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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李鑄鋒 被 告 張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 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 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 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 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 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另於第15條第 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 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 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 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 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 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 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起訴主張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原 告之合作廠商負責人即訴外人許寶雪,傳送原告即將破產之 訊息,訴外人許寶雪因而不願再與原告以月結方式結帳,致 原告受有名譽及信譽之損害,就侵權行為地為何處,原告迄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僅空言泛稱被告係以 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訴外人許寶雪傳送上開訊息,訴外人 許寶雪於全國各地均可見上開訊息,是彰化縣亦為侵權行為 結果發生地云云,顯難認彰化縣為侵權行為地而有利原告蒐 集證據。而被告住所為高雄市鼓山區,須花費較多時間及金 錢自住所地高雄市前往本院應訴,甚而若因應訴之煩而未至 本院應訴,將受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之不利益,對被告甚為不 公,從而,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惟造成 被告之不利益,有違武器平等原則。是本院審酌原告未釋明 侵權行為地,且向本院起訴使被告應訴不便,則依前開說明 ,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方便,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23

CHDV-114-訴-147-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李昆榮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昆榮、李麗娟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104年7月2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麗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麗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昆榮自民國99年7月起擔任原告唯一董事,於104年4月 8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為原告負責人。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至 103年度(下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 餘申報時,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短、漏報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且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 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下稱國稅局)裁罰總計新臺幣(下同)400萬6,660元,李昆 榮以原告財產繳納上開罰鍰,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嗣原告對李 昆榮另案起訴請求賠償400萬6,660元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第二審判決勝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李昆榮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依另案裁定已認定李昆榮違法行為時點,為辦理101年度至1 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自斯時起,李昆榮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負有400萬6,660元賠償義務,而使 原告債權成立(下稱系爭債權)。  ㈡詎李昆榮為脫免其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27日以配 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15日),移轉登記與 其配偶即被告李麗娟所有,致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 原告於112年8月間收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後 ,於112年10月12日依李昆榮於另案陳報之住址(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系爭不動產謄本,始悉上 情。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 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李麗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李昆榮則以:  ⒈李昆榮自99年7月起固為原告負責人,然實際僅負責廠務及業 務,內部會計係由訴外人林玉如負責,對外會計則由芳勝會計事 務所負責,實際查核原告會計帳務、監督財務者為訴外人林子龍 ,李昆榮對原告歷年作帳及申報內容均不知悉。原告因使用林子 龍及李昆榮個人帳戶,遭股東檢舉,經國稅局認定有短、漏報營 業收入等情,縱認李昆榮登記為原告董事而負有查核義務,惟原 告全體股東同意以立承諾書之方式接受國稅局之裁罰,則此裁罰 結果應由原告全體股東承擔,且原告其他股東已實際行使監察權 ,系爭年度各項表冊既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則應視為已解除董事 之責任,不得再予追究董事應負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提出承諾書 與國稅局,由國稅局於106年間依原告提出之承諾書計算數額, 再對原告裁罰,是國稅局裁罰依據之事實,形式上係以101年至1 04年間原告帳務申報不實等節,然實質上係以原告106年承諾書 所載內容及金額,而該承諾書係原告股東同意之結果,非事實上 之短、漏報;原告亦係基於國稅局106年之裁罰結果,於107年10 月間對李昆榮另案起訴請求400萬6,660元之損害賠償勝訴確定。 是系爭債權於106年間始發生,則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 贈與行為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害及系爭債權之情。  ⒊另原告設立之初,即使用李昆榮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住家作為登記址,並按月給付李昆榮1萬元租金,原 告設立登記申請人為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晴胞妹林幸瑶 、母親李月嬌,均為林士晴至親;又系爭不動產因借予原告作為 登記址,致部分面積之房屋稅、地價稅自98年起改按營業用稅率 、一般用地稅率計算,原告歷年均有補貼李昆榮前揭房屋稅及地 價稅差額,則林士晴至少自107年5月21日即擔任原告清算人起, 即難謂不知原告登記址之系爭不動產係李昆榮所有。另林子龍、 林士晴、李月嬌、訴外人即原告股東李月娥、林幸瑶(下稱林子 龍等5人)於106年5月24日具狀對李昆榮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時,亦有檢附李昆榮105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查調日期:106年5月3日),斯時李昆榮財產清冊已無系爭 不動產。嗣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委託訴外人即中信聯合法律事務 所管理部經理林文雅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調李昆榮 財產所得資料,亦可知李昆榮名下無系爭不動產。然原告遲至11 2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已逾1年除 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麗娟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8、399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為夫妻,李昆榮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麗 娟,於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李麗娟。  ㈡104年4月8日原告股東協議由李昆榮擔任原告清算人;林士晴 自107年5月21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亦即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㈢李昆榮於99年7月20日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擔任原告董事( 僅設董事一人)。  ㈣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辦 理清算。  ㈤原告對李昆榮存有系爭債權之事實及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依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8月10日)所示 ,李昆榮無財產資料。  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回函,原告(代理人林文雅 )曾於108年12月2日申請查詢李昆榮之財產及所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民法245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是否已取得 系爭債權(即系爭債權是否已發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所謂知有撤銷 原因,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 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昆榮辯稱:林士晴至少自107年5月21日擔任原告清算人時 起,依原告登記址、原告補貼李昆榮房屋稅及地價稅差額等資料 , 已可知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昆榮所有。且原告或原告股東於106年5 月3日、108年12月2日查調李昆榮財產所得資料時,李昆榮名下 已無系爭不動產,自可得知系爭不動產業經李昆榮轉讓,則原告 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固據提出原 告流水帳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系爭不動產房屋稅、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1至331頁)。