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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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智軒 洪啟軒 彭俞凱 被 告 莊淳伃 訴訟代理人 林宏宴 張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0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BGT-2113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停車場通道,當時於車道上煞 停向左後方倒車進入停車格,倒車時車道上直行車輛擦撞到 肇事車輛左前方等語;訴外人吳俊璿於警詢時稱:我駕駛BK L-362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停車場通道直行,當時 我前方肇事車輛靠右側停下,我看左側空間足夠,就自左側 直行往前,直行時肇事車輛向左後倒車,與系爭車輛右側碰 撞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略以: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後方,兩車先後進入地下停車場 B3,下坡後兩車直行,隨即被告在右側空位旁顯示右方向燈 ,車身並靠右,此時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左方超車,肇事車 輛則車頭向左準備倒車,兩車發生碰撞。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倒車時,有未注意後方之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吳俊璿 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碰撞,堪認就本件事故 有過失;然訴外人吳俊璿駕駛系爭車輛行於停車場車道上欲 超越前車即肇事車輛時,並未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超過 ,致與肇事車輛擦撞,訴外人吳俊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吳俊璿應 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1446元(含零件2萬2691元、工 資3萬4102元、烤漆3萬465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 票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 10月26日)已使用3年2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 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350元。據此,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萬4105元(計算式如下:工資3 萬4102元+烤漆3萬4653元+折舊後之零件535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 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3萬7053元(計算式 :7萬4105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3萬7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8

SCDV-113-竹小-766-202503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林邱仁即婷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8

SCDV-113-竹小-554-202503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8號 原 告 陳玉娟 被 告 蔡小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2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遷出戶籍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遷出戶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㈡為: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遷出戶籍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原告所為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8月1日 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押租金2萬4000 元,管理等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租金及押金均未給付,迄 113年12月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共計4萬8000元。 原告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押金事宜,聲請新竹市北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雖稱原告還積欠被告16萬 元,但實際上並無此事。綜上,被告已超過4個月未給付租 金,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遷出戶籍,並就被告拖欠之 房租等費用依約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並遷出戶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至 遷讓房屋遷出戶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被告已於11 3年12月對原告提起訴訟,目前貴院審理中,原告收到該案 通知後,以調解不成立之文件對同一事件起訴。原告主張無 理由,被告所訴內容已含原告之訴在內,同一案件,不容重 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起訴之案件應以形式裁判終 結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存款憑條、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 單、受託財產專戶、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45頁、第67-73頁)。並有新竹式稅務局113 年12月26日新市稅房字第113662738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  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 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已對原告提起訴訟, 與本件為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訴等語,經查,被告另案主 張其出售後再回租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2 年租約,租金每月1萬元,押金2萬2000元,被告已預付原告 40萬元,扣除2年租金24萬元,剩餘16萬元,並約定原告租 約到期日113年7月31日應返還16萬元,惟原告屆期並未履行 返還16萬元及押金2萬2000元,共計18萬2000元,為此起訴 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而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4 號返還預付款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然前案尚在調解程序 ,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查核屬實,且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 還預付款與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租金並非同一請求,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 ,即無違一事不再理。被告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㈢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積 欠租金超過4個月為由,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固提 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於辯論 時自承系爭租約至今仍有效,且並未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以兩造 前曾調解不成立,即逕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本 件原告起訴時(113年12月3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縱已逾二 個月,然依起訴狀記載內容與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將起訴 狀認屬民法第440條規定之限期償還欠租之催告與終止租約 之表示。亦即原告既未催告償還欠租,自難認符合民法第44 0條規定之終止要件,是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超過4個月為由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㈣末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 造間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 ,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 理由拖延或拒絕等文字,而系爭租至今仍有效,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租金及 押金均未給付,被告對此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14年2月25日)前已到期租 金,即113年8月1日至114年2月1日7期之租金共計8萬4000元 (計算式:1萬2000元×7期)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6日提出之陳報狀,因屬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8

