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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刑護勞字第586號,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指派至高雄市○○區○ ○路0巷000弄00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梓官區清潔隊(下稱 梓官清潔隊)易服社會勞動,而梓官清潔隊督導吳仙棠已明 確告知清潔隊之資源回收物品,屬於梓官清潔隊管領之物, 不得擅自取走,張仁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年7月2日12時許,在梓官清潔隊放家電區域內 ,擅自將梓官清潔隊所管領之吸塵器1台裝入黑色塑膠袋內 ,並擺放至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載運回家而竊盜得手。 嗣經吳仙棠發覺有異,於張仁吉於同日13時許返回梓官清潔 隊簽到時予以詢問,張仁吉始坦承載走1台吸塵器,並於同 日13時40分許將該吸塵器歸還,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仙棠 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 通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 導紀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 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兼衡以竊取財物價值 輕微,另酌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紀錄,又其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不久即交還所竊之物, 其犯罪所生所害業經彌補;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加工區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吸塵器1台已交還予梓官清潔隊,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TDM-113-簡-3071-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楊道義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仟陸佰元沒收。 楊道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 均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元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迄今任職於彰化縣00鎮公所清 潔隊隊員,並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段之司機 ,負責駕駛清潔車清運該清運路段之家戶排出之一般廢棄物 ;楊道義則自88年7月16日起迄今任職於00鎮公所清潔隊隊 員,並於111年9月間起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 段之隨車人員,負責協助該車司機楊富元清運該清運路段之 家戶排出之一般廢棄物,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自111年11 月起至112年1月止,負責清運位在彰化縣○○鎮○○○○○○○號碼0 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線上之「松美鞋業廠」及「坤昱一企 業社」之廢棄物,均明知收取一般廢棄物不得向民眾收取相 關費用,竟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11至12月間之某星期五早上,在楊富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清潔車經過楊儒㨗(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本 院審結)所經營之「松美鞋業廠」門口清運廢棄物時,楊儒 㨗將裝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之香菸盒交付予楊富元 ,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不特別檢查所丟棄之廢棄物,待楊 道義回到清潔車之副駕駛座後,楊富元便從裝有2,000元現 金之香菸盒中抽取1,000元現金與楊道義朋分之。 (二)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間之某個星期二或星期六之 下午,在楊富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經過蔡振忠( 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本院審結)所經營之「坤昱一企業 社」門口清運廢棄物時,蔡振忠將裝有2包各600元現金之紅 包交付予楊富元,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過年前特別轉進00 路清除廢棄物,待楊道義回到清潔車之副駕駛座後,楊富元 便將其中1包裝有600元現金之紅包交付予楊道義,並向楊道 義表明該紅包係渠等清運廢棄物路線上之商家所交付。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富元、楊道義及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 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 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等於 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一致,亦與證人 楊儒㨗、蔡振忠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 號清潔車之GPS清運路段資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 1日彰環廢字第112002010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 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影像檔重要影 像之時間點、市話號碼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 0門號之申登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自111年2月24日起 至112年2月1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彰化縣00鎮公所職員到 職傳知單、就職通知單、工友履歷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廉政署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二人自動繳回之 犯罪所得3,2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 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 。而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 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00 鎮公所之清潔隊隊員,為民眾清運一般廢棄物,本為其等職 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卻仍收受證人楊儒㨗、蔡振忠交付之 價金,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不特別檢查所丟棄之廢棄物或 過年前特別轉進00路清除廢棄物,此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 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甚明。從而,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對象、行為 時、地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上開各次犯行 所得財物,皆在5萬元以下,且與其他公務員收受賄賂之貪 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富元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共1,600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楊道義為上開各該犯罪後,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於112年1月12日至廉政署 中部地區調查組向廉政官坦承上開各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而自首一節,此有被告楊道義112年1月12日廉政官詢問之筆 錄及偵查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楊道義自首後,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共計1,600元一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 款收據在卷足憑。而觀諸被告楊道義於112年1月12日廉政官 詢問之筆錄,可知被告楊道義於自首當時即已陳述被吿楊富 元所為本案各次收受賄賂之行為、細節,在此之前,具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對於被告楊富元所為,尚無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楊富元涉有本案罪嫌,堪認係因被 告楊道義自首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楊富元。故就被 告楊道義所為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富元身為清潔隊隊員,明知為民眾清理一般廢 棄物,不能收取財物,卻仍收取證人楊儒㨗、蔡振忠所交付 之價金共1,600元,以為其等清運廢棄物,因而損害公務員 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楊富元自始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 犯後態度、收賄之金錢僅有1,600元、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楊富元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次行為時間之間隔不遠、行為次數共2次,各該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楊富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渠係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堪認被告楊富元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 楊富元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促使渠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渠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楊富元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富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六)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關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 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楊富元犯本件各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禠奪公 權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本案所收受之賄賂各為1,600元,核屬其等犯罪所 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HDM-113-訴-1110-20250219-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上訴人 康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16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4%,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植栽(下稱系爭植栽) 置於其住所(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前庭及住所對面,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 逕行鋸砍系爭植栽,系爭植栽經鋸砍後已失原有樣貌致外觀 及經濟價值受損且影響生長而受有全損之價值損害新臺幣( 下同)87,200元及體驗價值損害2 萬元,共計107,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07,200元【上訴人原起訴請求147,500元,於第二審減縮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里長,因系爭植栽放置處為國有道路與 排水溝,已影響用路人安全,故依行政執行法第39條規定僅 就系爭植栽僅影響行人及車輛往來視野之突出枝枒為修剪, 並未砍鋸系爭植栽,亦未致系爭植栽死亡等語,茲為抗辯。 三、除減縮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7,2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植栽為上訴人所有、置於上訴人住所(址設苗栗縣○○鎮○ ○路00號)前庭及住所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⒉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上午有持工具接觸系爭植栽。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無於112年4月23日上午損壞系爭植栽?  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系爭植栽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23日上午故意損壞系爭植栽: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植栽於112年4月23日上午遭被上 訴人持工具毀損,業據其提出系爭植栽於損害前後之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當日有 持工具接觸系爭植栽(見不爭執事項⒉)。又查,證人即員 警王睿豪於上訴人另案提告被上訴人毀損案件之偵查中(即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4932號,下稱偵 案)證述: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去電派出所報案稱與民 眾有紛爭,我和同事到場後,向兩造了解案情,被上訴人表 示上訴人種植之植栽已影響道路安全,並表示植栽是他鋸的 ,願意賠償上訴人,上訴人也因為被上訴人願意賠償而不願 意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有當日證人王睿豪所 拍攝被上訴人所鋸毀之樹木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1、163至166頁),且據員警當日所配戴密錄器錄 影影片中之三方(即兩造與員警)對話,可見被上訴人出言 :「我是里長,啊我看到,我整理環境可以嗎。…(員警: 就通知一下)…沒告知,我的錯,我跟你道歉」、「(上訴 人:你看把它鋸成這樣,十年的東西,長像這樣子的,你看 ,鋸成這個樣子)沒關係,拍照,我鋸的,我鋸的」、「( 上訴人:你要鋸什麼東西要先跟我講,啊尤其龍眼剛好在開 花,要結果的時候,就這麼多,你為什麼要這樣)(員警: 我跟你講,現在已經是事實了)我有說要賠款給她,沒關係 」、「(上訴人:這樣我不能接受啊)我賠你,沒有條件」 、「這個是我早上鋸的,我已請清潔隊來處理,明天會過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179、180、183頁),足見 兩造於112年4月23日因上訴人所有系爭植栽遭毀損乙事發生 糾紛,經員警到場處理,被上訴人確有於員警到場之際坦承 其有未事前通知上訴人而逕為刈除系爭植栽枝幹等情。