惟依林子龍 等5人於106年5月3日查調之李昆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卷第31頁)、 原告於108年12月2日查調之李昆榮課稅資料(見本院卷第235頁 ),僅足生疑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3日、108年12月2日為何非 登記為原告所有,實尚無從得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 1、33頁),才堪知李昆榮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麗娟,而有害其 債權。是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李昆榮前開抗辯,自難採取。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已取得系爭 債權:  ⒈李昆榮擔任原告董事及清算人期間,在辦理原告101年度至10 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 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並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 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原告遭國稅局裁罰總計400萬6,660 元(詳如附表),且已繳納上開罰鍰,而受有同額損害,李昆榮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400萬6,660元損害賠償之 責等節,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 ㈤)。故李昆榮抗辯原告會計帳務、財務實際均由林子龍負責查 核及監督,原告全體股東同意以立承諾書之方式接受國稅局之裁 罰結果,系爭年度各項表冊已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其毋庸負損害 賠償之責或得解免其責云云,已難認可採。  ⒉況依104年3月2日原告斯時股東林士晴、李月嬌、李月娥委請 訴外人陳碩甫會計師至原告辦公室查帳時,李昆榮於查帳現場表 示:「稅金99、100、101、102,包括103年,現在的營業所得它 的稅務要不要據實報稅,如果要的話,那我就報了以後,他才敢 做下去」、「會計事務所那邊他目前不敢再繼續做下去,這是說 問題是我們之前那個和之前的營業稅要不要據實報,如果要的話 ,沒關係,那我們就據實報,看股東的意思啦」、「一般公司來 講,一般公司都有這樣做,一般公司這樣叫做節稅,節稅是爲了 公司大家股東的利益下去做,我相信會計師在這裡,也知道這是 什麼情形,我說這樣是很正確的阿,這是爲股東大家利益而做的 ,並不是爲我私人做」、「我現在問我股東,你現在是要我據實 報稅,還是說還是要節稅,節稅以後這些金錢,這些金錢我還是 一樣拿來是跟股東大家分」、「這不是逃不逃漏稅的問題,這樣 稅金省下來,你有些憑證你沒去報,沒去報時變成,這樣國家會 把你…」等語,有另案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另案之第一 審卷二第37至51頁),亦堪認如附表所示之違章事實,係因李昆 榮之決策及指示所致,則李昆榮自為該等決策及指示起,已有 違反應為原告誠實報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已取得系爭債權等情,自可 採取。  ⒊李昆榮雖辯稱:國稅局裁罰所依據之事實,形式上雖係101年 至104年間原告帳務申報不實等情,惟實質上係依原告106年承諾 書所載內容及金額,則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 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惟查,原告出具與國稅局之104年1 0月15日及106年4月13日承諾書(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 二第97、121、122頁),係就國稅局查獲於系爭年度申報不實之 違章事實為認諾,並表明願意接受處罰、繳清稅款及罰款,國稅 局所為裁罰實係據系爭年度之違章事實,而非原告出具之承諾書 ,是李昆榮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國稅局就附表所示違章事 實固係於105、106年間對原告裁罰,然此裁罰係屬確認李昆榮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罰受損之數額;另案固於112 年8月間判決確定,然亦係核認原告對李昆榮之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及數額,均不影響原告對李昆榮取得債權之時點已論如上,併 此敘明。  ㈢112年8月10日查無李昆榮財產資料及李昆榮111年度所得總額 僅6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李昆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31、133頁)。可見李昆榮並無資產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則 李昆榮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李麗娟,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麗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李昆榮所有,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04年7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麗 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裁罰金額 違章事實 卷證頁數 1 49萬4,818元 李昆榮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1,117萬3,973元,計漏報所得額363萬8,373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61萬8,52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裁罰49萬4,818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3、95頁) 2 30萬1,98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301萬9,85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1萬9,850元,漏稅額30萬1,98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裁罰30萬1,98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89、91頁) 3 57萬7,743元 李昆榮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923萬4,171元,計漏報所得額339萬8,485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57萬7,74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罰57萬7,743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處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3、105頁) 4 28萬2,074元 李昆榮於辦理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282萬0,742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82萬0,742元,漏稅額28萬2,074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裁罰28萬2,074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9、101頁) 5 23萬5,205元 李昆榮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662萬3,345元,計漏報所得額138萬3,554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23萬5,205元,經國稅局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裁罰23萬5,205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3、115頁) 6 11萬4,83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114萬8,3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14萬8,349元,漏稅額11萬4,83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裁罰11萬4,83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9、111頁) 7 200萬元 李昆榮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進貨金額計2,300萬4,706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另同期間銷售額2,703萬1,489元(101年度1,117萬3,973元、102年度923萬4,171元、103年度662萬3,345元),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國稅局以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裁罰200萬元。 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9頁) 合計 400萬6,660元

2025-01-22

CHDV-113-訴-223-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永聰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呂安財 呂錫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淑李 被 告 盧金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炳森 被 告 盧珮青(即盧貴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鳳(即盧貴水之承受訴訟人) 盧堅城 盧炳良 盧杰威 盧采威 盧采依 盧炳亨 盧淑女 福華明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悦書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張寶軒律師 鄒梓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珮青、林嬌鳳應就其被繼承人盧貴水所遺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 698分之46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 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 月17日鹿土測字第14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分 割之土地公同共有人盧貴水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27 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林嬌鳳、盧珮青、盧又蘭、盧群奇、 盧泳淇,惟盧又蘭、盧群奇、盧泳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210、3231號准予備查 一情,有原告所提盧貴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盧貴水之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123 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盧珮青、林嬌鳳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75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錫燦、盧金珠、盧珮青、林嬌鳳 、盧炳森、盧堅城、盧炳良、盧杰威、盧采威、盧采依、盧 炳亨、盧淑女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66.24平方公 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1745地號(面積566.46平 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1746地號(面積566. 