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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郭陳玉閂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尚伯 謝沅芷 謝尚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告即追加 反請求原告 郭達謙 郭士豪 郭祉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鎧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93號),暨被告謝尚伯、謝沅芷、謝尚澄反請求確認 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郭毓樹與反請求被告丙○○○間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70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建物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 債權關係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 係均不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丙○○○應將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郭 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訴聲明為:兩造被繼承人郭毓樹(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財產,應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訴卷〉卷1第5至7頁);其後迭就分割方法為變更,嗣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其聲明同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所述即兩造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3(即附件,下稱附件)所示財產,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訴卷〉卷3第477、184頁,卷1第277、285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己○○、辛○○(下稱庚○○等人,分稱其名)則於112年6月1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丙○○○間就「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10/83198及同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丙○○○應將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另請求本院裁定追加被告丁○○、甲○○、乙○○、戊○○(下均逕稱其名)為反請求原告(見本訴卷1第303至311頁,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確定)。經核丙○○○前揭變更,暨庚○○、己○○、辛○○反請求與追加,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庚○○、 己○○、辛○○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為丙○○○所否認,則關於上開房地贈與關係存否及繼 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庚○○、己○○、辛○○反請求提起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本訴主張:丙○○○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為4,012,322元,丙○○○之現存婚後財產為300,267元,雙方均無負債,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並直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分配,以減少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件所示財產,丙○○○與被繼承人育有長女郭香蘭、長子丁○○、次女郭香慧、次子甲○○共4名子女,郭香蘭於97年3月14日死亡,由其子女庚○○、己○○、辛○○代位繼承,郭香慧於109年9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乙○○、戊○○代位繼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價值共12,974,497元,扣除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以及甲○○代墊遺產地價稅12,708元、戊○○代墊遺產稅94,250元與喪葬費用225,020元,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附件所示財產,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丙○○○,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2份交付予丙○○○作為授權丙○○○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之物權行為之憑證。丙○○○顧及系爭房地上有設定抵押權,過戶須先完成清償塗銷抵押權,並顧念夫妻情誼及系爭房地為夫妻到臺北時居住之處所,始遲遲未辦理過戶,縱被繼承人身體狀況需大量醫療、生活照護費用,仍希冀被繼承人能康復,故以借貸方式維持被繼承人所需,但被繼承人健康每況愈下,不得已決定在109年10月依被繼承人當時贈與意思先辦理過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用於清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及丙○○○前述借款,剩餘繼續用以支應被繼承人晚年之醫療、看護、生活、喪葬費用及丙○○○之生活費。因被繼承人在其為贈與系爭房地予丙○○○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縱丙○○○最後實際辦理時被繼承人已無意思能力,但除非庚○○等人可以證明被繼承人就其於109年3月間之贈與意思表示有為撤銷者,否則要難認丙○○○取得系爭房地甚至將之出售之行為,有任何侵害繼承人繼承權之情形等語。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二、庚○○、己○○、辛○○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名下系爭房地係於死亡前5日即109年11月13日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予丙○○○,丙○○○隨即於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瑨鑫公司;然被繼承人於109年2、3月間即因身體機能急速衰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接受照顧,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覆內容顯示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至23日住院期間意識多屬混淆,出院當日仍意識混淆,嗣送回長照中心居住,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送醫時意識不清,經醫師判定病情不可治癒,家屬決定不再為其進行積極醫療並轉往安寧病房照護後,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且丙○○○於109年6月24日由女婿謝載智陪同前往本院對被繼承人聲請監護宣告,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經丙○○○撤回該案聲請,丙○○○及代理辦理系爭房地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之戊○○對就被繼承人已無意思能力等情明顯知情,益徵被繼承人生前109年11月13日不可能為將系爭房地贈與丙○○○之意思表示,更遑論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上開夫妻贈與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皆屬無效法律行為,全體繼承人自得對丙○○○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惟丙○○○於109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瑨鑫公司,致使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而丙○○○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1,600萬元,致全體繼承人利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請求丙○○○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為28,974,497元(即12,974,497元+1,600萬元),扣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所遺遺產價值應為27,118,264元,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丙○○○可分得7,279,886元,丙○○○尚對全體繼承人積欠1,600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務,自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產,否則徒增後續其他繼承人追償訴訟紛擾,丙○○○所得分配之7,279,886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丙○○○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1,600萬元抵銷,抵銷後丙○○○尚需給付8,720,114元予其他繼承人,此部分與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均由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丙○○○之訴駁回。另為反請求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丙○○○應將1,6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三、丁○○陳述意旨略以: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割方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反請求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同庚○○等人所述。伊與配偶照顧被繼承人十餘年,被繼承人有事均會與伊商量後一起處理或交待伊,但被繼承人從未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丙○○○,被繼承人只想把系爭房地當(公廳)由繼承人共同持有。109年3月間係伊帶被繼承人及丙○○○一同至臺北○○○○○○○○辦理印鑑證明2份,1份為請代書辦理臺南麻豆農地贈與,另考量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而多申請1份留下備用,當時被繼承人只答應贈與臺南麻豆農地給丙○○○,並未說要把系爭房地贈與丙○○○。109年10月間被繼承人病危時,丙○○○一直跟伊吵系爭房地要偷過戶,伊跟丙○○○說等被繼承人後事辦圓滿後,大家再一起坐下來談。不料丙○○○在被繼承人往生前1個禮拜偷拿剩下1份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賣掉,致被繼承人往生時無處放神祖牌位,伊與甲○○因系爭房地門鎖換掉無法進入曾報警處理。又伊在辦理被繼承人除戶時,發現戊○○在109年6、7月被繼承人昏迷時,曾跑到臺北○○○○○○○○偷辦被繼承人印鑑證明,戊○○並曾在被繼承人住臺大醫院時,偷跑到被繼承人病床,趁被繼承人昏迷時偷蓋手印,丙○○○2年前將取得被繼承人之臺南麻豆農地分割贈與戊○○、甲○○、庚○○等人,丙○○○之委任律師曾說「你們這些人,奶奶已經給你們糖果吃了,還要把復興北路納入財產」,可見丙○○○收買渠等及掩飾偷贈與的證據,丙○○○已80幾歲,又不太識字,應是被戊○○牽著走。戊○○支付的94,250元遺產稅費用,應扣除被繼承人的白包。至丙○○○稱其向第三人柯旻秀借錢所得中536,000元遭伊索討花用部分,實則係丙○○○當時沒帶銀行帳戶而先匯款至伊帳戶,伊已提領現金返還丙○○○,且被繼承人住長照中心每月看護月費、雜支、尿布、營養品均由伊支付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丙○○○之訴駁回。 四、甲○○陳述意旨略以:同丁○○所述,另甲○○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語。 五、乙○○、戊○○陳述意旨略以: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均同意丙○○○之主張。戊○○先前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丁○○稱照顧被繼承人數十年,但期間向外丙○○○借很多錢,被繼承人均有寫下來,令被繼承人很困擾。被繼承人與丁○○關係並沒有很好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附件所載,價值共12,974,497元。  ㈡丙○○○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育有子女郭香蘭(長女)、丁○○(長子)、郭香慧(次女)、甲○○(次子),應繼分為各1/5。惟郭香蘭於97年3月14日死亡,其子女為庚○○、己○○、辛○○。郭香慧於109年9月12日死亡,其子女為乙○○、戊○○。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丙○○○。  ㈣丙○○○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1月18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丙○○○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下:   ⒈被繼承人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7至428頁所載項目及金額 ,總金額為4,012,322元。    ⑵負債0元。   ⒉丙○○○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8至4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 ,總金額為300,267元。    ⑵負債0元。   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6,233元。    ㈤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1,856,233元、甲○○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戊○○代墊 被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  ㈥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東源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明細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3日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訴卷1第35至53、97至117、175至239、261至268、319至326頁,本訴卷3第121至127、295、361至436、485至4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債權 關係及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 在:   ⒈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75條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非無行為能力人,如對於自己之行 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 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其所為 意思表示,即無從逕認生效。   ⒉查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丙○○○於10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房地109年間辦理登記申請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瑨鑫公司113年6月18日家事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受託處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之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函附買賣履約保證專戶資料等件在卷足考(見本訴卷1第261至264、265至268頁,本訴卷2第65至101頁,本訴卷3第15至36、69至71頁),復經丙○○○以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㈠狀陳明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其與瑨鑫公司所簽署,給付價金過程亦如瑨鑫公司所陳等語(見本訴卷3第55至59頁),是前揭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⒊惟庚○○等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至23日住院期間意識多屬混淆,出院當日仍意識混淆,嗣送回長照中心居住,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送醫時意識不清,經醫師判定病情不可治癒,家屬決定不再為其進行積極醫療並轉往安寧病房照護後,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且丙○○○於109年6月24日由女婿謝載智陪同前往本院對被繼承人聲請監護宣告,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經丙○○○撤回該案聲請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身體評估紀錄、護理過程紀錄、使用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病人身體約束照護紀錄、出院照護摘要、個案轉介單、不穩定病人運送單、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及廢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參與「全民健保安寧共同照護」說明暨同意書、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109年度監宣字第399號卷宗影本等件為證(見本訴卷1第269頁、本訴卷2第143至215頁),核與臺大醫院112年11月13日函附被繼承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病歷(置於卷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99號卷宗內資料相符,復經丙○○○以民事準備㈡狀自承:縱丙○○○最後實際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物權行為時間為被繼承人已經無意思能力的時間等語(見本訴卷3第99頁)。據上事證,堪認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移轉登記原因即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被繼承人均呈現意識混淆、不清狀態,欠缺獨立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準此,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即無從逕認生效,亦難認前開系爭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確實存在。   ⒋丙○○○雖抗辯: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系爭房 地贈與丙○○○,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 明2份交付予丙○○○作為授權丙○○○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 之物權行為之憑證云云。然查:丙○○○初為此項抗辯時, 係以被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2份,其中一目的為用以辦理 原證2之臺南麻豆農地贈與(見本訴卷3第95、103至109頁 ),而原證2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日期為 「105年5月20日」,此與依丙○○○聲請調查之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函附資料相符(見本訴卷3第141 至158頁);參之該函附資料可見被繼承人係於105年5月5 日申請印鑑證明,並明確指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 ,核與前揭「105年5月20日」辦理臺南麻豆農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登記用途相符;反觀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3日申請 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位為「當事人申請不載明」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房地1 09年間辦理登記申請資料、臺北○○○○○○○○○113年9月27日 函附被繼承人109年3月3日至該所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等 資料在卷可考(見本訴卷2第65至80頁、見本訴卷3第175 至180頁),丙○○○復未爭執丁○○所陳該印鑑證明為其帶被 繼承人及丙○○○一同至臺北○○○○○○○○辦理乙情,基上足徵 丁○○陳述:109年3月間係伊帶被繼承人及丙○○○一同至臺 北○○○○○○○○辦理印鑑證明2份,1份為請代書辦理臺南麻豆 農地贈與,另考量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而多申請1份留下備 用等語,應非無稽。復以丙○○○取得被繼承人前開109年3 月3日印鑑證明後,於109年5月21日即辦訖臺南市○○區○○ 段00○0○○0號、93之1、2地號土地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登 記,此有丙○○○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為憑(見本訴卷3第297頁),卻遲至109年11月13日以109 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 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存否?顯非無疑。而 丙○○○所辯其係因系爭房地當時尚有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 ,倘若當下進行過戶,則必須先完成清償塗銷抵押權始可 辦理,並顧念夫妻情誼以及系爭房地為夫妻到臺北時居住 之處所,始遲遲未辦理過戶,直至被繼承人身體狀況開始 有問題,需要大量醫療、生活照護等費用,丙○○○四處借 錢處理也不是辦法,這才決定在109年10月依被繼承人當 時的贈與意思先辦理過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 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及借款,剩餘繼續用以支應被繼承人晚 年之醫療、看護、生活、喪葬費用及丙○○○之生活費云云 (見本訴卷3第95、97頁),然此部分所辯徵諸事理、常 情,本堪質疑,且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 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丙○○○旋於109 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 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買賣及過戶流程明顯與一般正常不 動產買賣交易有異,而以依丙○○○所陳其所借對象及款項 為女婿謝載智17萬元、己○○4萬元、辦理臺南麻豆農地代 書陳美如104萬元,依此情是否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緊急 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之必要?況丙○○○不爭執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為戊○○所支付。丁○○ 復陳稱:被繼承人從未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丙○○○,被 繼承人只想把系爭房地當(公廳)由繼承人共同持有;10 9年10月間被繼承人病危時,丙○○○一直跟伊吵系爭房地要 偷過戶;不料丙○○○在被繼承人往生前1個禮拜偷拿剩下1 份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賣掉,致 被繼承人往生時無處放神祖牌位,伊與甲○○因系爭房地門 鎖換掉無法進入曾報警處理;戊○○曾在被繼承人住臺大醫 院時,偷跑到被繼承人病床,趁被繼承人昏迷時偷蓋手印 等語,並有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記載「2020 /10/29 14:24病兒電聯告知護理人員,若遇到病孫子至 病房,須注意不要讓孫子至病室內碰觸病人,因病人現有 不動產,怕孫子至病房自行幫病人蓋手印,列入交班」等 語(見本訴卷3第189頁)。基上各情及卷內事證,應認丙 ○○○抗辯: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系爭房地 贈與丙○○○,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 2份交付予丙○○○作為授權丙○○○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之 物權行為之憑證云云,實屬無據,洵非足採。   ⒌據上以觀,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移轉登記原因即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被繼承人均呈現意識混淆、不清狀態,欠缺獨立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準此,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即無從逕認生效,亦難認前開系爭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確實存在。故以,庚○○等人反請求主張該夫妻贈與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皆屬無效法律行為,自屬有據。  ㈡丙○○○應將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在 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 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受損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益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又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而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 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⒉查被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而丙○○○於10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於同年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已如前述,則丙○○○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09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瑨鑫公司,丙○○○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1,600萬元之利益,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利益受有損害,殆屬無疑。