……評估肢體肌肉力量右上肢2分、右下肢4分、 左上肢5分、左下肢5分,床上休息,ADL可部分自理。……」 、出院病歷摘要則記載:出院當時之肌肉力量(Muscle pow er)評測記載:「……15.出院時情況(Status on Discharge) 出院:……Muscle power:RUE/RLE/LUE/LLE:Ⅲ/Ⅳ/Ⅴ/Ⅴ……」等 語(按即右上肢【RUE-Right upper extremity】3分、右下 肢【RLE-Right lower extremity】4分、左上肢【LUE-Left upper extremity】5分、左下肢【LLE-Left lower extrem ity】5分)(本院卷一第441、440頁);且原告於109年12 月間在怡和醫院住院期間亦曾自己步行請假外出之情形,有 該院護理紀錄單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87、389頁)。復依 被告提出「康復醫學/肌力評定」有關之人體肌力之評分標 準,其中5分為正常,能抗重力及最大阻力運動至測試姿位 或維持此姿位;4分為良,能抗重力及中等阻力運動至測試 姿位或維持此姿位,3分為好,能抗自體重力運動至至測試 姿位或維持此姿位(本院卷一第443至446頁),且參酌原告 在樂生療養院復健時,依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ADL自理, 下床走路步態尚穩等情(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及原告 可自行到門診看診等情,可認原告於系爭住院期間其行動能 力尚屬正常,至少下肢肌力與正常人相仿。是被告抗辯原告 當時肢體肌肉力量右上肢2分、右下肢4分、左上肢5分、左 下肢5分,已有明顯進展,無其他因肢體行動不便或需要他 人扶持而無法獨立就近進行門診復健之情形一節,應屬可取 。  ⑶再被告抗辯原告住所附近距離400至700公尺,步行5至10分鐘 路程內有三所復健專科診所;又原告109年10月間住院且具 備○○○復健專科之板英醫院,距離其住所亦在行車時間4至6 分鐘左右之路程內,可就近進行門診復健獲致完善照護   等情,已提出地圖影本(本院卷一第511、512頁)為證,亦 足信為真正。  ⑷本院綜上情形,認為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間確係因 復健住院,其行動能力尚可,其住所附近並無非可供前往進 行復建之醫療院所,樂生療養院同意原告辦理住院,應係因 原告住所距離樂生療養院較遠,住所在四樓且無電梯,而不 便利至樂生療養院門診復健。依其內容觀之,顯係主要考量 交通是否便利之因素等理由而允其住院,而非基於原告因復 健本身之狀況而有住院必要,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住院之必要 ,尚屬有間。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 間係基於原告住居地距離該院遙遠,且因住處無電梯,無法 藉由門診進行復健,原告乃自費要求住院進行復健一節,應 屬可取。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保險業務員有寫給其一張紙條,說明依系爭 保險契約無關病種、院所,是住院就可以給付保險金云云( 本院卷二第11頁),提出該紙條一紙影本為證,為被告否認 。查,該紙條記載:「一天4000的我們稱a方案,這是穩定 型,每個月的保費固定。一天0000-0000的我們稱b方案,這 是變動型,保費隨年齡調整。a方案是一次可以連續住院365 天,結束後要隔14天才可以再住院,重新啟動a方案。a方案 是每次可以連續住院180天,結束之後,需要隔90天才可以 繼續住院,重新啟動b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僅 記載不同方案得請求的保險金,並無原告所稱無關病種院所 ,只要住院就可給付保險金之文字,況該紙條除已為被告否 認其真正,而其上並無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亦無文書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至原告雖陳稱該紙條是被告 業務人員張志明給的,請求訊問其當庭自行偕同場之證人即 其看護陳伯翰作證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然原告既稱上 開紙條是張志明於109年住院時用line給其朋友,而系爭保 險契約係原告於93年9月30日所投保,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縱使其業務員於109年在原告住院時提供該紙條予原告, 除經兩造再依相關程序辦理契約變更,否則尚不能任意變更 斯時已經成立且有效之保險契約條款,而原告復未曾提出其 曾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條文內容之證據,縱原告 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伯翰得證明該紙條是被告業務人員所交 付,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無訊問之必要。則原告稱 依系爭保險契約無關病種、院所,只要住院就可以給付保險 金云云,洵無足取。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元,惟未說明其請求依據 ,僅稱保險契約沒有寫違規該怎麼應對,但現在許多店家有 寫若違規罰10倍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因其未詳說明事 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經本院闡明後,仍無法進一步說明,( 本院卷二第7、8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於系爭住院期間在樂生療養院自費住 院,然不符系爭保險契約(含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必要之 理賠條件,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75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又原告請求訊問證人陳伯翰 即其看護,然此部分無訊問必要,已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11

