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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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紘一 相 對 人 謝欣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欣玲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20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 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 按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經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507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 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 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且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 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 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 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對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 地院於112年1月3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6836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士林地院以相對人未 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 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於112年6月15 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6836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撤 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伊已對該處分書提出異議,嗣 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系爭38號裁 定)駁回異議,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20號裁定駁回 伊之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然伊對系爭戶籍地址之 至善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楊正宇提出侵占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偵字第81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27號處分書(下稱 系爭高檢署處分書)駁回伊之再議;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以 證明相對人確有委託系爭社區管理員吳惠芬代收信件,該社 區管理員為相對人之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該等不起訴處分書亦 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 號裁定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 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 號裁定均廢棄;㈡系爭處分書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向士林地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3頁);嗣士林地院以相對 人未居住在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於11 2年6月15日以系爭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 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15頁);聲請人乃對該處分書聲明異議 ,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17日以系爭38號裁定駁回異議後,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原裁定駁 回其抗告;聲請人仍然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 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駁回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 裁定未經斟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高檢署處分書,認相 對人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檢署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55-60頁)。惟 依前揭說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不包括人證、當事人 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則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並非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亦屬於法院 及檢察署裁判書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要件已有不符。況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處分書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似以楊正宇所為與刑法竊盜、侵占之構成要件不 符,系爭支付命令係由「謝丁」代收(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 44頁、第46頁),相對人是否為「謝丁」   ,與楊正宇是否涉犯竊盜、侵占罪無涉(見本院卷第55-60 頁),則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內容,亦無法 證明「謝丁」即為相對人,更無法推論相對人居住於系爭社 區,系爭社區之管理員均為相對人之受僱人,尚難認聲請人 因此得受較有利之判斷。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及系 爭38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 云,於法即有不合。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自原裁定112年12月14日確 定時起,即應知悉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卻於 113年7月16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 再審之不變期間,且其僅泛稱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 之內容,即可認定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並 未指明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均仍為確定裁定及 系爭38號裁定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無涉 ,難認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要件不符,其聲 請㈠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號裁定均廢棄㈡系爭處分書應予撤銷 ,均無理由,爰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31

TPHV-113-再抗-1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9號 抗 告 人 黎秀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1 098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聲請對抗告人之母黎廖粒就遷 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 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明請求:㈠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㈡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 回(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第189至190頁,下稱本案訴訟 )。嗣原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762號判決 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53萬2345元為由,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萬3769元(即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法院未依伊之聲請調查 證據,復未命相對人提出證據,且相對人提出之證據是偽證 ,原裁定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實無道理,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理由,均 非事實,其提起本案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諸112年11月29日修 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經查 ,抗告人於112年11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 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53萬2345元 ,並經確定(見原法院卷第63至65頁),依上開說明,法院 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本案訴訟敗 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 203頁),則原法院以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553萬23 45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萬3769元,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乃係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 要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無涉。準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30

