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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 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 ,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 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 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即民國112年1 、2月為一期;112年3、4月為一期),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決意,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瑞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穎公司)、嵐承有限公司(下 稱嵐承公司)、森鈺企業社及新見來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新見來成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侵害稅捐稽徵機 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滿足,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前開所 犯各罪,均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 號判決同此結論)。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另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 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4月 間,被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既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 報之分次犯行,即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鑫茗銅業有限公司(下 稱鑫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知鑫茗公司 未實際銷貨予瑞穎公司、嵐承公司、森鈺企業社及新見來成 公司,竟開立不實發票供瑞穎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 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瑞穎公司等4 家營業人逃漏稅捐,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 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罪情節、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 之金額,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件:

2024-12-27

FYEM-113-豐簡-642-20241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祐緯 蘇國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余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74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蔡麗惠,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曾子玲, 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蘇○○(民國105年3月6日歿)將所有○○市○○區○○段30 、40地號及同區新港段421、422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855 /9600(108年度重測前為烏樹林段678-1、677、678、677-1 地號,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2人,經原告2人於103年3月25日 檢具○○市○○區公所(下稱永安區公所)於102年10月22日核發 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農用證明書),申 報移轉,並由被告岡山分處(下稱岡山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1項規定,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永安區公 所於110年7月20日○○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永 安區公所110年7月20日函)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經岡山分 處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於受贈移轉時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之適用,遂以110年10月21日高市稽岡增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向原告2人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告2人不服申 請復查,因永安區公所110年7月20日函業經撤銷,岡山分處 遂亦撤銷上開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嗣永安區公所又 以112年2月16○○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永安區 公所112年2月16日函)通知蘇○○之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等撤 銷系爭農用證明書,岡山分處再以112年4月26日高市稽岡增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補 徵應納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789,286元。原告2人不服, 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自始即為漁業養殖使用之農業用地,各共有人亦實 際依照102年分管契約書圖而使用土地。永安區公所憑其個 人臆測,指稱102年分管契約書圖上簽名非訴外人蘇○○親簽 ,因而撤銷已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書,顯無理且悖法,已經 原告2人提起撤銷訴訟在案。被告依據上開違法處分而作成 之原處分,亦屬不法,自應併予撤銷。 2、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確實供農業使用而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 乙節具實質審查權限,核與永安區公所是否核發或撤銷系爭 農用證明書無涉,蘇○○及原告2人於103年3月25日申報贈與 系爭土地時,被告就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權已得行使,核課期 間為5年或7年,即至108年3月25日或110年3月25日已屆滿, 惟被告遲至112年4月26日方作成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 顯已逾核課期間,自不得再為核課,洵屬無疑。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2人原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提供之系爭農用證明書 ,既經永安區公所以112年2月16日函撤銷,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 6款規定之修正理由,核課權可行使日為112年2月16日,自 該日起算核課期間5年或7年,本件於112年4月26日發單補徵 土地增值稅,於法有據。原告2人主張已逾稅捐核課期間乙 節,容屬對法令之誤解,委難採憑。 2、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之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雖在行政爭 訟中,其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且系爭土地未移轉時,業 經永安區公所核認未有全體共有人簽署分管契約書圖之情形 ,是永安區公所乃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故系爭土地之移轉 不符合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規定,且經查明系爭土地移轉時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 ,則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財政部91年4月2日台財稅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無法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徵土地增值 稅,洵屬於法有據。 3、系爭土地移轉時檢具之系爭農用證明書,於112年2月16日始 經永安區公所依法撤銷並通報岡山分處,此時已有110年12 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且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理由,追補土地增值稅 之核課期間起算,亦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4款稅捐稽 徵機關查得資料時起算,即岡山分處於112年2月16日收到永 安區公所通報時起算,被告於同年4月26日發函補徵土地增 值稅,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2人所述,委難採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是否已逾核課期間?有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 款之適用? (二)系爭土地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適用?被告核定補 徵土地增值稅6,789,286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91-94頁)、 系爭農用證明書(第8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第15、22、29、40頁)、永安區公所112年2月16日函(第170- 171頁)、原處分(第161-164頁)、復查決定書(第322-335 頁)、訴願決定書(第370-385頁)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以證明 。 (二)本件已逾越核課期間。 1、應適用之法令 (1)稅捐稽稽徵法 ①第21條第1項第1款:「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 為5年。」 ②第22條:「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一、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 ,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算。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四、由稅 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 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五、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 關收件日起算。但第6條第3項規定案件,自稅捐稽徵機關受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六、稅捐減免所依據處 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 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5款規定起算核課期 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110年12月17日修增 第5款及第6款) (2)財政部101年5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11 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下稱財政部1 01年5月15日函):「農業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辦竣移轉登記後,稅捐稽徵機 關既需俟農業主管機關撤銷原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始得據以更正原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 分,其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 6款規定,自農業主管機關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之收件日 起算。」 2、按稅捐為法定之債,特定稅捐債務之成立生效,以個案事實 與稅捐法定構成要件合致為必要,而稅捐減免,亦同。由於 稅捐債權債務是於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事後之 稅捐核課處分僅屬對已存在之債權為確認、宣示,為避免稽 徵機關無限制地行使核課權,使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處於不安 定之狀態,基於防止國家濫用權力及法安定性之要求,故設 有一定期間限制稅捐債權(核課權)得行使之時的範圍,此即 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有關核課期間之規定。是稅捐稽徵機關於 「核課期間」內享有事後審查權限之保留,得就原核課處分 未發現之稅捐債務另發單課徵,納稅義務人並無就原核課處 分為信賴保護主張之餘地,惟核課期間屆滿後,除非有法定 時效不完成事項,未經核定之租稅請求權消滅,稽徵機關即 不得再行核課(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3項參照)。若得以行 政命令逕自變更核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無限延長稽徵機關 之核課年限,無異使核課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嚴重違反稅 捐核課期間之法目的,使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落空。是 行為時財政部101年5月15日函釋略以:「農業用地經核准依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辦竣移轉登 記後,稅捐稽徵機關既需俟農業主管機關撤銷原核發系爭土 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得據以更正原核定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其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自農業 主管機關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之收件日起算。」牴觸稅捐 稽徵法第22條第1款之規範意旨,已創設或變更上開法條之 效力,並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9號、109年度判字第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2人已於103年3月25日申報移轉受贈系爭土地,並由 岡山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核准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在案,則核課期間於申報日起,已開始起算。