是以,庚○○等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請求丙○○○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庚○○等人112年6月13日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6月19日函及送達 證書附卷足查(見本訴卷1第333、335頁)。從而,庚○○ 等人請求丙○○○將1,600萬元及自上開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附件所載(即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價值共12,974,497元,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3日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訴卷1第35至52、97至117、175至239頁,本訴卷3第295、361至436頁),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丙○○○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是以,被繼承人已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庚○○等人反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丙○○○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 項規定,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丙○○○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則基準日為109年11月18日,斯時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7至428頁所載項目及金額,總金額為4,012,322元,無負債;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8至4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總金額為300,267元,無負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6,233元,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並直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分配,應屬有據。      ⒊第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查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甲○○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戊○○代墊被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見本訴卷3第481頁),並有甲○○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丙○○○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東源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明細等件影本等件附卷為據(見本訴卷1第35至41、53頁,本訴卷3第121至127、485至492頁),是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至丁○○空言抗辯戊○○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225,020元應扣除白包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⒋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其遺產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外,尚包含丙○○○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甲○○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戊○○代墊被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均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雖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均稱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訴卷3第480頁)。惟庚○○等人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為28,974,497元(即12,974,497元+1,600萬元),扣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所遺遺產價值應為27,118,264元,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丙○○○可分得7,279,886元,丙○○○尚對全體繼承人積欠1,600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務,自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產,否則徒增後續其他繼承人追償訴訟紛擾,丙○○○所得分配之7,279,886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丙○○○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1,600萬元抵銷,抵銷後丙○○○尚需給付8,720,114元予其他繼承人,並由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均位於臺南市麻豆區,應有部分均僅有「576分之24」,其中編號1至3、5、7、9至11土地面積均不足1,000平方公尺,甚且編號3、5、9、10所示土地面積分別僅有202.10、118.99、0.20、33.14平方公尺,另編號3、5、7所示土地有經都市計畫擬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情形,縱面積最大之編號8所示土地之面積4,956.90平方公尺,以上開應有部分計算後之面積亦僅有206.5375平方公尺(計算式:4,956.90×24/576=206.5375),如再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分割後,將使上開土地過於細分,難以利用,如各共有人間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則以原物分割不僅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本非適當公允,遑論丙○○○如附件所示分割方式為編號6、9全部用以抵償丙○○○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編號1至5、10、11由丙○○○取得半數,餘由乙○○、戊○○取得,編號7、8由丁○○、甲○○各取得1/72,餘由庚○○、己○○、辛○○取得,亦難認公平。如採變價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該等土地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另如附表一編號28至所示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黃金存摺數額僅有4.41公克,性質上不適合以原物分割。而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均仍有交易紀錄,此觀諸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13年10月24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13年10月25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13年10月29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8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戶往來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5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見本院卷3第223至259頁)。本院參酌前揭各情,並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上開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酌定附表一編號1至11、28所示土地、黃金存摺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2至27、29至51所示之存款、股票,性質上得以原物分配,且股權之行使,於國內或國外並無不便,因認除附表一編號12至27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應先由甲○○取得12,708元、戊○○取得319,270元(即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319,270元),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外,其餘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較為公平妥適,並可合理分配存款利息及股票孳息;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丙○○○應返還被繼承人郭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先扣除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1,856,233元後,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公平適當。 八、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 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暨庚○○等人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丙○○○ 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1 ,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被繼承人 遺產分割,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丙○○○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丙○○○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及庚○○等人前揭反請求確認、返還不當得利亦 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毓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4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左列土地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10.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56.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2 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左列帳戶內之存款及其孳息,先由甲○○取得新臺幣12,708元、戊○○取得新臺幣319,270元,其餘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3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4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5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6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存款 17 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XXX帳戶存款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1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2 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 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4 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8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黃金存摺4.41公克 左列黃金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9 台泥2,471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0 亞泥2,000股 31 華新2,000股 32 台肥2,000股 33 中鋼2,000股 34 聯電5,000股 35 鴻海2,078股 36 旺宏3,000股 37 光磊850股 38 宏碁5,000股 39 鴻準2,254股 40 大同1,421股 41 友達2,000股 42 中華電3,000股 43 彰銀10,680股 44 華南金7,794股 45 富邦金2,499股 46 國泰金2,506股 47 元大金10,400股 48 兆豐金10,000股 49 第一金10,403股 50 群創10,000股 51 統一實3,000股 52 丙○○○應返還被繼承人郭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扣除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新臺幣1,856,233元後,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⒉丙○○○分得部分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5分之1 丁○○ 5分之1 甲○○ 5分之1 庚○○ 15分之1 己○○ 15分之1 辛○○ 15分之1 乙○○ 10分之1 戊○○ 10分之1

