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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王冠宇於民國112年1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愛德華艾利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王千雪天佑 臺灣群股市憲哥」及「虎躍國際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身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044號判決在案)。謀議既定,王冠宇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未經「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敏弘」同意或授 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敏弘」之印章,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收據1紙,致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李敏弘;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助教王千雪天佑臺灣群股市 憲哥」、「虎躍國際營業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朱麒豪,並向朱麒豪佯稱:可下載指定網站 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且會指派專員到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云云 ,致朱麒豪陷於錯誤,再由王冠宇依「愛德華艾利克」指示 ,於112年11月4日中午在臺灣高鐵臺南站厠所內取得「愛德 華艾利克」派人交付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 收據1紙,王冠宇再於同日14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樂門市」,交付經辦人欄為偽造 「李敏弘」署押、印文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商業操作收據予朱麒豪,用以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敏弘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向朱麒豪收取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得手,復依「愛德華艾利克」指示前往臺南 市某公園,將詐欺款項置於公園廁所內以供「愛德華艾利克 」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領取,以此方式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經朱麒豪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麒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 麒豪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被告取款時 之照片、告訴人指認 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要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受「愛德華艾利克」之邀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 集團組織,收受「愛德華艾利克」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被 告復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在 其上偽簽他人姓名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以正犯論處。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愛德華艾利克」等人聯繫,並依指示行使偽 造文件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 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 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愛德華艾利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 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 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而以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 收據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之犯行,其 所為各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49頁),原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本件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照前 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僅21歲,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角色 ,取得款項後依指示將之放在指定地點,便利詐欺集團收取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之 角色分工、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本案 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等犯行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30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行,於112年11 月4日由「愛德華艾利克」指派1人在臺南某公園厠所,透過 隔間交付與被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此 其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其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 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李敏弘印文1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之李敏弘署押1枚,雖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附 著於附表編號2之商業操作收據上,附表編號2之收據復經本 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現金 不法所得 3000元 王冠宇 2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敏弘簽名及印文各1枚)

2024-12-11

TNDM-113-金訴-2342-20241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元 王冠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 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9時53分許」更正為「10時4分許」 ;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件欄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沒收欄 編號一至五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戊○○、甲○○擔任取款車手」補充為 「戊○○擔任取款車手並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控』之 人指揮、甲○○擔任取款車手並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愛德華艾利克』之人指揮」、第7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更正刪除、第10至15行「復由附表所示之車手佯為投資 公司業務,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附 表所示偽造之文件,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署假名後,持 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乙○○,以取信於乙 ○○」補充更正為「復由戊○○依『BB控』指示佯為良益投資公司 (下稱良益公司)人員『劉家昌』、甲○○依『愛德華艾利克』之 指示佯為良益公司人員『李敏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向乙○○出示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均未扣案),並向乙 ○○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且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有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1紙予乙○○收執,足生損 害於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2人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乙○ ○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 則其等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戊○○ 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 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被告甲○○部 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 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良益投資」、「陳維楨」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 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戊○○與丙○○、「BB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甲○ ○與「愛德華艾利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而被告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戊○○所犯 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再被告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 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 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㈧、被告甲○○經本院當庭闡明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 