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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宗穎 債 務 人 楊惠雯兼洪麗華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楊惠妤即洪麗華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楊惠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麗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楊惠雯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貳拾陸 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楊惠妤於繼承被繼承 人洪麗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楊惠雯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7

TCDV-114-司促-1633-20250117-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及第22號 上 訴人 即 主參加被告 徐茂誠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輔 佐 人 黃介青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曾振豐                   王明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 訴人 即 主參加原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劉昱劭律師       孫煜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曉萱律師       蔡毓貞律師 輔 佐 人 黃仁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及確認專利申請權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 本訴訟)、第5號(主參加訴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徐茂誠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負擔,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附表所示專利權為徐茂誠、曾振豐、 王明照共有。㈡曾振豐、王明照應將附表所示專利權於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之讓與登記塗銷。㈢曾振豐、王明照應連 帶給付徐茂誠新臺幣12萬9,14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徐茂誠其餘上訴及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四、本訴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曾振豐   、王明照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徐茂誠負擔。主參加訴訟之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第二項之㈢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曾振豐、王明照如 以新臺幣12萬9,140元為徐茂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主參加訴訟,依同法第205條第3項本 文規定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本件上訴人即主參加 訴訟被告徐茂誠(下稱徐茂誠)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訴訟被告曾振豐、王 明照(下分稱曾振豐、王明照)於107年4月間偽造文書,將 原屬雙方共有如附表所示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讓與登記 予該二人所有,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為雙方共有並塗銷讓與登 記,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刑 事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後,上訴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頎邦公司)於110年5月3日本訴訟審理期間,則以本 訴兩造(徐茂誠、曾振豐及王明照)為被告,依同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專利權為頎 邦公司所有,並請求徐茂誠應賠償100萬元本息。嗣原法院 將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下稱原判決),就 本訴訟部分(即原法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判決徐茂誠敗訴   ,就主參加訴訟部分(即原法院110年度智字第5號)判決頎 邦公司敗訴。徐茂誠、頎邦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 上訴或全部上訴,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 第22號審理,是依前揭規定,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予以合併 辯論及合併裁判。 貳、又本件本訴訟、主參加訴訟均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 正施行(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 原法院(見原法院附民卷第5頁、110年度智字第2號卷第11 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徐茂誠主張略以: (一)伊與曾振豐、王明照為附表所示專利權之共同發明人及專利 權人,且為事業合夥人,共同持有系爭專利並經營事業,於 107年2月間因故決定拆夥後,詎曾振豐、王明照未經伊同意   ,竟於107年4月間偽造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將伊就附表所示 專利權所共同享有之專利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局)申請變更登記為曾振豐、王明照二人所有。曾振豐、王 明照因此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復經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二人上訴確定,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213 條第1項、專利法第96條等規定,擇一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專 利權為本訴訟兩造共有,並塗銷附表所示專利權之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兩造共有。又附表所示專利權價值至少有4,50 0萬元,是伊相當受有1,500萬元之損失;退步言,依財團法 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出具之專利鑑定 研究報告書所為鑑定結果,附表所示專利權之合理授權金共 計12萬9,140元,曾振豐、王明照自107年4月起迄今不法侵 害伊專利權長達5年之久,伊自得依前揭規定及專利法第97 條第2項請求酌定實際損害額3倍以下之賠償,即命曾振豐、 王明照連帶賠償38萬7,420元之本息等情。 (二)原法院判決徐茂誠全部敗訴後,其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就後開不利於徐茂誠部分均廢棄。2.確認附表所示專 利權為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共有。3.曾振豐、王明照應 將上開專利權於智慧局所為之讓與登記塗銷。4.曾振豐、王 明照等應連帶賠償徐茂誠38萬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請求賠 償1,000萬元本息,其未上訴之金額部分已敗訴確定)。 二、曾振豐、王明照答辯略以: (一)附表所示專利權之技術係取自頎邦公司之電鍍導電圖夾具之 營業秘密。又兩造因共同合夥開設田多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田多公司)、華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並於大 陸設立昆山田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昆山田多公司)由 徐茂誠負責,嗣雙方因帳務問題,口頭協議由徐茂誠取得昆 山田多公司之股權,田多公司、華欣公司之股權及附表所示 專利權則由曾振豐、王明照或其指定之人取得,是於107年1   、2月間將附表所示專利權讓與登記為渠二人所有,係依兩 造同年1月間之電話口頭協議並在徐茂誠之同意情況下所為   。至曾振豐、王明照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另案所為認定, 並非正確,亦不當然拘束本院,徐茂誠前已口頭同意轉讓在 先,復於107年2月23日看過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而知悉王明照 已依其口頭同意辦理轉讓中,其至同年3月21日核准轉讓完 成前應有時間向智慧局提出異議,卻捨此不為於同年2月27 日於閱報率極低之台灣新生報刊登聲明否認,顯與常理不符   ;又倘曾振豐、王明照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害徐茂誠之專利權   ,又何需於108年5月委託大陸地區之律師發函要求禁止其使 用專利而自曝犯行。另否認徐茂誠主張108年就附表所示專 利權生產製造販售金額達人民幣247萬7,856元,且徐茂誠既 認自己為專利權之共有人,尚無可能停止生產、製造並銷售 產品,故其主張受有損害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法院判決曾振豐、王明照勝訴,於徐茂誠提起一部上訴後   ,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主參加訴訟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一、頎邦公司主張略以: (一)伊經營封裝測試代工廠從事在晶圓表面上以電鍍方式製作複 數個金屬導電凸塊之製造銷售,而製作凸塊重要製程之一, 即係將晶圓以電鍍用夾具固定後,置入電鍍槽進行電鍍,故 夾具應具備如何之效用及其型式,須配合凸塊之整體製程及 電鍍槽設計。徐茂誠與曾振豐、王明照共同經營田多公司、 華欣公司、昆山田多公司,其中田多公司(徐茂誠為董事長   、王明照、曾振豐為原始股東)係從事機具製造及加工廠商   ,先前並無電鍍夾具相關知識及設計或製造之能力,伊為使 田多公司得以執行所委託之製造工作,雙方簽訂保密合約書 (主原證6),除約定保密義務外,且就田多公司不得就合 作專案取得任何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合作期間,伊以書 面或口頭方式提供所需電鍍夾具型式、設計方案及相關數據 資料等與電鍍夾具相關機密技術(包括主原證1、2之優化方 案及相關歷史技術文件附件等)予田多公司,而相關優化、 改善方案亦均為伊公司員工之職務上構想,就附表所示專利 權之研發具有實質貢獻,且該專利技術特徵與伊優化後實品 所用技術(參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實質相同,足見該專利 係出自伊之技術成果而為伊所有。又該等機密技術並非一般 從事晶圓電鍍產業之人所知,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伊並已採 取簽署保密合約方式之合理保密措施,亦屬於伊之營業秘密   。詎徐茂誠等人竟利用受伊委託製造電鍍機具機會,於獲悉 該等機密技術後擅自申請附表所示專利而侵害伊所有營業秘 密,並於申請專利過程中因須公開伊擁有之機密技術,致伊 權益受有損害,同時構成不當得利。嗣王明照、曾振豐業已 自認此情並與伊達成和解,且同意將附表所示專利權移轉登 記與伊所有,然仍為徐茂誠所否認,並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專 利權之共同專利權人,爰基於伊為附表所示專利權人身分, 以本訴訟之兩造為被告,依專利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專利申請權為伊所有,並依營業秘 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徐茂誠給付100萬元本息等情。 (二)原法院駁回頎邦公司主參加訴訟之請求,頎邦公司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之裁判均廢棄。2.確認附 表所示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頎邦公司所有。3.徐茂誠應給付 頎邦公司100萬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4.就第3項聲明,頎邦公司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曾振豐、王明照答辯略以:   渠等認諾頎邦公司之上訴請求,並為答辯聲明:同意頎邦公 司之上訴聲明。 三、徐茂誠答辯略以: (一)頎邦公司係於102至104年間向王明照提出電鍍夾具之需求, 由伊及曾振豐、王明照自行出資研發後,就相關研發技術申 請附表所示專利權,並無使用頎邦公司所用技術亦未侵害其 營業秘密。而頎邦公司之員工楊長勳、朱作雲於專利研發過 程中僅提供「改善目標」,並未有任何實質貢獻,且附表所 示專利與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2及丙證3所用技術並非實 質相同,頎邦公司稱該專利為其所有或有實質貢獻,並無理 由。又依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2所附歷史技術文件資料中   ,設計圖上皆標明為田多公司所有、繪製者姓名「WANG」(   指王照明),且該簡報檔內容多為效能評估,而非研發過程   ,顯然附表所示專利權並非頎邦公司發明;況主原證1、丙 證3之私文書並未標示出處及完成時間,頎邦公司亦自承係 於另案提起妨礙營業秘密刑事告訴時自行製作,該時點距離 附表所示專利公告日已逾4年之久,真實性可疑。又伊於申 請附表所示專利權過程中並未公開任何製程或數據,不涉及 任何營業秘密,且附表編號3之專利結構早於102年間即經他 公司申請專利,非業界所不周知,並非頎邦公司之營業秘密   。至於王明照、曾振豐雖承認附表所示專利權係屬頎邦公司 之營業秘密,惟渠等係為求於另案營業秘密刑事案件減輕罪 責,故二人所述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法院判決頎邦公司敗訴,於頎邦公司提起上訴後,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第21號卷第168至169頁、第22號卷第 275至277頁): 一、本訴訟部分: (一)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於附表所載之申請專利日期,以渠 等為發明人,向智慧局申請如附表所示專利,經該局於附表 公告日期給予專利權,嗣系爭專利於附表所載專利移轉日期 讓與受讓人王明照、曾振豐。 (二)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另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申請日,以 渠等為發明人向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如該原判決附 表二所載專利,經該局給予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原法院附 民卷第33至39頁),其後該等專利先於107年間受讓予王明 照、曾振豐,並於該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公告最後一次專利 移轉日期」由王明照、曾振豐讓與頎邦公司(原法院智5卷 一第157至173頁)。 (三)曾振豐、王明照遭徐茂誠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後   ,嗣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刑事判決駁回曾振豐、王明照之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駁回渠等之上訴而告有罪確定。 (四)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有於我國共同經營田多公司、華欣 公司,另於大陸地區共同經營昆山田多公司。嗣徐茂誠分別 將其就田多公司、華欣公司之股份讓與王明照、曾振豐;王 明照、曾振豐另將昆山田多公司之股份讓與徐茂誠。 (五)依曾振豐、王明照提出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4份(本院民專 訴第55號卷第61至67頁),形式上記載日期分別為107年1月 25日(編號1、3、4之專利)、107年2月1日(編號2專利)   ,而該讓與契約書之讓與人欄位「徐茂誠」印文係田多公司 會計持徐茂誠印章蓋用。 (六)陳權銘於107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田多機械-專 利歸屬確認書」(本院民專訴第55號卷第77至81頁)予王明 照。   (七)徐茂誠與曾振豐有於107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徐茂誠)還在公司嗎?」、「(曾振豐)在,你現 在過來嗎?」、「(徐茂誠)我過去簽,嗯」、「(曾振豐   )等你」(本院民專訴第55號卷第83頁)。 (八)徐茂誠有於107年2月27日於臺灣新生報上刊登小啟「專利權 聲明」(內容見原法院附民卷第41頁所載)。 (九)頎邦公司對曾振豐、王明照、楊長勳等人提起妨害營業秘密 之刑事告訴,因渠等認罪,頎邦公司撤回告訴,曾振豐、王 明照、楊長勳等人獲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 545號緩起訴處分。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   除前述不爭執事項之外,另包括: (一)頎邦公司與田多公司於99年2月8日簽署保密合約書(主原證 6,原法院智2卷第39至44頁),雙方復於106年8月28日簽署 資訊保密合約,並約定該保密合約自生效日起5年後屆滿(   主原證7,同上卷第45至47頁)。 (二)王明照有於109年2月17日簽署聲明書,內容如主原證3所載 (同上卷第29頁)。 (三)頎邦公司對徐茂誠提起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 分(本院民專訴57卷第75至85頁),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同上卷第87至97頁)。   (四)王明照為田多公司與頎邦公司聯繫之主要窗口,依王明照與 頎邦公司和解後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與包括徐茂誠在內 之其他登記發明人皆未經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就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營業秘密,以發明人名義申請 M512594、M502698、M500772、M500773等中華民國專利(即 附表編號1至4)」。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10年2月22日訊 問筆錄第2頁記載「(均問:你們優化方案《即原審主原證1   、2》這個資料是何時的資料?)劉律師答:是我們在準備這 案件時做出來的,但它的附件的簡報檔是我們公司的歷史技 術資料」(主被證8,原法院智4卷第406頁)。 肆、本件爭點: 一、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為頎邦公司員工於職務上完成而由 其取得專利申請權?頎邦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其 所有,有無理由?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為頎邦公司之營業秘密?頎邦公司 依前揭規定請求徐茂誠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本訴訟部分: (一)徐茂誠有無同意將系爭專利讓與曾振豐、王明照?徐茂誠依 前揭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係兩造共有,並請求曾振豐、王 明照應塗銷該專利權之讓與登記,有無理由? (二)徐茂誠依前揭規定請求曾振豐、王明照賠償連帶給付38萬7, 420元本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本訴訟之徐茂誠起訴主張系爭專利係兩造共有,主參加訴訟 之頎邦公司則主張該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惟分別為曾振豐   、王明照及徐茂誠所否認,則徐茂誠、頎邦公司在法律上地 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 除去,是其等分別請求確認系爭專利、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   ,均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次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即明。本訴訟之兩造(徐茂誠、曾振豐、王明 照)均為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由於該訴訟標的對渠三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曾振豐、王明照對於頎邦公司之請求予以 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全體自不生效力, 附此敘明。 二、主參加訴訟: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非頎邦公司員工職務上 完成之發明,頎邦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 為無理由;又頎邦公司主張徐茂誠等人侵害其所有營業秘密   ,同時構成不當得利,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含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詳如附件一 所示。 (二)頎邦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其員工於職務上完成而取 得專利申請權,雖提出主原證1之「夾持晶圓以在晶圓上電 鍍金屬凸塊的夾具技術與優化方案」、主原證2之「固持晶 圓夾具的承載件與電鍍槽技術以及優化方案」為證(以上見 原法院智5限閱卷第9至131頁,均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 予保密)。惟主原證1、2之優化方案不足以證明頎邦公司於 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完成與之有關夾具結構技術:  ⒈頎邦公司所提之主原證1、2之優化方案並無製作日期,依頎 邦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 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10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表示係頎 邦公司準備該案刑事告訴時所製作(原法院智5卷一第573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主原證1第3頁之圖1B(同上卷 第11頁)與系爭專利2之圖1相同,該圖1B既係示意簡圖,並 非一般進行機構設計時所繪製之機械圖面,可見主原證1之 圖1B應取自系爭專利2經核准公告之圖面;又主原證1之附件 6係頎邦公司西元2015年9月3日內部電子郵件(同上卷第53 至59頁),日期明顯晚於系爭專利1至3之申請日(西元2015 年2月6日、2月6日、6月11日),由此可見主原證1、2之優 化方案均為系爭專利申請之後才製作,其雖以夾具實物照片 說明頎邦公司早已發想相關夾具結構設計,惟該優化方案內 之圖式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於頎邦公司內使用之技術   ;或該照片拍攝之夾具實物係於何時或由何人所設計或製作 完成,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可供參考。  ⒉又依主原證1之優化方案一至三中第8、10、11頁(原法院智5 限閱卷第16、18、19頁),主原證2之優化方案一中第7頁( 同上卷第7頁),均提及該夾具圖面係由田多公司協助繪製 ,佐以主原證1之附件3、4、5、8設計圖面出處均記載為「 田多機械有限公司」(同上卷第49、51、115頁),且從主 原證1之附件6及主原證2之附件1之104年9月3日內部電子郵 件及附加檔案內容觀之,亦見均係由田多公司人員一一回覆 頎邦公司人員所提相關設計問題,於附加檔案設計圖面上亦 載有「田多機械有限公司」字樣(同上卷第53至59頁、第12 9至131頁,又主原證2之附件2內容應為主原證1附件6之錯置 )。是依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2之優化方案,並不足以證 明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自行完成與之有關夾具結構技術   。 (三)頎邦公司復以原審所提主原證1優化方案之附件1至8、主原 證2優化方案之附件1、2等歷史技術文件(原法院智5限閱卷 第21至115頁、第127至131頁,技術內容參附件二),以及 本院二審提出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丙證14之夾具導電連結 圖冊(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5至27頁、第493至502頁,技 術內容參附件二,以上均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予保密)   ,主張系爭專利與該公司所用優化方案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 等等。惟查:  ⒈主原證1之附件1、3、4、5、6、8及主原證2附件2,均無法作 為認定系爭專利為頎邦公司所發明之證據:   ⑴主原證1之附件1為「OO○○○○○○○○○」○○○○○○○○○○○○○OOOO○O○ 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 ○○○OOOO○O○O○○OOOO○O○OO○○○○○○○○○○○O○○○○○○○○○○O○○○○○ ○○○○○○OOOO○O○OO○○,甚至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並不合 理    ,無從確認其真實性。是以,主原證1附件1之簡報檔所載 內容,顯然不足以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頎邦公司所發 明之證據。   ⑵主原證1附件3、4,分別為○○○○○○○「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 OOO○O○O○,雖均在系爭專利1申請之前,然該圖面既均係 田多公司繪製,尚無法憑此作為該專利為頎邦公司所發明 之證據。   ⑶主原證1附件5為○○○○○○○「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 ○○○○○○○    ○○○○○O○○O○○○○○○○○○○○O○○○○○○○○○○○○○○○○○○○O○○○○○○○OO OO○O○O○○○○○○○O○○O○○○○O○○O○○○○○OOOO○O○O○,尚難認系 爭專利2之申請日前頎邦公司已具有主原證1附件5之圖面 結構設計,況附件5之圖面既係載由田多公司所繪製,故 依主原證1附件5之圖面無法作為系爭專利為頎邦公司所發 明之認定。   ⑷主原證1之附件6:    ①主原證1附件6共含3件email紀錄:○○○OOOO○O○OO○○○○○○○ ○○○○○○○○○○○○○○○     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 ○○○○○○○○○○○○○○○○○○○○○○○等技術內容核與系爭專利均 無關,不足以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頎邦公司所發明 之證據。    ②至主原證1附件6之❶○○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     ○○○○○○○○○○○○○○○○○○○○○○○○OO○OO○O○○○○○O○○O○○○○○○○○ ○○○○○○○○○○O○O○○○○○O○○○○○○○○○OOO○○○○○○○○O○○O○○○○○ ○○○○○○○○○○○○○○○○○○○○○○○○○OOO○○○○○○○○○○○○○○○○O○○O ○○○○○○○○○     ○OOOOO○○○○○○○○O○○O○○○○○○○○○O○○O○○OOOOO○○○○○○○○○○ ○○○○○○○○○○○○○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 ○○○○O○○○○○○○○○○○○○,惟無法憑此即可認定該發明之實 質貢獻者為頎邦公司(詳後述之第㈣點)     。   ⑸主原證1附件8為○○○○○○○「OO○O○○○○O○○OOOOOOOOOOOO」○○○ ○○○○O○○○○OOO○○○○○○○○○○○○○○○○○○○○O○○○○○○○○○○    ○○○○○○○○○○○○○○○○○○○○○○○○○    ○○○○○○○○○○○○○○○O○OO○○○○○○○○○○○○○○○○○○○○○○○○○○OOOO○ OO○OO○○○○○○O○○○○OO○○○○○○○○○○○○○○○○○O○OO○○○○○○○○○○○ ○○○○○○○    OOOO○OO○OO○O,顯非可採。故主原證1附件8並不足以作為 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頎邦公司所發明之證據。 ⒉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丙證14之夾具導電連結圖冊,均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為頎邦公司所發明:   ⑴丙證3為頎邦公司於113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實品照片 冊(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5至27頁)、丙證14為頎邦公 司於同年8月20日民事準備(四)狀所提夾具導電連結圖冊 (同上卷第493至502頁)。惟觀諸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    、丙證14之夾具導電連結圖冊,均無拍攝日期,已難認定 係頎邦公司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發明之技術。