14公尺,鄉村區遊憩用地)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 ,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盧貴 水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盧珮青、林嬌鳳為其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盧珮青、林嬌鳳就系爭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 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7日 鹿土測字第14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系爭3筆土地,即將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 積相互調整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安財:伊原不同意分割系爭3筆土地;伊希望能分得土 地;依照原告方案,伊分得之土地是否能興建房屋?當初呂 錫燦興建房屋(即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其他共有人也同 意,現其他共有人應該也要負責;伊同意分割後與呂錫燦維 持共有等語,並提出維持共有同意書。  ㈡被告呂錫燦:對原告方案沒有意見,毋庸金錢找補;同意分 割後與呂安財維持共有等語,並提出維持共有同意書。  ㈢被告福華明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明鏡公司):同意原 告方案,毋庸金錢找補等語。  ㈣被告盧珮青:本件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均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盧金珠、盧炳森、林嬌鳳、盧堅城、盧炳良、盧杰威、盧采威、盧采依、盧炳亨、盧淑女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據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 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 盧貴水於113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盧珮青、林嬌鳳迄未 就盧貴水所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1698分之463權利範圍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29至140頁),堪信屬實。則原告為合法處分分割系爭 3筆土地,請求盧珮青、林嬌鳳就盧貴水所遺系爭3筆土地公 同共有1698分之463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合於實務肯認 之兼有訴訟經濟之利,自應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 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 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 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1744地號土地西側與系爭1745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系 爭174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744地號、1745地號土地屬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1746地號土地屬鄉村區遊憩用地;系 爭3筆土地西南側均臨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1段道路,系爭17 45地號土地西北側臨彰化縣福興鄉同安巷;使用情形為:系 爭1745地號土地東側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部分占用系爭1744地號土地西側) 為盧炳亨所有,西側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為訴外人即呂錫燦配偶尤淑李所有 ,系爭1744地號土地西側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為盧姓被告所有,目前無人居 住,中間如附圖編號D所示花圃及水泥空地緊鄰福華明鏡公 司之大門及守衛室,系爭1744地號土地東側及系爭1746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區塊為原告寺廟、祭祀金爐及廟埕等 情,業經本院法官於112年2月13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 片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見卷一第141至189、247頁)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系爭3筆土地分割方法,業據原告主張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案為適當,被告亦表示意見如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 分割出之各筆土地形狀大致方正(附圖編號丙2所示坵塊雖 較狹長,然其與西側附圖編號丙1所示坵塊均分歸福華明鏡 公司,整體觀之即屬方正),且均與道路相鄰,交通便利, 無損現狀土地上建物之向來使用,且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 坐落在呂錫燦、呂安財共有取得之土地,附圖編號B所示建 物,坐落在盧炳亨取得之土地,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坐落 在盧金珠等人所取得之土地,附圖編號E所示寺廟、祭祀金 爐及廟埕,大致坐落在原告取得之土地,可維持該等建物占 用土地之正當性,避免日後遭拆除之損失。附圖編號D所示 緊鄰福華明鏡公司大門及守衛室之區域,分由福華明鏡公司 取得,顧及福華明鏡公司之進出需求。暨原告方案經呂錫燦 、福華明鏡公司同意,加計原告應有部分,合計同意原告方 案共有人所持應有部分比例達1132分之729,已經超過系爭3 筆土地持有應有部分過半數,堪認已係允當。又原告方案將 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各自登記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加總後,相 互調整集中,除原告、福華明鏡公司實際分得面積各少4.44 平方公尺(計算式:566.24×1/3+566.46×1/3+566.14×1/3-5 61.84=4.4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0.01平方公 尺(計算式:566.24×386/1698+566.46×386/1698+566.14×3 86/0000-000.88-4.30=0.0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係由呂錫燦、呂安財實際分得共有面積多出取得(計算 式:566.24×2/12+566.46×2/12+566.14×2/12-287.59=4.45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被告實際分得面積 ,均與其等系爭3筆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和相同; 此外,系爭1744、174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固相同,然均高於 系爭174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惟分得系爭1746地號土地之原 告、福華明鏡公司均陳明毋庸送鑑價為金錢找補等語,亦委 無不平之疵。至呂安財雖陳稱:呂錫燦興建房屋時,其他共 有人均同意,其他共有人應該也要負責等語(見卷二第248 頁),惟呂安財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另提出分割方案 供參比較。從而,依原告方案即附圖、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即為妥適公允,可加採取。  ㈣至系爭1745地號土地上呂錫燦配偶尤淑李所有彰化縣○○鄉○○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附圖 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固領有(88)彰福建使 字第16032號使用執照、(87)彰福建使字第16686號建造執 照,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鹿地二字第112 0006247號函、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 函檢附上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7 、67頁),容有基地是否可分割之疑慮。然按建築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 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 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內政部依此訂定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4條亦明載:「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 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 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二、每 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 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 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 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 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惟關於建築基 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乃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 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範,並非絕對不許建築 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此觀諸該辦 法第6條第1項亦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 法院判決辦理」可參。質言之,建築法第11條及其所授權制 定之上開分割辦法,乃行政機關為達成建築管理之目的所為 之規範,倘就包括法定空地在內之建築基地全部請求裁判分 割消滅共有關係,而非僅就法定空地部分訴請分割,應屬產 權歸屬之變動,分割後之土地仍同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僅使用執照所登載建築地點之土地地號變更,其餘如基地面 積、建物及法定空地均不受影響。