TPHV-113-抗-145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周美紅、藍泳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事 件(本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 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 及裁判之公平;而該款所稱之「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 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 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第三人撤銷之訴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沈佳宜(下稱承審法官) ,曾參與審理伊請求撤銷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規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為此,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即謝周美紅、藍泳潔為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提 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至29頁)。 前案確定判決係藍泳潔對於謝周美紅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此有卷附前案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 ,可見前案確定判決顯非系爭事件之下級審裁判。又系爭事 件固屬民事訴訟法賦予前案確定判決之第三人即聲請人,得 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救濟程序,惟聲請人須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並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 能提出足以影響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始得 以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則系爭事件主要係因特定類型事件,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 訟外第三人之必要,為保障第三人之程序權,許其於一定條 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以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 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其裁判之當事人、審理範圍及目的 等,均與前案確定判決不同,亦與聲請再審或再審之訴等足 以影響相同當事人審級利益及公平性之裁判性質迥異,揆諸 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合,承 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應無自行迴避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 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 迴避事由,而聲請該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27

TPHV-113-聲-495-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豐勝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依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淑玲 胡峰賓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沭槿 被 上訴 人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旻潔 訴 訟代理 人 楊傳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依靜應與上訴人豐勝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 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豐勝事業有限公 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並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柒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 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 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萬4 5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41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請求 之金額減縮為171萬481元(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66頁 ),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豐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勝公司) 於民國109年2月2日與伊簽訂誠品生活站前捷運設櫃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經營之誠品生活站前捷運店商 場編號B1F之6-2區專櫃(下稱系爭專櫃)出租予豐勝公司經 營「老鍋底」餐廳,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2日起至111年4月2 1日止,豐勝公司應按月給付伊設櫃租金18萬元,加計5%營 業稅後為18萬9000元(如未註明未稅者,均為含稅金額)、 外送銷貨營業額收入按21%之比例抽成、如附表I「費用」列 所示之管理費用(下合稱租金及費用);嗣伊與豐勝公司合 意自110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設櫃租金減少為每月9萬450 0元。惟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21日止,未依約 給付租金,亦未給付伊110年10月、111年1月之公共意外險 費用553元、1260元(如附表L列所示),扣除如附表K列所 示之溢收款項、N列所示之「銷貨總金額」及豐勝公司已給 付之保證金36萬元後,豐勝公司尚應給付伊租金及費用共17 1萬481元。又上訴人林依靜(下逕稱姓名,並與豐勝公司合 稱上訴人)為豐勝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明知豐勝公司積   欠伊租金及費用高達171萬481元,已逾豐勝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仍放任欠款金額累積增加,並於111年8月22日指示豐 勝公司承辦人員拒絕給付伊租金及費用,乃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伊受有 損害,並濫用豐勝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豐勝公司對伊負擔上 開171萬481元之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 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與豐勝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 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1萬 481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豐勝公司自109年5月起之營業額因受新冠肺炎 疫情影響而大幅下降,遂與被上訴人合意自109年9月1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 月設櫃租金調降為9萬4500元,則被上訴人就110年4月1日起 至同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每 月設櫃租金應各扣除9萬4500元,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1 日止之設櫃租金應扣除6萬6150元。又豐勝公司於109年9月 、10月及110年2月、3月,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該月設櫃租金 各18萬9000元,被上訴人每月溢收9萬4500元,自應由豐勝 公司積欠之租金及費用中扣除。退步而言,如認豐勝公司與 被上訴人未合意減少設櫃租金,然而豐勝公司因新冠疫情影 響,自110年4月起之營業額大幅下降,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再者,林依靜於111年8月22日合 理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帳單金額之正確性,並非惡意欠款或拒 絕支付,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 無濫用豐勝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事,亦非豐勝公司履行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請求林依靜與豐勝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頁、 第151頁、第16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與豐勝公司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將系爭專櫃出租予豐勝公司經營「老鍋底」餐廳,租賃 期間自109年2月2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豐勝公司應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設櫃租金18萬9000元、外送銷貨營業額收入按 21%之比例抽成、如附表「費用」列所示之管理費用,豐勝 公司已給付設櫃保證金36萬元,有卷附系爭契約、收款單可 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2頁、第15頁、第18頁)。  ㈡被上訴人與豐勝公司合意自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之設櫃租金,降為每月9萬4500元,有卷附增補協議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  ㈢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費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 定,請求豐勝公司給付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租金 及費用171萬481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依靜應與豐勝公司連帶給付171萬481元,有 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豐勝公司給付110 年4月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租金及費用171萬481元,為有 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與豐勝公司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豐勝公司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 費用;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 費用,以每月設櫃租金18萬9000元,扣除110年6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因降租而減收之每月設櫃租金9萬4500元計 算,加計附表G列所示之抽成金額、I列所示之管理費用、L 列所示110年10月及111年1月之公共意外險費用各553元、12 60元,扣除K列之溢收款項、N列所示之「銷貨總金額」及豐 勝公司已給付之保證金36萬元後,豐勝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租金及費用171萬48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豐勝 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租金及費用171萬481 元,即非無憑。  ⒉豐勝公司雖辯稱:伊自109年5月起之營業額因受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而大幅下降,除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 設櫃租金合意降為每月9萬4500元外,被上訴人承諾就109年 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 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月設櫃租金調降 為9萬4500元云云。惟查,豐勝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 契約約定豐勝公司應按月給付設櫃租金18萬9000元,業如前 述;嗣豐勝公司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自10 9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每月設櫃租金修改為12萬元 (未稅);109年6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每月設櫃租金修改 為9萬元(未稅);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 月設櫃租金修改為14萬4000元(未稅);110年6月1日起至 同年8月31日止、110年9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止、110年10月1 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設櫃租金修改為9萬元(未稅 ),有增補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而豐勝 公司就關於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110年4月1日 起至同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 每月設櫃租金修改為9萬4500元部分,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 增補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豐勝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業已承諾上開期間之每月設 櫃租金調降為9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則豐勝公司 辯稱:調降租金並非要式行為,縱伊未簽訂增補協議書,惟 兩造已合意上開期間之設櫃租金調整為每月9萬4500元云云 ,即屬無據。