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渠等是相對人乙○○之父母,相對人因重度智 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任聲請人甲○○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 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所有問題皆無法回答 ,不斷重複催促要回家,社交活動有顯著障礙,此有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此外,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理 學檢查無重大異常。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神呆滯、目光茫 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 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 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 。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 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 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其心理衡鑑結果如下,魏氏成人智力測 驗無法施測。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 0。由「適應行 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1分, 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 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他精神 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 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搖頭。無法講出完整句 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 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 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 右手)。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 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 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 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 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 知道自己身處何地?) 。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 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經濟活動能 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 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 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 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 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 之能力。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 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是可以騎腳踏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 ,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 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 4年2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5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 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因先天性重度智能不 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是相對人之父母,關係至親,且相對人之姊戊 ○○及祖母己○○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 同意書可參,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蔡美麗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丁○○為相對人之大姐,與 相對人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 同意書在卷可參,爰併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3-12

PTDV-113-監宣-353-20250312-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陳許月卿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505號清償借款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乙○○○因繼承被繼承人陳振英之權利義 務,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 2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陳振英生前 與甲○○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陳振英已於民國10 7年3月20日死亡,伊多次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均未獲置 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甲○○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 及乙○○○,惟因乙○○○目前之監護人為甲○○,有利害衝突,是 認有為許陳月卿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 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 定處理(民法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 第3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現欲以乙○○○ 一同作為原告對乙○○○之監護人甲○○提起本院113年度雄簡字 第2505號返還房屋事件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台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確定證明書、107年7月23日高少家美 家雲107監宣319字第1070015598號函文為據(本院113雄簡2 505號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 2505號卷無誤,堪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主 張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渠等亦正因上開事件涉訟 ,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是聲請人確有為進行訴 訟程序之必要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請該會提供願 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冊,綜合審酌專業能力以及意願後,認為 選任李淑妃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適當,足以維護相 對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2

KSEV-113-雄簡聲-129-2025031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請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蘇建州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即原監護人 蘇慶裕 關係人即原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蘇釗弘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法定代理人 徐森義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局長)為前項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二、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法 定代理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 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又聲請人因其並無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 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4年1月7日選任劉 昌樺律師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 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 3年轉安置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 山居(下稱由根山居)至今,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其父乙○○為其監護人,且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母親黃玉蕊已過世,父親乙○○、哥哥甲○○甚少往來 ,據社工表示其父親乙○○更將其名下存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提領一空後即失聯,且每月繼續持提款卡提領身障補助 ,但聲請人之安置費已經2、3年沒繳,然其相關法律事務須 由監護人代為處理,故經由根山居權益委員會通過決議就聲 請人進行改定監護人,是基上所述,本件有聲請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並聲請改定為能統籌資源,具各項監護能力之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 現安置機構即由根山居擔任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關係人等人之表述: (一)關係人乙○○到庭陳稱:我同意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我不是失聯,是沒有接到電話,我退休後因為沒有車 子,所以不便探視,而且後來又遇到疫情,不方便探視。