雖依證人朱 作雲於本院113年4月23日審理中證述:該實品照片之夾具 跟伊於99年伊拿給王明照拆解繪圖的夾具,是同一款的, 不是當初拿給田多公司同一個夾具等語(同上卷第74頁)    ;然其卻又證稱:丙證3乃係以當日庭呈夾具實品拍攝, 而當日庭呈的夾具實物(照片見本院第22號卷一第351至3 57頁)是田多公司製作改良完成後賣給我們的其中一個等 語(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75頁),倘丙證3所示之夾具 於99年為當時產線上正在使用同一款之夾具,應尚未改良    ,朱作雲稱丙證3之夾具是田多公司改良後之其中一個, 前後邏輯不一,尚難證明丙證3之夾具與99年間其提供給 田多公司為同一款之夾具;又參以主原證1第6頁說明導電 片優化方案一於99年2月8日完成,依主原證1附件1頎邦公 司廠內於101年4月22日完成之12”夾具內蓋修改評估簡報    ,第5頁說明該導電片修改前後示意,該導電片之修改於    101年間仍處於評估階段,核與證人朱作雲所述其提供丙 證3已改良之導電片長度夾具供田多公司機械繪製製造之 內容,顯有矛盾,且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證人朱作雲或要求 頎邦公司提供丙證3之實品照片內夾具究係何時製作之證 據(同上卷第104頁),迄今仍未提出,故丙證3之夾具實 物製作時間是否係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或為事後製作,不 無疑問,尚難僅憑丙證3實品照片之夾具構造或丙證14之 電性連結關係、上蓋第二卡固部與電鍍載體第一固部之數 量是相互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即認定系爭專利為 頎邦公司所發明。   ⑵況且,依據頎邦公司自承其與田多公司之王明照之配合模 式,係先提供產線既有夾具實品供田多公司之王明照還原 圖面,再提供改善、優化構想供田多公司之王明照繪製改 善、優化圖面,經頎邦公司確認圖面後再請田多公司之王 明照製造樣品等流程(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327頁), 則縱使頎邦公司所提丙證3、丙證14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實 質相同,亦無法憑此即認定該發明之實質貢獻者即屬於頎 邦公司(詳後述之第㈣點)。  ⒊主原證1附件2、7雖可對應系爭專利1、3之技術特徵,然尚無 法憑此即認定該發明之實質貢獻者為頎邦公司(詳後述之第 ㈣點):     ⑴主原證1附件2為○○○○○○○○○○○○○○○○○○○OOOO○O○O○○○○○○○O○○ ○○○○○O○O○○○○○○○○○○○○○○○○○○○○○○○○○○O    ○○○○O○○○○○○○○○○○○○○○○○○○○○○○○○○等技術特徵,故依其 揭示技術內容主要係對應系爭專利1。   ⑵主原證1附件7為○○○○○○○○○○○○○○○○OOOO OOOOOO 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可知該報告 內容相對應系爭專利3之「電鍍載體導電結構」。 (四)頎邦公司先於原審提出主原證12至15之鑑定報告(僅比對系 爭專利之請求項1),復於本院二審提出丙證5至8之技術比 對鑑定報告(即主原證12至15更新版,比對全部請求項內容   ,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191至264頁),其中丙證5至8之鑑 定報告內所稱「告證98-1」、「告證99-1」分別係指主原證 1、主原證2之優化方案,業經頎邦公司陳明在卷(本院第22 號卷二第100頁),關於頎邦公司主張之技術比對即係以丙 證5至8之鑑定報告內容為準,合先敘明。惟依頎邦公司所舉 證據均無法證明就系爭專利具有實質貢獻,難認系爭專利為 其員工職務上完成而取得專利申請權:  ⒈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 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 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創作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 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 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 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再者,共 同發明人必須以明確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其對於申 請專利範圍的概念,有實質的貢獻。倘僅係簡單提供發明者 通常知識或係解釋相關技術,而未對專利申請之整體組合有 具體想法,或僅係將發明者之想法落實之通常技術者,甚至 在發明過程中,僅提出設想或對課題進行指導或提出啟發性 意見、只負責組織工作、領導工作、準備工作,並不構成發 明創造具體內容的人,均非得認為發明人或係共同發明人。  ⒉系爭專利1經比對與主原證1附件2之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   ,且頎邦公司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1之發明具有實質貢獻   :   ⑴系爭專利1與主原證1附件2比對結果,並非完全相同:    ①主原證1附件2第3頁左上及右上圖式揭示電鍍裝置之內蓋 導電結構,與一電鍍載體複數導電元件相對應,該內蓋 導電結構設有6個導電片體,而導電片體與電鍍載體之 導電元件接觸係為通常知識,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之1A要件「一種用於電鍍裝置之內蓋導電結構,與一電 鍍載體的複數導電元件接觸,該內蓋導電結構包含     :」之技術特徵。又主原證1附件2第3頁右上方圖式○○○ ○○○○○,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B「一環形內蓋 」之技術特徵。又主原證1附件2第3頁上方圖式○○○○○○○ ○○○O○○○○○,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C「至少三 導電片體,間隔環設於該環形內蓋的底部」之技術特徵 。又主原證1附件2第3頁右上圖○○○○○○○○○○O○○○○○,左 上圖式○○○○○○○○○○OO○○○○○○○○○○○○○○○○○○○○○○○○○○○○○○ ○○○○○○○,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其中,當 該環形內蓋蓋設於該電鍍載體時,各該導電片體對應至 少二導電元件的端點」之技術特徵。    ②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 屬項,主原證1附件2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 徵。而依主原證1附件2第3頁右上及右下圖○○○○○○○○○○○ ○○○○○○○○○,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該等導電片 體係分別凹設於該環形內蓋的底部」之技術特徵。又主 原證1附件2第3頁右上圖○○○○○○○○O○,已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3之「該等導電片體較佳為四片至六片」之技術 特徵。惟依主原證1附件2第3頁右上圖○○○○○○○○O○,故 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該等導電片體更佳為四片 」之技術特徵。   ⑵觀諸系爭專利1之內蓋導電結構請求項1、4內容所載之導電 片為「至少三片導電片體」、「該等導電片體最佳為四片 」,核與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附件2第3頁之夾具評估報 告右上圖所示之○○○○○○○,顯有差異。又主原證1附件2簡 報檔第3頁圖式(要件1D)內容○○○○○○○○○○○○○○○○○○,核 與主原證1附件3、4,即由田多公司協助繪製「O○○○○OOOO OO」、「OO○○○○    」(原法院智5限閱卷一第47、49頁)之工程圖形狀結構 相同,可知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附件2之形狀結構技術並 非來自於其員工。   ⑶又依證人朱作雲於另案違反營業秘密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45號之109年1月13日訊問筆錄證 述:我們與田多公司的王明照商討時,由頎邦公司提出需 求,請田多公司畫出來,畫好後到頎邦公司做測試,需求 的依據是實驗報告,○○○○○○○○○○○○○○○○    ○○○○○○○O○○○○○○○○○○○○○○○○○○○,我們把概念提供給王明 照後,他畫完後給我們圖等語(原法院智5卷一第535至53 7頁);及於本院證述:伊把構想想要的○○○○○○○○○○,請 田多公司到我們廠內,我在廠內黑板畫圖給他看,沒問題 後田多公司製作樣品到我們廠內進行測試,○○○○○○○○○○○○ ,廠內有開會要怎麼做,我們就請田多公司到廠內在黑板 上畫圖,請田多公司重新製作經我們測試等語(本院第22 號限閱卷一第76至77頁)。   ⑷及依王明照於前揭案件109年1月14日訊問筆錄以證人身分 證述:系爭專利1是我們自行開發出來的,○○○○○○○○○○○○○ ○○○○○○○○○○○○○○,當時朱作雲他們並不是○○○○○○○○○○○○○○ ○○○○○○○○○○○○○○○○○○○○○○○○○○○○○○○○○○○○○○○○○○O○○○O○○○ O○○○○○○○○○○○○○○○○○○○○○○○○○○○○○    ○○○○○○○○○○○○○○○○○○○○○○○○○○○○○○○○○○。後來伊交給頎邦 公司的成果跟系爭專利1並不一樣,因為他後面的板子沒 有連在一起,系爭專利都是頎邦公司委託其進行改善,但 頎邦公司未支付研發費用,而是開發完成後覺得可以用才 向伊購買等語(原法院智5卷一第548至552頁);於前揭 案件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09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所述: 電鍍裝置內蓋導電結構(系爭專利1),伊去頎邦公司, 朱作雲有在白板上畫,○○○○○○○○○○○○○○○○○○○○○○○○○○○○○○ ○○,朱作雲提供這個構想,沒有任何書面資料(原法院智 5卷一第566、567頁、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62、64頁) ;及本院113年5月28日證稱:導電片體加長的構想是朱作 雲請我去他們公司,○○○○○○○○○○○○○○○○○○○○○○○○○○○○○○○○ ○○○○○○○○○○(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155頁)。   ⑸復依徐茂誠於前揭案件108年度偵第6545號108年12月23日 訊問筆錄供稱:頎邦公司會跟我們反映有電鍍不均、滲漏 的問題,這都是我們要自己解決的,所以我們就會再去想 解決方法,他們不會提供我們相關數據,他們是跟王明照 聯繫等語(原法院智5卷一第532頁);於109年1月21日訊 問筆錄供稱:王明照說頎邦公司要求說看能不能讓夾具更 好,頎邦公司就導電結構的要求就是讓晶圓片的鍍層更均 勻,但沒說要改善什麼,只給我他的需求等語(同上卷第 559頁);於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10年2月22日訊問筆錄 時供稱:他們給我一個概念後回來,由我們去討論,那就 是一個觀念很模糊的概念,○○○○○○○○○○○○○    ○○○○○○○○○○○○○○○○○○○○○○○○○○○○○○○,他只是給我們方向 ,我們自己去試等語(    同上卷第575頁)。   ⑹綜合勾稽朱作雲、王明照及徐茂誠之前開證述或供述內容    ,可知系爭專利1即電鍍夾具裝置導電結構改良之「概念    」、「構想」或「方向」,雖係由頎邦公司員工所提出, 惟頎邦公司員工並未實際提出如何改善之具體技術內容, 且相關改善之實驗數據亦未提供給田多公司,○○○○○○○○○○ ○○○○○○○○○○○○○請求田多公司協助研發,並未實際參與研 發製作,而係由田多公司實現系爭專利1導電片結構之技 術手段後才由頎邦公司向其購買    。參以證人即頎邦公司員工朱作雲所稱○○○○○○○○○○○○○○○○ ○○○○○○○○○○○○○○○○○○○○○○○○等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 原理或知識    ,並非系爭專利1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而依主原證1附件 2內容為○○○○○○○○○○○○○○○○○○○○○○○○○○○○○○○○○○○○○○○○○○○ ○○○○○○○○○○○○○○○○O○○○○○○○○○○○○○○○○○○○○○○○○○○○○○○○○○ ○○○○OOOOOOO○○○○○○○○○○○○○○○○○○○○○○○OO○○○○○○○○○○○○○○ ○O○○○○○○○○○○○○○○○○○○○○○○○○○○○○○○○○○○○○○○○○○○○○○○○○ ○○○○○○○○○○○○(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101頁)。準此, 依頎邦公司所舉證據及相關證人之供述,尚無法證明其員 工在電鍍夾具裝置增加導電面積或改善導電均勻度之目標 上    ,已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實難謂頎邦公 司員工為系爭專利1具有實質技術貢獻之人,是其主張系 爭專利1之技術內容為其員工職務上完成而取得專利申請 權云云,並不可採。   ⑺至王明照雖於本院證稱:頎邦公司會提供一些資料與參數    ,告訴要怎麼做等語(同上卷第152頁),惟參酌其前揭 另案109年11月30日訊問時所述:朱作雲所提供的構想只 有在白板上畫而已,都沒有任何書面的資料等語,可見該 所謂資料與參數應僅為頎邦公司產品之要求條件或需求標 準,並非提供應如何具體改善之技術手段,此觀其復於本 院證述:當時田多公司有做頎邦公司之周邊治具,頎邦公 司認為我們可以,頎邦公司有想法,但沒有加工設備,沒 有辦法實現他們要的東西,必須經過討論後做出來給他們 測試,所有圖面、設計圖都是由伊或田多公司出具等語(    同上卷第176頁)即明,自難為頎邦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專利2經比對與主原證1附件5、丙證3之技術特徵大致相 同,惟頎邦公司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2之發明具有實質貢 獻:   ⑴系爭專利2與主原證1附件5、丙證3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大 致相同:    ①依丙證3之圖五所示○○○○,與圖六下方○○○○○○○○○○○○○, 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A「     一種用於電鍍裝置的卡固結構」之技術特徵;至於主原 證1附件5並未揭露上蓋,故未揭露「以將該電鍍裝置的 一電鍍載體與一上蓋相互卡固」之技術特徵。又主原證 1圖4C及丙證3圖七夾具中○○○○○○○○○○○○○○○○○○○○○○○○○○ ○○○○○○○○○○○○;丙證3圖七夾具○○○○○○○○○○○○○○○○○○○○○ ○○○○○○○○○○○○○○○○○○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B「複數第一卡固部     ,環設於該電鍍載體的邊緣,各該第一卡固部具有:一 第一卡固本體,與該電鍍載體的一載面水平;及一第一 導引斜面,設置於該第一卡固本體的一端,以使該第一 卡固本體成為梯形體;」之技術特徵。    ②依主原證1圖2B及丙證3圖八頎邦公司夾具中○○○○○○○○○○○ ○○○○○○○○○○○○○○○○○○○○○○○○○○○○○○○○○○○○○○○○○○○○○○○○ ○○○○○○○○○○○○○○○○○○○O○○○○○○○○○○○○○○○○○○○○○○     ,故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C「複數第二 卡固部,環設於該上蓋的內壁邊緣,各該第二卡固部具 有:一第二卡固本體,與該上蓋的一蓋面水平;及一第 二導引斜面,設置於該第二卡固本體的一端,並與該第 一導引斜面水平,以使該第二卡固本體成為梯形體;以 及」之技術特徵。又丙證3圖七○○○○○○○○○○○○○○○○○○○, 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D之「複數抵頂定位件, 凸設於各該第一卡固本體的另一端或各該第二卡固本體 的另一端;」之技術特徵。