是系爭1745地號土地上雖 有系爭建物存在,然於法令上並非必然不得分割,況本件分 割後之基地與法定空地等亦相應合法(系爭建物建築面積60 .61平方公尺+法定空地226.02平方公尺+退縮地0.96平方公 尺=287.59平方公尺,與附表二編號甲之面積相當,詳本院 卷二第19頁前揭使用執照圖說),併此敘明。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 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 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除原告表明願為呂安財負擔訴訟費用外(見本院卷 二第248頁),其餘被告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自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一:系爭3筆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系爭17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17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17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福安宮 1/3 1/3 1/3 42% 原告表明願負擔呂安財訴訟費用 2 呂安財 1/12 1/12 1/12 0% 同上 3 呂錫燦 1/12 1/12 1/12 8% 4 盧金珠 公同共有 463/1698 公同共有 463/1698 公同共有 463/1698 連帶負擔27% 5 盧貴水 (繼承人林嬌鳳、盧珮青) 6 盧炳森 7 盧堅城 8 盧炳良 9 盧杰威 10 盧采威 11 盧采依 12 盧炳亨 13 盧淑女 14 福華明鏡公司 386/1698 386/1698 386/1698 23%   附表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編號 分配地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甲 系爭1745地號 287.59 呂錫燦、呂安財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乙 系爭1745地號 278.87 盧金珠、盧貴水(繼承人林嬌鳳、盧珮青)盧炳森、盧堅城、盧炳良、盧杰威、盧采威、盧采依、盧炳亨、盧淑女 公同共有全部 乙1 系爭1744地號 184.36 盧金珠、盧貴水(繼承人林嬌鳳、盧珮青)盧炳森、盧堅城、盧炳良、盧杰威、盧采威、盧采依、盧炳亨、盧淑女 公同共有全部 丙1 系爭1744地號 381.88 福華明鏡公司 全部 丙2 系爭1746地號 4.30 福華明鏡公司 全部 丁 系爭1746地號 561.84 原告 全部

2025-01-22

CHDV-111-訴-1098-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鄧成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鄧如旭、鄧東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本法應徵收 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 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 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一、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 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 定額數加徵5/10。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992,589元,而上訴人聲明上訴日期為114年1月16日, 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CHDV-113-訴-957-202501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嘉宏 相 對 人 陳孟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40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7544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43號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4464號強制執行事 件,核發執行命令查扣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 權。惟兩造就上開調解筆錄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均已向 相對人履行完畢,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月10日依法提 起114年訴字第1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免日後無法回 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113 年度司執字第754464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 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 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 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 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 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並向本院依法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及聲請 人以兩造間就上開調解筆錄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為由, 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 度司執字第75446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觀之起訴狀內容,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 情形,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 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亦有必要 ,應予准許。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 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於114年1月 10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79,583元 ,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 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又聲請 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據此 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40,406元【計算式:179,583元×5%×(4+6/12)= 40,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 額,以40,40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CHDV-114-聲-6-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廖健豪 被 告 陳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59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元整,並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8 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9萬元整,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原告上開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票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將系爭支票為付 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仍置之不 理,迄未清償分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 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9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即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   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第51至53頁、第73至7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08

CHDV-113-訴-1043-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能謀 劉鴻珷 劉鴻振 劉鴻圖 劉麗玉 郭劉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262,7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88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 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08

CHDV-112-訴-1049-20250108-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 1號、第28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一)江偉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 國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瑞 丽市彩虹珠宝」、「9」、「明哥(王小明)」及其他不詳 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Ⅰ),江偉豪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收水車手之 工作,並約定收購人頭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報酬;收水則可獲得提款車手所交付提領贓款金額約百分之 5作為報酬。江偉豪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對價,向不 詳年籍、真實姓名之外籍移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 摺、金融卡後,吳瑞勲於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Ⅰ犯罪組織,擔任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車手之工作, 可獲得提領贓款金額約百分之5作為報酬,並依江偉豪之指 示,使用江偉豪所持有之筆記型電腦插上讀卡機,以E-ATM 網路測試確認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轉帳、提款功能是 否正常,預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匯款之用。