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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良 選任辯護人 石振勛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 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慶良知悉自己無「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其與黃凱 晟(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木柵直營門市」(下稱台 哥大木柵門市),由黃凱晟以不詳方式向客服人員林鈺庭佯 稱林慶良為「Foodpanda」外送員云云,並提供內容虛假之 「Foodpanda」APP截圖(無證據證明係由林慶良偽造),及 由林慶良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林鈺庭 ,上傳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列為 附件,表明欲申辦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企業 客戶手機門號方案(下稱本案優惠方案),而可免預繳13至 15個月之月租費,並得以新臺幣(下同)0元購得當時最熱 門之「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致台哥大公司承辦 人員林鈺庭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慶良具有「Foodpanda」外 送員身分,乃同意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核給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月租費為1,599元)及SIM卡1張、 「IPHONE 13 Pro 128G」金色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 及免預繳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林慶良於取得本案手機後,隨 即交予黃凱晟,並獲取現金31,015元(其中15,500元為林慶 良就本案犯行分得之報酬)。後因林慶良未繳納任何月租費 ,台哥大公司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委由風險管理部門專員華皇傑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慶良(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 力,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黃凱晟一同至台哥大木 柵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及獲取本案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因經濟狀況不佳, 致遭黃凱晟欺瞞利用,誤信「辦手機可以換現金」,乃依黃 凱晟指示申辦本案門號及獲取本案手機,但無詐欺取財、得 利之犯意;我沒有申請是「Foodpanda 」的外送員身分,我 不清楚為何他們會這樣記載,是黃凱晟幫我辦的,我後來手 機賣給他;我聽說壹支手機4萬元,結果我去辦理的時候, 他說沒有,要另外再申辦壹支才有3萬多元,我說這樣不對 阿,我拿到31,015元整,我也是被騙才去辦手機,他叫我辦 2支手機給我3多萬元,覺得怪怪的不合理,我在半個小時之 內辦了兩次手機,本件是後辦的云云。辯護人辯稱:依原審 筆錄可知被告認為不正常的地方,是黃凱晟沒有按照承諾的 條件來履行,被告因為缺錢不敢向黃凱晟表達不滿,只好收 取31,015元;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國中畢業,知識程度不 及於一般人,何況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已經兩天沒有吃 東西,而黃凱晟長年經營通訊行,對於3C商品有高於常人的 專業知識,因此被告在原審承認以手機一個門號換取現金4 萬元扣除手續費還可以,黃凱晟說手機可以賣錢,被告確實 是相信辦手機換現金是正常的交易行為,且被告確實有與「 777 換現金」及黃凱晟間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事後還有對 黃凱晟提出刑事告訴的客觀事實,堪認被告相信黃凱晟,進 而配合黃凱晟申辦手機云云。惟查: (一)被告知悉自己無「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其與黃凱 晟於111年5月24日某時,在台哥大木柵門市,由被告提供 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林鈺庭,上傳至台哥大 公司列為附件,表明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即可免預繳13 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並得以0元購得當時最熱門之「IPHON E 13 Pro 128G」手機1支,致台哥大公司、林鈺庭陷於錯 誤,誤以為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乃同意 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核給本案門號(月租費為1,599 元)及SIM卡1張、本案手機1支,暨免預繳月租費之財產 上利益;被告於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交予黃凱晟,並獲取 現金31,01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55至 56頁,本院卷第5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之 指證、證人林鈺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本案門號申辦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觀諸證人黃凱晟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4號案件 (下稱另案)警詢及偵查證稱:我有在GOOGLE網站上刊登 「辦門號搭配手機換現金」之廣告,被告因缺錢,故與我 聯繫,嗣於111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同被告至台哥大木柵門市申辦門號 ,並由我向門市客服人員告知欲申辦之門號方案,因為如 果方案辦錯,就不會有優惠價格;被告總共申辦2個門號 ,包含1個續約門號、1個新辦門號,且將申辦門號所取得 之2支IPHONE手機均交予我,我則支付扣除違約金等費用 後之對價即現金31,015元予被告等語(見偵26194卷第10 至11、103至104頁);嗣於原審證稱:偵26194卷第13至2 9、61至63頁係我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我暱稱 為「【777】換現金」,且於111年5月24日委由我女友許巧 瑩租用000-0000號小客車,由我開車載同被告前往台哥大 木柵門市,並於被告辦妥門號後,向被告以現金31,015元 收購2支手機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8至179、182至183頁 ),且參以證人許巧瑩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於111年5月24 日租用000-0000號小客車予男友黃凱晟使用;黃凱晟係從 事帶客人至電信門市續約,再向客人收購手機之工作等語 (見偵26194卷第31至32頁),並有證人許巧瑩於111年5 月24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黃凱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憑(見偵 26194卷第13至29、33、37至47、51至55、61至63頁), 再佐以證人林鈺庭於原審證稱:客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時 ,需在櫃檯當場操作手機、提供「Foodpanda」APP截圖, 以表明申辦人為「Foodpanda」之外送員等語(見原審訴 卷第170至171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在辦理本案手機門 號時黃凱晟有幫其繳納積欠之電信費及提前解約之違約金 約6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因缺錢 ,適在網路上看到黃凱晟所刊登之「辦門號搭配手機換現 金」廣告,故與黃凱晟聯繫,並於111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 ,由黃凱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同被 告至台哥大木柵門市,由黃凱晟向客服人員林鈺庭表明被 告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以不詳方式向林鈺庭佯稱被告 為「Foodpanda」外送員云云,及提供內容虛假之「Foodp 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無證據證明該不實之「Foodpan da」APP截圖係由被告偽造),致台哥大公司、林鈺庭陷 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乃 同意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核給本案門號(月租費為1, 599元)及SIM卡1張、本案手機1支,暨免預繳月租費之財 產上利益;被告於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交予黃凱晟,由黃 凱晟代為繳納其先前積欠之電信費及提前解約違約金後, 獲取包括申辦另一手機之報酬共31,015元。 (三)觀諸證人黃凱晟於原審中雖否認有陪同被告進入台哥大木 柵門市,且代被告向客服人員表明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 而證稱其只是在車上等待被告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80頁 ),惟此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黃凱晟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明顯不符(見偵26194卷第10至11、103至104頁), 況黃凱晟涉嫌與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故其是否為脫免罪 責而為前開避重就輕之證述,實非無疑,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黃凱晟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有陪同被 告進入台哥大木柵門市,並由我向客服人員講明被告欲申 辦之優惠方案為何;在門市內,因為有錄音,所以我用手 機打字「是4年不是2年」等語(見偵26194卷第10至11頁 ),復佐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優惠方案綁約期間為48個月 ,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在卷足稽(見偵3325 1卷第83頁),益見本案陪同被告進入台哥大木柵門市申 辦本案優惠方案之人應係黃凱晟。 (四)本案雖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向台哥大木柵門市客服人員林 鈺庭訛稱自己為「Foodpanda」之外送員,且提出內容虛 假之「Foodp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惟觀諸被告於原審 供稱:當天在台哥大木柵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優惠方案時, 黃凱晟坐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4頁),則被告 於黃凱晟向林鈺庭表明被告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且提供 內容虛假之「Foodp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之時,被告既 係坐在黃凱晟旁邊,其對於黃凱晟向林鈺庭陳述申辦方案 之內容、提供「Foodp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之行為,豈 有不知之理。