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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李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 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7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 處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 3年3月19日起至120年3月19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息2.49%機動計付,並約定依年金法,以一個 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9個月。詎被告自 113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164萬1,626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得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64萬1,626元 164萬1,626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5-02-26

TPDV-114-訴-54-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許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436元,及其中新臺幣279,477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3,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13年12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293,436元,及其中本金279,477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872-20250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206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9,030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6

KLDV-114-基小-72-20250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吳杜馬 吳拉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杜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杜馬、吳拉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叁元,及該金 額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由被告吳杜馬負擔;其中新臺幣柒元,及該金 額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由被告吳杜馬、吳拉拉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杜馬、吳拉拉如以新臺幣陸萬陸 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杜馬、吳拉拉(下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經 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杜馬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向伊聲請信用卡(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吳杜馬未依約清償, 迄至113年11月27日止,累計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 )6萬5,861元,及其中本金6萬5,196元計算之利息未付。又 吳杜馬於112年2月3日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邀吳拉拉 辦理附卡,吳拉拉為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之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吳拉拉領取附卡使用,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吳拉拉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1月21日止,累計積欠445 元本息未付。且吳杜馬依約應就上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迭經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㈠吳杜馬應給付6萬5,861元 ,及其中本金6萬5,196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445元,及其 中本金445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37頁),又被告 等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吳杜馬應給付其6 萬5,861元,及其中本金6萬5,196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 其445元,及其中本金445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2人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訴訟費用993元,及 該金額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由吳杜馬負擔;其中訴訟費用7元,及該金額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 告等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565-202502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葉季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5

SLEV-114-士小-72-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余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2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3紙(下 分別稱系爭契約A、B、C)第10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係原告存款戶,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另向原告申設數 位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數位帳戶) ,並據此於111年10月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 .235.165)及OTP(一次性動態密碼裝置)手機簡訊密碼認 證,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A,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後於112年1月3日再與原告 簽訂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變更借款金額為400,000元,上 開借款依約得循環動撥至系爭數位帳戶內,被告已分次動撥 存入。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7日 止,為期1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碼年利率10.71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 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2.45%),嗣後原告調 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 碼距計算;以1個月為1期,自首次動撥日後,每期付息乙次 ,到期還清本金全部。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原係原告存款戶,於110年4月14日另向原告申設系爭數 位帳戶,並據此於112年1月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 01.12.102.147)及OTP(一次性動態密碼裝置)手機簡訊密 碼認證,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B,向 原告借款500,000元,上開借款依約得循環動撥至系爭數位 帳戶內,被告已分次動撥存入。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 月3日起至117年1月3日止,為期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09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 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6.8 3%),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 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 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於112年4月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90.1 92)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C,向原告 借款250,000元,該款已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數位帳戶內。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9年4月7日止,為期 7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4 .79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 ,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6.53%),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 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 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 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㈣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1,118,264元,及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紙、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線 上專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3紙、對帳單3份 、登錄單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5、9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24

TPDV-113-訴-7435-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張秀珍 被 告 甲○○ 丙○○ 乙○○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乙○○尚未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甲○○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甲○○ 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7,867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對被告甲○○取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740號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卷 第17頁),合先說明。又本件被告甲○○原先擁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而被告甲○○卻在民國112年6 月27日將本件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丙○○、乙○○,被告間之 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規定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我的確是在還沒清償原告款項時就把本件不動產移 轉給被告丙○○、乙○○,但我沒有脫產的意思,我希望原告可 以讓我分期償還。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仍有款項未依約清償 ,經原告依法訴追後,取得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被 告甲○○應向原告給付92,766元,及其中87,867元部分自110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㈡、在被告甲○○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期間,被告甲○○將其名下之 本件不動產,以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給被告丙○○、乙○○。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740 號債權憑證、本件不動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認為,參酌不爭執事項及此 等證據後,確實可以知悉被告甲○○透過以無償轉移本件不動 產之方式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國稅局資料已經顯示被 告在轉移本件不動產後已無其他財產),此等行為的確會造 成原告受償之困難,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所示的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 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本件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性質 不動產內容 1 土地 一、座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1010號。 二、面積:3,070.78平方公尺 三、權利範圍:158/40,000 2 建物 一、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二、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三、建築樣式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住家用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四、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㈠、樓層所在面積合計:   二層 72.46   合計 72.46 ㈡、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陽台 8.73 五、權利範圍:   持分1/2

2025-02-21

PCEV-113-板簡-1268-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張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5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7,4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7,445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5頁及第29頁),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6日起 至114年1月6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81%浮動計 付(目前為週年利率6.55%),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按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萬8,562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2.78 .73.13)向其線上申辦借款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 0月13日起至116年10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29%浮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 率10.03%),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外,另應按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 13年6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61萬7,445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 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63頁),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 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20

TPDV-113-訴-5863-202502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9

KLDV-114-基小-169-202502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游豐維 被 告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就請求之違約金未加最高收取期數限制 ,嗣增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貸款契 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交易明細 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 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說明答辯理由為何, 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小-157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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