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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瑩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77 號、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易字第86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瑩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瑩莉於民國112年7月2日早上,向嘉義市○區○○ 路000號「兜風機車出租店」(獨資商號,負責人:郭芳瑞 )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 ),約定租期自該日早上9時2分許至同年月9日早上9時2分 許止,嗣於同年月9日,雙方復合意續約租期至同年月14日 止,詎謝瑩莉於上開續約租期屆至後,明知郭芳瑞已要求其 返還本案機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拒不返還本案機車,而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 己,直至郭芳瑞報警處理,且經員警於113年3月17日,在雲 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工業路與豐安路之交岔路口處攔查騎乘本 案機車之謝瑩莉,並當場扣押本案機車(已發還由郭芳瑞具 領),始查悉上情。案經郭芳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瑩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租得本案機車而續約 租期屆至後,明知告訴人已要求其返還本案機車,竟仍拒不 返還本案機車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涉犯侵占所租得機車而經本院以88年 度易字第881號判處罪刑、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易卷第17頁); 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即本案機車 ),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且被告於本案 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總金額新臺幣3萬7千元、分期給付等內 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存卷可稽,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易卷第38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雖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即本案機 車)此一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 人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ULDM-113-簡-296-202501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18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杜宇軒 訴訟代理人 杜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3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4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於同日12 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與長安東路1段口時,因系爭機車前方有直行公車及欲右 轉之計程車,被告欲鑽車而不慎撞車(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機車因而受損。嗣系爭機車經送修復後,必要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3,155元(包含:工資2,105元、零件21,050 元),原告亦支出拖吊費1,260元;又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9 日入廠維修並於同年月22日出廠,無法營運共14日,然營業 損失部分原告僅向被告請求6日共9,000元(計算式:每日1, 500元×6日=9,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事故為綠燈剛起步時因電門控制閘扭轉後 無法扭回造成無法剎車向前衝撞,系爭機車前輪碰撞前方計 程車後保險桿,合併機車失控而向右側倒地,且系爭機車在 無人握住手把電門時卻在地打滑三圈才停止,極有可能為手 把長期積聚灰塵或汙垢導致握把無法正常自行彈回、或電門 線路有損壞或扭曲。被告承諾若非因系爭機車本身機件故障 ,願意負擔機車烤漆毀損部分,然原告未經檢查系爭機車是 否缺乏保養或長期零件出現問題未更新改善,致發生系爭事 故,立即提出不合理維修項目之索賠金額,被告認維修項目 11至16之更換不合理,認為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原告應該要請第三方人士來確認維修項目與維修金額合理 性,且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系爭事故為輕微右側打滑事故 ,為何要維修6日;原告係以每日1,500元為營業損失請求之 計算依憑,然依網路查詢之租賃費用觀之,機車每半小時租 賃費用為90元,倘要達到每日1,500元,代表機車要連續出 租16.6小時,然機車不可能每天連續出租16.6小時;又依臺 北市政府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點 規定「修理期間逾租賃期間之日起7日已內(含)者,應償付 該期間相當租金_____(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應依上開條款計價理賠金額,原告應該要提出系爭 機車於系爭事故前1個月之營業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兩 造簽立之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下稱系 爭條款)第4條第15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會員(即被告 )之事由所生之救援費、修理費、電動機車修理期間之租金 損失,或造成第3人之一切損害,應由該會員負擔。…」(見 本院卷第36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後,於111年5月18日1 2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與長安東路1段口時,因系爭機車前方有直行公車及欲右 轉之計程車,被告欲鑽車而不慎撞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 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報價單、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租賃紀錄、維修進出廠紀錄、系爭條 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31至40頁),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事故為綠燈剛起步 時因電門控制閘扭轉後無法扭回造成無法剎車向前衝撞,系 爭機車前輪碰撞前方計程車後保險桿,合併機車失控而向右 側倒地,且系爭機車在無人握住手把電門時卻在地打滑三圈 才停止,極有可能為手把長期積聚灰塵或汙垢導致握把無法 正常自行彈回、或電門線路有損壞或扭曲等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㈠ 檔名:C7A093660_00000000000000000(長安東路1段13號往 西監視器影像畫面)、㈡勘驗結果:(0:00至0:22)於17 秒處可見被告連人帶車倒向其右側(倒地情形如截圖一紅圈 所示),又機車遭公車推撞後慣性彈出,並以機車之右側碰 地,往前滑行暨逆時鐘旋轉1圈,於21秒止方停止旋轉及滑 行(停止情形如截圖二紅圈所示);㈢檔名:C7A093660_000 00000000000000(長安西路32號往東監視器影像畫面)、㈣ 勘驗結果:(0:00至0:22)於18秒處可見機車倒向其右側 (倒地情形如截圖三紅圈所示),又機車遭公車推撞後慣性 彈出,並以機車之右側碰地,往前滑行暨逆時鐘旋轉,於21 秒止方停止旋轉及滑行。」,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09、213至214頁)。另經當庭勘驗原告提供 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與原告公司人員通話錄音檔,通 話內容與原告提供之逐字檔大致相符,此有勘驗筆錄、逐字 檔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至201-2頁),且被告亦稱對原 告所作之逐字稿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⒉而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並無被告指摘之「系爭機車在 無人握住手把電門時卻在地打滑三圈才停止」情事,且系爭 機車於碰撞後以右側碰地,並往前滑行暨逆時鐘旋轉1圈、 時長為3秒後,方停止旋轉及滑行之情事,係因撞擊倒地後 慣性彈出所致,並無得見有何被告指摘之起步時因電門控制 閘扭轉後無法扭回造成無法剎車向前衝撞、系爭機車因手把 長期積聚灰塵或汙垢導致握把無法正常自行彈回、或電門線 路有損壞或扭曲,始在無人握住手把電門時卻在地打滑三圈 才停止等情。另觀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與原告公司人員 通話之錄音檔暨逐字稿,被告本人於通話中係稱「(問:…… 簡單跟我敘述一下那個經過。)就是計程車要右轉,然後公 車直行,然後我在計程車左後方,然後我機車很慢,然後要 鑽他們兩個之間縫隙,但是不小心猜撞到計程車左後方,然 後彈到公車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且經原 告公司客服人員重述被告前開所述以向被告確認系爭事故發 生經過及原因後,被告亦重述「呃,對」等語,是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及經過,即應依被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所為之陳述 為據。從而,系爭事故確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因欲鑽車而 駕駛不慎所致,並以系爭機車碰撞前方計程車後人、車向右 倒地,而屬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聲請原告 提供系爭機車完整維修保養紀錄以確認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 存在瑕疵或未妥善保養之情形、聲請第三方鑑定系爭機車機 械狀況以判斷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是否存在影響正常駕 駛瑕疵、聲請調取系爭機車租賃紀錄以確認系爭機車使用頻 率與保養是否合理,並主張原告沒有提供被告承租系爭機車 前一位車主之還車照片云云,然原告確已提供被告承租系爭 機車前一位車主之還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43頁),且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均經兩造聲請閱卷並為之。而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業經判斷於前,被告空言指稱系爭事故為綠燈 剛起步時因電門控制閘扭轉後無法扭回造成無法剎車向前衝 撞、系爭機車因手把藏垢或電門線路損壞始在地打滑三圈等 語,然所述情狀與客觀情事不為相符,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105元、零件21,050元等情,業據提出 車輛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維修範圍並非均屬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實際受損 範圍等語為抗辯。經查,經依聲請以系爭機車進場維修時之 受損情形、報價單項次11至16之維修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 事故所致之受損且為必要維修部分等情函詢維修廠後,上開 維修廠提供各維修項次之受損狀況照片,並就維修必要性部 分,以「11.前避震器總成:確實有撞擊痕跡,影響車輛操 控即騎乘穩定。12.前土除組:確實有撞擊痕跡,零件脫落 損壞,影響擋泥板功能。13.三角台總成量測:兩側相同位 置固定螺絲點位進行量測,左、右兩側距離應為相當且對稱 ,右側約41cm、左側約43.5cm,車輛騎乘時會造成偏斜。14 .15.16.均有本次事故造成明顯磨損痕跡,後續有可能會造 成用戶割傷或功能故障,故有更換之必要性」等語為回覆( 見本院卷第165至178頁)。另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中系爭機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參 以前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車 體右側全面觸地,並往前滑行暨旋轉長達3秒,於逆時鐘旋 轉1圈後方停止,顯見受損處確為車體右側,且受損情形非 屬輕微。而觀該車廠提供之系爭車輛進場時受損情形照片, 可知車輛維修報價單項之維修部位均集中系爭機車車體右側 ,核與上開碰撞、磨地處相符,兼衡上開維修廠函覆內容, 堪認上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無誤,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而被告原就維修項目11至16 項部分認為維修不合理等語為抗辯,嗣於維修廠回函後,又 改稱認僅維修項目編號2、6、8維修有理由,然其空言維修 項目過於籠統,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且雖稱應請第 三方鑑定,然又主張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項目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 形,其餘抗辯亦屬臆測而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自無從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均不予採 信。  ⑵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 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 爭機車係於108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111年5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 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2年7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以,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5,220元(計算式: 工資2,105元+零件3,115元=5,22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5,2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被告承租期間受損,致需拖吊至維修車 廠進行維修,計支出拖吊費1,26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260元,應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條款第4條第16項約定: 「…如因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致本電動車損壞者,該損壞 之電動機車所有權仍屬本公司,會員並應賠償本公司修理期 間之租金損失,營業租金損失單日最高上限為1,500元,計 算基礎以本事件發生時點起,至本公司取回車輛時止。…」 (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依約被告自應賠償上開維修期間 原告無法出租電動機車之營業租金損失。而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於111年6月9日送廠維修,於111年6月22日出場,但僅請 求6日無法營運之營業損失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維修紀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查系爭機車依通常情形如繼 續營業使用,當可預期獲得營業收入,而該車因送修致無法 營運,致原告無法獲得營業收入,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被 告依約予以填補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日之營業損失9 ,000元,應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憑。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5,480元(計算式: 修復費用5,220元+拖吊費1,260元+營業損失9,000元=15,480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50×0.536=11,2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50-11,283=9,767 第2年折舊值    9,767×0.536=5,2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67-5,235=4,532 第3年折舊值    4,532×0.536×(7/12)=1,4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32-1,417=3,11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小-2318-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曜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曜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貳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曜輝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陳浩南」之溫 士賢之招募,加入「陳浩南」、「軒尼斯」、「越南客服」 、「阮月嬌」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 作為報酬,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控臺手「 越南客服」或「阮月嬌」之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埋包方式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再依指示持取得之金融卡進行提款,並於提款後將款項透 過埋包方式放置在「越南客服」或「阮月蕉」所指定之地點 ,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毋庸與其碰面即得收繳贓 款而層交上手。陳曜輝、「陳浩南」、「軒尼斯」、「越南 客服」、「阮月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分別偽以常見之投資保證獲利之話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陳曜輝依「越南客服」或「阮月嬌」之具體指示,分 別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金 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全數以埋包方式層 層交付上手,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曜輝亦因該日擔任提款車手行為而獲 得5,000元之報酬(現已主動繳回扣押)。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堯、林妤庭、鄞雅珊、黃嘉雄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陳曜輝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堯、林妤庭、鄞雅珊、黃嘉雄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卷第85至87頁、第95至97頁、第119至123頁、第19 0至195頁,此部分供述證據在判斷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 並未採用)。  ㈡告訴人黃聖堯提出之轉帳明細1紙(偵卷第89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偵卷第83至84頁、第91頁)。  ㈢告訴人林妤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126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17至118頁、 第129至131頁)。  ㈣告訴人鄞雅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106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93至94頁、第 113至115頁)。  ㈤告訴人黃嘉雄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205 至21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 案資料(偵卷第196頁、第201頁、第213至214頁)。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7頁、第37至41頁)。  ㈦被告提款ATM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飛 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45至72 頁)。  ㈦車號000-0000號機車租賃契約書、會員租車確認證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他卷第15至17頁、第21頁)。  ㈧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5至77頁)。  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9至81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至8 頁)。  被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 37至3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雲檢亮洪113蒞扣22字第11 39036952號函及該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蒞扣卷第2頁,本院 卷第73頁)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及被告自行繳還之犯罪所得5,000元。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9至22 頁、第149至153頁、第221至223頁、聲押卷第15至21頁,本 院卷第21至29頁、第77至86頁、第89至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越南客 服」或「阮月嬌」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透過埋包方式層層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 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陳浩南」、「軒 尼斯」、「越南客服」、「阮月嬌」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 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有上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函及該署扣押物品清單附 卷足憑,並有扣案之5,000元可證,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其所涉4罪均減輕其刑。至其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原分別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屬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等規定減 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 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 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近期甚至出現民眾因受詐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而無 奈以自戕方式終結自己寶貴生命之相關新聞,佐以持不詳金 融卡進行多筆提款,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 被告對此應當知曉,然其卻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自甘墮落而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一員,目前查悉本 案計有附表所示之人(共4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而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法益侵害與損失,迄今未獲得被 告賠償或以其他方式彌補渠等損失,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 僅已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亦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 膩之詐欺犯罪,顯著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當 應予非難。而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 (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 ,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 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今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又我國於 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 」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 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而過去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 刑期,相當高比例判決僅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 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 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且詐欺犯罪之危 害乃成為現今亟待解決之嚴重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 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 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 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 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造 成社會金融市場之緊張與潛在危害。