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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4號 債 權 人 顏煌欽即真心商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侯奕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 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另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 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 明文規定,而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 者而言。然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應不具一定性。是債權人 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二、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債務人姓名記載為「侯亦亘」, 惟本院職權依債權人所提之勞動契約書及人事資料表記載之 姓名及身分證統一證號查詢,債務人姓名應為侯奕亘,支付 命令聲請狀所記載之債務人姓名應屬誤繕,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聘用債務人侯奕亘擔任門市銷售 ,惟債務人擅自曠職造成公司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害,債權人 因此在經濟上遭受不可逆之損失,請求債務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38,739元及利息。又因債務人惡意曠職、未預告離職 、未履行交接義務,且與其他員工聯合集體離職,對公司營 運、商譽、內部人員士氣及市場地位造成長期負面影響,使 債權人承受沈重精神壓力及情緒困擾,故請求債務人賠償因 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精神損害20,000元及利息等語。 四、經查,債權人之請求雖提出存證信函、郵件執據、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營業損失與商譽損失計算表、班表、人事資料表 、勞動契約書及診斷證明書等釋明資料為證。惟依勞動契約 書記載,本件勞動契約之僱用人應為「真心成意國際有限公 司」,本件債權人既非勞動契約僱用人,自不得逕以自己名 義向債務人請求營業及商譽損失。另關於精神慰撫金20,000 元之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即不具一定 性,自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是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就營業、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聲請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3-18

CYDV-114-司促-1814-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鄭伊豆 王志安 蕭桂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十屆遠雄海德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 二、陳報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相關證據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第十屆遠雄海德公園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社區例會會議記錄中關 於「海德公園社區區權人公共事務討論群組」性質的不實內 容無效,並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30萬元。同 時,請求法院命令被告在社區公告欄及社區公共事務討論群 組中公開澄清該群組的公共性質,並對原告名譽損害進行公 開道歉。依上開說明,聲明後段請求在社區公告欄及社區公 共事務討論群組中公開澄清該群組的公共性質,並對原告名 譽損害進行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核其性質為非因財 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113年12月30日 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 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聲明中段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至聲明前段部分則非 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而係財產權訴訟, 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之價額,暫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95萬元 (計算式:30萬元+165萬元=195萬元),依提高徵收數額標 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從而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815元(計算式:4,500元+2 萬4,315元=2萬8,81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200元,尚應 補繳2萬5,615元(計算式:2萬8,815元-3,200元=2萬5,6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另原 告應併同陳報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相關證 據資料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8

PCDV-114-訴-219-202503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呂秉森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典 被 告 楊榮茂即北勢企業社 巫啓榮 追 加被 告 楊宗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啓榮及追加被告楊宗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1,725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巫啓榮及追加被告楊宗閔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被告楊宗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通公司 )為大型營業貨車之靠行公司;被告楊榮茂獨資經營北勢企 業社,且為追加被告楊宗閔之父,連通公司及楊榮茂、楊宗 閔均僱用被告巫啓榮為司機。因巫啓榮受連通公司、楊榮茂 、楊宗閔指示收集貨物,楊宗閔亦明知巫啓榮未領有自用大 貨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5日某時,將北勢企業 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交予巫啓榮載貨。嗣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巫啓榮於111年 3月5日晚間6時46分許,違規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彰化 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二 溪路7段與7段323巷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 沿外側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膝脛骨撕裂性骨折並 韌帶受損、左足壓砸傷併第三掌骨骨折及肌肉損傷、左第二 趾近端趾骨骨折併甲床受損、左膝及左踝撕裂傷、臉部撕裂 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95,182元、看護費用183,000元、交通費3 0,150元、系爭機車損害3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233元 及精神損害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1項、第195條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鈞院任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如下:㈠巫啓榮 及楊榮茂應連帶給付原告1,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巫啓榮及楊宗閔應連 帶給付原告1,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巫啓榮及連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全部之給付或 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部分  ㈠連通公司:巫啓榮非連通公司員工,系爭大貨車非連通公司 之車輛,伊無僱用責任。原告只有腳受傷,出院後2個月不 需專人照顧,看病所需交通費每趟應以200元計算,原告未 證明薪資為47,000元,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㈡楊榮茂:伊未僱用巫啓榮,是楊宗閔叫巫啓榮幫忙搬貨,伊 不知巫啓榮開車出去。原告只有腳受傷,出院後2個月不用 專人照顧,不同意給付交通費及出院後的不能工作損失,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占較大過失等語。  ㈢楊宗閔:伊向農家收貨,向楊榮茂借系爭大貨車,叫巫啓榮 和阿吉仔駕車去收貨,載到溪湖果菜市場後,再用伊靠行在 連通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大型營業貨車(下稱系爭 爭營業貨車)載去台北農產運銷公司;薪水是伊交給母親再 交給巫啓榮。原告之薪水應提出證明,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等語。  ㈣巫啓榮:伊受僱於楊宗閔,當天是楊宗閔說人手不夠叫伊去 載貨。原告請求之看護日費及慰撫金均過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巫啓榮於上開時、地,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 及過失駕駛系爭大貨車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且巫啓榮因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巫啓榮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巫啓榮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楊宗閔應與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楊宗閔僱用巫啓榮,及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 收貨等情,業經巫啓榮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7頁),且 楊宗閔亦自承指示巫啓榮跟阿吉仔一起去農家收貨,並載貨 去溪湖的果菜市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巫啓榮 係受楊宗閔指示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收貨,巫啟榮受其指示 而駕駛系爭大貨車,2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楊宗閔自應與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另主張連通公司及楊榮茂均為巫啓榮之僱用人,應與 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其等所否認。經查:   ⑴巫啓榮雖於刑事案件供稱系爭大貨車為連通公司所有而受 僱於該公司等語,然於本院陳稱: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去 向農家收貨,再轉裝卸到另一台大貨車,該大貨車上有寫 連通公司,所以刑事庭審理時才誤稱其僱主是連通公司等 情(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系爭大貨車登記為北勢企業 社所有,並非登記於連通公司名下,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故自難以巫啓榮於刑事案件 之陳述,逕認其受僱於連通公司。又本件係楊宗閔準備以 靠行在連通公司名下之系爭營業貨車運送農產品至臺北農 產運銷公司,先行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至農戶家收 取農產品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大貨車既非登記於連通公 司名下,連通公司亦未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對巫 啓榮行車情況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自難認定連通公司與巫 啓榮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⑵巫啓榮於本院陳稱伊沒有去過北勢企業社,楊榮茂沒有指 示伊出車,平日都是楊宗閔指示伊至楊宗閔於二溪路住處 牽車,車子老舊停在路邊,鑰匙插在車上,薪水是楊宗閔 媽媽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又楊宗閔陳稱 :伊指示巫啓榮去向農家收貨,薪水是由伊交給母親轉交 給巫啓榮,當天還沒來得及向楊榮茂開口借車就發生車禍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認巫 啓榮受楊宗閔指示執行駕駛業務,並由楊宗閔支付薪水, 楊榮茂既未指示且不知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對巫啓榮 自無指揮監督權限,自難認其為巫啓榮之僱用人。   ⑶綜上,原告未能證明連通公司、楊榮茂對於巫啓榮有指示 監督之權限,則其主張連通公司、楊榮茂為巫啓榮之僱用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足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71,725元,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95,182元、交通費用30, 150元及機車損害39,000元,為楊宗閔、巫啓榮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1、236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11日,及出院後2月需要專人看護照 顧,此為楊宗閔、巫啓榮所不爭執,惟巫啓榮抗辯每日看護 費用過高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5日急診就醫即住院 ,並施行尺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111 年3月15日出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 民卷第41頁),原告於復位、固定手術後,需減少活動使受 傷處固定癒合,其住院11日自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出 院後雖須在家休養2月,然本院審酌審酌其主要傷勢在左手 及左腳,日間確有需人從旁協助照護之需求,但夜間尚無需 專人照顧,故應以半日看護為必要。本院復衡諸市場行情, 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半日看護應以1,250元計算 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2,500元(計算式:2,500×1 1+1,250×60=102,5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住院11日、出院後2月需專人照顧, 及休養3個月,合計5月又11日無法工作,此為楊宗閔、巫啓 榮所不爭執,惟楊宗閔抗辯原告應提出薪水證明等語,經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禾家畜牧場,擔任鐵工維修 工作,月薪47,000元,有該畜牧場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45 頁),又參酌原告所提招聘鐵工廣告,鐵工師傅日薪為2,00 0元以上、月薪為5萬元以上,有人力銀行網頁資料可佐(本 院卷第263至269頁),原告主張其薪資為47,000元,應足採 信。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2,233元【計算式:47,000× (5+11/30)=252,233】應予准許。  ⒋又原告因巫啓榮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為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原擔任畜牧場鐵工,月收入47,000元,名 下1台車,系爭事故後改任畜牧場其他工作,薪水約4萬元至 42,000元;巫啓榮國中畢業,名下1台車及1輛重型機車,從 事跟車,月入3萬多元;楊宗閔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 從事運輸業,所得1萬餘元,以及其等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巫啓榮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 2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巫啓榮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769,065元(計 算式:95,182+30,150+39,000+102,500+252,233+250,000=7 69,065),經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97,340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1,7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楊宗閔應與巫啓榮連帶給付671, 72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 第185條為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 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8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202503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林合鴻 被 告 曾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 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精神損害賠償費1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 當庭撤回起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表明起訴聲明第1項之「 連帶」二字為誤載(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撤回起訴聲明 第2項之請求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更正起訴聲明第1項之文字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1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陳 稱: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合作關係,可協助將原告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約130萬元之信用貸款,從年利率5%、6%調 降至年利率3%等語,致原告誤認被告可為其調降信用貸款利 率。