嗣雖因 永安區公所以112年2月16日函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惟距被 告核准原告2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已逾5年,縱有以不正當之 方法為之,亦已逾7年,核課期間業已屆滿,依前揭所述, 縱認有未發現之稅捐債務,仍不得再補稅處罰,且本件亦無 行為時財政部101年5月15日函之適用,被告再對原告2人發 單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即有違誤。 (三)本件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之適用。  1、適用法律首應審查法規之構成要件是否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 具體實現,次應審查法規之時間效力。關於法規之適用,在 完成法規之構成要件確實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後, 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即應適用法規之構成要件於生活事實 中完整具體實現當時有效的法。法規的適用,不能適用構成 要件合致當時尚未生效的法(必須法規特別規定新法有溯及 效力);也不能不適用法規構成要件合致當時已經生效的法 (必須法規特別規定舊法於失效後繼續適用、新法於生效後 限制適用);而構成要件於生活事實中尚未完整具體實現者 ,根本無從適用法規。是於新法生效前進口之貨物,即應適 用當時有效的法,而不能適用當時尚未生效之新法之規定。 蓋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 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 字第574號及第629號解釋參照)。此即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 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 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增修前,財政部係以解釋函令填 補「核課權行使」缺乏彈性之漏洞(立法理由三參照),固有 其正當性,但卻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疑慮,是110年12月1 7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2條,除增訂第5款土地增值稅之核 課期間起算點外,並於第6款訂定核課期間起算點之概括事 由,惟上開增修之第6款有關核課期間起算點之規定,係於 本件核課期間屆滿後,且該增修條款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 定,如前揭所述,法律之變動,原則上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本件核課期間屆滿而不得再補稅處罰之 法律效果,於新法訂定前已經實現,自無從以修正後之法令 ,就已確定之租稅債務,再重啟核課權;況且稅捐稽徵法第 22條第6款規定之概括事由為「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 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及「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而 本件攸關之系爭農用證明書經撤銷之理由為分管契約書圖未 依規定由全體共有人簽署,有永安區公所112年2月16日函( 原處分卷第170-171頁)可參,並非原告2人依分管契約所分 管之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自非屬稅捐減免所依據事實事 後發生變更、不存在(原告2人分管之系爭土地是否作農業使 用之事實於申報移轉時即已確定存在),更非所負擔義務事 後未履行,能否依該款規定辦理,已非無疑;更何況,農地 移轉須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做為申請不課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此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目的,是為了降低稅 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舉證之調查成本,並尊重農業主管 機關之專業,而此法令明定之法定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實質 證據力如何,稽徵機關仍有本於職權,就稅法相關規定為審 查之餘地,非謂只要一經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稽徵機關即受該證明書之拘束,此為司法實務一貫之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9號、109年度判字第500號、 106年度判字第668號、103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既對於移轉之農業用地,有無作農業 使用,具有實質審查權,則系爭農用證明書之撤銷與否,不 影響被告對系爭土地於移轉時是否符合農地農用之認定(亦 非屬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是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及其起算點仍應依行為時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款規定為之,被告認定本件應 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規定,以稽徵機關之收件日 即112年2月16日為核課期間之起算日,自非可採。 (四)系爭土地移轉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要件。 1、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第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 有農地之使用,如該農地係屬有分管事實之共有農地,基於 自己責任原則及衡平原則,應許就分管部分係依法作農業使 用之共有人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權利。財 政部100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共 有農業用地移轉,可以共有土地全體所有權人訂立之分管契 約,按其分管位置使用情形,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 之規定。說明:……二、分管契約應以89年1月28日共有土地 之全體所有權人已就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 用等事項有所約定,始足資認定。」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闡 釋。又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之, 惟不以書面為必要,並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且約定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尚不以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為限 ,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人使 用收益者,均無不可。 2、查原告2人就系爭農用證明書遭被告撤銷案業已提起行政訴 訟,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7號審理。經本院調該卷查 得永安區公所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之理由僅為印章不合、簽 名文字也不符合,原告所提出之分管契約不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然依勘查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109-116頁) ,並未認定系爭土地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經查分管契約 部分,證人蘇○○則到庭證稱丰、豊、豐3個字都有寫、兄弟 大家要分管,我當然同意,應該有的是我兒子寫的,有112 年度訴字第247號112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該卷第127、164至165頁)可參,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然 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簽訂分管契約,且原告2人就實際分管之 系爭土地,迄今仍作農業使用,則縱然永安區公所重新審酌 ,系爭土地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之要件,自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被告發單補 徵,即有違誤。 3、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係就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給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後,有無同法第55條之1 各款情事而應予追徵,予以闡釋。該判決提及此一追補土地 增值稅之核課期間,應依其性質適用核課時稅捐稽徵法第22 條第4款之規定;因現行法對於此一追補性質之核課,並無 徵期之規定,適用結果即應自稽徵機關查得資料時起算,並 敘明110年12月17日修正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2條,增訂第5 款、第6款規定較之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完足。是以,該判決 提及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僅在說明核課期間之修訂更 為完備,然未肯認財政部101年5月15日函釋之合法性;且該 案之追補係在核課期間內,與本件之補徵係已逾核課期間, 其兩者顯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被告稱參照該判決意旨, 亦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4款稅捐稽徵機關查得資料時 起算,未逾核課期間云云,自有誤會,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既已逾核課期間,且不適 用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是被告核定補徵稅款 ,即屬有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2人起 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26

KSBA-112-訴-459-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曹柏煒 王淑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張桂瑛 張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淑德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車輛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曹柏煒所有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曹柏煒因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於 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間承攬營建工程,經伊核 定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13萬8,739元,並遭處罰鍰61 3萬8,739元,該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 書)及違章案件罰鍰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分別於112 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經合法送達曹柏煒,因其未申請 復查,均已告確定。又曹柏煒前先後於112年2月18日、5月1 日及9月6日配合伊就課稅事實進行調查,並完成相關談話筆 錄,當時曹柏煒即可預知其事後將被補稅及裁處罰鍰,僅稅 捐數額尚未可知。嗣曹柏煒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除承諾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 事實外,並表明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已明確得知將被補 稅613萬8,739元,並依該稅款補繳情形處0.5倍或1倍之罰鍰 ,竟違反誠信原則,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後,利用伊尚 未作成課稅處分前,為規避稅捐債務之執行,隨即於翌日( 即同年月12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財產)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王淑 德(下合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月2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 原因,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另 於同年月23日完成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下稱系爭車籍登記 ),顯已嚴重危害稅捐徵收,導致伊之稅捐債權難以受償。 曹柏煒原欠繳營業稅及罰鍰合計1,227萬7,478元,迄於113 年12月5日僅繳納營業稅本稅177萬5,612元,迄未繳納任何 罰鍰,合計尚欠繳稅款1,118萬5,715元。而其移轉系爭財產 後,名下僅餘數筆投資,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僅各為10萬 8,832元、1萬3,731元,顯與所欠繳稅款不相當,堪認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㈠ 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系 爭車籍登記之物權行為。㈡王淑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 爭車籍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曹柏煒所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曹柏煒前與被上訴人協談時已清楚說明其僅為 營造公司工地之管理員,先由營造公司將款項匯至其帳戶( 下稱系爭匯款),再由其轉發予工作人員及廠商,故其並未 欠繳稅款。曹柏煒係因配合稅務承辦人員,始簽立系爭承諾 書,斯時並未被告知該承諾書有何法律效果,亦不清楚其內 容。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調查、協談程序未依正當程序錄音錄 影,亦未確認曹柏煒是否精神正常、本於自由意識而作出相 關答覆,即逕作成談話記錄,進而要求其於無法確認具體意 義之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被上訴人踐行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則據此作成之課稅處分顯屬無效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後再 作成之罰鍰處分,金額亦屬過高。曹柏煒因不諳法律,始未 就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又被上訴人固已持本件課 稅及罰鍰處分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曹柏 煒為行政執行,然曹柏煒已對該行政執行程序(下稱系爭行 政執行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於該行 政訴訟判決確定前,難認被上訴人確為曹柏煒之債權人。