是以 ,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植栽為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⒈ ),又於未取得上訴人同意後逕為刈除系爭植栽枝幹、枝葉 ,足認系爭植栽確係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之故意行為所 毀損,已堪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雖提出該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為佐,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上訴人固抗辯其為里長依行政執行法第39條規定執法 等語;然按,苗栗縣私地樹木影響道路使用安全處理作業要 點第2條第3項、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權管機關:指 負有公用道路管理之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本縣各鄉鎮(市)公 所。」、「各權管機關巡查中發現或接獲私地樹木影響道路 使用安全通報時,受理人員應即填具通報紀錄單…,並辦理 現勘及作成紀錄。現勘時應聯繫私地樹木所有權人會同…」 、「私地樹木所有權人無法取得聯繫或拒絕會同現勘者,得 會同當地村(里)長或鄉鎮市民代表現勘並作成紀錄。」、「 私地樹木影響道路使用安全,且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6條或第 39條之規定者,權管機關得逕為必要之處置。」,是自上開 規定可見,鄰里內如有私地樹木影響道路使用安全需移除, 原則上需經權管機關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依法定程序(即應 聯繫私地樹木所有權人會同現勘後)處理,僅有無法會同前 開所有權人現勘時,乃得由當地村(里)長為之而已,又縱認 私地樹木影響道路安全之程度達行政執行法第39條之程度, 亦僅有權管機關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得逕為必要之處置,均 無賦與里長權利使其得以於未經現勘確認前逕行處理、鋸砍 其自行認定有影響道路安全之私地樹木;況且,苗栗縣通霄 鎮公所亦未曾指揮、監督或交辦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進 行樹木剪裁、砍伐或道路障礙物排除作業之情事,併有苗栗 縣通霄鎮公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故被上 訴人抗辯其為依法執行,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據上訴人所提系爭植栽於遭毀損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49至65頁)可見,系爭植栽其中果樹部分於毀損前之生長 均達已得開花結果之程度,而遭毀損後,其中龍眼樹僅剩約 三分之一之樹幹、柚子樹剩二分之一樹幹、檸檬樹幾遭砍至 近根部、枇杷樹則遭砍掉大部分枝葉、櫻花樹則僅剩一半樹 幹、七里香則剩三分之一之樹幹等情,足認系爭植栽因被上 訴人不法行為遭刈除枝幹、枝葉,自當已減損系爭植栽之經 濟價值,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 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項係以在原告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免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所由設之規定,以兼顧當事人實 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查系爭植栽已有受損之事實,而 本院前經上訴人聲請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下稱景觀聯合公會)鑑定系爭植栽毀損前後之價差, 經該會以系爭植栽係種植於盆栽且遭砍伐毀損為由而無法鑑 定(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本件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  ⒊又查,系爭植栽固經被上訴人刈除部分枝幹而受損,然上訴 人並未證明系爭植栽均因此死亡,故其請求全損之價值,自 屬無據。而系爭植栽既未達全損狀態,故系爭植栽損害額之 認定,自應以毀損前之價值為計算基礎,再參酌各植栽遭毀 損程度之因素認定,乃為妥適。復查,與系爭植栽遭毀損前 相同條件(即相同樹齡、樹幹直徑、樹高)且為入地種植之 樹種樹木的市價約如附表「景觀聯合公會函文所示之樹價」 欄所示金額,有景觀聯合公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7頁);本院審酌前開果樹類樹種之樹價係依收成量等節估 價(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惟系爭植栽中之果樹既種植於盆 栽內,衡情根系發展有限,收成量自難與入地種植生長之果 樹得以相比,故應就原估價基礎認定收成量之一半計算樹價 ,即龍眼樹、柚子樹、檸檬樹應各以每株4,000元、枇杷樹 則以每株6,400元計之(計算式:50×20×4=4,000元;80×20× 4=6,400元),始為適當。再者,系爭植栽遭毀損後之狀態 ,已如上開所述,堪認系爭植栽其中龍眼樹應計以七成價值 、柚子樹計五成價值、檸檬樹計九成價值、枇杷樹計二成價 值、櫻花樹計五成價值、七里香計以七成價值作為損害額認 定,較為合理適當。從而,上訴人因系爭植栽毀損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6,160元【計算式:龍眼樹2,800元(即4 ,000元×70%)+柚子樹2,000元(即4,000元×50%)×2株+檸檬 樹3,600元(即4,000元×90%)×3株+枇杷樹1,280元(即6,40 0元×20%)×2株+櫻花樹1,800元(即3,600元×50%)+七里香4 ,200元(即6,000元×70%)=26,16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植栽為其用心栽種逾十年,每年花期、結 果期間亦為與親友交流之話題,現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系爭 植栽無法開花結果,致上訴人心痛不已,顯受有體驗價值之 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探求上訴人前開所謂「體驗價值」損害 之內容,顯係主張因系爭植栽遭毀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屬 非財產上損害,基於適用法律為法官職權之原則,不受當事 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上訴人認該體驗價值損害為財產 上損害,並無可採。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據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不法損壞上訴人所有系爭植栽,顯 屬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所謂體驗價值之損害,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6,1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左列樹 樹種 數量 樹齡 樹幹直徑 樹高 上訴人主張之樹價 景觀聯合公會函文所示之樹價 景觀聯合公會左列估價果樹之計算 1 龍眼樹 1株 12年 15公分 約3公尺 8,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2-1 柚子樹 2株 12年 11至12公分 約3公尺 10,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2-2 12年 11至12公分 約3公尺 10,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3-1 檸檬樹 3株 10至12年 8公分 約1.5 至2 公尺 8,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3-2 10至12年 8公分 約1.5 至2 公尺 8,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3-3 10至12年 8公分 約1.5 至2 公尺 8,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4-1 枇杷樹 2株 10至12年 不詳 約2公尺 12,800元 12,800元 80×40×4=12,800元 4-2 10至12年 不詳 約2公尺 12,800元 12,800元 80×40×4=12,800元 5 櫻花樹 1株 12年 5公分 約3公尺 3,600元 3,600元 6 七里香 1株 12年 6公分 約2公尺 6,000元 6,000元 備註: 以平均收成4年,每年收成40公斤,龍眼、柚子、檸檬平均每公斤50元,枇杷每公斤80元估價。

2025-02-19

MLDV-113-簡上-32-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 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所竊 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暨衡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雨衣 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雨衣業經承辦員警發還被害人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3號   被   告 蔡奇裕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裕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時50分許至同日18時51分許, 在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下清潔隊辦公室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斌瑞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衣1件,得手後離去現場。 案經邱斌瑞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奇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邱斌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6張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雨衣業經警察於路邊尋獲等情,有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參,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2025-02-17

TNDM-113-簡-4353-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吳賢宗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蒐證影像截圖3張」更正為「蒐證影像截圖4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幹你娘」、「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言 詞(下稱前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 足以貶損告訴人洪子翔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 且被告吳賢宗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 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 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 」等言詞多次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竟未能以 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率爾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 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格尊嚴,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 不足取,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但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告訴人則調解未到(見偵二卷第5 頁),是不能遽以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本件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復衡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   被   告 吳賢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賢宗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興化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駛至興化街、千富街口附近,因準備進入工廠而駛 入對向即興化街北向車道,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鎮 區清潔隊隊員謝翔宇騎乘公務用機車搭載同事洪子翔,結束 公務行程準備返回隊部,沿興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駛至 ,謝翔宇見狀受到驚嚇而緊急煞車,2人進而在該路口與吳 賢宗發生口角,吳賢宗竟基於公然侮辱的接續犯意,除動手 推擠、用胸口頂向洪子翔挑釁外,並公然以「幹你娘」、「 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之,足以貶低洪子翔 的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洪子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認定被告吳賢宗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坦承因為駕車駛入證人 謝翔宇行進車道,而與證人謝翔宇、告訴人洪子翔發生口角 的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洪子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證人謝翔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4、行動電話蒐證影像檔案2個、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本署勘驗報 告各1份、蒐證影像截圖3張。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有罵幹你娘 ,但我不是罵他們2人,因我太太跟告訴人理論,我是牽著 我太太的手說「幹你娘,不要再理他們,等警察來就好」云 云。惟查,經勘驗卷內行動電話蒐證影像檔案的結果,未見 被告之妻與告訴人或謝翔宇有何口角衝突,反而是從中勸阻 ,且被告確有直面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 「幹你娘雞掰」等語,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而委無足採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相同地點,緊接的時間內數次辱罵告訴人,應 係基於單一的侮辱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2-17