又依丙證3圖九至十三的○○○ ○○○○○○○○○○○○○○○○○○○○○○○○○○○○○○○○○○○○○○○○○○○○○○○○ ○○○○○○○○○○○○○○○○○○,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E 「其中     ,當旋轉該上蓋時,各該第二卡固部的第二導引斜面與 各該第一卡固部的第一導引斜面相互導引,各該抵頂定 位件抵頂各該第二卡固本體或各該第一卡固本體,以使 該電鍍載體與該上蓋相互卡固。」之技術特徵。    ③丙證3圖七之○○○○○○○○○○○○○○○○○○     ,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2「當各該抵頂定位件凸設於 各該第一卡固本體的另一端時,各該抵頂定位件與各該 第一卡固本體為一體成型。」之進一步技術特徵。丙證 3圖七之○○○○○○○○○○○○○○○○○○,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 3「各該抵頂定位件分別與各該第一卡固本體垂直。」 之進一步技術特徵。又依丙證3圖七、八,圖七所示的○ ○○○○○○○○○○○○○○○○○○○○○○○○○○○○○○○○○○○○○,故丙證3圖 七、八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4「當各該抵頂定位件凸 設於各該第二卡固本體的另一端時,各該抵頂定位件與 各該第二卡固本體為一體成型。」之進一步技術特徵。 而依丙證3圖七、八,圖七所示的○○○○○○○○○○○○○○○○○○○ ○○○○○○○○○○○○○○○○○,故丙證3圖七、八已揭露系爭專利 2請求項5之「各該抵頂定位件分別與各該第二卡固本體 垂直。」之進一步技術特徵。   ⑵惟查,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為頎邦 公司所發明之證據,業如前述。又主原證1附件5為田多公 司繪製之「OO○O○○OOOOOOOOOOOO○○O」圖面(原法院智5限 閱卷第51頁)未標示日期,依主原證1第9頁倒數第2行至 第10頁第2行說明該圖面係「○○○○○○○○○○○○○○○○○○○○○○○OO ○○○OOOOO○○OOOO○O○O○○○○○○○○○○○○○○○○○○○○○○○○○○○○○○○○ ○OO」(主原證1附件6應為主原證2附件2之錯置),可知主 原證1附件5之圖面○○○○○O○○○○OOO○O○O○○○○○○○○○○○○○○○○○ ○○○○○○○○○○○○○,自難以此逕認系爭專利2之技術來自頎邦 公司所有。   ⑶關於系爭專利2之技術開發由來,依王明照於另案108年度 偵字第6545號109年1月14日訊問時證稱:告證91(系爭專 利2)是用於電鍍裝置的卡固結構,為伊開發出來的,○○○ ○○○○○○○○○○○○○○○○○○○○○○○O○○○○○○○○○○○○○○○○○○○○○○○○○○ ○○○○○○○○○○○○○○○○,這辦法是伊想的等語(原法院智5卷 一第550至551頁);於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09年11月30 日訊問時證稱:○○○○○○○○○○○○○○○○○○○○○○○○○○○○○○○○○○○○ ○○○○○○○○○○○○○○○○○○○○○○○○○○○○○○○○○○○○○○○○○○○○○○○○○○ ○○○○○○○○○○○○○○○○○○○○○○○○○○○○○○○○○○○○○○○○○○○○○○○○○○ ○○○○○○○○○○○○○○○○○○○○○○○○○○○○○○○○○○○○○○○(同上卷第5 66至567頁、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61至62頁)。核與徐 茂誠於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10年2月22日供稱:自始自 終做這這個夾具(用於電鍍裝置的卡固結構),都沒有收 到頎邦公司的任何書面資料。當時王明照轉述朱作雲的話 時,一開始是說他們有東西給我們參考,就是他們原本的 卡固結構,做了之後我們讓對方去測試性能好不好,他們 要求就是○○○○○○○○○○,但沒跟我們說要怎麼做等語(    同上卷第577頁)相符。是由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附件5 之圖面,除日期晚於系爭專利2申請日之外,且該圖面亦 載明由田多公司所繪製,以及依據王明照、徐茂誠所為一 致所述,可知頎邦公司人員就其欲優化之電鍍裝置卡固結 構,僅向田多公司提出「○○○○」固定方法之改善目標概念 ,並未能證明就該目標或構想已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 想之技術手段」,實難謂頎邦公司為系爭專利2具有實質 技術貢獻之人,是其主張系爭專利2之技術內容為其所發 明,並不可採。   ⑷至頎邦公司員工即證人朱作雲雖稱:○○○○○○○○○O○○○○○○○○○ ○○○○○○○○○○○○○○○○(原法院智5卷一第540頁、本院第22號 限閱卷一第81至82頁)。惟從王明照、徐茂誠前揭所述, 可知該具體之技術手段並非朱作雲所提出,且頎邦公司亦 無提供任何書面資料。○○○○O○○O○○○○○○○○○○○○○○○○○○○○○○ ○○○○○○○○○○○○○○○○○○○○○○○○○○○○○○○○○○○○○○○○○○○○○○○( 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103頁),則應如何○    ○○○○○○○○O○○○○○之形狀設計,如無付諸圖面設計顯難展露 其具體之技術手段,堪認證人朱作雲如有提出改善之想法 應僅停留在單純構想或進行指導之階段,尚未落實在技術 手段,即難認頎邦公司對於系爭專利2具有實質貢獻。  ⒋系爭專利3經比對與主原證1附件7、丙證3之技術特徵部分相 同,惟頎邦公司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3之發明具有實質貢 獻:     ⑴系爭專利3與主原證1附件7、丙證3之技術特徵部分相同:    ①丙證3圖十四、十五揭露○○○○○○○○○○○○○     ,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要件1A「一種用於電鍍載體 之導電結構,包含:」之技術特徵。主原證1附件7第35 頁之○○○○○OO○○○○○○○○○OO○○○○○○○○○(原法院智5限閱卷 第95頁),○○○○○○○○○O○○○○○○○O○○○○○○○○○○○○○○○○○○○○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要件1B「一導電引導 元件,設置於一電鍍載體的底部,並電連接於複數電源 線;」之技術特徵。又主原證1附件7第35頁○○○○○OO○○○ ○○○○○○OO○○○○○○○○○○○○O○O○○○○○○○○○○○O○○○○○○○○○○○○○ ○○O○○○○○○○○○○○○○○○○○○○○○○○○○○○○○○,故已揭露系爭 專利3請求項1要件1C「複數導電分散元件,設置於該電 鍍載體的底部,各該導電分散元件的一端電連接於該導 電引導元件;及」之技術特徵。又依主原證1附件7第30 頁○○○○○○○○○○○○○○○○OO○○○○○○○○○○○○○○○○○○○○○○○○○○○○ ○○○○○○○○○○○○○○○○○○○○○○○○○○○○○○○○○○○○○○○○○○○○○○○○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要件1D「複數導電 連接元件,設置於該電鍍載體的頂部,並分別電連接於 各該導電分散元件的另一端」之技術特徵。    ②主原證1附件7第30頁揭示○○○○○○○○○○○○○O○○○○○○○○O○○○○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3「更包含複數導電分流 元件,分別設置於各該導電分散元件的另一端,且各該 導電連接元件分別電連接於各該導電分流元件的兩端」 之進一步技術特徵。丙證3圖十五○○O○○○○○○○○○○○○○○○○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4「該導電引導元 件與該等導電分散元件為一體成型」之進一步技術特徵 。主原證1第30、35、38頁(同上卷第98頁)及丙證3圖 十五○○○○○○○○○○O○○○○○○○○○○○○○○○○○○○○○○○○○○○○○○○○○ ○○,故分別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5「各該導電分流元件 的兩端分別電連接二個導電連接元件」及請求項6「     各該導電分流元件的兩端分別電連接二個導電連接元件     」之進一步技術特徵。惟依主原證1附件7第35、38頁及 丙證3圖十五○○○○○○○○○○○○○○○○○○○○○○○○,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3請求項2「該導電引導元件與該等導電分散元件 為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再者,由於丙證3之實品照 片冊並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為頎邦公司所發明之證 據,業如前述。依此,尚難僅憑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 附件7、丙證3,即遽認系爭專利3係源自上訴人頎邦公 司所有之技術。  ⑵依徐茂誠於108年度偵字第6545號108年12月23日訊問時稱    :伊是工程師,系爭專利3伊三個人都有參與,我們會先 做出一樣樣品,譬如它裡面的V型導電、線要幾條或是變 幾條導通性會比較好等,或是線要怎麼去拉、用何材質導 通性會更好等,伊把夾具做好,再經過頎邦公司的測試(    原法院智5卷一第532頁);於109年1月21日訊問時稱:對 於告證90(即系爭專利3)這個導電結構,頎邦公司只要 求讓晶圓片的鍍層更均勻,但沒說要改善什麼(同上卷第 559頁);於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10年2月22日訊問時稱    :朱作雲本身跟王明照怎麼講,伊得到的訊息是說現在要 改變這種導電方式,○○○○○O○○○○○○○○O○○○○○○○○○○○○○○○, 他只是講個形狀,但沒有給伊數據也沒有說需要的尺寸, 也就是給個方向說要改成這個形狀,但得到的訊息有限, 沒有具體說固定方式是什麼、大小是什麼,伊必須去模擬 出他們想要的形狀出來,○○○O○○○○○○O○○○○○○○O○,只是一 個大概形狀,○○○○○○○○○○○O○○O○,我們用數據把它呈現出 來等語(同上卷第575至577頁)。核與王明照於109年度 偵續字第82號109年11月30日訊問時證稱:關於電鍍載體 之導電結構,朱作雲有請伊過去他們會議室,用白板畫他 們想要的形式給伊看,他們想改變導電的方法,○○○○○○○○ O○○○○○○○○○○○○○○○○○○○○○○○○○○○○○○○○○○○○○○○○○○○○○○○○○ ○○○○○○○○○○○○○○○○○    ○○○○○○○,但當時除了畫白板外,頎邦公司沒有另外提供 書面資料,且系爭專利3之夾具結構要這樣導電的新型是 伊設計的,圖是伊畫的,而朱作雲給我的想法並不是這樣 等語(同上卷第548至550頁、第566至570頁、本院第22號 限閱卷一第61至63頁)相符。   ⑶由徐茂誠、王明照之上開供述可知,徐茂誠僅從王明照得 知頎邦公司想要以O○○○○○○○○○○○○○,惟無具體的O○○○○○○○ ○○○○;王明照雖提及頎邦公司有意改變導電的方法,○○○○ ○○○O○○○○○○○○○○○○○○○,但當時僅以白板說明此構想,並 沒有另外提供書面資料,後續該如何具體落實製作均係由 渠等自行摸索完成;○○○○○○○○○O○○○○○○○○○○○○○○○○○○○○○○ ○○○○○○○○○○○○○○○○○○○○○○○○○○○○○○○○○○○○○○○○○○○○○○O○○○ ○○○○○○○○○○○;況系爭專利3更採取該導電引導元件與導電 分散元件為「一體成型」之技術,此亦未為主原證1附件7 第35、38頁及丙證3圖十五所揭露,○○○○○○○○○○O○○○方式 與頎邦公司當初之構想有所不同。因此,頎邦公司並未能 證明就○O○○○○○之構想已提出具體而可達成之技術手段, 實難謂頎邦公司員工為系爭專利3具有實質技術貢獻之人 ,是頎邦公司主張系爭專利3為其所發明云云    ,並不可採。 ⒌系爭專利4經比對與主原證1附件6之❶「搖擺桿之導通」   email之「晃動架與提把組立圖」(即主原證2附件1之圖面   )、丙證3之技術特徵相同,惟頎邦公司無法證明其就系爭 專利4之發明具有實質貢獻:   ⑴系爭專利3與主原證1附件6❶(即主原證2附件1)、丙證3之 技術特徵比對結果相同:   ①丙證3圖十六、二十一所示○○○○○○○○○○○○○○○○○○○○○○○○○○ ○○○○○○○○○○○○○○○○,已揭露系爭專利4請求項1要件1A「 一種導電固定結構,用於固定一晶圓電鍍夾持構件,並 將該晶圓電鍍夾持構件電連接於一基座,該導電固定結 構包含:」之技術特徵。依主原證2附件1田多公司繪製 之○○○○○○○○○○○○○○○○;丙證3圖十六、二十一○○○○○○○○○ ○○○○○○○○O○○○○○○○○○○○○○○○○○○○○○○○○○○○○○○,已揭露 系爭專利4請求項1要件1B「一導電座,其中央固定該晶 圓電鍍夾持構件,且該導電座架設於該基座;及」之技 術特徵。依主原證2附件1揭露○○○○○○○○○○○○;丙證3圖 十七,○○○○○○○○○○○○○○○○○○○○○○○○○○○○○○○○○○○○○○○○○○ ○○○○○○○○○○○○○○○○○○○○○○○○○○○○○○○○,故已揭露系爭專 利4請求項1要件1C「至少二導電塊,分別設置於該導電 座之相對兩側邊,且該等導電塊分別電連接於該晶圓電 鍍夾持構件;」之技術特徵。又主原證2附件1圖面揭露 ○○○○○○○○○○○○○○○○○○○;丙證3圖二十一揭示○○○○○○○○○○ ○○○○○,故主原證2附件1及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4請求 項1要件1D「     其中,該等導電塊用於分別電接觸於該基座的複數導電 彈片。」之技術特徵。    ②丙證3圖二十一的導電固定結構中,○○○○○○○○○○○○○○○○○○ ,已揭露系爭專利4請求項2「該等導電塊為四個,於該 導電座之相對兩側邊分別設置兩個導電塊。」之進一步 技術特徵。又主原證2附件1圖面及丙證3圖二十一○○○○○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4請求項3「該等導電塊係對 稱排列。」之進一步技術特徵。又主原證2附件1圖面及 丙證3圖二十一○○○○○○○○○○,亦揭露系爭專利4請求項4 「該等導電塊係對稱排列。」之進一步技術特徵。又主 原證2附件1圖面及丙證3圖二十一的○○○○○○○○○○○○○○○○○ ○○○○○○○,故主原證2附件1及丙證3揭露系爭專利4請求 項5「該等導電塊係凹設於該導電座之相對兩側邊。」 之進一步技術特徵。   ⑵惟查,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為頎邦 公司所發明之證據,業如前述。又主原證1附件6❶(即主 原證2附件1)之「○○○○○○○○○」既為田多公司所繪製,是 系爭專利4之技術特徵縱為上開圖面所揭露,亦無法憑此 即認定系爭專利4之技術內容係來自於頎邦公司。   ⑶依頎邦公司員工楊長勳於另案108年度偵字第6545號109年1 月13日供稱:伊跟王明照說現有的問題點及伊的構想,○○ ○○○○○○○○○○○,原始的構想伊跟他提出來    ,他是做設備的專家,所以會討論,○○○○○○○○○○○○○○○○○○ ○○○○○○○○○○○○○○○,這樣他就要幫忙想,因為伊不是做設 備的人,很多做設備的小技巧不了解,他會把伊的想法具 體化等語(原法院智5卷一第542頁)。又依王明照於108 年度偵字第6545號109年1月14日訊問時證稱:告證93的導 電固定結構(系爭專利4)沒有跟頎邦公司合作,這是自 己開發的,楊長勳當時沒有任何想法,這件事郭劍雲知道 ,楊長勳回來的第一年的時候,他們要改善結晶問題,他 的要求就是改善而已    ,他問伊有沒有方法改善結晶,○○○○○○○○○○○○○○○○○○○○○○ ○○○○○○○○○(同上卷第553頁);及於109年度偵續字第82 號109年11月30日證稱:導電固定結構的新型專利,頎邦 公司沒有提供任何文件或構想,這是楊長勳跟我聯繫的, ○○○○○○○○○○○○○○○○○○○○○○○○○○○○○○○○○○○○○○○(同上卷第5 67頁、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64頁);及於本院證稱:○○ ○○○○○○○○○○○○○○○○○○○,我們就自己回去處理,我們就做 好打樣品給楊長勳(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166頁)。   ⑷再由朱作雲於本院證述:○○○○○○○○○○○○○○○○○○○○○○○○○○○○○ ○○○○○○○○○○○○○○○○○○○○○○○○○○○○○○○○○○○○○○○○○○○○○○○○○○ ○○○○○○○○○○○○○○○○○○○○○○○○○○○○○○○○○○○○○○○○○○○○○○○○○○ ○○○。