或作為量刑參酌,惟被告甲○○自承因目前在監而無經濟能力 繳回,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分別以假名假冒 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新臺幣100萬、346萬元,兼衡被告2人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經本 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戊○○合於前 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戊○○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冷氣裝修,日薪1,200元,與 父母同住,需負擔家中房租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粗工,當時日薪1,500元,需扶養 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四所 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 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 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 元,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為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 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亦共同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時,固有提供偽造之 「劉家昌」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告訴人,惟本案被告2人 均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曾向告訴人行 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自難認其等有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 依起訴意旨與上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戊○○ 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 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起訴,於113月6月1 1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237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惟此部分與被告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甲○○ 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甲○○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 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18號起訴,於113月1月 9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罪刑, 已於113年3月26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 分與被告甲○○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被告 一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良益投資」、「陳維楨」、「劉家昌」印文各1枚、「劉家昌」署押(簽名)1枚 戊○○ 二 偽造之「劉家昌」印章1枚(未扣押) 三 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四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良益投資」、「陳維楨」印文各1枚、「李敏弘」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甲○○ 五 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六 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戊○○於同年11月初、甲○○於同年1 0月間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戊○○、甲○○擔任取款車手,丙○○ 擔任收水,負責收受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 與上手之工作。丙○○、戊○○、甲○○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15日起,透過網路結識乙○○,向乙○○佯稱在良益 公司網站註冊帳戶可自行操盤,股票中簽須現金繳款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復由附表所示之車手佯為投資公司業務, 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附表所示偽造 之文件,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署假名後,持之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乙○○,以取信於乙○○。附 表所示之車手再將取得之款項交與附表所示之收水,而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乙○○察覺有 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丙○○另與戊○○(戊○○所涉詐欺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 月下旬起,透過網路結識丁○○,向丁○○佯稱在啟程APP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復由戊○○佯為投資公司業 務,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上印有「 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之收據,並在前 開收據上簽名「劉家昌」後,持之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向丁○○收取111萬元,並將 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丁○○,以取信於丁○○。戊○○再將取得之 款項交與在附近監視取款狀況之丙○○,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經警 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丁○○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附近,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附近,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戊○○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被告戊○○後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2.被告戊○○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丁○○收取111萬元後,將偽造之收據交與告訴人丁○○,被告戊○○復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受詐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將111萬元交與被告戊○○,被告戊○○將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與告訴人丁○○之事實。 6 112年11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計程車明細翻拍照片1張、消費明細翻拍照片1張、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月25日函 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後,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7 112年11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 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之事實。 8 112年11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 被告丙○○監視被告戊○○向告訴人丁○○取款,並向被告戊○○收款之事實。 9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件之翻拍照片、影本 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國民身分證,另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10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件之翻拍照片、影本 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11 112年11月14日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 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將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與告訴人丁○○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三、另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212、2 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之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然因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 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所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 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丙○○與 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洗錢等5罪名,被告丙○○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名, 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3人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 還告訴人乙○○、丁○○,實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蓋之印 文6枚、署押3枚及指印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收水 1 戊○○ 112年11月9日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 100萬元 1.印有「外派服務經理劉家昌」之工作證 2.印有「良益投資」、「陳維楨」、「劉家昌」印文各1枚、「劉家昌」署押1枚 3.「劉家昌」之國民身分證 丙○○ 2 甲○○ 112年11月18日10時5分許 同上 346萬元 上有「良益投資」、「陳維楨」印文各1枚、「李敏弘」署押、指印各1枚 不詳