又衡酌一般人購買手機均須支付價金,且向 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須按月支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予電 信公司,如係向電信公司申辦優惠門號方案搭配手機,亦 須符合該優惠方案所指定之條件等情,此為吾人均知悉之 生活常識。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我知道辦手機門號可以 賺錢是不正常的事情,但當時因缺錢、無路可走,所以這 樣做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93頁),復於本院亦自承:我 聽說壹支手機4萬元,結果我去辦理的時候,他說沒有, 要另外再申辦壹支才有3萬多元,我說這樣不對阿,我拿 到31,015元整;其辦了手機後沒有繳錢是因為當初是以手 機換現金,但後來通知我要繳費,我覺得不正常,在辦手 機的時候黃凱晟有幫我繳了積欠的電信費及提前違約金6, 000多元,因為他要賺錢,我覺得很奇怪,第一次是我用 自己的門號去辦,黃凱晟辦完之後我詢問他錢呢,他說還 沒有,還要再辦一支,開車載我去木柵再辦本案的這一支 手機,黃凱晟賺了5萬多元,他分給我3萬多元,兩支手機 要8萬多元,本案這支賺了1萬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 9、101頁),則被告既不符合本案優惠方案之申辦資格, 即被告不具有「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且未支付任 何購買手機之價款,其於申辦手機時亦未有繼續支付後續 電信費用之意,僅在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之申請書上簽名, 即獲取本案手機1支,且享有可免預繳本案門號月租費之 財產上利益,是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 ,至為明灼。至被告辯稱其係被黃凱晟騙及恐嚇云云,惟 其對黃凱晟提起詐欺、恐嚇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94號不起訴處分,認黃凱晟向告 訴人稱「不要講話、不要亂說話」等語,及以腳踢告訴人 一下,並未表示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意,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黃凱晟未足額 給付4萬元亦屬民事上之糾葛,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詐 欺犯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辯,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臨訟推諉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唯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黃凱晟以外之人共同犯案,公訴人 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 ),以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 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並依法審理。被告與黃凱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與黃凱晟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同施用詐術,獲取本案手機1支及免預繳本案 門號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並參以 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 時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 況,兼衡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見偵33251卷 第3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黃凱晟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 獲得本案手機1支,惟被告供稱:我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 交予黃凱晟,黃凱晟就我申辦本案門號及另一門號,共支付 現金31,015元與我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2頁),是被告坦承 就本案犯行係分得未扣案之現金15,500元,屬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與黃凱 晟就本案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雖獲得可免預繳本案門號 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惟此部分僅係被告可「暫免預納」月 租費之期限利益,依被告與台哥大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被告 仍負有依約支付月租費之債務,是原審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 ,認為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價值非鉅,倘若予以沒收追徵, 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 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犯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 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 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 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 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 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告發部分:   黃凱晟(年籍詳卷,見原審訴卷第75至76、205頁)涉嫌與 被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 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訴-5676-20250320-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AE000-A11214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AE000-A1121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原附民-10-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鄭幼麵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鄭幼麵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鄭幼麵明知吳宗桓(未據起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113年8月29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並無居住之事實,竟與吳宗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 日持與吳宗桓間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 )及吳宗桓簽立之租金補貼申請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辦理之租金補貼,佯以吳宗桓有承租本案房屋 居住之事實,致承辦單位之人員陷於錯誤,嗣因吳宗桓於11 2年10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檢舉,稱其實際並未 居住於本案房屋,尤鄭幼麵之詐欺犯行始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尤鄭幼麵(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且有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租金補貼,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 打電話叫吳宗桓趕快搬,他說他上班沒空;申請租金補貼, 有經過吳宗桓同意,他租金沒有給我,所以租金補貼要匯到 我的帳戶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怕吳宗桓沒有錢,所以被 告跟吳宗桓說用租金補貼,補助不足再由吳宗桓來墊,所以 才更改用吳宗桓的名字,申請書、變更同意書都合於規定, 也是經過同意的,被告的本意就是要租屋,經過政府的補貼 ,絕對沒有要騙政府的任何一毛錢,純粹是為了配合吳宗桓 ;退一步言,若鈞院認為有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且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租金補貼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至9、68 頁,原審易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331、336頁),核與證 人吳宗桓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1至351頁), 並有本案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桃園市政府住宅發 展處談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8頁、原審審 易字卷第37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吳宗桓承租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乙節,業據 證人吳宗桓於本院證稱:本案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 都是由我簽名的,被告說她的房子要租給我使用,租金是 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心裡想5,000元我可以多個空 間使用,因為我○○的住處堆滿東西,○○也堆滿東西,連我 睡覺的地方都沒有,我想可以多出一個空間使用,第二個 是那裡算是離○○市區蠻遠的,很偏僻的地方,我想被告是 不是大概租不出去,5,000元蠻便宜的,基於我也有女兒 ,我就沒有反對,我就跟被告簽約,配合被告;當初我想 等補助款下來,假設下來3,500元或2,000多元,其他差額 我要補,我會付給被告,我每個月有工作收入,於原審所 述屬實;撤銷是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發現這個案件沒在 使用,所以說要撤銷,要我本人簽,被告一直找我,沒有 說這件要撤銷;我有意思要向被告租來使用,9月份簽約 那個月剛好我沒有工作,我有要求被告交鑰匙給我,被告 沒有開車載我去看房子,也沒有給鑰匙,我主動要求讓我 先搬東西去放,我的洗身用具還有書櫃,被告沒有回應、 說晚點、沒有同意,我跟被告承租房屋,實際並無進去住 過;我知道要申請補貼,但不曉得匯到被告的郵局帳戶, 要改,被告再次約到另一家7-11,事後改的時候就叫我簽 ,我不知道,我還是照簽名,被告把租金補貼匯到被告的 帳戶申請資料,送件之前跟之後我都不知道,事後一個多 月我打電話去問才知道,租金補貼申請書的內容是按照被 告的指示寫的,地址和簽名是我簽的,後面的租金補貼變 更切結書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被盜刻等語 (見本院卷第341至351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易 字卷第22頁);被告雖另辯以其一直叫吳宗桓趕快搬進去 本案房屋云云,惟據證人吳宗桓所否認,證稱:被告沒有 給我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又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亦表示:(問:如果租房子只是放東西而沒有住,可否 申請補貼?)