KSDM-113-簡-4112-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 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林永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盧煥城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360號、111年度偵字第4530、8951、12837、12838、139 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94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山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 申○○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 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山錡股份有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山 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 社均非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及類 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亦明知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並無實際從事國際販售咖啡豆 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銀行經營 類似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起,雇用不 知情之卯○○、寅○○(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山錡公司員 工,並訛稱自己日本姓名為「小林永山」、日本的咖啡匠師 、14歲已獲全日本咖啡職人大賽冠軍,其在新竹縣新埔鎮公 所等地區招開投資說明會,向附表一、二所示曾增艦等20人 訛稱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從事國際販售咖啡豆業務,108 年、109年間營業額達700萬美元、900萬美元,欲在新埔鎮 推廣契作咖啡,後續會販售咖啡豆至大陸地區、土耳其、澳 大利亞以牟利,投資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咖啡業務可以按 月獲取利潤、投資期間一年至三年,期滿返還本金,並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每月利潤換算年息為20%至36%等節 ,致附表一、二所示曾增艦等20人,均誤認甲○○確有其所述 之種植、烘培及經營咖啡事業之能力、且取得大額訂單等節 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在新竹縣新埔鎮、竹東鎮等地區簽 立「訂單分紅協議書」、或其後之「增資前訂單分紅投資說 明書」,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山錡企業社 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錡永豐帳戶 )、山錡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山錡彰銀帳戶),甲○○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350萬 元。嗣因甲○○取得上開投資款後挪作他用,且於109年8月間 起無法再支付紅利,其等始悉受騙。 二、申○○係新埔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於107年間因咖啡烘培事宜 與甲○○相識,申○○之子盧關元並向甲○○拜師學習烘培咖啡技 術,當甲○○欲募集資金而對外訛稱係「小林永山」、14歲獲 全日咖啡職人大賽冠軍、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108及109年 間營業額已達700萬美元、900萬美元,投資山錡公司及山錡 企業社咖啡業務可以按月獲取極高利潤等節時,申○○與其配 偶丁○○因受甲○○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甲○○簽立「訂單分 紅協議書」、且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山錡公司或山錡企 業社,申○○雖懷疑甲○○收受存款並給予高額分紅可能有違法 吸金問題,惟其仍基於好處互報之想法而居中代甲○○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介紹上情,並基於幫助甲○○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之不確定故意,由其擔任中間人,代甲○○轉達意 見予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外,並轉交甲○○與各該投資人間之 訂單分紅協議書、或紅利、或續約意願調查等文件,申○○以 此方式提供助力,而幫助甲○○對外遂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非 法吸金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金訴175卷第159至183頁 、金訴21卷二第106至107頁、卷三第49至160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投資咖啡經營業務名義,收取附表 一、二所示投資人匯款交付之款項,並許以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紅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辯稱:沒有詐騙也沒有吸金,我是法國里昂大學流體力學系 碩士畢業,2002年至2008年畢業,高中是在法國南部念,高 中名稱很難唸我忘記了,國中在日本橫濱唸書,要升國中時 參加在神戶舉辦的全日本咖啡職人大賽冠軍,也確實有大陸 軍方的訂單,礙於軍方立場,不可透露契約內容,我自己有 錢設立廠房,不需要任何外人投資,是因為申○○他們問我能 不能投資我公司賺點小錢,我就是太好心後來才同意,前後 兩期大約收3300多萬,我的業務也不只在大陸,我在澳洲、 土耳其都有合作,我還幫ELLY、UCC咖啡代工,因為疫情的 關係損失很大,收來的資金全都投在咖啡豆買賣烘培及廠房 、買賣中古車、咖啡機組設備、潛水設備各方面都有云云。 被告申○○對於上開幫助甲○○違法吸金犯行,則坦白承認。經 查:  ㈠被告甲○○為山錡企業社及山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除經甲○○ 供承在卷外,並有山錡企業社、山錡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684卷第53、54頁)可證。而甲○○自10 8年7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向申○○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 、透過申○○接洽傳達而招攬如附表一巳○○等人所示之投資, 並分別向申○○、巳○○等人收取投資款,且約定如附表一、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分紅,並於初期有按期支付紅利等事實,業 據甲○○(偵4530卷一第32至44、103至111、143至145、161 至170、173至174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偵5360卷第186、 193至194、196至197、208、230頁、偵13992卷第10至11頁 、偵續59卷三第158至164頁,本院金訴21卷一第129至135、 243至250、455至463頁、卷二第103至110頁、卷三第34至49 頁)、申○○(偵5360卷第24至35、67至68頁、偵續59卷三第 111至122頁、本院金訴175卷第51至55、158至159、300至32 8頁)供承在卷,被告申○○並坦認幫助甲○○居中轉交或轉述 各該文件或紅利等語;上節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投資人等人證述明確(卷頁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並 經證人即甲○○之女友兼記帳之卯○○(偵5360卷第118至120、 161至162頁,金訴21卷二第365至386頁)、證人即甲○○之員 工寅○○(偵5360卷第82至84、104至105頁,金訴21卷二第38 7至401頁)證述明確,互核後亦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投資人與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簽立之訂單分紅協議 書、各投資人匯款資料(如附表一、二所示卷頁)、山錡公 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他2013卷第72至74頁)、山錡 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偵5360卷10至14頁)、彰 化銀行作業處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查詢、永豐銀行作業處函 暨檢附之交易憑單(以上見警聲搜卷第83至130頁)可憑, 當係為真。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 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1.查被告甲○○就如附表一、二所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 之專業,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政府為保障存款人 之權益,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 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 ,危害社會大眾;而對象之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 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 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 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 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 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 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 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即屬之。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 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 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查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均係由甲○○或甲○○透過申○○ 引介或招攬而來,其等均非具有一定身分或專業投資背景 之特定人士,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正係因本案投 資行為,方與被告甲○○有所交集,甲○○實係利用投資山錡 公司、山錡企業社之咖啡業務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金主 出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或係以自己資金、或貸款、或 另行向他人集資後分別匯款至甲○○負責之山錡公司或山錡 企業社,而甲○○亦明知出資之金主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 多數投資人與甲○○之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 仍願意將鉅額款項交付,實際上係因甲○○承諾在一定期間 可領取高額紅利或利息所引誘。   2.再者,所謂「收受存款」,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 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 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 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 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 「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 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 之必要。而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則 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 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 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 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 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 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 等同視之;是「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 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 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 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 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金融機構於108、109年間 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0.8%至1%間,亦即100萬元每年利 息至多為1萬元,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但觀之本案附表 一、二之紅利或紅利加本金發放之約定,在109年2月前每 100萬元每月領回3萬元紅利,1年期滿領回投入的100萬元 本金,亦即100萬元每年利息36萬元,年利率高達36%,10 9年2月後每100萬元每月領回16,667元,第13個月起再加 部分本金發放,亦即100萬元每年利息20萬4元,年利率亦 高達20%;再觀察被告甲○○無法提出咖啡事業具體經營過 程之財務報表、進出口相關單據、或其所述的大額貿易訂 單、大額修繕廠房契約,顯示甲○○並非以經營事業實際所 得之盈餘做為計算報酬之基準,而係直接以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投入之金額為計算報酬之基準,約定每月固定3% 至8%之紅利或利息,按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20至36%不等 ,比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高出數十倍以上,顯已達足使 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為明確。  ㈢又被告甲○○對外稱自己是「小林永山」、14歲獲全日本咖啡 職人大賽冠軍、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在108及109年間的咖 啡營業額分別達700萬及900萬美元、有大陸地區5億人民幣 的咖啡訂單、與土耳其及澳大利亞均有咖啡業務合作等節, 已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等證述明確,甲○○復不 爭執對外確有前揭言語表述,而甲○○無法提出上開所述的國 際大型訂單等證明文件(詳後述),當係實際上並無其所述之 資格能力及龐大的咖啡業務,甲○○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向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本案上開投資方案,而收受投資 人之投資款,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甚明確。  ㈣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自111年3月間查獲至今, 甲○○未能提出任何其曾對外表述的資格或文件,112年3月本 院準備程序時甲○○稱:3個月內提出日本及法國的畢業證書 、在日本橫濱第一醫學院的出生證明、109年出口8噸、12噸 咖啡豆的進出口證明,全日本咖啡職人比賽冠軍證明會盡量 找云云(金訴21卷一第132至134頁),於112年7月準備程序 時稱:出生證明何時提出無法回答,比賽冠軍沒有證書,該 組織也已經結束,咖啡豆進出口證明已提出云云,並以甫委 任律師為由再請求延期(金訴卷一第247至248頁),而甲○○ 所提出其所謂的進出口證明之輸入許可通知、輸入植物檢疫 證明書、進口文件等(金訴21卷一第276至288頁)發生日期 是2016年,且其上無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之相關記載,甲 ○○也未提出山錡公司與山錡企業社與該進口公司之任何契約 ,難認與本案有關,甲○○辯稱是委託各該公司進口云云,無 法採信,所提出之潛水教練執照(同上卷第275頁)也與本 案無關,其餘所提之出貨單、報價單、銷貨單、現場照片、 租約、存摺等文件(金訴21卷一第289至395、403至449頁) ,或係小額的咖啡交易、或係無法確認時間地點及內容之照 片、或係甲○○自己繕打的資料、或係與咖啡訂單無關的書信 ,皆無從證明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有甲○○所述之活絡的咖 啡經濟活動及高達百萬美元的大型訂單,所提出廠房租約或 修繕文件也均非大額,甲○○辯稱有大規模翻修廠房云云,也 難採信,以上均無從認定甲○○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所 收取之3350萬元確實是用在咖啡事業之經營上。況甲○○於11 1年6月20日偵查中供稱:包含大陸咖啡訂單、我之前說的日 本山錡公司、新加坡山錡公司的資料,我都無法提供,我願 意承認詐欺,(上述公司的財報都是假的?)是。(涉犯銀 行法、詐欺,是否承認?)