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法特定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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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李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 備之程式。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 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 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查本件原告 所提書狀內容未特定訴之聲明,請原告具體明確表明訴之聲 明為何。 二、另原告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為陳清隆,然未表明被告之年籍 、身份證字號、或其他可資追溯其身分之個人資料,僅稱住 所為新北市三重區,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陳清隆身分,致本 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確認前址可否合法送 達文書,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檢附被告陳清隆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2

SJEV-113-重建簡-116-2024120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僅以 「檢舉人」稱之,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查案號00000000000之檢舉人」,然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以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覆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消費商 品檢舉予申訴案件處理作業程序第12點規定「辦理檢舉案件 之相關承辦人員對檢舉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應予 保密」等語,而未提供檢舉人資料,是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 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原告主張之調查方法亦未能查得, 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復於113年11月7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3年11 月13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查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8

CLEV-113-壢小-1410-20241128-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王進賢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甲○○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 但未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卷內僅有被告佳欣遊 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地址),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定命 原告於10日內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並補正其年籍資料 及住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甲○○之人別,及確認當事人能 力或訴訟能力之有無,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原 告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2024-11-27

MLDV-113-苗小-674-20241127-3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僅以 「檢舉人」稱之,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臺北市商業處案 件編號W00-0000000-00000之檢舉人」,然經臺北市商業處 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函覆以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7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等規定,稱「歉難提 供案件檢舉人身分資料」等語,而未提供檢舉人資料,是原 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原告主張之調查 方法亦未能查得,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本 院復於113年11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1-27

CLEV-113-壢小-1320-20241127-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6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雪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472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皮 蛋7顆、核桃1包,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62號   被   告 劉雪芬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雪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在李璐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之山霸食品店內,趁李璐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皮蛋7顆(價值【新臺幣】70元)、核桃1包(價值270元),得 手後將竊取物品藏放於其攜帶之塑膠袋包內,未結帳即離開 該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雪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 器錄影暨擷圖畫面7張、失竊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竊取鹹蛋數顆、核桃1包及腰果1 包等物,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亦 無法特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之物品,尚難單憑被害人片面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應為訴追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1-25

PCDM-113-審簡-1345-20241125-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09號 原 告 蔡忠縈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次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 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埔里聯合泉水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容有下列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埔里聯合泉水」、「黃 國楨」,然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符,致無法特定被 告究係何人,請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 人者,其名稱、營業所(即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 所。 ㈡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各項請求之項 目金額及計算式,並據以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㈢本件原告如未能於前開期限查報,則本件依民事起訴狀訴訟 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233,988元,應暫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54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 補繳。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8

TCDV-113-勞補-709-202411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吳宗和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以「00000000、戶名:道德醫藥研」為被告起訴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上載明足資特定被 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確定 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函查上開帳戶之存戶基本 資料,經中華郵政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函覆上開劃撥儲金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本院依中華郵政上開劃撥儲金帳戶之基 本資料函查法定代理人、證件號碼、戶籍資料,均查無可特 定被告之資料,本院再函詢中華郵政有無使用上開劃撥儲金 帳戶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並依中華郵政113年10月7日函 覆之印鑑單所示資料查詢,仍無法查得任何資料,有上開中 華郵政函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於11 3年10月15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惟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足資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本件被 告無法特定,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訴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4

TNEV-113-南小-1287-2024111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9S-8483號車之車主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狀僅載被告姓名為「9S -8483號車之車主」,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真正住 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及寄發開庭通知。茲命原 告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1

KSEV-113-雄補-2664-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3號 原 告 葛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人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其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被判犯幫助洗錢犯 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等語,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 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起訴狀所列被告為「鄭人豪」、「光頭」、「CHEN 陳韋志」、「企鵝」,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應表明正確之被告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敘明被告何行為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請求賠償項目為何、金額各為多少及如何計算等節)。 3 提出表明編號1、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繕本4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

2024-11-11

KSDV-113-補-1183-202411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 資料,暨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為「檢舉人」,並聲請函查 「臺北市商業處案件編號W00-0000000-00000之檢舉人」, 而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臺北市商業處案件編號W0 0-0000000-00000之檢舉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調查 ,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函覆以依臺北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人民 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並援引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等規定,稱「歉難提供案件檢舉人身分資料」等語,而未 提供檢舉人資料。是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 所,依原告主張之調查方法亦未能查得,致本院無法特定被 告並送達訴訟文書,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原告起訴程式於法 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07

CLEV-113-壢小-132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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