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余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2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3紙(下
分別稱系爭契約A、B、C)第10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係原告存款戶,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另向原告申設數
位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數位帳戶)
,並據此於111年10月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
.235.165)及OTP(一次性動態密碼裝置)手機簡訊密碼認
證,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A,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後於112年1月3日再與原告
簽訂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變更借款金額為400,000元,上
開借款依約得循環動撥至系爭數位帳戶內,被告已分次動撥
存入。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7日
止,為期1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碼年利率10.71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
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2.45%),嗣後原告調
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
碼距計算;以1個月為1期,自首次動撥日後,每期付息乙次
,到期還清本金全部。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原係原告存款戶,於110年4月14日另向原告申設系爭數
位帳戶,並據此於112年1月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
01.12.102.147)及OTP(一次性動態密碼裝置)手機簡訊密
碼認證,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B,向
原告借款500,000元,上開借款依約得循環動撥至系爭數位
帳戶內,被告已分次動撥存入。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
月3日起至117年1月3日止,為期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09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
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6.8
3%),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
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
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於112年4月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90.1
92)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C,向原告
借款250,000元,該款已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數位帳戶內。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9年4月7日止,為期
7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4
.79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
,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6.53%),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
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
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
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㈣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1,118,264元,及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紙、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線
上專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3紙、對帳單3份
、登錄單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5、9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3-訴-743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