吳瑞 勲即與江偉豪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Ⅰ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Ⅰ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各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伊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吳瑞勲等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 所得款項交與江偉豪或其他不詳成員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 團Ⅰ,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吳瑞勲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初某日,加 入「阿吉」、「阿嘎」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所 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Ⅱ),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可獲得提領贓款金額約百分之5作為報酬 。吳瑞勲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Ⅱ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各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伊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再由吳瑞勲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阿嘎」或其 他不詳成員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Ⅱ,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一)被告吳瑞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共犯江偉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本案告訴人等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陳賢隆、吳阡榭、鄧如伶、劉品嫻於警詢中之 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李駿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成功擷圖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  4.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5.證人即告訴人楊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  6.證人即告訴人林若喬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  7.證人即告訴人高憶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  8.證人即告訴人李婷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證人即告訴人蘇姵勻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 圖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10.證人即告訴人鍾昆諭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畫面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11.證人即告訴人王敦彥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王敦彥名下台 新銀行臺幣存款交易明細、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對話紀錄擷圖、第三方支付明細擷圖及報案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證人即告訴人彭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 圖、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證人即告訴人彭千盈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4.證人即告訴人林鼎芫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畫面擷圖、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證人即告訴人張欣蘋於警詢中之證述、統一超商賣貨便畫面 擷圖、網路銀行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證人即告訴人莊琇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轉帳 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7.證人即告訴人徐爰幼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轉帳 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1卷二 第117至119、141至146、131至134、135至139頁);如附表 三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9991卷一第536頁、本院卷 第385至389頁;偵9991卷一第303、488、570頁;第537頁; 第592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1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扣存摺與金融卡簡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991卷一第117至1 33頁)、警方查扣之金融存摺與金融卡照片(偵9991卷一第 141至143頁)、被告之微信帳號個人頁面(暱稱「今晚打老 虎」)、與江偉豪(「蠟筆小新」)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偵9991卷一第145至159頁)、江偉豪之微信帳號個人頁面( 暱稱「蠟筆小新」)擷圖(偵9991卷一第161頁)、被告( 今晚打老虎)傳送給江偉豪(「蠟筆小新」)的交易金流紀 錄(偵9991卷一第163至169頁)、查扣之筆記型電腦於2/3- 2/5網頁瀏覽紀錄翻拍照片(偵9991卷一第171至183頁)、 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991卷一第677至6 91頁)。  (五)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清單(偵9991卷二第1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9991卷二第53至58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9991卷二第83至115頁)、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吳瑞勲提領款項)及比對照片(偵9991卷二第21 7至27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吳瑞勲提領款項)(偵 9991卷二第397至4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 萬元以上,且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則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新增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將本案 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動繳交,被告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因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規定,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 以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Ⅰ首次)及附表三編號11(本案詐欺集團Ⅱ首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4及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稍嫌疏略,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補充,惟更正後仍認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同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性質上屬於洗錢之預備犯),惟因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已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內,遭提領一空(洗錢既遂)或未及提領而凍結在帳戶中(洗錢未遂),依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預備犯,本案自無須再適用該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規定,及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5洗錢未遂部分,亦誤為洗錢既遂罪,而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2、4、6、8、11、14所示各 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有多次依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 對該等告訴人而為詐欺犯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犯各罪,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Ⅰ成 員、本案詐欺集團Ⅱ成員等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各犯行所犯數罪,分別具有犯罪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罪,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 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 分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Ⅰ、本案詐欺集團Ⅱ,各擔任 測試人頭帳戶、提款車手等工作,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減輕其刑等事由,其本 案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惟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 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 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提領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贓款,各獲得如附表 二及附表三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金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53至454頁),既均未扣案,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額,係由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高憶涵 遭詐騙匯款4萬9985元至該人頭帳戶後,僅遭被告提領1萬10 00元,所餘之3萬8985元(計算式:49985元-11000元=3萬89 85元),即因警示帳戶未及提領遭止扣圈存於該人頭帳戶中 ,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三編號5該罪項 下併予以宣告沒收。