老 師要用錢的會跟我聯繫,我會同意,聲請人有沒有用到的錢 ,我就想說用於地價稅還有家裡其他費用等語。 (二)關係人甲○○到庭陳稱:我同意(本件之聲請)。我曾經帶我 女友去探視,但那時候疫情,我們因為沒施打疫苗所以沒辦 法進去,我至少去探視聲請人兩次,一次是疫情前,一次是 疫情中。關於我用聲請人的錢,因為我太太有躁鬱症,需要 住院,這筆錢是我跟爸爸借的,不是用於我個人使用等語。 (三)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雖未到庭,然以114 年1月15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140063063號函陳稱略以:本件 聲請人尚有四親等內親屬,考量未來案涉醫療決策等相關議 題,似應尤其親屬擔任監護人為宜。惟經本件家事聲請狀中 提及父存母歿,案父將其名下存款提領後即失聯,案兄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親屬與其皆甚少往來,其親屬恐未 有意願或不適任其之監護人。據此,本件若在無其他適當人 選可以擔任監護人時,依法為主管機關者,理應依貴院選定 配合辦理。另考量行政程序與效能,是否得於選定監護人時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由根山居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然亦 未有所異議。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乙○○有上述不適任之情事,業 據其特別代理人具狀陳述綦詳、並到庭陳稱:(問:聲請人 之親屬關係?)聲請人本人未婚、無子女,母親往生,父親 即關係人乙○○,兄弟姊妹部分只有一位哥哥即關係人甲○○。 (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要處理相關生活照顧及法律相 關事務。依照調查報告,應改定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 人,另建請鈞院指定由根山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 係人2人對於監護宣告的效力及要負擔的權利及義務,與我 國現行法律差距甚大,建議兩人去詢問相關法律諮詢,了解 相關權利義務,本案綜合關係人到庭所述內容及家調官報告 ,為維護聲請人最佳利益,應由新北市政府擔任監護人等語 ,且提出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相關戶籍謄本、由根山居服 務使用者基本資料、郵局存摺、新北市地方法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0頁)。 (二)本院為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究否需改定適任之監護人 選,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為訪視調查 ,其結論為:聲請人因自幼即罹有自閉症、智能不足等,於 112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即其父親乙○○為監護人。關於 本件,乙○○表達樂見未來能改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其直言聲請人就是如此狀態,無回復好轉之可能,過 去就算曾每月皆去探視一次,也都只是父子兩相對望無話可 說,對於機構人員數度反應的聲請人攻擊他人之行為,其亦 無力處理:乙○○認為自己年紀已長,現倚靠退休金維生,縮 衣節食度日,實已自身難保,未來更不可能將聲請人帶回照 顧,認為若能改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監護人,應有較充 足資源可協助處理聲請人之問題。可知乙○○於主觀上已無擔 任聲請人監護人之積極意願。於本件調查期間,聲請人因近 期攻擊行為頻生,故在機構安排下入住桃園國軍總醫院精神 科病房調藥,然乙○○雖知悉聲請人住院之安排,但亦未有前 往醫院探視關心之積極作為,足徵乙○○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及 護養療治等事務之處理態度確屬消極。另關於乙○○於112年 間自聲請人郵局戶頭提領69萬元(聲請人繼承外祖母遺產所 獲分配之現金)一事,乙○○解釋稱是因為當時需款孔急,故 暫先挪用該筆錢替長子甲○○處理債務問題,以及支應其他生 活中急迫開銷,乙○○認為其只是就自己可控管運用的存款間 進行流用,並非胡亂花用聲請人之財產。惟乙○○身為聲請人 之監護人,理應妥善管理聲請人之財產,然乙○○卻將之使用 於非屬聲請人需求之事務上,至今亦遲未見乙○○有將該款項 填補存回聲請人郵局戶頭之作為,實難認其有善盡管理聲請 人財產職責之情形。此外,乙○○已於111年退休,在生活中 理應擁有更多空閒及可彈性運用時間,然除未見其有積極前 往由根山居探視關心聲請人生活及受照顧狀況外,甚至於本 件聲請開啟前,機構人員亦甚難與其取得聯繫,以致難以就 聲請人於機構之照護事務或是零用金支用開銷等問題與其進 行商討,已然延宕影響聲請人即時獲得妥適及所需求之照顧 的權益。綜上,乙○○以年紀、交通距離、自身能力不足等因 素,稱同意改由新北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足認其已無積極意 願繼續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且在近三、四年間,乙○○亦確 實未積極關心聲請人生活狀況,甚至有挪用聲請人存款等未 善盡監護人職務之作為。未來如仍由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恐難認合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亦將徒增由根山居對 於聲請人後續生活照顧、財產管理事宜處理之難度,評估本 件應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另聲請人尚有一兄長甲○○,惟據 調查聯繫所得,甲○○與聲請人間關係疏遠,自聲請人入住由 根山居後,甲○○之探視次數比乙○○更少。且甲○○於家調官聯 繫時,亦表達關於聲請人之事直接找乙○○就好,可知其無意 願介入或協助處理聲請人事務,難認其為適合之監護人選。 本件若能改定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合於 聲請人利益之安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三)復以關係人乙○○亦自承有動支聲請人之存款,已無心力承擔 本件監護人職責,其與關係人甲○○均同意由新北市政府出任 本件監護人等情,併考量乙○○年屆64歲之齡,本身無交通工 具,甲○○自身家庭等因素,乙○○及甲○○等2人關於如何動支 聲請人名下財產,其等皆之觀念均非係僅用以聲請人之養護 照顧之用為依歸,是認聲請人之上述情事尚堪憑採,茲為受 監護人最佳利益考量,自有依法為其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 (四)再查,受監護人母黃玉蕊已歿,而其父乙○○、胞兄甲○○均不 適任本件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籍設新北市,依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 0902134號函意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 條規定, 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執行事項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權責,建議定戶籍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較符 法制),參酌新北市政府來函意旨,是以考量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 及公正性,故本件改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併改指定由聲請人現有之安置照護機構由根山居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均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照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 告之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 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結 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 人。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 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 0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經本院改定 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則原監護人乙○○如於監護 期間有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等財產 移交予新監護人,併予指明。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2

