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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5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俊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機找尋下 手目標,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8時15分至同日17時40分間某時,至王秀蘭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中庸街之住處(住址詳卷),以未扣案之固定夾將鎖頭夾 住、拆除門鎖鎖心後,開啟門鎖侵入上址住宅,竊取附表所 示財物後離去。   二、案經王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俊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7、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警詢證述(見偵卷 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刑案勘查報告、DNA鑑定書、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固有拆卸告訴人住處大門 門鎖之舉,但該鎖具外觀並無明顯遭破壞或變形之痕跡,有 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於本院同供稱其 侵入方式係以固定夾將鎖頭夾住、拆除門鎖鎖心後即可開門 (見本院卷第67頁),則其此種開鎖方式是否有造成鎖具損 壞,並非無疑,該處又為隔絕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開 啟大門入內行竊即不構成踰越門窗之要件,公訴意旨既未主 張本案另有毀壞門窗之加重事由,更無從為此認定,併予敘 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以前述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非甚微,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111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 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 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毒品、傷害、 公共危險、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 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暨其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擔任保全,尚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固定夾,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 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 ,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 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美金及日幣等外幣壹批(幣值新臺幣2萬元)。 王秀蘭 2 GUCCI香水壹瓶。 同上 3 玉製手鐲壹個。 同上

2025-03-24

KSDM-114-審易-186-2025032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王秀蘭 被 告 周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18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24

KSDM-114-審附民-284-20250324-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8號 原 告 黃俊隆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夏正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24

KSDM-113-審交附民-698-202503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正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 國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二路與復興一路口欲左 轉向南駛入復興一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尚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向南行駛,適有黃○○(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黃姓少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由西向東亦駛至 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見甲○○左轉時閃避不 及,車頭與甲○○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黃姓少年人 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肺挫傷、膈肌破裂及胃疝氣、骨盆 開放性骨折、雙側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髁及髕骨骨折、呼吸 衰竭、頭部挫傷和擦傷、面部挫傷和擦傷、腹部挫傷併肝挫 傷、尿路損傷、陰囊裂傷、左大腳趾趾骨骨折、右踝內踝骨 折等多重外傷之傷害。甲○○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姓少年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 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1頁 、第19至43頁、偵卷第7至11頁、第2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 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駛至路口時 未暫停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行左轉,業據檢察官勘驗 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徵被告 未確實看清有無對向直行車輛並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 行駛,方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 ,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 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 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固因傷勢無法製作談話紀錄,警詢時同供稱已忘記車速 (見警卷第9頁),但2車碰撞力道甚為強大,導致2車損傷 均甚為嚴重,告訴人同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有前揭現場照 片及診斷證明可憑,告訴人是否有將車速控制在遇有緊急狀 況可隨時煞停之限度內,已非無疑。況依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觀之,告訴人通過路口時並無明顯減速或閃避等作為,而係 在幾乎未減速之情況下直接撞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頭,益徵 告訴人同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方導 致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雖因尚未達考照年齡而未考 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然既駕車上路, 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依當時視線 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 ,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被害人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 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 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 路權規範而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 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 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復 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 ,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 到庭及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 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 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亦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 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 業靠積蓄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3-交簡-2470-202503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富曾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0年3月間因酒 駕遭註銷後,迄未重新考領,仍於112年5月1日11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 年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一段與國光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 青年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超越停止 線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喬雅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蔡國寶,見國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轉換為圓形綠 燈後,自上開路口西側之機車待轉區往東起駛進入路口,左 側車身因而與李富曾所騎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喬雅珍、蔡國 寶人車倒地,喬雅珍並受有左腳擦傷、右腳大小腿瘀青之傷 害;蔡國寶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及撕裂傷之傷害。李 富曾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0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喬雅珍、蔡國寶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 1至7頁、偵卷第85至86頁)均相符,並有車籍與駕照資料、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 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蔡國寶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喬雅珍傷勢照片、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3年8月16日回函(見警卷 第9至13頁、第21至4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9、97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青年 路一段由北往南進入路口時,該路段號誌已為圓形紅燈,業 已認定如前,足徵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違規進入路口,方 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 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又被告前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雖因酒駕遭註銷,但對此仍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 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 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 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分列於第1項第1、2款,此部分雖非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 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 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 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者 ,是否仍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重新通過駕照考 驗,確認已具備安全駕駛之能力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 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正後雖已非必然加 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是被告已因違反 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而遭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迄案發時仍 未重新考領,已認定如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103頁),顯見被告既已欠缺安全駕駛之意識與能 力,卻於駕照經註銷後仍持續騎車上路,對其餘用路人之交 通安全毫不在意,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 肇致本次交通事故,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 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 規闖越紅燈,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 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 損害均非輕微。又有竊盜、洗錢、搶奪、公共危險、毒品等 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表明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僅因告 訴人拒絕和解,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告 訴人2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 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 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2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3-交簡-2504-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辰 (另案於法務部○○○○○○○○○燕 巢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宥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4行關於執行紀錄均刪除。 2、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113年4月21日20時前之同日 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3、第8行補充並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行 經鳳林三路301巷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經同意返所 採驗尿液,」。   ㈡、證據部分: 1、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472號」更正為「代碼: 0000000U0472號」。   2、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7頁) 。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 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蔡宥辰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第18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距其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 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2、被告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於警方知悉檢驗結果前 ,仍未主動坦承施用之犯罪事實,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有竊盜、妨 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 審易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蔡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宥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113年4月21日20時23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蔡宥辰為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宥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其已經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 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 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472號)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確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3-21

KSDM-113-簡-4456-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6號 原 告 吳小菲 被 告 林鳳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9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21

KSDM-113-審附民-1116-2025032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介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介修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同 盟二路(近自立一路)路邊停車格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同盟二路由東往方向車道,適有告 訴人施傑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盟 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 處速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肘、臀部及雙側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21

KSDM-114-審交易-84-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4號 原 告 吳小菲 被 告 林鳳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21

KSDM-113-審附民-1024-202503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21

KSDM-113-審訴-30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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