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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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 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張緯帆(下稱被告)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共 2罪),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爐○哲、張○ 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共同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諭知 無罪,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陳○吟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即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起訴書提款時間②③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公訴不受理部分非屬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一第36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乃告確定 ,本院關於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 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茗耀、陳翰玄、沈志遠、 吳亞倫、陳羿廷加入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 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使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爐○哲、張○華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陳○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 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在景安捷運站向同 案被告沈志遠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便將提款卡放 在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凌晨0時33分 在板橋後埔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1萬元, 持之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後埔郵局前交予同案被 告陳翰玄,由同案被告陳翰玄於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0 時49分許,在中和國光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 款項(共提領12萬元),並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吳亞倫,由 同案被告吳亞倫轉交被告後,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同案 被告沈志遠、陳羿廷、吳亞倫、陳翰玄並可獲得取得款項百 分之1至3,或1天3,000元不等之代價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爐○哲)、2(告訴人張○華)部分,亦涉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業經原 審公訴檢察官以112年11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75至478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廷等人之供述、告訴人爐○ 哲、張○華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提領 另案告訴人陳○吟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並轉交予同案被 告吳亞倫後,係由其收取此部分告訴人陳○吟遭詐款項並層 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罪刑),然否認有共同參與 對告訴人爐○哲、張○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收取、轉交告訴人爐○哲、張○華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之行為,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爐○哲、張○華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同案被告即本案詐欺集 團提款車手陳羿廷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即110年9月1日22時33分、34分、22時40分許),至附 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予同案被告吳 亞倫,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羿 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偵13804卷第15頁 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經告訴人爐○哲、張○ 華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111偵7298卷一第99至101頁 、第103至104頁)在卷,復有告訴人爐○哲提出之轉帳明細 、通聯紀錄(111偵7298卷一第285、287頁)、陳○捷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7298卷二第6 9至7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33至137 頁)等附卷可考,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3偵13804卷第83、90至91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持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告訴人爐○哲、張○華所匯款項 ,交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係由被告向同案被告吳亞倫收取 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⒈同案被告陳羿廷於偵訊時供稱:吳亞倫跟我同一詐欺集團; 回水就是給吳亞倫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7頁正反面) ;同案被告沈志遠供稱:陳羿廷錢領完就交給綽號ALLEN的 吳亞倫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30、32頁)。  ⒉又據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11日警詢供稱:我於110年9 月1日,在陳羿廷擔任提領車手提領期間,我負責保管金融 卡及提領之贓款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24頁)、於110年1 0月19日警詢及110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29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負責收水,收取提款車手領出來的 贓款;錢都是先交給我;何時向上交水係「志遠」跟我說的 ;當天在哪裡提領,就是在附近繳水,我的水大多交給「志 遠」,偶爾拿給張緯帆,我不清楚他們之後交給何處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一第36、40至41頁、110年度偵字 第40653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是同案被告吳亞倫就 告訴人爐○哲、張○華被害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其究係 交予何人收取,未能確認。而被告否認有收取此部分款項, 業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同案被 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所提領之告訴人爐○哲、張○華所匯 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係由被告收取並層轉本案詐欺 集團。  ㈢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依其分工,所謂「收水」人員通常 是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始前往向提款車手、車手頭或第一層收 水人員收取詐得款項,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是「收水」就 其所收取款項部分,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 責,但如非其收取之部分,除非有其他事證證明其有參與, 否則即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尚難遽認同案被告陳羿廷於 110年9月1日所提領之告訴人爐○哲、張○華所匯款項交予同 案被告吳亞倫後,係由被告收取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業如 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於翌日即110年9月2日有參與收取另案 被害人陳○吟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而遽認被告就110年 9月1日告訴人爐○哲、張○華被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部分, 與同案被告陳羿廷、吳亞倫、沈志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 時陳稱:我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於中和捷運景安站向沈志 遠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我將提款卡放於指定地點, 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後埔郵局前將提款卡交予陳羿廷 、陳翰玄,再由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提款等語, 雖同案被告吳亞倫於審理時改稱就如何取得本案提款卡與交 付予誰等節均已記憶不清,然經檢察官詢問警詢所述是否實 在時,同案被告吳亞倫亦陳稱(原審卷112年11月30日審理筆 錄第13頁):警詢時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我是輪流交給陳羿 廷、陳翰玄,我從沈志遠手上拿到提款卡後,除了交給陳羿 廷、陳翰玄之外,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同案被告吳亞倫清 楚證稱其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後未將本案提款卡交予陳羿廷 與陳翰玄「以外」之人,則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同案被告 沈志遠交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在同案被告吳亞倫取得提款 卡(即110年9月1日15時許)至同案被告陳羿廷提款行為(即 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間之該時間段,僅剩由陳羿廷與陳 翰玄管領本案提款卡之唯一可能性,陳羿廷、陳翰玄亦均分 別陳稱:係將款項交予吳亞倫,吳亞倫及沈志遠再轉交給被告 等語,則原審忽視本案提款卡實際上係於上開時間由被告與 同案被告以不斷互相交換、傳遞金融卡之方式,製造斷點並躲 避查緝之犯行,實有未洽。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上訴意旨固舉同案被告陳羿廷、陳翰玄陳稱:係將款項交予 吳亞倫,吳亞倫及沈志遠再轉交給被告等語。