至該帳戶中雖尚有其他小額之餘額,或 可認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惟被告並 非該人頭帳戶之申設人,該等小額之餘額即非屬被告所得支 配之財物,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 ,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係由附 表二編號5告訴人李駿瑚遭詐騙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因警示 帳戶未及提領遭止扣圈存於該人頭帳戶中,雖亦屬被告洗錢 之財物,惟業經本院於共犯即同案被告江偉豪113年度金訴 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在案,爰不再重覆宣告 沒收。且被告所提領之本案贓款,已經由江偉豪或其他不詳 成員全數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申設人 戶名(中文姓名)】 開戶日(民國)/ 申設人國籍 扣案之帳戶 資料 因遭詐騙匯款之 告訴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HUU THANG (阮友勝)】 111年4月11日/ 越南籍 存摺 李駿瑚/1500元 (附表二編號5) 2 臺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O XUAN HUNG (杜春興)】 112年10月23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陳賢隆/合計13萬9430元 (附表二編號1)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DINH HUY (阮庭輝)】 109年6月23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吳阡榭/1萬2650元 劉品嫻/5萬元 鄭如伶/合計2萬7600元 (附表二編號2至4)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THI THU KHUONG(阮氏秋姜)】 102年11月18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吳阡榭/1萬800元 (附表二編號2)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UKAS JANTO(謝路加)】 112年5月29日/ 印尼籍 存摺、金融卡 無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ALVAREZ JEFFERSON VIDAL(傑佛森)】 112年3月8日/ 菲律賓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O VAN TIEN(吳文進)】 110年1月19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8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HOAI AN (阮懷恩)】 108年9月27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9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TRUONG VAN CHUC (張文竹)】 109年12月25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KATWATI(瓦娣)】 107年3月19日/ 印尼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VAN HUNG(阮文雄)】 109年12月23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2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VU VAN THAO(武文操)】 112年9月7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E THI NHUNG(黎氏容)】 112年6月14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ONG VAN VIET(翁文越)】 110年11月17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5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DANG DINH HUY (鄧庭輝)】 108年1月11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6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E VAN DUC(黎文德)】 108年6月26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UKAS JANTO(謝路加)】 112年4月26日/ 印尼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8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TA QUANG VINH(謝光榮)】 111年12月18日入境後某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新臺幣,下同)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地點】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告訴人 陳賢隆 於113年1月26日,佯為臉書暱稱「漢韶年華翡翠」之人,傳送訊息予陳賢隆佯稱:賭石要到市場鑑價後才可將回利匯款給得標者或是將原石寄回等語,致陳賢隆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26.16時16分、 2萬5000元 ② 113.1.26.17時51分、 1萬5000元  ③ 113.1.26.18時48分、 1萬4995元  ④ 113.1.27.15時39分、 3萬9995元 ⑤ 113.1.27.16時48分、 4萬444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 113.1.27.15時51分、 2萬元 ⑵ 113.1.27.15時53分、 2萬元  ⑶ 113.1.27.16時59分、 2萬元  ⑷ 113.1.27.17時0分、 2萬元  ⑸ 113.1.27.17時01分、 4000元  【⑴至⑸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里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 樹王門市ATM】 ⑹ 113.2.2.12時26分、 1萬元【詹毫瀚、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ATM】 ⑺ 113.2.4.14時19分、 2萬元 ⑻ 113.2.4.14時20分、 2萬元 ⑼ 113.2.4.14時21分、 1000元 ⑽ 113.2.4.14時19分、 2萬元 ⑾ 113.2.4.14時20分、 2萬元 ⑿ 113.2.4.14時21分、 1000元 【 ⑺至⑿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東 英店ATM】 ⒀ 113.2.4.22時38分、 2萬元  ⒁ 113.2.4.22時39分、 2萬元   ⒂ 113.2.4.22時44分、 6000元 【⒀至⒂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超商十甲店 ATM】 ⒃ 113.2.5.0時46分、 4000元【吳瑞勲、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梧棲中央店ATM】 ⒄ 李駿瑚匯入之贓款 1500元遭圈存凍結 在帳戶內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 附表四編號2) 告訴人 吳阡榭 於113年1月24日19時40分許,佯為臉書暱稱「臻选珠寶」之賣家,傳送訊息予吳阡榭佯稱:購買手鐲先匯款,手鐲會從緬甸出貨,過年海關無法進貨等語,致吳阡榭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接續為右列匯款。 ① 113.2.2. 10時57分、 1萬800元 ② 113.2.4.10時50分、 1萬265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告訴人 鄭如伶 於113年2月3日,佯為暱稱「萬福珠寶」之賣家,傳送訊息予鄭如伶佯稱:購買翡翠商品先付款等語,致鄭如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2.3.22時35分、 1萬6100元  ② 113.2.4.00時45分、 1萬150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告訴人 劉品嫻 於113年1月27日19時許,佯為臉書暱稱「臻选珠寶」之賣家,傳送訊息予劉品嫻佯稱:購買手鐲先匯款等語,致劉品嫻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2.4.22時27分、 5萬元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 告訴人 李駿瑚 於113年2月2日,佯為WE CHAT暱稱「A东进囯际物流-免费仓储~一件代发」之賣家,傳送訊息予李駿瑚佯稱:手提包售價1500元等語,致李駿瑚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2.2.17時37分、 1500元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新臺幣,下同)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 許文綺 於113年1月8日22時許起,先後佯為旋轉拍賣暱稱「筱均」之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許文綺佯稱:「伊對化妝水有興趣,但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提供連結以聯繫客服」、「金流有問題,會有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需轉帳到指定帳戶內以驗證帳號」等語,致許文綺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8.21時26分、 7123元 匯入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依雯) ⑴ 113.1.8.21時28分、 8000元 【⑴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ATM】          ⑵ 113.1.8.21時15分、 1萬6000元 ⑶ 113.1.8.21時34分、 2萬元 ⑷ 113.1.8.21時35分、 1萬元 【⑵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ATM)、⑶⑷均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ATM】 ⑸ 113.1.9.0時2分、 2萬元 ⑹ 113.1.9.0時4分、 1萬1000元 【⑸⑹均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北臺中分行ATM】 ⑺ 113.1.9.0時2分、 2萬元 ⑻ 113.1.9.0時4分、 1萬1000元 【⑺⑻均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北臺中分行ATM】 ⑼ 113.1.9.1時39分、 1萬1000元 【⑼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嘉勝店ATM】 (高憶涵匯入之贓款,尚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額遭止扣圈存凍結在該人頭帳戶內) ⑽ 113.1.6.14時55分、 2萬元 ⑾ 113.1.6.14時56分、 2萬元 ⑿ 113.1.6.14時57分、 