被告於翌日至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原告店裡,提出1 份以興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興展行銷公司)名義製作 之合約請原告簽署,被告要求原告使用信用卡支付合約費用 235,080元,並向原告詐稱:該筆235,080元之刷卡費用不須 實際支付,僅須形式上過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僅 係形式上刷卡而不需實際支付,而當場取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交由被告刷卡,被告當場持原告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刷卡 ,刷卡金額共計188,816元,惟實際上上開刷卡金額並非用 以支付興展行銷公司之勞務費,而係網路購物消費。嗣原告 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通知該公司並未與被告(興展行銷公司 )合作、無法受理調降信用貸款利率云云,原告始知受騙, 並及時成功止付聯邦商業銀行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合計76 ,000元,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致受有財產上損失112,81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簽約時其已明確告知原告:簽約後係由興展 行銷公司代辦債務協商及原告應支付勞務報酬費用,經原告 同意後,被告始持原告信用卡刷卡,且興展行銷公司確有為 原告申請債務協商,原告與興展行銷公司簽訂之合約中亦載 明若第一次申請無法過件,興展行銷公司仍會繼續與銀行協 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 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 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 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 其可協助原告調降信用貸款利率為由,詐騙原告簽訂「前置 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並持原 告信用卡刷卡支付網路購物消費,致原告受有112,816元之 財產損失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原告於111年6月12日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書記載: 「乙方(即興展行銷公司,下同)以諮詢方式協助甲方(即 原告,下同),於甲方前置協商辦理期間提供諮詢服務,特 委任乙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代表甲方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申請『前置債務協商』事宜」、「乙方試算前置性債務協 商後年利率3%以下或總月付金13,909元以下,若第一階段不 如預期,乙方須繼續為甲方進行第二階段辦理個別協商及送 達至區公所及法院調解,或就甲方個人條件申請其他銀行替 代方案(如房貸、車貸),若仍未達成,勞務報酬依各家銀 行負債比例償還」、「甲方知悉在與各協商金融機構簽訂協 議書前應持續正常繳款;若甲方在與乙方簽訂委託契約前完 成協商事宜前即已未正常繳款,而因此所衍生之額外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利息、滯納金、違約金、首期金…等),概由 甲方自行承擔」、「甲方於乙方協助辦理協商期間,倘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前置性或個別債務協商程序無法進行 或完成時,甲方應自負其責,乙方並得終止本契約,且因乙 方已提供相關之服務,故甲方仍須給付乙方全額之勞務報酬 」、「勞務報酬: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235,080 元予乙方,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諮詢服務與資料處理之勞務 報酬費用,以現金或信用卡扣款方式支付。(此費用乃依債 務協商總金額及銀行家數比例收取)」、「甲方若因特殊情 事而未能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應支付之勞務報酬費用時, 可依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給付方式支付…」等內容(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27頁至第28頁),可知原告於簽訂上開契約書時,應已知悉 興展行銷公司係受原告委任,在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前置性債務協商申請過程中提供諮詢服務,並代原告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申請,原告則須支付勞務報酬235, 080元予興展行銷公司,給付方式為現金、信用卡扣款或由 雙方協議議定,並經原告於該契約書第15條手寫之契約條款 「勞務報酬費用均由信用卡預先墊付,爾後分期於每月月付 金中,本契約於簽約日已審閱,無不明白之處」文字後方親 簽其名而為確認(見偵字卷第28頁),足認原告亦知悉其應 支付予興展行銷公司之勞務報酬235,080元係以刷卡方式由 信用卡預先墊付,其後再於完成債務協商後之每月月付金中 分期給付,原告應無誤認之虞。  ㈢又依前開刑案偵查卷內所附原告與興展行銷公司間第一次安 全照會錄音譯文所示內容,原告已明確回覆有詳閱系爭委託 契約書之條款,並就勞務報酬235,080元部分主動表示就是 到時候的銀行利息,及確認被告有說明會以信用卡預先墊付 ,之後分攤在後續的月付金中(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於 第二次安全照會時,原告更自陳勞務報酬先刷信用卡就會每 月支付,就是2萬多元的那個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而 原告嗣後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發卡銀行講這個錢一定要支 付,不支付不行,不支付就是信用瑕疵」等語,經被告回覆 「從頭到尾跟你講過這個東西會分攤在你的月付金裡面,所 有東西都會分攤在你的月付金裡面,這個東西我現場有跟你 講過」等語後,原告即表示「你跟我講過,可是兩家銀行方 都是說沒有這回事,那你要我怎麼辦」等語(見偵字卷第96 頁),益徵被告於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時,已告知原告 須以信用卡預先墊付之方式支付興展行銷公司勞務報酬,該 報酬之後會分攤在月付金中,原告主觀上亦認知興展行銷公 司於雙方簽約後,將協助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 商,協商完成後,原信用貸款之債務、本次刷卡簽帳所生之 信用卡款債務將共同整合成債務協商後之分期還款之債務中 ,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表示刷卡金額不須實際支付,僅須 形式上過帳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不足採取。  ㈣又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 ,且為自營商,亦有與銀行往來之經驗,自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則其既係在被告已明確告知系爭委託契約 書之內容後,依其自身還款能力等條件綜合判斷,同意接受 該契約書中所載興展行銷公司提供勞務之內容,及須給付興 展行銷公司勞務報酬之金額、方式,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致其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及刷卡消費之情。是原告以其事 後仍須繳付前開信用卡消費款項為由,主張其係遭被告詐騙 而刷卡,顯難採取。  ㈤至於原告與興展行銷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後,原告最終 雖未能依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 債務協商,將其所負信用貸款債務年利率降為3%以下或總月 付金13,909元以下,此乃原告得否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9項 後段約定請求興展行銷公司按各家銀行負債比例退還勞務報 酬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不能據此指稱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原 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以獲取不正當利益之情,原告執此主 張被告以其可協助原告調降信用貸款利率而詐騙原告簽訂系 爭委託書乙節,洵無可採。  ㈥依上,原告主張被告以調降信用貸款利率為由詐騙原告簽訂 系爭委託契約書,並持原告信用卡刷卡支付網路購物消費, 致原告受有112,816元之財產損失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事實,是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17

CPEV-113-竹北簡-566-202503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17號 原 告 伍心慈 被 告 林碩彥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0,628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289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板簡卷第136頁), 核屬原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往土城方向行駛 ,行經介壽路1段4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 持隨時得停煞之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前方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伊受有鼻 挫傷併鼻血之傷害(下分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伊並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4470元;(2)交通費 用31萬1850元;(3)薪資損失3萬3333元;(4)車損修復費用5 4萬3240元;(5)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萬元;(6)身心受有相 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37萬2893 元,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萬289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有諸多不合理,伊難以接受。 例如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未舉證與事故之關聯性,且有諸多 非屬治療之支出而無必要;又例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 出租約及舉證有租車之必要性,自不得請求;另原告未舉證 因傷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就車損維修費部分, 原告未提出維修工單明細及支出金額收據,且修理金額應計 算折舊,另貼模費用則為事後開立,無法證明損害;又原告 未舉證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自不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揭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禾馨新生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遠祺婦產科診所門診收據 、仁瀚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租車費統一發票、臺外幣交 易明細查詢、中古車交易價格資料、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可 稽,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 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偵審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62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470元乙情,固 據提出禾馨新生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恩主公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遠祺婦產科診所門診收據、仁瀚骨科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板簡卷第90至102頁)。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於112年7月17日發生,當日原告即至恩主公醫院急 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至後於同年月19日經禾 馨新生婦幼診所醫師診斷原告為初期懷孕,經原告主述其因 系爭事故遭撞到臉部,醫師乃建議原告找耳鼻喉科或顱顏外 科進一步檢驗(板簡卷第90頁),原告隔日即同年月20日旋 即前往恩主公醫院急診。從而,就原告在上開期間之醫療支 出共計為2620元(計算式:870元+1100元+650元=2620元) ,應認與本件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有其必要性,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20元,應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支出,原告未舉證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此部 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9萬9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維修而無法使用, 其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2日間,以每月3萬3000元 租用車輛代步共計支出31萬18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板簡卷第88頁、第104頁)。經查,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金額僅為24萬2550元,並非31萬1850元,已有未合。 另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照片及談話紀錄表可知,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EK-5782號自用大貨 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再往前滑行碰撞前方車輛,系爭車 輛撞擊損壞部位以車頭車尾為主(本院卷35頁、第40頁), 而原告所提出之修復估價單係於111年8月14日作成,而未記 載修復所需之時間,已難以認定修繕所需時間,再據此認定 原告租用車輛代步之合理期間,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規定,參酌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及維修需更換零 件約40項,本院認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時間至多以3月計算, 應屬合理。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 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 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 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責任範 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而租用車輛代步之交通費用損害,又原告係以每月租金 為3萬3000元租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佐證(板簡 卷第7至15頁),被告對此月租金數額亦未爭執,是原告請 求交通費用於9萬9000元(計算式:33000元×3月=99000元)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萬3333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20日之薪資損失3萬3333元, 雖據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板簡卷第106頁),惟 上開資料未記載任何薪資項目,已無從認定原告之薪資數額 為何,且據前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診斷為 鼻挫傷併鼻血,醫囑欄未見記載原告有何因傷必須休養及期 間(板簡卷第92頁),自難認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 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請求20日薪資損失 3萬3333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12萬9008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為此受有修復費用54萬3240元 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匯豐汽車估價單4紙、宇鑫國際車體 包膜館估價單1紙、宇昇汽車有限公司單據1紙為證,被告則 對此有爭執。