然告訴人爐○哲 、張○華如附表所匯款項係由同案被告陳羿廷提領後交予同 案被告吳亞倫,業認定如上(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款項係由 同案被告吳亞倫收取後轉交被告),同案被告陳羿廷、陳翰 玄既未親自目擊、參與同案被告吳亞倫如何轉交本案詐騙款 項之行為,尚難以其等上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同 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及110年10月20日偵訊時 供稱何時向上交水係「志遠」跟我說的;當天在哪裡提領, 就是在附近繳水,我的水大多交給「志遠」,偶爾拿給被告 ,我不清楚他們之後交給何處等語,未能確認其究係交予何 人收取,已足動搖影響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就告訴人爐○哲 、張○華被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涉 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及提款人 1 爐○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致電爐○哲,佯為東森購物集團及玉山銀行,佯稱:爐○哲誤刷信用卡等語,致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土城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㈡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全家超商土城新德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2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萬元 2 張○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致電張○華,佯為東森購物,佯稱系統錯誤誤刷一筆商品,要退錢等語,致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 8萬1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9,989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 字第147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18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朝陽街與安和街口時, 適逢前方垂楊路正在進行工程施作。其欲穿越朝陽街時,遭 施工交管人員即告訴人甲○○攔下、阻擋其通過。其對此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 」、「消渣某」,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 錄影音檔案光碟及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消渣某 」等情,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騎腳踏車準備經 安和街到垂楊路,告訴人按住我腳踏車的把手不讓我離開, 我當然很不高興,才罵她。「幹你娘機掰」是我的口頭禪等 語(本院卷第49、51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8時44分許,在嘉義市朝陽街與安和街 口,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消渣某」等語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 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2頁),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73、74頁),首堪認定。 二、然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 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 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 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 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 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 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 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 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 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 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 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 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 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 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 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 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 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 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 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是否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且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認定如下:  ㈠參諸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7、73、74頁),可知於案發 時,被告原欲騎腳踏車前行,因遭告訴人攔阻,被告因而口 出「幹你娘機掰」一語。被告隨後牽著腳踏車往另一方向移 動時,告訴人再度阻擋被告,並質疑被告為何罵人,被告又 口出「幹你娘」。被告嗣騎車離開現場,並回頭說「消渣某 (臺語)」,告訴人則回以「消渣埔(臺語)」等情。此與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騎腳踏車從嘉義市和平路往南 要往垂楊路方向,執意要往垂楊路方向走,我就擋在被告之 腳踏車前方,向被告說「垂楊路在鋪設柏油,所以管制車輛 通行」,被告便向我辱罵「幹你娘機掰」。我便向被告說「 你現在在罵什麼?」,被告就騎走了,…我就跟著他,問被 告「哩系哩罵蝦毁?(臺語)」,被告便稱要報警,我便向 該名男子說:「你要報就報我沒有在怕。被告向我再次辱罵 「幹你娘機掰」,後被告牽腳踏車要走,從我的右腳輾過, 我跟該名男子說:「哩系勒告撒毀?哩系哩罵蝦毁?」,被 告又向我辱罵:「消查某」,罵完就走了等語,大致相符。 由上可知,被告係因欲騎腳踏車通過路口,屢遭告訴人攔阻 ,始憤而以前開言詞罵告訴人。  ㈡另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騎腳踏車準備過安和街到垂楊路 ,告訴人按住我腳踏車把手不讓我離開,我很不高興,罵她 。我經濟狀況不好,如果沒有錢,就是要去吃免費的飯,當 時我要去正德慈善基金會吃飯,吃飯時間為晚上5點半到7點 為止,我快來不及了等語(本院卷第51、69-70頁),足知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經濟狀況不佳,必須趕在晚間7點前抵 達正德慈善基金會領取免費餐點,始能求得一餐溫飽。故其 才急於騎腳踏車前行,並對於攔阻其前行之告訴人心生不滿 ,進而口出穢言。  ㈢綜觀上情,堪認被告是在急於前往領取免費餐點,又遭告訴 人攔阻之情況下,一時情急且情緒衝動始偶然對告訴人口出 穢言。依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之截圖1(本院卷第73頁),故 可見在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有告訴人之同事及零星用路 人在場見聞。然當時附近之用路人無從得悉被告及告訴人之 真實身分,就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而言,難認被告所為將對告 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而告訴人 之同事同為交管人員,且已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口角過 程,知悉被告、告訴人間衝突之始末,其對於被告之言行必 自有其判斷,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所為之侮辱性評價,甚 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之侮辱性言論,實難謂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評論,已足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受到實際損害。再 者,在本案脈絡中,告訴人尚不具結構弱勢者之身分,而被 告所言亦不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 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尚難逕認屬故意貶損他 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是以,被告固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言論,然尚難認已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此外, 被告所為充其量僅係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惟依上開憲判 意旨,名譽感情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 ,尚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被告冒犯告訴人名 譽感情所為本案言詞之侮辱性言論,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 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8

CYDM-114-易-14-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紙箱壹個(內含毛巾伍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洪崇硯雖辯稱:我以為外面的物品是 沒有人要的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查,被告所竊取之 紙箱封緘完整,外觀無明顯破損,且與其他現場紙箱堆放整 齊,四周並有以交通錐及連桿等物為物理空間上之區隔,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顯不致誤認,被告上辯 不能遽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紙箱1個(內含毛巾5包),是其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2號   被   告 洪崇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16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星際樂園店 門口,徒手竊取王建霖放置之封存紙箱1個(內有毛巾5包)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嗣王建霖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建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建霖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封存紙箱1個之內容物為KITTY 周邊商品,而非毛巾5包,且其另有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 同一地點,竊取另1個紙箱內之地墊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現場只有竊取紙箱1個,回家 開拆紙箱只有毛巾5包等語;又經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資料,全程僅見被告確有竊得紙箱1個,然該紙箱上層 以黃色膠帶十字黏貼封死,被告攜離前均未開拆,無法看見 其內容物究竟為何,且亦未見被告有在現場另竊得另1個紙 箱內之地墊等情,有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在卷足 憑,此部分亦屬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法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取其內裝有毛巾5包之紙箱1個 ,其餘部分若然成罪,應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 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8

