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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宗正  張益祥  詹帛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91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夷將‧拔路兒,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曾智勇Ljaucu‧Zingrur,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 決:「一、被告110年2月24日原民土字第11000098321號行 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林宗正97 -1地號土地部分)。二、被告110年2月24日原民土字第1100 0098323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張益祥124地號土地部分),並命原處分機關補償新臺 幣351萬5,714元之處分。三、被告110年2月24日原民土字第 11000098325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三)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原告詹帛霖165地號土地部分),並命原處分機關補償 新臺幣1,733萬2,892元之處分。」惟原告林宗正未聲明請求 金額,嗣經本院闡明,原告追加「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林宗 正88,436,609元之處分」,復經變更擴張追加,本件原告聲 明如下:「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 償原告林宗正88,436,609元之處分。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張益祥16,747,064元之處分 。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詹帛霖165地號土地之部分) ;被告應作成補償73,334,359元之處分。」(本院卷二第32 5頁、第355至362頁附表2-1、3-1、4-1。原處分一、二、三 以下合稱原處分。)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依據前開規定 ,其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林宗正、張益祥、詹帛霖3人(以下合稱原告)分別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102年1月1日改 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 處)承租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97-1、124、165地號等3筆國有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3年間至103年間。嗣被告 於94年11月3日申請無償撥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花蓮縣卓 溪鄉新生段1地號等228筆國有土地,經行政院准予撥用,並 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花 蓮辦事處乃以94年12月16日臺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9號 函(下稱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租賃 關係,惟原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行政院爰於99年間跨部 會組成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保安專案小組,經召開 多次會議決議,就原告占用之土地全數收回,並於99年4、5 月間,清除相關地上物。  ㈡嗣原告於100年2月14日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並於被告作成處分前即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訟繫 屬中,被告以100年9月13日原民地字第1001049411號函(下 稱100年9月13日函)拒絕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補償,行政院 則以原告係本於私權關係為請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 由,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以100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00 10350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 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1年度訴 更一字第134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100年9月13日函, 並命被告就原告原承租之系爭土地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 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再審 之訴駁回。  ㈢之後,被告為地上物查估補償案於105年6月4日作成查估報告 (本院卷1第325頁。下稱105年查估報告),茲因105年查估 報告係以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時之地上物為補償標的計 算補償金額,而非以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之地上物情形 予以計算,被告遂以106年8月29日函(本院卷1第185頁)通 知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嗣被告於 106年10月3日以原民土字第1060062900號函(下稱被告106 年10月3日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於耕地租約終止時(即9 4年12月16日)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以辦理 估算補償金額事宜,經被告多次與原告公文往返函退補正, 被告終以本件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 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尚難逕為估算地上物補償金額, 乃於委託專業估價師辦理系爭土地估價作業,並依天易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2月19日天易公字第11002190001 號函送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估價報告書(下稱天易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核算應補償原告原 承租系爭土地地上物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就原告張益祥、詹帛霖所種植之茶樹應給予補償: ⒈依被告105年查估報告,其報告內容原應補償原告張益祥茶樹3,462,530元、灌溉設施53,184元,共3,515,714元;應補償詹帛霖茶樹17,084,239元、灌溉設施248,653元,共計17,332,892元。上開查估補償報告,雖然其認定種植茶樹之數量不及原告計算之數量,但至少可證明原告張益祥、詹帛霖確實有於新生段124、165地號土地種植茶樹之事實,依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第6、29條等規定,自有補償之必要。  ⒉被告提供判讀之94年7月空照圖距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日94年12 月16日,尚有5個月期間,該段期間原告仍得種植各項農作 物,包含茶樹在內,且空照圖會因氣候、陽光、雲層等因素 影響畫面解析度,並非全然精準,原告張益祥、詹帛霖自93 年7月承租後已有種植茶樹,距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日已 超過1年,應有「未滿3年」之每株85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 故張益祥至少應受補償金額為142萬8,714元(依查估補償報 告所載數量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40.07*120*85=1,428,71 4)、詹帛霖至少應受補償金額704萬9,322元(依查估補償 報告所載數量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67.90*108*85=7,049, 322)。 ⒊縱認原告張益祥、詹帛霖自94年8月始種植茶樹,至少亦有「 未滿1年」之每株36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則張益祥至少應 受補償金額為60萬5,102元(依查估補償報告所載數量為計 算基準,計算式:140.07*120*36=605,102)、詹帛霖至少 應受補償金額298萬5,595元(依查估補償報告所載數量為計 算基準,計算式:767.90*108*36=2985595),從而原告張 益祥、詹帛霖請求茶樹補償費用,實屬有據。 ⒋被告本有查估補償之義務,且原告張益祥、詹帛霖原有之茶 樹,均遭被告全數清除,無法再至現場確認,而受有舉證不 易之不利益,倘在事隔多年後,始要求原告張益祥、詹帛霖 就上開茶樹存在乙事,負完全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依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非不得減輕原告張益祥、詹帛霖之舉證責任,並依表見證 明方式(即法院基於由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象經過 ,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 ),藉由客觀上原告張益祥、詹帛霖確實有種植茶樹之事實 ,進而推定原告張益祥、詹帛霖係因受被告撥用系爭土地, 而受有損失之事實存在,故原告張益祥、詹帛霖就上開請求 茶樹補償及所列請求金額,應為合理。 ㈡原告張益祥、詹帛霖除有上開茶樹應予補償外,渠等與原告 林宗正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遭提早終止所受之損失,其補 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預期使用利 益與收益之損失,以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 」: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土地法第5條等規定可知,撥 用補償準用徵收補償規定之補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 」及「農作改良物」2種,而非被告所稱僅以「現存」農作 改良物為補償範圍,在具同性質之財產犧牲損失及認定上, 其補償範圍除「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2種外,亦 應包含土徵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改良費」,且土地徵收 條例關於徵收補償之各項規定,亦無特別規定排除撥用補償 之適用,足見土地徵收條例在無特別排除適用且具有相同性 質之特別犧牲情形下,徵收補償與撥用補償之標的應得完全 適用,不因土徵條例第6條係規定「得」準用非「應」準用 而有所差異。 ⒉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立法理由:「本條之增列係鑒於 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依民法第431條、第461條及 土地法第119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 時己另有約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 以無償收回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17條規定排除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 條例第11條、第63條、第7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及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27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 ,以因應農村實際需要。」等語,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 規定之適用,僅排除給付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並無排除補 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 ⒊退步言之,縱使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有排除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77條等補償規定(原告否認),但其於89年1月4日 新增修法理由明確表示,因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當事人已有 民法第431條、461條及土地法119條規定足資適用,故特別 增列規定排除民法及土地法以外的特別法。從此立法意旨出 發,耕地租賃契約終止後之補償,至少仍應有適用民法第43 1條、土地法119條等規定,而得請求「土地改良費用」。 ⒋再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長侯瓊林所撰擬「我國現行公有 土地撥用制度相關問題之探討」及前大法官廖義男所著〈第 十三講土地法案例研究(貳、公地撥用之法律效果)〉 亦表 示:「公有耕地被撥用者,如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4條向原 承租人(案例中的乙)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者,則 原承租人(乙)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向申請撥 用之機關(案例中之丙)請求補償,包括(一)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二)尚未收穫的農作改良物及(三)因租約 終止而喪失耕作權之損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是 依上開實務學者及大法官之見解,即便不能主張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但仍然可以主張民法第431 條及第461條規定請求補償,並且獨立於國有財產法以外之 請求補償。 ⒌況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目前仍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 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 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 ,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 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 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 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此規定應為損失補償之具體規範,至少可為本件損失補 償請求內容之依據,故可證明「土地改良費用」仍在撥用補 償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補償為土地改良所支付之必要費 用,非無依據。 ㈢退步言之,原告本件舉證責任實有困難而應有減輕之情形, 應考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原告 損失金額之認定,其補償範圍自應以「租賃權提前終止所受 之損失」為準,審酌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情況下,應得類推 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本件原 告所受損失金額之認定: ⒈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 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 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 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 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 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形式上具補償租賃權損失之性質。 依土地徵收例第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指他項 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換言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為出租耕地之負擔,如 同耕地上之他項權利。另釋字第579號解釋文前半段「國家 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 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 自由形成空間,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 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亦應予補償。為此,就形式上 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係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租賃 權損失。 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實質上具補償生存權損失之性質: 按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可推論,耕地租賃權為耕地之負擔 ,此負擔係為保障農民之生活。因而,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 補償地價補償承租人,似隱含「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生活」; 該解釋大法官廖義男於不同意見書認為,「耕地所有權人因 其耕地供設置公共設施等公用之目的被徵收而喪失所有權, 已為該公共利益而受特別犧牲,如在其所得補償地價中,另 為『保護農民』之目的,須再扣除一部分給予耕地承租人,即 表示須再為該公共利益以外之其他社會政策之目的二度忍受 特別犧牲。」由此可知,對於承租人之補償具有「保護耕地 承租人之目的」;再由釋字第208號解釋:「為貫徹憲法上 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計民生 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76條及第77條規定 ,徵收私有出租耕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公有耕地原管理 機關或需地機關,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價餘款之三分 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以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 作物之種植而生活失據。」綜上,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補償 地價補償承租人,似隱含有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生活及保護耕 地承租人之目的。然由釋字第208號解釋文,更明示係為避 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種植導致生活失據。故 就實質上而言,對耕地承租人之補償實具有生存權損失之性 質。 ⒋原告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期待利益」、「履行利益」以 及為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土地改良成本、農業設施等損失,應 得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 上開損失之一次性補償金額: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之規定:「(第1項)徵收土 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第2項)前項應徵 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 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 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 ,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 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 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之判決要旨已認「公地 撥用亦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 態樣」,而依上開規定,撥用補償既有準用徵收補償之規 定,則在具同性質之財產犧牲損失及認定上,其範圍自應 與徵收補償規定相同(包含土徵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 ),而非被告所稱「僅有終止租約時土地上私有農作改良 物,且補償之損失係指農作改良物之價值」云云。 ⑶又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 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 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 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 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 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 由需地機關負擔。 ⑷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耕地租約在89 年1月28日前所訂定,仍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 用,承租人仍可向撥用機關請求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及尚未收或之農作改良物,因此在撥用補償範圍之認定上 ,無論土地徵收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均有土地改良費用 之補償,暫不論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 條規定之適用,但在撥用補償尚無訂定具體規範,且平均 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亦未刪除前,就補償所得請求之數額 仍應有參考酌認有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費用之必要。 ⑸再者,被告已表明系爭耕地租約並無限制原告等人僅能種 植甘薯,亦即原告亦可種植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作物如番 茄、高麗菜、生薑等,而系爭耕地位處高海拔地區,原告 為種植作物,必須對系爭耕地依據將來承租期間之長短, 進行一定程度之沃土、設置灌溉水線、簡易水土保持、設 置農機具室等農業作為,出租機關即國產署既認為系爭耕 地非僅得種植甘薯而得種植其他具有較高經濟價值之農業 作物,則出租機關在簽約時即得預見承租人承租後將有進 行上開農業作為之可能,因此對於承租人即原告請求將土 地改良費用及進行上開農業作為列入撥用補償之範圍,並 無逾越承租人及出租機關之合理期待。 ⑹實務上亦有部分固定農業設施無須申請執照(如面積45平 方公尺以下農業資材室),但該設施卻是與農業作為息息 相關,也因此系爭自治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領有 第6條第2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條規定 標準以百分之50給予救濟。」亦即對於無法取得執照或無 庸申請執照之固定農業設施,仍給予一定之救濟金予以補 償,以減少合法承租人之財產損失。 ⑺是以,原告確實有於系爭耕地種植農作物,並無任何違反 租約之情形,且原告於系爭耕地進行沃土、設置水線灌溉 設備等農業作為等,並無逾越出租機關於出租時所能預見 之範圍,考量被告撥用迄今已長達10餘年,原告原有之地 上物及相關證物,均已遭被告及其他機關全數清除,致原 告受有舉證不易之不利益,於此情形下,基於舉證責任倒 置及減輕原告舉證之責任,就請求數額應得類推適用平均 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補償地價」之金額,以作為本件原 告所受損失之一次性補償金額。 ⒌綜上,有關剝奪人民財產權相關法令程序之解釋及適用,應 盡量朝有利人民之方式為之,此實為現代法治國家從事侵害 行政時,所應遵守法治國原則最基本之核心內涵。以本件而 言,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5日經行政院核准被告辦理撥用後 ,被告至今仍未依撥用目的使用系爭土地,無論其所欲達成 之行政目的為何、有無達到,其行政行為已事實上長期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故其在辦理撥用補償時,應採取對原告最有 利之方式為之,亦即在審酌舉證責任倒置或減輕之情況下, 應得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作 為本件原告等人所受損失之一次性補償金額。 ㈣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告林宗正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補償88,436,609元之處分。二、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二(原告張益祥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償16,747 ,064元之處分。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原告詹帛霖之部 分);被告應作成補償73,334,359元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關於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金額0元乙節:  ⒈被告業以106年8月29日原民土字第1060053803號函(下稱被 告106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租約第5條特約事 項第5項已有「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 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之約定;國有 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對於應補償之範圍已明文規定,除出 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 外,應無償收回。縱私有改良物亦應由需用土地人於取得撥 用之公有土地後徵收(為假設語),然該私有改良物亦應屬 合法可得存在者,亦即出租機關許可者,方有受補償之必要 。即承租人得請求原管理機關或繼受管理機關地位者補償其 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等因終止 耕地租約而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惟承租人就不動產改良部分 雖得請求補償,然以其改良行為係經出租機關許可者為限, 始得請求。  2.本件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期間並未約定種植農作物種類;依系 爭土地耕地租約第4條其他特約事項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 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 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並續由承租人後續向土地所轄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為完備。復依卓溪鄉公所1 06年6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查復,原告並無申 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是以,本件 僅有「農作物」方屬系爭土地上經出租機關許可之改良物, 而得作為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補償之範圍,其他之增 建、改良,除非原告事前業已依法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所為 者,且原告需提出其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等證明,否則不得 作為請求補償之範圍。  3.經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多次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耕地租 約終止時地上農作物種類、規格及數量相關資料,原告遲未 提出,復經原告張益祥申請強制執行,被告乃委託天易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估價,該估價結果屬估價單位之專 業判斷,惟經被告審閱並簽奉核定採用,由被告依該估價結 果作成核算補償金額之原處分,非由估價單位逕代替行政機 關為行政處分,被告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4.