SCDV-114-監宣-9-20250312-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榮淇 相 對 人 賴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惠滿為受監護宣告人賴王惠美辦理被繼承人賴子平關於附 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榮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賴王惠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子,而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王 惠美之配偶賴子平於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 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王惠美欲辦理被繼承人賴子平之 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王惠美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 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王惠美之妹王惠滿(女、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王 惠美辦理被繼承人賴子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及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王惠美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93 號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王惠美之監護人,亦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賴王惠美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賴子平之繼承 人,關於被繼承人賴子平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賴王惠美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 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王惠美,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王惠美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 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 之人賴王惠美所取得被繼承人賴子平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9, 904,535元,大於其應繼分9,904,399元(計算式:49,521,99 6×1/5=9,904,399),是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王惠美之應繼分獲 有保障;而關係人王惠滿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 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王惠滿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王惠美 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賴子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12

TCDV-114-司監宣-1-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丙○○對未成年人A(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未成年人A為相對人丁○○、丙○○之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人A之生母即相對人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產下未成年人A,因相對人丁○○為街友、吸毒人口,疑似智 能低落情形,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親職功能薄弱,無法 提供未成年人A妥適照顧資源及環境,故相對人丁○○通報聲 請人協處,經聲請人評估未成年人A有安置需求,自109年6 月12日安置未成年人A迄今。  ㈡未成年人A之父親即相對人丙○○有吸毒前科,於109年3月25日 與相對人丁○○離婚,偕同未成年人A之兄姐至金門縣居住迄 今,未曾與未成年人A會面,現因尚有其他子女需扶養,經 濟生活困難,為金門縣政府金城社福中心在案個案及金門縣 家扶中心在管案件,亦明確表示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A。  ㈢而未成年人A安置後,未曾主動關心未成年人A,無固定居所 及經濟能力,有多項前科,經濟、生活狀態不佳,且未曾繳 納未成年人A安置費用,無補充性照顧資源,多由社工提出 探視關心安排,遑論提出具體接回未成年人A返家照顧之計 畫,故難以期待相對人丁○○、丙○○日後適切扶養照顧未成年 人A,相對人2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之情節嚴重, 並無妥切照顧子女之能力。考量相對人丁○○、丙○○均已不適 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而未成年人A其餘親屬均無能 力及照顧意願,非合適之監護人選,爰依民法第1090條、第 109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等規定,聲請 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之社會局 局長為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利後續照顧及出養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則以:相對人丁○○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現 因洗錢案件在監執行,工作不穩定,已長達4年未改善,亦 無家人,同意停止親權,對未成年人A比較好等語。相對人 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表達其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認定:  ㈠本件存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丁○○、丙○○對於未成年人A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 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規定。而所謂「 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 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人A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丙○○為未成年人A之戶籍登記資 料之父母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相對人丁○○對此不爭 執,僅稱未成年人A乃由其與現任配偶即訴外人陳自強所 生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相對人丙○○則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前開 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⒉相對人2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相對人丁○○過 往經濟狀況不佳,為街友、毒品人口,並委託聲請人安置 未成年人A,安置期間相對人丁○○顯少關心未成年人A,未 曾給付未成年人A保護安置費用,亦無提出子女未來照顧 計畫,且其無適當親屬資源照顧兒童,是相對人丁○○照顧 能力薄弱;另相對人丙○○則於金門工作,未曾與未成年人 A會面,亦無養育照顧未成年人A之意願,故相對人2人對 於未成年人A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4日函文暨函附11 1年度第4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出養評估會議 記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丁○○、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記錄等件在卷可證。   ⒊嗣經本院函請金門縣政府訪視相對人丁○○、丙○○,其訪視 調查退件說明單略以:「本府社工於12月13日與金城社福 中心聯繫,得知本案法父部分目前為本縣社福中心服務在 案,然本案相對人丁○○現無法聯繫,亦不在本縣,故無法 預約訪視。…」,此有112年12月20日金門縣政府函暨函附 退件說明單及回覆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 ;復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訪視相對人丁○○、丙○○及未成 年人A,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略以:「案主滿3歲, 出生3天後直接醫院送到寄養家庭安置迄今,現階段案主 最熟悉的是寄養家庭,張社工表示相對人丙○○不曾與案主 會面,並有DNA鑑定確認相對人丙○○為案主的法父、非生 父,…另相對人丁○○與現任配偶在112年10月間有自高雄北 上與案主會面,當時案主反應像是看到陌生人,相對人丁 ○○有主動和案主接觸,並經引導有和相對人丁○○一啟互動 、玩耍,但相對人之現任配偶完全沒有和案主接觸;本會 認為案主尚年幼,且對兩名相對人及原生家庭皆無記憶及 概念,故未安排訪視,若貴院有需與案主相關的資訊與訊 息,建請逕恰張社工,本會結案。」,此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月23日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 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9 至313頁)。   ⒋從而,依上開事證,本件相對人丁○○為毒品人口、疑有智 能低落情形,於113年5月29日因洗錢案件入監執行,照顧 能力薄弱,相對人丙○○則於未成年人A出生後即未有照顧 未成年人之經驗,未成年人A自109年6月12日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保護安置迄今,顯見相對人丁○○、丙○○對未成年 子女有照顧不當或疏忽之情形,且相對人丁○○目前在監執 行、相對人丙○○則稱無照顧未成年人A之意願,堪認相對 人丁○○、丙○○對於未成年人A,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人之情事,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 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又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 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 94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 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 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 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 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 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 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 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 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 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 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 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所明定。(第15條立法 理由:在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 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乃參酌德國非訟 事件法與新家事及非訟事件法中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 pfleger 及 Verfahrensbeistand)及美國馬里蘭州家事 法之子女代表人等制度,設計符合我國家事事件特性之程 序監理人制度,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 ,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 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法院在處理家事事件時,如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均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例如前條 第三項規定以外之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或有利益衝突之虞。(二 )無程序能力人雖有法定代理人,但其法定代理人無法行 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者。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 定代理人本身即為無程序能力人,無法行使其代理權或行 使代理權有困難;或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任之,而該主管機關未及時指定代理人時之情形。(三 )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如未成年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係成 立不成立、否認或認領子女、撤銷認領、撤銷監護宣告、 聲請監護宣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有程序能力而能 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 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應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對於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有意思能力之無行為能力 人,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特別賦與程序能力。惟考量其 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影響,思慮周延性恐與一 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仍有差距,故於本條明定 法院就此情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決定是否依職權為其選任 程序監理人,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 序進行順利。法院於程序進行中,認為當事人有適合之代 理人(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有程序能力人自 己已能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或程序監理人不適任,且 有必要時,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或變 更選任更適當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選任、變更或 撤銷影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程序上之權益,是法院 於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或關係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 人及法院依職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惟如親 自聽取其意見存在有礙難情形或有害其身心健康或顯有延 滯程序之虞時,法院自宜以其他適當方法調查。第109條 立法理由:法院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等事件中,除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 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 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 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自有特別規 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查:    ⑴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 ,既經准許,已如前述,而未成年人A無成年手足,又無 其他親屬支援系統,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度 第4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附卷 可佐。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為未成年人改 定監護人之必要。    ⑵然本件未成年人A目前於寄養家庭安置中,本院先於113 年3月13日通知未成年人A之主責社工及聲請人之代理人陪 同未成年人A至本院遊戲治療室(諮商室)接受詢問,未 成年人A於詢問時呈現僵硬、與外界隔閡之反應,與一般 同年齡之未成年人反應迥異,讓本院對於未成年人A之身 心狀況深感擔憂,經本院當庭命聲請人陳報關於關係人寄 養家庭及寄養家庭父母之訪視報告,並請社工偕同未成年 人A至心理治療相關專業人員評估是否需要接受心理治療 ,本院遲遲未接獲相關報告,另本院亦持續追蹤未成年人 A之身心狀況而於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10日單獨詢問 未成年人A,未成年人A於113年3月27日能有較為正常遊戲 之反應,113年4月10日則出現站立不動達15分鐘之久(請 詳參各該日期筆錄及錄影),本院基於保護未成年人A之 需要,明瞭未成年人之身心狀況、妥善安排未成年人未來 照顧及監護或出養事宜,以確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未 成年人A指定程序監理人,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肆、 評估:一、受監理人總體狀態評估:由訪視內容可見,未 成年人A對於初次見面的程監,即便在自己熟悉的環境中 ,有自己熟悉的照顧者陪伴的情況之下,仍需要花比較久 的時間方能開始跟程監建立關係及互動,顯示未成年人A 在與人建立關係方面是比較困難的。對嬰幼兒來說,跟父 母親之間的依附關係及連結非當重要,這是孩子安全感的 來源,考量未成年人A出生之後沒多久便被安置至今,即 便未成年人A有被保姆和寄媽妥善照顧,但仍失去了與親 生父母的連結,顯示未成年人A有依附、與安全感的心理 議題。這意味著未成年人A在面對陌生對象、陌生環境時 會比較容易感到不安,且很難與他人建立穩定的關係,由 與學校老師的訪談內容,即可獲得驗證。在三重社福進行 觀察時,當未成年人A見到寄媽時,未成年人A並沒有靠近 寄媽或與寄媽對話,即便寄媽是現在未成年人A情感依附 的對象,未成年人A還是自顧自地玩自己的,顯示未成年 人A的依附類型屬於不安全依附,加之在面對分離便會大 哭的情緒反應,也再次驗證未成年人A有依附的議題。未 成年人A在學校以及在訪視過程中的行為表現可見,未成 年人A比較能夠在遊戲的脈絡中與人互動與建立關係,但 是脫離了遊戲的脈絡,未成年人A便會顯得拘謹少話。如 同學校老師對未成年人A的觀察,未成年人A確實呈現固著 的特質,遊戲過程中較少嘗試新的東西,比軟多玩他喜歡 或熟悉的遊戲與玩具,跟同儕的互動也非常少。由未成年 人A與寄媽的互動可見,寄媽目前是未成年人A情感依附的 對象,兩人有親近的肢體接觸與互動,未成年人A面對寄 媽時可以調皮,也可以直接拒絕寄媽,顯示寄媽對未成年 人A來說是可以安心拒絕的對象。