2萬元 ⒀ 113.1.6.15時4分、 2萬元 ⒁ 113.1.6.15時5分、 2萬元 ⒂ 113.1.6.15時7分、 1萬8000元 【⑽⑾⑿均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中友店ATM;⒀⒁⒂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ATM】 ⒃ 113.1.6.16時36分、 2萬元 ⒄ 113.1.6.16時38分、 1萬元 【⒃⒄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ATM】 ⒅ 113.1.6.15時57分、 2萬元 ⒆ 113.1.6.15時58分、 2萬元 ⒇ 113.1.6.16時、 9000元  113.1.6.15時39分、 2萬元  113.1.6.15時41分、 2萬元  113.1.6.15時42分、 6000元 【⒅⒆⒇均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中友店、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B棟 B3 ATM】  113.1.6.16時22分、 2萬元  113.1.6.16時24分、 1萬元 【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11樓ATM】  113.1.6.18時49分、 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ATM】                                            113.1.9.22時59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五權一店ATM】                           113.1.9.23時1分、 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五權一店ATM】  113.1.6.15時29分、 2萬元  113.1.6.15時30分、 2萬元 【均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友店ATM】          113.1.16.16時10分、 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街店ATM】  113.1.16.16時15分、 2萬元  113.1.16.16時16分、 5000元  113.1.16.16時24分、 2萬元 【至均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ATM】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劉家興 於113年1月8日,佯為Line暱稱「小瑾ㄚ」之賣家,傳送訊息予劉家興佯稱:洗衣機售價1萬6000元含運費,另有電視、冰箱出售3萬元等語,致劉家興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8.21時09分、 1萬6000元 ② 113.1.8.21時31分、 3萬元 均匯入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依雯)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楊美芳 於113年1月8日,佯為Line暱稱「小瑾ㄚ」之賣家,傳送訊息予楊美芳佯稱:洗衣機售價1萬6000元,先轉帳1萬元,收到洗衣機之後再付尾款等語,致楊美芳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8.21時51分、 1萬元 匯入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依雯)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 林若喬 於113年1月8日,佯為Line暱稱「小瑾ㄚ」之賣家,傳送訊息予林若喬佯稱:iPhone15 plus 256G售價2萬2000元等語,致林若喬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8.20時30分、 1萬2000元 ② 113.1.8.22時、 1萬元 均匯入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依雯)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 高憶涵 於113年1月9日,先後佯為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高憶涵佯稱:「欲購買在旋轉拍賣上販售的商品,但伊的帳號遭凍結,需要三方認證才能解凍」、「需要依照指示操作解凍」等語,致高憶涵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9.1時27分、 4萬9985元 匯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依雯)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 李婷萱 於113年1月6日13時52分許起,先後佯為Line暱稱「Akilaai」之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李婷萱佯稱:「欲購買販售的商品,在蝦皮賣場下單失敗,提供蝦皮客服處理」、「因為你沒有簽訂三大保證切結書,會有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聯繫處理」、「須依照指示處理」等語,致李婷萱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6.14時35分、 4萬3985元 ② 113.1.6.14時39分、 4萬9986元 ③ 113.1.6.14時40分、 2萬3890元 均匯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佳穎)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 蘇姵勻 於113年1月6日13時40分許起,先後佯為臉書暱稱「李惠芊」之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蘇姵勻佯稱:「無法在蝦皮賣場下單,提供蝦皮客服處理」、「因賣家未經認證,會由郵局客服人員聯繫處理」、「須辦理三大保證協議」等語,致蘇姵勻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6.16時32分、 2萬9989元 匯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佳穎)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 鍾昆諭 於113年1月6日14時30分起,先後佯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鍾昆諭佯稱:「欲購買空氣清淨機,要使用蝦皮賣場完成交易」、「要先完成認證才能使用賣家帳號,會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處理」、「要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鍾昆諭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6.15時54分、 4萬9988元 匯入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穎) ② 113.1.6.15時33分、 4萬5986元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穎)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 王敦彥 於113年1月6日11時59分許,以IG暱稱「claire」傳送訊息予王敦彥佯稱:你抽中3C產品,必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王敦彥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6.16時05分、 2萬9985元 匯入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穎)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 彭建勳 於113年1月6日16時16分許,佯為臉書暱稱「Jesus Almada」之買家、蝦皮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彭建勳佯稱:「要購買在臉書刊登的商品,請在蝦皮賣場上刊登再下單,但賣場尚未簽署三方交易安全協議,須跟客服人員聯繫」、「需依照指示操作以簽署協議」等語,致彭建勳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6.18時44分、 1萬1123元 匯入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穎)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 彭千盈 於113年1月3日,先後佯為買家、7-11客服人員,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彭千盈佯稱:「欲用線上支付方式下單購買商品,但下單失敗,傳7-11線上客服連結處理」、「因賣場還沒有認證,必須簽署三大保證切結書」等語,致彭千盈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9.22時38分、 4萬9985元 ② 113.1.9.22時42分、 4萬9985元 均匯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家夷)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 林鼎芫 於113年1月8日20時22分許起,佯為臉書暱稱「陳駿傑」之買家、7-11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林鼎芫佯稱:「欲購買滑雪用品,可以到7-11賣貨便開賣場下單」、「因帳號未開啟金流服務,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林鼎芫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9.22時41分、 9萬9088元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家夷)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 張欣蘋 於113年1月6日12時許,佯為Line暱稱「Lisa蔡婉余(伊晴&恩宇)」之買家,傳送訊息予張欣蘋佯稱:要購買尿布,想在黑貓上取貨,但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證,訂單遭凍結等語,致張欣蘋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6.15時26分、 4萬123元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穎)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 莊琇雯 於113年1月16日11時24分許起,先後佯為Line暱稱「林若雪」之買家、蝦皮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莊琇雯佯稱:「要購買架接睫毛,想用賣貨便交易或是蝦皮賣場,用蝦皮賣場交易時無法完成交易」、「賣場需進行三大保證,必須提供2個以上帳戶以防詐騙」等語,致莊琇雯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16.15時59分、 4萬9981元 ② 113.1.16.16時01分、 4萬9982元 ③ 113.1.16.16時11分、 1萬3089元 ④ 113.1.16.16時20分、 1萬9985元 均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麗華)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 徐爰幼 於113年1月16日11時許起,先後佯為臉書之買家、蝦皮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徐爰幼佯稱:「要購買商品,請開蝦皮賣場交易,但結帳失敗」、「因賣場未通過三大保證,必須有銀行帳號進行驗證」等語,致徐爰幼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1.16.16時13分、 1萬1123元 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麗華)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藍色)手機1支 吳瑞勲 2 新臺幣1500元 未扣案(因警示帳戶止扣圈存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中) 3 新臺幣3萬8985元 未扣案(因警示帳戶止扣圈存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 人頭帳戶中)