SCDV-113-竹簡-648-202503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鄭揚 訴訟代理人 鄭新錦 廖于清律師 蔡垂良律師 複代理人 段世儒 李怡德律師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被 告 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逸 訴訟代理人 許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675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3,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2萬3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託訴外人鄭新錦透過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加盟店,下稱長 冠不動產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訴外人鄭閔毫、邱麗 珠、鄭啟熠、鄭惠芬購買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賣方擔保房屋未占用他人土地、或 第三人占用等情事,特別約定事項第8點記載「本案標的物 產權包含路權及與鄰地界址均無糾紛」,不動產說明書記載 :基地無界址糾紛情形,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亦記載: 基地無界址糾紛情形。  ㈡不料交屋後,因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房屋公司)及長冠不動產公司就物件產權調查不清楚,導致 原告現因此陷於產權被占用之訴訟糾紛中(即本院112年度竹 簡字第312號,下稱前案)。以仲介公司對不動產買賣應有之 專業智識,稍作思考即可察覺可能有土地被占用,然被告皆 未調查其原因,自屬違背調查及報告義務,應依民法第567 條、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 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内容之真實,其對消費 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内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 務廣告内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被告中信 房屋公司於網站廣告所示的經營理念,更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而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一樓加上騎樓面積為51.71 平方公尺,可見土地比房屋座落面積大約10平方公尺,但系 爭房屋卻還跟國有財產署租用南門段二小段183-16地號5平 方公尺之面積,顯然原告所購置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有極 大可能被鄰居占用。以仲介公司對不動產買賣應有之專業智 識,稍作思考即可察覺,然被告皆未調查其原因,自屬違背 調查及報告義務。被告違反調查及報告義務,致原告無從知 悉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之瑕疵,而以較高價格成交,使賣家取 得較高之買賣價金,自屬民法第571條規定有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被告自無報酬請求權。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被告未提供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及瑕疵,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自不得請求仲介報酬, 而原告依約交付實際成交價金之百分2之仲介報酬42萬元(21 00萬元×2%)予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仲介報酬42萬元。  ㈣另依系爭買賣契約從封面至内頁皆有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商 標文字與圖樣,原告係信任被告中信房屋公司所代表之商譽 ,才委由被告負責本件房屋仲介,如今發生系爭土地有被占 用之情事,被告卻推託與仲介身分毫無關係,與被告當時所 收取的42萬元系爭房屋之仲介費顯不相當。  ㈤末查,原告購買之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占用11平方公尺土 地,此有鈞院112年竹簡字第312號判決可稽,易言之,因被 告未盡調查及報告之義務,致原告不知上情卻購買系爭不動 產,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短少11平方公尺,依系爭交易 總價金2100萬元,交易面積61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價 金34.43萬元,原告即受有378.73萬元之損失,遠大於本件 原告主張及請求之42萬元,併予敘明。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消費者保護法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中信房屋公司與長冠不 動產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 開第1項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 内,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信房屋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間並無契約關係,系爭買賣契 約上有被告中信房屋抬頭,是因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為被 告中信房屋公司加盟店,所以使用之契約文件都有品牌標 誌,並不表示被告中信房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自無民法 第567條所定報告及調查之義務,遑論契約義務之違反。   ⒉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從未收取原告任何仲介報酬,自無依民 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   ⒊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8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界址 糾紛情形,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及系 爭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之内容並未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廣告僅屬經營理念之品牌形象宣傳, 全未涉及系爭不動產交易事項或具體義務,且其內容無何 不實之處,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⒌另被告中信房屋公司所簽立之房屋安全交易契約書非居間 契約,僅係保護交易安全,保管房屋價金。   ⒍綜上,原告對於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被告收取居 間報酬、系爭土地被占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已有界址 糾紛、廣告不實等,均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 假執行。  ㈡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部分:   ⒈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媒介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即110 年間製作及提出不動產說明書時)確無界址糾紛情形,至 於事後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於112年7月間發生之糾紛及訴訟 ,難謂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可得事先預見。   ⒉契約中所定「有無界址糾紛」一詞,文義上應解為出賣人 是否與第三人就土地界址有爭執、爭議、紛爭等情事,而 非客觀上有無被占用,蓋即使長年被他人占用之物也可能 因當事人不爭執而從未產生糾紛,是上開不動產說明書之 記載,難謂與事實不符。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 定,非表明系爭不動產有無被占用情形,該等記載並無不 實之處。   ⒊再查,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特別約定事項,係原告與第三人 即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等間所訂立之契約條款,非被告長 冠不動產公司製作,自與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是否違反調 查及報告義務無涉。   ⒋本件不動產說明書和現況調查表是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之 房仲在現場訪查、製作,經由現場詢問鄰居並拍攝現場照 片,買方也去現場勘查,無意見才會簽約。嗣系爭不動產 鑑界時,買賣雙方及四鄰均在現場親自見聞鑑界結果,亦 無人提出爭執,足見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已善盡其調查義 務,合理認定當時系爭不動產並無界址糾紛存在。至於系 爭不動產是否確有被占用瑕疵,顯屬地政測量鑑定專業, 非不動產經紀人員得以通常方法察知,是被告長冠不動產 公司對於原告既未保證系爭不動產無瑕疵,又無故意隱瞞 瑕疵,自無過失可言。   ⒌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對加盟店之仲介(居間)業務行為並無選 任、監督、管理、指揮等權限,僅基於授權品牌標章使用 關係,對於加盟店對外形象及標章名稱使用等有相關限制 。本件受原告委託者僅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而非被告中 信房屋公司,二公司及其業務人員間亦無僱傭、委任等契 約關係。   ⒍綜上,系爭房屋於60年12月前已經登記為合法房屋,現況 看不出遭占用,原屋主使用多年都無糾紛問題,原告既未 證明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之瑕疵,亦未證明買賣當時已存在 界址糾紛,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自無違反調查及報告義務 ,原告依民法第567、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 賠償其損害,難謂有理由。另原告所提之廣告非被告長冠 不動產公司製作刊登,且該廣告僅屬經營理念之品牌形象 宣傳,全未涉及系爭不動產交易事項或具體義務,並且其 內容無何不實之處,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可言。 又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收取服務報酬係基於兩造間仲介契 約關係,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依民法第179條返還 利益之責。