這些構想由楊長勳提供給王明照,請田多公司畫圖 等語(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91、95至96頁)。是以,互 核楊長勳、王明照及朱作雲之供述可知,頎邦公司之導電 座因有○○○○○○○○○○○○○○○○,由楊長勳請求王明照改善之後 ,始由王明照提出採取如系爭專利4之技術即將導電塊設 置於導電座之兩側彼此相對並使用導電彈片方式固定;參 酌主原證2附件1「○○○○○○○○○」之圖面既係由田多公司繪 製提供,且楊長勳自承其對於設備小技巧不了解,可見係 由王明照將此固定技術予以具體化而解決頎邦公司之問題 ,足證頎邦公司員工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 技術手段,實難謂頎邦公司員工為系爭專利4具有實質技 術貢獻之人,是頎邦公司主張系爭專利4為其所發明云云 ,並不可採。   ⑸至於王明照嗣後雖於本院改稱:○○○○○○○○○○○    ○○○○○○○○○○○○○○○○○○○○○○○○○○○○○○○○○○○○○○○○○○(本院限 閱卷一第165頁),惟此與其前所述:這是自己開發的, 楊長勳當時沒有任何想法等語,以及楊長勳前揭所述:因 為伊不是做設備的人,很多做設備的小技巧不了解等語不 符,尚難採信,並不足以作為頎邦公司對於系爭專利4具 有實質技術貢獻之認定。   ⒍綜上,依頎邦公司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具有實 質貢獻,難認系爭專利為其員工職務上完成而取得專利申請 權。況依頎邦公司自承其專業不在機械製造,所使用的夾具 向來都是委外製造(本院第22號卷一第202頁),參酌王明 照、徐茂誠、朱作雲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及本院訊問內容, 可知頎邦公司至多因有改良晶圓夾具之需求,縱曾提出改善 之構想或建議,然係由田多公司或王明照將此技術具體化, 頎邦公司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並未提 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自非系爭專利具有實質 貢獻之人。準此,頎邦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源自該公司之技術 且為其所有云云,並不足採。 (五)頎邦公司雖以曾振豐、王明照已認諾其主張,且依保密合約 第5條約定(主原證6,見原法院智2卷第41頁),縱使雙方 討論而衍生之技術資料,田多公司亦不能取得任何智慧財產 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且田多公司對系爭專利完全無任何研發 支出,並引用臺經院之專利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本院第22 號卷一第477至481頁)。惟查:  ⒈本件王明照、曾振豐、徐茂誠三人為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   ,縱王明照、曾振豐對於頎邦公司之請求予以認諾,係不利 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徐茂誠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又 王明照雖於109年2月17日出具聲明書(主原證3,原法院智2 卷第29頁),自承係未經同意以頎邦公司所提供之營業秘密 申請系爭專利,並表示其與曾振豐、徐茂誠均非系爭專利之 實際發明人等等,然該聲明書係因頎邦公司曾對曾振豐、王 明照、楊長勳等人提起妨害營業秘密之刑事告訴,期間王明 照與頎邦公司達成和解,頎邦公司對其撤回告訴後所出具, 其所為聲明書之憑信性度低,尚難採信,且其聲明內容亦與 頎邦公司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具有實質貢獻之本院認定不 同,並無法作為系爭專利為頎邦公司發明之認定。  ⒉觀諸頎邦公司與田多公司簽訂之保密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係 以田多公司使用取自頎邦公司之機密資料等為要件。而依前 所述,頎邦公司在委請田多公司改良夾具之過程中,至多僅 提出改善之需求或構想,並無提交任何書面或技術資料,而 係由田多公司負責提供設計圖並製作樣品後交由其進行測試 ,可見系爭專利並非來自頎邦公司之技術或機密資料,故其 主張尚屬無據。又依臺經院之專利鑑定研究報告書已載明開 發成本有「組裝作業」、「設計作業」、「加工作業」等費 用,並非如頎邦公司所稱無任何之研發支出,且頎邦公司既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源自該公司之技術或就系爭專利具有實際 貢獻,已如前述,則該報告所列成本項目有無列入「研發支 出」或所占比例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結果,併此敘明   。 (六)頎邦公司主張徐茂誠等人侵害其所有營業秘密,同時構成不 當得利,並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頎邦公司雖主張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資料並非一般從事晶圓 電鍍產業之人所知,且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伊並已採取簽署 保密合約方式(主原證6、7)之合理保密措施,而屬其所有 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頎邦公司在委請田多公司改良夾具 之過程中,至多僅提出改善之構想或一般原理概念,並無提 交任何書面資料,而係由田多公司將此構想予以具體技術化 而解決頎邦公司之問題,業如前述,自難認頎邦公司提出之 構想或概念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而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應保護之營業秘密。再者,觀諸主原證7之106年8月28 日資訊保密合約簽訂日,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顯非頎 邦公司所稱之合理保密措施。又參以頎邦公司前以此對徐茂 誠提起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足認頎邦公司主張徐茂誠等人侵害其 營業秘密,洵屬無據,故其請求徐茂誠損害賠償應給付100 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三、本訴訟:徐茂誠並無同意將附表所示專利權讓與曾振豐、王 明照二人,其確認系爭專利權為共有並請求塗銷讓與登記及 損害賠償,均屬有據: (一)徐茂誠未同意或授權將系爭專利權讓與曾振豐、王明照二人   ,其請求確認系爭專利權為共有及塗銷讓與登記,均屬有據   :  ⒈查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原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及專 利權人,然曾振豐、王明照二人未經徐茂誠之同意,於107 年1月25日、2月1日,在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上記載徐茂誠同 意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王明照、曾振豐之不實事項,並指示不 知情之公司員工拿取徐茂誠放在田多公司之印章,盜蓋在專 利權讓與契約書之「讓與人欄」上,用以表彰徐茂誠同意讓 與前述專利權之意思,而冒用徐茂誠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復將偽造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交給不知情之專利師及專利 代理人,於同年2月6日向智慧局申請變更系爭專利權人為王 明照及曾振豐二人,經智慧局承辦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公告等情,前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認定王明照、曾振豐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刑 事判決駁回王明照、曾振豐之上訴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相關證據無訛,堪認徐 茂誠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與曾振豐、王明 照二人,渠等侵害其就系爭專利之共有部分,核屬有據。  ⒉曾振豐、王明照雖以雙方間因合夥帳務問題,經口頭協議由 徐茂誠取得昆山田多公司之股權,田多公司、華欣公司之股 權及附表所示專利權則由曾振豐、王明照或其指定之人取得   ,始於107年1、2月間辦理讓與登記為渠二人所有,徐茂誠 復於同年2月23日看過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而知悉此情,其迄 辦理轉讓完成之前應有時間向智慧局提出異議,卻捨此不為 於同年2月27日於閱報率極低之台灣新生報刊登聲明,顯與 常理不符,且倘若渠等以偽造文書方式,又何需於108年5月 委託大陸律師發函自曝犯行云云。然查:   ⑴依曾振豐、王明照所提出之田多公司、華欣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股東同意書、昆山田多公司批准證書、工商變更訊息 (本院民專訴第55號卷第51至59頁、第69至73頁),雖可 知渠等與徐茂誠間有轉讓出資額之協議,由徐茂誠取得昆 山田多公司之股權,渠等則分別取得田多公司、華欣公司 之股權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惟當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 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並非上開公司所有或其資產, 雙方亦無明白約定轉讓公司股權中已包含專利權在內,自 難以此推認彼此間已達成轉讓附表所示專利權之口頭協議    。   ⑵又徐茂誠雖曾自承看過陳權銘於107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 方式寄送予王明照之「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本院民專訴 第55號卷第77至81頁)。然上開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並無日 期,且無任何人之簽名,亦非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不可或 缺之文件,倘曾振豐、王明照已獲得徐茂誠之口頭授權, 又何須在完成專利權讓與申請後,復要求徐茂誠簽署專利 歸屬確認書,顯與常理不符。況且,倘系爭專利權歸屬會 影響雙方股權拆夥事宜,衡情雙方如就系爭專利權讓與乙 情已達成協議在先,應不致僅以口頭允諾方式輕率為之, 而未留存任何書面以供日後證明之用,是曾振豐、王明照 稱與徐茂誠已達成口頭協議,之後卻要求徐茂誠重新簽署 專利權歸屬確認書,益徵渠等實際未取得徐茂誠之轉讓同 意而急欲彌補之心態,故曾振豐、王明照主張已與徐茂誠 達成系爭專利權讓與之口頭協議,要難採信。   ⑶至徐茂誠雖未於辦理讓與期間向智慧局提出異議,而係於 台灣新生報刊登「專利權聲明」(原法院附民卷第41頁)    ,惟依徐茂誠於刑事另案所述,其係於107年2月23日至曾 振豐公司處時,因被要求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才會於 同年月27日刊登上開聲明(原法院智1號卷第22頁),是 徐茂誠既於知悉此事後即公開否認有轉讓之情事,嗣立即 對曾振豐、王明照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實難認徐茂 誠漏未向智慧局提出異議,即認其有事後同意轉讓之意。 另依徐茂誠與曾振豐於107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Wechat    」之對話記錄,徐茂誠雖有表示「我過去簽」等語(本院 民專訴第55號卷第83頁),然尚無法依此對話看出是簽立 何種文件,且徐茂誠於刑事另案已表示係欲去簽股權讓渡 書,並非指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又曾振豐、王明照所述其 等於108年5月委託大陸地區律師,發函要求禁止徐茂誠使 用專利,是否自曝犯行乙事,核與徐茂誠是否同意轉讓系 爭專利無涉,均無從為曾振豐、王明照有利之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前所述,本件曾振豐、王明照未經徐 茂誠之同意,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智慧局辦理系爭 專利權之讓與登記獲准,已侵害徐茂誠就系爭專利共有之專 利權。準此,徐茂誠請求確認系爭專利權為三人共有,並依 前揭規定,請求曾振豐、王明照應就所為之讓與登記塗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徐茂誠得請求曾振豐、王明照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條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授權實 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依前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 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 之三倍。」亦為同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0條,均為新型專利所準用。再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曾振豐、王明照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共同侵害徐茂誠就 系爭專利所有之專利權,業如前述,故其依前揭規定請求曾 振豐、王明照連帶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至曾振豐、王明照 辯稱徐茂誠未因此受有損害,並非可採。而依原法院囑託臺 經院就系爭專利鑑定其合理權利金結果,授權實施系爭專利 所得收取之合理授權金分別為3萬4,406元(系爭專利1)、3 萬8,172元(系爭專利2)、2萬6,751元(系爭專利3)、2萬 9,811元(系爭專利4),此有該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可稽(   見研究報告第25至26頁),是以系爭專利之合理授權金合計 為12萬9,140元。又徐茂誠為系爭專利共有人之一,其可合 理分配授權金應有1/3;另考量曾振豐、王明照係故意共同 不法侵害徐茂誠之專利權,是本院認徐茂誠得請求賠償金額 應酌定為3倍計算,經計算後徐茂誠得請求連帶賠償金額應 為12萬9,140元,則其請求曾振豐、王明照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其請求賠償38萬7, 420元之本息,於逾前揭金額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 一、主參加訴訟:本件頎邦公司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所涉技術源自 其員工職務上發明或就系爭專利具有實質貢獻,且頎邦公司 主張其營業秘密受到徐茂誠等人之侵害,均屬無據。