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取電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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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清圳是以修改電表內部結構之方式,使電表顯示度數 產生誤差,進而使台灣電力公司誤判被告用電量,因而短收 電費,被告並獲得少繳電費的利益。因此被告的行為,是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為被告是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恐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也已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的法條,無礙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都是以相同 方式使電表度數產生誤差,其犯意單一,行為密接,並侵害 同一法益,應該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與變更電表的不詳人士間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 擔一部份的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少繳電費的不當利益,以修改電表的方式讓 台灣電力公司誤判用電度數,不僅侵害台灣電力公司的財產 利益,也破壞用電公平性,更不利於全民共同節電的永續發 展目標,且被告於108年8月至11月間,就因為修改電表的行 為,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以109年度港簡字第187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依然再犯,足見其不 知悔改,應加重其處罰,使其確實習得教訓。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已經補繳短少之電費,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從卷附追償電費計算單看來(偵卷第9頁),被告已經將犯 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無庸再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7號   被   告 陳清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初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其住處,委 託不詳人士以不詳方法破壞電錶(電號:00000000號)內部 橫軸齒輪正常運轉以竊取電能。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發覺電錶有異,於113年4月18日到場處理,發現電量共 計短少3萬0,316度(合計約新臺幣13萬0,040元),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清圳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童士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追償電費 計算單、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 電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2-17

PCDM-113-簡-4783-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明翔(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副館長林冠宇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副館長林冠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關於器械一語,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螺絲起 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查本件被告 周明翔持以行竊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乃供充電之用,並 非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被告主觀上並無持之用為兇器之意思 ,客觀上亦非器械,就本案而言,尚難認係屬「兇器」,自 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斷,尚有未恰,惟加重 竊盜與普通竊盜,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應論以刑度較輕 之罪名,並經本院發函告知上情,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9時30 分至同日14時45分許員警到場時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貪圖小利,恣意使用他人插座充電以竊取電能,顯 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並未予告訴人成立和(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及其犯罪動機、所竊電能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竊盜所得,然就被告具體竊 得之電能度數,未經聲請人舉證證明,依現存卷證資料,實 難以估算其價值,且相較於被告所受刑罰,亦欠缺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9號   被   告 周明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9時30分至14時45分之間,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內,未經圖書 館管領人即該館之主任黃琡珺之同意,且經黃琡珺多次告誡 與勸阻後,仍執意將自己所有之鋼製外殼而質地堅硬電動自 行車充電鋰電池電線插入圖書館內之插座,以供電動自行車 充電鋰電池充電,而以此方式竊取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 之電能。嗣因黃琡珺多次勸阻,周明翔猶執意且以囂張跋扈 之態度持續為上述行為,黃琡珺遂報警,經警據報至現場, 即以現行犯之身分對周明翔予以逮捕,並扣得上述周明翔所 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1顆,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冠宇(高雄市立圖書館副館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明翔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間至上述圖書館將自己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電線插入圖書館內之插座,以 供電動自行車鋰電池充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行為, 辯稱:圖書館有提供插座,筆電的鋰電池是可以充的,我認 為我的電動自行車的鋰電池也可以充電云云。經查,被告確 實有將電動自行車鋰電池電線插入圖書館內之插座充電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主任黃琡珺、告訴 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副館長林冠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1顆、押物品目錄表、相 關蒐證照片及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 既經證人黃琡珺多次勸阻,猶執意為之,且圖書館內之座位 上亦確實張貼有「除筆電外,禁止使用任何插座電源充電」 之使用告示乙情,亦有卷附蒐證照片附卷足佐,足證被告確 實有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另觀諸國內其他地區之圖書館( 含國家圖書館)亦均載有相類似之充電規則(僅能供筆電、手 機緊急充電、查詢資料、短暫文書需求等等),而不能將不 相干之私人物品放置在圖書館內充電乙節,並有國內其他地 區圖書館相關讀者入館須知或使用規則存卷足核,是據上情 ,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飾之詞,洵非可採。是綜 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另觀諸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其外殼乃鋼製外殼而 質地堅硬乙情,有相關蒐證照片在卷為憑,故如被告情緒失 控,持之朝人扔擲,足以造成人體傷害,自應屬具殺傷力之 器械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電罪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 池1顆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明,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13

KSDM-113-簡-3630-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展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支付公庫 新臺幣貳拾萬元,並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文」、「分期繳 納金額執行進行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公 布刪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 竊電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 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 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 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 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 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 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 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 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 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 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 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 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 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 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 