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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聰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祥揚律師 陳冠中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戎樂天 相 對 人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就本院111 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限制僅得在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 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同案被告聯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內部關於DRAM之設計規則 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 保障,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 制相對人戎樂天、賴淑芬律師、蔡菁華律師、陳明律師檢閱 、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 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 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 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 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 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 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 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 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 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其內容涉及聯電公司內部關於DRAM之設計 規則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 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 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聯電公司業已採取廠 區門禁管制、廠區不得拍照及禁用有拍照程式之手機、公司 資訊有分類分級管制、管制檔案傳輸與通訊及禁用USB儲存 裝置,堪認聯電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 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聯電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 (二)又相對人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 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 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 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 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卷證 所含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相對人可 得閱覽卷證之方式,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 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 效運用,暨相對人就限制閱覽卷證之意見,認相對人藉由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即可知悉如 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 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就該等卷證與被告充分討論與提出相 對應之答辯,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限制 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 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 行使,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蒞字第114號113年9月19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勘驗筆錄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第3至15頁

2024-11-06

IPCM-113-刑智聲-33-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2號 原 告 江翠櫻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賴玠宇律師 被 告 江郁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8萬6902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43萬9592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 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 ,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 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 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3萬40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1963萬4029元,至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 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若系爭股票給付不能時,被告應依系爭股票被處分當日 