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姿婷

共找到 215 筆結果(第 31-40 筆)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相對人戶籍雖 設於高雄市並暫居住於台中OO醫院就醫,然已有轉診至衛生 福利部OO醫院就醫之規劃,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居住於 彰化縣於OO醫院(彰化縣○○市○○街00號)接受照護,故本院具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 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 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9月2日發生車禍,導致創傷性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依 賴呼吸器持續使用,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 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 證影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OO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 縣警察局OO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 故現場圖、初判表、OO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OO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 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 慢性吸呼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障礙程度:極重度。㈡日常生 活狀況:目前個案住在OO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對於外界 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 從指示動作。平時臥床,需依賴呼吸器,無法活動。對於行 動、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 不認得家人及身邊常見的事物,也不認得金錢。㈢身體狀態 :四肢略浮腫,雙腳變型。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無 法有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令動作。2.記憶力:無法配合 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 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 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雙眼閉著眨。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㈤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 根據:依OOO女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 界刺激反應淡漠。因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慢性吸呼衰竭併 呼吸器依賴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 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 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 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 有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慢性吸呼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其程 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慢性吸呼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程度 ,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未 婚,其二哥即聲請人、父OOO、母OOO、大哥OOO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二哥、父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3-監宣-623-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202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2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 置人N-11202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N-11202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 父親,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 置人之母於112年5月16日因心肌梗塞發作送醫後逝世,監護 權歸於N-ll2023A行使,惟其多次前往醫院、案家或靈堂咆 哮並辱罵三字經,致使受安置人N-112023及N-112024心生恐 懼。過往受安置人N-112023曾遭N-000000A徒手毆打背部, 兩受安置人經常目睹成人家暴事件,N-000000A亦會以言語 三字經「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老師」辱罵, 使兩受安置人對N-000000A心生畏懼,父子關係緊張且衝突 。本案評估受安置人之母逝世後,原有保護支持系統已消失 ,雖監護權歸屬N-000000A,然因兩造過往親子關係多次衝 突而畏懼與N-000000A生活,N-000000A無法針對此況提出合 適安排與適任親屬,亦揚言對兩受安置人不利,無法排除兩 受安置人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 23、N-112024之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 ,依法將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 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40號裁准將受安置人二人 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安置期間由社工定期訪 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兩受安置人生活、就學 等相關輔導服務,並曾依N-000000A及N-112023意願安排親 子會面,惟雙方於會面期間發生衝突,並有互相辱罵情形, 親子關係緊張且劇烈衝突,服務期間N-000000A表達拒絕再 處理或討論受安置人相關事務,顯未顧及兒少安全及權益, 經本府成效評估會議決議,由社工分別向兩受安置人說明改 訂監護規範細節及流程,於113年10月4日依兩受安置人意願 陪同完成聲請改定監護訴訟,並於113年12月30日陪同出庭 應訊,尚待審理中,雖兩受安置人具基本求助功能,然現階 段N-000000A尚無法提出具體妥適之返家生活照顧規劃,家 庭支持系統薄弱,若讓兩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 虞,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 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本院000年度護字第 000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 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兩案主目前 仍由本府安置中,期間社工定期關心兩案主生活狀況,以了 解兩案主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狀況,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 2023)就學狀況不穩,已由案校輔導休學,並從事開怪手工 作,考量案主1過往有攜帶危險器械及非行行為,社工轉介 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穩定案主1自身情緒行為議題,目前 仍由少年輔導員提供服務中,案主2生活及就學狀況均穩定 ,適應狀況良好。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服務期間,親子 關係緊張且劇烈衝突,雖案主手足具基本自我保護功能,然 現階段案父尚無法提出妥適返家後生活照顧規劃,並表明無 意願照顧案主手足,已於113年10月中由案主二人向法院提 出改定監護訴訟,尚於審理程序中。」