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111年11月7日前某時許至112年10月24日11時許止,以 加裝電容器及控制器之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向告訴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 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 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 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 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 ,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 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所生危害甚鉅,被 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之私利,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無法 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雙方協議以 分期方式補繳告訴人所估算應追償之電費,迄本判決宣判日 止被告已繳納新臺幣(下同)38萬2,020元等情,有分期繳 納金額執行進行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 產上利益價值不菲,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依調解條件 按期還款,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 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一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及告訴人 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已於本案偵查期間與 告訴人以65萬7,02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 且迄今已返還38萬2,020元予告訴人,是就被告上開已返還 告訴人之38萬2,0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款27萬5,000元雖尚未償還告訴人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本 院亦以之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告訴人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若被告將來未依約分期給付告訴人, 告訴人並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而 受有雙重保障,並參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 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部分再予 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為台電公司所有之 設備,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一: ㈠楊文展應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 ㈡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以現金支付方式,按月各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共計十一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封印鎖 4只 2 電容器 1組 3 遙控器 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7號   被   告 楊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展為減少用電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 欺電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委請不詳水電 工將其申請安裝在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的電 錶(電號:00-00-0000-00-0)的線路加裝電容器及控制器 之方式,使該電錶用電度數失真而詐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供應之電能,直至112年10月24 日11時許,臺電公司人員發現前電錶有用電異常而會同警方 至上址調查而查知上情,前後共計詐得140495度用電,共計 電費為新臺幣(下同)65萬7020元。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文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蔡普安證述查獲本件改裝電錶線路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查獲時的現場照片及臺電公司所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書、用 電實地調查書、本件電錶自109年1月至113年6月的用電資料 曲線、贓證物認領保證書(即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封印鎖4 只、電容器1組、遙控器1個)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 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條竊電規定,就此而 言,竊電犯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前電業法第 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 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 、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 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 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 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 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 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原屬該條項 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 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 明。再者,按用電戶與臺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 ,臺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 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 並在用戶端安裝電錶,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錶累計用 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錶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 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 擅自改變電錶之構造使電錶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 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錶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臺 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 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 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錶失準少計實 際用電度數,臺電公司因誤認該電錶之度數為真實,而陷 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 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藉 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 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 年 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本件被告楊文展係於告訴人臺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 已在該電錶線路加裝電容器及控制器之方式為詐術,使電 錶失效不準,使臺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 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2-04

PTDM-113-簡-1216-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犯踰越窗戶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伯志與董睿謙係鄰居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起訴書漏未記載踰越窗戶、贅載侵 入住宅部分,爰予更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至30日12時 間之某時許,未得董睿謙同意,由董睿謙所承租現無人居住 之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號(下稱上開房屋)2樓 陽台,踰越該陽台未上鎖之窗戶擅自進入上開房屋,並自上 開房屋之電源私接延長電線,竊取不詳度數之電能接引至自 己住處使用,嗣董睿謙之友人林信宏發現方停止竊電。 二、案經董睿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伯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54、64頁) ,核與告訴人董睿謙、告訴人之友人林信宏於警詢之指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1、35至37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49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該款較普通竊盜罪予以 加重處罰之原因,在於侵入住宅之竊盜除侵害所有權外,亦 侵害個人住居之安寧、隱私及人身安全,故重在居住之事實 ,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與本款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 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另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 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 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 「安全設備」。