KSDM-114-簡-218-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臺幣6000 元」補充為「新臺幣6000元以下」;證據部分「被告莊正平 於警詢之自白」刪除,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人即被害人謝秀姿於審理中之證詞、 被告莊正平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正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謝秀姿領回,有 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 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參以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 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 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竹耙子6支、長鐵鍬1支、安全錐橫桿6支 及掃把1支,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載 運上開物品離開現場之車牌號碼XTV-636號普通重型機車, 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 物而應予沒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所得利 益、竊盜罪的罪質及上開車輛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追徵, 尚符比例原則,故不另為宣告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7號   被   告 莊正平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徒 手竊取謝秀姿放置之竹耙子6支、長鐵鍬1支、安全錐橫桿6 支及掃把1支(價值合計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謝秀姿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竹耙子6支、長 鐵鍬1支、安全錐橫桿6支及掃把1支(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平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謝秀姿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 視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得竹耙子2支乙節。然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已經將當初拿的工具全 部放回原本的地方,就是這些東西而已,我留2支竹耙子也 沒用等語,而觀諸卷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被 害人遭竊之竹耙子究為6支或8支,此部分亦屬被害人之片面 指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尚難斷認被告竊 取之竹耙子必為8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4

KSDM-114-簡-1040-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豪 楊仲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952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賴宗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 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吳侑豪、 楊仲凱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 斷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吳侑豪、楊仲凱自民國 113年12月間起」,應補充為「吳侑豪、楊仲凱各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 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在社群媒體臉書張 貼假投資訊息」,應補充為「在社群媒體臉書張貼假投資訊 息(無證據證明吳侑豪、楊仲凱知悉施詐方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賴宗杰」,應更正為 「喬裝賴宗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 志坤」;且同欄一第23、25、27至29行所載「賴宗杰」,均 更正為「陳志坤」。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所載「旋於同日15時28分許 ,在該處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應更正為「旋遭陳志坤及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IMEI碼1:0000000000 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IMEI碼1: 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㈦、證據部分,補充: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1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52號卷〈下稱偵卷〉第 16頁)。  ⒉被告吳侑豪、楊仲凱各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1頁反面、94頁反面;本 院金訴卷第32、38、42、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又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業已施行,本案應直接適用新法,自無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容有 誤會。被告吳侑豪、楊仲凱與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暱稱「Dejesus Smith」、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貓頭 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下概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操作契約書即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侑豪、楊仲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侑豪、楊仲凱各於113年12月間起加入所屬詐欺集團, 迄於113年12月17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侑豪、楊仲凱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其等先後遭喬裝告訴人之陳志坤 及其他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告訴人 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阻斷金流得逞 ,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吳侑豪、楊仲凱既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被告2人皆未完成本案犯 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未遂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 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侑豪、楊仲凱上開所為,尚均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 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而被告2人於本案僅分別負責「面交車手」、 「監控手」之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色,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況卷內 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已明顯知悉告訴人遭 詐騙具體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應認其等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並未 納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 本案無從適用此加重規定,況且公訴意旨亦未敘及被告2人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仲凱於本案之前曾因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理應自我警惕,卻與 被告吳侑豪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之工作,而參 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 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 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吳侑豪年紀尚輕,於本案之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是其素行尚可,且與被告楊仲凱於本案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頗見悔意,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 參以被告吳侑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幫忙家裡泥作工程之工作收入及補貼家庭生活開 銷費用、與家人同住情形,被告楊仲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收入 、與家人在外租屋同住、需提供金錢給家人之各自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暨酌以被告2人之各自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侑豪所 持有管領,且分別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為本案犯 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侑豪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 吳侑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至7「備註」欄 所示收據、操作契約書上蓋用而偽造之印文部分,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操作契約書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4所示現金部分,雖係被告吳侑豪所有,但與其本案 