故豐勝公司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就110年4月1日 起至同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 每月設櫃租金應各扣除9萬4500元,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 21日止之設櫃租金應扣除6萬6150元,並扣除豐勝公司於109 年9月、10月及110年2月、3月,每月溢付之設櫃租金9萬450 0元云云,自無可取。  ⒊豐勝公司復辯稱:伊自109年5月起之營業額因受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而大幅下降,此為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無 從預見,如仍令伊依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 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按月給 付設櫃租金18萬9000元,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調降上開期間之設櫃租金為每月9萬4500元云云。惟: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 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 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 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 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 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 減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 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 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豐勝公司既以前揭情詞抗辯其就系爭契約履約過程有發 生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豐勝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斯時新冠肺炎疫情業已開始等語,為豐勝公司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50頁)。是豐勝公司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專櫃經營「老鍋底」餐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於新冠肺炎日後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嚴重程度,難認不可預見。其次,豐勝公司自承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3月起遭遇襲擊台灣(見本院卷第347頁),惟細繹豐勝公司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專櫃對帳單、111年3月之對帳單(見原審司促卷第16頁、原審卷第129頁),豐勝公司於110年4月之銷貨金額(即被上訴人提出之專櫃對帳單「進貨成本總額」欄所示)為15萬3507元,與110年2月、3月之銷貨金額為14萬840元、15萬4604元(見原審司促卷第16頁)大致相近,而110年5月之銷貨金額為5萬9974元,110年12月至111年4月21日之銷貨金額則自3萬8033元至8萬4348元不等;惟每月銷貨金額多寡之原因眾多,且111年1月8日之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僅能證明新冠肺炎確診者之足跡範圍包含臺灣桃園機場等公共場所,均不足以證明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月銷貨金額多寡均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至於豐勝公司提出110年9月8日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雖可證明新冠肺炎確診者之足跡範圍包含台北車站,但被上訴人已調降豐勝公司110年9月之設櫃租金,業如前述,顯已按實際情況調整租金;且訴外人呷麵-誠品生活南西店、呷麵-誠品生活松菸店之商場地點均與系爭專櫃不同,亦難憑上訴人提出呷麵-誠品生活南西店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對帳單、呷麵-誠品生活松菸店111年4月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逕認系爭契約約定每月設櫃租金18萬9000元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豐勝公司抗辯本件因情事變更,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月設櫃租金,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給付為9萬4500元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 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依靜應與豐勝公司 連帶給付171萬481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股東 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第15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豐勝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林依靜為豐勝公司股 東兼董事乙節,有卷附豐勝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為憑 (見原審司促卷第30頁、本院卷第263至266頁)。觀諸被上 訴人與豐勝公司之承辦人員於111年8月22日往來之Line簡訊 ,豐勝公司承辦人員稱:「我們老大叫財務算一下21年(即 西元2021年)前他付了的多少帳給成品(應為『誠』品之誤載 ,即被上訴人)」、「先跟你說一下、我談到不曉得怎麼後 續……看您有什麼想法」(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林依靜 就其為上開Line簡訊所稱之「老大」乙節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350頁),即林依靜指示豐勝公司財務人員計算給付被上 訴人之帳務金額,可見林依靜僅係合理質疑被上訴人提出對 帳單之金額,難認有指示豐勝公司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 費用等情事。至林依靜雖未指示豐勝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21日止租 金及費用共171萬481元,然此豐勝公司應否負履行契約責任 之問題,尚不得執此逕認林依靜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 反法令之情形。況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豐勝 公司給付租金及費用171萬481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 舉證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林依靜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執行豐勝公司業務違反 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與豐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⒊次查,林依靜於109年2月2日代表豐勝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見 原審司促卷第12頁),豐勝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擔給 付租金及費用予被上訴人之債務,而豐勝公司積欠租金及費 用171萬481元固逾其資本額100萬元,惟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豐勝公司清償顯有困難之情事,難認林依靜係濫用豐勝 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豐勝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且情節重大,而有必要命股東林依靜負清償責任之情事。準 此,被上訴人主張:林依靜於111年8月22日指示豐勝公司人 員拒絕給付租金及費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 171萬481元云云,均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豐勝公司 給付171萬4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 見原審司促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林依靜應與豐勝 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1萬481元本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豐勝公司給付171萬481元本息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因被上訴人已減縮聲明 請求上訴人給付171萬481元本息,業如前述,爰將原判決主 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並將原判決主文第3 項命兩造應供擔保金額更正如本院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依靜不得上訴。 豐勝事業有限公司、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24

TPHV-113-上-50-202412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林采葳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彩綉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即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被 上訴 人 官家慶 許庭豪 陳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號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領取新臺幣肆拾參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被上訴人 王彩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㈠被上訴人王彩綉應返還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同意上訴人領取安新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 之9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 稱非凡公司)、官家慶、許庭豪、陳智元(下合稱官家慶等 3人,並與非凡公司合稱非凡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9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㈠、㈡項聲明,如任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見原審卷㈡第191至195頁)。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㈠更 正為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領取109萬元 (見本院卷第256頁);另將上開聲明㈠、㈡依序改列為先位 、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56頁),僅係更正各請求之審理 順序,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請求王彩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6頁),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王彩綉同意(見本院卷第256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非凡公司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非 凡公司等4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3月19日經由非凡公司員工即官家慶 等3人之仲介,以1089萬元買受王彩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將第1期簽 約款109萬元匯入系爭契約指定之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而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倘伊貸款不足成交價之7成(即1089萬 元×70%=762萬3000元),系爭契約無條件解除。