系爭股票收盤價格計算賠付原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2895萬2873元(計算式詳附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858萬6902元(計算式:19,634,029元+28, 952,873元=48,586,9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95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編號 股票名稱 累積股票股利(含初始股份) 起訴日(即113年6月24日)收盤價 價值 1 聯電 2388股 56.8元/股 135,638元 2 光寶科 17000股 103.5元/股 1,759,500元 3 鴻海 6361股 206元/股 1,310,366元 4 朋程 1400股 216.5元/股 303,100元 5 精成科 4029股 69.9元/股 281,627元 6 新普 10631股 418元/股 4,443,758元 7 群聯 9119股 611元/股 5,571,709元 8 宏達電 880股 47.5元/股 41,800元 9 矽統 90214股 57.6元/股 5,196,326元 10 聯發科 2008股 1,410元/股 2,831,280元 11 可成 5000股 231元/股 1,155,000元 12 精英 30000股 32.9元/股 987,000元 13 中磊 3000股 117.5元/股 352,500元 14 美利達 4830股 221元/股 1,067,430元 15 第一金 2596股 28.15元/股 73,077元 16 台鹽 5685股 33.65元/股 191,300元 17 亞翔 14712.5股 221元/股 3,251,462元 總計 28,952,873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補-1472-20241104-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自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丙○○○ 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 6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562,568元,茲細述如下:  ⒈109年l月15日兩造胞弟丁○○死亡後,身後留有二筆保險金2,8 27,893元、614,250元,被繼承人丙○○○為丁○○唯一繼承人, 因此2,827,893元、614,250元兩筆保險金即於109年2月12日 及同年2月19日分別匯入丙○○○郵局帳戶內。因丙○○○中風後 行動不便,大多數時間只能躺在床上,此際即轉由被告負責 打理家中一切事務,包括照顧丙○○○並保管其所有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而由原證8資料可知,上開二筆保險金以及丙○○○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旋即疑似遭被告於109年l月21日、109 年2月5日、109年2月18日、109年2月21日、109年6月4日、1 09年8月3日、109年11月19日及111年l月7日分別盜領10萬、 10萬、150萬、10萬、70萬、100萬、10萬、10萬元共8筆合 計共為370萬元整。  ⒉另由原證9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6頁所列之表格得知,丙○ ○○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帳戶66萬6千元及美金帳戶ll,447.8, 換算台幣為327,636元(計算式:11,447.8×28.62,匯率以1 11年3月20日為基準)共計為987,636元(計算式:66,6000+ 327,636=987,636)為被告所盜領。  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長期以來3樓 係供丙○○○居住,另l、2樓出租給第三人,出租金額共為3萬 5千元。房屋租金收入自ll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共計為437,500元,應算入遺產中計算。原告除之前主張 之租金297,500元(111年3月20日至112年8月20日共17個月 )外,再追加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8個月 租金l40,000元(計算式:8×35,000÷2=140,000),共計為4 37,500元租金。  ⒋上開370萬元+987,636元+437,500元,共計為5,l25,l36元, 其中二分之一即2,562,568元乃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應繼 財產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被告應返還2,56 2,568元予原告。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關於土地部分是兩造父親戊○○所購買,斯時登記在 媽媽即被繼承人丙○○○名下,然後由父出資興建1樓及2樓前 側部分之房屋(原證7建物謄本上載明建築完成日期:民國5 5年10月參照)。而被告乙○○為民國53年出生、丁○○為55年 出生,因此被告辯稱:「…故在雙方同意下達成口頭協議將 該屋借名登記在母親名下日後歸兩兄弟所有…等語」乃屬虛 構。73年間因原房屋不敷居住使用,故父親又再委工興建現 「2樓後側及3樓」建物之部分,此時被告乙○○在當兵,丁○○ 在做學徒。此部分所需經費亦係父親所統籌出資。原告係長 女為協助父母養家活口,故自68年國中畢業後即未再就學外 出工作,自該時起即將每月薪水2萬多元全數交付被繼承人 統籌掌理作為居家開銷、繳交會款、興建房屋等用途。被告 於73年第2次興建房屋之時,正在當兵沒有收入,退伍之後 又去當了共「3年又4個月」的「學徒」,每月薪水頂多3,00 0元上下,又何來具備由「兩兄弟討論出資」「購買」系爭 房屋再借名登記被繼承人名下之可能?因原告係於父親興建 完成2樓後側及3樓房屋後才出嫁於他人,故對於上開不動產 來龍去脈皆親見親聞而知之甚詳。  ⒉被告乙○○很早即搬離系爭房屋在外居住,被繼承人一直以來 均與丁○○共同生活居住於此。109年1月15日丁○○忽然過世, 被告隨即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及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所需。於 丁○○亡故後,被告即陸續設法將被繼承人存款予以領取(謊 稱幫被繼承人投資理財),而被繼承人在傷心欲絕之下,且 因中風下肢無法行走,兩眼又幾乎處於失明狀態,考量日後 將來恐需要甚高之醫療及照料相關費用之支出,而系爭房屋 權狀、銀行存簿及印鑑章等又在被告把持中,唯恐被告將系 爭房屋偷偷辦理出賣或過戶自己名下,故於1l0年l月25日在 三位見證人共同見證之下,書立原證12之「聲明書」。證人 甲○○之證詞可證明原證12聲明書為真正,故系爭房屋並非被 告借名登記予丙○○○,應為丙○○○之遺產。  ⒊證人己○○係於85年與被告結婚,借名登記乃係聽聞被告所轉 述,其證詞無法採信。