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匯豐汽車估價單4紙(板簡卷第112至118頁) ,已詳予載明各修復項目及單價,而各該項目名稱多係以車 頭、車尾保險桿及相關零件修復為主,被告亦未指出其所爭 執之具體項目及金額,是本院認此部分均應有其必要性。則 以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112年7月 17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匯豐汽車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2萬9890元,其逾5年耐 用年數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萬2989元,此外,板 金工資5萬9707元及噴漆工資4萬631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共計12萬9008元(計算 式:22989元+59707元+46312元=129008元)。  ⒉另就原告所主張車輛客製貼膜費用9萬5000元乙節,雖據其提 出宇鑫國際車體包膜館估價單1紙(板簡卷第120頁),然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包膜,及前次包 膜保固期間之相關證明,本院實難逕認系爭車輛原有包膜因 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客製貼膜 費用之損害,尚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另提出宇昇汽車有限公司單據1紙(板簡卷第122頁 ),而主張系爭車輛另須修復費用11萬2331元。惟查,該紙 單據載明「進廠日期113年2月23日」,此距系爭事故發生日 期已隔7個月之久,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有何相關,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應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受有交易性價值減 損18萬之損失等語。惟查交易價值之減損,應以與系爭車輛 同款同年份之中古價額減去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格為計 算,而原告雖提出2011及2014年份同型車款之中古車價格資 料(板簡卷第108至110頁),惟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 格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難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 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 師,年薪約70萬餘元,被告則為大貨車司機,並於刑事案件 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另有 兩造112年度所得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 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 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㈦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 計為24萬0628元(計算式:2620元+99000元+129008元+1000 0元=24062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0628 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繕本於同年 月24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板簡卷第12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3-板簡-261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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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名緯 被 上訴 人 張軒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100號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 僅係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應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於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上訴狀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該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 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 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 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行車糾紛發生後,知 法犯法跑來刮損伊之公司車輛,且屢屢主動與伊連繫碰面, 伊才是飽受驚嚇的那方。㈡被上訴人雖表示其備感委屈致生 胃潰瘍,惟消化性潰瘍之發生原因有飲食不當、不良藥物反 應和自身遺傳等因素,與此案件並無直接之關係。㈢伊對本 件行車糾紛造成公共危險,已深感悔悟並交付罰金,對於被 上訴人事後刮車報復亦未追究,詎被上訴人竟又提告精神損 害賠償,使伊花費相當多的勞力、時間、費用於本件紛爭, 目前每月之工作收入,僅餘新臺幣(下同)3萬元,卻有百 萬負債,無法負擔原審判決需由伊給付之5萬元,懇請給予 降低金額之機會,伊願給付3萬元以表誠意,請求廢棄原判 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所陳之上訴意旨,及其上訴理由狀提 出之110年所得扣繳憑單及貸款概要明細,均係於小額訴訟 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具體說明原審 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上訴人僅泛稱如前述之上訴意旨,並 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 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7

PCDV-112-小上-7-202503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陳咨諭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8,22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 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豐街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訴外人林詩庭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沿環漢路5 段往三峽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伊與訴外人林詩庭均當場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 平台骨折及左小腿大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分稱系爭傷害 、系爭事故),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0785元;(2)醫材用品費1萬3647元 ;(3)就醫交通費1萬6757元;(4)看護費47萬6000元;(5)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6萬4000元;(6)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 神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50萬1189元,爰依侵 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萬11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路口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及搶先左轉之過失,即貿然搶先左轉而與原告所乘 坐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045號 起訴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就 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2萬777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3萬0785元乙情 ,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康健家庭醫 學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共計33紙為證(審交附民卷第43至80 頁、第85頁),惟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收據金額共計為22萬 777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萬7775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1萬363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受傷,傷後需復健治療而有支出 醫材用品費1萬3,647元乙情,亦據提出肯樂醫材企業社統一 發票、亞東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發票交易明細共計7紙為憑 (審交附民卷第81至85頁),觀諸該單據所載明細品項為膝 支架、輔具服務費、助行器、滅菌棉棒、看護墊、藥用紗布 等醫療用品,應認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療復必要相關,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惟經核算前開單據金額共 計為1萬363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材用品費1萬3637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45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萬6757元之損害乙節,固據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9紙金額共計4955元為據(審交 附民卷第89頁),對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形,應認此部分 屬必要合理之支出,惟除前開單據以外之交通費用支出,原 告未提出單據佐證,另觀112年8月17日金額385元之計程車 乘車證明,對照原告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 無從認定原告有於當日就醫,是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因 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應為45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47萬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由家人看護照顧,及出院後 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5個月,自112年4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 至112年9月期間須專人照顧等情,業據亞東紀念醫院及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初次手術112年4月18日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3個月、第二次手術112年6月7日出院後需專人照 顧3個月、第三次手術112年8月19日出院後需人照顧1個月等 情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3至41頁),是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共計170日需專人照顧,即為可採。又原告主張以 一般看護市場行情為每日2,800元,以之為標準計算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期間所受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未逾市場行情, 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 之損害,應計為47萬6000元(計算式:2800元×170日=47600 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萬624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因傷於112年8月19日出院 後宜休養至少10個月而無法工作,並以事故發生時之112年 度健保投保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薪資損失26萬4 000元乙節,亦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健保投保資料為證 。經查,原告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 2年8月19日出院。宜休養12週,6個月內不宜做粗重的工作 及劇烈運動……」(審交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無法工作期 間應為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4月2日至112年8月19日出院後 之期間再加計12週,共計為223日。另觀健保投保資料亦載 明原告於事故前之112年1月時投保薪資為26400元(審交附 民卷第87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而受有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並以其受傷時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 6400元折算日薪為880元計算,共計請求賠償19萬6240元( 計算式:880元×223日=1962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 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高職畢業,為美髮設計師 ,月薪4萬餘元(板簡卷第57頁),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 其大學畢業,並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見限閱卷)等情。爰 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 告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㈦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 計為111萬8222元(計算式:227775元+13637元+4570元+476 000元+196240元+200000元=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8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5日(繕本於同年1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2月 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4