原告起訴狀附件1清冊,無地上物之資料日期,且無農作物 之規格與數量。又該附件1清冊,其中94年撥用前清冊所列 農作物,核與原告109年2月17日附表清冊資料所列農作物有 所不符,如:附表二於97-1地號(林宗正)列番茄、青椒、 高麗菜、玉米、生薑,附件1清冊資料記載除草中;附表四 於124地號(張益祥)列豌豆苗、蘿蔔、茶樹,附件1清冊資 料記載豌豆苗。又該附件1清冊,亦與原告104年3月10日撥 用補償請求書所列農作物有所不符,如:附表八於165地號 (詹帛霖)列茶樹,惟附件1清冊資料記載豌豆。本案地上 農作物補償被告係參酌系爭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爰須查 明94年12月間租約終止時地上農作物種類之「規格」與「數 量」,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欠缺規格與數量,且所主張應 補償項目所列於附表之地上農作物與附件1清冊所載農作物 多有不符,爰所主張應補償之附表所列地上農作物正確性顯 有疑義。退萬步言,縱有相符之地上農作物,該等地上農作 物多為短期作物(林宗正於94年間則無任何農作物),系爭 土地耕地租約終止時為94年12月間,惟被告清除系爭土地地 上物之時間則為99年4、5月間,其間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 地,則租約終止時系爭土地上尚存之短期農作物應早已採收 (例如,生薑種植後約4個月至10個月可採收,豌豆苗種植後 約1個半月可採收),且被告清除地上物前亦開放原承租戶入 山採收,故短期農作物實無補償必要。  5.關於原告林宗正請求補償喬木、櫻花之部分,被告否認系爭 租約於94年12月16日終止時,97-1地號土地上有喬木、櫻花 存在,應由原告林宗正負舉證之責;縱有喬木、櫻花存在( 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 規定,無論係建築改良物、相關農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 需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補償終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 未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問題。是以,原告林宗正 主張喬木、櫻花亦在本件補償範圍云云,自屬無據。 6.關於原告張益祥請求補償喬木、櫻花及茶樹部分:被告否認 124地號土地於耕地租約終止時,其上有喬木、櫻花之存在 ,原告應予舉證;退步言之,原告張益祥於124地號土地上 造林未經花蓮辦事處同意,該等喬木、櫻花即非屬補償範圍 ;又依110年12月19日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估價報告書,124 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6日之土地使用現況為雜樹林、雜草地 ,並無茶樹存在,原告張益祥主張其自93年7月承租後已有 種植茶樹,距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之日已超過1年,應有 「未滿3年」之每株85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或主張縱認原 告張益祥自94年8月始種植茶樹,至少亦有未滿1年之每株36 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亦無所據,自無 足採。  7.關於原告詹帛霖請求補償喬木、茶樹部分:被告否認165地 號土地於耕地租約終止時,其上有喬木存在,原告應予舉證 ;退步言之,原告詹帛霖於165地號土地上造林未經花蓮辦 事處同意,該等喬木即非屬補償範圍;又依110年12月19日 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估價報告書,165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 6日之土地使用現況為雜草林、整地中,並無茶樹存在,原 告張益祥主張其自93年7月承租後已有種植茶樹,距94年12 月16日終止租約之日已超過1年,應有「未滿3年」之每株85 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或主張縱認原告張益祥自94年8月始 種植茶樹,至少亦有未滿1年之每株36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亦無所據,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撥用補償範圍準用徵收補償之規定、本件「租賃權 提前終止之損失」範圍包含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 費、農業設施云云,為無理由: 由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 用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得」 準用而非「應」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規定。亦即,需 用土地人自得斟酌是否準用上開法文,徵收該公有土地上之 私有土地改良物。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並未規定「經核准撥 用之公有土地」除得準用同條例第5條外,得一併準用同條 例第32條規定,何況被告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徵 收撥用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 規定之適用,遑論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當然亦無適用之餘地 。本件應適用者為國有財產法第44條,原告主張有土地徵收 條例第32條之適用云云,已屬無據。 ㈢本件租約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約,而農發條例第22條已明確將本件租約排除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有關補償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補償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㈣本件租約係因公共所需,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申請撥用土地 而提前終止,租約終止後補償之法律依據,已有國有財產法 第44條第2項及第3項、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準用同條例第5條 等之規定(惟本件並無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 ),是原告謂撥用補償全無訂定具體規範云云,應有誤解。 本件就未經許可或不合於法令規範興建之農業設施不得請求 補償一節,既無法律漏洞,自無原告所主張系爭自治條例第 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關於可得請求補償之租約終止時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 其補償標準,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應依 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然因財政部並未核定相關標準, 而發生法律漏洞之情形。故依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268號判決之見解,得參考土地所在各縣市政府訂定之 拆遷補償標準;復參酌系爭自治條例之附表六可知,其補償 農作改良物損失之方式,係查估土地上於租約終止時已存在 之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株數、單價等定補償金額。然依卷內 資料,原告張益祥、詹帛霖種植地上物均為短期作物(如豆 苗、豌豆等) ,原告林宗正於94年間則無任何農作物,而原 告既自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後持續占用土地至99年4、5月 間,且在機關清除地上物前亦已開放租戶入山採收,則在94 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縱有短期作物,原告早已採收完畢, 並無損失亦即無補償之必要。 ㈥無論建築改良物、相關農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需於系爭耕地租約94年12月16日終止時即存在,且均需已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是否補償終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不存在,或未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問題:   1.無論係建築改良物、相關農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需得 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補償終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未 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問題。而依出租機關花蓮 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9650號函 、花蓮辦事處106年6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 號函及卓溪鄉公所106年6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 函,因查無原告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則原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時,縱有興建所謂建物或農業相關設施(僅為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不在本件之補償範圍內。   2.關於原告林宗正申請補償水保工程疊石堤、農路整治費用 、噴灌設施、水力發電(含水管配置)、倉庫、鐵皮木造 平房、曬場、發電設備、水力發電設施等,於系爭租約94 年12月終止時均未存在,縱使存在,亦未經花蓮辦事處或 卓溪鄉公所許可容許使用,不得請求補償;原告林宗正請 求補償小耳朵電視接收器、無線電話及超高長波對講機等 ,如屬相關農業設施,因未經花蓮辦事處許可或未經卓溪 鄉公所容許使用,不得請求補償,如非屬相關農業設施, 則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席系爭土地耕地租其他約定 事項㈥規定,因未經出租機關花蓮辦事處許可,仍無終止 租約時現值可言。至於原告林宗正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31條償還有益現值乙節,所請求補償之小耳朵電視接收 器、無線電話及超高長波對講機等均與系爭土地無涉,自 非出租耕地之有益費用,況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 項㈥已明文約定興建相關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自無再適用民法第431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否認 原告林租正就系爭土地有支出有益費用,縱有支出,亦否 認於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終止時尚有現存之增價額。至於原 告林宗正請補償99年至103年間每年收成效益乙節,依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09號、93年度判字第210號等 判決意旨可知,行政上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損失補 償係針對行政機關適法行為所生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損 失,不包括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補償所失利益自屬無據。   3.關於原告張益祥、詹帛霖請求補償農路整治、排水設施、 水土保持疊石堤、噴灌設施等等,以及99年至103年每年 收成效益之部分,該等設施於系爭租約94年12月終止時均 未存在,縱使存在,亦未經花蓮辦事處或卓溪鄉公所許可 容許使用,不得請求補償;所請每年收成效益亦屬所失利 益,不得請求補償。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經過略以:  ㈠原告3人分別與花蓮辦事處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約定如下:1.原告林宗正簽約租賃97-1地號土地(租用面 積10.2435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 日止(本院卷1第135頁)。2.原告張益祥於簽約承租124地 號土地(租用面積約3.7279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本院卷1第139頁);又簽約承租1 24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約1.088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7月 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本院卷1第137頁)。3.原告詹帛 霖簽約承租165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約7.679公頃)、租賃期 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本院卷1第141頁)。  ㈡94年11月15日,行政院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34564號函被 告,略以:「主旨:貴會為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恢復原住 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 需要,申請撥用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1地號等228筆國有土地 ,合計面積1,328.3867公頃乙案,准予撥用。」等語(本院 卷1第171頁)  ㈢94年12月1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略以:「 ……二、先生所承租之旨述土地,經層奉行政院以前揭函核准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用在案,故自即日起,貴我雙方之 租賃關係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要旨歸於消滅 ,特予敘明。……」等語(本院卷1第173頁)。  ㈣95年4月27日,被告完成無償撥用程序。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於取得土地管理權 後,曾於95年間委託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等相關事宜,惟迄未給付補償金。 因原告未於租賃關係消滅後,騰空並交還土地,且繼續占用 。  ㈤95年7月18日,被告召開「花蓮縣卓溪鄉清水農場撥用土地地 上物查估作業協調會」會議決議略以:「(一)有關承租及 佔用土地面積龐大,考量地方政府人力不足執行不易,擬由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全額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委外查估作業 ,並請花蓮縣政府督請卓溪鄉公所提報執行計畫,俾憑辦理 撥款,遂行任務。」(本院卷1第75頁)。 ㈥99年間,行政院跨部會組成「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 保安專案小組」,收回占用之土地。  ㈦100年2月14日至103年3月間:原告於100年2月14日提出「土 地撥用補償請求書」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未 獲准許,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案經本院院以101年度訴更一 字第1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諭知被告就各原 告原承租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並經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 133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  ㈧104年3月12日原告提出撥用補償請求書(本院卷1第333頁) 。  ㈨105年6月4日被告作成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57-63頁)。  ㈩110年2月19日被告委請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該報告估價原告之地上物價值均為0元(110年2月19日天易 公字第11002190001號。本院卷1第251-282頁)。被告於110 年2月24日據以作成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 三,分別核算應補償原告3人地上物金額均為0元。原告均不 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本院卷1第36頁),原告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應適用之法令:   1.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 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3項)非公用 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直接管理之。」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38條規 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 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2項)前項撥用, 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 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 之。」第44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 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 公用財產時。……。(第2項)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 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 部核定之。(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 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 現值外,應無償收回……。」準此,經出租之國有非公用財 產類之不動產,因其他政府機關或為公務或公共所需而申請 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變更為公用財產,國有財產局 (即改制後國有財產署)即得終止租約收回,而承租人則得 請求補償其因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惟其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 改良、增建行為則不在補償之列。而承租人之租賃權既於國 有財產局依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消滅,斯時承租人 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已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自應以該租約 終止時作為估算其損失之基準時點。  2.按行為時(即9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第6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 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需拆遷補償時 ,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 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可知,公有土地經撥用者,其上私 有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原則上係責由需地機關辦理。  3.據上,得出租並已出租之國有耕地乃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此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因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 而申請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即因而變更為公用財產 ;其出租後,該公地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承租人得請求原管理機關或繼受管 理機關地位者補償其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尚未收穫之 農作改良物等因終止耕地租約而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承租人 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 補償,其補償範圍應以承租人之租賃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 於消滅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害為限。且承租人就不動產改良部 分雖得請求補償,然以其改良行為係經出租機關許可者為限 。查被告為系爭土地需地機關,故有關補償由被告據上開規 定辦理。  ㈡關於補償標準之法令:  1.土地法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第2項)附著於土地之建 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 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而在需地機關未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徵收撥用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 物之情形,其補償標準本應由財政部核定(參國有財產法第 44條第2項),因財政部未核定補償標準,是改制前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89年11月22日函示:「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 6點規定,撥用土地上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 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其協議時自得參考各 縣市政府訂定之拆遷補償標準。」參之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3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 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 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第11點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 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 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各縣 市政府係得自行訂定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人,因承租土地遭撥用致租約 終止而受有損失,撥用機關係得參考土地所在各縣市政府訂 定之拆遷補償標準,與使用人(或承租人)進行補償之協議 。  2.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之用 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律或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 、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3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 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 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 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農 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固定設備。( 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農、林、漁、牧 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法領有雜項執照、 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者為限。」第29 條規定:「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附表六、「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費查估 基準」第貳點:「茶樹及竹木部分:一、茶樹徵收補償費之 查估。『茶樹』:『規格』欄位為『未滿1年』者,其『補償單價( 元)』為『36』;『規格』欄位為『3年以上未滿5年』者,其『補償 單價(元)』為『206』,(種植株數以實地查估為準。但每公 畝種植之株數超過120株者,仍以120株為限)」  ㈢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已就出租公用不動產,因 承租人本於與國產局間租約所生之租賃權而為使用,屬合法 為;該租賃土地於承租期間經公地撥用後,承租人之承租權 益即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侵害並有損失之可能,固得請求損 失補償(該租賃權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於消滅所受特別犧 牲之損害),惟原告請求之損失補償仍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44條規定,始予以補償,未經許可或不合於法令規範之地上 作物或設施或改良者,不在補償之列。關於原告耕作及設置 改良地上物,被告依職權調查,情形如下:  1.花蓮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9650號 函略以:「……㈡本案耕地租約期間之核准種植農作物種類、 許可增建或改良地上物乙節:依本案契約五、特約事項5、 承租土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故租約 期間僅與承租人約定應自任耕作,無約定種植農作物種類。 至「許可」增建或改良之地上物,依本案契約四、其他特約 事項、(六)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 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並續由承租人 後續向土地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為完 備。」(本院卷1第209頁乙證11)。花蓮辦事處106年6月6日 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號函略以:「……本案新生段… …97-1、124……、165地號等9筆土地相關資料,   先由本署國有用財產管理系統及文書檔管系統查詢結果,查 無承租人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至承租人是否已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建請逕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洽查。」(本院卷1第213頁乙證12)。  2.被告遂以106年6月23日函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查詢,原告及 其他承租人申請容許使用情形,經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6年6 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復以:「經查,本鄉新 生段119地號等16筆國有土地之承租人無申請容許使用(興建 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本院卷1第215頁乙證13) 。又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 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 ,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3.被告爰以106年10月3日函通知原告等,略以:本案得補償之 地上物為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被告將另案重估補 償金額,請原告等於106年10月31日前函復系爭土地租約終 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並提供佐證資料, 俾供核對,倘逾期未函復,被告將逕行辦理估算。復經被告 與原告及花蓮辦事處多次公文往返、函退補正(詳本院卷1 第219頁),因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 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尚難逕為估算 地上物補償金額,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委託專業估價師( 天易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本案估價作業,因當時距94年12月 16日終止租約已15年,現況與當初不符,現場勘查並無實益 ,故未進行現況勘察,而依前後相關年度之航照圖及被告提 供資料判讀估價。