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委託訴外人鄭新錦經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加盟店即被 告長冠不動產公司仲介購置系爭不動產,進而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並已依約交付仲介報酬42萬予被告被告長冠不動產公 司,系爭不動產已登記於原告名下。又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 不動產說明書記載:基地目前管理與使用情況無界址糾紛情 形;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基地有無界址糾紛情形」欄 則勾選「否」,但原告仍因系爭土地被無權占用而陷入訴訟 糾紛中等情,並提出中信房屋網站廣告、前案開庭通知、系 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房 屋個案訪查表、收受款紀錄表、前案判決書、授權書、匯款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55-87、157-165、185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盡注意義務致使其受損害,依民 法第179、227、56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等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中信房屋公司部分:   經查,被告均陳稱本件所涉之仲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 告長冠不動產公司等語,原告亦陳稱本件事務均由被告長冠 不動產公司接洽及提供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再參 以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欄僅由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用印 ,不動產說明書亦係由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之本件訴訟代理 人許明通所承辦,有上開契約書及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2、69頁),堪認本件仲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長冠不動產公司,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則非契約當事人,尚難 僅以系爭買賣契約上有被告中信房屋之字樣,逕認被告中信 房屋公司對原告負有契約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中信房屋公 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尚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就 此有何受利益情事,其所舉證據資料,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相符,是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部分: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 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 ,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 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經紀業因經 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 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 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 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 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如未盡此注意義 務致使當事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 法第227條所明定。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 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 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即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如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發生履行 利益以外之損害時,債權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面積1層面積為32.45平方公尺、二層為50.71平方 公尺、三層為50.71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9.26平方公尺 ,顯然系爭土地面積大於系爭房屋之占用面積,並審酌不 動產說明書記載:系爭房屋為連棟建物,且有占用他人土 地之情形,占用之土地為同段183-16地號共1.51坪,目前 係向財產局承租等字樣。綜上,可見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 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另有租用鄰地之情狀,而系 爭建物與周邊建物為連棟透天,在系爭土地大於系爭房屋 占地之情形下,系爭房屋卻仍需占用鄰地,可見系爭土地 有遭周邊建物占用之高度可能。而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所 營事業係以仲介為營業項目,應具有專業房地買賣專業知 識,於交易過程自應善盡調查義務,縱使自身因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並無主動聲請鑑界確認系爭土地 有無被占用之權責,仍應積極將有疑慮之部分告知原告; 另雖不動產說明書關於基地說明部分僅有「有無界址糾紛 情形」,無「是否遭他人占用」之調查,但依據該說明書 建築物說明部分有「建物有無占用他人土地情形」及「建 物有無被他人占用情形」之調查以觀,上開界址糾紛狀況 之查核亦應包含是否被占用之調查。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 在取得上開系爭不動產相關資訊之情況下,顯然已知系爭 土地有被占用之疑慮,卻未將此情告知原告,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負損 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⒊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 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 定有明文。故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之 要件,必須其違反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有利於相對人 之行為,或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 屬該當。然居間人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非即屬為利 於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居間人應仍得請求 報酬,僅係另負賠償責任之問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鄭 閔毫、邱麗珠、鄭啟熠、鄭惠芬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簽 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已於110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所 為有上開瑕疵,依上說明,仍無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 原告請求報酬之情事,是其本於與原告間之居間契約,以 居間完成原告與訴外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而受領報酬, 當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返還其所受領之42萬報酬 ,並無所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⒋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 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 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土地遭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應受有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系爭 土地之交易價值計算損害,應不足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新竹市西門街,靠近 西大路,在新竹市區內,鄰近遠東百貨及城隍廟商圈,屬 於中央市場之範圍,有前案勘驗測量筆錄及地圖附卷可佐 (見前案卷第131至133頁、第391頁),堪認生活及交通機 能良好,參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1萬84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144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並衡量兩 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應為適當。是依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加以計算, 原告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0年10月15日 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4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合計為22萬367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萬1440 元×占用面積11㎡×10%×期間1208/365),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 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長冠不 動產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 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冠不 動產公司給付22萬3675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8