PCEV-113-板簡-2587-202503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男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呂○○ 詳年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林○○ 詳年籍對照表 被 告 吳佳憲 訴訟代理人 邱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給付原告甲男 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新臺幣貳萬零陸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林○○、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男為未成年人,林 ○○、呂○○為其法定代理人,林○○亦為本件之原告,爰依上開 規定,不揭露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二街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 駛欲左轉進入大橋二街199巷,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原告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甲男沿同路段同方向貿然起駛, 原告林○○不及閃避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林○○受有右肘挫傷 、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甲男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事發至今,被告未曾打過電話關心原告二人之傷 勢,二次協調過程也感受不到被告誠意,甚至法院安排調解 ,保險人員也未出席。  ㈡原告二人為治療所受傷害,原告林○○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8,077元,甲男則支出14,451元。又原告二人因身體受 傷,精神受有痛苦,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另原告 林○○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請求賠償42,000 元。及系爭機車受損經維修花費5,6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 後,請求被告賠償1,40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上開損失。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負有過失責任,但原告林原告林○○ 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同有未注意車前及未減速慢行狀況, 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請求過失相抵。  ㈡至於原告二人之賠償請求,答辯如下:   ⒈原告林○○部份:  ⑴醫藥費48,07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僅係四肢多處 擦挫傷,並非嚴重傷害。然而,原告提出之濟安醫院醫療收 據,內載有內服藥費3,366元、外用藥費5,540元及傷料費14 ,400元。惟本件事故僅屬皮肉外傷,依醫療常理,內服藥使 用之必要性存疑,且外用藥與傷料費之具體用途及種類均不 明。尤其在原告已主張傷料費的情形下,外用藥費是否與傷 料費重複計算,或是否確屬本件事故所衍生之費用,均有疑 慮,爰此部分金額為被告否認。另原告於敏修診所進行震波 治療所支出之費用11,000元,體外震波治療(ESWT)並非針 對皮肉擦挫傷的標準治療方式,且該療法本質上非屬必要治 療,換言之,即使未接受該治療,傷勢亦會隨時間自然癒合 ,並不影響原告之康復。因此,被告認為該項治療非屬本件 事故所衍生之必要醫療費用,亦否認該部分金額之合理性, 故被告僅同意賠償醫療費用13,771元。  ⑵機車修復費用1,400元:同意賠償。  ⑶工作損失42,000元:依原告提出薪資、在職證明均屬民事訴 訟法上私文書,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爭執。另就 該等證據資料,無法看出原告實際每月得請領薪資為何。例 如:在職薪資證明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42,000元,但查截圖 資料顯示,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之薪資僅為35,000元,且此 明細資料係事故前之資料,並非事故發生時之相關紀錄。是 以,對於原告事故當時是否仍在職及事故發生時每月實際薪 資為何,仍為不明。  ⑷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  ⒉原告甲男部分:  ⑴醫藥費14,451元:原告於敏修診所進行之體外震波治療,係 屬非侵入性療程,通常作為輔助性療法,多用於運動員治療 慢性軟組織損傷或慢性疼痛之緩解,並非一般人輕微扭傷或 外傷的標準治療方式。原告甲男僅係輕微扭傷,尚無使用此 高成本療法之必要性,及震波療程屬自費項目,純屬原告個 人選擇,不應強加於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項醫療費用之 5,000元,被告有爭執,其餘費用9,451元則同意賠償。  ⑵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導致原告2人身體 受傷及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及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63號偵審 案卷,核閱屬實。足見,原告2人確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受 傷及機車受損,及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等事實無誤,是以,原告2 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賠償,業已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全 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振富機車行收據等件 為據。嗣經被告核對後,同意賠償原告林○○於高雄榮總臺南 分院及全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771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1,400元;同意賠償原告甲男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全民 診所及敏修診所醫療費用9,451元,其餘均不同意賠償,並 答辯如上。是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400 元、原告林○○之醫療費用13,771元、原告甲男醫療費用9,45 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林○○其餘賠償請求,本院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逾13,77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傷在關節,非僅皮肉傷,伊在果菜市場工 作常需搬貨走動,故於濟安中醫診所支出之內服藥費、外用 藥費、傷料費,於敏修診所進行體外震波治療之費用,合計 34,306元均屬必要。被告雖不爭執支出之事實,但抗辯均非 必要治療,非必要支出。經查,原告林○○於事故當日送往高 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該院出具之二紙診斷證明書,病名記 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 傷」,均無關節或手肘和前臂扭傷之相關記載。另原告林○○ 提出112年10月2日敏修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肘挫 傷、膝挫傷、手肘和前臂扭傷」,同無關節受傷之相關記載 ,是原告林○○主張事故當天關節亦受損,核與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病名不符,難以採信為真正。  ⑵又原告林○○於事故當日經診斷為「四肢多處擦挫傷」、「右 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而四肢擦挫傷僅須保持 傷口清潔,敷設人工皮避免感染,定期更換人工皮、外傷藥 品,待身體自然修復即可復原,並無使用體外震波治療必。 再核對敏修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肘挫傷、膝 擦傷、手肘和前臂扭傷」,其中「手肘和前臂扭傷」並非事 故當日診斷之病名,及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2年08月2 1日至112年10月02日止共進行6次門診(112/08/21,08/30,09 /12,09/20,09/25,10/02)07/08車禍致右大腿,右膝挫傷, 右手肘扭拉傷,門診藥物治療,注射治療,肌骨震波治療( 以下空白)」,原告林○○所就診日(112年8月21日),距離事 故發生日(112年7月8日),已相距1個半月之久,非無可能為 其從事搬運貨物造成之物理性傷害,無法推定手肘和前臂扭 傷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上開體外震波治療 費用11,000元,非必要治療及必要費用,自非無據,而可採 信。   ⑶及濟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右手肘膝大腿挫傷腫 痛」,醫師囑言欄記載「多休養」,而四肢擦挫傷僅需保持 傷口清潔,敷設人工皮避免感染,按期更換人工皮、外傷藥 方式即可復原,並無使用內服藥之必要。而原告自112年7月 10日至同年月15日、112年7月18日皆至全民診所看診,其中 112年7月10、11、12、14、15日均有賣買人工皮,依上說明 已足更換保持傷口清潔,屬擦挫傷之有效、必要醫療行為, 無再使用中藥之外用藥、傷料必要,故被告稱原告林○○於濟 安中醫診所之內服藥費3,366元、外用藥費5,540元及傷料費 14,4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之辯詞,亦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林○○之敏修診所進行震波治療支出11,000元,與 濟安中醫診所之內服藥費3,366元、外用藥費5,540元及傷料 費14,400元等費用,共34,306元,皆非必要醫療費用,此部 分請求不可採認。  ⒉不能工作損失4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一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並提出在 職薪資證明、薪資轉帳銀行交易明細等件(附於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203號卷第89至95頁)為憑,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書證,及其到庭時身心健全,陳述無礙 ,可認其具有勞動能力及月薪達42,000元(日薪1,400元)之 事實無誤。惟原告主張受傷後一個月無法工作,經核閱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書,處置意見欄係記載「建議休 養一周」,是原告林○○休養期間超過一週,自非合理。因此 ,本件原告林○○所得請求之合理工作損失為9,800元(1,400× 7=9,8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林○○主張因車禍受傷,因身體受傷疼痛致精神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撫金。被告則抗辯精神賠償金額過 高。查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肘挫傷 、擦傷、右大腿挫傷」,身體有疼痛感,且門診治療、換藥 多次,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就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上情,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 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㈤原告甲男其餘賠償請求,本院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逾9,451元部分:兩造對於原告甲男請求賠償之醫療 費,爭議部分為甲男於敏修診所進行自費體外震波之治療費 用5,000元,原告主張甲男係運動員,上開醫療核屬必要, 並提出敏修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則認 非必要醫療費用,拒絕賠償。查原告甲男於事故當日經高雄 榮總臺南分院診斷,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其後,前 往全民診所及濟安中醫診所就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名亦為肢體擦挫傷。而肢體挫擦傷僅需保持傷口清潔敷設人 工皮,定期更換人工皮、藥品,待身體自行修復即可康復, 無使用體外震波治療必要。再者,敏修診所112年10月2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膝挫傷、膝及腿部扭傷」,醫師囑言欄 記載「病患於112年09月15日至112年10月02日止共進行3次 門診 (112/09/15,09/25,10/02)07/08車禍致右膝挫傷,右 腓腸肌拉傷,門診藥物治療,肌骨震波治療(以下空白)」 ,足見,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多月才於敏修診所就診 ,其中病名「膝及腿部扭傷」於事故當時急診醫院之診斷證 明無記載,難認「膝及腿部扭傷」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依此請求賠償體外震波醫療費用5,000元,顯屬無據。是 以,原告甲男於敏修診所進行震波治療支出5,000元,非屬 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不可採認。   ⒉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甲男主張因車禍受傷,因身體受傷疼痛致精神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撫金。被告則抗辯精神賠償金額過 高。查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四肢多處 擦挫傷」,身體有疼痛感,且門診治療、換藥多次,造成時 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 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 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男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0,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㈥小計,本件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原告林○○醫療費用13, 771元、工作損失9,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機車修復 費用1,400元,合計74,971元;②原告甲男醫療費用9,451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9,451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依刑事偵查程序中臺南地方檢察署委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該鑑定 會以113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633830號函附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起 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林○○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兩造對此鑑定意見 均無意見,並當庭同意肇事責任由原告林○○負擔百分之30, 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比例。復經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 認同上開肇事意見,及上開肇事責任比例尚屬公允,而可採 認。另原告甲男為原告林○○附載之乘客,以林○○為其使用人 ,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男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須與林○○同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是被告 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分別賠償①原告林○ ○為52,480元(計算式:74,971×70%=52,479.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②原告甲男為20,616元(計算式:29,451×70%=20 ,6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合上述,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 告分別①賠償原告林○○74,971元;②賠償原告甲男29,451元, 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原告並未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不須扣減賠償金額,故本件賠償金 額分別為①賠償原告林○○52,480元;②賠償原告甲男20,616元 。從而,原告林○○請求被告給付52,480元;原告甲男請求被 告給付20,6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林○○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車損部分為原告 林○○全部勝訴,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暨本判決為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已 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4

SSEV-114-新簡-1-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彥達 (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朱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乙○○)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6月11日結婚,伊因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而在 法務部○○○○○○○○○(下稱南二監)服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下稱甲○○)每週辦理家屬接見,書信往來頻繁以維繫 情感。但伊於111年3月23日移至法務部○○○○○○○○○○○○○○(下 稱武陵監)服刑後,甲○○即無故減少往來書信。嗣竟接獲甲 ○○具狀訴請確認婚姻無效,伊因已與甲○○無法共同維繫婚姻 ,遂調解離婚成立,然甲○○竟於112年1月12日產子,並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以112年度親字第27號判決確認該子非甲○○自伊受胎之婚 生子。可認甲○○已違反婚姻契約義務,利用伊善意解決婚姻 紛爭之本意,詐騙伊同意離婚,違反通常社會道德觀念及違 背婚姻本質,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痛苦 ,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甲○○則以:兩造結婚之證人均非實際在場見證兩造是否有締 結婚姻意思表示之人,違反民法第982條之形式要件,結婚 無效,伊無侵害乙○○配偶權可言。縱兩造婚姻非無效,惟兩 造於109年6月11日登記結婚後,乙○○即於同年7月間接獲入 監執行命令,拒不報到,經發布通緝逃亡,直至同年11月2 日為警緝獲入監執行迄今,兩造不曾經營正常婚姻生活,難 認乙○○之配偶身分法益受有嚴重侵害。乙○○與前妻即訴外人 洪金治於97年10月9日結婚,共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雖於 103年9月11日離婚,復於108年6月12日結婚,再於109年6月 10日離婚,翌日旋與伊登記結婚,然洪金治仍與4名未成年 子女共同居住乙○○位在高雄市○○區○○街之住處,未曾遷離。 乙○○父親於109年11月底過世,伊對於公公喪禮及後續過年 、祭祖等儀式均不被允許參加,反由洪金治以配偶身分全程 參與,可見伊未獲乙○○及家人認同為合法配偶。伊於乙○○入 監服刑後探監、往來書信,僅恪遵傳統價值觀,給予乙○○精 神上支持而已,無法改變兩造不能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現狀 ,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難認乙○○因伊與他人懷孕生子受有精 神損害,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訴。