要有居住事實始可申請補貼,原則上不會去 查核,除非有人檢舉才會調查,本案即為有人檢舉等語( 見本院卷第352頁),並有吳宗桓舉報陳情信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2頁)。從而,被告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 後,吳宗桓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其僅係欲將本案房 屋當作存放物品之處,亦未曾取得鑰匙進入該屋使用,被 告以吳宗桓租用本案房屋居住之名義申請租金補貼,未經 吳宗桓同意,即將租金補貼之匯款帳號,申請變更為被告 的郵局帳戶,嗣因吳宗桓舉報陳情,該管公務員察覺本案 有異,通知吳宗桓簽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助切結 書(見偵卷第47頁),未予核發租金補貼而未遂,應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吳宗桓間有相互配合之舉,吳宗桓未承租上開 房屋實際居住,而提供其租用房屋居住之名義欲詐領政府租 金補助款,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 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 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 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 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 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 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 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 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 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 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就被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提起公訴,而觀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 2年11月1日國署住字第1120116230號函所載:「說明:一、 依據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2年10月25日桃住服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下稱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3項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 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符合者,主辦機關 應予駁回: (三)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二、. ..。三、經查陳情人吳宗桓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 案計畫申請戶(收件編號:0000000000),由房東尤鄭幼麵 代為申請,惟申請人吳宗桓112年10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住 宅發展處檢舉尤鄭君冒名申請及簽訂租賃契約書,但申請人 並無居住於該地,故申請之合法性尚有疑義,檢送檢舉信及 相關資料請貴局依法偵辦並將結果副知本署。」(見偵6241 卷第25至26頁),是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公務員應實質審核本 案上開租金補貼申請,而有准、駁之權限,核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詳予審究而逕 予論罪,容有未洽,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 無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吳宗桓 係被害人,並非共同正犯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或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 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明知承租人吳宗桓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卻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違背政府欲協助租屋族群 的美意,所為誠屬非是,復衡酌其犯罪後不願面對自身行為 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易-2139-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傅偉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傅偉屏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傅偉屏因犯詐欺、妨害自由、妨害 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三、又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為保障受刑人之程 序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規定,法院對於定刑之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傅偉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犯行民國1 10年11月4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4之罪,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循受 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本院依前述說明,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受刑人於114年3月12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憑。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詐欺(6罪)、妨 害自由(2罪)、妨害秩序(1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詐欺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0月、11月間,妨害自由 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4月、5月間,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受 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生活情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 號1-4所示各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 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受刑人陳傅偉屏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妨害自由   詐欺等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04/22 109/11月間至109/11/21 109/10/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188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59、2897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04號、109年度偵字第2038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71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88、89號 判決日期 110/09/22  111/10/12 113/01/17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71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88、8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11/04 111/11/18 113/03/07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00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0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84號      編     號 四 五 罪     名  妨害自由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1次)、1年1月(1次)、1年4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0/05/15~110/05/19 109/10/31~109/1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74、2404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3/03/29  113/04/30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07/03 113/06/05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9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21號

2025-03-19