是(偵4530卷第237至238頁)等 語;於111年7月4日偵查中再度承認涉犯銀行法、詐欺犯行 ,並供稱願將中古車賣出的錢作為犯罪所得繳回等語(偵53 60卷第208頁);於111年9月23日偵查中復供稱:我都有承 認犯罪,也有積極嘗試賠償被害人,希望法官可以輕判等語 (偵5360卷第230頁反面),甲○○於本院翻供否認犯罪,卻 仍無法提出自己對外所述話語的任何資格證明文件、或所述 咖啡業務的相關大型訂單,顯係犯後臨訟空言卸責之詞,所 辯無從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清理廠房費用高達 4200多萬元,僅油漆工程即高達500萬元等語,有祥泰油漆 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可證(偵4530卷第19 5頁),可見被告有投入大量資金進行長期全面的整修等語 ,惟觀之該明細表,係以手寫、無細部項目、而是粗略記載 總工程款500餘萬元的明細表,已難認是何時間、何地點、 何廠房之工程,而其上也記載尚有120餘萬元的款項尚未請 領,況該公司負責人黃新喜證述:甲○○與我約定油漆完工會 給我工程款250萬元,但有43萬元未收到,甲○○事後一再拖 延,我認為他打一開始就沒要付完款給我等語(同上卷第198 至200頁),所述與該明細表內容不盡相同外,此金額也與甲 ○○辯稱之4200萬元整修費用差距甚遠;再觀甲○○提出之廠房 機器設備照片(偵4530卷第189至194頁),廠房並未完成,沒 有窗戶及大門,只有掛一個「山錡咖啡總部籌備處」布條, 所提的咖啡豆照片無法得知是否係置放廠房內的咖啡豆,另 甲○○所提廠房租賃契約係自108年1月22日開始承租(同上卷 第183至188頁),而上開油漆工程完工日記載109年5月,也 可知廠房在約1年4個月的期間內只完成了油漆工程,而在10 9年5月間之前甲○○就已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吸金近 3000萬元,甲○○前揭買咖啡豆及整修廠房之作為,縱使均為 真實,也皆難認有接近3000萬元的等值行為,而在甲○○也無 法提出任何咖啡業務或修繕工程具體項目之往來契約、憑證 或統一發票以實其說下,其於本院審理甚且供稱「我廠房都 已經先設了,我本來就有安排我資金來源跟整個投入,收益 慢慢做都可以,不需有任何外人投資」云云(金訴21卷三第 47頁),本院很難想像在甲○○所稱資金充沛、長期有計畫的 設廠安排下,只能提出沒有窗戶、沒有大門的籌備處照片, 是上開證據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辯稱甲○○ 確實有烘焙專業、確實嘗試要種植咖啡等語,縱使為真,也 因規模極小,與甲○○所述誘使投資人入金之數百萬美元、3 個20億元的大型咖啡訂單云云差距甚遠,就甲○○收受資金後 使用資金之方式觀之,應認其於收取資金後,未依約真正用 以投資,而係將款項供己花用,小部分則放在咖啡業務上以 掩飾其真正詐欺取財目的,其餘款項則轉匯投資人作為紅利 之給付,然後繼續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推遲其犯行曝光 時間等節始為真實,辯護人前揭主張亦均難為有利於甲○○之 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申○○幫助甲○○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犯行,均堪認定,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申○○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另山錡公司之前身為山錡企業社,山錡企業 社現已無營業,而被告甲○○為被告山錡公司之負責人,其既 因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是被告山錡公司應依同 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至公訴人雖認申○○係 與甲○○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依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該投資人之證述,其等受甲○○詐騙而陷於 錯誤之言詞均來自申○○之轉述,惟其等受騙之內容與申○○受 甲○○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完全相同,且申○○陷於錯誤後亦 與配偶丁○○共同投資400萬元,而甲○○並不否認申○○轉述給 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言論均由伊告知申○○、再由申○○轉告各 該投資人,甲○○也不否認所有訂單分紅協議書、續約規劃、 投資額度多少、發放紅利數額多少等節均係由自己決定並擬 約,完成書面資料後再由申○○轉交等語(金訴21卷三第39至 43頁),是申○○既無從為本案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者或共同 參與者,也未曾更動過所有甲○○的決定或書面文件,申○○所 傳布之訊息也均與其自甲○○所得來的訊息一致、並未大於甲 ○○而多所增添,是申○○所為者只是轉述或轉交之構成要件外 之行為,難認就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與甲○○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再者,公訴人並未起訴申○○有詐欺取財犯行,可 知公訴人亦認申○○係甲○○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又依附表 一所示投資人匯款入金時間,可知申○○並非是第一個投資之 人,也可佐證申○○辯稱「起初因為還沒有看到訂單、怕是說 謊或空的東西」等語應為真實;另依附表一、二可知在投資 人乙○○於109年4月間向甲○○請求返還投資金後,109年6月間 申○○之配偶丁○○尚再投資50萬元,此節亦可佐證申○○辯稱「 後來雖然覺得怪怪的,但想說師傅甲○○應該不會騙徒弟,所 以還是再投錢」等語非虛。且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或為申○○ 之親兄弟、或為同事好友,申○○自己與妻子又投入400萬元 ,非屬小額,申○○若真與甲○○共犯,應不致親兄弟所投的錢 拿不回來、連自己的錢也拿不回來,應認申○○僅係一般投資 者、單純以「投入資金即可獲得高額利潤」的「好康相報」 ,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以賺取紅利,而與共同參與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雖主張 其等是被申○○所騙云云,但觀察所有申○○與附表一各該投資 人之證詞及其等與申○○、丁○○、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或譯 文(偵續59卷一第192至193、248、卷二第8至9、14至25、3 0至46、213至242頁),申○○所言或許有較誇張或迴護甲○○ 之處,但所言或所貼文書均來自甲○○之告知或轉貼,其所轉 述或轉貼者也未逸脫甲○○原來告知之範圍,而申○○就是甲○○ 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申○○雖認為甲○○收受存款可能有違 法吸金的問題,但其或為保全所投資金額能回本、或為對所 招攬如附表一所示的投資人有所交代,仍不遺餘力地擔任中 間人,為甲○○轉交或轉述,並因此對於正犯甲○○吸金行為產 生助力,堪認申○○具有幫助甲○○實現非法收受存款罪構成要 件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而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申○○為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 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 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 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 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本案被告甲○○ 以事實一所載方式吸收資金,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 及被告申○○於期間內多次幫助甲○○非法吸金之犯行,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該等行為性 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甲○○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罪 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故甲○○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斷。又甲○○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被害人財 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 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 害人因此等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於各該罪項,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幫助犯:被告申○○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其與本案被害人申○○、巳○○等人為朋友關係 ,竟利用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以不實的國際大訂單佯稱有 高利率投資方案及捏造自身的高學歷、日本咖啡比賽冠軍等 詐術手段,鼓吹被害人加入投資,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紛紛投 入金錢,造成本案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非輕,不僅有害社 會信賴關係,且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 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所為自非可取,且甲○○犯後曾承 認復又否認全部犯行,且再度重吹無法提出或不存在的訂單 或輝煌紀錄,犯後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態度不佳,復 考量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吸收資金之規模,暨其前 科紀錄,自陳法國里昂大學碩士之智識程度、山錡公司之負 責人、疫情前月收入200至300萬元、須否扶養人口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 申○○係法律系畢業,其與甲○○之關係較之附表一所示投資人 而言,存有訊息及知識落差之不對等關係,其明知甲○○的收 受存款行為可能有違法吸金問題,仍基於信任甲○○、其子又 拜甲○○為師之前提下,除自己與配偶投入400萬元外,復好 康相報地拉入附表一所示之親朋與好友一同投資,導致附表 一所示之不特定人相信獲利可期,紛紛投入資金,造成投資 人損失慘重,衍生許多家庭及社會經濟問題,更對國家金融 秩序管理造成危害,並審酌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 有悔悟之意,併考量申○○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法律系畢 業,目前從事之職業、年收入、家庭狀況、需否扶養人口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對被告山錡公司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 以資懲儆。    ㈤不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申○○緩刑之 宣告,然本院審酌申○○幫助犯情節非輕,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等損失重大,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也未能取得告訴 人等之諒解,告訴人巳○○、乙○○、丑○○、辰○○、未○○、亥○○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從重量刑(金訴21卷三第169至171頁), 本院綜合申○○犯罪情節、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就本案 刑度之意見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 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 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追徵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3350萬元,扣除甲○○已返還告訴人乙○○150 萬元(附民起訴書可稽)後,甲○○仍保有犯罪所得3200萬元 ,除偵查中繳回之犯罪所得6萬元外,其餘3194萬元未據扣 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物(111院保925、928、931) ,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自用或交由女友即員工卯○○使用、 而為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編號28至34所示之物(111院保933),為 被告申○○所有,供其為幫助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及 如卯○○個人電子產品、關係人寅○○處扣得之物,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晏如、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調偵詢問筆錄卷頁 匯款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元) 交易註記 每月分紅(新臺幣 元) 匯入帳戶 訂單分紅協議書卷頁 匯款資料卷頁 1 巳○○ 他2013卷 35至39頁 108.07.23 2,000,000 巳○○ 64,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29頁 109.01.03 500,000 巳○○ 1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29反面 偵4530卷326頁 2 戌○○ 他2013卷 40至44頁 108.07.26 500,000 戌○○ 16,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0頁 3 丙○○ 偵4530卷 275至278頁 108.12.02 500,000 丙○○ 1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0頁 偵4530卷282頁 109.02.25 500,000 丙○○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2反面 偵4530卷282頁 4 戊○○ 108.12.02 1,000,000 戊○○ (乙○○家人) 4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3頁 他2013卷20、21頁 108.12.10 500,000 戊○○ (乙○○家人) 山錡永豐帳戶 5 天○ 108.12.02 1,000,000 天○ (乙○○家人) 4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2頁 108.12.10 500,000 天○ (乙○○家人) 山錡永豐帳戶 6 乙○○ 他2013卷 14至16頁 偵5360卷 165至166頁 金訴21卷二 318至338頁 108.12.02 500,000 乙○○ 7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1頁 108.12.10 2,000,000 乙○○ 山錡永豐帳戶 他2013卷20、22頁 108.12.19 500,000 乙○○ 1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27反面 他2013卷23頁 7 己○○ 偵4530卷 287至289頁 108.12.02 1,000,000 己○○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1反面 偵4530卷293、294 8 丑○○ 他2013卷 28至31頁 108.12.02 1,000,000 丑○○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4頁 偵4530卷325頁 108.12.20 1,000,000 丑○○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5頁 偵4530卷325頁 9 酉○○ 偵4530卷 263至265頁 108.12.04 1,000,000 謙萬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酉○○匯款)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4頁 偵4530卷268反面 10 辰○○ 他2013卷 83至90頁 金訴21卷二 340至352頁 108.12.20 1,000,000 辰○○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4反面 