己○○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丙○○○出資 購買土地及改建房屋,且於73年辦畢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 人地位之後,再約定由被告及亡弟兩人將薪水交付丙○○○, 而丙○○○即願意百年後再完成過戶。此僅屬丙○○○欲對自己財 產預作日後之分配之想法而已,並非借名登記。  ⒋本件被告沒有任何證據得證明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就 被告提出之地價、房屋稅單而言,不論是被繼承人所繳或被 告以被繼承人常年租金收益或存款帳戶中之款項去代繳,該 地價稅或房屋稅單在被繼承人在世或死亡之後,也都可以隨 時取得。就被告持有權狀正本部分而言,亦是同理。被告也 已自承關於借名登記乙節,僅是有所謂「口頭協議」,並無 任何書面為憑。  ⒌原證8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清單中有370萬已證明轉匯入被告 帳戶,被告抗辯係被繼承人自行或依其指示所提領、轉帳等 情,惟查,被繼承人斯時已臥病在床,兩眼幾近失明,顯無 自行前往提領之可能,更甚者,被告辯稱其於109年2月18日 所為「提領現金」150萬元之行為,係依被繼承人指示所提 ,為進行丁○○辦理後事、助念喪葬等費用支出,不但與上揭 交易清單所示該筆中文摘要係屬「提轉存簿」(匯入他帳戶 )等情不符外,亦無舉證證明該150萬元皆已用於丁○○喪葬 費用等後事之支出,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證明取得上開款項有 合法依據,自應作為丙○○○遺產分配之。  ⒍國泰世華66萬元部分,109年3月16日至109年4月13日領出576 ,000元、110年11月22日領出90,000元,被告迄今仍未能證 明其領出理由及用途為何?自應作為丙○○○遺產分配之。另 由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得知,【被繼承人丙○○○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中一筆11,440元確實係丙○○○之遺產;另一筆 外幣11,447.80美元係轉匯至被告帳戶中,上開金額應計入 丙○○○之遺產中計算。再由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得知【被繼承 人丙○○○帳戶000-00-000000-0帳號】於「00000000網銀轉00 000000」是來自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顯非被告所 辯稱之丙○○○為丁○○清償予被告等詞。至於證人己○○證稱上 開外幣11447.80美元乃為丙○○○代償丁○○之借款云云,因證 人己○○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證言之可信度本來就存疑,且 衡諸常情,借貸怎可能未約定利息、怎可能家中隨時有30萬 現金可借,卻不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之理,故證人證言顯有 虛偽之處。  ⒎被告所提答辯狀繕本中並無提供「被證5」關於支出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之相關資料?關於此點原告否認之。另喪葬費屬於 繼承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逕自扣除之,並非要求原告另 行分擔。  ㈣聲明:⒈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2,56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時止以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早在73年間就已外嫁他人,根本不清楚母親與被告之互 動。家中大小事向來均係受母親指示後,由被告及亡弟丁○○ 協調處理。被告照顧母親期間受其委託指示下進行,包含丁 ○○之後事,母親當時意識清楚能自由表達且尚在世,何以因 被告照顧母親,就得以逕行推論被告支配母親之提款卡、印 章及存摺等,且原告所主張虛構盜領一事,僅憑藉原證8被 繼承人郵局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之清冊,就逕自推論出係由 被告盜領,顯然毫無舉證。  ㈡原告向鈞院聲請調閱被繼承人銀行資料之理由,竟是虛構出 「被繼承人已經臥病在床無法自由行走,且兩眼近失明」, 並臆測被告必然是冒用或盜領,事實上,母親本身是天生性 弱視,並非如原告所稱後來所致,且如前所述,母親當時意 識清楚能自由表達,而胞弟丁○○忽然過世,母親為唯一繼承 人,其欲為如何處理,皆不是原、被告得以置喙。原告所欲 聲請調查之資料,均為被繼承人仍在世時,由其自己自由意 志下支配所要求辦理或委託,原告單純從銀行帳戶內異動, 就誣指被告不當得利或侵權侵害被繼承人之存款,實無理由 。  ㈢被告從未聽聞母親告知有原證12聲明書一事,且其上指印亦 非母親所為之。另就房屋權狀何以母親要求先由被告一人保 管,係因弟弟丁○○開始酗酒後,母親擔憂其將酗酒積欠債務 後將房屋變賣,故而要求被告保管,因該屋係被告與丁○○一 起出資,由母親掛名登記,故日後亦應分配二分之一予他。 又母親生前將部分財物提供給被告使用,除了用於其醫療生 活開銷外,部分係因被告為照顧母親先辭掉工作,故母親體 恤被告多些給被告當照料費用。  ㈣原證12聲明書,本質上並未依據其契約內容自身載明第五點 之約定,以錄音錄影之方式製作,元大法律事務所函覆稱資 料已經滅失,則該聲明書之製作自然不合於聲明人真意應錄 音錄影,應為「無效聲明」。該聲明人姓名並非簽名僅為電 腦繕打,且該指紋並非被繼承人之指紋,此為原告提出時應 舉證,故真實性存疑。再者,從律師函發文實體內容觀之, 僅為向地政或戶政機關表示「非本人不得申請印鑑證明」之 意思表示,與被繼承人遺囑處分財產無涉。至於證人甲○○語 帶保留之陳述,很顯然係在幫助原告,其所為陳述不實在, 不應予採用。  ㈤附表一之不動產,非全部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所有權二 分之一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⒈被繼承人丙○○○為家庭主婦,並無謀生能力,而被告尚未成年 前就開始工作賺錢養家,亡弟丁○○約略同一時間,亦開始工 作賺錢養家,故當時母親除將兩兄弟薪水用於家庭生活外, 亦提議要有一個安心住居所供全家居住,且其百年後該會回 歸兩兄,故討論購買上開不動產,當時兩兄弟(即被告、丁 ○○),不論有無購買上開不動產,事實上工作後領取薪水袋 時,就全部交給母親操持家務用,故不反對母親之意思,故 在雙方同意下達成口頭協議將該屋登記在母親名下日後歸兩 兄弟所有。  ⒉詎料,109年l月15日丁○○忽然過世,倉促間有太多事宜要辦 理,且當時母親考量稅捐關係,故仍維持現狀,由母親為登 記名義人,而被告繼續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原本。準此, 被告胞弟丁○○於109年過世後,系爭不動產屬於其所有權二 分之一部分,由母親單獨繼承,為母親所有,成為本件遺產 範圍,被告並無疑義;但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被告為原始 所有權人,母親僅為登記名義人,故此部分並非應繼承遺產 之範圍。  ⒊系爭房屋於73年改建前僅為一簡易草屋平房,遠非鈞院現場 勘驗所見有四層樓之房屋現況,而本件審理範圍之繼承標的 為母親部分,與55年之事無關,且就母親曾告知父親當時就 已經外遇很少拿生活開銷照料家庭,如何有財力能購買,故 後來因馬路拓寬所以改建為現在1至4樓(4樓為增建),若 無後來兄弟二人工作賺錢提供母親,如何能改建。而有關借 名登記之事實,業經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  ㈥有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被繼承人丙○○○帳戶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網銀轉00000000」是來自於凱基人壽保險 公司之轉帳ll,447.8元美金,此資金並非母親原本之財產, 而係弟弟丁○○生前投資所得,該筆金額非被告盜領,而是因 為被告胞弟丁○○過世前所借款,而母親後來要求被告領回當 清償該筆無償借貸,並將剩餘款項用於平常生活使用,此部 分亦有己○○證述為憑。  ㈦關於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租金收益部分:  ⒈承前借名登記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四分之三之權利 ,原告僅取得四分之一所有權利範圍。又系爭不動產出租之 租約,其中一樓出租之租金為2萬3千元、二樓為l萬2千元, 三樓並無出租亦無人使用,故總出租金額為35,000元。準此 ,從所有權範圍來說,原告僅能主張35,000×1/4×9個月=78, 750元。  ⒉又起訴後得為主張之租金部份,此租金部分承租人從112年9 月起就占有該屋不返還且不繳納租金,目前被告已另案請求 返還房屋審理中,案號為113年度重簡字第511號,目前尚在 審理中。  ㈧另被告代墊被繼承人治喪費用部分,原告亦應分擔142,400元 【計算式:(225,880+12,420+1,500+3,000+4,2000)×1/2=1 42,400元】。  ㈨綜上,有關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因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此部 分所有權本為被告與被告胞弟丁○○所有,故出名人丙○○○於 丁○○死後,本於繼承權繼承丁○○於該屋1/2權利部份,僅此 該部份屬於遺產範圍,得以變價分割;另再就原告所主張虛 構管理支配被繼承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事實並無實質舉 證,且其所稱之事並非完整之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實屬無據。  ㈩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1年3月2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 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 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丙○○○之除戶戶 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第87至10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丙○○○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 就被繼承人丙○○○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與丁○○借名予丙○○○,故伊就系爭房屋 有1/2所有權乙節,固據其提出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 分處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 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房屋稅 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9至20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配偶己○○到庭證 稱:我與被告結婚之後,就○○區○○路○○ 號一到四樓之不動 產房屋稅、水電費用,小叔過往之後開始由我們支付。小叔 過世前是媽媽拿錢讓我們支付,因媽媽有小中風,行動比較 不方便,媽媽金錢來源是被告與小叔所賺的錢,錢是叫被告 去領來繳稅。小叔過世後,媽媽說以她的名義(指媽媽)標 會買土地,當時爸爸也沒在管家裡的事,就由媽媽作主,73 年大姐結婚就搬出家裡,也沒在管家裡的事,原本房子是爛 草房、不適合何人居住,73年媽媽為了改善家裡環境就跟我 先生講說:你賺的錢交給我,等弟弟大一點賺的錢也交給我 ,媽媽再拿錢去標會。房子後來增建一至四樓,剩下當生活 費使用。婆婆有跟被告討論房子所有權的問題,媽媽說房子 先登記在媽媽名下,等以後再過戶給他們兩兄弟,媽媽說反 正姐姐也嫁出去,不關她的事。他們討論時我在備餐,我有 聽到,是在小叔過世後聽到的。○○房子權狀之前是媽媽保管 ,後來93年時小叔常常酗酒,鬧到媽媽很不愉快,怕小叔把 房子拿去賭博借錢,婆婆就把權狀交給我,婆婆當時給我權 狀時有說以後房子要一半給小叔,房子另一半給我先生,就 兩兄弟一人一半,因為媽媽說她好不容易幫兩兄弟買房子, 怕小叔酗酒,所以才把房屋權狀交給我。媽媽交給我權狀時 ,有說就等媽媽百年之後將房子登記回兩兄弟名下。媽媽平 常收入、經濟來源都依靠被告及小叔所賺的錢,媽媽是家庭 主婦。證人與被告結婚後,公公有給婆婆生活費,很微薄。 媽媽說房子是屬於兩兄弟所有,除我在備餐時有聽媽媽與被 告討論外,媽媽大部分都是跟被告討論比較多,因為以前的 人比較重視長子。媽媽有跟被告講過一次也有我講過一次。 在小叔過世時候有跟我說過,婆婆在小叔過世後與被告討論 ,兩次是不同次。婆婆與我先生說小叔死了,當時都是他們 兩兄弟一起繳納的,每分錢都交給婆婆,等於是錢都兩兄弟 所賺的,房子就歸被告。我們結婚後有跟婆婆一起住,住到 101年才搬出去,因為小叔有酗酒習慣我有女兒怕會受傷害 ,才不得已搬出去。從85年結婚後到97年公公過世間,婆婆 生活費增建一到四樓,一樓有租給別人,二樓當時沒有租、 是放空,小叔與婆婆住三樓、我們住四樓,婆婆是靠租金。 為何後來婆婆沒有將房子過戶給被告,因婆婆需要有安全感 ,希望百年之後他們再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9頁 )。然依證人己○○上開證詞,可見丙○○○就系爭房屋有實際 管理、使用之權能,且其在丁○○死亡後仍欲保有系爭房屋, 顯然與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符,至多僅能討論丙○○○是否與被 告就系爭房屋成立死因贈與而已,自不能僅以系爭房屋係因 被告與丁○○將其工作所得交予丙○○○,即謂被告與丁○○將系 爭房屋借名登記予丙○○○。故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1/2所 有權,此部分非屬系爭遺產云云,難認可採。  ⒊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 其墊付被繼承人丙○○○喪葬費用284,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 5頁),業據其提出治喪費用明細、新北市殯葬管理處使用 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 23頁),觀諸被告主張之花費項目,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 所必要之項目內容,其金額亦屬合理,參以被繼承人系爭遺 產之數額,審酌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應屬必 要之喪葬費,其等費用金額允當,並無浮濫之處,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系爭遺產內返還上開費用予被告。  ⒋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上開不動產若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使其等之 市場價值最大化,對於原告及被告而言,均為有利,復參酌 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之意見,因認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應扣除被告 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284,800元後,剩餘價金再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就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存款部分,為丙○○○ 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 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 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各該存款。至於附表一編號12至32所示股票部分,本院審酌 該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62,568元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盜領丙○○○ 郵局帳戶存款共計370萬元、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 22日盜領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66萬6,00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告未經丙○○○之同意,盜領丙○○○名下之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不法侵害原告應繼財產之權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 至6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 121206981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 、293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丙○○○郵局、國泰世華 帳戶提領款項、自丙○○○郵局帳戶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 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經丙○○○同意提領、轉帳之事實, 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自得依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3,000元 【計算式:(370萬元+66萬6,000元)×1/2=2,183,000元】 ,自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美金11,447.8元部 分:   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美金11,447.8元 乙節,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見本院 卷一第6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 2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23067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然證人己○○到庭證稱:錢是我們借 給小叔(丁○○)的,因為我們搬出去住,都是小叔照顧婆婆 ,小叔他就跟我們說他想做投資要我們借他一些錢,我跟被 告商量之後借給他一些錢,他有跟我們說差不多三年後會還 給我們,我們就借給他,他當時買投資保單,受益人寫婆婆 ,小叔過世後被告把他的財產過繼給婆婆,小叔過世一年後 婆婆情緒穩定後自己提起小叔借錢的事,叫我們領回去。小 叔借錢時婆婆也在場。是婆婆叫我們領這筆款項的。婆婆直 接說把那一筆領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可見 該筆美金11,447.8元係丙○○○指示被告領取,自不能僅以自 丙○○○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美金11,447.8元之事實 ,即認被告未經丙○○○同意而領取上開存款。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818元(計 算式:11,447.8元×28.62元×1/2),亦無可採。  ⒊就原告請求系爭房屋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租金 收入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租金共計 3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既係丙○○○所 有,被告並無所有權1/2已如前述,該租金之收益自應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然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租金 每月23,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其自113年1月8日起收取該部 分房屋之租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 7頁),被告既無收取此部分之利益,故該部分之收益,自 應予以扣除。