2024-12-06

TPDM-113-審訴-2204-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游翠蘭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按年息9.8%計算利息、清償日期為94年間,惟 被告並未如期清償,經台新銀行依與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 賠,原告依約賠付28萬2,75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第1項、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銀行貸 款申請書、本票、理賠申請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 計算書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536號卷 第13至28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理賠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 告之請求權,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簡-17-2024112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1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壹枚、李敏弘印文壹枚;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李敏弘印文壹枚、李敏弘署押壹枚, 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就 如附件一、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林 秀珍、黃淑芬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 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在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一枚後交付予被告,又在現儲憑 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章及李敏 弘印文、李敏弘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暘璨公司工作證後交 由被告向告訴人黃淑芬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愛德華艾力克」、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行,與「小胖」、「愛德華艾力克」「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交付工作證男子、到場收水 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如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雖於本 案審理中供陳不記得本案報酬是否業已取得,然被告於偵訊 中陳稱:本訴的報酬是3千元,是當天結束之後詐騙集團成 員派員拿給我,追加起訴部分的報酬是6千元,案發當天我 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215號偵查卷第107頁、113 年度偵字第12627號偵查卷第137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 所得分別為3千元、6千元,惟被告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 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本案2次犯 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 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2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 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各經手如附件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 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 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3千元、6千元,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千元、6千元,復均未返還予 告訴人2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價額。  (三)至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現儲憑證收據,雖為本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2人行使,以及被告持以為本案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行所使用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因均未扣案,且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敏弘印文1枚、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李敏弘印文1 枚、李敏弘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5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之人、不 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秀珍施以「假 投資」詐術,謊稱:投資股票獲利480%云云,使林秀珍陷於 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王冠宇擔任民國112年11月3日之 取款車手。王冠宇先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列印偽造之 「現金付款單據」(印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委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李敏弘】印文,未扣案)、不詳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模糊不 清,未扣案)。準備完成後,王冠宇於112年11月3日16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與林秀珍見面;王冠宇提供上 開工作證供林秀珍拍照,並向林秀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交付上開偽造單據供林秀珍收執。王冠宇取得款項後 ,復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近公園公廁內 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王冠 宇於當日結束後,再向不詳交付報酬者收取3000元之犯罪所 得。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上 開工作證翻拍照片、上開偽造單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電子 信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新股申購延期合約書影本、虛 偽APP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君子協定保秘書影本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 開偽造單據(私印文【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公印文【金融監督 管理委會】)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愛德華艾力 克」、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上開偽造單據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之3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7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小胖 」、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及LINE暱稱「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冠宇與「小胖」、「愛 德華艾力克」「董鍾祥」、「陳怡瑾」、「Ally Invest」 、交付工作證男子、到場收水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於112年10月間以網路聯繫 黃淑芬,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淑芬,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10時11分許,在臺 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66巷22弄與玉成街184巷口,面交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王冠宇則經「愛德華艾力克」指 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男子拿取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工作證(「李敏弘」) 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章及李敏弘印文、李 敏弘署押各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前揭偽造之 工作證,向黃淑芬佯稱為暘璨公司人員李敏弘,欲向其收取 投資款項,黃淑芬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王冠宇,王冠宇並 將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黃淑芬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黃淑芬、李敏弘、暘璨公司。