2025-02-21

TPDV-111-家繼訴-93-20250221-3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郭陳玉閂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尚伯 謝沅芷 謝尚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告即追加 反請求原告 郭達謙 郭士豪 郭祉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鎧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93號),暨被告謝尚伯、謝沅芷、謝尚澄反請求確認 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郭毓樹與反請求被告甲○○○間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70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建物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 債權關係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 係均不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甲○○○應將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郭 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訴聲明為:兩造被 繼承人郭毓樹(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 示財產,應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見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訴卷〉卷1第5至7頁);其後迭就 分割方法為變更,嗣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其聲明 同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所述即兩造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 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3(即附件,下稱附件)所示財 產,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93號卷〈下稱本訴卷〉卷3第477、184頁,卷1第277、285 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乙○○、丁○○(下稱丙○○等人 ,分稱其名)則於112年6月1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聲明:㈠確 認被繼承人與甲○○○間就「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 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10/83198及同 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 關係不存在。㈡甲○○○應將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反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為分配;另請求本院裁定追加被告郭達謙、郭士豪、 郭祉靈、郭鎧禎(下均逕稱其名)為反請求原告(見本訴卷 1第303至311頁,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確定)。經核甲○○○前揭變更,暨丙 ○○、乙○○、丁○○反請求與追加,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紛爭,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丙○○、 乙○○、丁○○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為甲○○○所否認,則關於上開房地贈與關係存否及繼 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丙○○、乙○○、丁○○反請求提起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本訴主張:甲○○○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法定夫妻財產 制消滅,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為4,012,322元,甲○○○之 現存婚後財產為300,267元,雙方均無負債,故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並直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進 行分配,以減少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 如附件所示財產,甲○○○與被繼承人育有長女郭香蘭、長子 郭達謙、次女郭香慧、次子郭士豪共4名子女,郭香蘭於97 年3月14日死亡,由其子女丙○○、乙○○、丁○○代位繼承,郭 香慧於109年9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郭祉靈、郭鎧禎代位繼 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價值共12,974,497元,扣除甲○○○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以及郭士豪代墊遺產地價稅12, 708元、郭鎧禎代墊遺產稅94,250元與喪葬費用225,020元, 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 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 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 造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附件所示財產,應按附件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之。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甲○○○,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 鑑證明2份交付予甲○○○作為授權甲○○○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 與之物權行為之憑證。甲○○○顧及系爭房地上有設定抵押權 ,過戶須先完成清償塗銷抵押權,並顧念夫妻情誼及系爭房 地為夫妻到臺北時居住之處所,始遲遲未辦理過戶,縱被繼 承人身體狀況需大量醫療、生活照護費用,仍希冀被繼承人 能康復,故以借貸方式維持被繼承人所需,但被繼承人健康 每況愈下,不得已決定在109年10月依被繼承人當時贈與意 思先辦理過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用於清償系爭 房地銀行貸款及甲○○○前述借款,剩餘繼續用以支應被繼承 人晚年之醫療、看護、生活、喪葬費用及甲○○○之生活費。 因被繼承人在其為贈與系爭房地予甲○○○時,具有完全行為 能力,縱甲○○○最後實際辦理時被繼承人已無意思能力,但 除非丙○○等人可以證明被繼承人就其於109年3月間之贈與意 思表示有為撤銷者,否則要難認甲○○○取得系爭房地甚至將 之出售之行為,有任何侵害繼承人繼承權之情形等語。並為 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二、丙○○、乙○○、丁○○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名 下系爭房地係於死亡前5日即109年11月13日辦理夫妻贈與登 記予甲○○○,甲○○○隨即於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予瑨鑫公司;然被繼承人於109年2、3月間即因身體機 能急速衰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 稱長照中心)接受照顧,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函覆內容顯示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至23 日住院期間意識多屬混淆,出院當日仍意識混淆,嗣送回長 照中心居住,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送醫時意識不清,經 醫師判定病情不可治癒,家屬決定不再為其進行積極醫療並 轉往安寧病房照護後,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且甲○○○於10 9年6月24日由女婿謝載智陪同前往本院對被繼承人聲請監護 宣告,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經甲○○○撤回該案聲請,甲○○○及 代理辦理系爭房地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之郭鎧禎對就被繼承人 已無意思能力等情明顯知情,益徵被繼承人生前109年11月1 3日不可能為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之意思表示,更遑論至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上開夫妻贈與行為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皆屬無效法律行為,全體 繼承人自得對甲○○○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惟甲○○○於109 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瑨鑫 公司,致使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而甲○○ ○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1,600萬元,致全體繼承 人利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請求甲○○○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 遺產總額應為28,974,497元(即12,974,497元+1,600萬元) ,扣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所遺遺產 價值應為27,118,264元,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甲○○○可分得7,279,886元,甲○○○尚對全體繼承人積欠1,600 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務,自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 產,否則徒增後續其他繼承人追償訴訟紛擾,甲○○○所得分 配之7,279,886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甲○○○之不當得 利金錢債權1,600萬元抵銷,抵銷後甲○○○尚需給付8,720,11 4元予其他繼承人,此部分與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均由其 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為答辯聲明:甲○○○之 訴駁回。另為反請求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甲○○○間就系爭 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 贈與關係不存在。㈡甲○○○應將1,6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 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 配。 三、郭達謙陳述意旨略以: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為 以原物分割方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反請求之聲明及事實 理由同丙○○等人所述。伊與配偶照顧被繼承人十餘年,被繼 承人有事均會與伊商量後一起處理或交待伊,但被繼承人從 未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甲○○○,被繼承人只想把系爭房地 當(公廳)由繼承人共同持有。109年3月間係伊帶被繼承人 及甲○○○一同至臺北○○○○○○○○辦理印鑑證明2份,1份為請代 書辦理臺南麻豆農地贈與,另考量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而多申 請1份留下備用,當時被繼承人只答應贈與臺南麻豆農地給 甲○○○,並未說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甲○○○。109年10月間被繼 承人病危時,甲○○○一直跟伊吵系爭房地要偷過戶,伊跟甲○ ○○說等被繼承人後事辦圓滿後,大家再一起坐下來談。不料 甲○○○在被繼承人往生前1個禮拜偷拿剩下1份印鑑證明辦理 系爭房地贈與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賣掉,致被繼承人往生時無 處放神祖牌位,伊與郭士豪因系爭房地門鎖換掉無法進入曾 報警處理。又伊在辦理被繼承人除戶時,發現郭鎧禎在109 年6、7月被繼承人昏迷時,曾跑到臺北○○○○○○○○偷辦被繼承 人印鑑證明,郭鎧禎並曾在被繼承人住臺大醫院時,偷跑到 被繼承人病床,趁被繼承人昏迷時偷蓋手印,甲○○○2年前將 取得被繼承人之臺南麻豆農地分割贈與郭鎧禎、郭士豪、丙 ○○等人,甲○○○之委任律師曾說「你們這些人,奶奶已經給 你們糖果吃了,還要把復興北路納入財產」,可見甲○○○收 買渠等及掩飾偷贈與的證據,甲○○○已80幾歲,又不太識字 ,應是被郭鎧禎牽著走。郭鎧禎支付的94,250元遺產稅費用 ,應扣除被繼承人的白包。至甲○○○稱其向第三人柯旻秀借 錢所得中536,000元遭伊索討花用部分,實則係甲○○○當時沒 帶銀行帳戶而先匯款至伊帳戶,伊已提領現金返還甲○○○, 且被繼承人住長照中心每月看護月費、雜支、尿布、營養品 均由伊支付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四、郭士豪陳述意旨略以:同郭達謙所述,另郭士豪代墊地價稅 等金額12,70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語。 五、郭祉靈、郭鎧禎陳述意旨略以: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均同意甲 ○○○之主張。郭鎧禎先前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94,250元、 喪葬費225,02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郭達謙稱照顧被繼 承人數十年,但期間向外甲○○○借很多錢,被繼承人均有寫 下來,令被繼承人很困擾。被繼承人與郭達謙關係並沒有很 好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 為如附件所載,價值共12,974,497元。  ㈡甲○○○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育有子女郭香蘭(長女 )、郭達謙(長子)、郭香慧(次女)、郭士豪(次子),應 繼分為各1/5。惟郭香蘭於97年3月14日死亡,其子女為丙○○ 、乙○○、丁○○。郭香慧於109年9月12日死亡,其子女為郭祉 靈、郭鎧禎。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遺產,但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甲○○○。  ㈣甲○○○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 年11月18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1月1 8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甲○○○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 、負債如下:   ⒈被繼承人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7至428頁所載項目及金額 ,總金額為4,012,322元。    ⑵負債0元。   ⒉甲○○○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8至4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 ,總金額為300,267元。    ⑵負債0元。   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6,233元。    ㈤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1,856,233元、郭士豪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郭鎧禎 代墊被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  ㈥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中國信託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東 源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明細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 2月3日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 定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訴卷1第35至53、97至117、175至239、261至2 68、319至326頁,本訴卷3第121至127、295、361至436、48 5至4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債權 關係及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 在:   ⒈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75條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非無行為能力人,如對於自己之行 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 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其所為 意思表示,即無從逕認生效。   ⒉查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於10 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 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房地1 09年間辦理登記申請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27日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瑨鑫公司113年6月18日 家事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 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受託處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之永豐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函附買賣履約保證專戶 資料等件在卷足考(見本訴卷1第261至264、265至268頁 ,本訴卷2第65至101頁,本訴卷3第15至36、69至71頁) ,復經甲○○○以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㈠狀陳明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為其與瑨鑫公司所簽署,給付價金過程亦如瑨鑫 公司所陳等語(見本訴卷3第55至59頁),是前揭事實, 均堪信為真實。   ⒊惟丙○○等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至23日住院期 間意識多屬混淆,出院當日仍意識混淆,嗣送回長照中心 居住,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送醫時意識不清,經醫師 判定病情不可治癒,家屬決定不再為其進行積極醫療並轉 往安寧病房照護後,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且甲○○○於10 9年6月24日由女婿謝載智陪同前往本院對被繼承人聲請監 護宣告,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經甲○○○撤回該案聲請等語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身體評估紀錄、護理過程 紀錄、使用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病人身體約束照護紀 錄、出院照護摘要、個案轉介單、不穩定病人運送單、不 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及廢止「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參與「全民健保安寧共同照護 」說明暨同意書、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109年度監宣字 第399號卷宗影本等件為證(見本訴卷1第269頁、本訴卷2 第143至215頁),核與臺大醫院112年11月13日函附被繼 承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病歷(置於卷外)、本 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99號卷宗內資料相符,復經甲○○○以 民事準備㈡狀自承:縱甲○○○最後實際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物 權行為時間為被繼承人已經無意思能力的時間等語(見本 訴卷3第99頁)。據上事證,堪認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移轉登記原因即109年10月31日夫 妻贈與,被繼承人均呈現意識混淆、不清狀態,欠缺獨立 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準此,系 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甲○○○,即無從逕認生效,亦難認前開系爭 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確實存在。   ⒋甲○○○雖抗辯: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系爭房 地贈與甲○○○,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 明2份交付予甲○○○作為授權甲○○○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 之物權行為之憑證云云。然查:甲○○○初為此項抗辯時, 係以被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2份,其中一目的為用以辦理 原證2之臺南麻豆農地贈與(見本訴卷3第95、103至109頁 ),而原證2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日期為 「105年5月20日」,此與依甲○○○聲請調查之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函附資料相符(見本訴卷3第141 至158頁);參之該函附資料可見被繼承人係於105年5月5 日申請印鑑證明,並明確指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 ,核與前揭「105年5月20日」辦理臺南麻豆農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登記用途相符;反觀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3日申請 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位為「當事人申請不載明」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房地1 09年間辦理登記申請資料、臺北○○○○○○○○○113年9月27日 函附被繼承人109年3月3日至該所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等 資料在卷可考(見本訴卷2第65至80頁、見本訴卷3第175 至180頁),甲○○○復未爭執郭達謙所陳該印鑑證明為其帶 被繼承人及甲○○○一同至臺北○○○○○○○○辦理乙情,基上足 徵郭達謙陳述:109年3月間係伊帶被繼承人及甲○○○一同 至臺北○○○○○○○○辦理印鑑證明2份,1份為請代書辦理臺南 麻豆農地贈與,另考量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而多申請1份留 下備用等語,應非無稽。復以甲○○○取得被繼承人前開109 年3月3日印鑑證明後,於109年5月21日即辦訖臺南市○○區 ○○段00○0○○0號、93之1、2地號土地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 登記,此有甲○○○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 本為憑(見本訴卷3第297頁),卻遲至109年11月13日以1 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等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存否?顯非無疑。 而甲○○○所辯其係因系爭房地當時尚有銀行貸款並設定抵 押,倘若當下進行過戶,則必須先完成清償塗銷抵押權始 可辦理,並顧念夫妻情誼以及系爭房地為夫妻到臺北時居 住之處所,始遲遲未辦理過戶,直至被繼承人身體狀況開 始有問題,需要大量醫療、生活照護等費用,甲○○○四處 借錢處理也不是辦法,這才決定在109年10月依被繼承人 當時的贈與意思先辦理過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 金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及借款,剩餘繼續用以支應被繼承人 晚年之醫療、看護、生活、喪葬費用及甲○○○之生活費云 云(見本訴卷3第95、97頁),然此部分所辯徵諸事理、 常情,本堪質疑,且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 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甲○○○旋於10 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 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買賣及過戶流程明顯與一般正常不 動產買賣交易有異,而以依甲○○○所陳其所借對象及款項 為女婿謝載智17萬元、乙○○4萬元、辦理臺南麻豆農地代 書陳美如104萬元,依此情是否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緊急 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之必要?況甲○○○不爭執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為郭鎧禎所支付。郭 達謙復陳稱:被繼承人從未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甲○○○ ,被繼承人只想把系爭房地當(公廳)由繼承人共同持有 ;109年10月間被繼承人病危時,甲○○○一直跟伊吵系爭房 地要偷過戶;不料甲○○○在被繼承人往生前1個禮拜偷拿剩 下1份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賣掉 ,致被繼承人往生時無處放神祖牌位,伊與郭士豪因系爭 房地門鎖換掉無法進入曾報警處理;郭鎧禎曾在被繼承人 住臺大醫院時,偷跑到被繼承人病床,趁被繼承人昏迷時 偷蓋手印等語,並有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記 載「2020/10/29 14:24病兒電聯告知護理人員,若遇到 病孫子至病房,須注意不要讓孫子至病室內碰觸病人,因 病人現有不動產,怕孫子至病房自行幫病人蓋手印,列入 交班」等語(見本訴卷3第189頁)。基上各情及卷內事證 ,應認甲○○○抗辯: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甲○○○,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 印鑑證明2份交付予甲○○○作為授權甲○○○自行辦理系爭房 地贈與之物權行為之憑證云云,實屬無據,洵非足採。   ⒌據上以觀,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 移轉登記原因即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被繼承人均呈 現意識混淆、不清狀態,欠缺獨立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準此,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 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即無從逕認生效,亦難認前開系爭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 權關係確實存在。故以,丙○○等人反請求主張該夫妻贈與 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皆屬無效法律 行為,自屬有據。  ㈡甲○○○應將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在 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 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受損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益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又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而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 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⒉查被繼承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 債權關係及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 均不存在,而甲○○○於10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 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 ,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 人於同年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 ,已如前述,則甲○○○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09 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瑨鑫公司,甲 ○○○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1,600萬元之利益,致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利益受有損害,殆屬無疑。是以,丙○○ 等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請求甲○○ ○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丙○○等人112年6月13日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6月19日函及送達 證書附卷足查(見本訴卷1第333、335頁)。從而,丙○○ 等人請求甲○○○將1,600萬元及自上開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 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附件所載(即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 ,價值共12,974,497元,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 產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 ,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 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12月3日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訴卷1第35至52、97至117、175至239頁, 本訴卷3第295、361至436頁),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如 附表一編號52所示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是以,被繼承人 已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 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 件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及丙○○等人反請求將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債權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⒉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 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 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 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 之法律上評價。