乙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60萬 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甲○○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原判決不利 於甲○○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 。乙○○則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6月11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 嗣於111年8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9月14日為離婚登 記。  ㈡乙○○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未依通知書報到入監,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0月16日發布通緝,同年11月2 日緝獲,並自翌日即同年月3日入監服刑迄今(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16年12月2日)。  ㈢甲○○於112年1月12日產子,經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女,甲○○ 及該子向少家法院對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以112年度 親字第27號判決確認該子非甲○○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定。  ㈣乙○○曾於97年10月9日與洪金治結婚,共同育有4名未成年子 女,嗣於103年9月11日離婚,再於108年6月12日結婚,復於 109年6月10日離婚,約定由洪金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權利義務。洪金治現與該4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乙○○ 胞妹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 五、爭點:  ㈠甲○○抗辯兩造間婚姻違反民法第982條形式要件而無效,乙○○ 並無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有無理由?  ㈡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判斷:  ㈠乙○○於109年11月2日為警緝獲後入監服刑,甲○○嗣於112年1 月12日產子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乙○○是 否因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兩造仍互有攻防 ,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 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兩造於109年6月11日登記結 婚,即存有婚姻之外觀,且由甲○○寄予乙○○之書信以觀,甲 ○○以老婆自居,稱呼乙○○為老公(訴卷頁123至129、157至1 79);乙○○嗣於110年11月間以夫妻關係將其投保人壽保險 身故受益人變更為甲○○,並載明於變更身故受益人之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訴卷頁155)。復以,甲○○對乙○○提訴 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先位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備位請 求離婚),及乙○○反聲請甲○○返還寄託物事件(追加聲請調 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合併調解時,兩造陳明就婚姻形式 要件同意不爭執,並成立調解同意離婚(訴卷頁151至152之 111年8月25日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212、1681號及111 年度家非調字第1682號調解筆錄)。足徵兩造間確實於婚姻 關係解消前,互為認定彼此配偶之關係,對於婚姻負有忠誠 義務。而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孕產子, 殊有不法侵害乙○○本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應 賠償乙○○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參照)。故甲○○抗辯:兩造間婚姻違反民法第982條形 式要件而無效,乙○○並無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云 云,為無可採。是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甲○○於本院辯稱:兩造結婚登記時之證人張家安並不知兩造 有結婚之真意而簽名,證人張鳳蘭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有 違民法第982條形式要件,結婚無效等語,為乙○○所否認。 惟兩造既已於111年8月25日在少家法院調解時陳明同意不爭 執兩造婚姻形式要件,悉如前述,則甲○○嗣於本院所為此部 分所辯,殊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不可取。  ㈢是以,兩造雖於登記結婚後無法共同生活經營正常之婚姻關 係,然確實於成立調解婚姻關係解消前,互為認定彼此配偶 之關係,皆應對於婚姻負有忠誠義務。益徵甲○○抗辯:兩造 不能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婚姻名存實亡,乙○○並無配偶身分 法益受嚴重侵害云云,洵無憑採。  ㈣關於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兩造互有攻防,然經核兩造之攻防 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 述: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與乙○○互守誠實義務 ,建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乃甲○○卻自他人受孕產子,破壞 兩造間婚姻關係,造成乙○○身心痛苦。茲審酌兩造交往約3 年多後結婚,夫妻相處不到半年,乙○○即為警緝獲入監服刑 ,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入監後,夫妻感情僅能藉由 探監、書信往來聯繫,甲○○於111年1月4日至同年3月21日以 每週約1次頻率至南二監探視乙○○,惟自乙○○移至武陵監服 刑後,甲○○於111年3月30日起,除同年4月11、19日以一般 接見方式,其餘均以電話接見,且改稱與乙○○為朋友關係( 親卷頁95至105之南二監112年6月21日函暨附件接見明細表 、法務部○○○○○○○○112年6月20日函暨附件接見明細表)。嗣 於婚姻關係維繫約2年後,甲○○即訴請確認婚姻無效、離婚 等,乙○○亦自陳已無法與甲○○共同維繫婚姻,同意調解離婚 成立(審訴卷頁9),甲○○於兩造互失照顧扶持及缺乏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下,不法侵害乙○○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參以乙○○為專科畢業、大學 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選物販賣機自營商,投資胞妹購屋置 產出租,每月可得租金收入13,000元,另有婚前經營事業解 散之出資額170萬元(乙○○入監前寄託甲○○,兩造調解離婚 後由甲○○返還);甲○○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等各情,業據兩 造陳明(審訴卷頁81-2、91),復有兩造財產及所得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甲○○行為態樣及乙○○於調解離婚後知悉所受精神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因認乙○○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本院就此部分兩造所為攻 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審訴卷頁79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另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3-12

KSHV-113-上易-201-202503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民國112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呂秋𧽚律師(民國113年4月22日解除委任) 甲○○(民國114年1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3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1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減縮與追加反請求,本院於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應變更為: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萬0,086元(即自民國110年10 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每月新臺幣2萬元);㈡被上訴 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 到期。 三、被上訴人應自○○○成年之翌日起至其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當期以後6期視 為已到期)。 四、○○○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五、被上訴人對於○○○會面交往依附表二所示時間與方式為之   。 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5,083元。 七、上訴人其餘擴張與追加反請求(關於附表一編號2-3、5-10部 分)均駁回。 八、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請求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 2項參照)。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參照)。法院就前開規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並合併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參照)。就未成年子女請求 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亦應於準備書狀或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 ,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防禦 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俾充 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 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 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 聲明為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7 年度台簡 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 項第2款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則於原審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新臺幣46萬8 ,198元本息(即人民幣10萬5,903元本息,兩造合意換算匯率 為人民幣1元=新臺幣4.421元;見本院卷三第285頁),及自 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 扶養費新臺幣3萬0,947元(即人民幣7,000元;詳如附表一編 號1、2、3欄第⑴小欄所示);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反請求: ㈠酌定親權(如附表一編號4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5項第8款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㈡離因損害(如附表 一編號5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之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㈢離婚損害(如附表一編號6欄第⑵小欄 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 、㈣剩餘財產分配(如附表一編號7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㈤贍養費(如 附表一編號8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 款之戊類家事非訴訟事件)、㈥償還必要費用(如附表一編號9 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之戊類家 事非訴訟事件)、㈦代墊車貸與房租(如附表一編號10欄第⑵ 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之戊類家事非訴訟事 件),並擴張反請求期間與金額:㈧代墊扶養費(其中將原審 反請求將來扶養費於本院言詞辯論前部分,改列入代墊扶養 費計算,並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一編號2欄第⑵ 小欄所示)、㈨將來扶養費(如附表一編號3欄第⑵小欄所示) 。 二、前開㈠、㈡、㈢、㈣、㈤、㈥、㈦部分,核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離 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均屬可依法追加反請求之事件種類 ,而前開㈧、㈨部分則屬擴張反請求聲明(㈧部分亦含減縮聲明 與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又其中㈧部分則將請求權基礎由臺灣 不當得利規定,更正為大陸不當得利規定,核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仍爭執前開部 分追加反請求事件種類不合法,並無依據,自非可採。是上 訴人前開追加反請求(未列入下述爭執事項部分),仍在本院 審理之範圍。 貳、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關於在大陸 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 陸地區之規定」、「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 規定」、「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 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 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 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 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 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兩地區下分稱臺灣、大陸,而兩地區 法律若未冠上大陸者,則指臺灣法律)第52條第2項、第49條 、第59條、第57條、第50條、第54條但書、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為大陸人民,被上訴人則為臺灣人民,兩造先後於大 陸、臺灣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於000年0月0日在大陸出 生);○○○出生後未曾入境臺灣,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見下 列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項)。 二、承上,揆諸前揭兩岸條例規定,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及 上訴人反請求將來扶養費、離因損害、離婚損害、剩餘財產 分配、贍養費部分,均應適用臺灣法律;而上訴人其餘反請 求部分〈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酌定親權、償還必要費用( 無因管理)、代墊車貸與房租(不當得利〉,則皆應適用大陸 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離婚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8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上訴人婚後自108 年12月起短暫來臺與伊同住數月,同住期間每日晚起,不願 分擔家務,經伊屢勸未果;且上訴人不願與伊父母同住,亦 不願住在伊父母為兩造所準備之新屋,更於要求伊另購買其 他高價住屋未果後,竟於每日上午10時多起床後外出,直至 晚間10-11時始返家,全然拒絕與伊父母互動。嗣後,上訴 人不顧有孕在身(即懷有○○○),及大陸新冠肺炎疫情肆虐, 仍於109年3月9日不告而別,隻身返回大陸定居迄今。其後 ,雖經伊屢勸上訴人來臺同居,均未獲置理,可見上訴人有 惡意遺棄伊之情形。茲因兩造長期分離,形同陌路,毫無情 感交流,夫妻有名無實,顯有可歸責於上訴人無法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答辯:   伊返回大陸待產安胎,出於兩造共識,而非伊片面所決定。 至於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係因被上訴人拒絕為伊辦理臺灣居 留證延期,致伊因居留證過期,而無法入境臺灣所致,否認 有何惡意遺棄之情。縱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為責任較重之一方。被 上訴人請求離婚,應無依據。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代墊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自○○○出生迄今,未曾支付○○○之扶養費,○○○與伊 同住上海,生活費與教育費較高,被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人民 幣1萬3,000元,均由伊代墊,是被上訴人受有未支付扶養費 之不當利益,應如數返還。爰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廢止前 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民法典第985條),反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109年7月9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人民 幣1萬3,000元,並按年遞增6.5%。