犯行無關一節,已據被告吳侑豪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且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吳侑豪 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其本案犯行無涉, 是上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楊仲凱所持有管領 ,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楊仲凱供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楊仲凱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㈢、本案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並未既遂,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本案並未取 得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卷內復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 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之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應沒收 2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VIVO廠牌 V23e型號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應沒收 3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證件套1個)、「泉元國際」、「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3張 應沒收 4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 不予沒收 5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應沒收 左列收據蓋用而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各1枚 6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隆利投資收據1張 應沒收 左列收據蓋用而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 7 被告吳侑豪所持有之鼎邦投資商業操作契約書2張 應沒收 左列契約書蓋用而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各2枚 8 被告楊仲凱所持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號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應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52號   被   告 吳侑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仲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8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已解除委任)         何盈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豪、楊仲凱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Dejesus Sm ith」、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貓頭鷹」(帳號   「bbb160000000oud.com」)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3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在社群媒 體臉書張貼假投資訊息,誆騙賴宗杰註冊假投資APP「鼎邦 行動贏家」會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儲值購買股 票可獲利為由誆騙賴宗杰,致賴宗杰陷於錯誤後,原欲交付 款項,然經賴宗杰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復由吳侑豪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依「Dejesus   Smith」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15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旁巷內取款,並由吳侑豪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印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建宏、職位 :外派專員、編號:A0432」」之識別證(屬於特種文書) ,向賴宗杰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鼎邦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欲向賴宗杰取款,另由楊仲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 「監控手」工作,依「貓頭鷹」指示,在吳侑豪於上開時、 地欲向賴宗杰取款時,在該處附近監控吳侑豪,並將現場狀 況即時回報予「貓頭鷹」。嗣吳侑豪配戴上開識別證,並向 賴宗杰出示上開收據而據以行使,復將該收據交付賴宗杰收 執,均足以生損害於賴宗杰、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建 宏、楊峻汶,而吳侑豪於該處欲向賴宗杰收取80萬元時,旋 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該處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並自吳侑豪扣得上開收據1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 之「隆利投資收據」1張、「鼎邦投資商業操作契約書」2張 、識別證3張、現金1萬元、I Phone 11手機1支   (IMEI碼1: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VIVO V23e 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張),另員警亦當場查獲在上址附近之楊仲凱,並自楊 仲凱扣得I Phone13手機1支(IMEI碼1:   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宗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侑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取款時間,在上開取款地點,依「Dejesus  Smith」指示,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上開識別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欲向賴宗杰收取約定之80萬元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且伊從事上開取款工作時,知悉收取的是詐騙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其扣案之前揭VIVO V23e手機1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工作機,上開扣案之識別證3張、收據2張及契約書2張,則係本案詐欺集團傳送檔案予其,令其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而扣案之I Phone 11手機1支及現金1萬元係伊所有之事實。 2 被告楊仲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貓頭鷹」透過撥打  FACETIME之指示,於上開取款時間,在上開取款地點,監控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吳侑豪之行動,並將現場狀況即時回報予「貓頭鷹」之事實。 ⑵坦承其扣案之I Phone 13手機1支係其所有,用以聯絡「貓頭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後,原欲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對方,嗣發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開取款時、地,與擔任車手之被告吳侑豪面交8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後,原欲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對方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吳侑豪於上開取款時間,在上開取款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被告楊仲凱於被告吳侑豪欲向告訴人取款時亦在現場,且被告楊仲凱見員警到場,原欲離開現場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⑴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扣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侑豪於案發時配戴上開識別證,並持上開收據等物,欲向告訴人收取約定之80萬元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7 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資訊、手機內Google地圖搜尋紀錄 ⑴證明被告吳侑豪以扣案之I  Phone 11手機內飛機、扣案之VIVO V23e手機內飛機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楊仲凱於案發時以扣案之I Phone 13手機撥打  FACETIME與「貓頭鷹」(帳號「bbb160000000oud.com」)聯絡之事實。 ⑶證明案發時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GOOGLE地圖搜尋紀錄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2人與「Dejesus Smith」、「貓頭鷹」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侑豪、楊仲凱所犯上 開數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另被告2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印文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請 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 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 款車手及監控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 、前科素行等情狀,請量處被告吳侑豪有期徒刑1年6月、被 告楊仲凱有期徒刑1年5月。 四、沒收:  ㈠扣案之I 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1張)、VIVOV23e手機1支(IMEI碼1:   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識別證3張、偽造之收據2張、「鼎邦投資商業操 作契約書」2張,均為被告吳侑豪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吳侑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扣案之I Phone 13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張),則為被告楊仲凱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楊仲凱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故就該等扣案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著於前揭收據及合約書 上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隆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因該偽造之 收據、合約書均已諭知沒收,應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之必要。  ㈡至扣案之1萬元現金,尚查無該現金確屬詐欺贓款之事證,爰 此部分不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3-14