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 條第2 項規定,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 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 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 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 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 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 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 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 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 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 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 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 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 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甲○○○與被繼承人 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 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 死亡,則基準日為109年11月18日,斯時被繼承人之現存 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7至428頁所載項目及金額,總金 額為4,012,322元,無負債;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 卷3第428至4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總金額為300,267元, 無負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6,233元,兩造同意被 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 33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並直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進行分配,應屬有據。      ⒊第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 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查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郭 士豪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郭鎧禎代墊被繼承人遺 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見本訴卷3第481頁) ,並有郭士豪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委 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甲○○○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東源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明細等 件影本等件附卷為據(見本訴卷1第35至41、53頁,本訴 卷3第121至127、485至492頁),是於遺產分割時,自應 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至郭達謙空言抗辯郭鎧 禎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225,020元應扣除白包費用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⒋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 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 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其遺產除兩造不爭執如 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外,尚包含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同意被 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 33元、郭士豪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郭鎧禎代墊被 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均已如前述 。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雖於本院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時均稱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訴卷3第480頁)。惟丙○○等人反請 求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為28,974,497元(即12,974 ,497元+1,600萬元),扣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 856,233元,所遺遺產價值應為27,118,264元,再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甲○○○可分得7,279,886元,甲○○ ○尚對全體繼承人積欠1,600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務,自不 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產,否則徒增後續其他繼承 人追償訴訟紛擾,甲○○○所得分配之7,279,886元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範圍內對甲○○○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1,600萬元抵 銷,抵銷後甲○○○尚需給付8,720,114元予其他繼承人,並 由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土地均位於臺南市麻豆區,應有部分均僅有「57 6分之24」,其中編號1至3、5、7、9至11土地面積均不足 1,000平方公尺,甚且編號3、5、9、10所示土地面積分別 僅有202.10、118.99、0.20、33.14平方公尺,另編號3、 5、7所示土地有經都市計畫擬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情形, 縱面積最大之編號8所示土地之面積4,956.90平方公尺, 以上開應有部分計算後之面積亦僅有206.5375平方公尺( 計算式:4,956.90×24/576=206.5375),如再按兩造如附 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分割後,將使上開土地過於細分, 難以利用,如各共有人間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則以原物分 割不僅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 他共有人之利益,本非適當公允,遑論甲○○○如附件所示 分割方式為編號6、9全部用以抵償甲○○○請求之夫妻剩餘 財產金額,編號1至5、10、11由甲○○○取得半數,餘由郭 祉靈、郭鎧禎取得,編號7、8由郭達謙、郭士豪各取得1/ 72,餘由丙○○、乙○○、丁○○取得,亦難認公平。如採變價 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 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疑 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該等土地原物分配 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 較有利。另如附表一編號28至所示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黃 金存摺數額僅有4.41公克,性質上不適合以原物分割。而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均仍有交易紀錄,此觀諸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1 3年10月24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 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13年10月25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13年10月29日函附被 繼承人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10月28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戶往來資料、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5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 即明(見本院卷3第223至259頁)。本院參酌前揭各情, 並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上開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酌定附表一編號1至11、2 8所示土地、黃金存摺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2至27、29 至51所示之存款、股票,性質上得以原物分配,且股權之 行使,於國內或國外並無不便,因認除附表一編號12至27 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應先由郭士豪取得12,708元、郭鎧禎 取得319,270元(即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31 9,270元),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外,其 餘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較為公平妥適,並 可合理分配存款利息及股票孳息;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 甲○○○應返還被繼承人郭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 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則先扣除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 權1,856,233元後,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 屬公平適當。 八、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 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暨丙○○等人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甲○○○ 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1 ,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被繼承人 遺產分割,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甲○○○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甲○○○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及丙○○等人前揭反請求確認、返還不當得利亦 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毓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4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左列土地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10.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56.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2 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左列帳戶內之存款及其孳息,先由郭士豪取得新臺幣12,708元、郭鎧禎取得新臺幣319,270元,其餘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3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4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5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6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存款 17 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XXX帳戶存款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1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2 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 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4 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8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黃金存摺4.41公克 左列黃金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9 台泥2,471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0 亞泥2,000股 31 華新2,000股 32 台肥2,000股 33 中鋼2,000股 34 聯電5,000股 35 鴻海2,078股 36 旺宏3,000股 37 光磊850股 38 宏碁5,000股 39 鴻準2,254股 40 大同1,421股 41 友達2,000股 42 中華電3,000股 43 彰銀10,680股 44 華南金7,794股 45 富邦金2,499股 46 國泰金2,506股 47 元大金10,400股 48 兆豐金10,000股 49 第一金10,403股 50 群創10,000股 51 統一實3,000股 52 甲○○○應返還被繼承人郭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扣除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新臺幣1,856,233元後,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⒉甲○○○分得部分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5分之1 郭達謙 5分之1 郭士豪 5分之1 丙○○ 15分之1 乙○○ 15分之1 丁○○ 15分之1 郭祉靈 10分之1 郭鎧禎 10分之1