、「建議:兩案主於 安置期間,健康狀況良好,雖案主手足具基本自我保護功能 ,然現階段案父尚無法提出具體妥適之返家生活照顧規劃, 若貿然讓兩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 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兩案主安全及最佳利 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23 、N-112024分別年滿16、15歲,其二人於母親逝世後,原有 保護支持系統已消失,且因過往親子關係多次衝突而畏懼與 父親N-000000A生活,身心創傷仍需復原,而受安置人之父N -000000A亦拒絕再談論相關事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益徵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與父親N-000000A 親子衝突嚴重,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A對於受安置人N-112 023、N-112024有諸多不滿,甚至無意願再接納受安置人N-1 12023、N-112024,亦無法針對此狀況提出合適安排與適任 親屬,況受安置人二人已向本院提出改定監護訴訟,若讓受 安置人返家恐再次造成親子劇烈衝突,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 112023、N-112024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 安置人N-112023、N-112024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4-護-45-2025022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堂弟,相對人年輕時 患有妄想症,於父親死亡後係與其叔父即關係人OOO共同生 活,由OOO照顧及負擔醫療費用、聲請人協助領藥,又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6、7月間因車禍腦傷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O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OOO 醫院OO分院乙種診斷書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 於本院點呼可回應,知悉其出生年月日,然對於本院詢問其 現住所、鑑定當日之日期及所在處所均回答錯誤,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 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思覺失 調症、腦出血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中度。㈡日常生活狀 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 更衣等,需要他人協助照護。2.經濟活動:無購物。3.社會 性:少與他人互動,較遲鈍。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 態:頭部手術疤痕,穿尿布,無法自己走路。㈣精神狀態:1 .意識/溝通性:簡單對話,思考反應慢。2.記憶力:立即記 憶差,剛剛記憶的3樣東西,只能回答1樣。3.定向力:時間 和地點定向感差(說錯現在時間地點)。4.計算能力:差(22 -9=11錯誤、19+67=88錯誤)。5.理解.判斷力:差(說錯時 鐘時間,說錯動物卡通圖(獅子當成老虎、駱駝當成牛), 認為可以自己洗澡和上廁所(實際上需要他人協助)。6.現 在性格特徵:退化。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2.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換12(慢性精神病),第1類12.2,有效日期年96年5月1 日起。3.OOO醫院OO分院OOO醫師於113年11月20日開立診斷 書。4.彰化醫院病歷。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過去有思 覺失調症,病情呈現慢性化,113年6月18日發生車禍有腦出 血,導致失智症,理解、認知能力受損,記憶力差,自我照 顧能力差,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 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腦出血導致失智症),其 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2. 精神障礙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堂兄,相對人之父母於相對人2歲即離異,相對人 之母OOO隨後再婚另組家庭,而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差,於 父親OOO死亡後係由叔父OOO照顧及負擔醫療費用,近期因車 禍須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後續理賠事宜,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叔 父OOO、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 之堂弟、叔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3-監宣-678-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9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N1120 17B(真實姓名詳附件)分別為受安置人N112017(○,民國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8(○,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9(○,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親、父親,聲請人於112年5 月3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肢體 管教成傷,且經常使用責打肢體方式管教受安置人N112017 、N112018。社工於同年5月5日、10日及11日至家中訪視確 認N112017、N112018、N112019受照顧狀況,N000000-A及N0 00000-B皆有不當管教情形,N112017、N112018身上明顯有 傷勢。經社工與N000000-A、N000000-B討論調整管教方式, 當時N000000-A不願意調整亦不願繼續照顧N112017、N11201 8、N112019,N000000-B雖表達有照顧意願,但無法提出具 體可實施的安全計畫以維護N112017、N112018、N112019之 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依法將受 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11 月21日,以0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 、N112018、N112019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安置期間執行家庭重整計畫,N000000-A及N000000-B對於本 府處遇配合態度尚可,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 9之祖母有承擔照顧責任意願,經會議評估決議將N112017、 N112018以親屬安置方式由其照顧,N000000-A及N000000-B 現階段已有初步照顧安排計畫,N-112019已經會議同意進行 漸進式返家,N112017、N112018照顧安排須持續進行討論。 綜上評估,為避免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返 家後無法獲得妥適照顧,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延長安置期間評估:㈠案父母已有初步照顧規劃,仍 需持續討論:案父母目前希望先讓案主3(即受安置人N11201 9)返家,案父母現住○○,社工已至該地進行家訪,評估住處 環境尚可,鄰近地亦有幼兒園可就讀,案母期待案主3返家 後白天至幼兒園讀書,待案主3適應穩定後再繼續討論案主1 (即受安置人N112017)、2(即受安置人N112018)照顧計畫。㈡ 案家成人關係衝突:⒈案父母與案祖母關係較疏離、緊張, 案母認為案祖母過度溺愛案主三人,不認同案祖母之照顧方 式,案母於案主三人安置前亦曾發生因不滿案祖母干涉管教 而刻意處罰案主給案祖母看之狀況。⒉案母表述不贊成案主 三人以親屬安置而由案祖母照顧,但無其他合適之替代照顧 者。⒊本府社工曾邀請案父母及案祖母共同討論案主三人照 顧安排,並擬定共同生活目標,然目前雙方拒絕討論。㈢家 庭重整計畫:案父母現已有案主3返家照顧計畫,本府已透 過會議評估漸進式返家之合適性,目前案父母每月皆可向本 府申請案主3漸進式返家。」、「建議:本府於112年5月11 日由社工安置案主三人,案主三人於安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 ,評估案父母目前居住、經濟趨於穩定,本府已召開會議評 估案主3返家合適性,目前案主3已透過會議決議可進行漸進 式返家,案主1及案主2持續親屬安置,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 整及返家為目標,考量現階段案父母親職能力及基本照顧能 力及支持系同仍待提升及建構,貿然返家恐對兒少發展不利 。