況 曹柏煒於該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仍依被上訴人指示繳納相 關稅款共279萬8,980元,顯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情事。曹柏煒係因身體不好,且工作收入不穩定,為 讓妻小有保障,始移轉系爭財產予王淑德,非為規避本件稅 捐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曹柏煒於112年10月12日將系爭財產贈與其配 偶王淑德,並於同年月23日、24日依序完成系爭車籍登記、 系爭移轉登記;斯時曹柏煒名下財產僅餘9筆投資,財產價 值合計149萬9,890元,且其於111年度僅有10萬8,832元之所 得收入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清單、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車輛稅籍異動資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29至69、77至7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曹柏煒經其核定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 並遭裁處罰鍰613萬8,739元,系爭繳款書及系爭裁處書已分 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經合法送達曹柏煒,未 據其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繳 款書(含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裁處書(含送達證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15、105、10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可採信。惟上訴人否認曹柏煒有欠繳稅款情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依曹柏煒與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之談話筆錄所示,曹柏煒 於當天與被上訴人談話時,已承認系爭匯款除扣減貨款外, 實際上為其本人承攬工程收入,並與營造廠配合,由起造人 付款予營造廠,再由營造廠將該等款項轉付曹柏煒,曹柏煒 並表示願補繳所漏稅捐暨罰鍰(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  ㈡再依曹柏煒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上載曹柏煒 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暨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1億2 ,277萬4,761元,稅額613萬8,739元)遭被上訴人查獲,曹 柏煒除承諾前揭違章情事屬實外,並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 ;且經被上訴人輔導,已知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承 諾繳清罰鍰,可適用較低之處罰倍數等語(下稱系爭記載) ,並經曹柏煒在文末簽名(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曹柏煒 出具系爭承諾書時,除承諾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 情事屬實外,亦表明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  ㈢上訴人雖抗辯曹柏煒於112年9月6日談話時雖有承認系爭匯款 係其本人承攬工程收入,亦曾於同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承諾 書,然被上訴人未告知曹柏煒相關法律效果,亦未確認曹柏 煒當時是否精神正常、本於自由意識而作出相關答覆,亦未 詢問曹柏煒是否需錄音錄影,曹柏煒係因稅務人員要求配合 ,始在其上簽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違反行政程 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顯屬無效等語。然參諸曹柏煒與被上 訴人於112年2月18日、5月1日之談話筆錄,曹柏煒於該2次 談話時均極力否認有逃漏稅情事,足認曹柏煒對於稅務並非 毫無概念,亦非不知逃漏稅之後果。再觀諸上開112年9月6 日談話筆錄之內容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作成,內容亦係根據 曹柏煒之回答所製作,並非被上訴人事先作成,再令曹柏煒 無條件簽名。且依系爭承諾書之系爭記載,曹柏煒除承諾逃 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情事屬實外,亦表明願補繳稅 捐及繳納罰鍰,其上並載明相關法律效果,則曹柏煒既已在 其文末簽名,難認其不知出具系爭承諾書之法律效果。又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曹柏煒於上開談話及出具系爭承諾書時精 神狀況如何不正常?有何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或 非本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及簽名等情況。且若曹柏煒當時精 神不正常,不知相關法律效果,豈會隨即於112年10月12日 為系爭贈與,再陸續移轉系爭財產予其配偶王淑德?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之作成有何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尚難遽認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為 無效。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 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5項亦有明定。而上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應以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 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茲分述如下:  ㈠參諸系爭繳款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係認定原稅款所屬年月係1 09年1月至111月6月,且曹柏煒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系爭承 諾書,除承諾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情事屬實外, 亦表明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參以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 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堪認曹柏 煒至遲於112年10月11日即已知悉對被上訴人欠繳營業稅613 萬8,739元及罰鍰。是曹柏煒於112年10月12日為系爭贈與, 隨即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車籍登記時,確積欠被上訴人 營業稅613萬8,739元及罰鍰613萬8,739元,合計1,227萬7,4 78元。  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固已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曹柏煒 為行政執行,然曹柏煒已對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提起系爭行政 訴訟,於該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難認被上訴人確為曹柏煒 之債權人等語。查曹柏煒經被上訴人核定逃漏營業稅613萬8 ,739元,並遭裁處罰鍰613萬8,739元,系爭繳款書及系爭裁 處書已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經合法送達曹 柏煒,均未據曹柏煒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前已 敘明,則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均已發生確定力。況上訴人自 陳曹柏煒係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提起系爭行政訴訟等語,並 提出該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1、185、18 9至203頁,本院卷第51頁);而被上訴人亦主張曹柏煒係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度署聲議字第86號聲明異議決定, 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並非對欠繳本件稅款乙事提起系爭行政 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曹柏煒僅係就系爭行政 執行程序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則不論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為 何,均不影響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均已發生確定力之事實。 曹柏煒既對被上訴人欠繳本件營業稅及罰鍰,被上訴人自為 曹柏煒之債權人。  ㈢上訴人另於原審主張曹柏煒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繳納相關稅 款等語,並提出多份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5 、205至22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多份稅額繳款書中 ,僅附於原審卷第221、223、225頁之3份稅額繳款書,係曹 柏煒繳納本件營業稅本稅之單據,其餘均非繳納本件稅款之 單據;曹柏煒迄於113年12月5日僅繳納本件營業稅本稅177 萬5,612元,迄未繳納任何罰鍰,合計尚欠繳稅款1,118萬5, 715元等語,並提出繳款書查詢清單、徵銷明細檔查詢及欠 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71至75、130、133至13 5頁)。而觀諸前揭上訴人所提多份稅額繳款書及被上訴人 所提繳款書查詢清單、徵銷明細檔查詢、欠稅查詢情形表, 足見曹柏煒迄於113年12月5日確僅繳納本件營業稅本稅177 萬5,612元,迄未繳納任何罰鍰,合計尚欠繳稅款1,118萬5, 715元。  ㈣又曹柏煒於112年10月12日將系爭財產贈與其配偶王淑德,並於同年月23日、24日依序完成系爭車籍登記、系爭移轉登記;斯時曹柏煒名下財產僅餘9筆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49萬9,890元,且其於111年度僅有10萬8,832元之所得收入,前已敘明。足見曹柏煒為系爭贈與後,所餘之財產及收入顯不足以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稅款債務,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稅款債權。而系爭財產價值合計1,061萬元7,416元(見原審卷第31頁),未超過曹柏煒現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稅款債務1,118萬5,715元,尚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全部稅款債權,系爭財產若僅撤銷一部,嗣經拍賣,無法賣出時,仍須折價經二拍、三拍,被上訴人之稅款債權能否全部受償,亦不確定,故仍有全部撤銷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之物權行為,暨王淑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於法有據。  ㈤復按就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 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 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本院既已判命王淑德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則塗銷後當然回復為曹柏煒所有, 是被上訴人該回復登記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 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王淑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重上-203-20241225-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違章罰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667,220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67,220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 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 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 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 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 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 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 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 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 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 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 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 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查依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 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可查得之相對人財產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上開 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 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 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 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 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 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2項第1款)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 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 保。」