2025-02-21

TPDV-113-家繼訴-128-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陳忠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馬來西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2000

2025-02-20

TPDV-114-除-126-20250220-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智鴻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黃浩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志言 楊新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廖士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 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再加計扶養未 成年子女賴○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賴○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需 費用每月共1萬7,07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 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 ,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 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 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 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41至5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 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 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113年11月28日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283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 93、194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49至355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 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又依卷附聲請人 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 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聲請 人因罹患慢性腎衰竭,需規則接受透析治療,而需接受透析 治療之慢性腎衰竭患者因透析治療極度耗時、體能及飲食限 制,求職不易,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因此聲請人主張其因疾 病緣故無法外出工作(本院卷第140頁),目前無收入,應 屬可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72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與第三人甲○○育有未成年子女賴○丞、賴○禎,此有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調解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查, 因此聲請人自須與甲○○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又賴○禎自111年起領有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有苗栗縣 政府114年1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40015822號函(本院卷第34 5頁)1紙附卷可參。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萬5,118元(計算式:【 18,618-7,000】1/2+【18,618】1/2=15,118);聲請人所 主張扶養金額逾此範圍者,應無理由。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僅持有93年6月出廠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A車)、112年11月出廠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B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隆公司)股份1股、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 公司)股份1股,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0、27 9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61頁)、聲請人向第一金證券所申設帳號538I0000 000號證券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41至343頁)、A車及B車行 照影本(調解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依卷內股價網 頁資料(附於本院卷),山隆公司、正隆公司股份於114年2 月14日收盤價各為每股17.8元、19.95元。又A車因已十分老 舊,應已無殘值;B車經機車行估價認價值2萬6,000元,有 順發機車行估價單1紙(本院卷第235頁)在卷可考。是聲請 人所持有機車、股份總價值為2萬6,038元(計算式:2萬6,0 00元+17.8元+19.95元=2萬6,03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土銀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銀帳戶)、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 人臺企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國泰世華銀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銀帳戶 )、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 人一銀帳戶)(本院卷第281頁)。而依卷附聲請人土銀帳 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87至295頁)、聲請人合庫銀帳戶 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29至301頁)、聲請人臺企銀帳戶之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03頁)、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 摺影本(本院卷第309至327頁)、聲請人國泰銀帳戶之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聲請人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333至339頁)所示,聲請人土銀帳戶截至114年1 月17日餘額為2,522元、合庫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 為633元、臺企銀帳戶截至113年9月1日餘額為9元、郵局帳 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1萬40元、國泰銀帳戶截至114年 1月7日餘額為9元、一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41元 ,存款總額為1萬3,254元。  ⒊依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6日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21至125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調解卷第127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調 解卷第12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解卷第1 33頁)所示,聲請人擔任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共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數額1萬1,572元之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FI011245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3萬565 元之興農人壽新世紀不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2萬5,575元之富邦人壽壽豐利 富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上開人壽保險 共價值6萬7,712元。  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621萬 6,233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6,323,237-機車及股份價值2 6,038-存款13,254-壽險保單價值67,712=6,216,233),以 聲請人目前無法工作狀態,難認聲請人有能力清償。又縱認 聲請人經適當治療後有機會恢復部分工作能力,以114年基 本工資每月2萬8,590元進行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8,590-18, 618-15,118=-5,146),堪信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債務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紓困貸款 72,743 1,986 1.845% 0 0 74,729 計算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77頁;調解卷第22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0 0 未陳報 0 0 0 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89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814,660 65,108 2.19% 11,814 17,538 909,120 計算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97、101頁;調解卷第243頁 就學貸款 128,345 0 0 0 0 128,345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810,509 96,706 3.250% 3,329 0 910,544 計算至113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107頁;調解卷第237頁 貸款 39,374 4,763 3.625% 858 0 44,995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497,076 32,783 2.95% 5,825 4,175 539,859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15頁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2,393,753 5,622 3.175% 0 0 2,399,375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1,064,670 2,501 3.175% 0 0 1,067,171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0 0 0 0 0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登載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費 0 0 未陳報 0 0 0 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93頁 8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票款 140,459 未陳報 6% 0 1,202 141,661 計算至113年11月6日/調解卷第202頁 9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票款 106,438 未陳報 16% 0 1,000 107,438 債權人未陳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14號裁定登載 合計 6,323,237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2 111年11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3 111年12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4 112年1月 自稱未就業,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5 112年2月 同上 6 112年3月 同上 7 112年4月 同上 8 112年5月 同上 9 112年6月 同上 10 112年7月 同上 11 112年8月 社團法人苗栗縣創栗協會 薪資 10,539 本院卷第275頁 12 112年9月 自稱未就業,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13 112年10月 同上 14 112年11月 同上 15 112年12月 同上 16 113年1月 同上 17 113年2月 同上 18 113年3月 同上 19 113年4月 同上 20 113年5月 同上 21 113年6月 同上 22 113年7月 同上 23 113年8月 同上 24 113年9月 同上 25 113年10月 同上 合計 94,059

2025-02-17

MLDV-113-消債清-20-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檢 附繳費收據到院。   二、依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月9 日起投保於「嘉農開發有限公司」,請債務人補提「嘉農開 發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王世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四、請債務人釋明名下除有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多紙外,是否尚有其他保險契約?並請提出各個保險 契約,及陳報各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五、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

2025-02-14

TNDV-114-消債更-60-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虹綿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虹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虹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87,09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87,092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6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12月6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鎮松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依職務說 明書所示,其時薪200元,每月工作時數140小時,核每月薪 資約28,000元,而其名下僅1輛103年出廠車輛,另有第一金 人壽保險解約金19,000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 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2日陳報一狀所附職務說明 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第一金人 壽營保字第1130001608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職務說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0,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87,09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9, 000元後,債務餘額為1,868,09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4

CTDV-113-消債更-160-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莊義九(即莊聰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6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00176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002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2025-02-13

TPDV-114-除-13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邱瑞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4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備考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0 1 9250.7 -