TPDV-113-保險-47-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9號 原 告 洪鎂黛 被 告 陳美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確認被告陳美玲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之 保險契約(主約2件)及被告陳美玲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債權(主約1件、附約4件)存在,因被告國 泰人壽公司及被告富邦保險公司均係否認與被告陳美玲間有有效 保單存在,從而,本件對於原告所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其價額有 不能核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分別以新 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30萬元(00000000x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08

TCDV-113-補-2519-202411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808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福星即宏星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0,5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30,58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6

SLDV-113-司票-24808-20241106-1

保險小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宜榮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保險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福興,然原審竟將其法定代 理人載為陳世岳,陳世岳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 合法代理之權限,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由其董事長林福興合法 代理,其訴應不合法。而原審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而為判決,顯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HCW、富邦新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CWRK(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被保險人罹患癌症時,被告應給付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因「右 側輸尿管惡性腫瘤(下稱系爭病因)」接受「局部麻醉門診 手術移除右胸人工血管手術」,術後因系爭病因至急診就醫 1次、門診治療10次。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保 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計算式:8萬2,000元+2萬8, 000元=11萬元】。詎被告僅理賠4萬2,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2萬4,000元】,共短少給付6萬8,000元【計算式: (8萬2,000元-1萬8,000元)+(2萬8,000元-2萬4,000元)= 6萬8,000元】。施行人工血管置入手術及人工血管移除手術 需二次動刀、二次見血,每次各縫合10多針,且上開手術間 隔數月施行,應視為二次治療癌症之不同手術,為通常人都 能理解的常規,無關醫療專業。況若被保險人於人工血管置 入後於化療中未完成化療、未移除人工血管前即去世,則被 上訴人要如何理陪?保險契約中有給付半次手術理賠的約定 嗎?被保險人是否要返還半次手術理賠?原判決參考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人身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95年9 月8日第862次會議關於「因治療癌症而施予人工血管置入術 及治療完成後之取出術,是否屬於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 決議,認人工血管植入與移除手術應視為一個整體之人工血 管放置手術,已違反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誠信原 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當然法則、證據法則及憲法第五 章、第七章之規定。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4,00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至給 付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00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至給付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 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㈡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 程規定設置經理人,亦為公司法第29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 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 所差異。是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 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554號、75年台上字第15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公司 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自明。查被上訴人 之董事長即代表人固為林福星(見原審卷第69頁),然陳世 岳為其登記之經理人即總經理(出處同前),而本件請求給 付保險費事件,係因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衍生爭議,自 屬經理人所任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則依首揭之說明,陳世岳 既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經管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其 自有代表被上訴人應訴之權限,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原 審未由其董事長林福興合法代理不合法,而原審以其為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顯屬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無 理由。  ㈢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95年9月8日第862次會議關於「因 治療癌症而施予人工血管置入術及治療完成後之取出術,是 否屬於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決議,認人工血管植入與移 除手術應視為一個整體之人工血管放置手術,已違反契約自 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誠信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當然法則、證據法則及憲法第五章、第七章之規定等情,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無理由、一 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30

TTDV-113-保險小上-1-202410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泓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皮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兩批均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泓震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泓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 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 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竊財物價值,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罪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 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 等原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鐵皮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共2 批,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林泓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 ,分別㈠於113年5月6日16時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阿龍」駕駛 由林泓震不知情之配偶吳貞儀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附載林泓震前往嘉義縣○○市○鄉里○○○000號旁空 地,由林泓震下手竊取林福星所有放置於該空地之鐵皮材料 、鋁門窗、鐵架材料一批,林泓震於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鐵皮 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後載運離去。㈡於113年5月7日15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林泓震駕駛由其不知情之配偶吳貞儀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嘉義縣○○市○鄉里○○○000號旁空地 ,林泓震即下車徒手竊取林福星所有放置於該空地之鐵皮材 料、鋁門窗、鐵架材料一批,林泓震於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鐵 皮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後載運離去。(總計兩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10 萬元),案經林福星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福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福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吳貞儀證 述上開車輛係由其出借與被告使用之詞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2024-10-09

CYDM-113-朴簡-387-20241009-1

消債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姵妤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如無法獲得更生,將持續 累積利息,抗告人目前47歲,即便工作到退休年齡償還完畢 ,也已經老年,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不符,爰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債務總額高達1,379,533元(含無擔 保及有擔保之債務),然經本院與抗告人陳報之各債權人確 認債權額,其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 抗告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清償完畢,又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對抗 告人並無債權,另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 擔保債權197,816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 保債權39,836元,堪信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時已無任何「無擔 保債權」,相對人亦均陳報不願意參與債權分配,是抗告人 聲請更生毫無實益,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雖與本院判斷基礎不同,然結論相同,應予 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08

HLDV-113-消債抗-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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