TPHM-114-聲-525-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亮廷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亮廷(下稱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經原審訊問時,被告坦承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 分,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共同被告高家豪、林聖 倫、吳泓毅、王澤銘、陳泓邑、潘瑋逸、方忠惟、陳致勳等 人之供述,核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 表三所示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調查 處取得「BNB」幣總表、附表三所示之電話紀錄、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以及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先後發起犯罪組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自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9年8月即成立獅桓媒體有限公司(下稱獅桓公司), 協助直播主聯繫粉絲與安排直播主行程,而另案被告江宏煜 永和機房成立於112年5月,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於永和機房 遭查獲後另行起意發起犯罪組織,成立直播公司,原裁定認 被告先後發起犯罪組織,有反覆實施之虞,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雖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否認犯行,然自從17直 播等平台盛行,實務見解認小編協助直播主經營形象、回覆 訊息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被告所為僅係商業模式,並無不 法,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實有疑慮。  ㈢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全部犯行,且願意與全 部被害人和解,而犯罪事實二部分僅係商業行為,並無反於 真實,縱有反於真實之行為,該行為與告訴人之財產處分間 不具貫穿的因果關係,原裁定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躲避 後續調查或追訴之可能性,且被告交往10年之女友目前懷孕 中,親人均在臺灣,其等感情深厚羈絆至深,絕無逃亡之可 能,被告願提供擔保及定期報到方式替代羈押,配合後續司 法程序之進行。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者,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同案被告高家豪等25人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李俊廷等10人、附表三所示之尤美雪等47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新北市調查處整理本案詐騙組織取得之BNB幣總表及繪製本案虛擬貨幣詐騙手法與流程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PIXY LIVE平台點數使用紀錄、搜索扣押資料、被告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勘察資料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電腦內翻拍資料、照片及電磁紀錄勘察資料、獅桓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獅桓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查詢、三重11樓機房及三重15樓機房座位圖、直播表演合作契約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八天交友攻略」等證據,並有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創立獅桓公司、獅栖文創有限公司(下稱獅栖公司),後來找獅桓公司員工江宏煜、吳泓毅、林聖倫、王澤銘等人做虛擬貨幣詐騙,在網路上假冒女生與網友聊天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再提供被害人資料給江宏煜。獅栖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5樓,係被告與高家豪一起承租,由高家豪擔任獅栖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從事直播,由粉絲儲值或贊助直播主分潤獲利等語,於本案期間,關於虛擬貨幣詐騙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被害人達10人,損失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1,500元,多則96萬餘元;關於假扮直播主詐騙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被害人高達47人,損失金額少則1,000元,多則331萬餘元,可見被告於本案期間確有先後成立獅桓公司、獅栖公司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發起組織縝密、分工細緻之犯罪組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法院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羈押。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所為羈押之處分,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被告主張並無起訴書所指於永和機房遭查獲後另行起意發起犯罪組織,成立直播公司云云,惟查,獅栖公司係於113年1月12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該公司確係於112年9月12日另案被告江宏煜永和機房為警查獲後所成立,且被告為獅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直播,由粉絲儲值或贊助直播主分潤獲利,已如前述。至被告否認關於假扮直播主詐騙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不構成詐欺犯行云云。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刑之犯罪嫌疑重大,即符合羈押要件,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本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無先後發起犯罪組織,不符羈押之要件云云,礙難憑採。  ㈢至於原裁定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部分,其論據稍有不足,然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則此並不影響原審裁定結果之判斷,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被告有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業已說明其認 被告有羈押原因之理由,且從追訴犯罪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 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裁定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抗-62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家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家隆(下稱受刑人)因業 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而附表內容為「王家隆應給付新元素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9年 6月20日前先給付50萬元;餘款430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10 9年10月20日起,每兩個月(即雙數月20日前)給付16萬元, 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於109年4月25日確定後,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條 件遵期履行,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前之1 10年2月2日始給付第1筆20萬元,最後一筆於110年9月22日 給付5萬元,共計給付50萬元後,迄今超過3年均未對告訴人 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為任何給付,迨至114年2月18日始 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美玲表示過完年會有一筆錢進來, 但是現在還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實難認受刑人有依緩刑條 件履行之真意。是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 大,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 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緩刑期間歷經疫情及經濟局勢不佳,無法依 計畫取得收入,每日縮衣節食,並無隱匿資產或奢侈消費之 情。若撤銷緩刑,恐造成目前工作生意功虧一簣,不僅無法 照顧家人,更無法繼續設法清償債務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 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 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 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 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 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 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 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而附表內容為「王家隆應給付新元素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4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9年6月20 日前先給付50萬元;餘款430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109年10 月20日起,每兩個月(即雙數月20日前)給付16萬元,至全部 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於109年4月25日確定,而緩刑條件履行期間自109年4 月25日至114年1月24日,緩刑期滿日為114年4月24日,此有 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故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經該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然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2月 2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 駁回,維持本件緩刑之宣告等情,臺北地檢署109年8月28日 、109年10月21日執行筆錄、109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存卷可參。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1 2日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陳稱:本件已還50萬元,預計2個月 後會將剩餘430萬元一次還清等語,經檢察官告知如未支付 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諭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30日前主 動陳報還款證明,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12日執行筆錄在卷 足憑。