嗣伊陸續向 多家銀行洽詢獲悉無法以成交價之7成申請貸款,且訴外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僅核准貸 款550萬元,亦不足成交價之7成,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 成就;伊復於110年4月21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522號存證 信函(下稱第522號存證信函)予王彩綉,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2日到達王彩綉,是系 爭契約業已解除,王彩綉受領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09萬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同意伊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領取該 109萬元。退步言之,官家慶等3人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4款所指之經紀人員,於執行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 時,未告知伊得選擇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之權利,復佯稱系 爭房地很搶手,催促伊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 書)簽名,並書寫「本人已知悉合約內容,無需審閱」等文 字,伊因未能事先審閱系爭意願書,而不瞭解該意願書條款 內容,以致買受系爭房地,官家慶等3人乃係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109萬元,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之2第1項規定,非凡公司為官家慶等3人之僱用 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於 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224條規定,見 本院卷第164頁),求為命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履約 保證專戶領取109萬元之判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 民法第22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64頁),求為命非凡公司等 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萬元,及加計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如下:  ㈠王彩綉以:上訴人於未得到富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之核貸 結果時,即以第52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向可能 貸得足夠金額之訴外人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貸,顯係以不正當 行為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乃惡意毀約;且富邦銀行係因上 訴人尚負有80萬元信用貸款而僅核貸550萬元,依系爭契約 第17條但書約定,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未蓋 妥移轉登記書表、未依通知支付完稅款,復未於支付第1期 簽約款後5個工作日內指定貸款金融機構、未繳交金融機構 貸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手續,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經非凡公司及伊先後於110年4 月19日、同年月24日、5月13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845號 、第950號、第106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845號等存證信函 )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9月22日以原審提 出民事答辯一狀(下稱答辯一狀)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自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109萬元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違約金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並無核 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非凡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 審提出書狀略以:官家慶等3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或簽訂時 ,均有提供上訴人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說明書予上 訴人逐頁閱覽,並經上訴人於其上用印及加蓋騎縫章;官家 慶等3人告知上訴人可選擇不須支付斡旋金之要約書,惟上 訴人自行選用系爭意願書,且勾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簽名 確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業已事先查詢實價登錄紀錄 且對附近房價相當熟悉,而於知悉系爭房地實價登錄情況下 ,自行出價並主動要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特約條   款,上訴人係經審慎思量、謹慎小心而簽訂系爭契約,顯無 受詐欺之情事。官家慶等3人就整個交易過程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行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由,當不構 成侵權行為,伊毋庸依民法188條規定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㈢官家慶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先位之訴: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 戶內之109萬元。㈢備位之訴:非凡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9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彩綉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4頁 、第83至85頁、第165至16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經由非凡公司員工即官家慶等3人之仲 介,以1089萬元買受王彩綉所有系爭房地,雙方簽訂系爭契 約,上訴人已將第1期簽約款109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 ,有卷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增補契約、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113年安新字第30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221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予王彩綉,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2日到達王彩 綉,有卷附第522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至59頁)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 定解除契約?㈡上訴人是否得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 取回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109萬元?㈢上訴人請求非凡 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10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為 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失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之觀察。又 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 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 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 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1089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約定,先後以簽約款109萬元 、完稅款218萬元、尾款762萬元分期給付完畢(見原審卷㈠ 第22至23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買方須以買 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完稅前確認 貸款額度、辦妥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若 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承辦地政士辦理繳稅前已確認買方之核 貸額度少於尾款者,買方應於完稅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即 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17條約定 :「買賣雙方確認,若本買賣案件買方(即上訴人)貸款不 足成交價之7成,則本案無條件解除契約,但若因買方之財 力或信用而導致的狀況,則不在此限」(下稱系爭約定,見 原審卷㈠第27頁),又兩造約定之尾款762萬元與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1089萬元之7成即762萬3000元大致相符,可見兩造約 定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762萬元。  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伊自備款僅有300餘萬元,擔心 無法向銀行申貸到成交價的7成而被收取違約金,始為系爭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之地 政士阮珮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王彩綉約定貸款要達到房 價的7成,如果不符合這個條件的話,就無條件解除買賣契 約;所謂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的意思,是指伊等會約買賣雙 方出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至33頁);徵以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如金融機構核貸額度少於尾款,上訴人應將 差額存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且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填 具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762萬 元(見原審卷㈢第297頁,詳如後述),未達系爭契約成交價 之7成即762萬3000元,可見系爭約定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 能依約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如有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 未能向金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系爭契約即約定上訴 人應給付差額,且應由阮珮君等人出面邀集買賣雙方出面協 商給付價金事宜。是以系爭約定約明「本案無條件解除契約 」,係買賣雙方約定如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金融機構未 能核貸成交價之7成時,始無條件解除契約,但如因上訴人 財力或信用狀況未能取得成交價之7成貸款時,上訴人即不 得行使解約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伊貸款不足成交價 之7成,即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云云,難謂有理。  ⒊次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辦 妥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見原審卷㈠ 第23頁),且系爭約定如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未能向金 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上訴人仍得行使解除權,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且非因上訴人財力 或信用而未能向金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始行使系爭 契約之解除權。  ⑵上訴人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該存證信函記載:「㈡……簽約 後本人隨即聯絡較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洽詢該建物(即系爭房 地)之貸款事宜,惟數家金融機構(上海銀行房貸專員黃慧 菁、凱基銀行房貸專員廖峰儀、富邦銀行房貸專員陳雨生、 合庫、彰銀、台銀、中信、陽信、渣打、安泰、華南、第一 、元大銀行新板分行張家齊襄理、新光新板分行高維成襄理 、台中銀行板橋分行石逸嵐專員、遠東、台企銀、土地銀行 、板信銀等)均向本人表示……最高貸款金額僅約600多萬, 遠遠不及成交價1089萬之7成762.3萬。㈢故本人爰依前述約 定事項(即系爭約定),以因金融機構貸款不足成交價之7 成(即762.3萬),主張無條件解約……」,有卷附第522號存 證信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 審卷㈠第53至57頁)。惟上訴人是否得以解除系爭契約,仍 須視是否已發生系爭約定之解除事由而定。  ⑶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填具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向 富邦銀行申請貸款762萬元,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9日經富 邦銀行以買賣時價法鑑價結果為890萬元,富邦銀行並據此 核貸金額為550萬元乙節,有卷附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 11年6月13日集作字第1110008619號函及檢附之房屋貸款申 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不動產鑑估報告、房屋授信案件審核結 果彙總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95至361頁)。上開房屋授信 案件審核結果彙總表記載之製表日期為110年5月3日(見原 審卷㈢第313至361頁),可見富邦銀行係於110年4月29日就 系爭房屋估鑑完成後始同意核貸550萬元。上訴人於富邦銀 行尚未核貸前之110年4月21日即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斯時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尚未發生,則上訴人據此主 張其得依系爭約定解除契約,已屬無據。  ⑷證人即安泰銀行襄理張智豪於原審證稱:伊於安泰銀行承辦 放款業務;核貸不是伊等決定的,是要送總行審查,伊只有 負責業務招攬;伊會口頭詢問貸款申請人的資力,如果由申 請人的收入及支出次為其可能無法貸款其想要的金額,就會 婉拒,至於申請人的成交資料及財力,伊銀行另有鑑價系統 ,不會由伊評估,本件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資料供伊估價或財 力評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至26頁)。上訴人先後於110年 3月29日、110年4月月13日分別以MESSAGE、Line簡訊等通訊 軟體與訴外人即渣打銀行人員陳玉芳、凱基銀行人員廖峰儀 詢問貸款事宜,陳玉芳回稱:「渣打估價這間貸不到……我們 最高也只能估當初買賣價810萬。至於可貸8成或85成就看客 人財資歷……」(見本院卷第321頁)、廖峰儀回稱:「……總 價估808萬元……可貸85%約686萬元……」(見本院卷第299頁) 各等語。上訴人復自陳除富邦銀行外,其係直接至銀行櫃檯 詢問,因沒有銀行願意收件,所以均未填寫申請貸款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前,除 向富邦銀行外,並未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是上訴人既未向 上海、凱基、合庫、彰銀、台銀、中信、陽信、渣打、安泰 、華南、第一、元大、新光新板分行、台中銀行板橋分行、 遠東、台企銀、土地銀行、板信銀等銀行申請貸款,則上訴 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逕以上開銀行之貸 款不足成交價之7成(即762.3萬)為由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  ⑸上訴人雖主張:國泰、玉山、兆豐、淡信、台新、聯邦等銀 行亦未同意貸款成交價之7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惟 上訴人自陳未向上開國泰等銀行申請貸款,業如前述,且未 舉證證明國泰、兆豐、淡信等銀行核准之貸款不足成交價之 7成。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於110年4月27日分別與訴外人新光 銀行人員高維成往來之電子郵件、與華南銀行人員陳松威往 來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台新銀行人員林政隆往來之電子 郵件、於110年5月24日與玉山銀行人員林育澤往來之Line簡 訊、113年7月15日與聯邦銀行人員鄭麗芬往來之Line簡訊, 各該銀行表示系爭房地初估為800萬元至918萬元、最高可貸 金額574萬至734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83至297頁、第329 至331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 解除系爭契約後,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時,已 申請並經上開銀行拒絕核貸成交價之7成。是上訴人以前揭 情詞,主張系爭契約之解除事由業已發生,其得依系爭約定 解除契約云云,亦為無理。  ⑹官家慶於110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訴外人即淡水信用   合作社經理高忠明關於系爭房地初估及貸款數額,經高忠明 回覆稱:系爭房地初估以成交價1089萬元的7成貸款是可以 的,但要看買方的資歷、收入、負債比跟聯徵是否有瑕疵, 如果沒問題,7成我們銀行可以承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 )。證人高忠明於原審證稱:110年4月時,仲介有通知伊系 爭房地以1089萬元成交,並提及貸款人的信用及資力都很好 ,詢問是否有可能以7成核貸,伊有回覆如果貸款人的資力 、信用、收入都很優秀的話,初估應該是沒有問題,但是還 是要實際送件後,經過審核才會確定,所以上開電子郵件係 伊於110年4月間向非凡公司的仲介表示系爭房地初估可以核 貸之結果,但最後還是要經過鑑價的程序,才會確定最後的 核貸金額,所以關鍵還是鑑價的結果;伊當時有跟仲介說, 買方必須要過來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資料,才有辦法再進 行後續(見原審卷㈢第28至30頁),可見系爭房地非無向金 融機構貸款至成交價7成之可能。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 人淡水一信貸款專員江小姐於110年9月27日往來之Line簡訊 (見本院卷第325頁),僅能證明淡水一信初估系爭房地總 價約874萬元,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解除系 爭契約時,已申請並經淡水一信拒絕核貸成交價之7成。綜 上各節,上訴人於約定解除契約事由尚未發生時,即於110 年4月21日依系爭約定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則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 洵非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王彩綉同意其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領取價金43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 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著有規定。又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 意旨參照)。倘法院認定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該 核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即非違約金,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 所付價金之一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王彩綉辯稱:上訴人因未蓋妥移轉登記書表、未依通知支付 完稅款,復未於支付第1期簽約款後5個工作日內指定貸款金 融機構、未繳交金融機構貸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 手續,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經非凡 公司及伊先後於110年4月19日、同年月24日、5月13日寄發 第845號等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 9月22日以答辯一狀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有第845號等存 證信函、答辯一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頁、第83至93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110年9月23日收受答辯一狀,且 王彩綉係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25 6頁)。是王彩綉已於110年9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堪以   認定。  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上訴人)若不依合約 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1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 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即王彩綉)……經賣方書面通知限 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 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26頁);而王彩綉因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義務或支付價金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 王彩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意旨,沒收上訴人已繳價 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非無據。惟查,王彩綉先 後於110年4月24日、同年5月13日各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9 50號、第1061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 函到7日內,將繳交金融機構貸款所需證件予承辦地政士( 見原審卷㈡第85至93頁),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業據上訴 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5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王彩綉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則自110年4月24日起 至王彩綉於110年9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止,扣除上開存證信 函限期上訴人於3日、7日內、合計10日之履行期間,上訴人 違約期間合計143日【7日(110年4月24日至30日)+31日(1 10年5月)+30日(110年6月)+31日(110年7月)+31日(11 0年8月)+23日(110年9月)-10日=143日】;參以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款1089萬元 之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即每日2178元(計算式:1089萬元×2/ 10000=2178元),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尚 未發生時,即於110年4月21日解除系爭契約,表明不繼續履 行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且王彩綉於112年3月29日將系爭房 地以價金1150萬元另行出售予他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另行出售價金 雖高於兩造間買賣價金,惟距離王彩綉自110年9月23日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期間已達1年又6個月,難認此段期間未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並綜合上訴人違 約態樣、王彩綉利用系爭房地等一切情狀,認王彩琇沒收上 訴人已繳價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就王彩綉 得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66萬元。王彩綉辯稱:伊沒收 上訴人已繳價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符合一般交易慣 例,且未逾內政部頒佈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 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之規定, 並無過高而有核減之必要云云,即要非可採。  ⒋綜上,王彩綉得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6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王彩 綉返還並同意其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43萬元(109萬 元-66萬元=43萬元),應屬有理。至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 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所為同 一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一部有理 由,且上訴人陳明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即不請求備位之訴 (見本院卷第415頁),則有關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非凡公 司等4人連帶賠償10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即無再予判 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王彩綉同意其 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4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 件所命王彩綉之給付部分,其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 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 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24