偵4530卷315頁 109.02.06 1,000,000 辰○○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5頁 偵4530卷315頁 11 未○○ 他2013卷 91至100頁 109.03.02 1,000,000 未○○ 16,667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6反面 109.05.11 2,000,000 未○○ 33,333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7頁 偵4530卷309頁 12 壬○○ 109.03.03 1,000,000 壬○○(未○○之家人) 16,667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8頁 偵4530卷313反面 13 癸○○ 109.03.03 1,000,000 癸○○(未○○之家人) 25,000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7反面 偵4530卷311反、312 109.03.16 500,000 癸○○(未○○之家人) 山錡彰銀帳戶 14 辛○○ 109.06.04 2,000,000 辛○○(未○○之家人) 33,333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1反面 偵4530卷309頁 15 午○○ 他2013卷 75至82頁 109.03.09 1,500,000 午○○ 25,000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8反面 偵4530卷319頁 109.05.11 1,000,000 午○○ 16,667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9頁 偵4530卷320頁 16 亥○○ 他2013卷 101至108頁 金訴21卷二 355至363頁 109.03.23 2,000,000 亥○○ 33,333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9反面 偵4530卷323頁 109.05.11 500,000 亥○○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0頁 偵4530卷323頁 17 子○○ 他2013卷 109至115頁 109.05.04 500,000 子○○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0反面 18 庚○○ 偵4530卷 283至284頁 109.05.08 500,000 庚○○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1頁 偵4530卷295、296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姓名 匯款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元) 交易註記 每月分紅 匯入帳戶: 訂單分紅協議書卷頁 匯款資料卷頁 1 申○○ 108.08.05 2,000,000 申○○ 8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38反面 偵5360卷54反面 108.08.06 500,000 申○○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38頁 偵5360卷55頁 2 丁○○ 偵續59卷三 111至122頁 109.01.07 500,000 丁○○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37反 109.01.17 500,000 丁○○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56反、57 109.06.23 500,000 丁○○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37頁 偵5360卷57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1 山錡公司存摺 1本 2 投資人名冊 1張 3 契約書 1張 4 技術認證書 2張 5 投資人名單及分紅協議書(舊版) 1本 6 投資人名單及分紅協議書(新版) 1本 7 山錡公司營運料電子檔 1片 8 蘋果桌機 1台 9 員工出勤簽到簿 1本 10 契約買賣合約書 2本 11 山錡公司一信帳戶影本 1張 12 商用機借用合約 3張 13 山崎咖啡專案合約書 4張 14 永平路25號倉租清單 2張 15 山崎公司訪客紀錄 1本 16 山錡公司員工名冊資料 6張 17 山錡公司咖啡出貨單 1本 18 輔導種植協議書 2張 19 山錡秀逸咖啡連鎖規範文件 1本 20 甲○○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 1支 21 甲○○手機(交由員工卯○○使用) 1支 22 宏大咖啡機magisterES100 1件 23 咖啡機LAMARZORO 1件 24 賓士CL500(車身號WDB0000000A013P48) 1台 25 車籍資料、CL500及其鑰匙2把 1包 26 車籍資料5份、鑰匙7支 1包 27 BAS-2391行照 1張 28 訂單分紅協議書 4張 29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本 30 山錡公司分紅投資說明資料 1本 31 山錡公司契作合約 1本 32 山錡公司彰銀交易明細 1本 33 申○○隨身碟 1支 34 申○○手機 1支

2025-02-14

SCDM-112-金訴-21-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冠衡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 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於民國97年2月2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OO,嗣雙方於113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調字第1661號、家非調字第1159號調解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然相對人自雙 方分居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而父母離婚後對其 未成年子女仍共同負有扶養義務,為使未成年子女受良好 生活照顧,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計算標準,及雙 方經濟能力等,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 費13,113元,應屬合理。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扶養費13,113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認定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誠屬過高,未成年子女與成年人生活所需,不可 相提並論,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6,4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基準。 (二)相對人雖有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月薪約42,000 元,然每月固定支出甚多,諸如:1、每月房租將近1萬元 ;2、凱基銀行信用貸款、勞工貸款及卡債等每月約2萬元 ;3、保險費用約3,000元;4、相對人父親癱瘓需看護醫 療費每月3萬多元,但相對人資力不佳,每月提供數千元 不等;5、相對人長期處方簽、物理治療費約2,000元,故 相對人每月固定支出即已約4萬元,尚不包含相對人平日 食衣住行,顯見相對人確實資力窘困。 (三)兩造實力確有差距,相對人實無力支付高額之扶養費,請 法院審酌上情,予以減免扶養費之金額與比例,調整為聲 請人3:相對人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相對人與聲請人於97年2月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OO,嗣於113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661 號、家非調字第1159號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 113年度家調字第1661號、家非調字第1159號調解成立筆 錄等件為證(見卷第25頁、第77頁至第8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丙OO之個人戶籍 資料、全戶戶籍資料等核閱無誤(見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二)未成年子女丙OO將來扶養費部分   1、法律依據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有所載。故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 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 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 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2)該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次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 ,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 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 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 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 養之義務。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 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56年台上字第7 9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 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 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與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OO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OO仍均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 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甲、依未成年子女丙OO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 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 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 63元、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400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 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 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 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 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 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 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 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 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乙、相對人雖主張,其月薪約42,000元,然每月固定支出有 房租、信用貸款、勞工貸款、卡債、保險費用、父親看 護醫療費、及個人長期處方簽、物理治療費等,即每月 已約4萬元,顯見相對人確實資力窘困,無力支付高額 子女扶養費用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撥貸通知 書、貸款餘額證明書、銀行繳款帳單、新北市衛生局函 文、照片、相對人長期處方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25頁至第251頁等)。惟相 對人父母本即因年齡增加、身體老化,而有相關醫療支 出或看護之需求或負擔,然相對人尚有數名妹妹及相關 社會福利制度可為分擔、支援或協助;又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 對人所認於支付自己所需花費或償還債務後,若有剩餘 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相對人正值壯 年,有工作能力及穩定收入,堪認相對人應有資力足以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所需,是相對人前開辯稱,並無理 由。   丙、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為 從事服務業,在洗衣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至27 ,000元不等,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9,274 元、14,516元、29,39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 財產總額為80,220元;相對人任職環保局清潔隊,每月 實領42,000元,每月需負擔房租9,000元、信貸5,798元 ,另有其他貸款、卡債及父親照護費用等,於110年度 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95,386元、653,746元、621,9 8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撥貸通知書、貸款 餘額證明書、銀行繳款帳單、新北市衛生局函文、照片 、相對人長期處方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第16 5頁至第167頁、第225頁至第2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查明屬實(見卷第107頁至第149頁),綜合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可認兩 造經濟能力均尚非佳;復參以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 況,未成年子女丙OO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 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 認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為11,000元 為合理。   (3)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 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為11,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 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OO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 人應分期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不含遲誤 當期)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14