復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電詢受刑人是否已 賠償完畢,受刑人僅表示仍在等待國外的錢匯進來等語,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美玲則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至臺北地 檢署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分期賠償,迄今僅給付50 萬元,於110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匯款5萬元後就未再付款, 受刑人原承諾於今年9月底前會有一筆收入可全數償還,截 至目前仍未收到餘款,故向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等語 ,有臺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 形陳報表、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之陳報狀、存摺內頁在卷足憑,是認受刑人確有違反 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擔。  ㈢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合意成立之調解內容, 命受刑人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亦即原確定判決命受刑人 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及給付方式,係受刑人衡酌自身經濟能 力,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受刑人自應依約履行,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受刑人前經告訴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後,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前之110年2月2日始給付 第1筆20萬元,並向告訴人表示第1期剩餘之30萬元將於110 年4月中旬收受貨款而為給付,方獲得告訴人同意暫時不要 撤銷緩刑乙節,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存卷可考, 而受刑人於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27日、110年8月17日、 110年9月22日給付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50 萬元後,未再給付分文,遲至113年9月12日經臺北地檢署執 行科通知到庭,始陳稱預計2個月後會將剩餘430萬元一次還 清,最終於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屆至後之114年2月18日仍無法 履行其承諾,有原審114年2月18日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足 認受刑人經告訴人同意展延還款後,非但未積極與告訴人聯 繫,一再違反所承諾之還款計畫,拖延至今,顯無積極履行 緩刑負擔之意願及誠意。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宣告之緩刑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 形。原審據以審酌受刑人於長達5年之緩刑期間,未依緩刑 條件遵期履行,亦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 或說明,認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應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顯示其有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告訴人之利益,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裁量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抗-600-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沈君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豐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被 上訴 人 潘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澤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居間而與訴 外人郭建廷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郭建廷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因被上訴人未盡訂約事項之調查義務,系爭土地界址仍不明 確,伊與郭建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 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北司調字第546號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就其支出相關費用新臺 幣(下同)65萬4,793元之損害部分,於原審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442、464、468至469頁)。經核其所為,係本於被 上訴人未盡訂約事項調查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 ,合於上揭規定,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 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 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 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 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萬4,793元損害之遲延利息部分 ,係分別主張被上訴人陽豐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陽豐億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被上訴人潘世傑自原 審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均自原 審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5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 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陽豐億公司之受僱人潘世傑向伊推銷郭建廷所 有之系爭房地。伊為避免系爭房屋與鄰屋即新北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將來有確認界址之糾紛,於110 年9月17日與陽豐億公司書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下 稱系爭議價委託書)時,即特別約定:「賣方(即郭建廷) 應申請鑑界確認與00號之界限(地界線)。如誤差在賣方所 指的界限(亦即00號建築物外牆)20公分內本契約成立,如 誤差超過50公分,本契約不成立。誤差值在其間,買方得再 考慮是否訂約」,經潘世傑送交郭建廷得其同意後,雙方始 於110年10月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並給付買賣價金1,22 0萬元予郭建廷。嗣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 )於111年6月1日發函告知,郭建廷前於110年9月22日申請 土地鑑界複丈已撤回,並無改為指界案件,伊方知系爭土地 之界址迄今未指界明確,依系爭議價委託書之約定,系爭買 賣契約不成立,後伊與郭建廷達成系爭調解,系爭房地現已 回復登記予郭建廷。被上訴人未盡訂約事項之調查義務,使 伊誤信系爭土地已指界,而為系爭房屋回復水電等修繕,共 計支出119萬8,000元,另給付系爭房地登記費3萬6,148元及 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繳納貸款利息7萬5,438元, 總計受有損失130萬9,586元(計算式:119萬8,000元+3萬6, 148元+7萬5,438元=130萬9,586元),因伊已與郭建廷達成 系爭調解,故就上開損失僅請求2分之1即65萬4,793元,爰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又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陽豐億公司收受伊給付10萬 元、郭建廷給付20萬元之代理仲介服務報酬,已無法律上之 原因,郭建廷並將其對陽豐億公司得請求返還20萬元仲介服 務報酬債權移轉予伊,伊得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陽豐億公司應返還30萬元等語。求為命: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伊65萬4,793元,及自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之 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陽豐億公司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議價委託書約定賣方郭建廷應申請鑑界 確認界址,經郭建廷同意並提出鑑界申請,汐止地政排定11 0年10月4日現場鑑界,上訴人亦到場參與,鑑界當日經地政 人員現場以儀器測量後告知無法鑑界,但可以改以指界,上 訴人及郭建廷表示同意,因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 項載明「賣方已於10/4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指界,買方也知悉 ,並依現況交屋」等語,並有上訴人及郭建廷簽名、用印, 其2人已同意以指界代替系爭議價委託書中所約定之鑑界, 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議價委託書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5萬4,793元,及自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之翌 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陽豐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與陽豐億公司簽署系爭議價委託書( 內容記載:「請注意,買方得就『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 書』任選一種」,並在其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主要內容 為:…」之記載前打勾)委託陽豐億公司(由潘世傑為承辦 人)就系爭房地以1,220萬元之總價向郭建廷為買賣議價之 委託(見原審卷第25頁)。  ㈡系爭議價委託書記載:「賣方應申請鑑界來確認與00號之界 限,如誤差在賣方所指的界限(亦即00號建築物外牆)20公 分內本契約成立,如誤差超過50公分本契約不成立,誤差值 在其間買方得再予考慮是否訂約」(見原審卷第26頁)。  ㈢上訴人與郭建廷於110年10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 訴人以1,220萬元向郭建廷購買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一、賣方已於10/4日經地政事 務所指界買方知悉並依現狀交屋。…」(見原審卷第28至33 頁)。  ㈣上訴人交付仲介服務報酬10萬元予陽豐億公司,郭建廷交付 仲介服務報酬20萬元予陽豐億公司。  ㈤上訴人與郭建廷因系爭買賣契約爭議,經臺北地院於111年6 月27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本買賣契約 不成立,相對人(即郭建廷)願於111年7月30日以前給付聲 請人(即上訴人)壹仟壹佰捌拾萬元…。二、聲請人願於111 年7月30日以前同時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 、相對人所給付之仲介費用貳拾萬元退款,相對人同意由聲 請人以相對人之名義代向陽豐億不動產仲介經理有限公司請 求返還,相對人收到退款後應於兩日內(例假日除外)給付 予聲請人。