TPHV-113-上易-290-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 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且應以該事件仍繫屬 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 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 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消上 字第17號,下稱訟爭事件),以承審訟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 即翁昭蓉、宋家瑋、廖珮伶(下合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承審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3頁、第37頁),惟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且訟爭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是該事件既 已終結,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 迴避,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9

TPHV-113-聲-440-20241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蔡來成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吳憲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2月23日前之86年間某日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發及交付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茲 為擔保,且未定返還期限。伊於同年10月15日提示附表編號 1支票,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而附表編 號2支票因發票日僅記載86年而無法提示。嗣上訴人陸續清 償借款3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5日清償50萬元,尚有120萬 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嗣伊於112年3月16日向 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20日對上訴 人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6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命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惟上訴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 於112年4月26日送達之翌日起1個月內清償,上訴人應自同 年5月2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 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2年5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投資新北市林口區○○○段○○○段相關土地開 發計畫,而於86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發 及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另提供上開計畫內之土地設定抵 押權為擔保。伊已於系爭投資計畫完結後清償120萬元,並 塗銷抵押權,其後又陸續清償30萬元,復於111年10月15日 清償50萬元,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縱認伊尚未清償系爭 借款,惟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應自系爭借款債權於86年 間成立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迄至被上訴人112年3月16日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止,就系爭借款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 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75至7 6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1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上訴人於86年2月23日前之86年間某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未定返還期限 ;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5日提示附表編號1支票,經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而附表編號2支票因發票日 僅記載86年而無法提示,有卷附系爭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 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至15頁、第29頁)。  ㈡兩造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債權債務協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有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前,陸續清償借款30 萬元,復於111年10月24日清償50萬元。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12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 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有12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8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上訴人否認尚欠120萬元未清 償,並抗辯其於土地開發投資計畫完結後,先清償120萬元 ,之後陸續清償30萬元,復於111年10月24日再給付50萬元 ,已全數清償借款債務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清償系爭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1年1 0月24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所示,其上記載債權人為被上訴 人,債務人為上訴人,債務總金額為200萬元,協商條款為 :「第一次付款:於簽訂協商同意書前已支付新台幣參拾萬 元整。第二次付款: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支付新台幣伍拾 萬元整。第三次付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於債權人茲 向地方法院申請判決結果如何再行商議」(見原審卷第83頁 ),核與上訴人前揭所辯顯然不符,反而足證上訴人尚有系 爭借款未清償乙情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1 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故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系爭借款未清償等語,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無 理由:  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 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 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 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 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 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 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款係未定返還期限(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依照前開說明,須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待催告期間屆循後,其消滅時 效始得進行。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事宜,經上訴人於 111年9月20日收受等情,有卷附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可稽(見 原審司促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29頁)。是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收受律師函後1個月催告期間屆滿即111年10月20日 始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則被上訴人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 111年10月20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向原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 訴為止,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 請求權應自86年間債權成立時起算,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借 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78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 月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7

