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邱健晟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馬豐清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元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87萬021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21日具狀擴
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1萬8701元及其中85萬1201元及
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萬7680元
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9頁),
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支付保險費為由,自民國(下同)89年
起陸續向原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01萬8701元,未定還款
期限,為此,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於112年10月1日前
,返還借款,惟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1萬8701元及其中85
萬1201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萬7680元
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間
並無借貸關係,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觀諸原告所提本件起訴狀檢附之證物,僅有支票存根影本
及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467存證信函、回執、郵件查詢
結果影本,而支票上存根上亦僅以手寫方式記載馬豐清保費
、馬豐清利息等文字,縱使依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公司)113年7月2日函覆、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112年12月21日函覆,僅能證
明被告投保之保費,有部分係以原告開立之支票帳號繳納,
並無法證明原告開立交付被告後,再交由新光公司繳納保費
,亦無法據此認定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且依據新
光公司函覆有些係以現金繳納,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
收取被告之保費後,原告何種方式為被告繳納保費,實非被
告所得知悉,若被告有資金需求,大可以以保單質借,無須
向原告借款。更何況因時間久遠,依被告目前印象所及,其
保險費均是以現金方式交付包含原告在內之保險業務員,至
於保險業務員收款後係以何方式為被告繳納保險費,則非被
告所得知悉,對於原告於事隔逾20年後方提起本件請求亦深
感莫名,綜上足認原告於本件所為之主張實乏所據而疏無足
取。再者,姑不論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是否為真,依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事實,其既自認於89
年起即陸續借款予被告,則遲至112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按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及第315條分
別定有明文,其借款返還請求權顯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故被告自得拒絕返還。
(二)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認定被告並未申報綜
合所得稅而為無資力之人云云,被告無固定雇主之水泥師傅
,日薪2500元,並非無資力之人。況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
並非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 ,果為被告借款為何未書立借據
,商定借款利息或還款期限,違反社會通念。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1月28日筆錄,本院第115至11
6頁):
(一)原證1之支票存根影本形式上為為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5-49頁)
(二)原告於112年8月31日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收受,有原證2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
按(見本院卷第51-55頁)。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101
萬8701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8月28日起至91年5月20日已支付保險
費為由向原告借款共101萬8701元如本院卷第263頁之附表2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
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消費
借貸契約,亦應就其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01萬8701元,並提
出原證1之支票存根聯及原告開立支票帳號之支票清償保費
如本院卷第263頁附表2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原證1之支票存根聯僅有原告自行註記被告之姓名,難以證
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或兩造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2.原告主張本院卷第243頁之附表2,係因被告逾期未繳保險費
,始向原告借款,而以原告開立之支票帳號,發票日均已逾
保險保險費之應繳費日,而以支票為被告繳納償保費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新光公司於113
年7月2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29-254頁),被告之保險單
高達11筆,保險期間約自84年間起至112年間止,有分半年
繳納或按年繳納保費,均已繳費滿期,並無欠繳保費之情形
,合計被告已繳納滿期之保費金額高達700萬855元,其中僅
有39筆係以支票號碼支付保險費(見本院卷第233-256頁),
大部分均以現金繳納或轉帳繳納,足見,被告並非無資力之
人,自無向原告借貸作為繳納保費之必要。
3.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起至91年度均未申報綜合所得稅,足見
被告為無資力之人,自有需要向原告借款繳費云云,然查,
被告以轉帳或現金繳納保費高達700萬855元,已如前述,則
被告是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事實,難以認定被告為無資力之
人,更與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無涉,原告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4.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起訴時僅請求87萬219元,遲至113年8
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101萬8701元,均以原告簽發之支票
繳納被告之保險費作為憑據,原告身為保險業務員,如兩造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應要求被告書立書面證據為憑,卻未
為之,且觀之原告起訴時竟然不知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總金
額,且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等情,足見,原告就兩造已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萬8701元及其中85萬1201元及自民國(下同)112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萬7680元自民事準備(五)
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PCDV-112-訴-2462-20241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