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 具體審酌被告自承自己係出於「缺錢」之原因而選擇為之, 顯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 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且明確知曉行為違法仍為之,法敵對 意識甚強,同時再酌以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並已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 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本案僅為取款車手,與主 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尚屬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媽媽、弟弟及姪子同住 ,目前工作是跑車、擔任司機,一個月收入大約為30,000至 40,000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IMEI分別係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前者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依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分別有用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自均應予沒收。而扣案之5,000元,乃本案被告於審理 時主動繳回,並經扣押在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員警於113年9月19日搜索而扣得之2,700元、球鞋及上衣等 物,則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黃聖堯 113年9月4日09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 甲帳戶 113年9月4日10時1分許提領60,000元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妤庭 113年9月4日09時56分許匯款100,000元 乙帳戶 ①113年9月4日10時50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13年9月4日10時51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13年9月4日10時52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13年9月4日10時52分許提領30,000元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鄞雅珊 113年9月4日20時25分許匯款10,000元 甲帳戶 113年9月4日20時51分許提領1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黃嘉雄 113年9月4日20時54分許匯款10,000元 甲帳戶 113年9月4日21時07分許提領9,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30

ULDM-113-訴-57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閎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52 、15967、19906、2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4次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竊盜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各為竊取他人 財物得手(詳細竊盜時間、地點、過程、竊取財物、所有或 管領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如附表一「所有人或管 領人欄」所示之人發覺管領財物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建盛、鄭錫明、沈政輝、林鶴澄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太平、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楊家閎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就上開犯罪事實暨如附表一編號1、2、4部 分,曾前往現場;另亦曾向順風租賃公司租賃如附表編號2 所示機車騎乘代步,惟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 ,肇因其曾服用身心科醫師開立藥物所致,其無竊盜犯意或 無印象為上開行為。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另有他人f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竊,而非其本人所為云云,然 查:   ⒈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所示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之父即 證人楊清吉(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之登記名義人) 、證人即告訴人曾建盛、鄭錫明、吳玉梅(即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在場者)、沈政輝、林鶴澄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2號偵查 卷宗第93頁至第94頁、第89頁至第90頁、113年度偵字第1 9906號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113 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65頁、113年度偵 字第21854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3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竊過程照片、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2號偵查卷宗第 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場照片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9906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如附表一編號 3失竊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遮蔽車牌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11 月29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83頁、第 91頁;本院卷宗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78頁至第1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3 4587號鑑定書(即福德正神神像玻璃框外側採集指紋與被 告指紋相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路口監視器照片及廟內行竊過程暨歸還租賃機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順風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風公司 )機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4 號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100頁、第105頁 至第106頁、第10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前揭所示事 實,均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肇因其曾服用身 心科醫師開立藥物所致,其無竊盜犯意或無印象為上開行 為云云,並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2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 卷宗第175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被告曾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陸續自98年間至宏恩醫院龍安 分院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並於112年2月14日出院;或曾 於113年9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另被 告曾使用安眠藥物會造成夢遊及失憶等語,然自被告門診 或出院時間,各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相隔約半年以上, 被告行止思慮是否仍受上開安眠藥物影響,甚或其為本案 各行為時,有無服用安眠藥物,均單純僅有被告個人之詞 ,尚難逕行採信。況自前述卷附監視器錄影行竊畫面及被 告騎乘機車照片觀之,其行止均正常並無異狀;又其猶能 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在場證人吳玉梅對談及表達欲參拜 神明之意並支開證人吳玉梅等情,業據證人吳玉梅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 06號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66頁);另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騎乘其前向順風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行竊現場,並於113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 始實際歸還該機車予順風公司等情,亦有順風公司機車租 賃契約書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 854號偵查卷宗第105頁至第106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 於本案各該行為之際,均無處於夢遊及失憶情狀,否則被 告焉能與他人互動應答如流或向他人承租機車騎乘行駛於 公路上。是被告上揭所辯,除與前開事證不符外,亦與常 情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另有他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竊,並非其本人所為云云,然上述機 車係被告所有及平時騎用等情,業據證人楊清吉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7 號偵查卷宗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失竊 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遮蔽車牌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83 頁、第91頁;本院卷宗第181頁至第183頁)附卷可參,爰 審酌上開監視器照片所示駕駛者之身形,亦與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場照片及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6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此 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59 頁)附卷可參,益徵如附表一編號3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拍攝騎乘機車者,確係被告本人無誤;又自 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宗第181 頁至第183頁)觀之,被告尚有遮蔽車牌之舉動,是被告 既知悉遮掩機車車牌逃避警方追查,足徵其行為時之思緒 相當縝密,當無其前開辯解,因服用安眠藥物造成夢遊云 云之情狀。被告此部分空言辯解,核與前揭證據不符,尚 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暨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部分所為,均 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㈢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 ,主觀上基於不同之犯意,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 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密接時間,前往該廟宇1、2樓處 接續竊盜行為,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 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 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前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 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 06、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經聲請本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移 送入監執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並於111 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 明暨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 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 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竊盜罪 ,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均係屬竊盜之危害社會治安犯 