PCDV-113-家親聲-784-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 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林永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盧煥城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360號、111年度偵字第4530、8951、12837、12838、139 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94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山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 庚○○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 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卯○○係山錡股份有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山 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 社均非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及類 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亦明知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並無實際從事國際販售咖啡豆 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銀行經營 類似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起,雇用不 知情之乙○○、甲○○(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山錡公司員 工,並訛稱自己日本姓名為「小林永山」、日本的咖啡匠師 、14歲已獲全日本咖啡職人大賽冠軍,其在新竹縣新埔鎮公 所等地區招開投資說明會,向附表一、二所示曾增艦等20人 訛稱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從事國際販售咖啡豆業務,108 年、109年間營業額達700萬美元、900萬美元,欲在新埔鎮 推廣契作咖啡,後續會販售咖啡豆至大陸地區、土耳其、澳 大利亞以牟利,投資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咖啡業務可以按 月獲取利潤、投資期間一年至三年,期滿返還本金,並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每月利潤換算年息為20%至36%等節 ,致附表一、二所示曾增艦等20人,均誤認卯○○確有其所述 之種植、烘培及經營咖啡事業之能力、且取得大額訂單等節 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在新竹縣新埔鎮、竹東鎮等地區簽 立「訂單分紅協議書」、或其後之「增資前訂單分紅投資說 明書」,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山錡企業社 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錡永豐帳戶 )、山錡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山錡彰銀帳戶),卯○○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350萬 元。嗣因卯○○取得上開投資款後挪作他用,且於109年8月間 起無法再支付紅利,其等始悉受騙。 二、庚○○係新埔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於107年間因咖啡烘培事宜 與卯○○相識,庚○○之子盧關元並向卯○○拜師學習烘培咖啡技 術,當卯○○欲募集資金而對外訛稱係「小林永山」、14歲獲 全日咖啡職人大賽冠軍、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108及109年 間營業額已達700萬美元、900萬美元,投資山錡公司及山錡 企業社咖啡業務可以按月獲取極高利潤等節時,庚○○與其配 偶李淑英因受卯○○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卯○○簽立「訂單 分紅協議書」、且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山錡公司或山錡 企業社,庚○○雖懷疑卯○○收受存款並給予高額分紅可能有違 法吸金問題,惟其仍基於好處互報之想法而居中代卯○○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介紹上情,並基於幫助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之不確定故意,由其擔任中間人,代卯○○轉達 意見予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外,並轉交卯○○與各該投資人間 之訂單分紅協議書、或紅利、或續約意願調查等文件,庚○○ 以此方式提供助力,而幫助卯○○對外遂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 非法吸金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金訴175卷第159至183頁 、金訴21卷二第106至107頁、卷三第49至160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以投資咖啡經營業務名義,收取附表 一、二所示投資人匯款交付之款項,並許以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紅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辯稱:沒有詐騙也沒有吸金,我是法國里昂大學流體力學系 碩士畢業,2002年至2008年畢業,高中是在法國南部念,高 中名稱很難唸我忘記了,國中在日本橫濱唸書,要升國中時 參加在神戶舉辦的全日本咖啡職人大賽冠軍,也確實有大陸 軍方的訂單,礙於軍方立場,不可透露契約內容,我自己有 錢設立廠房,不需要任何外人投資,是因為庚○○他們問我能 不能投資我公司賺點小錢,我就是太好心後來才同意,前後 兩期大約收3300多萬,我的業務也不只在大陸,我在澳洲、 土耳其都有合作,我還幫ELLY、UCC咖啡代工,因為疫情的 關係損失很大,收來的資金全都投在咖啡豆買賣烘培及廠房 、買賣中古車、咖啡機組設備、潛水設備各方面都有云云。 被告庚○○對於上開幫助卯○○違法吸金犯行,則坦白承認。經 查:  ㈠被告卯○○為山錡企業社及山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除經卯○○ 供承在卷外,並有山錡企業社、山錡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684卷第53、54頁)可證。而卯○○自10 8年7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向庚○○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 、透過庚○○接洽傳達而招攬如附表一丁○○等人所示之投資, 並分別向庚○○、丁○○等人收取投資款,且約定如附表一、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分紅,並於初期有按期支付紅利等事實,業 據卯○○(偵4530卷一第32至44、103至111、143至145、161 至170、173至174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偵5360卷第186、 193至194、196至197、208、230頁、偵13992卷第10至11頁 、偵續59卷三第158至164頁,本院金訴21卷一第129至135、 243至250、455至463頁、卷二第103至110頁、卷三第34至49 頁)、庚○○(偵5360卷第24至35、67至68頁、偵續59卷三第 111至122頁、本院金訴175卷第51至55、158至159、300至32 8頁)供承在卷,被告庚○○並坦認幫助卯○○居中轉交或轉述 各該文件或紅利等語;上節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投資人等人證述明確(卷頁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並 經證人即卯○○之女友兼記帳之乙○○(偵5360卷第118至120、 161至162頁,金訴21卷二第365至386頁)、證人即卯○○之員 工甲○○(偵5360卷第82至84、104至105頁,金訴21卷二第38 7至401頁)證述明確,互核後亦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投資人與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簽立之訂單分紅協議 書、各投資人匯款資料(如附表一、二所示卷頁)、山錡公 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他2013卷第72至74頁)、山錡 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偵5360卷10至14頁)、彰 化銀行作業處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查詢、永豐銀行作業處函 暨檢附之交易憑單(以上見警聲搜卷第83至130頁)可憑, 當係為真。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 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1.查被告卯○○就如附表一、二所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 之專業,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政府為保障存款人 之權益,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 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 ,危害社會大眾;而對象之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 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 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 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 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 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 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 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即屬之。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 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 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查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均係由卯○○或卯○○透過庚○○ 引介或招攬而來,其等均非具有一定身分或專業投資背景 之特定人士,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正係因本案投 資行為,方與被告卯○○有所交集,卯○○實係利用投資山錡 公司、山錡企業社之咖啡業務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金主 出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或係以自己資金、或貸款、或 另行向他人集資後分別匯款至卯○○負責之山錡公司或山錡 企業社,而卯○○亦明知出資之金主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 多數投資人與卯○○之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 仍願意將鉅額款項交付,實際上係因卯○○承諾在一定期間 可領取高額紅利或利息所引誘。   2.再者,所謂「收受存款」,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 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 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 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 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 「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 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 之必要。而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則 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 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 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 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 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 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 等同視之;是「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 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 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 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 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金融機構於108、109年間 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0.8%至1%間,亦即100萬元每年利 息至多為1萬元,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但觀之本案附表 一、二之紅利或紅利加本金發放之約定,在109年2月前每 100萬元每月領回3萬元紅利,1年期滿領回投入的100萬元 本金,亦即100萬元每年利息36萬元,年利率高達36%,10 9年2月後每100萬元每月領回16,667元,第13個月起再加 部分本金發放,亦即100萬元每年利息20萬4元,年利率亦 高達20%;再觀察被告卯○○無法提出咖啡事業具體經營過 程之財務報表、進出口相關單據、或其所述的大額貿易訂 單、大額修繕廠房契約,顯示卯○○並非以經營事業實際所 得之盈餘做為計算報酬之基準,而係直接以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投入之金額為計算報酬之基準,約定每月固定3% 至8%之紅利或利息,按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20至36%不等 ,比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高出數十倍以上,顯已達足使 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為明確。  ㈢又被告卯○○對外稱自己是「小林永山」、14歲獲全日本咖啡 職人大賽冠軍、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在108及109年間的咖 啡營業額分別達700萬及900萬美元、有大陸地區5億人民幣 的咖啡訂單、與土耳其及澳大利亞均有咖啡業務合作等節, 已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等證述明確,卯○○復不 爭執對外確有前揭言語表述,而卯○○無法提出上開所述的國 際大型訂單等證明文件(詳後述),當係實際上並無其所述之 資格能力及龐大的咖啡業務,卯○○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向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本案上開投資方案,而收受投資 人之投資款,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甚明確。  ㈣被告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自111年3月間查獲至今, 卯○○未能提出任何其曾對外表述的資格或文件,112年3月本 院準備程序時卯○○稱:3個月內提出日本及法國的畢業證書 、在日本橫濱第一醫學院的出生證明、109年出口8噸、12噸 咖啡豆的進出口證明,全日本咖啡職人比賽冠軍證明會盡量 找云云(金訴21卷一第132至134頁),於112年7月準備程序 時稱:出生證明何時提出無法回答,比賽冠軍沒有證書,該 組織也已經結束,咖啡豆進出口證明已提出云云,並以甫委 任律師為由再請求延期(金訴卷一第247至248頁),而卯○○ 所提出其所謂的進出口證明之輸入許可通知、輸入植物檢疫 證明書、進口文件等(金訴21卷一第276至288頁)發生日期 是2016年,且其上無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之相關記載,卯 ○○也未提出山錡公司與山錡企業社與該進口公司之任何契約 ,難認與本案有關,卯○○辯稱是委託各該公司進口云云,無 法採信,所提出之潛水教練執照(同上卷第275頁)也與本 案無關,其餘所提之出貨單、報價單、銷貨單、現場照片、 租約、存摺等文件(金訴21卷一第289至395、403至449頁) ,或係小額的咖啡交易、或係無法確認時間地點及內容之照 片、或係卯○○自己繕打的資料、或係與咖啡訂單無關的書信 ,皆無從證明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有卯○○所述之活絡的咖 啡經濟活動及高達百萬美元的大型訂單,所提出廠房租約或 修繕文件也均非大額,卯○○辯稱有大規模翻修廠房云云,也 難採信,以上均無從認定卯○○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所 收取之3350萬元確實是用在咖啡事業之經營上。