2025-02-13

TPDV-114-除-40-20250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王耀乾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告 吳建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93號兩造間移轉股份等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曾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l日簽署股份互易協議書( 下稱互易協議書),約定於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美得公司)於公開市場交易或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 )3億元時,原告移轉安美得公司股份58萬4,000股予被告。 之後因發生履約爭訟,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成 立同日簽定「股份互易增補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書)作 為和解內容之一部。該增補契約書第1條已明定:於安美得 公司公開發行時,原告使被告取得登記「原訂投資契約所載 之委託投資股票584張」之半數股票,即安美得公司股票292 張(共計292,000股);嗣後直到安美得公司達3億元資本額 前,原告將以安美得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方式,使被告逐 次取得股份,直至被告取得剩餘半數之股份(即292張)為 止。原告已於111年3月25日履行和解筆錄主文第一項所約定 「38萬9,000股」,至於和解筆錄主文第二項所載內容,原 告亦已依增補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以安美得公司「盈餘轉 增資」之方式,使被告逐次取得股份,被告已取得安美得公 司58萬3,998股完畢。而被告於安美得公司尚未達到實本額3 億元前,竟已出售6萬股予他人,依增補契約書第3條約定, 增補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已自動解除,被告已無從就增補契 約書第2條再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向原告要求補足未達約定 股數之差額或金錢。詎料,被告竟仍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受理在案。為此,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併 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93號兩造間移轉股份等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兩造間於111年2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 解,和解筆錄第一項:「被上訴人願於111年3月28日前移轉 安美得公司股份38萬9,000股予上訴人」,原告已履行完畢 ;但和解筆錄第二項:「兩造同意就被上訴人尚未移轉安美 得公司之股份19萬5,000股部分,依兩造於111年2月25日所 簽訂股份互易補增契約書之約定履行。」部分,原告迄今仍 未履行。依增補契約書第1條約定,待安美得公司達三億資 本額前,原告將以安美得盈餘轉增資之方式,使被告逐次取 得股份,直至取得全部之股份為止。而安美得公司資本額於 112年9月6日已達3億元,但原告就應移轉而尚未移轉之19萬 4,667股遲未給付,屢經索討皆未獲置理,故聲請強制執行 。另外,被告受限制轉讓之股數僅有333股,而被告名下之 股數自始皆遠多於333股,故被告並未違反增補契約書第3條 之約定。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2月l日簽署互易協議書,約定於安美得公司於 公開市場交易或實收資本額達3億元時,原告移轉安美得公 司股份58萬4,000股予被告。  ㈡被告曾起訴請求原告移轉股份,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9號 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號審理時成立和解。  ㈢兩造另於和解成立同日(即111年2月25日)簽定增補契約書 作為和解內容之一部。  ㈣和解筆錄主文第一項所約定「38萬9,000股」,原告已於111 年3月25日履行完畢。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㈡就兩造股份協議內容而言  1.兩造曾於105年12月l日簽署互易協議書,約定於安美得公司 於公開市場交易或實收資本額達3億元時,原告移轉安美得 公司股份58萬4,000股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2.兩造因上述履約發生爭議,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35號審理時成立和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 原告)願於111年3月28日前移轉安美得公司股份38萬9,000 股予上訴人(即被告)。二、兩造同意就被上訴人尚未移轉 安美得公司之股份19萬5,000股部分,依兩造於111年2月25 日所簽定股份互易增補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見本院卷第 43至44頁)。  3.依兩造於和解成立同日(即111年2月25日)簽定之增補契約 書第1條明文:雙方合意以原所定之投資契約第2條所載之委 託投資股票584張(共計584,000股),更改為提前於安美得 公司公開發行時,原告使被告取得登記「原訂投資契約所載 之委託投資股票584張」之半數股票,即安美得公司股票292 張(共計292,000股);嗣後待安美得公司達3億元資本額前 ,原告將以安美得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方式(包括公開發 行前六個月內之盈餘轉增資),使被告逐次取得股份,直至 被告取得剩餘半數之股份(即292張)為止,以此取代原有 一次使被告取得約定股數之方式(見本院卷第32頁)。  4.由上可知,依照和解筆錄內容,兩造約定⑴原告應於111年3 月28日前移轉安美得公司股份38萬9,000股予被告。⑵就其餘 份19萬5,000股部分,原告同意待安美得公司達3億元資本額 前,以安美得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方式(包括公開發行前 六個月內之盈餘轉增資),使被告逐次取得股份,直至被告 取得全數股份(即584,000股)為止。  ㈢就原告是否已經履行完畢而言  1.就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約定「38萬9,000股」,原告已於111年 3月25日履行完畢,有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 所核發之股票持有證明(「帳載股份(Number of Shares): 389,333」)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   2.就其餘份19萬5,000股部分,因安美得公司於109年8月18日 公開發行、111年6月24日登錄興櫃,並於112年9月6日實收 資本額達3億元,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經濟部商工登記查 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故原告自應依照和 解筆錄第二項約定,以安美得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方式( 包括公開發行前六個月內之盈餘轉增資),使被告逐次取得 股份,直至被告取得全數股份(即584,000股)為止。而原 告已經以安美得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方式,使被告逐次取 得股份達58萬3,998股(因以「盈餘轉增資」之方式取得而 有畸零股之情形),此有安美得公司112年除權增資配股清 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從而,依應取得股數扣減 已取得股數後,原告僅餘2股尚未履行完畢。  3.被告雖抗辯有關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解釋,應係約定由 原告以其自安美得公司各次盈餘轉增資所取得之股票(即原 告所有之股份),逐次移轉予被告,以符合「互易」之本旨 ,不包括被告因持有安美得公司股份本應獲得之股利云云。 惟被告此項解釋顯與前述和解筆錄第二項及增補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文義不符,且增加兩造未約定之限制(須原告以其 自安美得公司各次盈餘轉增資所取得之股票,逐次移轉予被 告),自不足採信。㈠     ㈣就被告是否符合增補契約書第3條情形而言   1.按增補契約書第3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於安美得公 司達三億資本額前,已將部分或全部之股份移轉、讓與或買 賣與第三人時(不包括依照本契約約定分撥持有之情形), 此時前開第二條之約定則自動解除,甲方亦不得向乙方(即 原告)要求補足未達約定股數之差額或金錢」。此項約定旨 在限制被告於安美得公司達三億資本額前,不得將所持有之 股份轉讓他人,以免發生不必要的經營風險。  2.如前所述,安美得公司於112年9月6日實收資本額已達3億元 ,則在此之前,被告應不得將所持有之股份部分或全部轉讓 他人。然依被告提出之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所載(見本 院卷第115頁),被告於取得登記股份389,333股後(即原告 依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為之給付),雖再於111年6月29日、6 月30日、7月8日陸續買進3,000股、8,000股、9,000股,共 計買進20,000股,但也先後於111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 18日賣出13,000股、10,000股、7,000股,共計賣出30,000 股,顯然已將原登記取得之38萬9,333股出售10,000股予第 三人,因此111年除權時僅餘37萬9,333股,此有安美得公司 111年除權暨配股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該111 年除權暨配股清冊所載,當年度股息(盈餘配股數)為每股 配發0.2股,故被告當年度僅配發75,866股(379333x0.2=75 866),如被告未曾出售該10,000股予第三人,當年度應可 配發77,866股(389333x0.2=77866),即可增加盈餘配股數 2,000股。  3.因此,被告既然於安美得公司尚未達到實收資本額3億元前 ,即已出售10,000股,符合增補契約書第3條約定所載事由 ,則依該條約定,增補契約書第2條約定已自動解除,被告 已無從就增補契約書第2條再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向原告要 求補足未達約定股數之差額或金錢。  ㈤從而,原告依照和解筆錄雖仍有安美得公司股份2股尚未清償 完畢,但因被告於安美得公司達資本額3億元前將部分股份 出售予第三人,已該當增補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造成增補契 約書第2條約定自動解除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再就增補契約 書向原告為任何主張,故被告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所表彰 之實體上請求權,業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事由,被告 即無理由再執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93號 兩造間移轉股份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0

PCDV-113-重訴-606-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代 理 人 林陳緯 相 對 人 林于順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161,812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7

TCDV-114-司票-950-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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