又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 行政機關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本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被告因原告系爭承租土地之地上物於99年4、5月間業已清 除、原告未提供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規格與數量,所提 供資料亦難以認定符合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等因素,爰 委託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地上農作物估價作業 ,並無不合。有關原告3人請求補償植樹苗部分,經被告向 花蓮辦事處函查,花蓮辦事處表示「本處係訂立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按契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 使用,且本處次方管理期間,並無同意承租人改訂造林地租 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本院卷2第267至271頁),即 不同意將樹苗及樹苗長成之林木,列入補償,核無不合。綜 上,被告審酌天易估價師事務所於110年2月19日函估價報告 書,及原告未能證明其有種植如其附表所示數量之茶樹、喬 木、櫻花樹,且林木本不應列入補償範圍,其餘作物包括: 水保工程疊石堤、農路整治及土地改良費用、木噴灌設施、 水力發電、引水管設施、倉庫、鐵皮木造平房、曬場、發電 設備、水力發電設施,並非前揭國有財產法第44條所定之補 償範圍,況被告否認上開其餘作物於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 時存在,從而被告核算應補償原告3人地上物金額均為0元, 即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林宗正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355頁附表2-1):  1.編號1-5喬木(編號1為胸徑35公分以上喬木、編號2為胸徑2 0-25公分以上喬木、編號3為胸徑25-30公分以上喬木、編號 4為胸徑30-35公分以上喬木、編號5胸徑35公分以上櫻花) :   原告林宗正為承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種植何種農 作物起來,其知之最詳,就所主張種植喬木、櫻花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林宗正主張94年7月5日航 照圖顯示已有開墾跡象,絕非僅是除草,而是有種植農作物 云云(本院卷1第29頁),惟查,原告起訴時所提附件記載 :94年清冊(11月撥用時所附)僅記載「除草中」,表示其 上沒有農作物;縱109年2月17日請求函則稱有下列農作物: 蕃茄、青椒、高麗菜、玉米、生薑等(本院卷1第231、232 頁),自無法證明原告林宗正有無種植喬木、櫻花;且喬木 、櫻花並非農作物;而花蓮辦事處亦表示「本處係訂立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按契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 農作物使用,且本處次方管理期間,並無同意承租人改訂造 林地租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本院卷1第231、232頁 )。從而原告林宗正請求給付編號1-4喬木、5櫻花之補償金 32,912,000元、4,114,000元、7,550,400元、9,510,600元 、1,113,200元,均不可採。  2.編號6水保工程疊石堤、編號7農路整治(含搬運費)、編號 8(土地改良費用):   ⑴原告林宗正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431條、第461之1條規定,請求給付編號6-8即水保 工程疊石堤、農路整治及土地改良費用,各4,050,000元 、200,000元、800,000元。   ⑵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 建造。……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 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徵收土地公告 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 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 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第5條,固有明 文規定。惟上開規定為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 ,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條例第5條 規定為徵收;惟如非屬徵收私有土地,即無上述條文之適 用。查本件乃原告林宗正承租系爭97-1地號國有土地,於 承租之土地於租期中撥用給被告使用,出租人依法終止租 賃契約,致系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生公法上補償,顯 然無涉私有土地被徵收所生補償問題,原告林宗正主張適 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予以補償,自無可取。   ⑶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地, 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 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 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 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 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 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第46 1之1條規定:「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 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 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 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 能部分之價額為限。」惟原告並未證明水保工程疊石堤、 農路整治及土地改良費用如何增加其租賃土地之價值,而 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且其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 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則原告林宗正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431條及第461之1條規定,委不可採。  3.編號9噴灌設施、編號10水力發電(含水管配置)、編號26 (引水管設置):   ⑴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 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 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 法建築物。二、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 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 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 固定設備。(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 農、林、漁、牧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 法領有雜項執照、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 記證者為限。」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領有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 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⑵原告林宗正主張依上開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 第6條第30條第2項,請求編號9、10、26補償700,000元、 200,000元、720,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 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 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 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 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 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告林 宗正此部分即無理由。  4.編號11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費:   原告林宗正主張依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物改良物測量費收費 標準第2條附表一、項次一規定,請求土地鑑界複丈費40,97 4元。惟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 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已有明定,土地 複丈費非屬補償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5.編號12每年收成效益(99年至103年):   原告林宗正主張每年收成效益1,500,000元,自99年至103年 ,合計6,000,000元。惟原告林宗正並未證明其每年有收成 效益1,500,000元;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花蓮縣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規定可知,補償項目顯未包含因喪失租賃權所失之 利益或預期利益。又行政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 前者係以不法行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 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民法第216 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此尚不 能類推適用,亦即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目的,原則上不 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故原告主張其因信賴系 爭租約不被終止,嗣因租賃土地被撥用而終止,遭致所失利 益6,000,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失所依據,不 應准許。  6.編號13倉庫、編號14鐵皮木造平房、編號15曬場、編號16發 電設備、編號17水力發電設施:   原告林宗正主張依上開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第 4條、第21條第2項,請求編號13至17,依序補償6,320,000 元、3,320,000元、748,000元、220,000元、200,000元。惟 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 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 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 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 ,系爭編號13至17均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補償之 規定,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 告林宗正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7.編號18白鐵桶5T及自動加熱系統、編號19輕隔間、編號20衛 浴設備、編號21廚房設備、編號29小耳朵電視接收器、編號 30無線電話及對講機、編號32防火磚壁爐:   原告林宗正主張此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規定,予以補 償。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 ,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 價額為限。」惟原告並未證明編號18至21、29、30、32有如 何增加租賃土地之價值,且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則 原告林宗正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及第461之1條規定, 委不可採。況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 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 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系爭編 號18至21、29、30、32均不符合國有財產法有關償之規定, 原告林宗正請求依序補償110,000元、540,000元、200,000 元、200,000元、45,000元、120,000元、460,000元,於法 無據,均不應准許。  8.編號22拌合肥料機、編號23灑肥肥料機、編號27種苗消毒池 、自動培土、播種機、編號28各類農物小型工具、雜項等:   原告林宗正主張編號22至23、27、28均屬農業生產必要設備 機具,請求補償。惟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就有關租約終止之 損失補償範圍明定其範圍,系爭編號22至23、27、28乃原告 為經營農業所備,難謂專供系爭租約所用;且均不符合國有 財產法有關補償之要件,原告林宗正請求依序補償650,000 元、8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於法無據。況被告 否認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有是項物品存在,原告林宗正 亦未證明其存在。故被告否准此部分補償,即無違誤。  9.編號24(500頓水庫,防水布鋪設)、編號25混凝土鋼筋500 噸水庫、編號31恆溫種苗育苗室:   原告林宗正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 、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序補償1,000,000元、2,500,000元 、900,000元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 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 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 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機關許 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系爭編號24至25、31均不符合國有財 產法第44條第2項補償之規定,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告林宗正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10.編號33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人工及重機具配合工資費用:按 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 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予以明定,系爭編號33支出不 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要件,被告否准原告林宗正此部 分請求,核無不合。 ⒒ 綜上原告林宗正請求補償原承租97-1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 項目共33項,金額合計88,436,609元。被告以原告林宗正申 請被告以地上物金額計0元,以原處分一否准原告林宗正之申 請。經查,依94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97- 1地號土地應為整地中,無種植農作物;依國有財產署93年8 月2日查勘,照片顯示有耕作事實,農作物為高麗菜、玉米; 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讀報告(依據6份航照 圖判讀。航照圖日期:91年1月12日、91年7月23日、94年7月 5日2份、99年2月10日2份)其上並無農作物(本院卷1第273 頁)。雖93年8月2日查勘時,有種高麗菜、玉米,但依日常 生活經驗高麗菜及玉米不致於1年才採收,即高麗菜、玉米應 於94年12月16日前已經採收,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系 爭土地上已無高麗菜及玉米。故天易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系爭97-1地號土地94年12月16日之使用現況為「雜樹林 。部分土地整地中」即無農作物,故不予補償。地上農作物 以外之改良物查無原告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農業設施之資 料。被告核定原告林宗正請求補償金額為0元並無違誤。 ㈤關於原告張益祥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359頁附表3-1): 1.編號1茶樹:   原告張益祥主張依據105年6月4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本 院卷1第61頁)所載計算,給予補償。惟查,上開105年6月4 日報告並非以94年12間租約終止時狀態為查估,於法不合, 尚難以105年6月4日報告作為補償依據。次查,原告張益祥 為承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124地號土地種植何種農作 物,其知之最詳,自應由原告張益祥就所主張種植茶樹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其94年12月16日租約終 止時,系爭土地上有3年以上未滿5年之茶樹,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若其主張屬實,則茶樹應係於89年12月16日至91年12 月16日間種植,惟92年7月1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 爭124地號為樹林、草地;又依國有財產署94年1月10日勘查 ,照片顯示有耕作事實,農作物為蘿蔔;國立臺灣大學理學 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讀報蘿蔔(依據3份航照圖判讀。航照 圖日期:91年1月12日、91年7月23日、94年7月5日)其上並 無農作物(本院卷1第273頁)。是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 ,系爭土地上無茶樹或喬木,農林航測所查於99年2月10日 測影圖號資料上,系爭124地號土地上茶樹,應是租約終止 後種植,原告張益祥請求此部分補償3,462,530元,委不足 取。  2.編號2喬木(胸徑35公分以上)、編號3喬木(胸徑25-30公 分)、編號4喬木(胸徑30-35公分)、編號5櫻花(胸徑35 公分以上):原告張益祥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 以補償6,171,000元、2,377,650元、4,404,400元、278,300 元。惟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 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予以明定,自無花蓮縣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依國有財產法得補償之 地上物為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喬木及櫻花並非農 作物自不在補償範圍。且依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國有 財產署94年1月10日勘查,及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研 究中心判讀報航照圖,均未見有種植喬木。從而,原告張益 祥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於法不合,自 難准許。  3.關於編號6灌溉設施:   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 ,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予以明定,系爭編號6灌溉 設施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補償之要件,原告張益祥 也沒有說明請求依據,復查無原告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農 業設施之資料,故原告張益祥此部分請求補償53,184元於法 無據,被告否准其請求補償,核無不合。  4.綜上原告張益祥正申請補償原承租124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 ,被告以地上物金額計0元,以原處分二否准。原告張益祥 請求補償項共6項、金額計16,747,064元。原告張益祥為承 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種植何種農作物起來,其知 之最詳,就所主張種植茶樹、喬木、櫻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況其自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 用至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止,系爭124地號上種植農作 物情形,原告理應知之最詳,由原告張益祥負舉證責任,難 謂顯失公平;縱減輕其舉證責任,亦非謂其可完全不負舉證 責任。經查,依94年1月10日查勘,照片顯示農作物為蘿蔔 ,依日常生活經驗常識,蘿蔔的生長期不至於長達11個月, 故94年1月10日查勘存在的蘿蔔,於94年12月16日前已經採 收,即94年12月16日已無蘿蔔;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 研究中心判讀報告(依據6份航照圖判讀。航照圖日期:91 年1月12日、91年7月23日、94年7月5日2份、99年2月10日2 份)其上並無農作物。故天易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系 爭124地號土地94年12月16日之使用現況為「雜樹林、雜草 地」即無農作物,故不予補償,並非無據,被告參酌上開估 價報告書,作成原處分二,核定原告張益祥請求補償金額為 0元並無違誤。 ㈥關於原告詹帛霖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361至362頁附表4-1) :  1.編號1茶樹: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據105年6月4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本 院卷1第61頁)所載計算,給予補償。惟查,上開105年6月4 日報告並非以94年12間租約終止時狀態為查估,於法不合, 尚難以105年6月4日報告作為補償依據。次查,依94年7月5 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165地號土地部分雜草、 部分整地中;依國有財產署勘查表93年8月2日勘查該土地為 雜草;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讀報告(依據 6份航照圖判讀。航照圖日期:91年1月12日、91年7月23日 、94年7月5日2份、99年2月10日2份)其上為植生(樹林、 草地),並無茶樹及喬木。而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16日租約 終止時,系爭土地上有5年以上未滿10年之茶樹,若其主張 屬實,則茶樹應係於84年12月16日至89年12月16日間種植, 至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仍存在。惟參酌上開農林航測所 測影圖號資料、國有財產署勘查表、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 資訊研究中心判讀報告,系爭165地號為樹林、草地農作物 (本院卷1第273頁),於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系爭土 地上無茶樹;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載農林航測所查 於99年2月10日測影圖號資料上,系爭165地號土地上茶樹, 應是租約終止後種植,原告詹帛霖請求此部分補償29,026,6 20元,為不可取。  2.編號2喬木(胸徑35公分以上)、編號3喬木(胸徑30-35公 分)、編號4喬木(胸徑25-30公分)、編號5喬木(胸徑20- 25公分):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請求給付編號2- 5喬木之補償金,依序205,7000元、79,255元、75,504元、8 2,280元。惟查原告詹帛霖並未能提出有種植編號2至5各式 胸徑之喬木之事實;105年6月4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及原 告109年2月17日請求函補償之農作物也沒有喬木(本院卷1 第239、240頁);再參酌上開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國 有財產署勘查表、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讀 報告,系爭165地號為樹林、草地農作物(本院卷1第273頁 ),於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系爭土地上無喬木。從而 ,原告詹帛霖請求此部分編號2-5喬木之補償金,難以准許 。  3.編號6農路整治、編號7排水設施、編號8水土保持疊石堤、 編號9土地改良費用: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規定請求此 部分補償金。惟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為徵收私有土 地之規定,若非徵收私有土地,即無上述條文之適用。查本 件乃原告詹帛霖承租系爭165地號國有土地,於承租之土地 於租期中撥用給被告使用,出租人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致系 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生公法上補償,顯然無涉私有土地 被徵收所生補償問題,即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 條之餘地。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出租機關許可之增 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 ;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系爭編號6、7 、8,查無出租機關許可增建或改良,原告詹帛霖主張適用 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予以補償300,0000元、2,400,000元、1,2 60,000元、6,143,200元,自無可取。  4.編號10噴灌設施、編號11茶區水力發電: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第6條 、第30條第2項請求補償1,535,800元、200,000元。惟按花 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 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就國有 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 圍予以明定範圍,系爭165地號上編號10噴灌設施、編號11 茶區水力發電,不符合補償規定,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故原告詹帛霖此部分即無理由。  5.編號12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費用: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物改良物測量費收費 標準第2條附表一、項次一規定,請求土地鑑界複丈費120,0 00元。惟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 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已有明定,土 地複丈費非屬補償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6.編號13每年收成效益(99年至103年):   原告詹帛霖主張每年收成效益7,679,000元,4年計30,716,0 00元。惟原告詹帛霖並未證明其每年有收成效益7,679,000 元;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可 知,補償項目顯未包含因喪失租賃權所失之利益或預期利益 。又行政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前者係以不法行 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 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而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 目的,原則上不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故民法 第21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此 尚不能類推適用。