故頎邦 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為其所有,及依營業秘密法 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徐茂誠給付1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從而,原審 駁回頎邦公司上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頎邦 公司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訴訟:本件曾振豐、王明照未經徐茂誠之同意,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向智慧局辦理系爭專利讓與登記獲准,侵害 徐茂誠之專利權,是徐茂誠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專利權為三人 共有,並依前揭規定請求曾振豐、王明照塗銷系爭專利之讓 與登記,以及應連帶賠償12萬9,140元與自108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從而   ,原審判決(除徐茂誠未上訴部分之外)駁回徐茂誠之請求   ,於前開範圍內,即有未洽,徐茂誠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非無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徐茂誠 逾前開准許範圍以外之其餘請求,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判決第二項所命曾振豐、王明照連帶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又 曾振豐、王明照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柒、本件無調查必要之部分: 一、頎邦公司雖主張系爭專利涉及電鍍製程中使用到的電鍍夾具 及相關設備,該技術研發需要以製造金凸塊的電鍍機台設備 (含夾具)及電鍍藥液等材料,用晶圓反覆實做試產、檢測 評估各次試產的結果,才可能發現其原本使用的電鍍夾具、 電鍍承載件及基座是否有改善空間,進一步找尋最佳解決方 案,而上述產線設備均在公司廠房內,經由實地勘驗可證明 只有擁有凸塊電鍍製程、產線機台設備、晶圓量測設備器的 頎邦公司,才有能力提出符合產線所需的改善及優化夾具方 案(本院第22號卷一第490頁);又當時優化改良夾具之相 關機台設備均留存在廠內使用中,田多公司改良後的電鍍夾 具可在前開電鍍機台上正常運作,即可證明該設計結構係由 其員工提供王明照,由田多公司據以製作樣品,現場勘驗配 合其已提之主原證1、2及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技術為其 員工為優化改良既有之夾具缺失而於職務上研發完成之發明 等等(同上卷二第9至13頁)。惟查,頎邦公司在委請田多公 司改良夾具之過程中,至多僅係提出須改善夾具之需求或構 想,並無提交任何書面或技術資料,而係由田多公司負責製 作設計圖並完成樣品交由其進行測試,亦即頎邦公司並無法 證明其員工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研發有何實質貢獻,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電鍍機台在導入新材料或夾具之前,實際裝設 於機台上試作再調整至最佳化,及將夾具置入機台及電鍍藥 液進行反覆實做試產檢測階段,代表該夾具裝置已完成技術 開發,則縱使99至104年間優化改良後之夾具或機台尚留存 在頎邦公司內,亦可能是田多公司予以改良技術後之結果, 且田多公司改良後之夾具可以在頎邦公司之電鍍機台正常運 作,亦僅能證明田多公司所產製之夾具可適用於頎邦公司之 電鍍機台,並無法經由現場勘驗該機台設備之方式來證明頎 邦公司有提供田多公司如何改良之具體技術;另現場勘驗該 等產線設備、試產紀錄、量測機台、實驗數據等,亦無法證 明頎邦公司有提供田多公司改良後之夾具供田多公司使用或 製作樣品,是以,頎邦公司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或調查均無 法為其有利之證明,核無必要,應予敘明。 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訴訟部分,徐茂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主參加訴訟部分,頎邦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205條第3項本文、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專利名稱 申請專利日期 公告日期 申請號 公告號 發明人/原登記專利權人 專利移轉日期 受讓人 1 用於電鍍裝置之內蓋導電結構 104年2月6日 104年5月11日 104201970 M500772 徐茂誠、王明照、曾振豐 107年3月21日 王明照、曾振豐 2 用於電鍍裝置的卡固結構 同上 同上 104201971 M500773 同上 107年3月21日 同上 3 用於電鍍載體之導電結構 104年2月10日 104年6月11日 104202132 M502698 同上 107年5月3日 同上 4 導電固定結構 104年9月8日 104年11月21日 104214506 M512594 同上 107年3月21日 同上

2025-01-16

IPCV-112-民專上-21-2025011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張誼安(原名:張怡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晏寧 劉妍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兩人於民國109年2月11 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即兩人未成年子女張閔喻。自112年9 月起,甲○○經常以加班為由,不回兩人高雄住處,使原告因 婆媳問題受委屈,故兩人於113年3月間協議由原告攜同張閔 喻至南投居住,並於113年3月26日搬至南投居住。詎料,原 告於同年4月1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 中,發現甲○○與被告乙○○之親密合照,更發現被告間已同居 至少七個多月,於乙○○如附表二所示社群軟體上亦發現不乏 被告間之合照、動態消息、示愛貼文及性愛影片,甲○○甚至 將乙○○所發布被告間親吻行為之限時動態轉發至附表一所示 ig帳號。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1日,向甲○○詢問被告間之關係 ,甲○○當時雖矢口否認,然經訴外人即原告與甲○○之共同友 人熊安媗向甲○○詢問,甲○○對於外遇、與乙○○在一起約半年 坦承不諱,而原告與甲○○已於同年11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是被告間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i g限時動態截圖、X及Twitter截圖、被告間親吻及性愛影片 截圖與光碟、熊安媗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甲○○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 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 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 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 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 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若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交往 ,或第三人倘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配偶卻仍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 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 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 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⒉附表一確為甲○○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5截圖及影片 中之人為甲○○: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且此部分尚經證人熊安媗證述明確,故此部分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⒊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原證4之影像光碟,結 果為:「1.檔名㈠【000000000.900082】(影片第0至4秒) ,畫面所示為網路軟體Instagram(下稱IG),使用者帳號 為@stan000000之限時動態頁面,其轉發帳號1996.unnnn( 下稱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發布於自己之限時動態,內容 為「你在 皆勝萬人」、「寵壞寵壞 自己寵的 自己承擔」 ,並有左方男子親吻右方女子臉頰之影片。2.檔名㈡【00000 0000.398993】(影片第0至9秒),影片第0至1秒,畫面中 央之女子張開嘴部,畫面右方之男性性器上下拍打女子嘴部 。影片第1至5秒,女子以舌頭舔舐及嘴部吸吮該男性性器。 影片第5秒後為循環播放。3.檔名㈢【000000000.780181】( 影片第0至6秒),影片第0秒為帳號1996之IG個人首頁,畫 面左上角之個人簡介,內容為「夢醒淑芬」、「#北風北救 星」、「(飛機圖案):@Irisss」、「來信說明來意」。 影片第0至2秒間為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畫面上方文字內容 為「我去死」,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年7月23日9時26分 ,並有一女子手持手機,盤腿坐於地上。影片第2秒至6秒亦 為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文字內容為「我還是會繼續糟蹋喔 (愛心圖案)」、「謝謝北鼻的生日禮物(禮物箱圖案)( 愛心圖案)」、「謝謝你那麼機掰」、「那麼愛我」、「那 麼為我著想」、「(愛心圖案)」,並標記使用者帳號「@s tan00000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 、94頁)。  ⒋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至4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 及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間確實已同居至少7個月且稱呼 為北鼻(即寶貝),亦於情人節時送禮,更有發生性行為, 故甲○○明知其與原告方尚有婚姻關係存續,卻仍與乙○○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亦遭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原告、甲○○嗣經調解 離婚並辦理登記,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  ㈢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乙○○有 故意、過失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二確為乙○○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4截圖及影片 中之人為乙○○: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ig帳號1996.unnnnn之限時動 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畫面中可見拍攝者 本人左手手腕上掛有醫院之手環,其上姓名即為乙○○,其餘 性別及生日等年籍資料,均與本院依職權函詢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其所函覆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 第53頁),故足認附表二所示ig帳號確為乙○○之社群軟體, 且自拍攝之角度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至4之ig截圖畫面(見 本院卷第29至35、39頁)中之人亦為乙○○無誤。另原告所提 原證2至3截圖畫面中之女性,與原證3、4之X即Twitter帳號 上所發布之照片及影片(見本院卷第36、37、40頁)畫面中 之女性,其眼睛、臉型、髮型均極其神似,應足以認定為同 一人,故附表二所示X即Twitter帳號為乙○○之社群軟體、其 上所發布之照片及影片亦為乙○○,足堪認定。是附表二確為 乙○○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4截圖及影片中之人為乙 ○○。  ⒊乙○○主觀上應不具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查原告固主張乙○○明知甲○○具已婚身分,仍與甲○○發生性行 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然僅ig限時動態截圖 、X及Twitter截圖、被告間親吻及性愛影片截圖與光碟為憑 (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然觀諸前開截圖及光碟內容,至 多僅足以認定被告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 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乙情,然尚無法證 明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上開行為。又甲○○ 與乙○○交往之際是否確切揭示其已婚身分使乙○○知悉,亦乏 所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乙○○有侵害原 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甲○○應知被告間確已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對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影響與傷害, 甲○○竟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且持續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間甚且發生性行 為,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 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參 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 態樣、被告上開加害情形、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 0日,即於113年12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 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 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 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一: 被告甲○○社群軟體 社群軟體 帳號 名稱 Instagram stan000000 張寧 X即Twitter @EnZuan66479 貝寇分 X即Twitter @EnZuan66479 莫忘中出 X即Twitter @EnZuan66479 貝瓜分 X即Twitter @y3djscq0 廁所中不要一直玩雞8 附表二: 被告乙○○社群軟體 社群軟體 帳號 名稱 Instagram 1996.unnnnn Instagram 1996.unnnnn X即Twitter @EnZuan66480 姚田氏 X即Twitter @UNNNNNNN000 王宣 Facebook 劉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投簡-60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謝和錡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女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甲女之父負擔百分 之十、原告甲女之母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為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其與原告甲女之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 表)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依照前揭規 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各以代號 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甲女原不相識,2人各自應其友人邀 約,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間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 00樓「CÉ LA VI」餐酒館(下稱系爭餐酒館),參與同一飲 酒聚會。