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犯罪,足徵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衡酌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行竊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行 竊,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竟多次徒手竊盜他人財物,犯後未見悔意,理應從 重量刑,惟其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2 號偵查卷宗第107頁)附卷可參,兼衡其各次竊財物價值, 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對上揭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學 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69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亦定 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溫袋1只、 飲料2杯、杯裝霜淇淋1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千元、紅包2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2千 元、PLAYBOY廠牌皮包1個、IPHONE廠牌XS MAX型號行動電話 1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牌3塊,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沈政輝暨其子女提款卡 、健保卡、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等部分,業據被害人沈政 輝申請掛失補發,且遺失提款卡帳戶內金額亦未遭盜領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153 頁)附卷可參,堪認宣告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聲請傳喚證人 即太平分駐所員警、證人楊清吉;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聲 請函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確認被告有無當日就診記錄, 以證明被告非係本案竊盜行為之人(參見本院卷宗第165頁 )等語,然被告所為本案前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況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8項、第38條之1第1、3 項、第5 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盜行為 所有人或管領人    備註 1 於112年9月24日晚上6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按登記名義人為楊清吉),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適見曾建盛所有保溫袋1個〔內含飲料2杯及杯裝霜淇淋(合計價值2百元)〕放置在機車上且無人在場,隨即徒手竊取上開保溫袋及內含物得手離去。嗣經曾建盛發現失竊並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曾建盛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113年度偵字第14852號 2 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天上宮」處停放後,適見該廟宇內由鄭錫明負責管領之金牌1塊、小紅包1只、紅包2個(按吊掛在神像上;各內裝現金6千元,合計1萬2千元)且無人在場之際,隨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藏放入口袋內得手後,經吳玉梅(即鄭錫明配偶)在場發現並商請楊家閎應歸還竊取財物,然楊家閎僅交還前述金牌1塊、小紅包1只(已合法發還)後,即逕自騎乘前述機車離去現場。 鄭錫明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⒉113年度偵字第19906號 ⒊被告已於當場交還金牌1塊、小紅包1只予證人即被害人鄭錫明配偶吳玉梅收受(即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3 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九霄紫微宮」內,適見沈政輝所有PLAYBOY廠牌皮包1個(內含沈政輝子女提款卡、健保卡、沈政輝個人申設玉山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現金2千元)及IPHONE廠牌 XS MAX型號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9千9百元)置放在辦公桌上且無人在場之際,隨即徒手竊取沈政輝上開物品得手並騎乘上述機車離去。嗣經沈政輝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沈政輝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 4 於113年1月19日晚上6時57分,騎乘其向順風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都城隍廟」內,適見林鶴澄負責管領暨配掛在該廟一、二樓層福德正神、斗姥星君、月老星君神像上之金牌共計3面(合計價值3萬元)無人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上開金牌得手後,隨即即逃離現場。嗣經林鶴澄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林鶴澄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113年度偵字第21854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保溫袋壹只、飲料貳杯、杯裝霜淇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紅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PLAYBOY廠牌皮包壹個、IPHONE廠牌XS MA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叁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0

TCDM-113-易-3502-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慶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錄一所示之負 擔。   事 實 一、魏慶城係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租車行」之負責 人,並以車行之辦公室做為簽約、停放機車之用,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下稱本案車行);復在本案車行內飼養黑色臺 灣土狗1隻(下稱本案犬隻),體型龐大,且曾有咬傷人之 過往,其為飼主本當注意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身體,且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及配戴透氣口罩,或以設置 金屬堅固之箱籠裝載等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咬 傷他人,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防止之情事,卻疏於採取任 何適當有效之防護措施。嗣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 之營業時間,因所配合之民宿業者林淑樺帶同客戶陳秀勤, 前來本案車行內找魏慶城之兄魏慶昌時,林淑樺見無人在場 ,遂於打電話給魏慶昌之同時,進入本案車行內,於查看尋 人之過程中,本案犬隻隨即衝出攻擊,造成林淑樺受有左下 肢開放性撕裂傷5處、右下肢開放性撕裂傷2處之傷害。 二、案經林淑樺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16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魏慶城對於告訴人林淑樺因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抵達本案車行時屋內無人,告訴 人不應自行進入;且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規定,攻擊 性寵物是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攻擊他人的紀錄, 我養的是土狗,土狗沒有甚麼攻擊性,應該是告訴人經過土 狗的領域,所以才發動攻擊。又依動保法規定是鐵籠、鐵鍊 、防咬口罩,這3樣有1樣,即符合規定,我是把土狗養在住 辦,這隻土狗是顧家犬,我都有做好防護措施,鐵鍊長度約 100公分,告訴人是走入狗的勢力範圍才會被咬;因一審判 決我無罪,我不會認罪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⒈被告為本案車行之負責人,且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告訴人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結果;又案發時為本案車行之營業時間,告訴人與證人陳秀 勤等人抵達時,大門鐵捲門敞開(大門寬度可供汽車進出) 、內無員工在場;本案犬隻係以鐵鍊栓在本案車行內,無配 戴口罩亦未以箱籠裝載,復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其他適當 之隔離設施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陳秀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現場平面圖、現場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抵達當時,租 車行老闆外出,經與其聯絡,他說會馬上回來,我便在該車 行內等待,隨即被咬等語,核與證人陳秀勤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剛到車行時,老闆不在,告訴人和我一起往車行裡面走 ,要看老闆有沒有在窗戶後面,告訴人則一邊打電話連絡一 邊往車行裡面的窗戶走進去,快走到窗戶時一隻狗就突然衝 出來咬告訴人等語,及與證人魏慶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抵達後,才打電話給我說她到了,我跟她說當時沒有人,請 在外面等等語均相符合,堪認本件告訴人係與證人陳秀勤前 往本案車行,因見無人在場,經以電話聯繫之同時,於進入 屋內尋人之過程中,在接近後方之窗戶處,始遭本案犬隻咬 傷等節屬實。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犬隻隨 即衝出攻擊甫下車之林淑樺」等被害情節,自屬誤會,應予 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㈢被告負有避免本案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 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而此所謂法 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 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 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 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 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 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應負其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⒉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使動 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 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 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客觀上具有 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卻未盡其防護義務,造成他人之法 益受侵害結果,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等價,而應就他人 之法益受侵害的可能,居於防免其發生之保證人地位。  ⒊又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 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 法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 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此亦有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攻 擊性寵物防護措施)第1點所明文。查本案犬隻前於112年6 月間,同在本案車行內且無員工在場,有客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進入本案車行內還車,自駕駛座下車時,因踏入本案犬隻 之領域,旋遭以鐵鍊栓住之本案犬隻攻擊並咬傷腳,事後因 和解而未經提告等節,亦經被告所自承(見偵續卷第101至1 03頁),是被告明知本案犬隻於案發前不久,同在本案車行 內,已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他人之紀錄,且凡進入其領域者, 皆可能遭受攻擊;本案犬隻乃屬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所定義 之具攻擊性寵物,當屬無疑。  ⒋則被告不僅依法律精神或相關規範,均得期待其應盡一般飼 主之防範義務,復依本案犬隻客觀上已具攻擊性,凡進入其 領域者均可能遭受攻擊之特殊情狀,被告更應對於如何防止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本案犬隻所侵害,居於其責任範 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而對於避免本案犬隻侵害他人之主、客觀注意義務,自當 更甚於一般寵物,並應就如何避免本案犬隻「再」傷人乙節 ,採取適當、必要之防護措施,乃屬當然。  ㈣被告未善盡防免犬隻傷人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⒈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㈠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㈡以 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攻擊性寵物防 護措施第3點亦有明文。是依此規範,具攻擊性之寵物,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除「應由」成年人伴同, 更明示「並」需採取二擇一之方式,即以①採取以1.5公尺以 內之繩鍊牽引「且應」配戴口罩,「或」以②堅固箱籠裝載 ,採取①或②二種防護措施之一,方合於規定。則被告對於本 案犬隻曾經攻擊他人而屬於具攻擊性之寵物乙節既不爭執, 而其所辯動保法(實係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之規定)是鐵籠 、鐵鍊、防咬口罩等3種方式擇1,即符合規定等語,顯屬誤 解法條之文義,自無可採。  ⒉又一般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敞開大門,一般客人均可隨時 可入內接洽,若經營者有意禁止前來接洽之客人入內,當不 致敞開大門,並佐以適當方式標示或說明,以避免客人流失 ,方合於事理常情,並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再者,被告若 有「本案車行內無員工在,即不可進入」之意,大可以明顯 可見之適當方式提醒來客,或直接關上大門,而非如本案車 行於案發時大門敞開之情狀,況車行內有無員工在內,並非 一望即知,尚須經過確認方得以知悉。而依案發當時本案車 行之營業外觀,為大門敞開之營業中租車公司,並無禁止來 客入內之情狀,而處於客人隨時可來訪及入內之狀態;復本 案車行內停放機車,入內之左後側為本案犬隻所在處,中間 為窗戶,右後側則擺放桌子,桌子處平日除供本案車行與客 人簽約所用,亦為還車程序之處,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馬簡附民卷第50至51頁、警卷第13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偵續卷第79 、81頁),況告訴人當時所聯繫者為魏慶昌而非被告,縱使 魏慶昌不在,仍不排除有其他員工在場之可能,則依案發當 時如上之營業外觀,與其過往接洽租車的經驗,且有客人同 行,並期待可立即接受服務之心理,因而入內查看及尋人, 難認有何違反事理或常情之處。亦堪認本案車行於案發當時 ,縱非公共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所辯告訴 人見本案車行內無人,即不可進入等語,亦無可採。  ⒊則本案犬隻具有攻擊性,且遭鐵鍊栓在本案車行之公眾得出 入之空間內,隨時可能有客人入內接洽租車事宜,已如上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採取之措施,即除需有成年人陪伴 外,並需以1.5公尺以內之繩鍊牽引「且應」配戴口罩,「 或」以堅固箱籠裝載,方合於前述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之規 定,且屬有效避免本案犬隻傷人之適當措施。雖被告以前開 情詞置辯,並稱有以不到100公分之鐵鍊牽引本案犬隻,及 在靠外之一側擺放1台機車,擋住過來租車的客人,避免客 人踏入犬隻的領域範圍而遭攻擊等語(見偵續卷第101至103 頁),固然屬實。而查,案發時,本案車行內無任何員工在 ,被告已難辭其咎;而其所用之鐵鍊長度約100公分,雖限 制本案犬隻無法觸及右後側方桌子處,惟仍可及於中間窗戶 位置(見警卷第27頁照片),且因本案車行內已停放許多機 車,所餘空間並非寬敞,本案犬隻栓在左側,相關簽約、租 車業務均需在右側桌子處或附近完成,則以100公分長度鍊 繩繫住本案犬隻,能否有效與租借業務之使用空間始終保持 相當之安全距離,亦非無疑;至被告以機車擋在本案犬隻前 方之方式,並無法避免本案犬隻可輕易自機車後方竄至前方 ,更遑論被告用機車擋住客人,適亦擋住客人得以發覺本案 犬隻的視線,加以本案犬隻於案發時並未因人入內而吠叫, 顯見被告所採取以100公分以下之鐵鍊加上機車阻隔之措施 ,並非有效之防護措施,一般人實難以察覺本案犬隻的存在 ,極可能誤入其領域、進而遭受攻擊,均堪認定。  ⒋又前揭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所定之相關規範,雖非一般人民 所得知悉,然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汽機車租賃工作 ,且為本案車行之負責人,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則被告既 已知悉本案犬隻之危險性,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以上述 鍊繩、機車限制本案犬隻,並未採取任何適當、必要之防護 措施,竟於營業時間、無成年人在場、大門敞開,任令隨時 進入之來客處於如上述之危險情境,顯已違反應負防止本案 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要屬無疑。  ⒌至告訴人與證人魏慶昌聯繫過程中,邊走入本案車行,告訴 人縱然經魏慶昌告知裡面有養狗(見偵續卷第107頁魏慶昌 之陳述),惟當下告訴人與證人陳秀勤均已進入本案車行, 且本案犬隻又不易察覺,告訴人能否即時發現並閃避,實非 無疑,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既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依規定採取必要、適當措施,以防免本案犬隻傷人,其不 作為顯屬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足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無罪判決、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2311號民事訴訟判決,經其自承均與本案犬 隻無關;而所提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告訴人於和解後,卻 於在地之同業合作夥伴群組內嘲諷被告等情,均與本案無涉 ,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查,逕認本案之現場為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乃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犬隻具有一定 危險性,凡有人誤入其領域,皆可能遭攻擊咬傷,且於同一 場所甫發生咬傷事件不久,理應加強防護措施避免再次發生 憾事,然其仍於營業時間內,放任本案犬隻單獨留在本案車 行,僅放置機車欲擋住訪客之無益措施,並未採取任何適當 且有效之積極作為,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復否認自己之過失責任,毫無悔悟之心,自屬可議;惟念其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得見其仍 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並綜合考量其違反義務之情節 重大、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與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之平日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為過失犯罪,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 再犯之虞。又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犯行,對所為 犯行有所悔悟;至審理時又改口,否認自己有過失,固然可 議;而觀其否認過失之理由,係執原審及另案之無罪判決, 且對於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之法律有所誤解所致,堪認被告 尚非惡性重大或無法自我省思之人,復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就本案緩刑與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 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 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依附錄一所示即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如主文第2項),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 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一(即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和解筆錄之內容) 被告應向被害人林淑樺共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1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日 止。 附錄二(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KSHM-113-上易-380-202412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12時4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 尊客機車行,向該店負責人賴美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709-JPEAM,應予更正)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 定租期至同年8月10日12時45分,林冠宇取車後即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案經賴美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至4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至14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警卷第15至16頁)、本案機車及鑰匙照片(見警卷 第20頁)、本案機車行照影本(見警卷第21頁)及機車租賃 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2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將承租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 重,所為實屬不當;其侵占之本案機車價值約為2萬元,價 值非微;兼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YDM-113-嘉簡-1435-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1號 原 告 劉依松即阿松車業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7698I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由于佳言駕駛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10時12分,在 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三峽)處,為警以于 佳言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致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1日舉發 ,並於同年3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 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開業大型重機租賃史來,並無接獲監理機關發文通知大 型重型機車營業用車輛需登記於監理服務系統。  ⒉原告將系爭機車出租予于佳言時,已於該契約書第22條行車 速度不得超過規定等契約内文明確告知應提出合法駕照、遵 守臺灣法律及速限,並告知超速之嚴重性等語,且原告以租 賃者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審核,於租賃機車時,租賃者名下 不可有任何待繳罰單。又于佳言於110年至今已於向原告租 賃有48筆租賃資料,並無不良紀錄,堪認原告於出租系爭機 車之際,已盡相當之提醒及對租車駕駛人之能力、資格盡相 當之注意,並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原告雖為租賃業者,然系爭機車並非租賃車輛,故不適 用交通部公路總局l03年l1月24日路監交字第l030055476號 函釋,而不得僅以租賃契約主張免罰。  ⒉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 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機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 、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8月19日函 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違規 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標誌相對距離說明(見本院卷第93 至99頁)等證據資料,且原告對於于佳言之超速違規行為並 不爭執,已可認定于佳言於前揭時、地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之標的係「違規之汽車牌 照」(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以下行文如無特別區分, 汽車即包含機車),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道路交通安全風險。惟吊扣汽車牌照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受處罰之人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道交 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而 非「擬制」過失主義,亦即依道交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 ,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 ,始得免罰。