未成年人A很清楚自己對 身邊的人的情感,知道愛的程度是有差別的,也能夠區分 自己喜歡誰,沒有喜歡誰,只是受到口語表達的限制,使 得未成年人A較難完整表達自己。二、受監理人是否曾遭 受不當對待之評估:由與未成年人A的訪談內容可見,在 未成年人A生活中會遇到的成人中,沒有人會以他不喜歡 的方式對待他,未成年人A也不曾被打,顯示未成年人A並 未遭受不當對待。未成年人A在法院時出現的僵住的反應 ,與未成年人A剛進入幼稚園時的狀態是一致的,可視為 是未成年人A在面對陌生情境與陌生他人時的反應。伍、 建議:程序監理人考量未成年人A的親生父母目前缺乏穩 定的生活狀態,且未曾積極展現出與未成年人A維繫關係 的具體作為,而未成年人A在寄養家庭的生活中,獲得寄 養家庭與學校老師妥善的照顧與關愛。考量未成年人A的 最佳福祉,未成年人A因有依附與安全感的心理議題,會 需要照顧者極為有耐心的協助他適應新的環境,是以照顧 者需要自身的情緒狀態穩定,對心理議題有所理解,且願 意支付未成年人A後續進行早療與心理諮商的長期費用( 需要有穩定且良好的經濟基礎)。而未成年人A的母親與 其配偶目前並未具備上述的條件,故程序監理人建議停止 親生父母的親權,由社福單位為未成年人A媒合適當的收 養家庭。」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14年2月4 日114社諮字第5號函暨新北地方法院程序監理人受監理人 評估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47頁)。   ⒊綜上,聲請人自109年6月12日起安置未成年人A迄今,復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 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 A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獲得應有之保護教 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 人A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 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 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分別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經本院為未成年人A之最佳利益,選任朱品潔心裡師擔任未成年人A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因執行職務分別與寄養家庭、未成年人A之幼稚園、家防中心、社福中心個別晤談,並進行訪視、溝通,撰寫程序監理人報告,分析未成年人A受照顧狀態,並就未成年人A停止親權後之監護人選任及日後之照顧需求事宜評估其最佳利益並提出建議,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1至447頁)。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執行上開職務之次數、時間、地點、方法、提出之報告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聲請報酬之金額,依前揭規定,核定本件酬金為3萬6,900元,應屬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11

PCDV-112-家親聲-732-20250311-2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陳○○之母即相對人李○○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傳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位於 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紀 等問題,相對人均無法回答,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於 十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疾病症狀,雖後經過屏東縣屏安 精神科專科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 籍看護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個案身體狀態方面,身材瘦弱 、下肢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肢無力,坐於 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個案行動遲緩,走路需要他人攙 扶,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會出現答非所問的情形。 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 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 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 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 誤。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 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 。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對於金錢 與數字無概念。其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 )=2,臨床失智評估表(CDR)=3,落在「重度失智」的範 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 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醒,可以 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 ,且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 答案都是「不知道」或「忘記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 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 緩慢,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 ,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識少數家人 。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緩慢短距離移動身體,但是進食 、沐浴、大小便、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目前 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 含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 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 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 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 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 產之能力。社會性部分,無職業、社交、自我安排休閒活動 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 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老年 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 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 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114年2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8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女,相對人之外甥女衣○○、外甥 婿林○○、姪女李○○、姪女婿劉○○、姪媳婦劉○○均同意由其擔 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 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 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李傳翔為相對人之姪子, 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他親屬均表示同 意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 書附卷可佐,爰併指定關係人李傳翔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3-10