另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 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稱:我從我家2樓陽台爬到隔壁上開房屋之2樓陽 台,窗戶沒有鎖我就進入該房屋,我看上開房屋好像5、6年 都沒人住,才進去休息並接電回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至1 3頁,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人在澎湖 工作,上開房屋是我承租,平時無人居住、無人管理等語( 見警卷第27至29頁);林信宏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平時在 澎湖工作,不會使用上開房屋的燈,我親眼看到被告從告訴 人家2樓陽台爬出來等語(見警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1份在卷足憑,可知被告係由上開房屋2樓陽台未上鎖 之窗戶進入該房屋,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且上開房屋係無人居住之空屋,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窗戶竊取電能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乃有誤會,惟此屬同條項加重 事由之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詐欺、毀損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以踰越窗戶方式竊 取他人之電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稱其因家貧無電使用故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及其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未出席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 千至1萬2千元、需幫忙支付父親之醫療費用、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不詳度數之電能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 侵入本案住宅之時間非長,所使用之電能非鉅,其財產價值 亦屬低微;另被告用以竊取電能之延長線1條,固屬供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然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27

HLDM-113-易-441-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祥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祥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電纜線參拾條、電源切換開關肆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 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補充「前鎮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被告陳金祥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 業處113年6月28日鳳山字第1131621501號函暨所附追償電費 計算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與「阿山」就本案竊取 電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8月9日遭查獲止,竊取電能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擅自竊取告訴人之電能,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 公平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竊取電能期間長達 1年,所竊電能高達437萬7,075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持續依約分期賠 償告訴人中,目前履行至113年11月份之分期金額,有和解 書影本、商業本票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所竊取電能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並持續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中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之和解條件為分期賠償,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續 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與告訴人 之和解條件。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 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 竊取電能所獲免繳電費之利益,依據告訴人之計算,換算電 費為新臺幣(下同)2,702萬6,044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第1期款9 2萬6,044元,以及第2期至第15期(即112年10月起至113年1 1月)每期90萬元,共計1,352萬6,044元乙情(計算式:92 萬6,044元+【90萬元×14】=1,352萬6,044元),有同上商業 本票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 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賠償之犯罪所得1,350萬元(計算式:2,702萬6, 044元-1,352萬6,044元=1,3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檢察官日後於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時,被告已再依和解書賠償告訴人部分,可認被告 已未保留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再執行沒收或追徵該部分之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電纜線共30條、電源切換開關4組,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被告犯本案竊取電能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民國112年9月5日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 履行事項: 被告陳金祥應給付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新臺幣(下同)2,702萬6,044元,共分成30期繳付,第1期款項應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繳交92萬6,044元整;剩餘款項於第2至30期繳付,自112年10月起至115年2月止,應於每月15日前各繳付90萬元整。若任何一期逾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83號   被   告 陳金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祥分別承租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3樓後半段及 實業路95號1、2樓作為順昌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金祥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順昌公司)廠房。詎陳金祥為 節省電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山」(另由警方追查中)之成年人,將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變電箱下方水泥挖除,再以 電纜線直接連接變電箱與上址廠房之電箱,且安裝電源切換 開關以隨時切換正常、私接用電,藉此影響台電公司設於上 址廠房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用電人均為陳金祥)正確計算用電度數 ,使前揭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以此方法竊取111 年8月9日起至112年8月9日遭查獲時止共計437萬7,075度之 電能(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02萬6,044元)。嗣台電 公司鳳山營業處發覺順昌公司用電情形異常而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檢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高雄憲 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於112年8月9日, 憲兵及員警持搜索票會同台電公司稽查員至上址廠房實施搜 索及稽查,當場查扣電源切換開關3組、繞越電表電纜線30 條(其中15條僅截取部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稽查班長鄭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所承租廠房電箱電流與對接戶電流有嚴重落差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電纜線連接台電公司變電箱與其所承租廠房電箱之方式竊取電能之事實。 3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稽查蒐證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及扣案之電源切換開關、繞越電表電纜線等 ⑴證明被告私接電纜線、電源切換開關以竊取電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竊得合計437萬7,075度之電能(電費合計2,702萬6,044元)之事實。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自111年8月9日起至1 12年8月9日止之竊盜犯行,均係每日不斷竊取電能供己使用 ,既未回復正常之電表計量,又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且 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故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1-22