嗣至翌(16)日凌晨2時左右,甲女因不勝酒力而泥 醉,被告認有機可乘,遂將甲女帶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 號「Hotel Papa Whale」旅館(以下簡稱系爭旅館)投宿, 並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入住該旅館號0000房。被告竟趁甲女 因酒醉,陷入昏睡及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其性器插入 甲女陰道及口腔內而性交得逞,並持其手機,竊錄前開性交 過程及甲女胸部、下體及臀部等隱私部位。被告前開不法行 為侵害甲女之貞操及隱私權,致甲女心理受有重大創傷,至 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因此受有心理諮商費用新臺幣(下同) 16萬8000元、交通費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 19萬2000元(以上合計140萬元);另侵害甲女之父、母基 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各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女之父、母各2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 加、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前開時、地與甲女為合意性交,且係經甲女 同意始以手機攝錄性交過程及甲女前開隱私部位;又甲女並 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繼續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及確實有支出 交通費用之損失,且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另甲 女已成年,被告所為自無侵害其父母身分法益之可能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告與甲女原本不相識,2人各自應其友人邀約,於111 年7月15日晚間前往系爭餐酒館,參與同一飲酒聚會,嗣翌 日(16日)凌晨2時左右,被告攙甲女搭乘徐清茂所駕駛的 計程車,前往系爭旅館投宿,又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入住該 旅館0000號房,兩人則於房內為性交行為,被告並錄製兩人 性交行為過程及甲女之隱私部位;㈡甲女以被告涉有刑事妨 害性自主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原法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論 ,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再不服,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原 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2號、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第72-19至72-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查 核屬實(見外放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 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對甲女涉有不法侵權行為?㈡若 有,甲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㈢甲 女之父、母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對甲女涉有不法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甲女於111年7月15日晚間,受友人之邀前往系爭 餐酒館參與聚會,並於聚會中飲用大量酒類後失 去意識,被告認有機可乘,遂於翌日(16日)凌 晨2時左右,搭乘徐清茂所駕駛的計程車,將甲 女帶往系爭旅館投宿,又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入 住0000號房後,利用甲女因醉酒而陷入昏睡及無 意識而不知抗拒之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並錄 製兩人性交行為過程等情,有電梯、走廊、門口 等處相關監視器畫面(顯示甲女被帶離聚會場及 赴旅館時,甲女係趴在不認識之張○○身上以及係 以被架、被拖方式移動等節)、證人林○○與甲女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法官當庭勘驗被告 所攝錄影片所製勘驗筆錄(顯示甲女全程閉眼, 且平躺)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9至89、99、 103頁、偵查卷111年7月17日羈押訊問勘驗筆錄 ),並經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核與證 人林○○、徐清茂、張○○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1至第77頁、第255至259頁、 偵查卷第281至283頁、第357至359頁),且據被 告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2 1至326頁及刑事一審卷第134至136、211至213頁 )。堪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實有利用甲女前 述精神及身體障礙,乘機性交及竊錄私密影像之 行為。      ⑵、被告抗辯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且經甲女同意始 拍攝私密影像云云。但查:        ①、甲女經帶離系爭餐酒館時,業已無法自行行 走,係趴在不認識之張○○身上,且係以被架 、被拖之方式移動,此觀監視器畫面即明(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9頁至第89頁),並據證 人張○○、徐清茂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查卷 第281至283頁、第358至359頁),足見甲女 於離開系爭餐酒館時,已陷於泥醉狀態,益 徵甲女遭被告以性器插入陰道時,應已處於 意識模糊,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 自無可能有同意性交及拍攝私密影像之意思 能力。        ②、是以,被告抗辯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且經 甲女同意始攝錄私密影像云云,要非可採。      ⑶、又被告因涉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法院認定被告利用甲女因酒醉而精神狀態 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情形,不 知抗拒之際,對甲女性交得逞,且未經甲女同意 ,竊錄性交過程及甲女隱私部位,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72-19至72-39頁),業如 前述;亦持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 ,對甲女涉有乘機性交及竊錄之不法侵權行為甚 明。   ㈡、若有,甲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既對甲女 有故意不法之乘機性交及竊錄行為,自屬不法侵害甲 女之貞操及隱私權,且與甲女身心受創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甲女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      ⒉心理諮商費用部分:      ⑴、甲女主張伊因遭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需進行心理諮商,以回復心理健康, 因而支出個別心理諮商費用6000元(共接受19小 時,其中16小時費用由新竹縣政府補助,另3小 時費用始由甲女支出)等情,有心理諮商出席證 明及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2-41 至72-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4頁),故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甲女又主張伊尚須進行81次(1次1小時)之心理 諮商,後續之諮商花費尚須16萬2000元(單次費 用以2000元計算)云云,固舉心理諮商評估報告 (見本院卷第72-43頁)為證。惟觀之甲女所提 出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記載:依據性創傷復原之 實務經驗,平均接受60至160次之諮商服務,被 害人之個人狀態可能達較顯著之改善,故建議諮 商次數為60小時以上等語,可徵評估心理師係依 據性創傷復原之實務經驗所為之建議,並非具體 評估甲女之實際狀況,且其所指「被害人之個人 狀態可能達較顯著之改善」之語意不明,況甲女 現亦未再去接受心理諮商(見本院卷第235頁) 。是以,難認甲女尚需繼續接受心理諮商,而有 預為請求將來支出心理諮商費用之必要。故甲女 請求給付未來接受心理諮商所需費用16萬4000元 ,尚非有理。      ⑶、依上所述,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伊接受心理諮商費 用6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        甲女主張伊因接受心理諮商,而需支出交通費用計4 萬元(計算式:單趟諮詢車資計程車費用400元×19次 +400元×81次),固提出心理諮商出席證明及大都會 車隊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第72-41至72-42頁、第17 7頁)為證。惟查: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⑵、甲女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有接受心理治療 之必要,然甲女並未舉證伊因接受心理治療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故甲女主張伊有搭乘計程車至 診所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云云,即非有據。惟甲 女自住所至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其路程約4.2公 理(見本院卷第174、177頁),仍有搭乘交通工 具之必要。故本院審酌甲女居所、診所均位在台 中市區,其公車票價單程20元計價(來回即40元 ),就診次數計19次,合計交通費用以760元為 適當。      ⑶、依上說明,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伊交通費用760元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原不相識,2人各自應友人邀 約,才前往餐酒館一同飲酒玩樂,被告卻利用甲 女於聚會後已處於泥醉狀態下,將甲女帶往旅店 ,而為乘機性交行為,嚴重侵害甲女之貞操權, 復持手機加以竊錄性交過程及私密部位,戕害甲 女之隱私權,並致甲女在事發之後,於司法程序 中,須一再從僅存之有限印象裡持續回憶不堪之 被害經過,其內在壓力實不言可喻,所受衝擊亦 必強烈,是以甲女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而身心受創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致須透過專業資源加 以調適,遂於111年11月4日起至113年4月20日間 ,先後接受19次(共19小時)心理諮商(見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之心理諮商出席證明),其精神 長期以來飽受煎熬,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影響其 貞操及隱私權甚為嚴重;兼衡甲女為碩士畢業, 目前在藥廠就職,每月收入約4萬3000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95頁、第29 7頁,本院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第15、17頁);被 告則為碩士畢業,任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於111年之所得共63萬0497元,另有投資資產1 萬元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本院 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第21、23頁),認甲女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說明,甲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心理 諮商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7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 萬元,共計60萬6760元(計算式:6000+760+60萬=60 萬676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甲女之父、母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 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係屬侵 害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與上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女因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性侵害創傷症,而需接受心理諮商,業如前 述;然甲女之父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係本於渠等對 甲女所生之舐犢之情,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 與甲女之父母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 非相同。準此,本件事件實係侵害甲女貞操及隱私等 法益,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甲女之父母與甲女之間在 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 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甲女之父母主張其等身分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各20萬元,即非有據。 六、從而,甲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0萬6760元,及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甲女之 父、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各20萬元本息部分,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毋庸 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1-15