PCDM-114-金訴-190-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世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世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世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 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政隆」、「 貸款專員」(對話中自稱「林鋐銘」)、「梁育仁」之人( 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14時16分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帳號告知同案不詳共犯。嗣同案不詳共犯於113年1 月25日10時許起,以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騙詹秀枝,致詹 秀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伍世美再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 ,於同日14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永康 分行,臨櫃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28萬6,000元,並於同日14 時41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帳3萬元至其申設之連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 帳戶),於同日14時57分許、14時58分許自本案連線帳戶提 領2萬元、1萬元,復於同日14時44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 13萬5,000元,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公園,將上 述45萬1,000元交付同案不詳共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詹秀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伍世美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詹秀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 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至39頁)、告訴人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0至42頁)、被告提出與 暱稱「湯政隆」、「貸款專員」(對話中自稱「林鋐銘」)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53至129 、131至3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880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台新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連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連銀客字第1140000003號函 暨所附被告本案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41至4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 曾傳喚被告,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應認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即有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且查無被告之犯罪所 得,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是被告依修正前、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所指「湯政隆」、「 貸款專員」為LINE之暱稱,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 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且公 訴人所指「伍安」為被告本身之LINE暱稱,此觀被告與「貸 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295頁),是依卷 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 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 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逕 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辨明犯 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特殊情形,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人際間之信 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 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 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超商店員,月入約 1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本院卷第320至3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人, 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 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日,加入「湯政隆 」、「伍安」、「貸款專員」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除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共犯,是就現有卷證而 言,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是否已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尚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又依被告所述,其係 受同案不詳共犯指示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應係一時 性之行為,難認其對於同案不詳共犯可能屬詐欺犯罪組織, 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或認識,客觀上亦無從僅以本案一次性之 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行為,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 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 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3-14

TNDM-113-金訴-2732-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辜韋智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民國112年6月左右點擊FACEBOOK網路上的廣告就自動加入 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 票,並且請我加入其秘書LINE暱稱王妙宣之好友,約到同年 11月左右楊佰鑫跟王妙宣就教我投資比特幣,並請我下載MT OOEX交易平台讓我在裡面操作比特幣,王妙宣提供換幣商的 LINE資訊,我便與換幣商LINE内與幣商服務人員溝通;最後 一次是因為我想要快速出金,MTOOEX交易所經理告訴我有隔 天就可出金的快速通道故與幣商約在113年2月2日19時30分 準備面交新臺幣(下同)55萬,一直到113年2月2日我與幣 商人員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橡木桶洋酒店),後 來在我家樓下遇到社區主委陳志祥,主委告訴我這是詐騙並 幫我報警,之後警方到現場就請我到派出所,我才知道我遭 詐騙等語,則自被害人之陳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 方式,係假冒要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前往詐欺集團設 立之「MTOOEX交易平台」APP投資股票。然查,上市有價證 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 之,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則詐欺集團要被害人在 其等自行開發之APP上投資,根本無法實際買賣股票,詐欺 集團之上開話術係向被害人施行詐術甚明。且查,現行實務 上諸多以假投資手法詐取被害人財物之案例,詐欺集團慣以 創設投資股票APP、要求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所述尚與現情相符,且被害人之電子 錢包、幣商均為詐欺集團提供,實則被害人一交付現金與被 告後,即喪失對其財物之管領,是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 ,應可採信。(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稱:我承認犯罪 ,我會去收款是因為我被經濟所迫,我就去網路上看廣告找 工作,寫高薪輕鬆賺、一個月10萬,工作内容是給客人虛擬 貨幣收款項確認無誤就可以離開,虛擬貨幣來源是之前認識 的朋友調給我的,我跟客人收到款項之後會從中扣一點自己 的報酬,朋友調幣給我我不用付錢給他,因為他本身沒有客 源,等於是我介紹客人給他,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 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 友調幣轉出去等語,則被告無法提供係由何人移轉泰達幣予 被告、何人介紹客戶予被告、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雙方之 借貸契約等資料,且被告與泰達幣上游間既無信賴基礎,衡 諸常情,應無人願意將泰達幣無償借予陌生人,而承擔無法 追討之風險,且殊難想像上開人等願為無信任關係之被告, 放棄交易泰達幣以賺取報酬之機會,被告所述之交易過程均 與常理不符。甚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收款時我也覺得怪 怪的等語,是被告已有預見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應為受詐騙 而交付,卻仍收受被害人交付之55萬元現金,被告所為已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雖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 地點欲向證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及被告於原審所為自 白,係出於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參酌證人鄭莆頤 於警詢中所述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及對照卷附鄭莆頤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尚難認為其有遭詐騙之情事,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均已詳 述其論斷之依據,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已承認犯罪,且被告所述 交易過程顯與常理不符。