況卯○○於11 1年6月20日偵查中供稱:包含大陸咖啡訂單、我之前說的日 本山錡公司、新加坡山錡公司的資料,我都無法提供,我願 意承認詐欺,(上述公司的財報都是假的?)是。(涉犯銀 行法、詐欺,是否承認?)是(偵4530卷第237至238頁)等 語;於111年7月4日偵查中再度承認涉犯銀行法、詐欺犯行 ,並供稱願將中古車賣出的錢作為犯罪所得繳回等語(偵53 60卷第208頁);於111年9月23日偵查中復供稱:我都有承 認犯罪,也有積極嘗試賠償被害人,希望法官可以輕判等語 (偵5360卷第230頁反面),卯○○於本院翻供否認犯罪,卻 仍無法提出自己對外所述話語的任何資格證明文件、或所述 咖啡業務的相關大型訂單,顯係犯後臨訟空言卸責之詞,所 辯無從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清理廠房費用高達 4200多萬元,僅油漆工程即高達500萬元等語,有祥泰油漆 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可證(偵4530卷第19 5頁),可見被告有投入大量資金進行長期全面的整修等語 ,惟觀之該明細表,係以手寫、無細部項目、而是粗略記載 總工程款500餘萬元的明細表,已難認是何時間、何地點、 何廠房之工程,而其上也記載尚有120餘萬元的款項尚未請 領,況該公司負責人黃新喜證述:卯○○與我約定油漆完工會 給我工程款250萬元,但有43萬元未收到,卯○○事後一再拖 延,我認為他打一開始就沒要付完款給我等語(同上卷第198 至200頁),所述與該明細表內容不盡相同外,此金額也與卯 ○○辯稱之4200萬元整修費用差距甚遠;再觀卯○○提出之廠房 機器設備照片(偵4530卷第189至194頁),廠房並未完成,沒 有窗戶及大門,只有掛一個「山錡咖啡總部籌備處」布條, 所提的咖啡豆照片無法得知是否係置放廠房內的咖啡豆,另 卯○○所提廠房租賃契約係自108年1月22日開始承租(同上卷 第183至188頁),而上開油漆工程完工日記載109年5月,也 可知廠房在約1年4個月的期間內只完成了油漆工程,而在10 9年5月間之前卯○○就已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吸金近 3000萬元,卯○○前揭買咖啡豆及整修廠房之作為,縱使均為 真實,也皆難認有接近3000萬元的等值行為,而在卯○○也無 法提出任何咖啡業務或修繕工程具體項目之往來契約、憑證 或統一發票以實其說下,其於本院審理甚且供稱「我廠房都 已經先設了,我本來就有安排我資金來源跟整個投入,收益 慢慢做都可以,不需有任何外人投資」云云(金訴21卷三第 47頁),本院很難想像在卯○○所稱資金充沛、長期有計畫的 設廠安排下,只能提出沒有窗戶、沒有大門的籌備處照片, 是上開證據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辯稱卯○○ 確實有烘焙專業、確實嘗試要種植咖啡等語,縱使為真,也 因規模極小,與卯○○所述誘使投資人入金之數百萬美元、3 個20億元的大型咖啡訂單云云差距甚遠,就卯○○收受資金後 使用資金之方式觀之,應認其於收取資金後,未依約真正用 以投資,而係將款項供己花用,小部分則放在咖啡業務上以 掩飾其真正詐欺取財目的,其餘款項則轉匯投資人作為紅利 之給付,然後繼續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推遲其犯行曝光 時間等節始為真實,辯護人前揭主張亦均難為有利於卯○○之 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幫助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犯行,均堪認定,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卯○○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另山錡公司之前身為山錡企業社,山錡企業 社現已無營業,而被告卯○○為被告山錡公司之負責人,其既 因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是被告山錡公司應依同 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至公訴人雖認庚○○係 與卯○○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依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該投資人之證述,其等受卯○○詐騙而陷於 錯誤之言詞均來自庚○○之轉述,惟其等受騙之內容與庚○○受 卯○○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完全相同,且庚○○陷於錯誤後亦 與配偶李淑英共同投資400萬元,而卯○○並不否認庚○○轉述 給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言論均由伊告知庚○○、再由庚○○轉告 各該投資人,卯○○也不否認所有訂單分紅協議書、續約規劃 、投資額度多少、發放紅利數額多少等節均係由自己決定並 擬約,完成書面資料後再由庚○○轉交等語(金訴21卷三第39 至43頁),是庚○○既無從為本案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者或共 同參與者,也未曾更動過所有卯○○的決定或書面文件,庚○○ 所傳布之訊息也均與其自卯○○所得來的訊息一致、並未大於 卯○○而多所增添,是庚○○所為者只是轉述或轉交之構成要件 外之行為,難認就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與卯○○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再者,公訴人並未起訴庚○○有詐欺取財犯行, 可知公訴人亦認庚○○係卯○○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又依附 表一所示投資人匯款入金時間,可知庚○○並非是第一個投資 之人,也可佐證庚○○辯稱「起初因為還沒有看到訂單、怕是 說謊或空的東西」等語應為真實;另依附表一、二可知在投 資人子○○於109年4月間向卯○○請求返還投資金後,109年6月 間庚○○之配偶李淑英尚再投資50萬元,此節亦可佐證庚○○辯 稱「後來雖然覺得怪怪的,但想說師傅卯○○應該不會騙徒弟 ,所以還是再投錢」等語非虛。且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或為 庚○○之親兄弟、或為同事好友,庚○○自己與妻子又投入400 萬元,非屬小額,庚○○若真與卯○○共犯,應不致親兄弟所投 的錢拿不回來、連自己的錢也拿不回來,應認庚○○僅係一般 投資者、單純以「投入資金即可獲得高額利潤」的「好康相 報」,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以賺取紅利,而與共同 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雖 主張其等是被庚○○所騙云云,但觀察所有庚○○與附表一各該 投資人之證詞及其等與庚○○、李淑英、卯○○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或譯文(偵續59卷一第192至193、248、卷二第8至9、14 至25、30至46、213至242頁),庚○○所言或許有較誇張或迴 護卯○○之處,但所言或所貼文書均來自卯○○之告知或轉貼, 其所轉述或轉貼者也未逸脫卯○○原來告知之範圍,而庚○○就 是卯○○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庚○○雖認為卯○○收受存款可 能有違法吸金的問題,但其或為保全所投資金額能回本、或 為對所招攬如附表一所示的投資人有所交代,仍不遺餘力地 擔任中間人,為卯○○轉交或轉述,並因此對於正犯卯○○吸金 行為產生助力,堪認庚○○具有幫助卯○○實現非法收受存款罪 構成要件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庚○○為共 同正犯,尚有未洽。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 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 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 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 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本案被告卯○○ 以事實一所載方式吸收資金,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 及被告庚○○於期間內多次幫助卯○○非法吸金之犯行,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該等行為性 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卯○○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罪 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故卯○○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斷。又卯○○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被害人財 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 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 害人因此等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於各該罪項,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幫助犯:被告庚○○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其與本案被害人庚○○、丁○○等人為朋友關係 ,竟利用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以不實的國際大訂單佯稱有 高利率投資方案及捏造自身的高學歷、日本咖啡比賽冠軍等 詐術手段,鼓吹被害人加入投資,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紛紛投 入金錢,造成本案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非輕,不僅有害社 會信賴關係,且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 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所為自非可取,且卯○○犯後曾承 認復又否認全部犯行,且再度重吹無法提出或不存在的訂單 或輝煌紀錄,犯後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態度不佳,復 考量卯○○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吸收資金之規模,暨其前 科紀錄,自陳法國里昂大學碩士之智識程度、山錡公司之負 責人、疫情前月收入200至300萬元、須否扶養人口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 庚○○係法律系畢業,其與卯○○之關係較之附表一所示投資人 而言,存有訊息及知識落差之不對等關係,其明知卯○○的收 受存款行為可能有違法吸金問題,仍基於信任卯○○、其子又 拜卯○○為師之前提下,除自己與配偶投入400萬元外,復好 康相報地拉入附表一所示之親朋與好友一同投資,導致附表 一所示之不特定人相信獲利可期,紛紛投入資金,造成投資 人損失慘重,衍生許多家庭及社會經濟問題,更對國家金融 秩序管理造成危害,並審酌庚○○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 有悔悟之意,併考量庚○○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法律系畢 業,目前從事之職業、年收入、家庭狀況、需否扶養人口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對被告山錡公司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 以資懲儆。    ㈤不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庚○○緩刑之 宣告,然本院審酌庚○○幫助犯情節非輕,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等損失重大,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也未能取得告訴 人等之諒解,告訴人丁○○、子○○、戌○○、丙○○、己○○、癸○○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從重量刑(金訴21卷三第169至171頁), 本院綜合庚○○犯罪情節、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就本案 刑度之意見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 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 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追徵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卯○○因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3350萬元,扣除卯○○已返還告訴人子○○150 萬元(附民起訴書可稽)後,卯○○仍保有犯罪所得3200萬元 ,除偵查中繳回之犯罪所得6萬元外,其餘3194萬元未據扣 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物(111院保925、928、931) ,為被告卯○○所有,供其自用或交由女友即員工乙○○使用、 而為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編號28至34所示之物(111院保933),為 被告庚○○所有,供其為幫助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及 如乙○○個人電子產品、關係人甲○○處扣得之物,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晏如、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調偵詢問筆錄卷頁 匯款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元) 交易註記 每月分紅(新臺幣 元) 匯入帳戶 訂單分紅協議書卷頁 匯款資料卷頁 1 丁○○ 他2013卷 35至39頁 108.07.23 2,000,000 丁○○ 64,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29頁 109.01.03 500,000 丁○○ 1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29反面 偵4530卷326頁 2 壬○○ 他2013卷 40至44頁 108.07.26 500,000 壬○○ 16,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0頁 3 丑○○ 偵4530卷 275至278頁 108.12.02 500,000 丑○○ 1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0頁 偵4530卷282頁 109.02.25 500,000 丑○○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2反面 偵4530卷282頁 4 寅○○ 108.12.02 1,000,000 寅○○ (子○○家人) 4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3頁 他2013卷20、21頁 108.12.10 500,000 寅○○ (子○○家人) 山錡永豐帳戶 5 亥○ 108.12.02 1,000,000 亥○ (子○○家人) 4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2頁 108.12.10 500,000 亥○ (子○○家人) 山錡永豐帳戶 6 子○○ 他2013卷 14至16頁 偵5360卷 165至166頁 金訴21卷二 318至338頁 108.12.02 500,000 子○○ 7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1頁 108.12.10 2,000,000 子○○ 山錡永豐帳戶 他2013卷20、22頁 108.12.19 500,000 子○○ 1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27反面 他2013卷23頁 7 辰○○ 偵4530卷 287至289頁 108.12.02 1,000,000 辰○○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1反面 偵4530卷293、294 8 戌○○ 他2013卷 28至31頁 108.12.02 1,000,000 戌○○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4頁 偵4530卷325頁 108.12.20 1,000,000 戌○○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5頁 