TPHV-113-訴-1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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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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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盧秀琪即許秀琪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秀琪即許秀琪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878,375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6,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僅餘19,424元可供清償債務,雖能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星展商業銀行所提每月還款9,886元、分180期、利率8.8% 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至少2,090,70 2元,縱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分180期之還款方案,此部分 每月至少須額外負擔11,615元,是扣除須償還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之每月還款金額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 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 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卷第2 5至29頁及本院卷第26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 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 7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最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卷第10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464,61 6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36,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29、本院卷第265至273 頁),且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113年5月至9 月之薪資分別為33,054元、30,450元、32,372元、35,331元 及32,097元(見調卷第33至37頁及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 聲請人名下雖有○○○○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財產,惟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僅為20,136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聲請人名下 僅有107年之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卷第2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 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36,500元,核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核與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依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收入36,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17,076元,僅餘19,424元,可供清償債務,雖得以負 擔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 180期、8.8利率、每月還款9,886元之方案。然聲請人除金 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非金融機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550,83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300,000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176,936元(見本院卷第165 、187、225頁),合計共2,027,766元,若上開非金融機構均 同意以分180期、0利率之最優惠方案供聲請人清償債務,聲 請人每月尚須額外清償11,265元(0000000/180=11265)。則 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每月償還上開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 構之債務後,顯已無餘額。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285元 本院卷第163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5,261元 767元 本院卷第167-16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95元 3,547元 本院卷第17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174元 2,941元 本院卷第199、209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38元 78元 本院卷第221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19,840元 30,990元 本院卷第225頁 小計1,426,293元 小計38,323元 合計1,464,616元

2025-01-14

TNDV-113-消債更-553-20250114-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4號 原 告 郭美蘭 旁雨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郭振剛 林莉君 周真玲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8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周真玲業經 本院判決無罪,但因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後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附民-904-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莊永森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智雅等2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移 轉房屋所有權部分,並未載明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號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3、4項請求移轉土 地所有權等部分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78萬8789元(38 8.38X4萬4921/3=581萬5473,加上53.82X3萬1400/3=56萬3316, 元以下4捨5入,加上640萬,加上1601萬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及所憑證 據,並按該等課稅現值再加計2878萬8789元之數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10

TCDV-114-補-200-20250110-1

嘉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翁鈴雅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上兆國際汽車商行即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4 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 本生活之需要」;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無資力或因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63 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經查:本 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難認其訴顯無 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合,爰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2

CYEV-113-嘉救-8-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聲請人 莊育典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169, 90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4,900元之協 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任職於○○○○工程行,每月薪資為30,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及 1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 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 每月繳付4,9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 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工程行,每月薪資為30,0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袋(本院卷第67-73頁)為憑,堪信 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子女莊○森之支出應以22,114元【計算式:17,076元+{(1 7,076元-幼兒園學費津貼7,000元)÷2}=22,114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莊楊秀雲為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 妹共3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 憑;而莊楊秀雲於111年度無薪資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 與其他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莊楊秀雲 之扶養費用為2,989元【計算式:(17,076元-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8,110元)3=2,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即不予計入。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遠東銀行 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4,900元之調解方案,然 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25,103元(計算式:22,114元+2,989元=25,103元)後 ,僅餘4,897元(計算式:30,000元-25,103元=4,897元) ,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4,900元,遑論聲請 人尚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369,792元 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379-20241231-3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陳忠亷 被 告 楊惠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NTDM-113-埔簡附民-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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