王冠宇取得20萬元後, 再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至指定之公廁將款項交予到場 收水男子,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另1男子於同日交付現金6 ,000元予王冠宇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 芬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 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暨工作證及被告本人照片、案發現場 位置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通話 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王冠宇收取之贓款為2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胖」、「愛德華艾力克」「董 鍾祥」、「陳怡瑾」、「Ally Invest」、交付工作證男子 、到場收水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暘璨公司 章及李敏弘印文、李敏弘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6,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審訴-1046-20241128-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4號 原 告 黃淑芬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審附民-1144-202411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1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壹枚、李敏弘印文壹枚;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李敏弘印文壹枚、李敏弘署押壹枚, 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就 如附件一、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林 秀珍、黃淑芬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 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在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一枚後交付予被告,又在現儲憑 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章及李敏 弘印文、李敏弘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暘璨公司工作證後交 由被告向告訴人黃淑芬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愛德華艾力克」、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行,與「小胖」、「愛德華艾力克」「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交付工作證男子、到場收水 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如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雖於本 案審理中供陳不記得本案報酬是否業已取得,然被告於偵訊 中陳稱:本訴的報酬是3千元,是當天結束之後詐騙集團成 員派員拿給我,追加起訴部分的報酬是6千元,案發當天我 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215號偵查卷第107頁、113 年度偵字第12627號偵查卷第137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 所得分別為3千元、6千元,惟被告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 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本案2次犯 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 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2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 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各經手如附件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 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 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3千元、6千元,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千元、6千元,復均未返還予 告訴人2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價額。  (三)至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現儲憑證收據,雖為本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2人行使,以及被告持以為本案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行所使用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因均未扣案,且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敏弘印文1枚、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李敏弘印文1 枚、李敏弘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5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之人、不 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秀珍施以「假 投資」詐術,謊稱:投資股票獲利480%云云,使林秀珍陷於 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王冠宇擔任民國112年11月3日之 取款車手。王冠宇先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列印偽造之 「現金付款單據」(印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委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李敏弘】印文,未扣案)、不詳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模糊不 清,未扣案)。準備完成後,王冠宇於112年11月3日16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與林秀珍見面;王冠宇提供上 開工作證供林秀珍拍照,並向林秀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交付上開偽造單據供林秀珍收執。王冠宇取得款項後 ,復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近公園公廁內 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王冠 宇於當日結束後,再向不詳交付報酬者收取3000元之犯罪所 得。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上 開工作證翻拍照片、上開偽造單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電子 信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新股申購延期合約書影本、虛 偽APP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君子協定保秘書影本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 開偽造單據(私印文【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公印文【金融監督 管理委會】)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愛德華艾力 克」、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上開偽造單據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之3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7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小胖 」、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及LINE暱稱「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冠宇與「小胖」、「愛 德華艾力克」「董鍾祥」、「陳怡瑾」、「Ally Invest」 、交付工作證男子、到場收水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於112年10月間以網路聯繫 黃淑芬,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淑芬,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10時11分許,在臺 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66巷22弄與玉成街184巷口,面交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王冠宇則經「愛德華艾力克」指 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男子拿取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工作證(「李敏弘」) 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章及李敏弘印文、李 敏弘署押各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前揭偽造之 工作證,向黃淑芬佯稱為暘璨公司人員李敏弘,欲向其收取 投資款項,黃淑芬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王冠宇,王冠宇並 將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黃淑芬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黃淑芬、李敏弘、暘璨公司。王冠宇取得20萬元後, 再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至指定之公廁將款項交予到場 收水男子,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另1男子於同日交付現金6 ,000元予王冠宇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 芬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 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暨工作證及被告本人照片、案發現場 位置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通話 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王冠宇收取之贓款為2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胖」、「愛德華艾力克」「董 鍾祥」、「陳怡瑾」、「Ally Invest」、交付工作證男子 、到場收水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暘璨公司 章及李敏弘印文、李敏弘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6,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審訴-1449-20241128-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3號 原 告 林秀珍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審附民-1143-202411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60號 聲 請 人 王冠宇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惠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惠菁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惠菁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7