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 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其否認有犯詐欺罪,辯稱:我認為 我只是跟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不是詐欺(偵卷第89頁), 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我只是單純賣虛擬貨幣(偵卷第104頁 )等語。起訴後,於原審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 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原審審訴卷第31頁)。 雖於原審113年8月22日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惟其仍稱其虛 擬貨幣是跟之前認識的幣群的人調幣而來...我願意認罪, 收款時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7頁審判筆錄) 。則被告僅係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加爭執而已,至於 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對告訴人究竟如何施以詐術等構成要 件事實,於「認罪」時並未為具體內容之陳述,則被告對其 被訴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尚難認為 已經「自白」犯罪。再對照證人鄭莆頤於警詢中稱:「雖然 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 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 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 卷第30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鄭莆頤自112年6月起至11 3年2月間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經過,是否確係遭詐騙,未詳 加調查,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鄭莆頤欲交付給被告之款 項確係受詐騙之故,則鄭莆頤究竟有無因購買虛擬貨幣遭詐 騙,即非全無疑問。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據此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韋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韋智自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不詳英文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自稱「投資股票老師楊佰 鑫」、「助理王妙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莆頤稱:依指 示在MTOOEX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莆 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1月22日、29日、12月1 1日、15日、21日、113年1月18日、26日、2月2日(上午) (共8次)交付不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給前來 收款之車手以購買泰達幣(USDT),復於同(2)日下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鄭莆頤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 鄭莆頤臺北市文山區住處1樓收取投資款55萬883元,隨後即 由被告辜韋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6 分許,至鄭莆頤上址住處1樓收取款項,並交付泰達幣交易 同意書乙紙,適有景美站前大廈主委陳志祥見狀上前詢問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而而未遂。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係依TELEGRAM不詳之人指示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相關對話及交易證明均在手機內,然不記得手機密碼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在證人陳志祥向被告質問被害人老太太為何要將錢交付給被告,並表示要報警時,被告即緊張表示交易失敗要還錢,且著急離去之事實。 4 景美站前大廈1樓樓梯間監視器截圖照片暨光碟1片、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金55萬元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的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稱:我從去(112) 年到今年2月陸續都有從事這份收款工作,次數應該10次以 內,我沒有覺得這工作很奇怪,因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 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友調幣轉出去,要買貨幣的 人是把現金給我,我給朋友款項的方式則是看我朋友,我自 己本身有投資虛擬貨幣,時間約半年不到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50頁),是被告認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一手交錢、 一手交幣。 二、被害人鄭莆頤交付財物之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因受詐 欺所致: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樓梯間處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55萬元,但因警方到 場後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鄭莆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該處大廈1樓樓梯 間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暨光碟1片及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 金55萬元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查獲之緣起,係因證人即該處大樓主委陳志祥認被告於 上址形跡可疑,故留置被告及報警等情,參其於警詢中指稱 :我從手機看大廈的監視器,看到被告在1樓樓梯口形跡可 疑,被告與被害人鄭莆頤交談沒多久,被害人鄭莆頤就拿了 一筆錢給被告,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下樓詢問被告為何被害 人鄭莆頤要交付款項給你,被告答覆稱買賣貨幣,我覺得很 奇怪,我就立刻報警,被告很緊張表示要把錢還給被害人鄭 莆頤,且表示交易失敗,人就要離開現場,我覺得是詐騙就 不想讓他離開,直到警察到場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而 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亦自述:我是113年2月2日晚上在樓下 遇到證人陳志祥,他跟我說這是詐騙並幫我報警,我才知道 我被詐騙等語(偵卷第26、28頁),則卷內僅有證人陳志祥 之個人懷疑及被害人鄭莆頤之指述,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112年6月間點擊 社群媒體Facebook上的廣告,加入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通 訊軟體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票,之後請我佳 他秘書暱稱「王妙宣」為LINE好友。大約在112年11月左右 ,楊佰鑫、王妙宣教我投資比特幣,請我下載「MTOOEX」交 易平台,在裡面操作比特幣,所之後就陸續有依照他們給我 的資訊跟幣商聯絡及協調面交買賣。在113年2月2日晚上有 跟幣商約好要面交55萬元,但因為警察來我家前面,被告看 到警察就把錢還給我,雖然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 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 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 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卷第25至30頁),是依 被害人鄭莆頤所述,其係與暱稱「楊佰鑫」、「王妙宣」之 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供參考,然 遍觀全卷均未見有何對話內容或關於「MTOOEX」交易平台之 交易紀錄,故本案僅有被害人鄭莆頤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 補強證據下,尚難認係由被告或其共犯對被害人鄭莆頤施用 詐術,再由被告前往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辯護人亦為被告認罪辯護, 然係出於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本院訴字卷第 57頁);本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縱被告於另案所涉 之案情與本案相似,仍審視以檢察官舉證之本案卷內證據作 為被告是否具罪責之判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何參與被害人 鄭莆頤遭詐騙之犯行,僅以推論方式認被告顯係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敘述與實質 證據,自無從認被告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2025-03-13

TPHM-113-上訴-6673-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柏 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柏勳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 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 ,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 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阿德」、「 沈靜雯」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 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而被告就本案僅 負責依指示收款,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對於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復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被害人林育寬證稱渠因認識 網友「沈靜雯」,接觸「華晨官方客服專員」投資股票,並 依指示多次面交款項予所派專員,因遲遲無法出金,始驚覺 遭詐騙,你是否知情?是否有詐騙被害人?)