同法第49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 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 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民權稽徵所查獲,民國 107年10月至108年3月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涉嫌 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43,088,809元,核定補徵應納稅 額及處罰鍰,違章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於113年12月3日合法 送達,相對人截至同年月13日止尚欠稅款3,667,220元。嗣 聲請人於同年12月13日查知相對人刻正向地方稅務局申報移 轉其所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堪認其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且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不動產即前揭申報移轉之土地 ,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財產價值與所欠之稅捐債權金 額顯不相當,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避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保全之必要。爰依稅捐 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 ,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欠稅債權金額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3,667,220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 權,業經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聲請人113年9月27日 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等為憑,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於接獲前揭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後,未繳納應納 稅捐,卻欲移轉前開土地乙節,亦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另依 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名下財產價 值估算等件,顯示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前開刻正申報移轉之 土地1筆,及利息收入1,316元,而該土地經初步估算價值, 其現值5,020,246元、加權後現值6,024,295元,已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00,000元,可知相對人名 下足為清償欠稅款項之財產即為上揭土地,其利息收入所示 之本金顯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綜上,堪認聲請人已 就其對相對人具稅捐債權,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 執行跡象等事實均予以釋明,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 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 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667,220 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TPTA-113-地全-82-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書旋 林楚翔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傅意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天道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9270號(案號:第1120078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之父林財盛(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死亡 ,繼承人即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 總額新臺幣(下同)72,335,577元,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5 ,000,500元;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79,845,220元,核認 未償債務扣除額0元,遺產淨額54,155,220元,應納稅額5,6 23,283元。原告就遺產總額—其他(富邦人壽保單1筆、遠雄 人壽保單2筆)及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被告112年8月8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226號復查決定 變更(下稱復查決定),原告就未償債務扣除額15,000,500 元部分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12年12月21日台 財法字第11213939270號(案號:第11200780號)訴願決定 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就被告否准認列未償之債務15 ,000,000元(下稱系爭未償債務)部分,猶有不服,於是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固未能完整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發生之原因、時間及 用途,然被繼承人之遺族係依被繼承人遺言交代之債務予以 清償,償還之資金流程明確,遑論被繼承人遺產亦經民事法 院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未償債務自屬「具有確實之證明」,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告以被繼承人股票投資無明顯增加 而否定系爭未償債務之存在,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 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之立法本旨相悖。  ㈡聲明(本院卷第160、201頁):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林 財盛遺產稅事件否准認系爭未償債務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原告提示及被告現有查得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族 有給付訴外人虞凌款項之事實,但給付原因是否為償還被繼 承人之生前債務,仍存在諸多不合理現象,難謂符合遺贈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具有確實證明」規定,被告否准認列 系爭未償債務,並無不合。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5,0 00,000元部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述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 人之死亡通報書(原處分卷第20頁)、除戶戶籍謄本(原處 分卷第6頁)、原告之現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4、5頁) 、遺產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7-1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繳款書及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35-38 、40、39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訴願卷可閱卷第3-15 、末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614號民事執行卷(外放 ,下稱系爭民事執行卷)審明,堪信為真。 ㈡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5,00 0,000元部分,尚屬於法有據:  ⒈依遺贈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 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 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13條規定:「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 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 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一、5千萬元 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二、超過5千萬元至1億元者,課徵 5百萬元,加超過5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三、超過1億 元者,課徵1千2百50萬元,加超過1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第14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 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 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第17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 稅: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可 知,我國遺產稅制係採「總遺產稅制」,遺產稅之課徵以被 繼承人所留遺產總額按累進稅率計稅,乃以遺產為計算稅額 之標準;而遺贈稅法第17條規定,將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 扣除額項目,排除在課徵遺產稅範圍之外,無非考量遺產稅 應以繼承遺產之實際利益為計算之準據,而同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以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具有確實證明,始得列為扣除 額,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納稅義務人藉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 ,規避應納之遺產稅。故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如屬 「具有確實證明」者,既足以減少遺產總額之價值,固應許 繼承人扣除,以符實質課稅原則及我國目前之遺產稅制。惟 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其債務型態、內容多端,或為保 證債務,或為自然債務,或為未經請求之債務,其減損遺產 價值之程度不一,於稅捐爭議事件,有關扣除額或減項支出 ,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 客觀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債務扣除額15,000,500元(包含生前借款15,000,000元 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處分卷第12-19頁);被告初查, 以:⑴原告借款金額從50萬元至350萬餘元,借貸期間短者5 個月餘、長者達8年半(原處分卷第23-25頁),借據(原處 分卷第2、3頁)卻未見約定借款利息,且舊債未清償即另舉 新債,又均未於被繼承人生前保全債權,難謂合理。⑵依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明細,屬投資部分為基金及股票(原處分卷 第36-37頁),其中基金總價額為2,161,206元,僅占遺產總 額2.7%,而股票總價額為63,710,483元,占遺產總額79.8% ,參依被繼承人之集保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0 2-113頁),以被繼承人簽立本票(原處分卷第23-25頁)予 虞凌之時間點往後1個月觀察,被繼承人之股票投資並無明 顯增加情事,顯見被繼承人係以換股操作之模式進行投資, 尚無明顯舉債投資情事。⑶本票之發票日分別落在102年、10 7至110年,到期日(110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5日)卻集中 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1個月內,經被告函請虞凌說明到期日 是否於本票簽發時即已填載(原處分卷第57-58頁)?經虞 凌函復略以,該借款中9,495,000元,訂於110年9月30日之 前償還,其餘借款未設定具體到期日,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 間,意識到健康情況惡化,始就其餘借款設定到期日等語( 原處分卷第59-65頁)。惟被繼承人擁有現金、上市股票及 基金等資產價值約7,000萬元(原處分卷第36-37頁),理應 自行清償債務,然原告卻設定未來到期日,讓債權人向未成 年子女(繼承人)求償,難謂合理。⑷被告函請虞凌提示借 款資金流程及方式,惟虞凌未提供(原處分卷第29-31、57- 65頁);又被告另函請復查代理人林麗雲提供被繼承人向虞 凌借款之資金流程、借款存入帳戶影本及存提紀錄,仍未據 提示(原處分卷第74-78頁),致被告無從進行查證。⑸虞凌 於111年1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 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19號,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乃於111年3月8日確定(原處 分卷第21-27頁)。惟確定之支付命令雖得為執行名義,但 不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無以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支 付命令尚無法援為被繼承人生前有未償債務之具體證明;況 依原告提示之轉帳紀錄(原處分卷第46-47頁)觀之,被繼 承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其死亡日之次日(110年9月20 日)起,即陸續以網銀密集轉匯款項予虞凌(原處分卷第72 頁),從被繼承人死亡次日至110年10月12日間,陸續還款 累計達10,995,000元,則原告或被繼承人之遺族於111年2月 間收到15,000,000元之系爭支付命令,竟未就已清償金額提 出異議,逕予承認系爭未償債務,尚與一般常情有違。⑹本 件依原告提示及被告現有查得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 族有給付款項予虞凌之事實,但給付原因是否為償還被繼承 人之生前債務,尚待釐清,難謂符合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9款「具有確實證明」規定;又原列報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被告乃否准認列被繼承人生 前未償債務15,000,500元,復查決定予以論駁綦詳,核與卷 證資料相符,經核尚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投資等原因而向虞凌借貸,被繼 承人之遺族係依被繼承人之遺言交代予以清償,償還之資金 流程明確,系爭未償債務自屬「具有確實之證明」,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被告否准認列,顯與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之立法本旨相違等語。