TNDV-113-司繼-476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李姿瑩 被 告 王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1900元,及 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 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4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政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9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61萬元,並由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 保險人。嗣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 商銀61萬元後,台新商銀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以 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19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本票1紙、理賠申請書、信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 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9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2

TCDV-113-訴-751-20241122-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王冠宇 被上訴人 台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0000-00PDL0079號) ,保險期間為民國101年6月1日至102年6月1日,被上訴人 就每一意外事故應負自負額美金5,000元,超出自負額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國外經銷商Colony Brands Inc 受第三人Timothy Scott通知其於102年2月 13日因被上訴人之按摩椅產品起火造成財損及體傷,而提 出賠償請求,美國保險公司在102年4月26日直接向被上訴 人發出賠償請求,上訴人收到經銷商履約請求及晶華保險 經人電子郵件的出險通知,請上訴人委由他人辦理公證 ,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20日支付根寧瀚公證公司公證費 用美金2,856.44元及於109年7月21日支付香港賽維特公證 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美金部分則指新 台幣)72,765元,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擔自負 額美金5,000元。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給付自負額,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是代表 被保險人,故可證明晶華保險經紀人是受被上訴人通知, 委任上訴人處理本案事宜,爰依兩造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已代墊之保險自負額美 金5,000元。  二、被上訴人雖稱不是其公司生產之商品,但本件係由上訴人 委託國外當地的人去確認之後,因為當地無法判定屬於被 保險人之產品,上訴人於當地主張時效而免去賠償責任, 並非確認非被保險產品而結案,依照公證人報告,目前沒 有辦法證明是被上訴人產品,所以本案沒有做理賠結案。    本件委任關係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 效之規定,不適用保險法所稱的2年時效等語。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Colony Brands Inc固為被上訴人客戶,然因其並非僅銷 售被上訴人之產品,且系爭按摩椅是否為被上訴人產品、 損壞原因是否為產品瑕疵或人為使用不當均有疑義,上訴 人支付之公證費用,係在於證明消費者使用產品發生意外 事故,是否為產品瑕疵所致,以及該產品是否屬上訴人承 保產險範圍,事實證明二者皆非,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產生 理賠損失,則該費用得否列為「理賠金額」,請求要保人 給付仍有待商確,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自負額 之權利,被上訴人因此拒絕給付。上訴人因保險契約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之時間亦應自給付公證費翌日起算,事發至 今已逾10年,被上訴人未收到102年4月29日之郵件,亦未 收到上訴人108年11月29日所發之催繳函,本件已逾保險 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  二、兩造間並未另外訂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有通報上訴 人保險事故發生,至於上訴人提出之102年4月29日郵件是 晶華保險經人所發,晶華保險經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被上訴人是直接跟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並非先跟保 險經紀人簽約,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0000-00PDL00079號) ,保險期間為101年6月1日至102年6月1日止。依據兆豐產 物產品責任保險單定之內容,被上訴人就每一意外事故應 負自負額為美金5,000元,超出自負額美金5,000元以上部 分之金額,由上訴人負擔(一審卷15頁,二審卷119頁) 。   ㈡被上訴人之國外經銷商ColonyBrandsInc受第三人TimothyS cott通知,其於102年2月13日,因被上訴人之產品按摩椅 (ZeroGravityChair)起火造成財損及體傷,而向經銷商 ColonyBrandsInc提出賠償請求。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 註:筆錄誤載為29日)收到經銷商之履約請求(一審卷21 頁)。經公證人調查後表示,由於出險產品已剩骨架,無 法辨別是否為被保險人產品(一審卷21頁);出險產品尚 待被保險人確認,損失原因尚待調查(一審卷23頁),無 法確認起火的是被上訴人之產品按摩椅(ZeroGravityCha ir),上訴人並未向第三人TimothyScott理賠損失。   ㈢上訴人就前項事件,支付2筆公證費用:①105年10月20日支 付根寧瀚公證公司美金2,856.44元。②109年7月21日支付 香港賽維特保險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72,765元。   ㈣依再保配額狀表所示(一審卷17頁),上訴人分擔70%,泰 安保險公司分擔30%,上訴人支出之公證費用美金2,856.4 4元,依賠款計算書所示(一審卷31頁),102年2月13日 出險,上訴人公司責任為70%即1,999.51元美金,再保險 人分攤30%即856.93元美金,當時與台幣匯率為31.341元 。再保險人分擔之金額30%即856.93元美金,上訴人已收 到。   ㈤上訴人稱曾於108年11月29日發函(一審卷25頁)通知被上訴 人給付自負額美金5,000元,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該函, 上訴人無法證明該通知已送達被上訴人。除此之外,上訴 人在起訴前並無其他通知被上訴人給付自負額之事。   ㈥上訴人不對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保險契約而為請求。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於102年2月13日發生按摩椅起火之產品,無法確認為 被上訴人之產品,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負額美金5,000元,有無理由?   ㈡如上訴人前項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消滅時效 ,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上訴人於提出之產品責任 保險單、便簽、險賠款計算書、統一發票、台灣公證費用 明細、國外公證費用明細、保單中文譯本、公證費用譯文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負額美金5,000元 ,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調查本件事件,已支出公證費用美金2,85 6.44元及72,765元,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自 行負擔自負額美金5,000元,故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代墊之美金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 則抗辯系爭按摩椅非被上訴人之產品,且損壞原因是否為 產品瑕疵或人為使用不當均有疑義,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產 生理賠損失,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自負額之權利,且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主張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 ,保險經紀人是代表被保險人等語,並提出102年4月29日 由晶華保險經人所發之電子郵件為佐,按保險法第9條規 定,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 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查系爭保險契約 係由兩造直接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另行委託晶華保險經紀人委任上訴人 處理處理公證事宜,且上訴人亦不主張保險契約而為請求 ,則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 000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從 而,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美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依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18

CHDV-112-簡上-16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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