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09號
原 告 蔡忠縈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次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
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埔里聯合泉水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容有下列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埔里聯合泉水」、「黃
國楨」,然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符,致無法特定被
告究係何人,請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
人者,其名稱、營業所(即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
所。
㈡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各項請求之項
目金額及計算式,並據以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㈢本件原告如未能於前開期限查報,則本件依民事起訴狀訴訟
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233,988元,應暫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54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
補繳。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TCDV-113-勞補-70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