惟:  ⑴依原告提出之借據2張(下合稱系爭借據)、本票8紙(下合 稱系爭本票)內容及被繼承人遺族之清償情形(甲證1-7) ,固有借、還款之外觀:    (金額單位:元) 序 號 本票 對應借據 還款情形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還款日期 方式 1 2,000,000 102/3/19 110/9/20 000000000 107/3/20書立借據,借款金額6,200,000元,約定於110/9/30前清償完畢 110/9/20 網路跨轉 2 1,700,000 102/3/29 110/9/30 000000000 110/9/21 網路跨轉 3 2,000,000 102/4/3 110/9/30 000000000 110/9/27 網路跨轉 4 500,000 102/4/7 110/9/30 000000000 110/9/28 網路跨轉 5 1,500,000 107/9/30 110/9/30 000000000 108/9/15書立借據,借款金額3,295,000元,約定於110/10/10前清償完畢 110/9/30 網路跨轉 6 1,795,000 108/9/30 110/9/30 000000000 110/9/29 網路跨轉 7 1,995,000 109/4/15 110/10/12 000000000 未書立借據 110/10/12 網路跨轉 1,500,000元,餘495,000元併序號8之3,510,000元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開立支票償還 8 3,510,000 110/4/27 110/10/15 000000000 111/9/21 小計 15,000,000 9,495,000 15,143,916元(含強制執行利息、執行費及督促程序費用143,916元) ⑵然原告就其如何發現及認定系爭未償債務存在、債權人有無 先行求償等情,於復查時係稱:「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族清 理遺物時,發現其生前有對外舉債,且簽發本票予債權人收 執而留有本票存根聯,遺族依其生前薪資及遺產推算,判斷 所遺負債之跡證為真、而於債權人持其所簽借據求償時,逕 為清償10,995,000元……」等語(原處分卷第52頁);於訴願 時又稱:「被繼承人兄姊於其過世後,依其遺言交待,由被 繼承人兄姊主動與虞凌連繫協商清償事宜,……」等語(訴願 卷目次號6第3頁);再於本件起訴時改稱:「虞小姐(即虞 凌)將被繼承人簽發之本票8紙及借據2紙(僅部分借款)拍 照傳圖,被繼承人長姊同意按本票金額分筆清償……」等語( 本院卷第11頁),其前後說詞顯然不一,已難盡信。   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投資等原因,向虞凌借款15,000, 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而與虞凌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甲證2、乙證1、2)及系爭本票( 甲證1、乙證3)為證。惟:  ①姑不論借據及本票屬私文書,極易事後補作,無法確認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且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 效力。然被告於原查以111年4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 10417240號函請虞凌提供借款資金流程等資料(原處分卷第 30-31頁),虞凌未予提供(原處分卷第29頁);被告於復 查再以111年12月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110015038號函請虞 凌說明交付借款之方式及提供證明文件,虞凌僅於111年12 月12日回函含糊表示,其與被繼承人間並非一次性交易,因 該等交易已發生多時,因此無法提供交易細節等語(原處分 卷第57-65頁);被告另以112年6月8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 20007363號函請復查代理人即被繼承人胞姊林麗雲提供被繼 承人向虞凌借款之資金流程、借款存入帳戶影本及存提紀錄 ,林麗雲於112年6月15日函復亦推託稱,其等對被繼承人財 務狀況不了解,且因個資所限,無法查閱其財務狀況,惟被 繼承人臨終之前遺言交代,因投資所需,長期陸續向友人虞 凌借款15,000,000元,並簽發借據、本票等供虞凌收執(乙 證14)等語,且原告迄至本件起訴,仍未就系爭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則系爭借款是否確有交付,亦非無 疑。  ②況依一般借款常態,係債權人交付借款當下同時取得本票為 擔保。然依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虞凌111年12月13日回函 (乙證1、2、3、11、原處分卷第59-60頁)內容可知,系爭 借款係被繼承人自102年起陸續向虞凌貸入,虞凌亦僅表示 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嗣後設定,並未否認發票日即為借款日, 原告又稱系爭借款多做股票投資使用(本院卷第12頁)。惟 以被繼承人簽立系爭本票予虞凌之時間點往後1個月觀察, 佐以被繼承人之集保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乙證10)所示, 被繼承人之股票投資並無明顯增加情事,例如:被繼承人於 109年4月15日開立本票金額1,995,000元,其於109年4月15 日至109年5月14日間,股票進出情形為純粹賣出股票,未有 買進股票情事;又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7日開立本票金額3, 510,000元,其於110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26日間,股票進 出情形為賣出股票取得價款合計4,948,000元,買進股票支 出合計3,383,700元,顯見被繼承人係以換股操作之模式進 行投資,尚無明顯舉債投資之情事。又依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中股票異動情形可知,被繼承人股票買賣並不頻繁,亦難 認被繼承人有因投資需求而有大額借款之必要性。況且,系 爭借款金額從50萬元至350萬餘元不等,金額非微,借貸期 間短則5個月餘、長則達8年半,且舊債未清償即另舉新債, 被繼承人倘以借貸方式購進股票為長期投資,系爭借據卻未 見約定借款利息、還款及擔保方式(甲證1、2),債權人又 未曾於被繼承人生前保全其債權,亦與常情有違。   ③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任職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擔任法務主管,年薪僅百餘萬元, 且於103年間尚須向其三姊借貸給付贍養費,竟能在過世前 之7年間,累積股票遺產金額63,710,483元,可由此反推其 遺產應有相當之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姑不論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間曾向其三姊借貸給付贍養費一事,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依被繼承人遺產明細(原處分卷第36 -37頁)顯示,屬投資部分為基金及股票,其中基金總價額 為2,161,206元,僅占遺產總額2.7%,而股票總價額為63,71 0,483元,占遺產總額79.8%,其中又以富邦媒體公司股票( 即103年12月19日,股票代號8454之富邦媒,該公司經營mom o購物電商平臺)所占67.8%比例最高。而依被繼承人101至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證8)所示,被繼承人 生前任職於富邦媒體公司,依被繼承人101至103年所得資料 (原處分卷第166-170頁)及101至103年富邦媒歷年股利資 料(乙證9),可推算被繼承人持股情形如下:  年度 現金股利(元) 股票股利(股) 被繼承人營利所得 推算除權息時持有股數 當年度配股 103 3.5 0 105,479 30,137 102 3.92 0 118,137 30,137 101 4.39 1 147,791 27,402 2,740 足見早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虞凌借款前,即於101年除權 息時持股約有27,402股,並除權配股2,740股,該股票上市 日即103年12月19日收盤價為每股283元(原處分卷第101頁 ),且103至110年間每年配發現金股利,參依被繼承人之集 保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乙證10)所示,被繼承人僅偶有交 易,110年間又有除權配股5,400股,核計103至110年間該股 票出售24,014股較買進20,000股為多,可見被繼承人就現金 股利及出售股款取得大筆現金,且因新冠疫情期間富邦媒體 公司股價大漲(原處分卷第96-97頁),至被繼承人死亡日 持股26,720股、收盤價達每股2,025元(原處分卷第91頁) ,與初上市日收盤價相比,漲幅達715%,顯見被繼承人死亡 前具有相當資力,難認被繼承人係以舉債投資。是原告以被 繼承人任職富邦媒體公司之年薪金額,及曾於103年間向胞 姊借貸,即反推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有相當之負債等語,並非 可採。  ⑷原告雖再主張被繼承人之遺族係依被繼承人遺言交代之債務 予以清償,償還之資金流程明確,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曾遭虞 凌聲請民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足見系爭未償債務屬「具有 確實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甲證5)、虞凌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乙證 5)、虞凌出具之切結書(甲證3)、原告以保險理賠清償民 事執行款項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支票影本(支票號碼 :00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 8月3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日字第105614號查封不動產公告、 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3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日字第1056 14號函(甲證4、6、7)為憑。惟:  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落在102年、107至110年,到期日卻集 中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1個月內(即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0 月15日),經被告函請虞凌說明到期日是否於本票簽發時即 已填載?虞凌於111年12月13日以英文信函(乙證11)復,譯 文略以:「其中9,495,000元設定於110年9月30日前還款, 於此同時,其餘借款未設定具體到期日。110年8月時,林先 生(即被繼承人)意識到健康情況惡化,始就其餘借款設定 到期日。」等語(原處分卷第59-60頁)。惟既然被繼承人110 年8月已意識到健康情況惡化,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 4月21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26220號函復:「㈠林君(被繼承 人)於107年前於本院(仁愛院區)接受……治療。㈡在治療期 間,意識清楚,亦可作正確判斷。」等語(乙證12),倘系爭 未償債務確實存在,則被繼承人生前擁有現金、上市股票及 基金等資產價值約70,000,000元,被繼承人顯有相當資力可 清償系爭借款,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 卷第71頁)顯示,被繼承人於死亡日110年9月19日前之9月1 4日及16日,尚能自行操作股票買賣,則被繼承人明知其健 康情況惡化,但其意識清楚,亦可作正確判斷之情況下,何 不自行清償債務,豈有大費周章將系爭本票到期日設定為將 來,讓債權人虞凌轉向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繼承人)求償 之理?此顯悖於常情。  ②況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1、13頁)所載,被繼承人兄姊 與虞凌並非熟識,且虞凌透露之系爭借款資訊亦有限,被繼 承人之遺族卻僅以虞凌「拍照傳圖」之本票及借據,即予輕 信,並向虞凌承諾還款,且急於自被繼承人死亡日次日起, 迄券商得知被繼承人死亡、鎖住帳戶,無法繼續出售股票止 ,於被繼承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密集以被繼承人之銀行 存款及出售股票價款,透過被繼承人手機、網銀轉帳、轉匯 大額款項予虞凌,計至110年10月12日間,陸續「還款」累 計高達10,995,000元(本院卷第11、13頁),原告等被繼承 人之遺族處理系爭借款債務之急切及輕率態度,亦與常理有 違。  ③原告雖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作為被繼承人生前有系爭未償 債務之佐證,並主張被繼承人之遺族原期望復查有利決定後 繳稅即可出售股票清償,惟未如預期,虞凌不耐久候提起強 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被繼承人所遺房產等 語。惟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不具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尚不足以作為 被繼承人生前有系爭未償債務之佐證。況且,虞凌於111年1 月1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時,既明知 被繼承人之遺族已清償10,995,000元,所餘債務為4,005,00 0元,猶檢具全部系爭本票,以債權額15,000,000元聲明支 付命令,原告等被繼承人之遺族於111年2月間接獲系爭支付 命令,竟未加質疑,亦未於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猶自行與虞凌協商寬限,並僅協調虞凌願出具所餘債務為 4,005,000元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3頁、甲證3),即任令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亦與常情有違。更何況,新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係於111年8月11日查封被繼承人所遺房產(甲證4), 顯在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提起復查(原處分卷第54頁)之 前,且該民事執行程序僅為查封,原告於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未完成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及進入實際變價程序前 ,即於111年9月27日主動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支 票,表示願於該日1次清償全部債務(系爭民事執行卷111年 9月27日執行筆錄及收受案款通知、甲證6、7),則虞凌及 原告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僅為達 成系爭借款有透過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追償之法律形式外 觀,亦非全無疑問。  ④綜上卷存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族有給付15,000, 000元予虞凌之事實,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交付,是原告主張本件償還之資金流程 明確,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曾遭虞凌聲請民事法院強制執行查 封,足見系爭未償債務屬「具有確實之證明」等語,亦難憑 採。  ⑸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其未能完整說明系爭未償債務發生之原 因、時間及用途,即否定債務之存在,與遺贈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9款立法意旨有悖等語。惟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係以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具有確實證明,始得列為扣 除額,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納稅義務人藉不實之債權債務關 係,規避應納之遺產稅,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死 亡前,對虞凌有系爭未償債務,自應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規定,提出確實之證明。而被告於初查及復查就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借款用途為投資,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就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明細,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簽發系爭本 票之時點查核結果,以被繼承人之股票投資並無明顯增加情 事,尚難認定被繼承人有因投資需求而借款之必要性,原告 又迄未就主張提示相關證明資料,而為原告關於被繼承人對 虞凌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之列報與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要件不合之認定,尚無不合。縱按原告起訴時之主張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系爭對虞凌 之未償債務,亦有前述諸多不合理、可疑之處,其事實真偽 有所不明,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亦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 15,000,000元部分,尚屬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未償債務,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19