PTDV-113-監宣-422-20250310-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范增財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 配偶即被繼承人范增財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現為辦理 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 范增財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爰依法 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 人范增財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 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 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范增財於113年4月4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甲○○○及子女范國壬、范國爐、丙○○、范國榮、 范淑媛共6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復參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值為新臺幣43,616,599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 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7,269,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范增財所遺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2142之2地號土地全部、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2分之1及新屋區農會 存款2,974,279元由相對人甲○○○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遺 產價值為7,675,449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故此分割 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復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侄子,誼屬至親,復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 承人范增財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范增財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范增財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4-司監宣-4-20250310-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 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 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傅員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現 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傅員 昌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丙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傅 員昌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 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 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傅員昌於113年4月14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子女甲○○、乙○○、傅瑞玉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29,697元,按渠等應繼 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9,899元。而觀諸聲 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傅員昌所遺之不 動產均由聲請人甲○○單獨繼承,而相對人乙○○則未分得任 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 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傅員昌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且聲請 人亦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乙○○安養醫療、食衣住行 費用除政府補助外,每月不足部分約新台幣3,300元均由 聲請人甲○○負擔支付」等語,並提出安養中心之收據在卷 可憑,是相對人雖未分得任何遺產,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 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弟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傅員昌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丙○○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3-司監宣-53-20250310-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59號離婚事件中,為相對人即被 告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 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受有嚴重之腦髓損傷,無法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於107年3 月1日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即原告( 下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因聲請人本件對相對 人提起離婚訴訟,而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顯無法繼續以監 護人身分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而兩造所生之成年子女吳○○ 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且同意於兩造間之離婚訴訟中,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確保相對人之程序利益。爰請求 選任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 2項、1113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謄本、本 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66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吳○○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 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應能 確實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且吳○○亦同意於兩造間之離婚 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為憑。本院認本件離婚訴訟,選任吳○○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CDV-114-家聲-22-20250307-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OO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丁OO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邱玫月聲請為 相對人即被告乙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返還遺產等事件, 為相對人即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林玫月為相對 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腦出血併失智 症,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被告丙○○、甲○○為共同監護 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對相對 人及關係人即被告丙○○、甲○○提起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 以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受理在案,惟關係人即被告丙○○、 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於該訴訟中與相對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訴訟之 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有 所載。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被告丙○○、甲○○為 共同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裁定附卷為佐,並經依職權調取上 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關係人即被告丙○○、甲○○ 為相對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其等同為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 之繼承人,即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依台北 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特別代理人名冊 ),徵詢詹連財律師意願,其同意擔任之,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審酌關係人詹連財具律師資格,對於 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衡情詹連財律師對於被繼承人邱節煇 之返還遺產等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相 對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詹連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院認由關 係人詹連財律師於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07

PCDV-114-家繼簡-4-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