故原告詹帛霖主張其因信賴系爭租約不被 終止,嗣因租賃土地被撥用而終止,遭致所失利益之損害, 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7.編號14工寮屋頂翻修、編號15水力發電設施、編號16水電設 施、編號17工寮輕隔間: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第6條 第21條第2項請求編號14至17,依序補償400,000元、200,00 0元、100,000元、150,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 第1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 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 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 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系爭編號14至17均不符 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補償之規定,乃屬未經出租機關 許可之改良、增建,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 償之餘地。原告詹帛霖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8.編號18農機設備(發電機、中耕機、肥料機、砍草機鐵牛頭 ):   原告詹帛霖主張農業生產必要設備機具,請求補償400,000 元。惟查系爭編號18乃原告為經營農業所備,難謂專供系爭 租約所用,原告詹帛霖也沒有證明編號18農機設備遭被告清 除,自無因終止租約予以補償之理;編號18農機設備非屬國 有財產法第44條就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之項目,亦 非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補償之項目,原告詹帛 霖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詹帛霖申請補償原承租165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 被告以地上物金額計0元,以原處分三否准。原告詹帛霖請 求補償項目共18項、金額計73,334,359元。原告詹帛霖為承 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種植何種農作物起來,其知 之最詳,就所主張種植農作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況其自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至99年4 、5月間清除地上物止,由原告張益祥負舉證責任,難謂顯 失公平;縱減輕舉證責任,亦非謂其可完全不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詹帛霖就所請求如附表4-1請求補償之茶樹及喬木並 未證明有種植之事實,也沒有證明其餘非農作物之項目經出 租人同意施作;其他改良物查無原告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 農業設施之資料,故原告詹帛霖請求補償,核屬無據。被告 核定原告詹帛霖請求補償金額為0元並無違誤。 ㈦雖被告曾於105年6月4日作成查估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325頁 ),認應分別補償原告林宗正1,320元、張益祥351萬5,714 元、詹帛霖1,733萬2,892元,被告於110年2月另行委託第三 人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竟一改前開認定 應補償之金額,故主張被告有違反行政誠信原則、裁量濫用 等違法云云。觀諸上開補償報告記載「……參、計算基礎、計 算方式及補償金額一、農作物-茶樹……2.⑴本會104年9月間清 查案地25平方公尺樣本範圍內茶樹株數:……3.規格:99年2 月份航照圖地上物有茶樹,案地地上物人係於99年4、5月份 拆除……備註:上開茶園面積為99年度航照圖套疊地籍圖後計 算所得之面積……二、農業生產固定設備-灌溉設施(水管)… …2.規格:本會於104年9月8、9、10日於現地進行查估程序 時所查得灌溉設施(水管)……」可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於99 年4、5月間清除,該105年查估報告補償標的之計算係以系 爭土地於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之後土地之地上物為補償 標的作計算,而非以94年12月租約終止時之地上物為補償標 的;被告並未以105年查估報告為基礎對原告作成補償行政 處分;被告亦以106年8月29日原民土字第1060053803號函告 知原告,「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本院卷1第189頁) ,茲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補償資料,乃委任天易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誠信原則、 裁量濫用等違法,為不足採。 ㈧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 需,得申請撥用。」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原係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一部分,被告為保障 原住民基本權利及恢復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 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之需要規定,申請撥用獲准。原 告主張被告恣意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等無法繼續承租 使用系爭土地,且撥用後亦未善盡土地管理機關之責,此乃 後續違反誠信原則之行政行為之開端,自無可取。  ㈨原告又主張其所有證物均已遭被告清除云云。查本件租約終 止時為94年12月16日,被告清除案地地上物為99年4、5月間 ,其間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原告種植之短 期農作物應已採收(例如:生薑種植後約4個月至10個月可採 收,豌豆苗種植後約1個半月可採收),且於清除地上物前亦 開放承租人入山採收,為此順延辦理違規工寮及灌溉設施之 拆除及清運工作,故短期農作物實無補償之必要;地上私有 財產及器具,經限期原農耕戶自行完成載運物品下山,被告 並無清除相關證物,有行政院東部聯合服務中心99年3月30 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4月2日函、花蓮縣 政府99年4月13日函可稽(本院卷1第359至362頁乙證24、25 ),堪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㈩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同與原告同在清水農場種植農作物之 訴外人黃漢主、杜金模等2人均有補償,何以對原告均不予 補償一節。查黃漢主、杜金模主張補償之地上農作物為茶樹 ,屬多年生作物,其等敘明茶樹規格與數量,但本件原告   未能證明承租土地上有茶樹,而其他主張之地上農作物多為 短期作物,且無法證明規格與數量,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已如前述,二案無法類比(本院卷1第365至368頁乙證26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原告復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 云云。惟查: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固規定:「依法徵收 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 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 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 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 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 地機關負擔。」惟本件係原告承租之國有土地因撥用給被告 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依法徵收 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之情形,顯然不同。 2.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 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一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立法理 由明載「本件之增列係鑒於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 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 九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時己另有約 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以無償收回 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排除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一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以因應農 村實際需要。」查本件租約係分別於93年11月10日、93年10 月20日及93年10月22日訂立(本院卷1第135至142頁即乙證1 ),均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約,依 上開說明,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 11條之適用。原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長侯瓊林所撰擬 文章、學者見解論文及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見解,俱對本院 不具拘束力。3.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 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撥用補償,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 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 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07

TPBA-111-訴-22-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28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紀正時 葉日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10183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夷將‧拔路兒,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智 勇,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9、2 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原告紀正時及葉日安(以下合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110年3月 4日原民土字第1110011411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一)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紀正時12、18地號土地部分)。並命 原處分機關應作成補償適當金額之處分。二、被告110年3月 4日原民土字第11100114111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二)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葉日安97地號土地部分),並命原處 分機關應作成補償適當金額之處分。」嗣於訴訟中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即甲證1原告紀 正時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紀正時之申請作成准予補 償新臺幣2,310萬3,958元之處分(參附表1-1,下稱附表1) 。二、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即甲證1原告葉日安部分)均 撤銷,並被告應依原告葉日安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1億8,867 萬8,876元之處分(參附表2-1,下稱附表2)。」(本院卷 二第189至192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認為尚屬適當 ,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紀正時及葉日安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花蓮分處(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承租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1 2、18、97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下稱12、18、97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紀正時承租12、18地號土地、原告葉日 安承租97地號土地),租期自93年至103年止。嗣被告於94 年11月3日申請無償撥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花蓮縣卓溪鄉 新生段1地號等228筆國有土地,經行政院准予撥用,並辦竣 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花蓮辦 事處乃以94年12月16日臺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9號函( 下稱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租賃關係 ,惟原告等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行政院爰於99年間跨部會 組成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保安專案小組,經召開多 次會議決議,就原告占用之土地全數收回,於99年4、5月間 ,清除相關地上物。  ㈡嗣原告於100年2月14日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並於被告作成處分前即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訟繫 屬中,被告以100年9月13日原民地字第1001049411號函(下 稱100年9月13日函)拒絕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補償,行政院 則以原告係本於私權關係為請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 由,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於100年9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10 0010350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 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100年9月13 日函,被告就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 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㈢之後,被告為地上物查估補償案於105年6月4日作成查估報告 (本院卷1第53頁。下稱105年查估報告),惟105年查估報 告係以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時之地上物為補償標的計算 補償金額,而非以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之地上物情形予 以計算,被告乃以106年8月29日函(本院卷1第225頁)通知 原告等承租人,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嗣被告於106年1 0月3日以原民土字第10600629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0月3 日函。本院卷1第259頁)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於耕地租約終 止時(即94年12月16日)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 ,以辦理估算補償金額事宜。被告多次與原告公文往返函退 補正,被告終以本件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 規格與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尚難逕為估算地上物補償 金額,乃委託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本案估價作 業,並依該所110年2月19日天易公字第11002190001號函送 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估價報告書(下稱天易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分別以110年2月24日原民土字第1100009832號及第1 1000098322號函(以下合稱前處分)核算應補償原告原承租 系爭土地地上物金額均為0元,惟經行政院110年11月3日院 臺訴字第1100191358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 處分,限期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查認後仍認原告 無補償必要,乃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函(以下合稱原處分 )核算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應補償金額為0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就原告種植之茶樹應給予補償: ⒈有關剝奪人民財產權相關法令程序之解釋及適用,應盡量朝 有利人民之方式為之,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從事侵害行政時所 應遵守法治國原則最基本核心內涵。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5 日經行政院核准被告辦理撥用後,被告至今未依撥用目的使 用系爭土地,無論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為何、有無達到, 其行政行為已事實上長期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在辦理撥用補 償時,應採取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為之,此可參照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立法本旨。 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3年11月15日勘查紀錄,原告紀正時 有於18地號土地栽種茶樹;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3年8 月2日之勘查照片,可見原告葉日安有於97地號土地栽種茶 樹,況依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100年估價報 告書第19、20頁三、農作物查估價格評估過程第1點,至少 可見原告紀正時於94年7月就12、18地號土地有整地情事, 但無法確認農作物有無及種類;另雖國產署北區辦事處於93 年11月15日之勘查照片顯示勘查18地號土地有耕作事實,耕 作物種為茶樹,但因比對前述空照圖資料後無法確認有茶樹 ,且地上物所有人亦無法提供94年度相關補充資料以資佐證 ,故綜合考量後均不予補償;原告葉日安97地號土地參酌94 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應為樹林為主,雖國產署 北區辦事處於93年8月2日之勘查照片顯示勘查顯示該土地有 耕作事實耕作物種為茶苗,但因比對前述空照圖資料後無法 確認有茶樹,且地上物所有人亦無法提供94年度相關補充資 料以資佐證,因此不予補償。 ⒊然被告提供判讀之空照圖為94年7月,距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日 94年12月16日,尚有5個月期間,該段期間原告既有整地情 形,當然得隨時種植各項農作物,且空照圖會因氣候、陽光 、雲層等因素影響畫面解析度,並非全然精準,且前開國產 署北區辦事處之勘查報告及照片,均有記載18及97地號土地 上有種植茶苗,依前揭說明,應採取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為 之,即認定18及97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茶苗之事實。 ⒋是依前揭國產署北區辦事處93年11月最後勘查日,距系爭土 地租約終止日94年12月16日,已超過1年,應有「未滿3年」 之每株85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故原告紀正時至少應受補償 金額為444萬5,058元(若依105年6月4日補償報告所載計算 方法,計算式:435.79(承租面積/公畝)*120(株/公畝) *85(元/株)=4,445,058 )、原告葉日安至少應受補償金 額2,036萬7,564元(若依甲證4補償報告所載計算方法,計 算式:1996.82(承租面積/公畝)*120(株/公畝)*85(元 /株)=20,367,564)。 ⒌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紀正時、葉日安係自94年8月始種植茶 樹,至少亦有「未滿1年」之每株36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 則紀正時至少應受補償金額為188萬2,613元(若依105年6月 4日補償報告所載計算方法,計算式:435.79*120*36=1,882 ,613)、原告葉日安至少應受補償金額862萬6,262元(若依 甲證4補償報告所載計算方法,計算式:1996.82*120*36=8, 626,262),原告請求茶樹補償費用,實屬有據。 ⒍被告本有查估補償之義務,且原告原有之茶樹,均遭被告全 數清除,致無法再至現場確認,而受有舉證不易之不利益, 倘在事隔多年後,始要求原告就茶樹存在乙事負完全舉證責 任,顯然有失公平,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非不得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並 依表見證明方式(即法院基於由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 事象經過,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 提出過程),藉由客觀上原告確實有種植茶樹之事實,進而 推定原告係因受被告撥用土地,而受有損失之事實存在,故 原告就上開請求茶樹補償及所列請求金額,應為合理。 ㈡原告除有茶樹應予補償外,渠等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遭提 早終止所受之損失,其補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及「 農作改良物」預期使用利益與收益之損失,以及土地徵收條 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土地法第5條等規定可知,撥 用補償準用徵收補償規定之補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 」及「農作改良物」2種,而非被告所稱僅有「現存」農作 改良物為補償範圍,在具同性質之財產犧牲損失及認定上, 其補償範圍除「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外,亦應包 含土徵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改良費」,且土地徵收條例 關於徵收補償之各項規定,亦無特別規定排除撥用補償之適 用,足見土地徵收條例在無特別排除適用且具有相同性質之 特別犧牲情形下,徵收補償與撥用補償之標的應得完全適用 ,不因土徵條例第6條係規定「得」準用非「應」準用而有 所差異。 ⒉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立法理由:「本條之增列係鑒於耕 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依民法第431條、第461條及土 地法第119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時 己另有約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以 無償收回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17條規定排除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第63條、第7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及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27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 以因應農村實際需要。」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 用,僅排除給付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並無排除補償承租人 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⒊退步言之,縱使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有排除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77條等補償規定(原告否認),但其於89年1月4日 新增修法理由明確表示,因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當事人已有 民法第431條、461條及土地法119條規定足資適用,所以才 特別增列規定排除民法及土地法以外的特別法。從此立法意 旨出發,耕地租賃契約終止後之補償,至少仍應有民法第43 1條、土地法119條等規定之適用,而得請求「土地改良費用 」。 ⒋再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長侯瓊林所撰擬〈我國現行公有土 地撥用制度相關問題之探討〉之碩士論文:「(一)依法撥 用後地上原有負擔之處理,涉及權利人之財產權,應以法律 直接規定,或至少應有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 律授權依據的法律保留,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三)公地 租賃契約,因撥用而解除時,除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 立之公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9則規定補償承租人之損失外,其餘各種資 約,仍應依民法第431條規定償還承租人支出之有益費用、 同意承租人取回增設之工作物,及依同法第461條規定償還 承租人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 ,以及依訂約時之約定處理。如該公有土地為國有,承租人 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解除租約所受 之損失。財政部應儘速訂定補償標準,如認為無補償之必要 ,亦應檢討刪除該條承租人得請求補償之規定,以杜絕爭議 。」前大法官廖義男所著〈第十三講土地法案例研究(貳、 公地撥用之法律效果)〉表示:「公有耕地被撥用者,如有 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4條向原承租人(案例中的乙)表示終止 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者,則原承租人(乙)可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第3項,向申請撥用之機關(案例中之丙)請求補 償,包括(一)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二)尚未收穫的 農作改良物及(三)因租約終止而喪失耕作權之損失(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77條)。」是依上開實務學者及大法官之見解 ,即便不能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 但仍然可以主張民法第431條及第461條規定請求補償,並且 獨立於國有財產法以外之請求補償。 ⒌況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目前規定,應為損失補償之具體規範 ,至少可為本件損失補償請求內容之依據,故可證明「土地 改良費用」仍在撥用補償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補償為土 地改良所支付之必要費用,非無依據。 ㈢再退步之,如認原告就本件請求數額尚有舉證不足,然本件 舉證責任實有困難而應有減輕之情形,應考量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本件原告損失金額之認定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本有明確之期待利益及履行利 益,卻因被告撥用而提早終止,其補償範圍自應以「租賃權 提前終止所受之損失」為準,審酌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情況 下,應得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 ,作為本件原告損失金額之認定: 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形式上具補償租賃權損失之性質。 