TPBA-113-訴-229-20241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345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1107號確定支付命令(經 同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15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憑證在案) 聲請執行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世忠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係第三人院真委託債務人張世忠處理之信託財 產,並已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辦理信託登記,此有不動產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查,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 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就信託 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 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惟本件聲請人之執行債權係普 通債權,性質與上開規定但書未合,自不得對系爭信託財產 聲請執行,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標的之執強制執行聲請, 已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司執字155345號 財產所有人:張世忠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新興區 大統 二 778-1 36 10000分之437 備考 2 高雄市 新興區 大統 二 778-2 27 10000分之437 備考 3 高雄市 新興區 大統 二 778 797 10000分之437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72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1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第11層 11樓層: 247.43 合計: 247.43 陽台32.55 全部 備考 2 2727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建物之共有部分 共同使用部分: 1863.01 合計: 1863.01 10000分之422 備考

2024-12-19

KSDV-113-司執-155345-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 上 訴 人 張 瑋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姝茵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瑋 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35、19721、269 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姝茵被訴違反銀行法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即上訴人王姝茵被訴違反 銀行法無罪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王姝茵有起訴書所載,與張 瑋(此被訴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王姝茵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諭知王姝茵無罪,固非 無見。 二、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係指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 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 外(內)受款人之行為。至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原判決認為依公訴意旨所載,王姝茵自民國104年1月至12月 間,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支付人民幣予黃馨儀,再由黃馨 儀促請其父黃進興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將新臺幣匯至王姝茵、張瑋帳戶,其匯兌之對象僅黃馨儀 一人,尚難認王姝茵因自身有將款項匯回臺灣之需求,而以 前開方式將其人民幣向黃馨儀換為新臺幣,主觀上即有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遑論認其有經常為客戶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見原判決第43至44頁)。但卷查,①王 姝茵於偵查中出具之自白狀略以:緣伊友人「青青」提及其 友人黃馨儀在大陸經商有人民幣上之需求,伊遂基於協助臺 商朋友之心意,而與黃馨儀接續兌換人民幣,每兌換1元人 民幣約有0.081元之新臺幣匯差,兌換之利得甚微,願自白 犯行,並繳回不法利得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用臺銀牌 告現金買入、賣出加起來價格除以二作為平均值,來跟臺商 結算人民幣匯價。我是去抓臺銀的歷史匯率,發現好像固定 差額都是0.081新臺幣,每人民幣是0.081新臺幣的匯兌利得 。我沒有專職做匯兌,所以沒有收人民幣和新臺幣現鈔作兌 換,只是如果我剛好有,可以幫忙兌換等語(分見偵字第19 721號卷第9至10、165頁)。②偵查中黃進興供稱:我們大陸 的公司人民幣不夠用,所以匯錢(即新臺幣)給張瑋夫妻等 語;黃馨儀證稱:因為我們中國工廠支付工資及貨款有人民 幣的需求,經由我同學介紹,可以借我們人民幣的對象其中 一個是王姝茵。一開始是王姝茵主動問我,她有人民幣,並 直接告訴我她手上數額,並問我要不要換,就是這樣子,我 才會跟她調借人民幣,她是匯款到我中國農業銀行私人的帳 戶,我還款方式是她指定的臺灣帳戶等語(見他字第10281 號卷五第554、571頁)。③王姝茵與黃進興、黃馨儀間並無 業務往來關係,亦據其等供證在卷,而本案之匯兌行為如附 表六所示,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金額高達新臺幣 1507萬1055元,王姝茵並因此獲得24萬46元匯兌利得(見第 一審判決第70頁)。以上各情若果無訛,王姝茵確係長期持 續支付人民幣予黃馨儀,再由黃馨儀以新臺幣給付之,金額 逾新臺幣千萬元,王姝茵並從中賺取匯差利益,與原判決所 認定王姝茵係因自身有將款項匯回臺灣之需求,而與黃馨儀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之事實,及王姝 茵主觀上無從事匯兌業務之犯意有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卻未予調查、釐清,遽為王姝茵有利 之論斷,自有調查未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 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王姝茵此部分無罪違 法不當,核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張瑋違反公司法及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二之㈡、㈣、三之㈡、㈢部分,上訴人即參與人華夏大地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大地公司)宣告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張瑋為華夏大地公司負責人,有未實際繳納 華夏大地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下稱以不正方 法致生財報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判決事實二 之㈡所載,與王姝茵共同故意遺漏Strategic Sports(BVI) L TD.電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華夏大地公司團費收入之會 計事項,未告知記帳業者,致記帳業者未能將上開款項如實 登載於該公司財務報表上,致生該公司102至104年度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下稱財報不實)之犯行;事實二之㈣所載, 故意遺漏Strategic Sports(BVI) LTD.於103年7月25日、10 4年1月9日,匯至張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港幣112 萬800元、112萬1900元,係屬華夏大地公司營業收入之會計 事項,未告知記帳業者,致記帳業者未能製作會計傳票並記 錄於帳冊及財務報表,致生該公司103、104年度財報不實犯 行;事實三之㈡所載,與王姝茵共同虛報張瑋之父親張安樂 於104至106年在華夏大地公司請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由王姝 茵填製薪資明細之業務上文書,並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 各類憑證並持以申報,致逃漏該公司上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以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犯行;事實三之㈢所載,明 知華夏大地公司於104至107年向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之車輛,係贈予中華統一促進黨使用之捐贈,竟由王姝茵將 之列為華夏大地公司租車費用,虛增該公司之租金支出,並 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此不實事項計入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該公司上 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 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以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犯行(此部 分原審改判王姝茵有罪)。張瑋、王姝茵上開事實三之㈡、㈢ 之違法行為,致華夏大地公司受有逃漏104至10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1萬1282元之利益。因而就張瑋違 反公司法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如附表甲編號 一之㈠所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 就華夏大地公司102、103年度財報不實部分,論處張瑋如附 表甲編號一之㈣、㈤所示,與王姝茵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下稱故意遺漏致生財報不實)2罪刑;就華夏大地 公司104年至107年度財報不實及逃漏稅捐部分,依想像競合 之例,從一重論處張瑋如附表甲編號一之㈥至㈨所示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4罪刑(編號一 之㈥至㈧部分與王姝茵共犯)。並就華夏大地公司因張瑋、王 姝茵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71萬1282元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張瑋就第一審判決所為違反公司法,102、103、10 7年度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量刑部分,104至106年度違反 商業會計法犯行之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期間, 華夏大地公司已補繳32萬6621元稅額,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沒收、追徵之諭知,改諭知就餘額38萬4661元為沒收、追 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張瑋上開違反公司法,102、103、10 7年度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量刑結果,及104至106年度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科刑判決,而駁回張瑋此部分之第二審 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 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張瑋、華夏大地公司上訴意旨:  ㈠張瑋部分:原判決認定伊有罪部分之罪數有違誤,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顯有違法。就沒收部分核算錯誤,就已發還被害 人部分仍予沒收、追徵。原判決既認定伊利用於華夏大地公 司負責收團費之機會,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或用以支付私人 花費,事後均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方式掩蓋犯行 。則依上開犯罪歷程,伊各行為目的相同,所侵吞者均為同 一公司之款項,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與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 局部同一、行為重合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 斷。原判決竟論以數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就事實二之 ㈡部分認定伊與王姝茵成立共同正犯,未說明理由,亦有違 誤等語。 ㈡華夏大地公司部分:國家稅捐債權與刑事案件一般被害人須 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之情形有別, 前者依稅捐稽徵法、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具有強制力與 執行力,須避免犯罪利得沒收與稅捐追繳之給付義務同時存 在,而造成雙重負擔。