KSDM-113-簡-341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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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PVC電線附鱷 魚夾2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委由該男子進行繞越電表 之竊電行為。該男子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斷 ,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開 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 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200,643元)。嗣於113年4月13 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會同員警 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 又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 台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私接電表前進屋 線至屋內,繞越電表使用電能,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 )部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 告就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 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 應可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被告 以一次私接行為致電表用電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2 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日被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雖有見解表示繞越電表使用電能之行為,因用電戶與台電公 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 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 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台電公司依契約同意移轉予該用 電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 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認為上開行為應該當詐欺得利罪。然本院認為,繞越電表 使用電能,係於實體線路繞越電表之計量,而台電公司之供 電契約之供電服務,應係指經過電表計量之供電,以繞越方 式讓線路未經電表計量而使用,非屬台電公司之正規供電方 式,此種行為當屬竊取電能無誤。是以,除非行為人係直接 改動電表,令電表失準,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 判決意旨所指「打開電錶玻璃罩,用撥退計電錶指數」之行 為,因電能仍係經由電表供應,只是電表本身遭到非法更動 ,方有可能構成詐欺得利罪。本案繞越電表之行為,應仍該 當於竊盜犯行。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前涉相同犯行由本院以113年 度港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今再犯相同罪行,足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較低,對其量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暨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2條,為被告所有犯本件 竊電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依和解書所 定條件向告訴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被   告 林啓東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 斷,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 開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 表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新臺幣20萬0,643元)。嗣於 113年4月13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 ,會同員警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並扣得PVC電線 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忠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信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計算明細表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取電能罪嫌。至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 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18

ULDM-113-易-86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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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約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約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PVC電線附無熔絲開關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約奉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自行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住處,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裝設之表前進屋線,利用PVC電線附無熔絲開關(冷 氣專用迴路使用)引接電源至屋內繞越電號為00-00-0000-0 0-0號之用戶電表使用,令電表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電 表計量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僅依 派員抄表時所見之不實用電度數計算上址電費,因而按照該 失準之度數計價收費,姚約奉遂以上開方式,自110年5、6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25日(台電公司人員稽查日)止,減 少電表計量5840度,藉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共約 新臺幣(下同)2萬4668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約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順天、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 人員陳麒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 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明細表、和解書、繳費憑 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PVC電線附無 熔絲開關1組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本案告訴人台電公司係依現場調查用電情形,按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6條計算追償電費,而現場用電器具類別為冷氣 機,雖然台電公司僅追償1年(365日)之電費,推算度數為 5840度(每日使用時數8小時),期間較被告本案犯行期間 為短,但依照常情,冷氣機並非一年四季均會開啟,每日使 用冷氣時間也有長短之別,又被告對於此推算之減少電費支 出度數、費用坦白承認,本院認為上開認定尚屬適當。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又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 「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 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使 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 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 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 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電 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是如用電 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不 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 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 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 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 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 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 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 ,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 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 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意旨)。