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 案主三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 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父000000-B、母000000-A對於管教及照 顧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有初步照顧規劃, 後續仍有持續與其等討論照顧計畫及生活安排之必要,雖評 估受安置人N112019已可進行漸進式返家,然受安置人父母 對於是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表示不同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因受安置人三人係遭父000000-B、母000000 -A不當管教經通報並由聲請人協助聲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 112年10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受安置人之父000000-B、 母000000-A目前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課程,然在 未確保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 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 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 12019尚不宜由其父000000-B、母000000-A接回照顧,是為 維護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身心之健全發展 ,及提供必要之保護,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4-護-44-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文曦(原名:許雅涵) 關 係 人 即 失蹤人 許詔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許詔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詔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許詔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死 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 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 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 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 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關係人許詔貴(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 址: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之次女,關係人許詔貴 於106年5月30日突然失蹤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又鈞院前已准許對失蹤人許詔貴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並將准予公示催告之內容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司法院網 站,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許詔貴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許詔貴死亡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詔貴於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5月30 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將准予公示催告之內容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司法院網站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送達 揭示報告、家事事件公告資料、司法院最新動態訊息內容、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已檢附揭示日期)等件附卷可稽。又 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黃玲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情形如同聲 請人所述即許詔貴7年前的端午左右突然就離家,他本身有 精神疾病,許詔貴之父到家來找尋,沒有找到就去報警,過 幾天有到警察局看監視器有發現許詔貴是自己騎腳踏車,騎 到彰濱工業區,但是沒有出來的身影,彰濱工業區出入口   是同一個,後來有在彰濱工業區堤防邊發現許詔貴的腳踏車 等語明確,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非子虛。又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關係人許詔貴之勞保與就保投保紀錄,其自95年7月2 6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供參。再經本院依職權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關係人許詔貴之就醫記錄, 許韶貴自106年2月27日後即無相關就醫紀錄,有該署113年7 月5日健保醫字第1130113679號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 錄明細表在卷可按。再查關係人許詔貴自77年1月1日迄今從 未有出入境資料,迄今仍為警局列管之失蹤人口,亦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函檢附之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詔貴於10 6年5月30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乙節,堪信為真。 四、本件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許詔貴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失蹤人係於106年5月30日失蹤, 計至113年5月30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 定於113年5月30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許詔貴死亡之時,爰宣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3-亡-19-20250224-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父,相對人因重度智 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相對人之母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 學上的診斷:智能不足,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認 知功能嚴重障礙,肢體協調性差,日常走路也容易跌倒,因 此都待在家中,只有人陪同時才會短暫外出。語言能力差, 幾乎都難以溝通,即便父母跟他也只能意會或猜測。日常生 活自理無法獨立完成,洗澡,更衣、進食、大小便都需要他 人準備或協助。除家人外,無其他有意義的人際關係,不會 使用金錢買東西,物品都使用家中父母準備的。㈢身體狀態 :余員意識清楚、表情平板,身材中等,外觀尚整潔,肌肉 協調性差。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 差,難溝通,對問話都沒有語言回應。2.記憶力:嚴重障礙 。3.定向力:嚴重障礙。4.計算能力:嚴重障礙。5.理解‧ 判斷力:嚴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社交疏離。7.其他( 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異常。8.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以余員目前的心智狀況,語言 能力溝通困難,僅能發出聲音,且難解其意。