華夏大地公司因張瑋、王姝茵所為事 實三之㈡、㈢之違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而受有71萬1282 元財產利益之犯罪所得,應由稅務機關核定後繳納,倘就此 部分為沒收宣告,有重複負擔及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仍就華夏大地公司 所受此部分財產上利益,扣除已補繳之部分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顯有違誤。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原判決已說明:張 瑋就其違反公司法及102、103、107年度財報不實部分,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三第141、383頁 ),是就其上開犯行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見原判決第 7至8頁),是以張瑋上訴意旨就事實二之㈡、㈣所示102、103 、107年度財報不實部分之論罪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張瑋 、王姝茵之部分供述,佐以卷內相關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 張瑋有事實二之㈡、㈣所載,104年度故意遺漏致生財報不實 犯行,而張瑋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係發生於104年間,該年 度稅捐係隔年5月始行申報,2次犯行之行為及時間均明顯可 分,尚難謂張瑋為業務侵占行為當時即有故意遺漏致生財報 不實之犯意;原判決認定其為業務侵占行為後,始另行起意 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再者 王姝茵既明知華夏大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由Strategic Sports(BVI) LTD.自102年4月30日至104年11月12日間,陸 續電匯之合計港幣704萬1940元之款項為該公司團費收入, 其與張瑋為夫妻,2人分別為該公司負責人、會計及出納, 就上開款項為該公司團費收入,卻故意遺漏未告知記帳業者 ,致財報不實,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待言。張瑋 此部分上訴意旨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㈢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 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 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 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 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 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 ,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 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 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 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 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 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 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 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 至是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原則之適用,乃法院依職 權審酌之事項,縱未予適用,亦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華 夏大地公司因張瑋、王姝茵於104至107年度所為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違法行為,致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71萬1282元 ,扣除該公司業已補繳之32萬6621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就未扣案之餘額38萬4661元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 決第51至52頁),核無違誤。張瑋、華夏大地公司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違法,顯有誤解,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五、綜上,張瑋、華夏大地公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所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張瑋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罪名,104至107年度關 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名部分,102、103年部分 之上訴、華夏大地公司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至張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想像競合犯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104至107年度違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均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張瑋犯事實二之㈠、㈢、三之㈠罪刑部分;張瑋、 王姝茵共犯事實二之㈠業務侵占罪沒收部分: 一、王姝茵聲明上訴狀載,就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伊暨沒收部分聲 明上訴等語,惟其於嗣後之上訴理由狀載:僅就原判決主文 第7項關於沒收部分(即事實二之㈠所示犯業務侵占罪因而諭 知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可認 其已明示僅就上開沒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關於張瑋為事實二之㈠、㈢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事實二 之㈠部分與王姝茵共犯),論處其如附表甲編號一之㈡所示共 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王姝茵則論處其如 附表甲編號二之㈠所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刑);張瑋與王姝 茵共同犯事實三之㈠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 經原審分別論處其等如附表甲編號一之㈢、二之㈡所示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上開罪刑均經 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認定,係分屬112年6月23日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張瑋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 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罪刑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諭知沒收與宣告罪刑之判決,既同以被告之刑事違法 行為存在為前提,則關於第二審判決宣告沒收(含犯罪所得 之沒收)部分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應以其所涉犯罪是 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 斷。查張瑋、王姝茵共同犯事實二之㈠所示業務侵占罪,依 前所述,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其宣告沒收部 分亦不得上訴第三審。張瑋、王姝茵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等 所犯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之沒收違法,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84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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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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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子芸律師 非訟代理人 謝欣成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非訟代理人 蔡炅廷 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非訟代理人 吳佳陵 朱美華 謝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5783、6956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系爭 土地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列管之有毒廢棄物場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若抗告人接任甲○○之 遺產管理人,即需負責清除系爭土地之有毒廢棄物,然系爭 土地之有毒廢棄物包含爐石、汞汙泥、桶裝廢棄物,清除費 用初估需約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至7,600萬元,另需支 付檢測、評估、場地復原等費用,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甲 ○○之遺產亦顯不足支付上開費用,且抗告人若未能及時清除 ,亦可能遭行政機關裁罰,且清理有毒廢棄物需委託合格處 理業者,尚有檢測、評估及製作清運計畫、場地復原等事務 ,需專業知識,是抗告人顯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 當之情形。又相對人二人對甲○○固有稅捐債權,然甲○○之遺 產中僅系爭土地較具經濟價值,惟系爭土地因置有有毒廢棄 物致變價不易,且甲○○之遺產管理不易,遺產管理人報酬及 遺產管理代墊費用恐達一定之金額,而上開報酬及費用均優 先於稅捐債權,故相對人二人對甲○○之稅捐債權恐難獲清償 ,應認相對人二人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僅為行 政文書之送達作業,加以相對人二人無意願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代墊費用,是相對人二人之聲請並無實益,亦不符比 例原則,原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答辯意旨略以:本件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聲請係為辦理甲○○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 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及後續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並 取得執行名義,以利依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維護國家租 稅債權之徵收等語。 (二)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係為稅 捐文書之送達,以利移送執行作業,進而達成稅收目的, 故有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若遺產管理人無力 繳納甲○○之稅捐債務,則僅就甲○○之遺產拍賣價金取償, 且強制執行亦僅針對甲○○之遺產,不涉遺產管理人之財產 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系爭土地及二部汽車等 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原審5783號卷第19至45頁),堪 信為真實。相對人二人分別主張被繼承人甲○○積欠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地價稅,亦據相對人二人提出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欠稅查詢情形 表(原審5783號卷第11至17頁、原審6956號卷第13頁)等 物為證,是相對人二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從而 相對人二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二)抗告人主張其無能力清除系爭土地之有毒廢棄物,亦無力 負擔數千萬元之高額清除費用乙節,惟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之執行,以污染行 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 無可追索時,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清除棄 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而該條第1項規定應由土地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處理責任者,需具備之要 件有二:其一為需於廢棄物棄置當時為該土地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另一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主觀上需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上。亦即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因其自身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肇致廢棄物 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時,方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遭堆 置廢棄物係發生在遺產管理人即抗告人選任之前,抗告人 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之要 件,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不會課與抗告人清除廢棄物義務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1332367800號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 ,從而抗告人以其無力負擔清除廢棄物費用,亦不具清理 之專業能力為由,主張其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云云,尚有 誤會。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二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僅為 行政文書之送達作業,以及相對人二人無意願墊付遺產管 理人報酬,是相對人二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無實益乙 節,然被繼承人名下尚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 房屋,又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3276地號土地(面積4500 平方公尺)曾於98年間拍賣底價為27,290,000元,換算一 平方公尺約為6,064元,而系爭土地嗣自同段3276地號土 地分割後各為289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估算當時價值 已有近300萬元【計算式:(289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 ×6,064元=2,983,488元】,況系爭土地於112年公告現值 為4,335,000元、3,045,000元,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審5783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5頁)可佐,故系 爭土地非無價值,在尚未變價前,以及遺產管理人完成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尚難斷定被繼承人遺 產是否必無賸餘,抗告人亦未舉證被繼承人之負債超過遺 產,自難遽認執行無實益。原審審酌被繼承人確無繼承人 ,且無其他適合人選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考量抗告人具有 法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 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 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故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又遺產管理人倘於管理期間發現遺產不足支付管理費用,致 遺產管理已無實益時,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 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辭任遺產管理人,要無自始即認為無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6