2025-01-08

TCDM-113-金訴-1745-20250108-4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李維仁 被上訴人 張鈞傑(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志強(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永彥(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永必(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哲綸(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哲造(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琍(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琇芸(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粧(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雯(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瓊丹(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琪(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蓉甄(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哲豪 黃旦(兼張哲維之遺產管理人) 張倖禎 張哲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變更為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員林市都市計畫行水區 、面積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行水區,無法供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面積僅30 平方公尺,地形呈梯形,上底約6.1公尺、下底約22公尺、 最大深度約2.1公尺,且須經過同段131-1、131地號土地始 能連接員林大道1段,未直接臨路,依系爭土地條件,倘再 細分,實際上已無法供任何目的使用,而不宜原物分割,如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使各共有人能依各人情況具體彈性地規劃與使用,增加其經 濟效益與便利性,又倘各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價額有所爭 執,亦得自行前往投標購買,堪認公平又可節省鑑價找補費 用,宜以變價分割。  ㈡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已闢為 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 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惟依內政部81.3.21台內營字第8178075號函、員林市公所函 所載內容,可知都市計畫「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32條 所稱之使用分區之一種,係將原本即無法供都市發展之土地 ,依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現狀而劃定,並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無從徵收(河道方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涉及徵收); 水利法所稱之「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間之土地 或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另可依水利 法徵收之。而水利法所稱行水區,為堤防之間之土地,或未 築堤防為洪水位到達之土地,均係常供水流通行之用,其性 質如同已闢為道路之土地,均以供公眾使用而事涉公益,觀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前後文,其所稱「行水區」,當係指水利 法所稱之行水區,方屬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系爭土地 為空地,為泥土地面,雜草叢生,並未供他物使用,與原判 決所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 實不同,而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都市計畫法行水區,未必 供水流通行,亦非必供公眾使用,亦非公共設施用地,顯見 並無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原判決僅以其名稱為行水區,即認 係屬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未依使用現況加以綜合判 斷,尚嫌速斷等語。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張鈞傑、張志強、張永彥、張永必應就被繼承人張 良嘴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0.0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張哲綸、 張哲造、張淑琍、張琇芸、張淑粧、張淑雯、張瓊丹、張淑 琪、張蓉甄應就被繼承人張良輝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 00地號、面積3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8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㈣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0.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上訴人應有 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張鈞傑、張志強、張永彥、張永必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被上訴人張哲綸、張哲造、張淑琍 、張琇芸、張淑粧、張淑雯、張瓊丹、張淑琪、張蓉甄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被上訴人張哲豪應有部分8分之1;被 上訴人黃旦、張倖禎、張哲禎、黃旦即張哲維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㈤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未作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民法 採自由分割為原則,惟設有法令禁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限制,此觀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 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 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 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 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各共有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 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 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 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水道及行水區, 性質與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有過 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稱「不能分割 」,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53至10 7頁、本院卷第16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則以前詞 提起上訴。惟查,系爭土地為員林市都市計畫之行水區,有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系爭土地既因員 林市都市計畫而將其使用分區劃定為行水區,與水利法第78 條所稱之行水區同涉公益,而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縱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為雜草叢生之泥土空地, 並未供他物使用而不涉公益,惟參酌原審卷附土地地籍圖謄 本(見原審卷第189頁),系爭土地周圍鄰地皆為行水區, 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都市計畫法之行水區劃定本係 將無法提供都市發展之土地,依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 現況而劃定,自不得因其現屬空地而認不涉公益,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未涉公益,難認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既已於現實上劃定為行水區,則於其使用分區變更前, 揆諸上開意旨,即不得由共有人主張分割,以免損及公眾權 益。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行水區,性質上不可分割,而屬民法 第823條第1項所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 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合併請求系爭土地 未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辦理其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張良嘴(歿) 8分之1 繼承人張鈞傑、張志強、張永彥、張永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2 張良輝(歿) 8分之1 繼承人張哲綸、張哲造、張淑琍、張琇芸、張淑粧、張淑雯、張瓊丹、張淑琪、張蓉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3 張哲豪 8分之1 4 黃旦、 張倖禎、 張哲禎 8分之1 黃旦即張哲維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比例由黃旦、張倖禎、張哲禎公同共有。 5 李維仁 8分之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07

CHDV-113-簡上-163-20250107-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傅伴紅 被 告 昇利製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煌明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06

CHDV-114-勞補-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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