…」(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伊65萬4,793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陽豐 億公司返還仲介報酬3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與郭建廷合意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契約成立之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非衹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 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以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 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郭建廷於110年10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 訴人以1,220萬元向郭建廷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該情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既 已與郭建廷約定由郭建廷移轉系爭房地於上訴人,上訴人支 付價金1,220萬元,則上訴人與郭建廷顯已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依上揭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 與郭建廷並已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之契約義務,亦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以賣方申請鑑界,其相鄰之00 號房屋外牆20公分内為地界為契約成立之條件,本件賣方向 汐止地政申請鑑界後,撤回申請,未依約定鑑界,系爭買賣 契約之條件不成就,買賣不成立等。然查:  ⑴系爭議價委託書記載:「賣方應申請鑑界來確認與00號之界 限,如誤差在賣方所指的界限(亦即00號建築物外牆)20公 分內本契約成立,如誤差超過50公分本契約不成立,誤差值 在其間,買方得再予考慮是否訂約」,有該委託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而系爭議價委託書係由上訴人簽立委託被上訴人與 郭建廷斡旋,郭建廷知悉並同意該記載之內容,業經郭建廷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依上揭說明, 此部分之記載應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此 部分記載之效力僅存在於兩造間而與郭建廷無涉,非系爭買 賣契約之條件,尚不足採。另上開約定並記載如誤差超過50 公分契約不成立,誤差值在其間,買方得再予考慮是否訂約 ,而非不成立,上訴人稱地界誤差值在20公分内為契約成立 要件,與上開文字內容不符。    ⑵有關郭建廷申請鑑界一事,汐止地政於111年6月1日以新北汐 地測字第1116116334號函回復上訴人,略以:旨揭2筆土地 (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郭君(即郭建廷)前於110年9月 22日向本所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案號:110年土複字第05210 0號),該案已由申請人撤回,並無改為指界案件,為避免 鑑界案件關係人經通知後於原定測量時間到場會同,本所是 日仍派員至現場說明案件辦理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又於113年7月9日以新北汐地測字第1136120002號函回 復本院,略以:該區域(即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尚未辦理地 籍圖重測,其地籍圖已使用百餘年,早有破損、圖紙伸縮等 問題,並經多次分割合併造成其地籍圖與土地現況易有不合 ,造成實務上辦理鑑測困難,故承辦人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 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進行查對資料(例如地籍圖、土地 登記薄、面積計算表、圖根點等)等鑑界準備作業,惟因本 案辦理鑑界仍需擴大施測範圍後套圖分析,方可進行界址測 釘作業,耗時較長,且承辦人員考量該區已規劃113年度辦 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依重測作業程序更能有效辦理大範圍土 地檢核套繪,爰向申請人說明前開情形後,復經申請人表示 了解並撤回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另佐以證 人即汐止地政人員柯志宏證稱:伊等有先行去現場測量附近 的地形地貌,以套合地籍之位置,發現套合有困難,可能在 當天無法確定界址位置。當天在現場有補測,因為測量不會 只有1次,當發現如果有哪些地方需要補強,還會需要補測 ;因當下資料無法確認界址位置,補測之後仍然無法確認界 址位置,無法實行鑑界,所以有大致說明土地的範圍,這種 界址無法確定之案件,會約略跟申請人說明大略之土地範圍 ,看是否符合申請需求,因為沒有界定任何界址,一般來說 都會讓申請人撤案,伊等僅說明土地範圍,因為只是說明, 不是處理指界的案件,指界是一個案件,並沒有申請指界的 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8頁)。是汐止地政人員認為 110年10月4日因事實上無法確認界址位置,並未進行完整鑑 界,僅向申請人說明系爭土地之範圍,鑑界案件並經申請人 撤回,亦無指界案件。經證人郭建廷於本院證稱:伊有申請 鑑界,110年10月4日地政人員到場時,伊有一同在場,當日 地政人員有測量,並指出大致地界位置,伊要求地政人員打 界樁,但地政人員說因為地界在牆上,所以無法打界樁,指 界就可以了,可以退費,但要本人到地政事務所,伊退費是 在10月4日以後才退費,地政人員丈量完說明結果時,上訴 人也在,當天地政人員沒有鑑界,改為指界,伊與上訴人都 有同意,至於潘世傑是否在場伊不確定,印象中有很多人, 鑑界改為指界是地政人員跟伊講的,與潘世傑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348至354頁)。而潘世傑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 稱:當時上訴人有提出鑑界要求,伊等有請郭建廷申請鑑界 ,郭建廷就以網路向地政機關申請,電話告訴伊時間,伊有 通知上訴人一起去,到現場時,相關人員包括郭建廷、上訴 人、隔壁鄰居葉先生都到了,在那裡應該待了1個小時以上 ,因測量人員提早到,已經用儀器開始測量,測量好後把全 部相關人員找過來,說明界址就是到牆壁那邊,後面有講到 以後可能會地籍重測,如果不要打界樁、界釘的話,就不用 發鑑界成果圖,就可以退還費用,簽名即可退費,地政人員 就說已經指界完成,無論是郭建廷、上訴人都已經清楚界址 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又上訴人亦經本院 行當事人訊問具結稱:鑑界時間是在10月4日,伊忘了是誰 通知伊去現場,到場時地政人員、郭建廷、潘世傑、00號房 屋鄰居在場,由於該地很荒廢,所以伊避免弄髒腳,就離的 比較遠,讓他們進去裡面勘查、測量,伊站在大概距離10公 尺以外等;後來伊忘了是郭建廷或潘世傑叫伊過去,說地界 是在00號房屋外牆,沒辦法釘界樁,地政人員有跟伊說明後 院雜草叢生,沒有辦法走進去,所以無從測量;郭建廷說請 地政人員告知伊地界在哪裡,是不是在建築物外牆,地政人 員就用手指了一個建築物外牆的位置,郭建廷說已經改成指 界,確實地界就是在他說的位置,伊問潘世傑說這樣在交易 常情裡是否可以接受,潘世傑說地政人員改成指界,應該沒 問題,所以伊當時就跟郭建廷說地界是不是確定是在這個位 置,地政人員告知伊今天沒有辦法釘界樁,而且未來兩年後 也可能整體重新再測量,所以他們當天要撤離,伊有問重新 再測量地界有可能變更嗎,他們告知伊誤差不會超過20公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核郭建廷、潘世傑及上訴 人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郭建廷確有申請鑑界,地政 人員於110年10月4日到場測量時,上訴人、郭建廷及潘世傑 均有到場,地政人員經測量後表示因為地界在00號房屋外牆 上,無法打界樁,未來可能整體重測,如果不要打界樁、界 釘,就不用發鑑界成果圖,可以退還費用,郭建廷及上訴人 就不必鑑界並未表示反對,接受地政人員所指界址即在00號 房屋外牆上,且認地政人員所為即屬指界,郭建廷嗣並撤回 鑑界之申請。  ⑶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一、賣方已於10/4日經 地政事務所指界,買方也知悉,並依現狀交屋。…」,而就 簽約過程,證人即代書曹秋娟於原審證稱:此經買賣雙方確 認,伊知道經過屋主申請鑑界,伊沒有到現場,但簽約當天 他們有在講地政人員有跟他們說,以後土地會重測,屋主可 以不用申請鑑界,可以撤銷掉(應是撤回之意,下同),直 接用指界的,雙方包括潘世傑都有在現場,他們都同意撤銷 鑑界,用指界的方式,所以簽約當時賣方怕本來是申請鑑界 改為指界會有問題,所以要求伊在契約書裡面加註變成指界 ,因指界無法定界樁,亦無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只能講 大概範圍,大家都同意把這個條件附記上去,依現狀點交, 他們請伊加註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證人郭建廷 則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一記載之「賣方已於 10月4日經地政事務所指界,買方也知悉,並依現況交屋」 等文字,是伊於簽約當日要求代書曹秋娟所加註,因為系爭 議價委託書上有記載20公分、50公分這些特約條款,所以伊 在買賣合約上就要求要註明這些文字。大家日後不要有爭議 ,保護伊自己,當時雙方有同意以10月4日地政指的界址作 為買賣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上訴人於本院行 當事人訊問時稱:簽約是在潘世傑的仲介公司請一位地政士 來撰寫,有詢問特約事項如何記載,當時郭建廷說「賣方已 於10/4日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指界」,強調要寫指界這句話, 並且說「沈小姐,地政指的界線跟我當初說的一樣吧,我就 說我說的才對,00號說的根本不對」,並且他要伊同意買方 也知悉,伊也同意,伊有知悉地政事務所指界這件事,他並 要求要記載「依現狀交屋」,因為他說伊不可以跟他要求房 屋瑕疵擔保,他賣給伊的就是現狀,伊也同意他說現狀指的 是該房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潘 世傑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簽約時,代書跟上訴人及郭 建廷說因為雙方已經至現場鑑界測量過,鑑界完後沒有實際 鑑界證明書,但已經都知道界址在哪邊,所以就說以現場指 界為準,大家都認同,代書要了解是否都到現場鑑界測量過 了,確定有的情況下,代書才會簽這個合約,因為買賣雙方 有特別要求要註明這條,表示他們有到現場測量過,才把這 個約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核證人曹秋娟、郭建 廷、上訴人及潘世傑就簽約過程之陳述亦大致相符,堪認系 爭買賣契約於特約事項一之記載,係郭建廷於簽約時,要求 代書曹秋娟加註,曹秋娟向上訴人及郭建廷確認及經同意後 始為之。  ⑷據上,系爭買賣契約原要求賣方申請鑑界,郭建廷確實有申 請鑑界,並與上訴人到場聽取地政人員說明後,就事實上無 法鑑界而改為指界一事,均已同意,並接受地政人員所指界 址即在00號房屋外牆上,嗣於簽約時,亦同意特約事項一之 記載,即同意依地政人員110年10月4日所指地界而簽約,顯 已變更上開約定由賣方申請鑑界之條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未 依約定鑑界,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郭建廷111年6月27日之調解筆錄及系爭房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調解成立內容 載有「本買賣契約不成立」,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調 解回復所有權」。