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亦 應分擔○○○之扶養費。爰依兩岸扶養費規定(大陸民法典第10 84條等,或民法第1114條第1款),擇一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大學畢業止,一次性給付上訴人 關於○○○之扶養費每月人民幣5萬元。     ㈢酌定親權部分:   ○○○自出生迄今均與由伊同住,由伊直接撫養為宜。爰依大 陸撫養規定(民法典第1084條等),先位反請求判決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伊直接扶養;備位 則反請求兩造離婚後亦由伊直接撫養○○○。    ㈣離因與離婚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與其父母(父○○○、母○○○)拒絕為伊辦理臺灣居留證 延期,並對伊為精神與肉體折磨,○○○更於原審作證時誹謗 伊,可見被上訴人父母對伊為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被上訴 人更惡意遺棄伊,以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醫療費、護理 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費、誤工減少收入、律師費等) ,及精神損害。爰分別依:⒈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⒉民法第1056條規定,反請求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離因損害)人民幣600萬元,及(離婚損 害)人民幣50萬元。  ㈤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被上訴人有許多婚後財產,伊無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723萬2,430 元。    ㈥贍養費部分:   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人民幣700 萬元。  ㈦償還必要費用部分:    伊母親並無義務扶養伊,自○○○出生後均由伊母親照顧伊, 比照上海住家服務費用標準,應由被上訴人每月負擔人民幣 1萬元。爰依大陸無因管理規定(民法典第979條第1項),反 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    ㈧代墊車貸與房租部分:   伊所使用車輛固為婚前購買,惟婚後用於伊與○○○代步使用 ,與前開㈦項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被上訴人理應負 擔伊車貸與保險數額之半數即人民幣19萬9,087元;又被上 訴人亦應返還伊每月代墊上海住屋租金人民幣5,200元。爰 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廢止前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民法典 第985條),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人民幣19萬9,087元, 及自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租屋租金人民 幣5,20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代墊扶養費部分:   ○○○每月扶養費由兩造每人各分擔新臺幣2萬元,其餘反請求 過高數額,應無依據。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關於兩造分擔○○○將來扶養費之數額同前,其餘反請求過高 數額,則無依據。   ㈢酌定親權部分:   同意由上訴人直接撫養○○○,伊與○○○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則請依法酌定之。    ㈣離因與離婚損害部分:   本件離婚係上訴人所造成,伊無過失,否認上訴人因離婚受 有損害。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離因與離婚損害,均無依據。  ㈤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伊名下財產大部分於婚前取得,或於婚後由其母○○○贈與取 得,上訴人僅得反請求伊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其餘均無依 據。    ㈥贍養費部分:   上訴人就本件離婚,並非無過失之一方,且其乃什瑞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什瑞公司)負責人,月入新臺幣10萬元,不可能 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是其反請求給付贍養費,應無依據 。  ㈦償還必要費用部分: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符合大陸無因管理規定之要件,否認上 訴人有何無因管理之事實。其反請求償還家政費,應無依據 。  ㈧代墊車貸與房租部分:   上訴人購車或租屋自用,其受益人均為上訴人本人,不得因 此反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    叁、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墊扶養費新 臺幣30萬2,581元本息,暨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 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請求。上訴人就其本訴與反請求 本金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擴張、減縮與追加反請求如 上;被上訴人就代墊扶養費與將來扶養費敗訴部分,均未聲 明不服。  肆、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離婚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⒊⒋反請求部分均 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離婚之訴駁回。  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5,617元。   ⒋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0,947 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6期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㈡擴張與追加反請求聲明:  ⒈擴張代墊扶養費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關○○○之扶養費人民幣6,000元。  ⑵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關○○○之扶養費人民幣6,000元。  ⒉擴張將來扶養費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一次性 給付上訴人關○○○之扶養費每月人民幣3萬7,000元。  ⑵被上訴人應自○○○成年之翌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一次性給 付上訴人關○○○之扶養費每月人民幣5萬元。     ⒊追加酌定親權部分:  ⑴先位聲明: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上訴人直 接撫養。  ⑵備位聲明:   ○○○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⒋追加離因賠償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600萬元。  ⒌追加離婚賠償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0萬元。  ⒍追加剩餘財產分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23萬2,430元(根據事實狀 況酌定分配金額)。     ⒎追加贍養費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700萬元。  ⒏追加償還必要費用聲明: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  ⒐追加代墊車貸與房租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9萬9,087元,及每月租屋租 金人民幣5,200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上訴及擴張、追加反請求均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8-21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文書略作文字調整): 一、上訴人為大陸人民(其父為○○○、其母為○○○),被上訴人為臺 灣人民(其父為○○○、其母為○○○),兩造於108年2月14日在大 陸登記結婚,並於108年6月14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育有 ○○○〈000年0月0日生;見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3號卷(下稱 233號卷)一第29、43、205頁,及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 712號卷(下稱712號卷)第19頁;暨本院卷一第227頁、本院 卷二第429頁〉。 二、○○○在大陸出生,出生後未曾入境臺灣,尚未取得我國身分 證,均由上訴人扶養(撫養;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二第17 5頁)。 三、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3月9日止,與被上訴人同住○○ 市○○區市○○○路000號0樓之0(下稱臺中住處;見233號卷一第 29頁)。 四、上訴人自109年3月10日返回大陸上海租屋處,迄未回臺灣與 被上訴人同住(見233號卷一第41頁)。   五、上訴人居留證於109年6月24日到期(見233號卷一第81-82頁) 。   陸、兩造爭執事項(含擴張反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08-210頁 ,並由本院依卷證文書略作文字調整): 一、上訴人有無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情事? 二、兩造有無可歸責於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何人責任 較重?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 求離婚,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廢止前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 民法典第985條),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7月9日起 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 人民幣1萬3,000元,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兩岸扶養(撫養)規定(大陸民法典第1084條等,或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一次性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每 月扶養費人民幣5萬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大陸撫養規定(民法典第1084條等),追加下列反請 求,有無理由:  ㈠先位部分: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上訴人直 接撫養。  ㈡備位部分:   ○○○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七、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600萬元,有 無理由? 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23萬2,420元,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準據法規定,應適用臺灣 法律。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   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維公平。經查 :  ⒈依上訴人自承其為與被上訴人共組家庭,而遠嫁臺灣,婚前 先將杭州工廠關閉、遣散員工,而婚後履行同居義務地在臺 灣(見本院卷一第75頁),再參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婚後,自 108年12月起至109年3月9日止,與被上訴人在臺中住處共同 生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可見上訴人已自認臺中住 處為兩造約定婚後夫妻之住所。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經被上訴人同意離開臺中住處,並返回大陸 待產安胎,及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係因被上訴人拒絕為伊辦 理在臺居留延期所致等情,並舉兩造自109年3月7日起至110 年7月12日微信對話擷圖為證(見233號卷一第167-203頁)。  ⒊惟細繹前開關於回大陸待產對話內容(見233號卷一第179頁) ,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曾表達回大陸待產之個人主觀意願( 見233號卷一第179頁),難謂兩造就此事已達成共識。此由 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下午以微信向上訴人之父○○○表示「 爸媽(上訴人父母)您們好,剛才我媽來電告訴我○○的行李箱 不見了,好像離家了,我立馬去電給○○,她證實人已到桃園 機場了要飛回上海...,她事前都沒告訴我,今天突然飛回 上海,我感到很驚訝很無助...」(見233號卷一第249頁), 及○○○以微信回覆被上訴人「這次她沒跟我們說,謝謝你告 訴我們,我們盡快跟她聯繫的」等語(見233號卷一第250頁) ,暨被上訴人之父○○○亦於109年3月9日下午以微信向○○○表 示「親家親家母你們好,緊急告知你們一件很遺憾的事,今 天○○不辭而別...上周就發現她把鞋子衣服大件的都快遞去 上海了,我們就怕她懷著身孕回去疫區極力勸阻,但最終還 是沒勸住,真無奈...」等語(見233號卷一第260-261頁), 均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回大陸待產乙事未達成共 識,應可採信,否則其等應無須積極聯絡上訴人與其父母。  ⒋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9日以微信告以「若 回去昆山的話,可以找朱總,朱總可用指紋開大門(指○○○夫 妻在昆山居所)」等情,可證被上訴人同意其返回大陸待產 乙節。惟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仍有部分物品置於前開昆山居所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不知上訴人擬返回大陸待產情形下, 告知上訴人日後如去昆山居所未帶鑰匙之進門方式,應屬合 理可採,尚難以此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與其同住臺中住所數月,自109年3月1 0日返回大陸上海租屋處,迄未回臺灣與被上訴人同住(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三、四項),兩造全無交集,亦無情感交流 互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酌前開兩造微信通話擷圖 ,可知上訴人返回大陸迄今,兩造間聯絡或對話,僅止於辦 理○○○出生證明、冠姓與取名、扶養費分擔,及協商兩造離 婚等事宜,未見兩造有何絲毫親密情感聯繫,則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應堪認定。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以 大陸為夫妻共同居所地,自難認有何別居大陸之正當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可否持此破綻原因作為離婚事由,揆諸前開說 明,端視兩造婚姻有無回復之希望,且不論兩造責任孰輕孰 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⒍稽諸被上訴人之母○○○於原審經具結所為證言(見233號卷一第 213-221頁),係出於其自身親聞與兩造共同生活之點滴,原 具有不可替代性,亦無客觀事證可證明其有何虛偽證述之動 機,應難僅憑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母子關係,逕行否認其證 言之真實性與憑信性,故可採信。復參以卷附兩造或與其等 父母相互間微信通話擷圖(見233號卷一第243-261頁),可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臺中住處共同生活短暫期間內,因無法 適應臺灣生活,且因生活習慣、金錢價值觀、家事勞動分擔 等事,均無法融入被上訴人家庭,與被上訴人父母長期互動 不良,亦拒絕溝通以取得共識,而逕自打包個人全部物品( 包含其行李箱、衣物、名牌包、筆電等打包裝箱,僅剩1雙 花拖鞋與其他小東西漏未帶走),收拾乾淨,不告而別,隻 身返回大陸迄今,足認上訴人應已斷絕來臺中住處共同生活 之念頭,致兩造迄今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再參以上訴人返回 大陸後,亦曾傳送:伊亦認同好聚好散,放手不幸福的婚姻 ,是最好的選擇等內容訊息予被上訴人(見233號卷一第191 頁),亦曾傳送離婚協議書電子檔予被上訴人,其中內容: 雙方感情破裂,已無和好可能(見712號卷第319-313頁),該 協議書雖未經上訴人簽名,惟其上內容仍不失為上訴人內心 情境寫照。準此兩造婚姻情狀,甚難窺見賴以維持婚姻之互 信、互諒、互愛、互持等夫妻情誼,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 上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亦未見上訴人有何修補婚姻破綻之積極舉措,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可憑此作為離婚事由,尚無不合。  ⒎上訴人既打包個人全部行囊返回大陸,足認上訴人已無意願 來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再參酌上訴人自解除委任呂秋𧽚 律師後,仍可多次自行來臺灣開庭應訴,應無須被上訴人配 合辦理來臺灣團聚,自不得反將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辦理來 臺居留延期之舉,逕解為上訴人無法來臺共同生活之阻礙因 素。