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容有誤會,惟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訊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第26頁),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在適用罪名有前揭 爭議之情形下,仍同意繼續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自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詐術手段多次詐得短繳電費利益 ,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包 括一罪,僅論以詐欺得利罪一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逾30年未有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卻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 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112年5 月4日即繳納追償電費完畢(見偵卷第15至16頁),非全無 悔意,參以其已高齡,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已婚 、育有2名子女、與配偶同住、務農、身體狀況欠佳(提出 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資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3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繳納追償電費完畢,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 使被告有所警惕,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 九、沒收:  ㈠扣案之PVC電線附無熔絲開關1組係被告所用,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8頁),本 院考量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已繳納追償電費完畢,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ULDM-112-港簡-152-202411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35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取電 能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勳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取電能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以多次涉犯竊盜犯行,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竊取電能供己使用,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 平性,侵害告訴人楊閔翔之權利,所為殊無可取。然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所竊電能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甫私 接電線竊取電能即為告訴人發現,所竊取之電能甚微,價值 低廉,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執行 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9號   被   告 林世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與楊閔翔為上下樓鄰居,林世勳明知其居住之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因未如期繳納電費而遭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停電處分,無電力可供使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晚間19時55分許,未經楊閔翔同意,侵入楊閔翔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擅自以其所有之電線連 結至楊閔翔上址房屋內之電箱,私接引入其租屋處,以此方 式竊得楊閔翔所有之電能得逞。嗣經楊閔翔接獲屋內裝設之 監視器入侵警報,隨即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閔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勳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得告訴人楊閔翔同意,自告訴人上址房屋電箱私接電線至其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閔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侵入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並竊取其住處電能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電箱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並於屋內電箱私接電線竊取電能之事實。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又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 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 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 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參最高 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先例意旨)。經查,被告以私 接電線至告訴人電箱竊取告訴人上址房屋之電力使用,有電 箱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所竊取之電能 ,應屬告訴人所有之動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23條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甫私 接電線竊取電能即為告訴人發現,是其所竊得之電能,價值 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14

TYDM-113-審易-2622-202411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柔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吳翊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電使用 ,侵害同一法益,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付費使用電力,竊取他人電力,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之手段,竊取之電力經推算為0. 7度,換算電費金額為新臺幣4.7元,有被害報告單1份附卷 可稽,告訴人林千媚所受之損害輕微,及犯後否認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他人電力,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 利得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3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 被   告 吳翊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16時7分起至17時0分止,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2樓路易莎咖啡店內,未消費商品且未經路易莎咖 啡店店內員工之同意,且經店員林千媚多次告知欲使用店內 插座請消費點餐與勸阻後,仍執意將自己所有之充電插頭插 入路易莎咖啡店內之插座上,以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充電, 以此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予路易莎咖啡店之 電能。嗣因林千媚多次勸阻,猶執意且以囂張跋扈之態度持 續為上述行為,林千媚遂報警,經警據報至現場,即以現行 犯之身分對吳翊柔予以逮捕,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千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翊柔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上午11點 多就進入路易莎作自己的事,沒有消費,伊手機沒電,那是 公共場所,為什麼不能在那裡充電,伊用的是台電的電,不 是路易莎的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千媚指訴歷歷,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密錄 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另被告既知悉上址路易莎咖啡店之 電費並非由其繳納,仍未經店家同意擅自使用,足認其主觀 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1-13

CYDM-113-嘉簡-1375-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 上 訴 人 張閎期 張文欽 黃石吟 黃茂熏 黃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 訴 人 黃蔡粟 黃建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4號 ),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張閎期之其餘上訴;㈡上訴人黃茂熏、黃 淑卿、黃蔡粟、黃建復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張文欽、黃石吟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文欽、黃石吟之上訴部分,由 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意圖竊取電能,上訴人張閎期在 嘉義縣○○鄉○○○○段603地號(用電人為上訴人張文欽)、上 訴人黃茂熏在同鄉○○○段272-4地號(用電人為原審上訴人陳 清琦)、上訴人黃石吟在同鄉○○村17-5號1樓(用電人陳清 琦)、上訴人黃建復在同鄉○○○○段1224地號(用電人陳清琦 )、上訴人黃蔡粟在同鄉○○○段588-1地號(用電人陳清琦) 、上訴人黃淑卿在同鄉○○村17-2號(用電人陳清琦)等處所 ,向伊申請供電契約裝設電表;惟裝於上開地點之電表遭撬 開封印、破壞封印鉛塊、拔除電流線排線、以螺絲抵住計量 圓盤等手法,致電表計量失準,上訴人藉此竊取電能以供24 小時日夜不停用電,運轉俗稱虛擬貨幣比特幣(數位貨幣) 之挖礦機,及供挖礦機降溫之冷氣、風扇使用。上訴人因此 獲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468條及電業法 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國108年2月18日修正 前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簡稱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 2項、第9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求為命㈠張閎期、張文 欽(下稱張文欽等2人)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25萬5, 905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 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黃石吟應與 陳清琦(下合稱黃石吟等2人)連帶給付4,621萬0,721元, 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黃茂熏、黃建復 、黃蔡粟、黃淑卿(下稱黃茂熏等4人,與張閎期合稱張閎 期等5人)應依序給付516萬8,537元、1,552萬1,874元、169 萬3,890元、405萬7,998元,及除黃建復自107年11月27日起 ,其餘均自同年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各自之給 付與黃石吟等2人於上述㈡所命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 判決(第一、二審判命黃石吟給付逾上開本息及命陳清琦給 付部分,未經其等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黃茂熏長年在國外,未曾申請用電,而台電營 業規則或其施行細則、電價表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提 供營業規則、電價表予用電戶閱覽,或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 閱期間,該營業規則、電價表不構成契約內容,不得拘束雙 方當事人。