據此計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398,919元【計 算式:〔12,000元(二樓租金)×25月+23,000元(1樓租金) ×(21+20/31)月〕×1/2=398,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本件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就租金部分僅請求111年3 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之租金16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27頁),嗣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至112年8月20日止 之租金共計29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復於113年5 月8日再追加請求自112年8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之租金140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68頁),是原告追加部份之利息起 算日應自各追加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8日、113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65、467頁)起算。故原告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919元 ,及其中16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 起、其中135,500元(計算式:297,500元-162,000元=135,5 00元)自112年8月18日起、其餘101,419元(計算式:398,9 19元-297,500元=101,419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房屋建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97.17 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被告取得284,800元後,所剩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94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90.10 平台3.40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90.10 陽台3.40 1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90.10 陽台3.40 1分之1 6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4樓增建 93.50 1分之1 存款部分 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0,050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182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9,802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230元 股票 部分 12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菱生6,120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南亞科222股 14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飛宏190股 15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元大金5,469股 16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日盛金1,037股 17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台積電1,000股 18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宏2,404股 19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毅嘉3,211股 20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由田3,000股 21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群創3,000股 22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光寶科1,136股 23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聯電2,232股 24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中環2,772股 25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茂矽18股 26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廷鑫182股 27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藍天554股 28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楠梓電900股 29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友達4,093股 30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群益證1,241股 31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佳必琪1,500股 32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力積電2,328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2分之1 2 乙○○ 2分之1

2024-11-01

