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5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俊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機找尋下
手目標,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8時15分至同日17時40分間某時,至王秀蘭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中庸街之住處(住址詳卷),以未扣案之固定夾將鎖頭夾
住、拆除門鎖鎖心後,開啟門鎖侵入上址住宅,竊取附表所
示財物後離去。
二、案經王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俊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7、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警詢證述(見偵卷
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刑案勘查報告、DNA鑑定書、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固有拆卸告訴人住處大門
門鎖之舉,但該鎖具外觀並無明顯遭破壞或變形之痕跡,有
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於本院同供稱其
侵入方式係以固定夾將鎖頭夾住、拆除門鎖鎖心後即可開門
(見本院卷第67頁),則其此種開鎖方式是否有造成鎖具損
壞,並非無疑,該處又為隔絕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開
啟大門入內行竊即不構成踰越門窗之要件,公訴意旨既未主
張本案另有毀壞門窗之加重事由,更無從為此認定,併予敘
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以前述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非甚微,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111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
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
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毒品、傷害、
公共危險、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
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暨其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擔任保全,尚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固定夾,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
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
,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
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美金及日幣等外幣壹批(幣值新臺幣2萬元)。 王秀蘭 2 GUCCI香水壹瓶。 同上 3 玉製手鐲壹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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