不知情,我沒 有詐騙被害人等語(警卷第3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證 明被告向告訴人林育寬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已知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何手段行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 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然該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9月13日所為,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 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 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何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0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 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 及洗錢等情節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如起訴書所示面 交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 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現金收款收據,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交付告訴人,並未扣案,且前述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3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3             (另案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自民國112年9月初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自被詐欺人 處取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獲取報酬,而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沈靜雯」對林育寬訛稱:可於「華晨投資」APP操作 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育寬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由李柏勳 以附表所示之化名,持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私文書之「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出面向林育寬收取詐 欺款項,並給予林育寬簽收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晨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柏勳收取詐欺贓款後,隨即依指示至 超商外路邊,將前開詐欺贓款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之不詳成年男子,而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二、案經林育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柏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現金面交車手長相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0張、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化名 1 112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金站門市) 面交 120萬元 李清輝

2025-03-11

ILDM-113-訴-649-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齡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 方式,向陳婉青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冠齡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 轉帳極為便利,並無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及委託他 人代為收交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故如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 帳戶、代為收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者,極可能係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且將他人 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之舉,極可能 係他人欲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珊」(後暱稱改為「走進我的投資理 財」)之成年人對其稱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 項轉匯到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綁定之帳戶後,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每筆新臺幣(下同)50 0元至1,000元之酬勞,即與「宜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宜 珊」。嗣「宜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婉青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陳冠齡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陳婉青匯入 之款項轉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款項, 陳冠齡因此獲取2,000元之酬勞。嗣陳婉青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齡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其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故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 與「宜珊」、「走進我的投資理財」共犯本案,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該 條關於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 然人而言,又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 ,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稱其始終只有跟「宜珊」 聯繫及依「宜珊」指示轉帳,「宜珊」後來將暱稱改為「走 進我的投資理財」等語,又觀諸被告與「宜珊」與「走進我 的投資理財」之對話內容相同,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 偵卷第51頁至第62頁、),足認其稱「宜珊」即為「走進我 的投資理財」等語非虛。又起訴意旨所認為之「詐欺集團」 迄未查獲,是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事實尚無法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 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在,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宜珊」共犯,而成立 一般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然與被告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欺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 本院補充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101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宜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宜珊」,並參與轉帳行為 ,致告訴人陳婉青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 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件遭詐取款項之數額,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持續履行中等情,有和解書、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倉管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依約履行中,信其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餘款須依 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 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前開和解書內容,再為期使被告 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數額為2,000元等語,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賠償告 訴人之數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陳婉青 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忠煒」將陳婉青加入虛擬貨幣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婉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20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5日20時47分許 2萬9,500元 112年9月25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20時51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9月25日21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3分許 1萬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陳婉青(告訴人)   ①112.09.27警詢(偵字第33144號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   1.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陳冠齡】(偵字第33144號卷第13頁)   2.陳婉青之相關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144號卷第17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3年2月5日一大雅字第000003號函【被告陳冠齡】(偵字第33144號卷第29頁)及所附:    ⑴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字第3314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偵字第3314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3314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4.被告陳冠齡與暱稱「走進我的投資理財」之Line聊天記錄(偵字第33144號卷第51頁至第62頁)(同上卷第99頁至第110頁)     5.陳婉青之手機畫面擷圖:⑴「huobi」應用程式頁面-虛擬貨幣交易紀錄、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⑶「kay.egsstarten.top」網頁(偵字第33144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6.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維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33144號卷第77頁)(同上卷第111頁)    7.被告陳冠齡之113年6月25日刑事答辯狀(偵字第33144號卷第89頁至第98頁)及所附:    ⑴《證1》被告陳冠齡與暱稱「走進我的投資理財」之Line聊天記錄(偵字第33144號卷第99頁至第110頁,與非供述證據編號一、4.