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地上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明義
許家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間請求更正地
上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
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委任書,逾期則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所明定。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
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
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12,957元(本院113年5月16日11
3年度重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卷第109頁),應徵
上訴第三審裁判費160,82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TPHV-113-重再-11-202412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