用電計量之電度表係由被上訴人備置,被上訴人 未點交電表予用電戶保管,用電契約無保管電表之使用借貸 約定,即使用電戶對所使用電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負善良保 管人責任,伊非竊電或違規用電行為人,不應要求伊為竊電 行為負賠償責任。又本件竊電民事賠償責任應按刑事判決認 定竊電天數、按實際用電瓦數計算,最高以1年之電費為限 ,亦不得以臨時電價計算,且竊電處所非營業處所,不應以 24小時計算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指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 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之規定,至用電戶是否 為竊電行為本人,在所不問;依台電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 、第32條、該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用戶對所使 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經 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 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 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又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已明定追償電 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 下之電費,並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 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被上訴人無須舉證違規 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之確實電量,即得依上開規定,參 酌嘉市刑大實地調查用電設備資料,依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供電時間及電價,向上訴 人追償:  ㈠張文欽於刑事案件中自認有以用電戶為張閎期之00-00000000 -0電號竊電挖礦之事實,張文欽應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等規定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雖無證據認定張閎期事前知悉張文欽有竊電行為,但張閎 期係該電號供電契約用電戶,就該電表應依約負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之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該電號之電表封印鎖遭人撬 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張閎期應就該電號 遭竊電損害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二者屬不真正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按上開電號自查獲竊電之日起,往前推算1 年,計算該電號相關營業用電電價1.6倍之電費應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第三列所示,以張文欽已償還217萬5,567 元扣抵部分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1,125萬5,905元本息 須清償。  ㈡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用電戶分別為黃石吟、黃茂熏、黃建復、黃蔡 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 電戶為黃淑卿,上開電號實際用電人均係陳清琦,陳清琦於 刑事偵查中自認有竊電挖礦破壞電表之事實,而黃石吟曾因 另案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之竊電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警訊中坦承出租嘉義縣○○鄉○○○17-3、17-5號建物 予陳清琦使用,因涉嫌竊電經警查扣之挖礦機台有150台為 其所有,參以黃淑卿證稱係黃石吟等2人向其提及用其名義 申請上開電表等語,應認黃石吟等2人有共同以上開機台挖 礦竊電之侵權行為,應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因上開電表遭竊 電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依黃茂熏等4人之用電過戶登 記單上載明其等已審閱用電服務契約、台電營業規則、電價 表3日以上等語,上開內容已為用戶供電契約之一部分,且 無違反平等、誠信原則,得採為損害賠償計算標準。黃茂熏 等4人雖僅為用電戶,無證據可證明其等與黃石吟之行為有 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應就上開電表負善良管理人保管責 任,該等電表遭損壞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黃茂熏等4人應 就該等電號遭竊電損害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其中黃淑卿 係於107年6月28日始申請過戶上開3個電號,迄同年8月21日 遭查獲止共54日,應賠償被上訴人該54日電價405萬7,998元 。其餘各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如附表第一、二列、第四至九 列所示。黃茂熏等4人所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與黃石吟等2 人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張文欽等2人應各給付1,125萬5,905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2人就該部分之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其 餘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張閎期等5人上訴)部分:   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應向違規用電者請求違 規用電損害,且於同條第2項明文授權管制機關即經濟部針 對違規用電者違規行為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等事項制定 規則。復觀諸經濟部依據該法授權訂立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3條所規範違規用電定義,包含「私接」、「繞越電度表 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 度表…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私自增加」等行 為,對照同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對 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及同條第2 項規定,無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訂有臨時電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算求償方式,即 以法律免除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以不利益之法律 效力,堪認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依上開規則求償對象 ,應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用戶或非用戶。查張閎期等5人 僅為供電契約用電戶,無證據可證明其等與張文欽、黃石吟 等2人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未參與張文欽、 黃石吟等2人竊電犯行,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乃原審竟 謂被上訴人仍得適用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向張閎期等5人追償電費損失,所持見解,已有可 議。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張閎期等5人係供電契 約用電戶,其等申請之電表已供電使用卻遭人撬開封印鎖再 偽裝封回,應負未盡保管電表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竟未釐清其等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復未析辨張閎 期等5人行為與被上訴人因竊電所生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遽認被上訴人得以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基準計 算張閎期等5人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而為其等不利之判決 ,更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張文欽、黃石吟上訴)部分:   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又依同法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已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致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憑,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分別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認定張文欽、黃石吟有違規用電行為,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標準,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電費,而為張文欽、黃石吟各自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張文欽、黃石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張閎期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張文欽、黃 石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276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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