且無過失即無處罰,為行政罰法之基本原則, 除法有明文,無論何種違規行為,均不能排除此一法律原則 之適用,自不因當事人為汽機車租賃業者而有不同。次按租 賃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時,如租賃業者對承租人 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道交條 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 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即得舉證(租賃契約 )免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l03年l1月24日路監交字第l0300 5547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上開函釋核 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 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 援用。  ㈢經查,原告係以租賃大型重機車為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5年3月1日核准原告變更登記函、商業登記抄本 及鴻寶公司網站列印資料(見本院第37至43頁)在卷可參, 縱使系爭機車未登記為租賃車輛,仍無礙原告係以租賃大型 重機車為業之事實。又原告將系爭機車出租予于佳言,並令 其檢附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重機租賃合約 書、于佳言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附卷可佐,而觀諸前開重機租賃合約書第21條約定:「嚴禁 乙方酒後駕駛或是將車輛借給飲酒之駕駛人,以及任何違反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行為。」第22條約定:「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規定,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40公里以上,即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危險駕駛舉發,加重處罰6,000元以上36, 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6個月,乙方得向開立罰單之裁 決所申述撤銷,若申述不成立,甲方得對乙方求償6個月之 牌照損失費用,營業損失計算以日取車費乘以被扣車牌日期 。」另于佳言於110年迄違規時間之前向原告租賃共有48筆 租賃資料,並無不良紀錄,有原告提供之租車紀錄(見本院 卷第132頁)可參,則原告於出租系爭機車時,應認已善盡 相當之監督、管控之責。雖雙方約定原告遭吊扣牌照時對於 于佳言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此為基於租賃契約權利義 務關係所生之結果,與原告於締約、交付系爭機車時是否善 盡監督、管控責任之主觀要件判斷尚無關聯。本件基於原告 經營大型重機車租賃之營業特性,除上開必要之查證、告誡 外,如令其再為其他所謂積極之監督、管控作為,顯欠缺期 待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令原告負推定過失之責。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2024-12-18

TPTA-113-交-2171-20241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號 ),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末「然為取得他人機車長期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補充更正為「然為取得他人機車之 長期使用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證據補充「 被告郭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詐 得前開機車之使用利益卻免付租金對價,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財物,而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機車 日租費用,竟以前揭詐術詐得未付款而使用機車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致告訴人黃OO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照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嘉 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免於支付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之機車 日租金共1,2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000元,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剩餘之200元部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號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前往由黃OO經 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O機車出租行」,此時郭 佳明主觀上並無依約按期歸還機車之真意,然為取得他人機 車長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佯向「OO機車出租行」店員表示欲租用機車1日,並簽署 租賃契約書,以此方式虛偽表示將依約按期歸還機車,致「 OO機車出租行」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將機車租賃給郭佳明, 郭佳明以此方式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山 葉牌、銀色、101CC、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號,含安全 帽1頂),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53分至翌( 10)日上午9時53分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惟郭 佳明使用該機車至上述租期屆滿後,不依約歸還而繼續騎乘 使用,經黃OO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郭佳明均不接電話,黃OO 因此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報案。嗣黃OO以郭佳明於租車時所留 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LINE帳號,發現郭佳明之帳號並加入 好友,以LINE向郭佳明聯繫,郭佳明始告知其將該機車停放 在嘉義車站附近之某停車場,再由黃OO於112年10月13日下 午2時15分許,前往將該機車取回,郭佳明因此詐得於112年 10月10日至13日間無償使用該機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明之供述 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上開機車,且於約定期間屆滿後未依約歸還,嗣後始告知告訴人該機車停放在停車場,由告訴人自行前往取車。 ⒉郭佳明於偵訊時對於租期屆滿後,是以電話或LINE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告續租等部分,供詞前後反覆,經檢察官質疑後一再更易前詞,顯見所述不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OO之證述 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上開機車,且於約定期間屆滿後未依約歸還。 ⒉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均不接聽,嗣後告訴人以被告門號查到LINE帳號,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被告始告知告訴人該機車停放在停車場,由告訴人自行前往取車。 ⒊被告歸還機車後,仍不願支付積欠租金,經本署將案件轉介調解,被告始於調解時支付1,000元給告訴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⒋被告於9月間即曾向「OO機車出租行」租車,且未按期還車,經告訴人多次追討才願歸還。佐證告訴人不可能於被告未依約還車後,仍同意被告繼續租用,並可佐證被告於租車時,已無意依約還車,而有不法利益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3 OO機車租賃契約書(112年10月9日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上開機車,租期為1天。 4 OO機車租賃契約書(112年9月12日部分) 被告有如告訴人所述,前於112年9月12日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機車,租期為半天(12小時),租金為200元,且被告未依約還車,直至112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才將機車歸還。佐證被告於本案112月10月該次租車而逾期歸還時,告訴人必然不會同意被告續租機車。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該車為「OO機車出租行」所有。 6 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照片 告訴人於報案後,始與被告取得聯繫並取回機車。 7 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被告於警方將本案報告本署、由本署轉介調解後,始支付1,000元賠償金給告訴人。 8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 ⒈被告於本案租用機車後,未曾以門號與告訴人通話,佐證被告辯稱其於租約期滿後,有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約定延長租期等語,顯不可採信。 ⒉被告在租賃契約上所留0000000000號,於112年19月9日至13日間無任何通話,佐證被告刻意提供未再使用之門號租車,使車行於租約期滿後亦無法聯繫被告。 9 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2分,另向「新峯租車」承租機車,期滿後不依約歸還,經該租車行負責人報案後,始將車輛歸還並賠償。該案雖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可見被告係長期、刻意以此種短期租車、逾期還車之方式,獲得逾期期間內無償使用機車之不法利益。 二、被告於112年9月該次租車,租賃時間為112年9月12日中午12 時28分至翌(13)日凌晨0時28分止,即12小時,租金為200 元;而本案112年10月該次租車,租賃時間為112年10月9日 上午9時53分至翌(10)日上午9時53分止,租金為400元, 可知「OO機車出租行」租車費用為半天200元、1天400元。 然被告於112年9月該次租車,遲於112年9月16日下午6時40 分始歸還機車,逾期約3日又18小時許,至少應支付1,400元 以上租金,但依該次租車之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僅支付逾 時租金1,000元;另於本案112年10月該次租車,依告訴人指 述,被告遲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始歸還機車(告 知地點由告訴人自行前往取車),逾期約3日又4小時許,至 少應支付1,200元以上租金,然依雙方調解筆錄,被告亦僅 賠償1,000元給告訴人。可知被告透過短期租車、逾期還車 之方式,不但可以先行支付短期租金,即獲得長期使用機車 之不法利益,更可於案發後,透過協調償還金額方式,節省 其應支付之租金金額,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及詐欺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審 酌被告犯案計畫,即係於案發後,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藉 此換取告訴人撤回告訴或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而獲得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且被告雖有支付賠償給告訴人,實際上亦 有節省其應支付之租金金額,故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狡辯,足認其犯後態度 惡劣,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2024-12-13