PCDV-112-重家繼訴-3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11號 原 告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承鴻(原名李興亞) 被 告 蕭家汝(原名蕭雅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 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陳渼蓁等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一、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渼蓁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承鴻、 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承鴻 、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 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五、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於112年11月10日當庭變更追 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渼蓁新台幣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承 鴻、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承 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 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開先位聲明㈠ ㈢㈣之備位聲明分別為:㈠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渼 蓁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廖韋強1 0,8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玉蘭2,1 6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等語,經核原告等 人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侵權事實一:   1.緣被告李承鴻(原名李興亞)為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口袋移動公司)負責人(原證1),訴外人周蘇 宗亦為口袋移動公司股東之一,周蘇宗於民國105年間向原 告陳渼蓁稱其所持股之口袋移動公司是可獲利的投資標的, 原告陳渼蓁因信任周蘇宗,因此以每股13元之價格向周蘇宗 購買10萬股口袋移動公司之股票(共計130萬元),成為口 袋移動公司的股東。  2.於106年間,周蘇宗告知原告陳渼蓁,口袋移動公司擬以每 股88元之價格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稱口袋移動公司為全球 前三大電腦供應商戴爾(DELL)的全球技術合作夥伴,因戴 爾(DELL)將在中國大陸及美國大舉展店,口袋移動公司前 景非常看好,且未來計畫辦理上市,財務報告簽證之會計師 事務所亦改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語,並引薦原告陳渼 蓁及共同交流投資訊息之友人前往口袋移動公司位於板橋之 總部聆聽被告李承鴻簡報口袋移動公司之業務狀況及發展計 畫;而原告陳渼蓁不疑有他,因信任口袋移動公司未來展望 極佳,即以每股8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30萬股(共計2, 640萬元)。  3.被告李承鴻並於107年6月間提出口袋移動公司106~109年「 營收假設條件」(原證2)財務預測簡報予原告陳渼蓁,以 示口袋移動公司已取得許多中國標案、聯電晶圓廠等大訂單 ,106年營收較105年大幅成長100%,且聯電集團在中國與台 灣擴建智能工廠、中國建造智慧監獄及智慧社區、戴爾(DE LL)智慧門店展店擴充等,均為口袋移動公司潛在訂單,因 此口袋移動公司業務展望極為樂觀,未來營業收入、稅後淨 利及每股盈餘均將大幅成長,預估108、109年營業收入淨額 分別可達15.5億元、20.7億元,成長幅度分別達百分之47.6 2、百分之33.55,稅後淨利分別可達4.9億元、6.5億元,每 股盈餘分別可達8.71元、11.55 元等情;及提出數份關於口 袋移動公司未來發展計畫、產品應用實績之簡報,使原告陳 渼蓁對於口袋移動公司未來展望良好乙節深信不疑。  4.嗣於107年9月25日,口袋移動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向 股東稱因擴充研發團隊、導入專利權及營運周轉資金需求, 擬以每股108元之價格再度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經股東 會決議通過,被告李承鴻並提出口袋移動公司107年1~10月 暫結報表(原證3),顯示口袋移動公司截至107年10月底營 業收入淨額為7.2億元、税前淨利為2.3億元,公司財務業務 狀況良好等情,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認購本 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即原告 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別認購10萬股、 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及郭玉蘭並分別於107年11月9 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指定匯散帳戶,此 有匯款單3紙及原告陳渼蓁與口袋移動公司財務人員之Line 對話紀錄可稽(原證4)。而被告李承鴻除接受原告陳渼蓁 之親友認購外,亦會另行對外邀請不特定人認購本次增資發 行新股,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資佐證(原證5)。  5.被告李承鴻嗣於108年6月間股東常會提出之107年度財務報 表(原證6)亦記載口袋移動公司107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 9.5億元、稅後淨利為2.9億元,均仍顯示公司營收及獲利狀 況良好。迨於108年12月9日,口袋移動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以「為強化公司組織,節省公司成本,提高營運績 效及競爭力」為由,提案將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分割予口袋 移動公司持有百分之99.99%股權之立承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承公司,原證7),分割後由口袋移動公司原有 股東分別直接持有口袋移動公司及立承公司之股份,此有10 8年12月9日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分割計畫書可 稽(原證8)。當時口袋移動公司之股東基於相信經營團隊 判斷,亦不疑有他予以通過該分割案決議。