然系爭買賣契約係經上訴人與郭建廷合意 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訴人與郭建廷雖於契約成立 並依約履行後成立調解,然被上訴人並非調解當事人,該調 解筆錄之記載並不拘束被上訴人,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與郭 建廷事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從僅憑系爭調解之調 解筆錄記載:「本買賣契約不成立」,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不 成立。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並非可採。  ⒌至上訴人另稱:地界的確認是因賣方告知伊已經指界云云, 核與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地政人員測量時亦有在場並聽取 地政人員之說明一情有違,尚不足採。另汐止地政上開111 年6月1日之函文記載:本件並無改為指界案件等語,核汐止 地政本件之所為,雖使上訴人及郭建廷誤認本件有經指界, 而不無可議之處,然上訴人既已接受汐止地政人員之說法, 而與郭建廷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其主張系爭賣賣契約 不成立,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潘世傑執行仲介業務有過失,且陽豐億公司 就訂約事項怠於調查,致伊受有恢復水電費6萬8,000元、設 計費15萬元、房屋修繕費92萬元、水電管路修繕6萬元、房 地產登記費用3萬6,148元及繳納貸款利息7萬5,438元,共計 130萬9,586元之損害,伊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分之1損 失即65萬4,793元等語。然本件郭建廷確有申請鑑界,並與 上訴人到場聽取地政人員說明後,就不必鑑界並未反對,接 受地政人員所指界址即在00號房屋外牆上,嗣於簽約時,亦 同意特約事項一之記載,即同意依地政人員110年10月4日所 指地界而簽約,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成立各情,均業如前述, 即難認陽豐億公司就「以賣方申請鑑界,其相鄰之00號房屋 外牆20公分内為地界」之訂約事項,有何怠於盡調查及報告 之義務。而上訴人既同意依地政人員所指地界而簽約,並依 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買方義務後支付上開費用,亦難認係潘世 傑之過失或陽豐億公司未盡訂約事項之調查、報告義務所致 ,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可言,且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充其量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侵害 之權利。是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65萬4,793元本息,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陽豐億公司返還仲介報酬,亦無理由: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因居間人之媒介而成立 者,苟非無效或經撤銷者,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參看民法 第568條之立法理由)。因媒介居間而成立之契約其後雖經 終止或因故解除,與居間契約之有效與否核係二事,居間人 本於居間契約取得之報酬,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 之情事,委託人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與郭 建廷合意成立生效,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陽豐億 公司本得請求報酬,其受領仲介報酬,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縱然事後上訴人與郭建廷因故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參照前 開說明,亦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陽豐億公司受領仲介 報酬構成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伊所給付10萬元及郭建廷給付20萬元之仲介報酬,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萬4,793元及自原審第1 次言詞辯論程序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陽豐億公司返還仲介報酬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萬4,793元本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2

TPHV-113-上易-116-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政係鎖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8 時13分許,由告訴人吳淑珍請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4 樓臥室,重新製作鐵櫃之鑰匙1把,被告查看鐵櫃鑰匙孔過 程中,告訴人將鐵櫃內珠寶盒(含玉珮項鍊1條)、郵票等物 品取出放在床舖上,並請被告拍照確認,期間告訴人前往廁 所,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珠寶盒,放入背心左側口袋內即離去。嗣告訴人返 回房間發現珠寶盒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離開時背 心左側口袋鼓起,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吳 淑珍之指訴、㈡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㈢檢察官勘驗筆 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 珠寶盒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鎖匠,於112年1月30日18時13分許,由告訴人請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住處4樓臥室,重新製作鐵櫃之鑰匙1把 ,由被告查看鐵櫃鑰匙孔並拍照確認。告訴人將鐵櫃內珠寶 盒(含玉珮項鍊1條)、郵票等物品取出放在床舖上,嗣告訴 人發現珠寶盒失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8、21至23、73至74頁),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51、79至97、163至 17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珍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要拍 鐵櫃的鑰匙孔,我把鐵櫃裡的東西拿出來,先拿出珠寶盒放 在床鋪上,再拿出一疊郵票放在鐵櫃前地上後,被告拍照並 表示要回去確認有無合適的鑰匙再通知,我將聯繫資料給被 告就請他自行下樓,因為我想去上廁所,就沒有與被告一起 下樓。我覺得被告是趁我背對著床鋪將郵票搬至地上的空檔 ,竊取床上的珠寶盒放在背心左側口袋,因為調閱監視器發 現被告離開時左側口袋鼓鼓的等語(偵卷第15至18、21至23 、73至74頁)。然告訴人就失竊之珠寶盒尺寸,於警詢時先 稱長約15公分、寬約12公分、高約7公分(偵卷第23頁),於 偵查中改稱長約10公分、寬約10公分、高約5公分(偵卷第74 頁),前後證述不一,並非無疑。  ㈢再者,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於18時11分10秒至18時11分37秒,告訴人開 啟住處玻璃門,被告跟著告訴人進入屋內,告訴人將玻璃門 關上後,被告尾隨告訴人往裡走。因被告進入屋內係背對著 監視器,無法看到被告背心左右二側口袋狀態。於18時14分 49秒至18時15分10秒,被告自屋內走出屋外,離開時雙手自 然垂放在身體二側擺動,步伐正常,並無刻意遮掩背心口袋 之動作,被告背心左側口袋附近雖曾出現陰影,但該陰影會 隨著被告身體晃動而消失。然受限於監視器黑白畫面、拍攝 角度、光線、解析度及人物移動等因素,無法清楚辨識被告 背心左側口袋突起或開口狀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7至108、111至113頁)存卷可參。從而 ,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並無刻意遮掩、行色匆匆之情狀 ,核與行竊者心虛、躲避攝影鏡頭、掩飾動作、防止遭人發 現之常情不合。  ㈣又,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8時9分許,在全家超商購買菸盒3包,各放入背心左側、右側口袋,走出店外遇到告訴人始前往告訴人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至12、75至76頁),並有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1頁)存卷可佐,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身穿藍色背心,背心口袋均有口袋帽,站在結帳櫃檯前,店員轉向後方拿取2個白色菸盒、1個紫色菸盒放在櫃台上結帳。於螢幕顯示時間18時9分22秒至18時9分24秒,被告用左手將1個紫色菸盒、1個白色菸盒橫倒放入背心左側口袋帽後方口袋內,用右手將另1個白色菸盒橫倒放入背心右側口袋帽後方口袋內。被告等待店員找零時,因左手擋到背心左側口袋,無法辨識2個菸盒置於左側口袋後之突起或開口狀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9、81至82頁)在卷足憑。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前,背心左側口袋已裝入菸盒2包,背心右側口袋則裝入菸盒1包,是告訴人指述被告離開時背心左側口袋鼓鼓的,是否係因裝入告訴人之珠寶盒乙節,實有疑義。  ㈤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攜帶同款珠寶盒、案發當日身著之背心及同款菸盒到庭。於112年7月25日偵訊時,告訴人攜帶珠寶盒2個,一為長12.4公分、寬9公分、高4公分之藍色珠寶盒,另一為長10公分、寬9公分、高4公分之藍色珠寶盒。檢察官二度請告訴人確認被告該次偵訊時所攜帶之背心是否為案發當日所穿著,告訴人均答「是」,且稱:失竊珠寶盒大小為長10公分、寬10公分、高5公分等語。檢察官請被告穿上偵訊當日攜帶之背心,先將2包菸盒裝入被告背心左側口袋後,再將長10公分、寬9公分、高4公分之藍色珠寶盒裝入同一口袋,經告訴人確認後,發現被告背心左側口袋於裝入2包菸盒後,難以塞入該珠寶盒,縱有塞入,該珠寶盒亦顯露在外,告訴人始改稱:我認為被告今天帶的背心外套和案發當天不同等語,有112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偵卷第123至125、129至153頁)在卷足憑。嗣於112年8月2日偵訊時,檢察官請被告再次穿上同一背心,將2包菸盒放入被告背心口袋,再將告訴人攜帶之珠寶盒放入同一口袋內,口袋則呈現鼓起乙情,然該次偵訊並未實際量測告訴人攜帶到庭之珠寶盒尺寸,亦未拍攝現場照片存證,有112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57至159頁)存卷可考,足認該次裝測之珠寶盒尺寸不詳,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就失竊之珠寶盒尺寸,前後證述不一,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提出用以裝測之珠寶盒竟有2個以上,且大小不一,是此等事後模擬之方式本有結果失真之高度疑慮,尚難僅憑事後模擬結果即推斷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固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 間,進出告訴人住處之事實,然告訴人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 ,且事後模擬有結果失真之高度疑慮,亦無其他補強證據, 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並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犯 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於超商購買香 菸時左側口袋有露出白色紙張,但在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 已不見,顯係因物之壓力而往下沉。