CYDM-113-嘉簡-1480-20241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昱承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昱承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張世顯、通訊軟體LINE暱稱姓「游」者、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哥」、自稱「林育漢」等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 ,再依指示繳回詐欺集團之收水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鄭智云、史 書琳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 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 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 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由被 告向提款車手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 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均達成調解,願賠償 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前揭告訴 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曾慧尹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智云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游雰雱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劉新庭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史書琳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81號   被   告 潘昱承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承自民國111年12月不詳時間起,加入張世顯、即時通 訊平臺LINE暱稱姓「游」者、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K哥」、自稱「林育漢」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 組詐欺集團,負責收繳提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即俗稱 「收水」)。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分工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 (一)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一所示話術行騙被害人曾慧尹等致 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金額、指定受款帳戶 (即人頭帳戶),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張世顯之華南(000)00000 0000000號、玉山(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業銀行帳戶。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張世顯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二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前去領回詐欺贓款。隨後由潘昱承依「K哥」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張世顯收取 上開詐欺款項,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某處公園,從所得 贓款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充作車馬費後,賸餘款項 則放置在公園廁所內,交由其他所任第二層收水成員輾轉上 繳朋分至領導階層,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曾慧尹、鄭智云、游雰雱、劉新庭及史書 琳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鄭智云、史書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昱承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僅供稱: 1、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底某日時許,在臺中市某處所領取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命被告把工作機中資料刪除之事實。 2、其於112年1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另案被告張世顯收取款項之事實。 3、其於向另案被告張世顯收取款項後,前往新北市某公園,並自上開收取款項中抽出3,000元作為車馬費後,其餘款項放置在該公園廁所內即離開之事實。 二 1、另案被告張世顯於警詢時之供述。 2、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76號起訴書。 另案被告張世顯為申辦貸款,依LINE暱稱姓「游」者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其名下華南、玉山等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全數交予被告。 三 1、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於警詢時指訴。 2、被害人曾慧尹、游雰雱、劉新庭等於警詢時指述。 3、上開人等受騙相關報案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匯款之事實。 四 1、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 佐證另案被告張世顯所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二、查被告潘昱承收受另案被告張世顯所任車手交付款項後,旋 將款項交付予「公司」指定之人,顯見被告所稱「公司」並 非無人可外出收受款項,而收受款項如此簡單之事,由「公 司」或其指定向被告收款之人直接向另案被告張世顯收取, 甚至要求其匯款至公司帳戶即可,又何須額外支付報酬委託 被告代為收受,此情亦顯不合理,徵諸上開收受款項方式顯 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 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公司」當無 另外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又工作內容既僅有等候 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人,按理應知悉其所從事為不需基本 技能,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甚低,可見其付出之勞力、時 間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 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 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以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屬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應可 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 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優渥 之薪水。況且,被告與指示其收取款項之「公司」人員素未 謀面,與交款、收款之上下游亦均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項 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款地點非在「公司」內,被告參 與其中,應可知悉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公司」大可自行出 面取款或指定匯款,縱使指示代收,亦無多次輾轉傳遞之必 要,何必徒耗成本支付被告薪資?被告對於其收受款項屬不 法所得,應有所懷疑,況被告猶辯稱自111年12月至112年2 月任職達3月之久,一無所得仍一往無前、任勞任怨,顯然 不合常理。再加上政府多年來對於防範電話詐騙之宣導不遺 餘力,是被告對於其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受款項一 節,顯有預見之可能,惟其卻為貪圖報酬,依「公司」之指 示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公司」指定之人, 顯然抱持縱使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 予其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依 上開方式所收取款項,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上情既有認識,卻仍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為上開行為,被告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 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潘昱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按「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史記貨殖 列傳)」,被告雖辯稱純屬徒勞、一無所獲云云,顯然不合 常理,已如前述,更迥異於警詢時供稱獲利5至6,000元(偵 卷頁17),無非知悉只要堅不吐實,即無從認定並沒收其犯 罪所得,妄圖留為己用,司法為之奈何?益徵毫無悔意。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參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利用利用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依「逆向工程」手法事先製造證 據妄圖唬弄司法機關推認事實,俾利脫免刑責;見計不成則 立馬概括自白犯罪,辯稱初犯、一無所得云云,再假意和解 ,換取減刑,日後伺機再犯以便重操舊業,快速賺錢找補, 卻始終不肯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致難以 追查,此觀諸本件被告於偵訊時所辯之謬、近來送審案件甚 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形同坐視詐欺集團隨口鄙夷 仍唾面自乾,無異放縱一再犯案,陷入惡性循環,造成如今 詐欺犯罪暴增局面。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及是否主 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止措施等情 ,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 曾慧尹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5時8分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買家佯稱:無法結帳,須請曾慧尹在https://acg.kr/shopee-tw.11 .com簽署協議書等語,迨曾慧尹填寫完,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蝦皮購物帳號許久未販售商品,需重新驗證等語,致曾慧尹陷於錯誤登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2萬4,00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智云(告訴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4時33分許,假冒堤拉米蘇網站業者,佯稱:先前堤拉米蘇網站之訂單錯誤設定成團購訂單,須查閱後台資料後,再請銀行聯繫鄭智云等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國泰銀行信義分行業務,佯稱:須將帳戶驗證功能開啟,並提供帳戶予鄭智云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鄭智云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3萬7,1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 16時1分許 4,41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游雰雱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4時51分許,假冒網路平台人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平台資料遭竊,系統發生問題,產生12筆訂單,會連續扣款12個月等語,復假冒彰化銀行人員,佯稱:為避免上述錯誤訂單情形,須以台灣行動支付Pay及街口支付Pay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游雰雱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4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 2萬9,008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新庭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4時2分許,假冒QMOMO電商業者,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需扣繳年費,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轉帳及存款等方式才可解除等語,復假冒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增加可信度,致劉新庭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生門市) 1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31分許 不詳 2萬3,031元 5 史書琳(告訴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5時42分許,假冒誠品書局電商業者,佯稱:因誤將史書琳設定成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該錯誤設定等語,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增加可信度,致史書琳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6時15分許 不詳 1萬98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帳戶 張世顯 112年1月7日15時40分至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合作金庫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共提領9萬9 ,100元(共6筆,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100元、3,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15時49分至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4萬元(共5筆,分別為5萬元、5萬元、1萬1,000元、1萬8,000元、1萬1,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4