連簡單的生活 自理都無法獨立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 非、對 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 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 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 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 復之可能性低。2.智能不足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2月11日彰醫精字第114360 0081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 提款卡需更新,其已無法自行處理帳戶相關事宜,而其父即 聲請人、母OOO、弟OOO、妹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 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與相對人關係非 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3-監宣-712-20250224-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名:○○○)在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於民國112年2月間分居,分居期間聲請人與訴 外人甲○○同住,於112年9月間自訴外人甲○○受胎懷孕,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乙○○,惟相對人乙○○並非聲請人受 胎自相對人○○○,聲請人於112年9月15日知悉上開事實,未 逾法定期間,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 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聲請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 於114年1月23日本院調解期日時,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OO OO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而依該報告所載鑑定結 論略以:「不能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明確,且 兩造對於該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準此,相對 人○○○與乙○○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受胎期間在聲 請人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相對人乙○○受婚生推 定,則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 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兩造之真實身分關 係,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 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以 符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1

CHDV-114-家調裁-1-20250221-1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李根生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5,666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60,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6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6,485,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甚明。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2頁,原告請求裁判離婚部分, 兩造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和解離婚)。嗣於本件訴訟期間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97,049 元,及其中 3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97,049元自113 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卷二第149頁)。衡其更正後之內容,均關涉兩造剩餘 財產範圍事項,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是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0月7日結婚,伊於113年2月6日起訴 請求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5號於同年6月12日和解 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鮮有收入;反觀被告於婚 後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號建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 )及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婚後財產顯多於原告。兩造之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之基準日為伊起訴即113年2月6日,伊之婚後 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及婚後債務 ,亦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因無償或繼承取得,不 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應,共計238,055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 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194,09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7,049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97,049元自113年12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未約定婚姻財產制,及以113年2月6 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基準時,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 所示,然伊於婚後將因繼承而得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000巷0號)出售,得款用以支應兩造婚後開支即婚 後債務,應予補償;又原告自附表一郵局帳戶大量提領存款 ,實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3年2月6日起訴請求裁判離 婚,兩造間原有之法定財產制消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即屬有據,而應以113年2月6日作為兩造計算婚後財產之 基準日。    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兩造之剩餘財產分 述如下:  1.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於113年2月6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222,7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卷二第152、15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OO分行回函、有限責任彰化第O 信用合作社回函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96頁、220、222、224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間自彰化OOOO分社000000 000號帳戶現金支出30萬元,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分配之 處分行為,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然查,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為保全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000年度司家全字第00號裁定 准予原告供擔保30萬元後,得對被告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 圍內假扣押,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則於113年1月間提 存30萬元,系爭房地業為假扣押登記等節,有土地謄本、建 物謄本為憑(見OO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內之土 地、建物謄本),可信原告係為本件假扣押擔保所支出該30 萬元,難認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被告抗辯,難認可採。  