再者,被告進入告訴人 家中時,左側口袋屬閉合狀態,於離開時卻是撐開之狀況, 並有一深色盒子狀之物(偵卷第87、97頁照片參照)。告訴人 攜帶2個珠寶盒,係以相似之物到庭測試、比對之用,被告 攜帶前來提供測試之背心前後不一,且均非案發當時穿著之 背心,再依告訴人提供之照片,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背心並 無口袋帽,而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帶至偵查庭之背心卻有明 顯之口袋帽,足認被告心虛。本案雖無直接證據,但綜合前 述間接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 違經驗法則,請依法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㈢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 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 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當日身穿藍色背心,背心口袋均有口袋帽乙節,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又於11 2年7月25日偵查庭,檢察官二度請告訴人確認被告所攜帶之 背心是否為案發當日所穿著,告訴人均答「是」,直到模擬 裝測告訴人攜帶相似尺寸之珠寶盒無法完全塞入被告背心左 側口袋後,告訴人始翻異前詞改稱:該件背心與案發當日不 同等語,是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甚且,被告 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並無提出案發當日所穿背心之義務, 此本屬其廣義緘默權之行使,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帶錯背心( 偵卷第123至124頁),當不可憑此逕認被告心虛反推其確有 竊盜犯行。  ⒉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8時14分50秒許行經告訴人住處1樓欲往大門口離去,畫面因被告移動及光線不足而模糊,無法看清被告背心左側口袋之狀況,背心右側口袋則為被告身體擋住(原審卷第75頁圖片編號2、第76頁圖片編號1;放大畫面見偵卷第79至81、173、177至179頁,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於18時14分49秒至18時15分10秒,自屋內走出屋外,離開時雙手自然垂放在身體二側擺動,步伐正常,並無刻意遮掩背心口袋之動作,被告背心左側口袋附近雖曾出現陰影,但該陰影會隨著被告身體晃動而消失。然受限於監視器黑白畫面、拍攝角度、光線、解析度及人物移動等因素,無法清楚辨識被告背心左側口袋突起或開口狀態(本院卷第111頁下方圖片、第112至113頁圖片)。又告訴人提供之放大畫面照片(偵卷第91、165頁),被告進入時背心左側口袋上緣疑似露出白色紙張一角,離開時已不見該白色紙張之原因眾多,非僅檢察官所指因物之壓力而往下沉一途,復觀諸告訴人提供之放大畫面照片(偵卷第97頁),被告背心左側口袋上方雖曾出現不規則狀之陰影,然經局部放大仍無法明辨該陰影為深色盒狀物,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被告離開時背心左側口袋係撐開狀態,並有一深色盒狀物,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3-上易-656-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 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 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 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我有深刻的反省,希望法官可以給 我機會,判輕一點」等情,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佐,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 附表編號3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6月15日) 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之罪質分別為剝奪行動 自由罪、強制罪、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迥異、侵害法益不 同,且犯罪時間相距9月餘,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 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乃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已執行附表 編號1至2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剝奪行動自由罪(聲請書略載妨害自由,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 110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111年5月4日 同左 111年6月15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強制罪(聲請書略載妨害自由,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2月 111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5號 112年2月2日 同左 112年3月14日 3 幫助洗錢罪(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拾萬元 111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 112年12月21日 同左 113年1月26日

2025-03-12

TPHM-114-聲-586-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正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正文與張嘉恩為鄰居,於民國112年7月27日9時10分許, 曾正文認為張嘉恩居所散發不明氣體造成雙眼過敏性結膜炎 ,遂與配偶周月昭(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一同下樓至張嘉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 所,隔著鐵門與張嘉恩及其母親李紫均理論,雙方發生口角 爭執,曾正文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木棍敲擊上 址居所之鐵門,使該鐵門外觀凹陷,減損整體美觀效用,致 生損害於張嘉恩。 二、案經張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正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隔著鐵門與告訴人張嘉 恩及其母親李紫均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有拿木棍下去,想要 用棍子敲門發出聲音叫告訴人出來,但只有想這樣做,實際 上沒有做,後來是用手拍門、用腳踢門,沒有造成鐵門毀損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於112年7月27日9時10分許,被告認為 告訴人居所散發不明氣體造成雙眼過敏性結膜炎,遂與配偶 周月昭一同下樓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 所,隔著鐵門與告訴人及其母親李紫均理論,雙方發生口角 爭執,當時被告確有手持木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9、8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5至17、6 0頁)、證人李紫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 周月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錄音譯文(偵卷第23、3 1至3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0至51 、53至5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突然被鄰居的大力撞擊聲及外面大吼聲吵醒,我開門察看,發現被告大聲謾罵叫我出來,手上持有器具(疑似木棍或鐵棍),他們離開我家大門後,發現家中大門有凹洞;被告持棍棒揮舞並敲擊我家的門,一直說要出來單挑等語明確(偵卷第15至17、6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鐵門毀損照片(偵卷第24至25頁)存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顯示:⑴錄影時間0秒至22秒,被告與配偶周月昭站在告訴人居所鐵門外,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爭吵;⑵錄影時間23秒至29秒,鏡頭轉進鐵門內,於25秒至28秒,突然出現1聲巨大敲擊聲響,周月昭隨即出聲「不要這樣弄啦(臺語)」;⑶錄影時間30秒至43秒,鏡頭轉回鐵門外,被告與配偶周月昭仍站在告訴人居所鐵門外,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繼續爭吵,於42秒至43秒,拍攝到被告右手持著1支木棍。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0至51、53至54頁)在卷足憑。依上,錄影內容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敲擊鐵門畫面,然可清楚聽見現場有一聲巨大敲擊聲響,被告之配偶周月昭旋即出聲制止,畫面亦有拍攝到被告右手持木棍之影像,足認證人上開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沒有用棍子敲門云云,與現場錄影客觀上所呈現之情形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鐵門之外 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 陷或變形,已使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 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本案被告手持木棍敲擊告訴人居所之鐵門,使鐵門 凹陷,已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一部效用及價值,造成損壞之 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懷疑鄰居散發不明 氣體而發生爭執,認生活起居受鄰居干擾,卻不思理性解決 ,竟率以上開方式發洩情緒,損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行為 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 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考量被告自認長期遭侵擾罹病而為上開犯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年邁已退休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本案使用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木棍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TPHM-113-上易-141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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