TPDM-112-審訴-2507-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鐿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22、28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與丙○○前曾為同居伴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陳芷婷之感情糾紛,遂夥 同友人鄭婉怡,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至同月10日上午6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巷○○弄00號6樓A61房乙○○之租屋處 ,二人接續多次對丙○○打巴掌及拳打腳踢,且多次強逼丙○○ 罰跪在地,其中有1次時間長達1小時左右,致丙○○受有雙側 性膝部挫傷、前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瘀挫傷等 傷害,且期間不准丙○○任意離去,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 丙○○之行動自由。嗣於106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丙○○始趁 二人不注意之際,逃離上址,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鄭 婉怡已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已確定,108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向丁○○經營之昱軒機 車租賃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 期為8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乙○○並應於107年 1月31日返還上開機車。詎上開機車之租期屆滿後,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 己,經丁○○依乙○○租賃契約書所載電話及住址亦均聯繫未果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限制丙○○行動自由 ,但我確實有傷害丙○○,那時候因為她劈腿又騙我懷孕,我 一直拿錢給她,所以我生氣失控傷害她,我當時是要她把事 情講清楚而已,所以不讓她走,要她交代為何要這樣對我, 我當時有扣留她的包包跟兩支手機,但沒有不讓她離開,她 講清楚我就讓她離開了。被我扣留完後當天丙○○被她姐姐帶 走,他姐姐要逼他去坐檯,我知道後又去他姐姐家把他帶回 套房,叫他在沙發上休息因為那時候已經晚了,我說隔天就 可以離開了,事情講清楚我就有讓她離開了,隔天也是我叫 他離開的,不是他趁我不注意的時候跑掉的(審理筆錄)。  ㈡被告於原審中是全部坦承不諱,故而原審才為簡式判決,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丙○○是自願留下來的。然被告又承認 「有扣留丙○○包包、兩支手機,並且將丙○○打傷」之事實, 如果不是包包手機被扣留,有哪個女生自願留下來兩天還被 打,且丙○○106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逃離被告私行拘禁地點 後,於106年10月10日09:20到醫院急診,經診斷「雙側性 膝部挫傷、前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瘀挫傷」等 傷害(14490號偵卷第26頁光田綜合醫院106年10月10日診斷 證明書),陳芷婷被打到這麼悽慘,不可能是自願被打,更 不可能是被打後又自願留下來。被告既然承認有毆打丙○○, 又扣留丙○○包包、兩支手機等事實,就足以認定這是違反丙 ○○本意之犯行。    ㈢被告上訴理由書內雖請求與告訴人丙○○對質,欲證明丙○○是 自願留下來兩天的。然被告於偵查中、一審中均認罪,被告 又承認毆打及扣留手機包包等重要事實,被告已經都承認大 部分犯罪過程,至於告訴人丙○○主觀意願如何,已經於偵訊 筆錄中具結說明得很清楚,被告也不否認此部分偵訊筆錄具 結內容之證據能力。本案發生於106年間,至今已經7年餘, 告訴人於一、二審的歷次期日經通知後都不願意出席,此時 再要求對質,顯然會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況且本來就沒 有哪個女生是自願被打、自願被扣留包包手機的,被告上訴 後否認犯行,僅僅是意圖拖延審判而已,被告上訴理由狀中 請求對質為無必要,併此說明。  ㈣此外,被告上述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有告訴人(兼證人) 陳芷婷於偵查中具結之指訴為證,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婉 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婷之母陳珮婕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告訴人陳 芷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陳芷婷手繪現場配置圖、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 45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4490號卷第24頁至第2 9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二、對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侵占罪,辯稱:確實是我去租車,我剛好要下 去南部,租車的時間還沒有到,我忘記租幾天了,時間沒到 我就先給朋友使用,叫他時間到幫我拿去還,但他沒有還我 不知道,車行也沒有聯繫到我,我不知道車行為何找不到我 ,我那時候真的沒有那麼懂這些,這7、8年前的事情了。直 到我通緝被抓我才知道摩托車沒有還,如果我要侵占機車不 用租到8天花那麼多錢(審理筆錄)。  ㈡事實二侵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上訴後又否認侵占,辯稱是該不詳朋友沒有幫忙還車所致,然被告並沒有說明該不詳朋友到底是誰,所辯顯然是幽靈抗辯。其實被告在106年底到107年初多次被查獲施用毒品,❶106年8月19日被查獲施用毒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10月31日臺中地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有罪判決,106年12月1日確定)、❷107年1月13日被查獲施用毒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4月30日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39號有罪判決、107年6月4日確定),被告本案於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租車,然被告因上述❶毒品案件107年1月24日被通緝,嗣❸於107年1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又被查獲施用毒品(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7月31日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有罪判決,107年9月3日確定)。107年1月26日被查獲並移送地檢署後,被告並沒有被聲請羈押,檢察官釋放後,被告本應於107年1月31日返還上開機車,但被告沒有按期去歸還機車,被告吸毒吸到生活秩序大亂,經通知開庭也不到庭而被通緝,租了機車卻沒還,顯然有侵占犯意。  ㈢此外,被告侵占之犯行,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並有107 年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告訴人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小客車(機車 )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 可查(見偵21675號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 ,亦證被告偵訊及原審中自白侵占機車,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時,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 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 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 ,刑法第302條、第335條固均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芷婷為前 同居伴侶關係,業為被告及告訴人陳芷婷自承在卷(見偵14 490號卷第16頁;偵緝2822號卷第88頁),二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堪認定。又被 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已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 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行 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與鄭婉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占罪」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妨害家庭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審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以104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為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並於105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可憑。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論告時均主張被告為累犯應加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均足徵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予加重其刑。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中是承認犯行,但上訴否認妨害自由及侵占犯行 ,辯稱陳芷婷是自願留下來,沒有被妨害自由、且被告已託 朋友將機車歸還云云。然被告又承認扣留告訴人陳芷婷包包 、手機,被告又把告訴人陳芷婷打到受傷等前提事實。既然 被告施用暴力將前同居女友打到受傷,扣留其手機包包,就 不能說前女友是自願留下來的,前女友106年10月10日上午6 時許逃離,隨即於106年10月10日09:20到醫院急診驗傷, 並於106年10月10日15:31製作調查筆錄(14490號偵卷第16 頁),已經在最快時間內採取法律保全行動,報案與處理過 程也很自然,所述內容與其他客觀證據並無矛盾瑕疵,故其 所稱受到暴力傷害及妨害自由應屬可信。至於被告否認侵占 機車部分,其實被告在租車之前就有多件施用毒品案被偵辦 起訴,被告也知道自己面對諸多官司,應該去開庭時又不去 開庭,107年1月23日租車,107年1月24日就被通緝,被告租 車目的應該是為了方便逃亡,用租來的車牌號碼隱蔽行蹤, 比較不容易被警察發現。被告雖於107年1月26日2時15分許 被逮捕,但是沒有被羈押,釋放後107年1月31日也沒有歸還 機車,也是可歸咎自己。107年5月9日又被通緝到112年11月 1日落網為止,上訴意旨要推給某一位不詳朋友不還機車, 這也是幽靈抗辯而已,不足採信。被告上訴後沒有提出任何 有利證據推翻原審事實認定,空言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信 。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陳芷婷間之感情糾紛,即以剝奪告訴人陳芷婷行 動自由、傷害告訴人等方式,侵害告訴人陳芷婷自由、身體 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高度危害,又侵占告訴人丁○○之普通 重型機車,而損及告訴人丁○○之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極為 偏差,顯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陳芷 婷無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代為扶養,尚可之家 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已說明量刑 理由而做適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 三、被告上訴稱「原審有點太重,我是想要找被害人和解但沒有 聯繫到人,因為我在看守所內不能出去」,然本案發生於10 6-107年間,被告早就在外自由多年,那間機車租賃行總是 還可以找得到,但被告也沒有去找機車租賃行老闆和解。被 告從107年至今被通緝多次,共犯鄭婉怡都已經判刑且服刑 完畢,案件拖延多年,人事已非,被告找不到前女友商談和 解,應該有一些原因要怪罪被告,被告上訴請求再更輕量刑 ,但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事證,故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方面,原審已敘述「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丁○○,自應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主文諭知沒 收,此部分適用法律亦屬正確,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私行拘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訴-106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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