同)     ⑵《證2》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維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33144號卷第111頁,與非供述證據編號一、6同)   8.被告陳冠齡之113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33144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及所附:    ⑴《證3》被告陳冠齡之手機Line擷圖-與暱稱「宜珊」對話紀錄(偵字第33144號卷第115頁至第187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卷(本院卷)   1.陳冠齡113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所附:    ⑴《證1》和解書(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⑵《證2》和解金匯款證明影本(本院卷第73頁)   2.本院114年1月14日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77頁)     3.子雋餐飲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回函(本院卷第79頁) 3 《被告供述》   一、陳冠齡   ①113.04.22警詢(偵字第3314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②113.04.22警詢(偵字第3314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③113.07.08偵訊(偵字第33144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④113.10.15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附件:和解書

2025-03-11

TCDM-113-金訴-2825-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彰 送達處所:陸軍步兵000旅(新竹縣○○鎮○○○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關於「4 1分」之記載更正為「37分」,第18至19行關於「偽造之『佈 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之記載補充為「偽造之『 佈局合作協議書(上蓋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印文各1枚)」、『現金繳款單據(上蓋有偽造之「研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3枚、偽造之『邱啟祥』署名1枚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國彰於本院民國114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因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再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前去向佯裝受騙之警員曾浚育收款時所交付之「佈 局合作協議書」之「甲方」欄內蓋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係表彰「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簽署該份協議書之意,而其另交付之「現金繳款單據」上蓋 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且其上之「經 辦員」欄內有偽造之「邱啟祥」署名,此有「佈局合作協議 書」、「現金繳款單據」之相片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顯係 表彰被告冒用「邱啟祥」名義,代表「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前去向警員曾浚育收取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持以交付警員曾浚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研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啟祥」。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前去向警員曾浚育收款時,有向警員曾浚 育出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邱啟祥工作 證」而行使,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與署押之行為,係渠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渠等共同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㈤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 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本 案僅負責依指示收款,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色,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跟被害人說等 語(本院卷第3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向警員 曾浚育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行 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 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一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然該規定係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 犯行係於113年6月12日所為,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 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紫水晶」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於犯罪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詳後沒收部分),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㈨再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警方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 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㈩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固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且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 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就所涉參與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顯 具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素行 尚佳(參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情 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有利益(詳 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服義 務役、服役前從事裝潢工作、未婚、目前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17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 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 (偵卷第6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因其本案洗錢犯行仍屬未遂,亦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邱啟祥」工作證1張 2 扣案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2張 3 扣案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3枚、偽造之「邱啟祥」署名1枚)」1張 4 扣案之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FK1Q47DUG5QT,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   被   告 王國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曾浚育於民 國113年5月1日網路巡邏時,發現有詐欺集團經由臉書網站 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假投資真詐財」廣告,曾浚育點擊相關 廣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夏韻 芬」、「劉玉婷」(助理)、「陳台勝」(老師)、「蒸蒸 日上」(群組)之身分與曾浚育聯繫,並向曾浚育詐稱「若 參加研華投資公司計畫,獲利可達400%」、「可加入研華公 司的APP」云云,曾浚育加入該APP後,續由自稱「研華官方 客服」之集團成員與曾浚育聯繫,曾浚育遂稱「我可投資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雙方即相約於113年6月12日上午 ,在臺北市○○○路0000號超商面交款項。王國彰加入由年籍 不詳,自稱「紫水晶」等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 王國彰與「紫水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國彰於113年6月12日上午,身掛偽造之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邱啟祥」) 工作證、攜帶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 」前往上址。同日9時41分許,王國彰在上址超商,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向曾浚育收取50萬元(內含真鈔2000元,餘為 餌鈔)並交付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 後,欲搭車離去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其所 持用之手機1支、偽造工作證、「佈局合作協議書」、「現 金繳款單據」等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彰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之供述 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遭警逮捕之事實 2 警員曾浚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道路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前往上址超商,於取款後離去,旋遭警逮捕之事實 4 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之螢幕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與「紫水晶」聯繫,且手機內有扣案偽造文件照片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彰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紫水晶」等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請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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