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洵有憑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有憑據,則 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二、扶養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9條扶養準據法規定,應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 區之規定,則關於被上訴人對於○○○所負扶養之義務、程度 與數額等前提要件或事實,仍應適用臺灣法律,作為認定之 依據或標準。  ㈡稽諸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規 定意旨,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  ㈢參以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 般人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單據,自應 依前揭扶養費負擔標準,以為認定,始屬公允。  ㈣爰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正值年輕力壯,並擔任家族公 司董事與主管助理,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與投資,財產價值 近新臺幣2,000萬元,年收入逾新臺幣200萬元(見233號卷一 第29、137頁,712號卷第59-73頁,及本院限制閱覽卷、卷 二第312頁);而上訴人為00年出生,正值年輕力壯,並擔任 其獨資成立之什瑞公司負責人(註冊資本額人民幣498萬元) ,月收入約人民幣2萬元(即約新臺幣10萬元;見233號卷一 第29、139頁,及本院卷二第312頁、卷三第205頁);暨○○○ 年甫0歲,與上訴人同住上海,2021年度上海市每人平均消 費支出約人民幣1萬2,000餘元,109年度臺中市每人消費支 出約新臺幣2萬4,000元(見722號卷第99頁),再考量○○○所需 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 出,並兼顧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情,因此認定○○○每月 所需扶養費數額為新臺幣4萬元,兩造各分擔半數,即每人 各負擔新臺幣2萬元,始較允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 應負擔數額為人民幣1萬3,000元或5萬元,應非可採。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49條不當得利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代墊 扶養費(不當得利),應適用大陸法律。  ㈡按「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 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得利人沒有法律根 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 利益」,2021年1月1日廢止前大陸民法通則第92條、2021年 1月1日施行之大陸民法典第9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條第2 款、第2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 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經查:   ⒈父母既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大陸民法典第1084條參照), 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 益者,為扶養之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他方按應 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⒉被上訴人係○○○之父,應與上訴人共同負擔○○○之扶養費用, 而自○○○109年7月9日起至本件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為 止(代墊期間涉及大陸不當得利新舊法之適用),○○○之扶養 費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 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均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  ㈢從而,上訴人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為止,可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為0年0月又 0日(自000年0月0日至000年0月00日止),其數額為新臺幣11 0萬2,667元《計算式:〈(4×12)+7+4/30〉×20,000≒1,102,667 ;小數點下4捨5入,下同》,即除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判准被 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30萬2,581元外,其餘新臺幣80萬0,086 元(計算式:1,102,667-302,581=800,086),即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列在將來扶養費准許之範圍,其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已到期部分應改列在上訴人代墊扶養費範圍內。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反請求數額,尚屬無據。 四、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給付扶養費,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 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 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於原審固未反請求酌定○○○親權予自己,原判決逕判 准上訴人反請求關於○○○之將來扶養費,容有未洽。惟上訴 人於上訴後已追加反請求酌定親權如上(本院認有理由如後) ,是其反請求關於○○○之將來扶養費。被上訴人仍指摘上訴 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不得反請求此部分,容有誤解。  ㈡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 項、第3項參照)。又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 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 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 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 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參以時下教育普及,接受高等教育比比皆是,一般成年大學 生應修畢全部學分,始能順利畢業而投入職場,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主張○○○以其大學畢業之日,作為受扶養之終期 ,自非全然無據,應可採認。  ⒉上訴人擴張反請求被上訴人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人民幣1萬3,000元(原請求人民幣7,000元)之 扶養費,並其中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 聲明求為一次性給付每月5萬元人民幣之扶養費(詳附表一編 號2欄第⑵小欄、編號3欄第⑴⑵小欄所示)。 惟命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之扶養費,係為維持○○○生活之所需,其給付義 務係隨時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 ○○○受扶養之權利,仍以定期給付為適當,再附上加速條款 ,使其喪失期限利益,即可督促被上訴人履行,應無命一次 給付之必要。  ㈢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扶養規定,擴張反請求被上訴人自114 年2月13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 ○每月新臺幣2萬元扶養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被上 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誤 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至於上訴人逾此範圍金額之反請求,及援引大陸扶養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均於法無據。 五、酌定親權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7條親子關係(親權)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 求酌定親權,應適用大陸法律。  ㈡按「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 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 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離 婚後,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 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 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   判決。子女已滿8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大陸民 法典第108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年甫4歲,自出生迄今均與上訴人同住,並由其撫養,兩 造對於其等離婚後由上訴人直接扶養○○○,均無異見。  ⒉本件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 兩造與未○○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訪視結果:考量○○○出生 迄今均由上訴人照顧至今,且被上訴人整體行使親權之意願 較薄弱,依維持原有子女依附關係原則,建議由上訴人行使 親權,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83號 函檢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7-324頁)。爰此 ,本院因此肯認兩造離婚後由上訴人直接撫養○○○,較為適 當。  ⒊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即有憑據,則上訴人先位反請求兩造回 復共同生活前酌定由其直接撫養○○○,應無須審酌。而其備 位反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由其直接撫養○○○,則有憑據。  ⒋至於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與○○○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本院斟酌兩造意見、○○○之最佳利益及其他一切情況,酌定 如附表二所示。  ㈢從而,上訴人追加依前揭大陸撫養規定,備位反請求由其直 接撫養○○○,即有依據,應予准許,爰並依職權酌定被上訴 人與○○○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六、離因損害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0條侵權行為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離因 損害,應適用臺灣法律。  ㈡按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即夫 妻之一方對於他方為侵權行為,並符合離婚原因,始足當之 ,不含夫妻一方直系親屬所為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能證 明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 照)。經查:  ⒈上訴人並無意願來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本件離婚主要 原因,係上訴人恣意返回大陸別居,且兩造復未積極努力 重建婚姻共同生活,再參以上訴人事後可多次自行來臺灣開 庭應訴,應無須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來臺灣團聚,自不得逕將 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辦理來臺灣居留延期之舉,解為虐待或 惡意遺棄之侵權行為。  ⒉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為何精神或肉體折磨 之侵權行為,遑論造成若何損害,應無須論斷因果關係存否 各情,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父母對其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行 為,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離因損害事由,自無可取 。   ㈢從而,上訴人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人民幣600萬元 ,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離婚損害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3條離婚效力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離婚   損害,應適用臺灣法律。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離婚損害成立要件,其一為 對方配偶有過失,其二須對方配偶為違法,即因自己不法行 為招致婚姻之破滅,其三為須因判決離婚所生損害,其四請 求非財產損害賠償者,以自己無過失為限。經查:  ⒈兩造婚姻破滅原因,主要係上訴人無法融入被上訴人家庭生 活,自行返回大陸生活,亦無意願來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所致,且查無被上訴人重婚、與他人合意性交、虐待、遺棄 、意圖殺害他方或犯罪經判刑等情事,應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違法性存在;而被上訴人之母○○○在原審所為證言,僅屬其 等共同生活期間親自見聞之表述而已,檢察官亦認○○○並無 妨害上訴人名譽(誹謗)之情(見本院卷三第343-347頁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3號不起訴處分書),核 與不堪同居之虐待,尚屬有間;暨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父母有何虐待等情,況此事由縱屬為真,亦非判決離 婚所生損害。凡此,可見上訴人此部分反請求,自不符合離 婚損害賠償之要件。    ⒉尤以上訴人就離婚事由,於返回大陸後,並無任何挽回婚姻 之努力,非無過失,核與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 金)之要件,尚有未合。   ㈢從而,上訴人仍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人民幣50萬元,亦無依據,不應准許。   八、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3條離婚效力之準據法規定,則本件反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應適用臺灣法律。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 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夫或妻 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 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   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第10   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被上 訴人於110年3月9日訴請離婚(見233號卷一第15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據上規定,反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婚 後剩餘財產之項目與價值,尚無不合。    ⒉上訴人無婚後積極與消極財產,被上訴人無婚後消極財產 ,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8、286-287頁 )。  ⒊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財產(不動產與投資),係被上訴人婚前 取得,此有相關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與財產 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7-177頁),自非被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  ⒋如附表三編號8-13所示財產(投資;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1-1 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由其母贈與而取得,並提出其銀行存 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79-199頁),惟經詳 閱此等資料明細後,仍無法勾稽其等確有贈與情事,被上訴 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贈與之說,是依前開規定,應 推定為其婚後財產,此等財產於基準日價額合計新臺幣28萬 4,800元(計算式:20,000+63,000+101,670+80,000+10,000+ 10,130=284,800)。  ⒌被上訴人不爭執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財產(存款;見本院 卷三第187-199頁),為其婚後財產,此等財產於基準日價額 合計新臺幣44萬5,365元(計算式:445,015+350=445,365)。  ⒍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婚後財產(國泰建設、順   達科投、上銀科技、東陽科技、中國信託等公司投資及其他   孳息;見本院卷三第243-245、291-293頁),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均無此等財產,此有基準日相關 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1-14頁),可見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又上訴人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 如附表三所示財產異動資料,及其他非婚後財產,業經本院 認定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上,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⒎承上,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合計新臺幣72萬9,850元(計算 式:284,800+445,365=730,165,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 新臺幣36萬5,083元(計算式:730,165-0÷2≒365,083元)。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36萬5,083元,即有依據。逾此範圍 之反請求,則無依據。    九、贍養費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3條離婚效力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贍養 費,應適用臺灣法律。   ㈡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 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48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就本件離婚事由非無過失,且上訴人自營公司,其 公司註冊資本額高達人民幣498萬元,而上訴人月入亦高達 人民幣2萬元,上訴人復自承其收入高於一般人,可認其生 活應可自給自足,尤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因判決離婚而陷 於生活困難之情,核與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尚有未合。  ㈣從而,上訴人仍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人民幣700萬元,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十、償還必要費用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49條無因管理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償還 必要費用(無因管理),即償還其在大陸代墊支出家庭生活費 用,應適用大陸法律。   ㈡按「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 失而管理他人事務的,可以請求受益人償還因管理事務而支 出的必要費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受 益人給適當補償」,大陸民法典第9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規定,可知管理人請求受益人返還管理必要費用,或適當 補償者,以管理人出於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且該事務屬於 他人,他人並因此受有利益,為其前提要件,如係出於處理 自己事務意思,或客觀上係處理自己事務者,則不生返還管 理費用或補償之問題。又夫妻經營婚姻共同生活關係時,始 有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分配,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離家 出走,而與他方分居時,即無家庭共同生活,自不生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之問題,至多只能依夫妻扶養權義以作解決。經 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自○○○出生後均與其母同住,並由其母照料上 海租屋處日常事務,被上訴人應依上海居家服務費標準 , 按月分擔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惟上訴人未舉證其與其母係 出於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為之,且其主張此項費用支出時間 ,均在上訴人自行別居後,縱有支出,亦屬上訴人離家別居 額外增加之生活費用範疇(其中未成年子女教養、照顧及生 活費用部分已涵攝於代墊○○○之扶養費內,自不得再重複請 求),而非兩造共同生活家庭費用必要支出,是上訴人所管 理之事務應屬自己之事務。  ⒉承上,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觀 上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客觀上僅處理其自己之 事務,核與前開無因管理規定要件有間,自不自生返還管理 費用或補償之問題。  ㈢從而,上訴人仍依大陸民法典第979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 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代墊車貸(含保險)與房租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49條不當得利之準據法規定,則本件反請求代   墊車貸與房租(不當得利),即返還其在大陸代墊支出家庭生 活費用,應適用大陸法律。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分居期間所支出代步車輛之車貸與住屋租金   等費用,其本質仍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亦屬前開上訴   人片面別居而額外增加之費用,容非兩造共同家庭生活必要   支出,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自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   題。  ㈢從而,上訴人仍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代墊車貸與保險)人民幣19萬9,087元,及自109年   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租屋租金人民幣5,200元   。 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自 ○○○出生時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 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離婚及扶養費反 請求被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自110年10月13日至○○○大學 畢業之日止之扶養費(含代墊及未到期部分),其中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2月12日止已代墊扶養費計80萬0,086 元,另自114年2月13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2萬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 項。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酌定○○○由其直接撫養,及追加反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5,08 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前開範圍之擴張與追加 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上 訴人與○○○會面交往如附表二所示。 玖、關於給付(含代墊與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 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而為酌定,亦無廢 棄原判決之必要,爰就原判決第二項關於扶養費部分變更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與追加反請求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兩造請求): 編號 請求 ⑴請求種類 ⑵家事事件類型 ⑶主動造 ⑷本訴與反請  求 ⑸擴張或追加 ⑴準據法依據  ⑵請求權基礎 聲明 ⑴原審 ⑵本院 ˉ 法院判決 ⑴原審 ⑵本院 1 ⑴離婚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甲類訴訟 ⑶被上訴人 ⑷本訴 ⑸---- ⑴兩岸條例第52條第2項 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⑴准兩造離婚 ⑵同上 ⑴准兩造離婚 ⑵同上 2 ⑴代墊扶養費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擴張 ⑴兩岸條例第49條 ⑵大陸廢止前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民法典第985條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46萬8,198元,及自  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000年0月0日起至  110年10月12日,每月人民幣7,000元,共折合新臺幣46萬8,198元 ) 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萬3,000元,並按年遞增6.5%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2,58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0萬2,667元 3 ⑴將來扶養費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擴張 ⑴兩岸條例第59條 ⑵大陸民法典第1084條、第1085條第1款,或民法第1114條第1款  ⑴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  0月13日起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3萬0,947元(人民幣7,000元)。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⑵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一次性給付 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每月人民幣5萬元 ⑴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⑵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4 ⑴酌定親權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7條 ⑵大陸民法典第1084條等 ⑴------ ⑵ ①先位部分: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②備位部分:  ○○○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⑴---- ⑵○○○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5 ⑴離因損害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丙類訴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0條 ⑵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600萬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6 ⑴離婚損害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丙類訴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3條 ⑵民法第1056條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  民幣50萬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7 ⑴剩餘財產分配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丙類訴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4條但書 ⑵民法第1030條之1等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723萬2,430元(根據事實狀況酌定分配金 額)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4,925元 8 ⑴贍養費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3條 ⑵民法第1057條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人民幣700萬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9 ⑴償還必要費用(無因管理)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49條 ⑵大陸民法典第979條第1項 ⑴------ 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000年0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10 ⑴代墊車貸與房租(不當得利)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49條 ⑵大陸廢止前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民法典第985條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9萬9,087元,及每月租屋租金人民幣5,200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附表二(會面交往;○○○年滿14歲後應尊重其本人意願): 會面交往 時間 方式 平日 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星期日上午10時起,前往○○○所在之住所會面,並得接○○○外出,至同日下午6時前送回○○○所在之住所(接送僅限於被上訴人本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為之;下同)。 農曆春節 被上訴人自民國115年起,得於單數年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正月初二下午6時之探視期間;得於雙數年增加農曆正月初三上午10時至正月初五下午6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方式同平日。 寒暑假時期 (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仍得維持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另如會面交往之日數逾1日以上時,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上開增加探視期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行之,其接送方式同平日。 父親節 被上訴人得於當日上午10時起,前往○○○所在之住所會面,並得接○○○外出,至同日下午6時前送回○○○所在之住所。 非會面式交往 被上訴人在不影響○○○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得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其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適當禮物。      附表三(丁○○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 價額 何時取得 婚後財產 1 ○○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路000號0樓之0(面積237.41平方公尺) 新臺幣262萬1,500元 104年8月14日  否(婚前取得;見本 院卷三第167-169頁 ) 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4.45平方公尺) 新臺幣686萬2,165元   104年8月14日 否(婚前取得見本院 卷三第167-169頁) 3 ○○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路000號00樓之0(面積46.35平方公尺) 新臺幣28萬7,150元 97年4月29日 否(婚前取得;見本 院卷三第171頁) 4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 新臺幣49萬2,700元 97年4月29日 否(婚前取得;見本 院卷三第171-2頁) 5 投資(神凸精密機本土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210萬元 106年8月14日 否(其母○○○贈 與;見本院卷三第1 73頁) 6 投資(橋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3萬元 100年12月9日 、101年7月4日   否(其母○○○贈 與;見本院卷三第1 75頁) 7 投資(潭佳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萬元 105年7月1日 否(其母○○○贈 與;見本院卷三第1 75頁)  8 投資(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萬元 不詳 丁○○抗辯其母○ ○○贈與;惟本院 仍認無法證明確有 贈與 9 投資(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6萬3,000元 不詳 同上   10 投資(光環科投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0萬1,670元 不詳 同上 11 投資(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8萬元 不詳 同上 12 投資(合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萬元 不詳 同上 13 投資(鈺創科投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萬0,130元 不詳 同上 14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 44萬5,015元 婚後取得 是(110年3月9日餘 額;見本院卷三第1 87-191頁)  15 存款(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 350元 婚後取得 是(110年3月9日餘 額見本院卷三第193-199頁)

2025-03-12

TCHV-111-家上-91-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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