依土地徵收例第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指他項 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換言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為出租耕地之負擔,如 同耕地上之他項權利。另釋字第579號解釋文前半段「國家 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 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 自由形成空間,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 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亦應予補償。」為此,就形式 上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係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租 賃權損失。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實質上具補償生存權損失之性質; 按釋字第579號解釋文:「……為保障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 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 修正,以符憲法意旨。」可推論耕地租賃權為耕地之負擔, 此負擔係為保障農民之生活。因而,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補 償地價補償承租人,似隱含「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生活」。前 大法官廖義男於該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認為「耕地所有權人因 其耕地供設置公共設施等公用之目的被徵收而喪失所有權, 已為該公共利益而受特別犧牲,如在其所得補償地價中,另 為『保護農民』之目的,須再扣除一部分給予耕地承租人,即 表示須再為該公共利益以外之其他社會政策之目的二度忍受 特別犧牲。」可知,對於承租人之補償具有「保護耕地承租 人之目的」。再由釋字第208號解釋「為貫徹憲法上扶植自 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計民生均足之 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76條及第77條規定,徵收 私有出租耕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公有耕地原管理機關或 需地機關,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價餘款之三分之一, 補償耕地承租人,以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 種植而生活失據。」更明示係為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 事農作物之種植導致生活失據。故就實質上而言,對耕地承 租人之補償實具有生存權損失之性質。 ⒊原告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期待利益」、「履行利益」以 及為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土地改良成本、農業設施等損失,應 得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 上開損失之一次性補償金額: 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之判決要旨已認「公地 撥用亦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 態樣」,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撥用補償 既有準用徵收補償之規定,則在具同性質之財產犧牲損失 及認定上,其範圍自應與徵收補償規定相同(包含土徵條 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而非被告所稱「僅有終止租約 時土地上私有農作改良物,且補償之損失係指農作改良物 之價值」。   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耕地租約在89年1 月28日前所訂定,仍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用, 承租人仍可向撥用機關請求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 未收或之農作改良物,因此在撥用補償範圍之認定上,無 論土地徵收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均有土地改良費用之補 償,暫不論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 定之適用,在撥用補償尚無訂定具體規範,且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規定亦未刪除前,就補償所得請求之數額仍應有 參考酌認有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費用之必要。 ⑶被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已表明系爭耕地租 約並無限制承租人僅能種植甘薯,亦即原告亦可種植其他 具有經濟價值之作物(如番茄、高麗菜、生薑等),而系 爭耕地位處高海拔地區,原告為種植作物,須對系爭耕地 依據將來承租期間之長短,進行一定程度之沃土、設置灌 溉水線、簡易水土保持、設置農機具室等農業作為,出租 機關即國產署既認為系爭耕地非僅得種植甘薯而得種植其 他具有較高經濟價值之農業作物,則出租機關在簽約時即 得預見承租人承租後將有進行上開農業作為之可能,因此 對於承租人即原告請求將土地改良費用及進行上開農業作 為列入撥用補償之範圍,並無逾越承租人及出租機關之合 理期待。 ⑷實務上亦有部分固定農業設施無須申請執照(如面積45平 方公尺以下農業資材室),但該設施卻是與農業作為息息 相關,也因此於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0條第2項規 定:「未領有第6條第2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 ,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分之50給予救濟。」對於無法取得 執照或無庸申請執照之固定農業設施,仍給予一定之救濟 金予以補償,以減少合法承租人之財產損失。 ⑸是以,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並無任何違反 租約之情形,且原告於系爭土地進行沃土、設置水線灌溉 設備等農業作為等,並無逾越出租機關於出租時所能預見 之範圍,考量被告撥用迄今已長達10餘年,原告原有之地 上物及相關證物,均已遭被告及其他機關全數清除,致原 告受有舉證不易之不利益,基於舉證責任倒置及減輕原告 舉證之責任,就請求數額應得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 條規定「補償地價」之金額,以作為原告所受損失之一次 性補償金額,即原告紀正時補償695,550元(計算式:259 ,760+435,790=695,550)、原告葉日安補償1,331,213元 。 ㈣聲明:一、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原告紀正時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紀正時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新臺幣23,103,9 58元之處分。二、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原告葉日安部分) 均撤銷。被告應應依原告葉日安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188,67 8,876元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關於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金額0元乙節:  ⒈被告業以106年8月29日原民土字第1060053803號函(下稱被 告106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租約第5條特約事 項第5項已有「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 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之約定;國有 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對於應補償之範圍已明文規定,除出 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 外,應無償收回。  2.依花蓮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9650號函,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期間並未約定種植農作物種類;依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第4條其他特約事項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並續由承租人後續向土地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為完備。復依花蓮辦事處106年6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號函,依國產署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及文書檔管系統查詢結果,查無本件原告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並建請逕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洽查。而依卓溪鄉公所106年6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查復,原告並無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是以,本件僅有「農作物」方屬系爭土地上經出租機關許可之改良物,而得作為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補償之範圍,其他之增建、改良,除非原告事前業已依法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所為者,且原告需提出其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等證明,否則不得作為請求補償之範圍。綜上,本件得補償之地上物為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花蓮辦事處前以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函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被告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等語。  3.經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多次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耕地租約終 止時地上農作物種類、規格及數量相關資料,原告遲未提出 ,復經他案原告申請強制執行,被告乃委託天易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辦理估價,經該事務所於110年2月19日函送11 0年估價報告書,估價師依被告提供之資料(含國產署租約、 勘查表、承租人所提資料等)及航照圖等資料比對結果,因 終止租約94年12月當時農作現況無明確之證據資料顯示尚有 待補償之地上農作物,故系爭土地查估結果應補償原告地上 物金額均為0元,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又行政機關辦理 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本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被告礙於地 上物業已滅失、原告未提供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規格與 數量、原告所提供資料難以認定符合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 物,以及查估工作有其專業性等因素,爰委託天易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地上農作物估價作業。該估價結果屬估 價單位之專業判斷,惟經被告審閱並簽奉核定採用,由被告 依該估價結果作成核算補償金額之原處分,非由估價單位逕 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被告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4.原告雖主張其等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在系爭土地上仍有 作物,應予補償云云:   ⑴有關原告紀正時承租之12、18地號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乙 事,前訴願決定尚無請被告釐清12地號疑義,故12地號土 地前經查明尚無應予補償之地上農作物,並無疑義;至18 地號土地,依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 11032015310號函(下稱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函)、1 10年12月30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1003121950號函(下稱 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30日函)等查復資料,該處93年11 月15日土地勘查表,18地號地上物為茶樹、雜木、整地除 草,94年6月14日土地勘查表,地上物為生薑,並無櫸木 、麻竹存在;依原告111年2月7日陳報函及111年2月17日 陳報函等查復資料,原告紀正時表示18地號地上物為工寮 、櫸木、麻竹、生薑、高麗菜云云,惟系爭耕地租約僅得 就「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予以補償,工寮及櫸 木未符得予補償項目;又被告前以106年11月3日原民土字 第1060068961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1月3日函)復原告紀 正時略以:花蓮辦事處106年10月31日函復並無同意承租 人改訂造林地租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故所請陸續補 植樹苗而成之人造林及撫育所再次生長之再生林應列入補 償項目一節,依法礙難同意辦理等語。   ⑵前訴願決定係請被告釐清18地號是否有種植茶樹或茶苗等 農作物之事實,因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間為94年12月間, 經核對花蓮辦事處94年6月14日土地勘查表,地上物為生 薑,無種植茶樹或茶苗,且原告紀正時亦未主張地上物有 茶樹或茶苗等農作物;原告111年2月17日陳報函所列麻竹 、生薑、高麗菜等農作物,核無具體佐證資料;被告以11 0年1月10日原民土字第1100078782號函復原告紀正時略以 :依前訴願決定,待釐清事項尚不含12地號,爰無須補正 12地號資料等語,被告復以111年2月9日原民土字第11100 07204號函重申被告111年1月10日函相關內容,請原告紀 正時無須補正12地號資料;惟原告111年2月17日陳報函復 仍併同補正12地號資料,致無法確認所述18地號上地上物 為何。退步言之,縱18地號有種植生薑、高麗菜或麻竹( 此為假設語氣,國產署資料並無顯示地上物有麻竹或高麗 菜),惟均屬短期可收成之作物。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為9 4年12月間,惟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99年4、5月 間,其間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短期農作物應早已採 收(例如,生薑種植後約4個月至10個月可採收),且於清 除地上物前亦開放原承租戶入山採收,故短期農作物自無 補償之必要。   ⑶有關原告葉日安承租之97地號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乙事, 依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函及110年12 月30日函等查復資料,該處93年8月2日土地勘查表,地上 物為菜園,因當時勘查同仁已離職,尚無法釐清耕種作物 為何;依該處94年6月14日土地勘查表,地上物為雜草。 又依原告111年2月7日陳報函及111年2月17日陳報函等查 復資料,原告葉日安表示97地號地上物為喬木及櫻花樹云 云;惟系爭耕地租約僅得就「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 物」予以補償,喬木及櫻花樹未符得予補償項目。依前訴 願決定請被告釐清97地號土地是否有種植茶樹或茶苗等農 作物之事實,因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間為94年12月間,經 核對花蓮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地上物為雜草,無種植茶樹 或茶苗,且原告葉日安亦未主張地上物有茶樹或茶苗等農 作物,自無從予以補償。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遭提早終止所受之損失,其 補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預期使用 利益與收益之損失以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 」云云:  ⒈由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之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 用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得」 準用而非「應」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規定,需用土地 人自得斟酌是否準用上開法文,徵收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 地改良物。被告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之規定,徵收撥 用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自無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 規定之適用,遑論所謂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當然亦無適用 之餘地,本件應適用者,為國有財產法第44條。原告主張有 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適用云云,已屬無據。  ⒉次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以及原告與花蓮辦事處簽訂之 系爭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無論係建築改良物、相關農 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需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補償終 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未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 問題。依花蓮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函、106年6月6日函及及 卓溪鄉公所106年6月27日函可知,因查無原告申請興建農業 相關設施資料,則原告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縱有興建所謂 建物或農業相關設施(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不在 本件之補償範圍內。 ⒊退萬步言,本件縱有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假設 ,被告否認之)。惟該條補償之客體為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 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之合法改良費用,不包括未領有建築 執照之非法改良物,此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非法建築改良物不予補償之意旨相符。準此,原告於系爭 耕地租約終止時,縱有興建所謂建物或農業相關設施(僅為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但因該建物或農業設施均非合法, 不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或第32條之規定,均 不得請求補償。 ⒋系爭耕地租約係分別於93年11月4日、93年12月11日及93年11月10日訂立,均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則依本件租約終止時(即現行)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足見原告稱本件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云云,並無理由。再者,因系爭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承租人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故自無再適用民法第431條、461條,及土地法第119條規定之餘地。。 ㈢原告主張「承租人得請求補償之農作改良物應非僅限經濟農作物,而應包括林木等農作改良物」云云,亦屬無據。被告否認系爭耕地租約94年12月16日終止時,系爭土地上林木存在,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在原告舉證以明前,其之主張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系爭土地上縱有林木存在,惟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規定,無論係建築改良物、相關農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需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補償終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未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問題;花蓮辦事處106年10月31日函已明確回復該處於管理期間,並無同意承租人改訂造林租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承租人得請求補償之農作改良物應非僅限經濟農作物,而應包括林木等農作改良物」云云,自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紀正時請求補償12、18地號土地之內容,屬農作物 之部分已如前述,其他如鐵皮屋、灌溉設施、排水溝、沉砂 池及水土保持設施等部分,原告主張係依「99年10月20日花 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上違規工寮及灌溉設施拆除及清 運計畫成果報告」(下稱拆運成果報告),其上記載18地號 土地上有2棟鐵皮屋及灌(噴)溉設施,應予補償云云,惟 :  ⒈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點為94年12月16日,當時18地號土地上 是否有上開設施,尚非無疑,原告應予舉證;再以,上開設 施並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規定取得放租機關花蓮辦事 處之許可,亦未經卓溪鄉公所容許使用,自不得請求補償。 原告雖稱其請求權據為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21條 云云,惟本件所應適用者為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如前述, 而依改制前國有財產局89年11月22日臺財產局接第89000316 76號函(下稱國產局89年11月22日函),系爭自治條例訂定 之拆遷補償標準僅係供參考之用,並非直接適用,原告以系 爭自治條例作惟本件請求依據,已屬無據,況該條例第1條 已明定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本件已有國有財 產法第44條第3項明文「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 分,不在補償之列」,自無再參考系爭自治條例之餘地。  ⒉99年10月20日拆運成果報告就12地號土地,並無灌溉設施之 記載,故原告臆測應有所謂灌溉設施存在,已屬無據。  ⒊原告所提94年3月12、18地號土地緊急防災及改善計畫書(下 稱94年防災計畫),被告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亦僅為原 告紀正時於承租12、18地號土地前,因違規使用該土地,遭 查獲後就所造成之破壞所為之回復;其上記載之排水溝、沉 砂池及水土保持設施等,縱為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已存在土 地改良物(假設,被告否認之),亦因未得放租機關之許可 ,亦未向卓溪鄉公所申請容許使用,而不得請求補償。系爭 自治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土地法第5條等規 定均亦無從作為其請求補償之依據,已如前述。   ㈤關於原告葉日安請求補償97地號土地之內容,屬農作物之部 分已如前述,其他如灌溉設施、水土保持設施部分,依花蓮 辦事處110年12月7日函、110年12月30日函查復資料,該處 土地勘查表記載地上物為菜園,土地勘查表記載地上物為雜 草,均無灌溉設施、水土保持設施之存在,99年10月20日拆 運成果報告亦無灌溉設施、水土保持設施之存在,原告臆測 應有該等設施存在云云,已屬無據;縱有該等設施存在,原 告亦應舉證其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已存在,況該等設施仍 未獲花蓮辦事處許可及卓溪鄉公所容許使用,仍非屬得予補 償項目。系爭自治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土地 法第5條等規定均亦無從作為其請求補償之依據,已如前述 。  ㈥關於原告請求補償每年收成效益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99年 至103年收成效益存在,亦否認其之計算方式為正確、真正 ,就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於此之前,其主張自屬無據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0號、92年度判字第170 9號等行政裁判要旨,行政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 前者係以不法行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 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故補償與賠 償不同,補償並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是以,原告請求 補償所失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經過略以:  ㈠原告紀正時於93年9月1日、同年11月1日分別向與花蓮辦事處 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賃12地號土地(租用 面積2.5976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 1日止(本院卷1第177頁);租賃18地號土地(租用面積4.3 579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本院卷1第179頁)。原告葉日安於93年10月7日簽約承租9 7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約19.9682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7 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本院卷1第181頁)。  ㈡94年11月15日,行政院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34564號函被 告,略以:「主旨:貴會為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恢復原住 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 需要,申請撥用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1地號等228筆國有土地 ,合計面積1,328.3867公頃乙案,准予撥用。」(乙證3)  ㈢94年12月1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略以:「 ……二、先生所承租之旨述土地,經層奉行政院以前揭函核准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用在案,故自即日起,貴我雙方之 租賃關係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要旨歸於消滅 ,特予敘明。……」等語(本院卷1第213頁)。  ㈣95年4月27日,被告完成無償撥用程序。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於取得土地管理權 後,曾於95年間委託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等相關事宜,惟迄未給付補償金。 因原告未於租賃關係消滅後,騰空並交還土地,且繼續占用 。  ㈤95年7月18日,被告召開「花蓮縣卓溪鄉清水農場撥用土地地 上物查估作業協調會」會議決議略以:「(一)有關承租及 佔用土地面積龐大,考量地方政府人力不足執行不易,擬由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全額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委外查估作業 ,並請花蓮縣政府督請卓溪鄉公所提報執行計畫,俾憑辦理 撥款,遂行任務。」(本院卷1第71頁)。 ㈥99年間,行政院跨部會組成「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 保安專案小組」,收回占用之土地。  ㈦100年2月14日至103年3月間:原告於100年2月14日提出「土 地撥用補償請求書」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未 獲准許,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 第1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諭知被告就各原告 原承租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 133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㈧104年3月12日原告提出撥用補償請求書  ㈨105年6月4日被告作成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53-59頁)。  ㈩110年2月19日被告委請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該報告估價原告之地上物價值均為0元(110年2月19日天易 公字第11002190001號。本院卷1第306-362頁)。被告據以 作成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 分,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1第136-149 頁)。  被告於111年3月24日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核 算應補償原告2人地上物金額均為0元。原告2人均不服,提 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於1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 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3項)非公用 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直接管理之。」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38條規 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 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2項)前項撥用, 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 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 之。」第44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 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 公用財產時。……。(第2項)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 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 部核定之。(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 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 現值外,應無償收回……。」準此,經出租之國有非公用財 產類之不動產,因其他政府機關或為公務或公共所需而申請 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變更為公用財產,國有財產局 (即改制後國有財產署)即得終止租約收回,而承租人則得 請求補償其因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惟其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 改良、增建行為則不在補償之列。而承租人之租賃權既於國 有財產局依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消滅,斯時承租人 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已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自應以該租約 終止時作為估算其損失之基準時點。  2.按行為時(即9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第6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 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需拆遷補償時 ,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 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可知,公有土地經撥用者,其上私 有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原則上係責由需地機關辦理。  3.據上,得出租並已出租之國有耕地乃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此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因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 而申請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即因而變更為公用財產 ;其出租後,該公地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承租人得請求原管理機關或繼受管 理機關地位者補償其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尚未收穫之 農作改良物等因終止耕地租約而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承租人 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 補償,其補償範圍應以承租人之租賃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 於消滅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害為限。且承租人就不動產改良部 分雖得請求補償,然以其改良行為係經出租機關許可者為限 。查被告為系爭土地需地機關,故有關補償由被告據上開規 定辦理。  ㈡關於補償標準之法令:  1.土地法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第2項)附著於土地之建 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 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而在需地機關未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徵收撥用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 物之情形,其補償標準本應由財政部核定(參國有財產法第 44條第2項),因財政部未核定補償標準,是改制前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89年11月22日函示:「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 6點規定,撥用土地上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 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其協議時自得參考各 縣市政府訂定之拆遷補償標準。」參之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3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 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 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第11點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 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 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各縣 市政府係得自行訂定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人,因承租土地遭撥用致租約 終止而受有損失,撥用機關係得參考土地所在各縣市政府訂 定之拆遷補償標準,與使用人(或承租人)進行補償之協議 。  2.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之用 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律或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 、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3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 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 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 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農 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固定設備。( 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農、林、漁、牧 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法領有雜項執照、 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者為限。」第29 條規定:「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附表六、「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費查估 基準」第貳點:「茶樹及竹木部分:一、茶樹徵收補償費之 查估。『茶樹』:『規格』欄位為『未滿1年』者,其『補償單價( 元)』為『36』;『規格』欄位為『3年以上未滿5年』者,其『補償 單價(元)』為『206』,(種植株數以實地查估為準。但每公 畝種植之株數超過120株者,仍以120株為限)」  ㈢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已就出租公用不動產,因 承租人本於與國產局間租約所生之租賃權而為使用,屬合法 為;該租賃土地於承租期間經公地撥用後,承租人之承租權 益即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侵害並有損失之可能,固得請求損 失補償(該租賃權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於消滅所受特別犧 牲之損害),惟原告請求之損失補償仍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44條規定,始予以補償,未經許可或不合於法令規範之地上 作物或設施或改良者,不在補償之列。關於原告耕作及設置 改良地上物,被告依職權調查,情形如下:  1.花蓮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9650號 函略以:「……㈡本案耕地租約期間之核准種植農作物種類、 許可增建或改良地上物乙節:依本案契約五、特約事項5、 承租土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故租約 期間僅與承租人約定應自任耕作,無約定種植農作物種類。 至「許可」增建或改良之地上物,依本案契約四、其他特約 事項、(六)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 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並續由承租人 後續向土地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為完 備。」(本院卷1第249至251頁乙證11)。花蓮辦事處106年6 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號函略以:「……本案新 生段……12、18、……97……地號等9筆土地相關資料,先由本署 國有用財產管理系統及文書檔管系統查詢結果,查無承租人 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至承租人是否已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建請逕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洽查。」 (本院卷1第253頁乙證12)。  2.被告遂以106年6月23日函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查詢,原告及 其他承租人申請容許使用情形,經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6年6 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本院卷1第255頁乙證13) ,復以:「經查,本鄉新生段119地號等16筆國有土地之承 租人無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 。又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 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 ,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3.被告爰以106年10月3日函通知原告等,略以:本案得補償之 地上物為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被告將另案重估補 償金額,請原告等於106年10月31日前函復系爭土地租約終 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並提供佐證資料, 俾供核對,倘逾期未函復,被告將逕行辦理估算。復經被告 與原告及花蓮辦事處多次公文往返、函退補正(詳本院卷1 第257頁乙證14),因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時之地 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尚難逕 為估算地上物補償金額,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委託專業估 價師(天易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本案估價作業,因當時距94 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已15年,現況與當初不符,現場勘查並 無實益,故未進行現況勘察,而依前後相關年度之航照圖及 被告提供資料判讀估價。又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2條 規定,行政機關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本得委託專業機 構辦理。被告因原告系爭承租土地之地上物於99年4、5月間 業已清除、原告未提供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規格與數量 ,所提供資料亦難以認定符合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等因 素,爰委託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地上農作物估 價作業,並無不合。有關原告2人請求補償植樹苗部分,經 被告向花蓮辦事處函查,花蓮辦事處表示「本處係訂立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按契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 農作物使用,且本處次方管理期間,並無同意承租人改訂造 林地租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本院卷2第115頁),乃 不同意將陸續補植樹苗而成之人造林及撫育所再次生長之再 生林 ,列入補償,核無不合。綜上,被告審酌天易估價師 事務所於110年2月19日函估價報告書,及原告未能證明其有 種植如其附表所示數量之茶樹、喬木、櫻花木,且此部分本 不應列入補償範圍,及其餘作物包括:水保工程疊石堤、進 水管、搬運費用、噴灌設施、土地改良費、工寮修繕費、無 線電話、水力發電設施等,被告核算應補償原告2人地上物 金額均為0元,即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紀正時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189頁): 1.原告紀正時申請補償原承租12及18地號計2筆土地(面積合 計69,555平方公尺)地上物補償,其請求項目計21項,金額 總計23,163,958元,經被告核算2筆土地之地上物金額計0元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紀正時請求。爰將否准理由逐項說明如 下。  2.編號1【(茶樹)18地號】:   原告紀正時為承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種植何種農 作物起來,其知之最詳,就所主張種植522,295株茶樹,補 償金額4,445,058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 國有財產署勘查表93年11月15日查勘系爭18號土地,載「土 地為茶樹、雜木及整地除草,惟耕作作種為茶苗」,但依94 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18地號有整地,無法 確認農作物有無及種類(本院卷1第313頁);再依原告起訴 時檢附之83年及94年土地現況清冊記載分析18地號情形「83 年清冊有細部區分(雜林、茶樹、雜木、蘆葦草、除草中、 整地、生薑等);相較之下,94年則顯示為『全區』種植生薑 。」(本院卷1第23頁),足見系爭18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 6日租約終止時,其上沒有茶樹,原告紀正時請求此部分補 償,於法不合。  3.編號2(12及18地號土地開挖整地、排水設施、道路修整、 灌溉設施、鷄肥8000包):   ⑴原告紀正時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431條、第461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7,020,000元    。   ⑵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 建造。……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 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徵收土地公告 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 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 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第5條,固有明 文規定。上開規定為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 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條例第5條規 定為徵收;惟如非屬徵收私有土地,即無上述條文之適用 。查本件乃原告紀正時承租系爭12、18地號國有土地,系 爭2筆承租之土地於租期中撥用給被告使用,出租人依法 終止租賃契約,致系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生公法上補 償,顯然無涉私有土地被徵收所生補償問題,原告紀正時 主張適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予以補償,自無可取。   ⑶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 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 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 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第461之1條規定:「耕作地承 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 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 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 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惟 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 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 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惟原告並未證明    系爭12及18地號土地開挖整地、排水設施、道路修整、灌 溉設施、使用鷄肥8000包,如何增加租賃土地之價值,而 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且其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 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則原告紀正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431條及第461之1條規定,請求補償費,委不可採。  4.編號3、4、5【12至18地號其外3甲土地改良費用及鷄肥6000 包、進水管#4(97地號進水口至18地號)、 進水管#3(長良 林道進水口至12地號)】:   ⑴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 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 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 法建築物。二、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 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 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 固定設備。(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 農、林、漁、牧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 法領有雜項執照、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 記證者為限。」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領有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 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⑵原告紀正時主張依上開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 第6條、第30條第2項,請求編號3、4、5補償3,150,000元 、500,000元、375,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 1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 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 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 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 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告紀 正時此部分即無理由。  5.編號6(搬運費用:怪手、耕田機):   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 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業已明定未經出租機關 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原告紀正時就此部 分既未證明屬於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復未舉證 確有支出,其請求補償30,000元,被告予以否准,自無不合 。    6.編號7、8、10、11、12【18號工寮修繕費;19、20號工寮; 無線電話;電話台;水力發電300瓦(含管線設備及照明) 】:   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 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 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 復租賃物之原狀。」惟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 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 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惟原告並 未證明系爭12及18地號土地編號7、8、10、11、12項目如何 增加租賃土地之價值,足認屬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 ,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且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均未予證明,被告否准其請求補償500,000元、700,0 00元、60,000元、15,000元、270,000元,自無違誤。  7.編號9(99年至103年每年收成效益):   原告紀正時主張每年收成效益1,050,000元,自99年至103年 ,合計4,200,000元。惟原告紀正時並未證明其每年有收成 效益1,050,000元;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花蓮縣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規定可知,補償項目顯未包含因喪失租賃權所失之 利益及預期利益。原告固得請求損失補償,以補償彌平其特 別犧牲,法律如無特別規定,應對當事人所受損害予以全部 之補償。至於所失利益,因非損害賠償,原則上不予補償。 茲行政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前者係以不法行為 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之 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亦即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 目的,原則上不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民法第 21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此尚 不能類推適用。故原告請求因信賴系爭租約不被終止,嗣因 租賃土地被撥用而終止,遭致所失利益4,200,000元之損害 ,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8.編號13至19(汽油發電機4500瓦、噴藥機10馬力、噴藥機5 馬力、拌肥機18馬力、噴藥機2馬力、砍草機、小型中耕機 ):   原告紀正時主張編號13至19均屬農業生產必要設備機具,請 求補償各20,000元、6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650, 000元、8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惟按國有財產 法第44條就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其範圍,系爭 編號13至19為原告紀正時為經營農業所備,且均不符合國有 財產法有關補償之要件,原告紀正時此部分補償,於法無據 ,被告均不予准許,核無不合。  9.編號20、21(櫸木、麻竹):   原告紀正時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補償編號20、21 各1,122,000元、130,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 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 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 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 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自無依花 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況查,依天易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比對農林航測所攝影圖號資料及國有財產署勘 查表可知,國有財產署勘查於93年9月22日查勘12地號時, 該土地為雜草(林),於93年11月15日查勘18地號時,該土 地為「茶樹、雜木及整地除草」,均無櫸木、麻竹;94年7 月5日航照圖12、18地號均有整地,但無法確認農作物有無 及種類(本院卷1第311至313頁),自難認有種植櫸木、麻 竹;再依原告起訴時檢附之83年及94年土地現況清冊,上載 12地號情形「83年清冊有細部分區(雜草地、雜草、除草中 、生薑等);相較之下,94年則顯示為『全區』種植生薑。」 ,18地號情形「83年清冊有細部分區(雜林、茶樹、雜木、 蘆葦草、除草中、整地、生薑等);相較之下,94年則顯示 為『全區』種植生薑。」