SCDV-113-竹簡-183-202503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6號 原 告 范光明 被 告 彭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每日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 具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 每日營業利得損失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 嗣又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㈠為:被 告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按照租約將房屋全部交給原告使 用時止,按日給付5000元。經核原告變更其請求,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新竹縣○○鎮○○路000號農舍(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 押金6萬元,租賃建物面積為550平方公尺,雙方並簽訂房屋 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但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只提供2 50平方公尺使用範圍,未依約保證系爭房屋處於正常可使用 的安全狀態,且於訂約後未能解決情事變更事項,卻執意收 取租金,故原告只能拒繳租金並催告被告限期改善。  ㈡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在系爭房屋營運雙贏長青健康俱樂部( 下稱系爭俱樂部),被告即不定時騷擾,自112年5月3日起以 各種強暴脅迫手段逼原告無條件搬離系爭房屋及終止租約, 又於112年10月26日起圈圍系爭房屋通聯道路出入口,並恐 嚇來訪賓客進入消費,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於11 2年11月9日接獲新竹縣政府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命令,即利用 此強制拆除命令以強暴手段將系爭房屋出入口以鐵皮封閉, 使原告自112年11月11日起無法進入系爭房屋,造成原告自1 12年11月11日起每日5000元之損失。  ㈢雖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即本院113 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下稱甲案),但被告在甲案訴訟尚未 判決前即以強制行為迫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自 112年3月1日開始營業至112年11月10日止,除3月來客數不 足1000人外,其他每月至少都有1000人來客數,以每人收費 200元計算,每月收入20萬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依約交還房 屋為止之營業利得即每日5000元。  ㈣另被告以干擾破壞、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 觸犯強制罪,現由鈞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9號) ,而被告向環保局檢舉噪音事件,原告皆有處理改善,並符 合法規,被告侵占國有地增蓋鐵皮屋違建部分,本該拆除, 與原告無關。縱使農舍不能作為商業登記,但可設籍課稅及 做為營業地點。原告在租屋前即已明確告知被告租屋之用途 ,且被告於裝修期間每日進出關心進度,系爭俱樂部有卡拉 OK設備,鋪設地板做為跳舞運動之用,並非從事不法活動。  ㈤綜上所述,被告不守法紀之行為,只是為了侵占原告裝修之 財物。並聲明:⒈被告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按照租約將房 屋全部交給原告使用時止,按日給付5000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自租賃日前即約定需合法使 用,然原告在該處營運系爭倶樂部並高聲擴音唱歌、跳交際 舞,經警局函送縣府派員勘查,因違反公共安全要求原告限 期改善消防工程等,並通知原告勒令停業,原告仍置之不理 ,繼續營運。後被告經縣政府通知要求先行拆除違法增建之 鐵皮屋,並發給被告強制拆除命令,被告為免被罰即自行拆 除。因拆除安全必要,非施工人員需管控進出,被告遂以安 全為由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  ㈡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又以系爭俱樂部名 義經營卡拉OK、交際舞池,未申請即違法營運使用系爭房屋 ,因安全設施不完備且未經過申請許可,被縣政府勘查後限 期改善,然原告置若罔聞。原告未依法營運造成之營業損失 與被告無關,要求被告給付每日營業利得之損害賠償顯然不 合理。  ㈢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出租時即告知系爭房屋為合 法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規規定,其使用用途僅限 於農舍使用。雙方當初簽訂租約時,明確約定應依法使用租 賃物。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擅自將農舍違規改為營業場所 ,營業行為嚴重影響週遭住戶並多次遭檢舉,顯示違法情況 嚴重。原告行為嚴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租約,被告發現後 即多次勸告原告應依法使用租賃物。原告之違規行為已使被 告面臨遭主管機關依法裁處之風險,原告卻持續違法使用, 致被告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違法增建。原告所為已構成民法 第440條終止租約之事由,且原告於簽約後僅給付一個月租 金,被告已依法定程序通知原告終止租約。  ㈢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7日止, 租金每月6萬元。原告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俱樂部,被告於1 12年11月1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入口完全封閉等情,業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合約、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8日府工使字第1120 388446號函、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產商字 第1120302157號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 、第55-57頁、第111-117頁、第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 17號判例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1月11日起每日5 000元之營業利得損失,然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每日損害5000元、原告損害與被告侵 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房屋前增建鐵皮屋部分為違章建築,經查報屬實 ,經新竹縣政府通知強制執行拆除,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已自 行拆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3年9月16日府工使字第113038 327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前違章建築查報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1-158頁),並有被告提出新竹縣政府112年10 月20日府工使字第1123637809號函及113年9月16日府地用字 第1134262626號函、新竹縣政府罰緩繳款單、新竹縣政府裁 罰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 89-193頁)。據此,可認被告辯稱係因縣政府通知要求拆除 違法增建之鐵皮屋,被告為免被罰而自行拆除,並以安全為 由拒絕原告進入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所為封閉系爭房屋出 入口之行為,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主 張自112年11月11日起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行使權益等語。然 系爭俱樂部早於112年11月1日起即登記停業,此有系爭俱樂 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 ,足見原 告在被告封閉系爭房屋入口前已停業,則原告無法營業所受 之損失,顯難認與被告上開封閉系爭房屋出入口之行為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 未提出所受損害計算之具體證明,雖原告主張因被告封鎖入 口致原告無法取得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相關帳冊,而被告在 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對被告所提起之情事變更案件中(即本 院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2號,下稱乙案)有出示原告帳冊, 帳冊由被告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然經本院調閱乙 案卷證查核,並無原告指稱之帳冊資料,是依原告所提事證 ,尚難認原告本件實際上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日5000元營業利得之損失,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1月11 日起至按照租約將房屋全部交給原告使用時止,按日給付5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兩造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8