2.被告剩餘財產:被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然就附 表二編號1至7部分之銀行存款扣除貸款金額後,與婚前財產 並無差異,而無增加情形,兩造同意被告之剩餘財產為附表 二編號8之系爭房地(見卷二第153頁)。至被告主張於婚後 處分因繼承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建號房屋,得款220萬元為兩造婚後生活開銷, 應予補償等語。然查被告於106年10月間出售繼承取得之上 開房地後,106年9月27日、同年11月13日原告設於彰化OOOO 分社000000000號帳戶確有存入120萬元、100萬元;上開款 項轉為定存後,於108年12月連同其他款項460萬元再轉為定 存,並於109年1月15日、7月19日將其中150萬元、100萬元 匯至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帳戶等節,有彰化第O 信用合作社回函、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匯款憑證等在卷可 參(見卷二第77至81頁、105頁、111頁、119至123頁、131 至141頁)。而被告經營之OO工業社與員彰公司有金錢往來 關係,原告設於彰化OOOO分社之上開帳戶,為兩造婚後家庭 開支及被告經營之OO工業社營業支出所用等節,此為兩造所 不爭(見卷二第150、163頁),是被告出售繼承之土地縱得 款200餘萬元,尚難認定係用於兩造婚後家庭生活開支,被 告主張應予補償一節,應無理由。再附表二編號8之房地, 經本院囑託OO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基準日價格,經 鑑定人採用比較法、成本法等估價方式,依系爭房地本身之 坐落位置、區域發展程度、交通條件、標的屬性即使用現況 等因素,與選用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交易情 況及價格日期等因素,進行價格調整,並敘明決定房地價格 之過程、依據及理由,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2,076,000元、 系爭建物之價值為488,098元,合計為13,194,098元(見鑑 定報告18至37頁),應屬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22,767元, 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3,194,098元,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為12,971,331元(計算式:13,194,098-222,767=1 2,971,331)。審酌兩造結婚20餘年,兩人胼手胝足建立家 庭、事業,原告負責家務與財務,被告負責營運,工廠,兩 人就婚後財產之累積均有相當之貢獻,準此,兩造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應以2 之1分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6,485,666元( 計算式:00000000×1/2=6,485,666),應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 原告於113年2月5日起訴時雖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然在 兩造法定財產制於113年6月12日消滅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 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其中 300萬元僅得請求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確定之翌日即113年6 月13日起算,其餘部分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19日起,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485,666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3年6月13日起,其餘部 分自1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額(新臺幣元) 1 彰化OOOO分社股利 722 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0 3 中華郵政健行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款 220,022 4 第一銀行OO分行存款 23 總計 222,767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額(新臺幣元) 1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 646(婚前609) 2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506 3 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 5,523 4 彰化O信000000000號帳戶 769,463(婚前349,983) 5 彰化O信貸款 -445,460 6 彰化O信00000000號帳戶 20,513 7 中華郵政帳戶 84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號建物 (OO路000巷00號) 13,194,098元

2025-02-19

CHDV-113-家財訴-10-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張香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陳榮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被 告 陳宥宏 O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海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福來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5;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負擔1/5;被告 陳宥宏、OOO各負擔1/10。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宥宏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母曹 海霞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65頁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46年6月10日與被繼承人陳福來結婚,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陳福來於11 0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伊與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4、陳宥宏、OOO各1/8 ,伊得以110年2月20日為計算基準(下稱基準日),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婚後財產為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存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587元、彰化OO郵局存款14,0 20元,以及因繼承取得之及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公同共有1/6,陳福來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則為繼承取得,婚後財產價值為4,055, 117元,均無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035,510元,伊得 請求平均分配1,517,755元,並自陳福來遺產先行取償。陳 福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5之遺產已處分用以 支應陳福來之喪葬費用279,610元,其餘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請求裁判分割。