(本院卷1第21、23頁),自難認原 告紀正時承租之系爭12、18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6日租約 終止時,其上有櫸木、麻竹;雖原告紀正時提出購買櫸木之 收據,仍無法證明有種植櫸木及麻竹。被告作成原處分,否 准此部分補償,核無不合。  ㈤關於原告葉日安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191頁): 1.原告葉日安申請補償原承租9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99,682 平方公尺)地上物補償,其請求項目計11項,金額總計188, 678,876元,經被告核算承租土地之地上物金額計0元,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葉日安請求。爰逐項說明否准之理由如下。  2.編號1(茶樹):   原告為承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97地號土地種植何種農 作物,其知之最詳,自應由原告葉日安就所主張種植茶樹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葉日安主張依據105年6 月4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53頁)所載計算,給 予補償20,367,564元。惟查,上開105年6月4日報告並非以9 4年12間租約終止時狀態為查估,於法不合,尚難以105年6 月4日報告作為補償依據。   原告又主張依據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第6條、 第29條等規定補償。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 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 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3項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 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機關許 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況查,雖國有財產署勘查表93 年8月2日查勘系爭97號土地,載「耕作作種為茶苗」,但依 94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97地號土地為樹林 ,並非茶苗或茶樹,自無法證明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 系爭97地號上有茶樹;再依原告起訴時檢附之83年及94年土 地現況清冊記載分析97地號情形「83年清冊有雜林及雜草林 ;相較之下,94年僅記載『雜草林』。足見有耕作,保留撫育 部分樹苗之事實。」(本院卷1第25頁),惟83及94年均記 載為雜林、雜草林,若有耕作茶樹之事實殊無未能明確指出 種植農作物及樹苗名稱,而稱為雜林、雜草林,是依原告起 訴時附件1之分析無法證明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系爭9 7地號上有茶樹。從而,原告葉日安請求給付茶樹補償金, 為不可採,原處分予以否准,核無不合。  3.編號1、3、4、5【本院註:編號1包括前揭茶樹和胸徑35公 分以上喬木、編號3喬木(胸徑25-30公分)、編號4喬木( 胸徑30-35公分)、編號5櫻花(胸徑35公分以上)】:   原告葉日安請求補償之喬木及櫻花達9,000多株,數量非少 ,若確有種植,經勘查及測影圖理應可以知悉是否為喬木及 櫻花。惟觀諸上開國有財產署勘查表93年8月2日查勘系爭97 號土地之情形、94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97 地號土地情形,及原告起訴時檢附之83年及94年土地現況清 冊記載分析97地號情形,均未見記載種植喬木;記載系爭97 地號土地為雜林、雜草林;且喬木、櫻花屬林木並非農作物 ,而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種植農作物使用」,復查無出租人及花蓮辦事處同意原告葉 日安改種喬木及櫻花之情事,自難認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 時,系爭97地號上有喬木及櫻花。從而原告葉日安請求給付 喬木及櫻花補償金,為不可採,原處分予以否准,即無不合 。 4.編號5水保工程疊石堤(本院註:編號5包括前揭櫻花及水保 工程疊石堤):   ⑴原告葉日安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431條,請求給付水保工程疊石堤3,450,000元元。   ⑵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 建造。……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 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徵收土地公告 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 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 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第5條,固有明 文規定。惟上開規定為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 ,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條例第5條 規定為徵收;惟如非屬徵收私有土地,即無上述條文之適 用。查本件乃原告葉日安承租系爭97地號國有土地,於承 租之土地於租期中撥用給被告使用,出租人依法終止租賃 契約,致系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生公法上補償,顯然 無涉私有土地被徵收所生補償問題,原告葉日安主張適用 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予以補償,自無可取。   ⑶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 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 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 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 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 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惟原告並未證明水保工程疊石堤如何增加其租賃土地之價 值,而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且其已將改良事項及 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故原告葉日安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431條,為不可採。  5.編號6噴灌設施、編號7引水管:   ⑴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 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 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 法建築物。二、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 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 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 固定設備。(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 農、林、漁、牧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 法領有雜項執照、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 記證者為限。」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領有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 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⑵原告葉日安主張依上開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 第6條第30條第2項,請求補償編號6、7作物各900,000元 、360,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 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 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 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 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自無依花蓮 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告葉日安此部分 為無理由。  6.編號8收成效益(99年至103年):   原告葉日安主張每公頃每年收成效益150,000元,其承租19. 9682公頃,故自99年至103年之收益合計2,995,230元。惟原 告葉日安並未證明每公頃其每年有收成效益150,000元;依 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可知,補 償項目顯未包含因喪失租賃權所失之利益或預期利益。又行 政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前者係以不法行為為前 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 ,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亦即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目的 ,原則上不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故民法第21 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此尚不 能類推適用。是以,原告葉日安請求因信賴系爭租約不被終 止,嗣因租賃土地被撥用而終止,遭致所失利益2,995,230 元之損害,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7.編號9土地改良費:   第461之1條規定:「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 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 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 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 分之價額為限。」惟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 已明文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 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惟原告並未 證明系爭97地號土地如何改良,如何增加租賃土地之價值, 而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且其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 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則原告葉日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461之1條規定,請求補償,自無可採。  8.編號10「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費」:   按土地法第47條之2規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 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土地 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先予敘明。原告葉日安 主張每公頃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費40,000元,依使用面積19 .9682公頃計算(不足1公頃以1公頃計算),被告應補償80, 000元。惟國有財產法第44第2項就國有出租不動產變更為公 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賠償範圍,已有明確規定,土 地複丈費非屬法定補償範圍,原告葉日安復未能說明據何規 定為本項請求,故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合。  9.編號11「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人工及重機具配合工資」:   原告主張每公頃單價為10,000元,依使用面積19.9682公頃 計算,被告應補償199,682元。惟國有財產法第44第2項就國 有出租不動產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賠償範 圍,已有明確規定,「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人工及重機具配 合工資」非屬法定補償範圍,原告葉日安復未能說明據何規 定為本項請求,故被告不予補償,即無不合。 ㈥雖被告曾於105年6月4日作成查估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325頁 ),認應分別補償原告紀正時123萬1,276元、原告葉日安0元 ,被告於110年2月另行委託第三人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進行估價,竟一改前開認定應補償之金額,故主張被告 有違反行政誠信原則、裁量濫用等違法云云。觀諸上開補償 報告記載「……參、計算基礎、計算方式及補償金額一、農作 物-茶樹……2.⑴本會104年9月間清查案地25平方公尺樣本範圍 內茶樹株數:……3.規格:99年2月份航照圖地上物有茶樹,案 地地上物人係於99年4、5月份拆除……備註:上開茶園面積為9 9年度航照圖套疊地籍圖後計算所得之面積……二、農業生產固 定設備-灌溉設施(水管)……2.規格:本會於104年9月8、9、 10日於現地進行查估程序時所查得灌溉設施(水管)……」可 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於99年4、5月間清除,該105年查估報告 補償標的之計算係以系爭土地於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之 後土地之地上物為補償標的作計算,而非以94年12月租約終 止時之地上物為補償標的;被告並未以105年查估報告為基礎 對原告作成補償行政處分;被告亦以106年8月29日原民土字 第1060053803號函告知原告,「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 (乙證7),茲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補償資料,乃委任天易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誠 信原則、裁量濫用等違法,為不足採。 ㈦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 需,得申請撥用。」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原係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一部分,被告為保障 原住民基本權利及恢復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 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之需要規定,申請撥用獲准。原 告主張被告恣意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等無法繼續承租 使用系爭土地,且撥用後亦未善盡土地管理機關之責,此乃 後續違反誠信原則之行政行為之開端,自無可取。  ㈧原告又主張其所有證物均已遭被告清除云云。查本件租約終 止時為94年12月16日,被告清除案地地上物為99年4、5月間 ,其間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原告種植之短 期農作物應已採收(例如:生薑種植後約4個月至10個月可採 收,豌豆苗種植後約1個半月可採收),且於清除地上物前亦 開放承租人入山採收,為此順延辦理違規工寮及灌溉設施之 拆除及清運工作,故短期農作物實無補償之必要;地上私有 財產及器具,經限期原農耕戶自行完成載運物品下山,被告 並無清除相關證物,有行政院東部聯合服務中心99年3月30 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4月2日函、花蓮縣 政府99年4月13日函可稽(乙證30、31),堪以採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㈨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同與原告同在清水農場種植農作物之 訴外人黃漢主、杜金模等2人均有補償,何以對原告均不予 補償一節。查黃漢主、杜金模主張補償之地上農作物為茶樹 ,屬多年生作物,其等敘明茶樹規格與數量,但本件原告   未能證明承租土地上有茶樹,而其他主張之地上農作物多為 短期作物,且無法證明規格與數量,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已如前述,二案無法類比(乙證32),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取。  ㈩原告復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 云云。惟查: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固規定:「依法徵收 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 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 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 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 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 地機關負擔。」惟本件係原告承租之國有土地因撥用給被告 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依法徵收 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之情形,顯然不同。 2.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 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一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立法理 由明載「本件之增列係鑒於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 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 九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時己另有約 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以無償收回 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排除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一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以因應農 村實際需要。」查本件租約係分別於93年11月10日、93年10 月20日及93年10月22日訂立(乙證1),均為農發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約,依上開說明,農發條例第2 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原告所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長侯瓊林所撰擬文章、學者見解論文及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見解,俱對本院不具拘束力。3.綜上, 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 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撥用補償,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 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07

TPBA-111-訴-1281-20241107-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9號、第44號),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已透過兩造共同友人乙○○提供場 所,持續安排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卻遭 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已積極勸諭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見面, 並未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拒絕或限制相對人與之會面交往 ,且未成年子女已敘明排拒相對人之原因,家事調查官卻不 採信,所為家事調查報告在無心理、醫學之基礎上認定未成 年子女受離間,顯與事實不符,本件確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調解、訪視、履行原審裁定之過程中 ,不斷表達「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由未 成年子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方式」、「如果未成年子女不願 意,我們不能勉強他」、「相對人、社工、法官應傾聽未成 年子女之真實想法」,實際上即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阻礙 會面交往,難認抗告人積極促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抗告人僅同意在乙○○家中會面交往,實質上限縮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相對人難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交流,會面 交往淪於形式,且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及其家人有不成比 例之敵視與負面想法,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三、原審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現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及其家 屬於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 因未成年子女「意願」而未能持續等情並不爭執,認此情係 將父母之責任交付未成年子女,不能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拒 絕或阻礙相對人會面交往,故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 ,因而核發本件暫時處分等旨,經本院核諸全卷資料,認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 ,原審裁定之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上開規定,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查明一切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 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素決之,是未成年子女 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稱:我沒有阻礙相對人會面交往,如果小孩 同意,我都可以,我會尊重小孩的意見,我沒有禁止相對人 探視,只要小孩子OK,我都OK,相對人願意每天到我家看, 小孩願意,我都可以等語,於本院亦稱:相對人需要努力, 113年8月30日當天我也有向她說「媽媽你再努力一下」,我 覺得以小孩目前的狀況,要他與母親同住是有點難度,但我 可以安排會面,讓媽媽努力去修復親子關係,會面中我也有 一直鼓勵小孩過去跟媽媽住、讓媽媽載,但小孩始終表示不 願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二審卷第116頁至第1 17頁),堪信抗告人確實以未成年子女意願作為會面交往安 排之最高宗旨,認為是未成年子女自己不願意,「未成年子 女不願意、我也沒辦法」,歸咎於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顯 無意承擔其作為父母之責任甚明。 ㈢次查,本院家事調查官於兩造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 婚字第29號、第44號,下稱本案事件)之調查報告略以:家 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有進行5次以上會談訪視、3次試行會 面交往,評估親子離間影響嚴重,未成年子女與家事調查官 之晤談僅能機械式重複拒絕與家事調查官談話之語句,無法 評估其表意之真實性,晤談過程亦無情緒反應,言行與同齡 兒童大相逕庭,身心發展議題令人擔憂等語,有113年7月31 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65頁至第178頁 ),足認未成年子女有足夠之表意能力。惟本件未成年子女 歷經多次家事調查、社工訪視、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已於 各該階段充分表達其「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 ,將來於本案事件也勢必要再到庭陳述,其在兩造間、在訴 訟過程間已承受極其巨大之壓力,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實無再令其於現階段到院陳述而無端增加其身心壓力之 必要,令其到庭陳述,顯不適當。 ㈣再查,關於未成年子女於調查過程中之言行舉止、情緒反應 等,均係家事調查官實地親眼見聞,縱本院家事調查官非以 心理師或醫師之地位出具調查報告,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施以 專業心理測驗,仍無礙於其調查之結果,尚難據此即論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不可採。 ㈤末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有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進行會面交往,會面的時候,我會在場,有時候不會一直在 那,想創造母子單獨相處的時間,結束後,也會跟兩造溝通 ,但跟相對人見面的時間比較少,跟抗告人平常有較多見面 機會,會討論比較多小朋友的狀況,依我觀察到的情況,未 成年子女有抗拒等比較複雜的情緒,導致互動變得比較單方 面,媽媽想與孩子互動,但孩子多數是拒絕的狀態,未成年 子女會問相對人一些問題但相對人不會正面回應,我覺得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上,有很關鍵的問題在此;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在我們家會面的時間大約10分鐘至30分鐘左右, 會面交往的過程我沒有特別紀錄,透過法院安排會面交往, 比較有強制力,在我家沒有約束力,但不論是在我家或法院 ,都是重要的事情,主要還是兩造能夠配合等語(見二審卷 第117頁至第121頁),是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在證人住處會 面交往之時段有限,且空間、隱私上對於相對人而言有所限 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縱有心結,亦非能在此時空即驟然 冰釋,正因如此更顯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須 透過法院裁定取代無從為未成年子女決定之父母,讓未成年 子女與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有穩定、長時間之互動,以平衡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關係,故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育胤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22

HLDV-113-家聲抗-12-20241022-1