CPEV-113-竹東簡-76-20250318-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鄭伊靜 被 告 甘湘綺 訴訟代理人 黃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4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BGS-2815號自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公司停車場通道,行經事故地點 ,因為當下右側有停車場梁柱擋住視線,另要上坡所以有稍 踩油門爬坡,在右轉進入通道平面時,就感受到異狀,然後 就上樓將車輛停妥後下來事故現場報案及聯絡公司協助處理 等語;訴外人鄭綿綿於警詢時稱:我駕駛EAH-0701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停放入21號停車格,當時我一次無法倒 進車格,準備第2次倒車時,因為有從左側反光鏡發現斜坡 有車輛,因此我停下要先讓對方先通過,然後車輛就遭碰撞 ,我當時已經靜止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倒車進入停車場坡道旁 停車格,前車輪在車格外時,坡道警示燈亮起,系爭車輛暫 停,隨後肇事車輛上坡右轉,兩車擦撞,肇事車輛減速後繼 續行駛,系爭車輛則繼續倒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 行駛斜坡道之上坡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可以煞停 之準備,而貿然行駛上坡致與系爭車輛擦撞,致生本件事故 ,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489元(均為工資),有原告提出之結 帳工單及發票在卷可稽,參酌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堪信原 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 關於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2萬7489元,應足採信。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7489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8

SCDV-113-竹小-777-202503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鄭伊靜 被 告 鍾增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2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JR-69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在苗124乙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為路況不熟要 看指標,停車後我倒車想看指標,然後就撞到後方同向之BL R-18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等語;訴外人張伊 瑋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苗124乙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被告同向駕駛肇事車輛在我前方突然煞停後我也 停下,被告突然倒車,我就按喇叭提醒,然後就發生碰撞等 語,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 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572元(含工資3萬7283元、零件4萬42 8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 車禍當下除了車牌變形、車牌座有裂痕外,其他完好如新等 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估價單 及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車頭受損而送修 ,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三、又系爭車輛係11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行車執照在卷可 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8日)已使用1年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 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 修復費用即為2萬7946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即為6萬5229元(計算式如下:工資3萬7283元+折舊後之零件 2萬7946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6萬5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8

SCDV-113-竹小-824-202503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686號 原 告 張紹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特定被告身分及人數,亦未按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 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 明,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4

SCDV-113-竹小-686-20250314-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璟儒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雪玲即協春汽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依其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4

SCDV-113-竹簡-568-20250314-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2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1

SCDV-113-竹小-80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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