伊目前居住 在附表編號4之建物,請求該建物分配予伊所有,其餘遺產 伊分配2/5、陳榮德及陳榮華各分配1/5、OOO及陳宥宏各分 配1/10為分別共有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 64條規定,求為以上開比例為遺產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陳宥宏、O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與陳福來於42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福來於110年2月20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被告陳榮華、陳 榮德各1/4、被告陳宥宏、OOO各1/8。陳福來遺有附表編號1 至5所示遺產,價值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見卷一第27至45頁)在卷可參,堪以採信。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1.關於原告與陳福來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110年2月 20日為計算基準日,陳福來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3至5之婚後 財產,財產價值如該表金額欄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之土 地,則為陳福來因繼承取得,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 見卷二第195、217頁),自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財 產則為彰化O信及郵局存款共101萬9,607元,至於彰化市OO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6則為繼承取得等節,有有限責 任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對帳單、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彰化第O 信用合作社定存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卷一第199、2 55、257、339頁),再原告與陳福來均無婚後債務等節,均 堪以採信。  2.是陳福來婚後財產為4,055,117元(計算式:3,797,900+257 ,217=4,055,117);原告婚後財產為1,019,607元,財產差 額為3,035,510元(計算式:4,055,117-1,019,607=3,035,5 10),本院審酌原告與陳福來結婚數十載,胼手胝足建立家 庭,對於家庭均有相當之貢獻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陳福來對其負有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1,517,755元(計算式:3,035,5102=1 ,517,755),應屬有據。  ㈢關於陳福來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 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死亡配 偶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配完後之所餘遺產 始為應繼財產,並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又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  ⒉查,原告之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517,755元已如前述,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陳福來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又陳福來之喪葬費用為279,610元,原告主張已出售附表 編號5之股票支應等節,有估價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4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卷二 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31頁),是附表所示之遺產扣除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及喪葬費後,其餘遺產再由原告、陳榮華、 陳榮德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陳宥宏、OOO應繼分比例各1 /8共同繼承之。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 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福 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值5,663,867元,扣除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及喪葬費,餘額為3,866,502元(計算式:5,663,8 67-1,517,755-279,610=3,866,502)。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原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4、被告陳宥宏、OOO各1/8,原 告及陳榮華、陳榮德分得之遺產價值約966,625元(計算式 :3,866,5021/4≒966,625);陳宥宏、OOO約483,313元( 計算式:3,866,5021/8≒483,313),則加計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後,原告應分配之遺產價值應為2,484,380元(計算式 :1,517,755+966,625=2,484,380),其餘被告則如上所述 。  ⒋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建物為其目前居住之住處,應分配其單 獨所有,則原告受分配上開建物後,尚應分配2,196,080元( 計算式:2,484,380-288,300=2,196,080)之遺產價值。則兩 造就附表編號1至3之遺產分配比例應為原告0000000/000000 0(分母計算式:2,196,080+966,625*2+483,313*2)約43% 、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9%(計算式:966625/0000000) 、OOO陳宥宏各約9%(計算式:483,313/0000000),則其餘 遺產原告應分配2/5、陳榮德及陳榮華各分配1/5、OOO及陳 宥宏各分配1/10為適當,爰分配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因 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 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陳福來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267,750元 原告2/5、 被告陳榮華1/5、 被告陳榮德1/5、 被告陳宥宏1/10 被告OOO1/10 2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1,341,000元 同上 3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3,509,600元 同上 4 房屋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路000號)全部 288,300元 全部由原告取得。 5 股票 OOOO股份有限公司10456股 257,217元 已處分為喪葬費使用。

2025-02-19

CHDV-111-家繼訴-34-20250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洪殿堯 被 告 王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2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9,852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2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爰將起訴前利息與本金合計暨減縮利息起 算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5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百分之0.575(請求時為百分之2.295)機動計息。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特別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 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 催告書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 11至27頁),經核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簡-2669-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