TPHV-113-上易-638-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王秀曼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 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 物之應有部分。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即上開聲明㈡)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268-1頁),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6頁),是該 撤回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間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 樓建物),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及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其中包含地下0樓編號0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即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下稱系爭停 車位所有權)。伊於95年7月24日將00號0樓建物、共有部分 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及坐落之土地(下稱00號0樓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訴外人廖仕宏,惟廖仕宏並未向伊買受系爭停車位,且 伊當時並無停車需求,遂將系爭停車位借予被上訴人使用, 並為使被上訴人達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目的,而於同年8 月7日由廖仕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信 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伊為受益人,如伊有使用系爭停車 位之事由發生時,系爭停車位之信託關係即歸消滅,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嗣伊因買車而需使用系爭停車位,於111年6月7日向被 上訴人寄送○○正義郵局第957號存證信函(下稱957號存證信 函)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情,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 之應有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入系爭 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建物 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內,由伊繳納系爭停車 位稅捐,系爭停車位為伊所有;況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委 任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鄒志鴻律師寄發函文(下稱系爭律師 函)、111年6月7日寄發957號存證信函,均稱兩造就系爭停 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本件訴訟始改稱兩造就系爭停車 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可見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系爭信託 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00號0樓建物 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頁 、第25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因買賣取得00號0樓建物,含共用部分0000建 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含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為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 ;嗣於95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 年7月18日),將00號0樓建物、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 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含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仕宏;廖仕宏於95年8月7日將系爭停 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 分即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有卷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異 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第31至47頁)。  ㈡上訴人為00號0樓建物及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 之510等建物所有權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91至93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成立信託契約?說明 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委託人 以信託之意思,將財產權移轉予合意之受託人,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信託契約始為成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信託登記者,應就該信託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95年7月24日將00號0樓建物、共用部分0000 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 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仕宏,嗣廖仕宏於95年 8月7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證人即廖仕宏之 父親廖華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5年間將00號0樓房地出 售予廖仕宏,因當時廖仕宏剛退伍,由伊處理買賣事宜;廖 仕宏買受00號0樓房地,沒有談到系爭停車位的事情,也沒 有買系爭停車位;00號0樓房地過戶後,上訴人打電話給伊 ,稱有1個車位在權狀裡面,要把車位的權利弄出來,所以 伊將00號0樓房地權狀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交由康代書( 即訴外人康東榮)去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70頁)。 證人康東榮於原審復證稱:伊於95年7月間經手辦理00號0樓 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00號0樓房地所有權 過戶給廖仕宏,系爭停車位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是說要把車位借給被上訴人用,但伊不清楚為何要以 買賣的方式過戶,過戶可以有很多原因,伊不知道兩造間就 系爭停車位有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至 114頁)。依上可知,上訴人係經由廖仕宏將系爭停車位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㈠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80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停車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 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存在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  ⒈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寄發系爭律師函記載:「……及至95年7 月間,本人(即上訴人)與陳玉華女士(即被上訴人)間即 合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上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登 記於陳玉華女士名下後供其使用,並由陳玉華女士繳付往後 應納之相關稅金……」(見原審卷㈠第69頁);於111年6月7日 寄發95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謂:「……本人(即上訴人 )特函告終止兩造之地下室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借名登 記信託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6頁),均載明兩造就系爭 停車位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主 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託契約,並未主張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60頁)。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停 車位之法律關係前後陳述不一,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停車 位成立信託契約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陳福賜於原審證稱:伊在111年間擔任花開富貴大樓( 即00號0樓、0樓及0樓所屬之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將她的車停在地下1樓停車場入 口的第1格車位,但伊不知道該車位是上訴人借的還是她自 己的,伊也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停車位的糾紛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14至117頁);觀諸證人陳福賜簽名之聲明書記載:「… …王秀曼(即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使用上開停車位(即系 爭停車位)迄今,並繳納車位管理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9 頁),及上訴人提出停車相片及繳付停車管理費收據(見原 審卷㈠第49至67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使 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然上訴人繳納系 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原因甚多,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停 車位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又細繹上訴人與廖仕宏就00號0樓 房地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之建物標示欄記載:「本件買賣 含停車位部分(公設部分不含停車位之移轉持分為510/1000 0)」(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被上訴人與廖仕宏就系爭停 車位簽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廖仕宏 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建物標示為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參以證人廖華北、康東榮於原審 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4頁、第168至170頁), 僅能證明廖仕宏向上訴人買受00號0樓房地,並未包含系爭 停車位,上訴人經由廖仕宏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另遍觀證人李林葉於105年3月3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號事件準備程序 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 錢往來。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 託契約,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託契約 云云,難謂有理。  ㈣又查:  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台中商銀三 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匯款申請書、存款交 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1頁、第21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被上訴人匯付之90萬元 ,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價值為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60頁)相合,且被上訴人係於匯款90萬元後之95年8月7日 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 上訴人辯稱其係向上訴人以價金90萬元買入系爭停車位等語 ,即非無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款之90萬元,係償還 其向伊借票先付款之91萬2308元云云,並提出支票、傳票、 支票存根、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1至217 頁),然被上訴人匯付之90萬元不足清償其借票金額91萬23 08元,且倘被上訴人係借票先付款,當應按其借票金額清償 91萬2308元,始符情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⒉況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100年2月15日將00號0樓房 地(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權利人),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登記完畢,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出具債務清償 證明書,申請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抵押權設 定等節,有兩造於100年2月11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00號0樓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99頁)。