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秀玲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顏志鴻於民國92年1月23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為
顏志鴻前女友,與顏志鴻重逢後知悉其已婚,竟妄稱先前交
往期間已懷有身孕,為顏志鴻生下一子名為「思恩」,因斯
時二人業已分手,便未將此事告知,藉此使顏志鴻心生愧疚
,自107年11月起與顏志鴻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不僅與友人聚餐時皆互以男女朋友相稱,甚至曾前往汽
車旅館或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係,二人之婚外情持續至112
年7月結束,伊於112年8月30日經顏志鴻坦承,方知伊與顏
志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遭上訴人嚴重破壞,上訴人故
意侵害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顏志鴻為前男女朋友,二人相逢後顏志鴻
舊情復燃,多次要求與伊交往均遭伊拒絕,顏志鴻追求不成
,於112年7月及9月間擅自進入伊住處強行發生性關係,伊
並無侵害或介入被上訴人與顏志鴻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而
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亦非法律上利益。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
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被上訴人與顏志鴻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17頁)。
㈡上訴人與顏志鴻前於高中時期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㈢上訴人於107年與顏志鴻重逢後知悉顏志鴻已婚,並曾告知顏
志鴻為其生下一子「思恩」,惟送由友人扶養成人。
㈣上訴人與顏志鴻曾於112年7月及9月間在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
係。
㈤上訴人不否認卷附其與顏志鴻間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之真實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顏志鴻互以男女朋友相稱,且發生性
關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苟配偶
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顏志鴻為有配偶之人,向顏志鴻
謊稱為顏志鴻生下一子並交他人扶養,而自107年11月間起
除每月與顏志鴻約會至少2次外,二人與友人聚餐時皆會以
男女朋友相稱,約會結束後便會前往汽車旅館或上訴人家中
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並會主動準備威而剛予顏志鴻使用,二
人之婚外情持續至112年9、10月間等情,業據證人顏志鴻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至84頁),參以上訴人曾傳訊
顏志鴻「有事要傳給你知道。先説,思恩去年就買了一對鑽
戒,你跟我的,思恩想說今年回來交給我,一對鑽戒420萬
。我也去秦老闆那買了一顆鑽戒,180萬。本想情人節送你
的…」、「…要把思恩的出生證明,及小時候,青少年,及成
年的相片給你看。也要把我們相處5年的事,告知你老婆…」
(見原審卷第19頁)、「前幾天思恩打電話給我。他說不認
你這個父親。因。我們交往多年,我無負你,卻還遭你罵我
可惡?他也很氣。」、「請你不要再打擾我。顧好自己的家
庭。不要再腳踏二條船。顧好自己的下半身。」(見原審卷
第20頁),並持續於112年9月19日聯繫顏志鴻,甚至於112
年10月12日傳訊顏志鴻「爹的:我是思恩,我回來了。媽咪
在厠所。母親在跟媽咪在房間說事情,很多事,很遺憾。…
」(見原審卷第108頁),即假冒「思恩」之名,試圖與顏
志鴻取得聯繫,有系爭對話內容及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之
後與顏志鴻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104
至108頁),堪認上訴人與顏志鴻確已於顏志鴻婚後交往約5
年,上訴人辯稱:其多次拒絕顏志鴻之追求,顏志鴻要求交
往不成,教唆被上訴人興訟報復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亦
自承與顏志鴻曾於I12年7月及9月間在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
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雖執系爭對話內容(見原審卷
第21頁)辯稱:其係遭顏志鴻擅自進入家中二次強暴云云(
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觀諸上訴人與顏志鴻於112年7月12
日對話,顏志鴻詢問上訴人:「還有出血嗎、會痛嗎」,上
訴人回以:「有一絲絲血,我去買葯擦了。」,顏志鴻表示
:「拍謝啦,太粗魯了」(見原審卷第21頁),二人互動顯
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有異,且上訴人並未對顏志鴻提出刑
事訴追,況依顏志鴻之證述,上訴人住家1樓設有警衛室(
見原審卷第83頁),則依常情,上訴人應無隨意任閒雜人等
出入社區,進而開啟住家門鎖入内。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是上訴人明知顏志鴻為有配偶之人,卻向顏志鴻謊稱有為
顏志鴻生下一子並交他人扶養,進而與顏志鴻有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包括發生性行為,足認上訴人確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顏志鴻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
被上訴人與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辯稱「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法律上之利益,顯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
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
無庸審酌,是上訴人另抗辯:配偶權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權利,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亦無庸論斷,附
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被上訴人為高
職畢業,目前在家中照顧未成年女兒,名下有房地,112年
財產總額337萬餘元,上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訴外
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任職,月薪5萬元(見本院卷第185
頁),111年度薪資、獎金及股利所得71萬餘元,112年則為
59萬餘元,名下有房地、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163萬餘元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限閱卷),兼衡上訴人明知顏志鴻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顏志鴻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長達約5年之行為、手段,期間
並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
益之情節確實重大,被上訴人並提出載有重鬱症復發、泛焦
慮症、失眠等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列印資料供參(見本
院卷第131、135、139頁),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等語,應可採信。本院綜觀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⒉上訴人雖抗辯:原審判賠金額40萬元過高,超過一般侵害配
偶權案件實務判決之金額20萬元,且其每月須給付約3萬元
之扶養費用以照顧年邁母親與智能障礙胞妹,及繳納車貸8,
836元,薪資已所剩無幾云云。然慰撫金之核給應就個案考
量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業如上述,
上訴人逕謂一般侵害配偶權案件實務判決之金額為20萬元,
尚乏所據。而上訴人提出其妹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雖可
知上訴人確有於所得稅申報時,申報扶養其母親與妹妹,然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給付扶養費之單據,實難遽認上訴人確
有每月支出3萬元之扶養費,至於每月須繳納車貸8,836元部
分(見本院卷第33頁),占其每月薪資比例未及5分之1,實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TPHV-113-上易-102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