全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簡聰德 葳妮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榮鈞 異 議 人 林曄芸 黃忠盟 共 同 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 相 對 人 歐彥志 陳秀鳳即妍妍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 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 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原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歐彥志所經營之歐桑米粉湯餐廳因廚 師不慎引發火災,延及異議人之房屋,致異議人之房屋及屋 內物品全數燒毀,則相對人就異議人因火災所受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而歐桑米粉湯餐廳(下稱歐桑餐廳)雖址設花蓮 縣○○市○○街00號,該建物卻非歐彥志所有,則歐彥志可隨時 自該地搬離。且歐彥志為花蓮市民代表,本應勇於任事,然 自火災發生至今,均未主動與異議人聯繫討論賠償事宜,加 以其在內政部之公開簡歷資料中僅有「歐桑米粉湯」一項, 尚無其他經歷或收入,其置之不理之態度,非無可能係因無 資力賠償異議人之損害所致。又異議人因火災所受之損害初 估即至少新臺幣(下同)4、5000萬元,然妍妍小吃店之商 業登記資本額卻僅為2萬元,則相對人陳秀鳳之收入與財產 顯難清償異議人之損害,自有逃避高額賠償金而隱匿財產之 高度動機。再觀歐彥志為實際經營歐桑餐廳之人,該餐廳所 示之營業人卻為妍妍小吃店,此登記不實之漏洞,已足以給 予相對人相互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機會。末者,訴外人即異議 人黃忠盟之配偶陳阿鸞於火災後曾向歐彥志請求先賠償50萬 元並負擔部分房租,歐彥志先表示之後再談,後即拒絕陳阿 鸞之請求;又訴外人即異議人葳妮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副 理游承為亦曾與歐彥志協商賠償事宜,歐彥志表示僅能賠償 50萬元,更表明名下無任何財產,則聲請人恐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 相當之釋明,若釋明仍有未足,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另裁定准予假扣 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稱「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只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 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 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異議人提出內政部鄉鎮市民代表 登記資料、歐桑海味職人臉書貼文、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 內政部消防署災情資訊、新聞網路擷圖、照片、不動產謄本 、租賃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修繕估價單、葳妮公司庫存 與營業設備表及營業報表、損失表等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 求之存在。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對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虞部分,異議人提出內政部鄉鎮市民代表登記資料、歐 桑海味職人臉書貼文擷圖、歐桑餐廳之FOODPANDA外送平台 店家資訊擷圖、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證明書為據。觀諸異 議人所提證據,僅得認定歐彥志為歐桑餐廳之經營者,其擔 任花蓮市民代表之簡歷為「歐桑米粉湯」,歐桑餐廳在FOOD PANDA外送平台標示之營業人名稱為妍妍小吃店,而妍妍小 吃店之負責人為陳秀鳳,其資本額為2萬元,另陳阿鸞、游 承為表示歐彥志拒絕其等之賠償請求等情,尚不足以使本院 產生異議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之薄 弱心證。是異議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假 扣押之聲請,即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 ,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6

HLDV-113-全事聲-7-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請求給付結算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王席彬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再審被告 鄭美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 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 ,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3年 4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該案卷第103頁) ,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伊所提如附表所示,再審被告就十六股微 風四季建案銷售紀錄領取傳票、支票及簽名紀錄和101年先 捷樂章建案售屋獎金發款傳票明細,可推知兩造過往銷售獎 金比例為1.5%,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3%;又依豪士登堡建案 銷售價格及再審被告自行書寫之銷售獎金初估手記,與伊所 抗辯銷售獎金僅有一筆新台幣(下同)258萬元相近,本件如 經斟酌前開事證,佐以卷內存在之間接事實,伊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另豪士登堡建案銷售獎金是否僅為一筆258萬元為重要爭 點,本院前審未向兩造闡明舉證責任,逕為不利伊之判決,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又伊否認再審被告所 提原證2形式真正,再審被告亦放棄援用該事證,原確定判 決卻採認而逕為不利伊之認定,違反民事辯論主義及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逾275萬元及其利息之上訴部分應予駁回 。 三、再審被告則以:附表所示資料均由再審原告保管,無客觀不 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 之情形,其亦未舉證有於前訴訟程序不得使用之情,且部分 證據已於另案提出或與本案無關。又其餘違背法令之再審理 由業經原確定判決闡明審酌,並經三審裁定駁回上訴,是本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事由,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 再審事由是否有再審理由說明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但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而言。又該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再審原告就其 主張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證物之「 發現」事實(如原確定判決前無法知悉,係於判決確定後始 查知等),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若經再審被告答辯命再審原 告就「發現」事實舉證,該答辯狀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 審原告經相當時間後,仍不為舉證時,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 證據,即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並應認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2.再審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十六股微風四季建案銷售紀錄領 取傳票、支票、簽名紀錄(附表再證1-1至1-5);101年先捷 樂章建案售屋獎金發款傳票明細(附表再證2)、豪士登堡建 案銷售契約及金額(附表再證3、3-1至3-20)、豪士登堡裝潢 費用支出傳票、支票及明細附表(附表再證4)、再審被告自 行書寫之銷售獎金初估手記(附表再證5)等為新證物,但查 :  ⑴上述證物中之101年先捷樂章建案售屋獎金發款傳票明細(附 表再證2),再審原告於其與再審被告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 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已於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前之109 年8月31日提出包括傳票明細之表格(另案卷一第453-456頁) ,衡情非不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該傳票明細等資料,非 屬發現之新證據;另所謂再審被告自行書寫之銷售獎金初估 手記(附表再證5),再審原告亦已於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前, 另案審理中之110年11月24日提出(另案卷三第137頁),亦應 無不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之情狀,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而顯無再審理由。  ⑵另十六股微風四季建案銷售紀錄領取傳票、支票、簽名紀錄( 附表再證1-1至1-5)、豪士登堡建案銷售契約及金額(附表再 證3、3-1至3-20)、豪士登堡裝潢費用支出傳票、支票及細 附表(附表再證4)等,其中再證3(本院卷第113頁)、再證4( 本院卷第167頁)表格,為再審原告自行製作表格,非新證據 。而其餘部分,再審被告已抗辯再審原告為先捷建設有限公 司、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本 院卷第271-273頁)為證,且抗辯上述再審證據,均由再審原 告所保管,根本不可能不知該證物存在而於本件再審之訴新 發現,各該答辯狀已分於113年6月20日、同年7月9日合法送 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223頁、261頁),但再審原告就上項抗 辯,迄至本院判決時止,已逾3月,均未依前述1.之說明再 為舉證,準此,再審原告以上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與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而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裁 判、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同法第1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是若再審原告本得依上訴主張而不主 張,或已經上訴主張而經駁回時,再審原告仍以之為再審事 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之訴即與上述但書規定不相符 合,而顯無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前審未就豪士登堡建案銷售獎金是否僅 有1筆向兩造闡明舉證責任,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之違法云云。惟查,本院前審已於準備程序就該部 分詢問有無證據提供(本院前審卷第85頁),另於確認爭點後 再詢以有無證據提供(本院前審卷第109頁),客觀上並無未 行使闡明權事宜。且本院前審有無未盡闡明義務,再審原告 於收受判決後即可得知,並得以之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足見其未合法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屬上訴時知其事由而不 於上訴時主張之範疇,並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3.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前審採認經其否認形式真正且再審被告 棄用之原證2,逕為不利之認定,違反民事辯論主義及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惟查,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指之判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準此,縱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中確有敘及原證2,核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上訴時已曾為相同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 號卷第23-27頁),復經最高法院於前揭駁回裁定中敘明係原 確定判決贅引(同上卷第100頁),此益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違法,顯非 可採,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不得重複提出, 而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不合。再 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再審原告證據編號及出處 再審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理由四項下) 1-1 (本院卷第43頁) 再審原告為先捷公司負責人,微風四季建案為該公司建案。該資料為其保管,並無客觀不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之情形。 ㈠、2.⑵ 1-2 (本院卷第45頁) 同上 同上 1-3 (本院卷第47頁) 同上 同上 1-4 (本院卷第49頁) 同上 同上 1-5 (本院卷第51頁) 同上 同上 2 (本院卷第53-111頁) 先捷樂章建案之銷售獎金部分,再審原告已於109年8月31日提出,且該資料由再審原告保管,並無客觀不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之情形。 ㈠、2.⑴ 3 (本院卷第113頁) 再審原告為先足公司負責人,豪士登堡建案為該公司建案。該資料為豪士登堡建案買賣契約,由再審原告保管,並無客觀不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之情形。 ㈠、2.⑵ 3-1 (本院卷第115頁) 同上 同上 3-2 (本院卷第117頁) 同上 同上 3-3 (本院卷第119頁) 同上 同上 3-4 (本院卷第121頁) 同上 同上 3-5 (本院卷第123-125頁) 同上 同上 3-6 (本院卷第127頁) 同上 同上 3-7 (本院卷第129-131頁) 同上 同上 3-8 (本院卷第133頁) 同上 同上 3-9 (本院卷第135頁) 同上 同上 3-10 (本院卷第137-139頁) 同上 同上 3-11 (本院卷第141頁) 同上 同上 3-12 (本院卷第143頁) 同上 同上 3-13 (本院卷第145-147頁) 同上 同上 3-14 (本院卷第149-151頁) 同上 同上 3-15 (本院卷第153頁) 同上 同上 3-16 (本院卷第155頁) 同上 同上 3-17 (本院卷第157頁) 同上 同上 3-18 (本院卷第159頁) 同上 同上 3-19 (本院卷第161頁) 同上 同上 3-20 (本院卷第163-165頁) 同上 同上 4 (本院卷第167-197頁) 再審原告為先足公司負責人,豪士登堡建案為該公司建案。該資料為豪士登堡建案裝潢費用,由再審原告保管,並無客觀不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之情形。 同上 5 (本院卷第199頁) 再審原告已於110年11月24日提出 ㈠、2.⑴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16

HLHV-113-再-4-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啟祥(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蔡枝芹(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蔡璿(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營豐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解決金都家園建案通行問題,於民國10 7年12月5日徵得原審被告吳錦秀(已於OOO○OO○OO○○○,由上 訴人蔡啟祥、蔡枝芹、蔡璿,下稱蔡啟祥等3人承受訴訟) 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 作為該建案之通行道路,詎吳錦秀竟違背約定,於109 年8月16日在系爭土地砌一道磚牆,妨碍通行等情。爰依吳 錦秀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962 條 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吳錦秀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磚牆拆除,回復得通行狀態;㈢吳錦秀 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之判決,並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准,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係供金都家園建案施工之用,屬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有適宜通行之通路及施工 完成後,通行目的已達,即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縱屬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伊亦得終止之;磚牆非伊所砌,伊 無拆除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吳錦秀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OOO○OO○OO○○○。法定繼 承人為蔡啟祥等3人,並於113年2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  ㈡被上訴人所提吳錦秀於107年8月23日簽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 A),授權林正義代為簽訂買賣契約,依被上訴人所提該授權 書記載「1.花蓮市○○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建號(門牌:○○ 街00號)買賣總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2.花蓮市○○段00 00地號買賣每坪單價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合計總價新台幣 柒佰叁拾貳萬元整。及同段0000地號通行事宜」等語,上訴 人提出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B)則無「及同段0000地號通行 事宜」等字之記載。授權書A,被上訴人於兩造前案(109年 度訴字第100號卷㈠第583頁)即已提出,吳錦秀於前案並未爭 執其內容真正。 ㈢吳錦秀於107年12月5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吳錦秀 所有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 茲無條件同意營豐建 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瑞宮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 。 ㈣黃瑞宮於107至108年間取得○○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 有權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7),並於108 年2月19日向訴外人劉文子買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為1/7)。 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磚牆,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經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抗 字第52號裁定確定,嗣被上訴人依裁定提出40萬元為吳錦秀 供擔保後,經原法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假處分 強制執行拆除完畢。 ㈥系爭土地依照花蓮縣政府111年9月29日公文書載有「本案執 照(花建使照字第OOOOOOOO號至第OOOOOOOO號)中私設通路 為長度超過35公尺雙向出口之規劃,系爭土地為其中一處出 口,本案建照執照內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系爭土地供私設通路,同意永久通行使用,並依建築法 第11條於本府建築執照管理系統中套繪管制為私設通路,非 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 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磚牆等情,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系爭同意書有期限或通行目的已完成,上訴人不得通 行,磚牆非其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同意書為無條件無期限通行之同意書  1.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吳錦秀所有花 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 茲無條件同意營豐建設有限 公司負責人黃瑞宮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原審 卷第23頁),其上並無明確使用期限及使用條件之限制,且 供通行使用之目的及範圍相當明確。又通常所有土地供他人 通行使用,事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對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衡諸常情,若有期限或設有限制, 均會於使用同意書上一併載明,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系爭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既以「無條件」之明文顯示,上 訴人即應受系爭同意書「無條件」通行之限制,準此,上訴 人於本審提出系爭授權書B,以其上並無「及同段0000地號 通行事宜」等字之記載,抗辯吳錦秀出具系爭同意書屬定有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應於108年4月10日終止云云,即 明顯與系爭同意書未設條件及期限之明白文義不相符合。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兩造另案訴訟提出系爭授權書A時,亦 未明白否認系爭授權書A有「及同段0000地號通行事宜」之 文字記載,故上訴人以系爭授權書B,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抗辯如上,無可採取。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營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營豐建設) 非系爭同意書所同意通行之對象,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但查,依花蓮縣政府花建執照字第OOOOOOOO號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照,原審卷1第27頁),營豐建設為起造人,領照日 為108年4月22日,營豐建設本於金都家園建案起造人(即未 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人)之地位,於109年8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1第11頁),即係依系爭同意書為通行 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上項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3.上訴人又抗辯,當初係被上訴人為解決金都家園建案通行問 題時暫時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現建案另有通道,系爭同意書 目的已達,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 為通行,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屬權利濫用云云,並舉代書魏學 良於另案之證言為證。查,魏學良固曾於另案證稱:吳錦秀 跟被上訴人黃瑞宮有提到系爭土地屬於第三人,後來協議就 不予通行,這部分是他們自己協議(另案卷2第62頁),但魏 學良上述證言,除與系爭土地自79年8月21日起即登記為吳 錦秀所有(原審卷1第19頁),非有其他共有人,明顯不符外 ,其所謂吳錦秀與黃瑞宮有自行協議不再通行系爭土地云云 ,既無吳錦秀與黃瑞宮間協議成立不予通行之客觀文書可證 ,且無證據可證魏學良於其所謂吳錦秀與黃瑞宮另協議不再 通行系爭土地時在場,明顯屬魏學良無據之言,不得僅憑該 無據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認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另協議不再 通行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之通行目的已完成云云,可以採 取。又系爭同意書並未附有金都家園建案有其他通路時,即 不再提供通行之條件,上訴人上項抗辯,明顯與系爭同意書 「無條件」之文義不符,無可採取。  ㈡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同意書   上訴人雖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抗辯吳錦秀並未同意將系爭 土地作為金都家園建案之私設通路套繪,其得合法終止系爭 同意書云云,但查:  1.系爭同意書並未有使用期限且無使用限制等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營豐建設持系爭同意書供做申請系爭建照使用,即難 認屬違反系爭同意書目的之使用。上訴人僅以吳錦秀並未同 意系爭建照將系爭土地套繪為私設通路,抗辯被上訴人違反 同意書之目的而為使用,並不足採。  2.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同意書僅提供給黃瑞宮使用,黃瑞宮違 反系爭同意書之明文提供系爭同意書給營豐建設使用,違反 系爭同意書使用之目的云云,但查,吳錦秀107年12月5日所 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已明白表示除營豐建設負責人黃瑞宮外, 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亦得通行使用。而吳錦秀於出具系爭 同意書前107年9月1日既同時出售○○段0000地號土地及○○街0 0號建物(原審卷1第159-166頁),且復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上述建物之拆除同意書(原審卷1第389頁),依其先出售上述 土地建物予黃瑞宮後,出具系爭同意書,再於其後出具建物 拆除同意書之時間序,可得推知吳錦秀出售上述土地及建物 予黃瑞宮時,已知悉黃瑞宮所負責之營豐建設,正在籌建金 都家園建案,若出具系爭同意書,有遭被上訴人使用於金都 家園建案之可能。吳錦秀於出具系爭同意書後,為使營豐建 設順利進行金都家園建案,再出具建物拆除同意書,即可推 認其支持金都家園建案,蓋其若不同意金都家園建案且不同 意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其何須再出具建物拆除同意書,並 使營豐建設所推出之金都家園建案得以順利進行,準此,黃 瑞宮持系爭同意書申請系爭建照,即難謂有何違反系爭同意 書目的之使用,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抗辯其得因黃瑞 宮違反系爭同意書供營豐建設申請系爭建照,其得終止系爭 同意書,難以採取。  3.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在未經吳錦秀同意之情 形下,套繪為私設通路並因此遭套繪管制造成其權利重大損 害云云,經查,系爭同意書係在吳錦秀知悉金都家園建案, 且於出具系爭同意書後再同意拆除其出售予黃瑞宮之○○街00 號建物之拆除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並未設有任何期限及條件 ,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照時,將系爭土地列為 私設通道,即無何違背系爭同意書使用目的之可言。況依花 蓮縣政府111年9月29日府建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原審卷1 第467頁),系爭土地於吳錦秀之父吳保維64年間興建完成○○ 市場(原審卷1第417頁)時,即已供為通路使用,而得認有長 期通行使用之事實,吳錦秀出具系爭同意書,即係確認系爭 土地長久供通行使用之事實,縱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照受套繪 管制,亦難依此遽認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使用系 爭同意書,並因而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抗辯可以採取 。  ㈢磚牆屬上訴人所有且本院應審酌被上訴人拆除磚牆之主張  1.上訴人固抗辯非磚牆所有人云云,但磚牆係位在系爭土地上 ,若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無任意於他人土地上逕自設 置磚牆之可能,況系爭磚牆經原法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全 字第3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後,迄今並未見有何磚牆 所有權人出面向法院主張磚牆之權利,此益足認上訴人上項 抗辯,並無可取。  2.至磚牆雖經原法院執行處拆除完畢而回復供通行之狀態,但 因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之拆除磚牆之訴部分,屬假處分執行程 序之本案,自不得僅因磚牆已經拆除,而逕認被上訴人於原 審有關拆除磚牆部分之訴,已無受法院判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磚牆,回復得通行之狀 態,且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等,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准,並依聲請分別定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之擔保,雖主文第五項「本判決第一項」係「第二項」之誤 繕,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HLHV-113-上-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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