KSYV-113-家聲抗-19-20241216-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子芸律師 非訟代理人 謝欣成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非訟代理人 蔡炅廷 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非訟代理人 吳佳陵 朱美華 謝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5783、6956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系爭 土地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列管之有毒廢棄物場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若抗告人接任甲○○之 遺產管理人,即需負責清除系爭土地之有毒廢棄物,然系爭 土地之有毒廢棄物包含爐石、汞汙泥、桶裝廢棄物,清除費 用初估需約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至7,600萬元,另需支 付檢測、評估、場地復原等費用,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甲 ○○之遺產亦顯不足支付上開費用,且抗告人若未能及時清除 ,亦可能遭行政機關裁罰,且清理有毒廢棄物需委託合格處 理業者,尚有檢測、評估及製作清運計畫、場地復原等事務 ,需專業知識,是抗告人顯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 當之情形。又相對人二人對甲○○固有稅捐債權,然甲○○之遺 產中僅系爭土地較具經濟價值,惟系爭土地因置有有毒廢棄 物致變價不易,且甲○○之遺產管理不易,遺產管理人報酬及 遺產管理代墊費用恐達一定之金額,而上開報酬及費用均優 先於稅捐債權,故相對人二人對甲○○之稅捐債權恐難獲清償 ,應認相對人二人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僅為行 政文書之送達作業,加以相對人二人無意願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代墊費用,是相對人二人之聲請並無實益,亦不符比 例原則,原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答辯意旨略以:本件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聲請係為辦理甲○○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 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及後續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並 取得執行名義,以利依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維護國家租 稅債權之徵收等語。 (二)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係為稅 捐文書之送達,以利移送執行作業,進而達成稅收目的, 故有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若遺產管理人無力 繳納甲○○之稅捐債務,則僅就甲○○之遺產拍賣價金取償, 且強制執行亦僅針對甲○○之遺產,不涉遺產管理人之財產 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系爭土地及二部汽車等 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原審5783號卷第19至45頁),堪 信為真實。相對人二人分別主張被繼承人甲○○積欠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地價稅,亦據相對人二人提出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欠稅查詢情形 表(原審5783號卷第11至17頁、原審6956號卷第13頁)等 物為證,是相對人二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從而 相對人二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二)抗告人主張其無能力清除系爭土地之有毒廢棄物,亦無力 負擔數千萬元之高額清除費用乙節,惟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之執行,以污染行 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 無可追索時,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清除棄 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而該條第1項規定應由土地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處理責任者,需具備之要 件有二:其一為需於廢棄物棄置當時為該土地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另一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主觀上需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上。亦即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因其自身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肇致廢棄物 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時,方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遭堆 置廢棄物係發生在遺產管理人即抗告人選任之前,抗告人 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之要 件,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不會課與抗告人清除廢棄物義務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1332367800號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 ,從而抗告人以其無力負擔清除廢棄物費用,亦不具清理 之專業能力為由,主張其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云云,尚有 誤會。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二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僅為 行政文書之送達作業,以及相對人二人無意願墊付遺產管 理人報酬,是相對人二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無實益乙 節,然被繼承人名下尚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 房屋,又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3276地號土地(面積4500 平方公尺)曾於98年間拍賣底價為27,290,000元,換算一 平方公尺約為6,064元,而系爭土地嗣自同段3276地號土 地分割後各為289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估算當時價值 已有近300萬元【計算式:(289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 ×6,064元=2,983,488元】,況系爭土地於112年公告現值 為4,335,000元、3,045,000元,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審5783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5頁)可佐,故系 爭土地非無價值,在尚未變價前,以及遺產管理人完成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尚難斷定被繼承人遺 產是否必無賸餘,抗告人亦未舉證被繼承人之負債超過遺 產,自難遽認執行無實益。原審審酌被繼承人確無繼承人 ,且無其他適合人選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考量抗告人具有 法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 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 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故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又遺產管理人倘於管理期間發現遺產不足支付管理費用,致 遺產管理已無實益時,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 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辭任遺產管理人,要無自始即認為無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6

KSYV-113-家聲抗-18-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江厚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6,830,898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6,830,898元,或將聲請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86,830,89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 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 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 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 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 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 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配偶江淑子原為仁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仁愛公司)股東;渠等於民國109年度出售仁 愛公司股份予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涉 及以股權移轉規避個人營利所得,短漏報營利所得,經聲請 人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3,246,072元,並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10,986,910元 及利息2,597,916元,合計86,830,898元;惟相對人名下臺 灣土地銀行041005453800帳戶收受皇翔公司於110年1月25日 匯入股份買賣價金後餘額為124,959,994元,至113年8月10 日僅餘21,518,393元,鉅減103,441,601元,另查全國贈與 資料清單,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陸續贈與銀行存款予他 人,金額高達71,140,000元,顯有於稅捐債務成立後將財產 贈予他人而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意圖逃避稅捐之行政執 行;經查調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利息所得合計323,47 7元,截至113年8月10日相對人存款餘額合計25,174,146元 ;另查調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有坐落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3小段463地號等3筆房地,房地現值合 計24,908,105元,惟其上有設定共同擔保抵押權金額21,600 ,000元,得禁止處分財產價值顯不足保全稅捐債權,況相對 人已有隱匿移轉財產以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確保國家稅 捐債權,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6,830,898元 稅捐債權範圍内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 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相對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9年12月20日股份買賣契約書 及增補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5日總 集作查字第1131004174號函檢附相對人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 (含餘額)、相對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贈與年度;110-11 3)、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130492號函檢附相對人存戶往來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大安區 瑞安段3小段463地號、2344建號及2367建號)等為證,足認 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 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 對相對人86,830,89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 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 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6,830,898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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