則被上訴人將00 號0樓房地(含系爭停車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以擔保自己對上訴人之債務,顯然係以自己為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非為上訴人 之利益管理或處分系爭停車位,此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益 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並取 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等情不虛。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並 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並無信託關係 存在。是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 云云,自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 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7

TPHV-113-上易-450-20241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佰陸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 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372萬5919 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1萬2081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 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9

TPHV-113-重上-473-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9號 抗 告 人 陳政憲 吳競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囿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0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應為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 3條規定,此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 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 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 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 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命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 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略以:伊等因遭相對人與第三人郎自強共同詐欺 ,致陳政憲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吳競州受有 損害500萬元,相對人應與郎自強對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詎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其配偶林敏燕於民國111 年9月8日通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 11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同段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8,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敏燕(下稱系 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 與登記),其後林敏燕復於113年5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信託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侵 害伊等之債權。伊等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案列該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636號,下稱本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備位請求撤銷系爭 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 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為免相對人任意移轉系爭不 動產,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1133萬5838元供擔保後,禁 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 (下合稱本案訴訟終結前)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下合稱系爭處分行為)。抗告人就擔保金額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為437萬1998元,以相對人無法 利用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為6年計算,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31 萬1599元為適當,爰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 於供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 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 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 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等負有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未償,然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 予林敏燕,其後林敏燕於113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相對人,相對人與林敏燕通謀為系爭贈與及信託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應為無效,且侵害伊等之債權,伊等已提起本 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及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 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信託及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 相對人所有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本案訴訟起訴狀、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刑事告 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19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電子卷宗查明無訛。是以原法院認抗告 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裁定 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㈡其次,系爭房屋於87年10月28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總面積為140.99平方公尺、陽 台面積為15.35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頁),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提起 本案訴訟,有卷附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9頁), 足見系爭房屋屋齡近26年。又系爭不動產鄰近之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主要用途為住 家用,屋齡為30年,而該建物及坐落基地(下合稱16號房地 )於112年12月2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59萬9236元乙節,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07頁),估 算16號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8萬1269元(59萬9236 元×0.3025=18萬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以16號房地 與系爭不動產均位處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位置相近,屋齡 較系爭不動產為高,且主要建材及主要用途均相同,原法院 審酌上情,依每平方公尺18萬1269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為2833萬9596元【18萬1269元×(140.99平方+15.35 平方公尺)=2833萬9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稱公允 。抗告人逕以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2萬1655元,系爭房屋於113年之課稅現值為106萬9600元, 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系爭不動產現值總額比例約15.4%, 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437萬1998元云云,難 謂有理。  ㈢惟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處分行為,延後相對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之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 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利 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抗 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屬得為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尚無須計入 民事執行事件受理期間;且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案 訴訟,迄今已近4個月,考量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期 間,本案訴訟尚需6年6個月之審理期間,參以民法第203條 規定法定利率以週年利率為5%,以此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921萬369元 【2833萬9596元×5%×(6+6/12)=921萬36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應以925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期 間,包含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6年、民事執行事件之受理期 間2年,合計為8年,以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不能利 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而核定擔保金為1133萬5838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8

TPHV-113-抗-134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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