偵4530卷325頁 9 辛○○ 偵4530卷 263至265頁 108.12.04 1,000,000 謙萬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辛○○匯款)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4頁 偵4530卷268反面 10 丙○○ 他2013卷 83至90頁 金訴21卷二 340至352頁 108.12.20 1,000,000 丙○○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4反面 偵4530卷315頁 109.02.06 1,000,000 丙○○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5頁 偵4530卷315頁 11 己○○ 他2013卷 91至100頁 109.03.02 1,000,000 己○○ 16,667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6反面 109.05.11 2,000,000 己○○ 33,333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7頁 偵4530卷309頁 12 未○○ 109.03.03 1,000,000 未○○(己○○之家人) 16,667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8頁 偵4530卷313反面 13 申○○ 109.03.03 1,000,000 申○○(己○○之家人) 25,000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7反面 偵4530卷311反、312 109.03.16 500,000 申○○(己○○之家人) 山錡彰銀帳戶 14 午○○ 109.06.04 2,000,000 午○○(己○○之家人) 33,333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1反面 偵4530卷309頁 15 戊○○ 他2013卷 75至82頁 109.03.09 1,500,000 戊○○ 25,000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8反面 偵4530卷319頁 109.05.11 1,000,000 戊○○ 16,667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9頁 偵4530卷320頁 16 癸○○ 他2013卷 101至108頁 金訴21卷二 355至363頁 109.03.23 2,000,000 癸○○ 33,333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9反面 偵4530卷323頁 109.05.11 500,000 癸○○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0頁 偵4530卷323頁 17 酉○○ 他2013卷 109至115頁 109.05.04 500,000 酉○○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0反面 18 巳○○ 偵4530卷 283至284頁 109.05.08 500,000 巳○○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1頁 偵4530卷295、296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姓名 匯款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元) 交易註記 每月分紅 匯入帳戶: 訂單分紅協議書卷頁 匯款資料卷頁 1 庚○○ 108.08.05 2,000,000 庚○○ 8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38反面 偵5360卷54反面 108.08.06 500,000 庚○○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38頁 偵5360卷55頁 2 李淑英 偵續59卷三 111至122頁 109.01.07 500,000 李淑英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37反 109.01.17 500,000 李淑英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56反、57 109.06.23 500,000 李淑英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37頁 偵5360卷57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1 山錡公司存摺 1本 2 投資人名冊 1張 3 契約書 1張 4 技術認證書 2張 5 投資人名單及分紅協議書(舊版) 1本 6 投資人名單及分紅協議書(新版) 1本 7 山錡公司營運料電子檔 1片 8 蘋果桌機 1台 9 員工出勤簽到簿 1本 10 契約買賣合約書 2本 11 山錡公司一信帳戶影本 1張 12 商用機借用合約 3張 13 山崎咖啡專案合約書 4張 14 永平路25號倉租清單 2張 15 山崎公司訪客紀錄 1本 16 山錡公司員工名冊資料 6張 17 山錡公司咖啡出貨單 1本 18 輔導種植協議書 2張 19 山錡秀逸咖啡連鎖規範文件 1本 20 卯○○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 1支 21 卯○○手機(交由員工乙○○使用) 1支 22 宏大咖啡機magisterES100 1件 23 咖啡機LAMARZORO 1件 24 賓士CL500(車身號WDB0000000A013P48) 1台 25 車籍資料、CL500及其鑰匙2把 1包 26 車籍資料5份、鑰匙7支 1包 27 BAS-2391行照 1張 28 訂單分紅協議書 4張 29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本 30 山錡公司分紅投資說明資料 1本 31 山錡公司契作合約 1本 32 山錡公司彰銀交易明細 1本 33 庚○○隨身碟 1支 34 庚○○手機 1支

2025-02-14

SCDM-113-金訴-175-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王昱婷 訴訟代理人 陳盈豪 被 告 洪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9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984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3,4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9時59分許,因頭暈目眩等症狀,經 救護車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系爭醫院)急 診室接受治療,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因情緒躁動而受四肢保 護性約束,然被告因不滿使用束帶等醫療措施,而以腳朝原 告頭部、臉部等重要部位攻擊,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情形下出言辱罵「機掰」、「幹」、「幹你娘」,致原 告因此受有鼻部鈍傷及擦傷、腦震盪、右側眼瞼周圍區域鈍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860元、薪資損失5,132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12萬6, 992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對被告服用中藥的時間、劑量及購買地點都不明,且被告於   榮總抽血應有相當之檢驗報告,聲請調閱被告完整之病歷資   料,如果被告是從病理紀錄看出來,該病理紀錄並未提及原   告壓制被告腳部,那被告又是如何看得出來。  ⒉縱然認為被告行為時為無責任能力人,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 4項準用第3項規定,為全部或一部賠償。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患有頸動脈脂肪拴塞,長期服用中藥,當天服藥後失去 意識,且提供藥物檢驗,該款中藥會引起神經錯亂和躁動反 應。被告係於無意識中所為之行為,並無識別能力,無不法 意識,亦無責任能力,且被告是在掙扎中不慎踢到原告,無 故意及過失。另外,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太高了。  ㈡伊當初到院時,伊只是躁動而已,並沒有口出穢言,下午3點 多時,伊雙手已被護理人員約束,那時才從躁動改為激動的 反應,是原告要抓伊的腳,伊掙扎才會去撞到她,伊是根據 護理師報告答辯,伊已經失去意識。原告壓制被告腳部部分 是伊母親告訴伊的,伊當時大概3月2日凌晨2點多就被帶去 警察局,伊被打幾針伊不清楚,當下伊迷迷糊糊,不知道什 麼狀況。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辱罵以及傷害原告時,並無識別能力: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 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 損害之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 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 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 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 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 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 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 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 有無認識)為斷,蓋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當 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⒉被告固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辱罵及傷害原告之行為,惟否 認於行為當時係有識別能力等語。經查,被告之抗辯業據提 出宏恩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4205號偵查卷宗第43頁;下稱偵卷),堪認 被告所言尚非全然虛構。佐以事發當日被告係意識不清而經 由救護車送往系爭醫院急診室救治,經護理人員評估:「意 識:E4、M5、V4;護理紀錄:家屬表示在家頭暈不適,現場 EMT血糖114、雙眼PUIL SSZE6.0,現情緒躁動答非所問」等 語,此有急診室檢傷單在卷可憑,再依當天急診護理紀錄: 「因仍躁動建議進一步檢查、K他命尿液篩檢Positive、建 議留院等醒、意識狀態V3、現病人意識混亂,躁動欲下床、 躁動不安、現病人掙脫約束,情緒激動吼叫,多人壓制在床 仍躁動不配合,激烈反抗護理人員不慎被踢傷且病人多次辱 罵護理人員」等語,堪認被告辱罵及傷害原告之際,應處於 意識混亂狀態之所為。此外,被告於系爭醫院急診室出院後 不久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檢查,經該院毒物科判斷被 告當日意識混亂、躁動等行為乃為「中藥中毒反應」所引發 ,此有該院112年4月6日門字第9437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內容詳如附表),則被告辯稱於行為當時並無識別能力, 堪值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辱罵及傷害原告時,並無識別能力,即無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7條第4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 由:  ⒈按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 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民法第187條第4項定有明文 。在原則上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然其侵害第三人行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時,則應視 為例外,法院得斟酌行為人之經濟狀況,以定行為人賠償之 數額(民法第187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服用藥物,以致於行為當時不具識別能力,而 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述,然原告亦請求 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令其負擔衡平賠償責任,參諸前開法 條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清潔隊工作、高職畢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原告為護理師、大學畢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經濟情況(見偵卷第4、6頁),認應令 被告就前開辱罵及傷害之行為,為一部即93,49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30元+薪資損失2,566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之 賠償,以保護被告之利益,以資衡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4項, 請求被告給付93,496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其中74%即98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病名 中藥中毒反應。 醫囑 病人於112年3月15日至本院臨床毒物科門診,主訴自行購買通血路中藥服用六帖後於112年3月1日產生頭暈、無力、躁動不安和神智喪失,而被送往三重聯合醫院急診,當日表現躁動不安和瞳孔擴大,當日尿液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初步被判斷有使用愷他命之虞,病人否認曾使用愷他命,而當日尿液未保留,未進行確認試驗,由於尿液愷他命篩檢可能有假陽性反應,故必須確認試驗為判斷標準,病人於112年3月15日至本院提供服用之中藥,經檢測含有多種成分,包括阿托品/天仙子胺、東莨菪鹼、麻黃類等物質,以上物質過量時可造成中藥中毒致神經錯亂和躁動反應,固(本院按:故)依臨床可判斷當日表現符合中藥中毒所導致之中毒反應。

2025-02-13

SJEV-113-重簡-1762-20250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葉雪月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9月6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7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 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二、被告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因多次接獲民眾陳情,臺北市信義區 ○○街OOO巷OO號(下稱系爭地點)住戶長期於家門前堆置廢 棄物及占用道路從事資源回收,乃派員多次前往系爭地點稽 查,發現原告確有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等)及未妥 善處理回收物致污染地面等情,乃拍照採證並分別以民國11 3年4月8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1191309號、113年4月16日北市 環信罰字第X1191328號及113年6月7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1191 723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污染地面,及違反同條第3款規定於 路旁、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 規定,分別以113年5月13日廢字第41-113-051227號、第41- 113-051235號及113年6月27日廢字第41-113-062124號裁處 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元 ,合計7,200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其訴之全部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被告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2-13

TPBA-113-訴-134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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