詎於上開分割案 通過後,口袋移動公司旋於109年6月間召開109年度股東常 會,然董事會提出之108年度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原證9) 顯示108年度營業收入僅1.5億元,與107年6月間提出之財務 預測簡報預估108年營業收入淨額可達15.5億元有高達10倍 之差距;另當年度税後淨損高達6.5億元,更與財務預測簡 報預估108年度稅後淨利可達4.9億元落差超過10億元;甚至 108年度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與被告李承鴻前所提出之107年 度財務報表之損益表竟有同一欄位數額全然不同之情形,例 如「107年度營業收入」欄位分別記載「2億5,420萬4,675元 」及「9億5,512萬6.947元」而有高達7億元之落差;另「稅 後淨利」分別為「2,631萬4,625元」及「2億9.445萬2,476 元」,差距更高達10倍,足認107年度財務報表內容有所不 實,且被告李承鴻於107年11月增資發行新股前提出向原告 陳渼蓁說明口袋移動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均極為樂觀之財務預 測簡報及107年1-10月暫結報表內容亦要屬不實。  6.被告李承鴻於109年度股東常會中固稱,因受美中貿易戰及 新冠肺炎之影響,加上評估海外子公司關係人應收帳款收回 進度不佳,因此會計師於保守原則下提列6億餘元呆帳損失 ,始導致108年度產生鉅額虧損云云,然依口袋移動公司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當年度應收帳款為10.3億元,非但與10 8年度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淨額、應收帳關係人款項、其他 應收款相加僅約7.4億元不相符合,且竟於一年之內毫無預 警提列6億餘元之呆帳,導致高價認購107年11月增資發行新 股之股東需承擔6.5億元即將近一個實收資本額之鉅額虧損 。惟按常理言,如此鉅額虧損應非於一年之內突然產生,足 認被告李承鴻顯係故意隱匿口袋移動公司應收帳款難以收取 之情形,提供虛偽不實之財務預測及暫結報表予原告陳渼蓁 及投資人,使原告陳渼蓁及投資人誤信口袋移動公司財務業 務狀況甚佳,前景樂觀,而答允以高價認購增資新股。  7.再者,108年12月間前開分割案經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臨時會 決議通過後,口袋移動公司董事會隨即於109年6月股東常會 提案,請求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許可口袋移動公司之董事即被 告李承鴻、訴外人孫惠昌、葛倫愷等人擔任前開分割案既存 公司即立承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被告李承鴻等人 隨即改以立承公司為規劃上市主體,立承公司並於109年8月 間公告擬以每股22元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證10),優先洽 商口袋移動公司原有股東認購等詞。然而原告陳渼蓁及口袋 移動公司其他股東甫得知口袋移動公司遭受鉅額虧損,自難 毫無疑慮再行投入資金參與立承公司之現金增資;加以原告 陳渼蓁發現周蘇宗根本未曾認購口袋移動公司106、107年增 資發行之新股,原告陳渼蓁自得合理懷疑被告李承鴻係先『 陸續以高額溢價發行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再以溢價發行之資 本公積配股增加原始大股東持股數,並營造口袋移動公司獲 利、配股情況良好之假象,藉此吸引新投資人認購股份,嗣 再於口袋移動公司分割後改以立承公司作為規劃上市主體, 並以每股22元之低價發行立承公司新股,供口袋移動公司原 始大股東以低價認購立承公司股份,提高渠等於立承公司之 持股比例而稀釋此前分別以每股88元、108元高價認購口袋 移動公司股份股東之持股比例,損害原告陳渼蓁及眾多股東 、投資人之權益。  8.原告陳渼蓁嗣於立承公司109年8月間公告擬以每股22元低價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被告李承鴻對於原告陳渼蓁所提出疑 慮均不予正面回應,始察悉被告李承鴻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 訊詐欺原告陳渼蓁及眾多股東、投資人以每股108元認購口 袋移動公司股份之犯行,原告陳渼蓁已於109年12月間以被 告李承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證券詐欺罪,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 起刑事告訴(原證11);原告陳渼蓁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為口袋移動公司選派檢查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口 袋移動公司之再抗告,因而確定在案(原證12)。  9.綜上所述,被告李承鴻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訊詐欺原告等人 以每股10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份之行為,已對原告等人 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陳渼蓁3,240,000元、原告 廖韋強10,800,000元、原告郭玉蘭2,160,000元。 10.若(假設語)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因被告 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告公司股票, 已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口袋移動公司 受有利益,導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因此原告等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返還原告陳渼蓁3,240,0 00元、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原告郭玉藺2,160,000元 。  ㈡侵權事實二:  1.又因原告陳渼蓁信賴被告李承鴻說明之口袋移動公司發展之 前景,原告陳渼蓁欲增加持股數額,因此透過周蘇宗向被告 李承鴻表達欲再認購之意願。被告李承鴻知悉原告陳渼蓁對 於口袋移動公司具有再行認購之意願後,於106年7月9日便 告知原告陳渼蓁將幫助原告陳渼蓁使其得以再行認購口袋移 動公司之股份(原證13)。  2.嗣後原告陳渼蓁便收受口袋移動公司財務部人員林淑蘭之電 子郵件,告知原告陳渼蓁股票之轉讓人為被告蕭雅如,轉讓 股份數為20萬股等情(原證14)。收受前述電子郵件後,因 原告陳渼蓁受指示轉入之銀行帳戶非口袋移動公司之帳戶, 而為被告蕭雅如之私人帳戶,且交易金額龐大等,原告陳渼 蓁乃持其與林淑蘭間之電子郵件內容截圖,於106年7月31日 再次詢問被告李承鴻關於轉讓股份之細節事項。被告李承鴻 表示為避免創投公司對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過多股數有意見 ,將以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先由特定 員工即被告蕭雅如認購後,再將被告蕭雅如所認購股份轉讓 予原告陳渼蓁(原證15)。原告陳渼蓁亦不疑有他於106年8 月7日透過台北富邦銀行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個人帳 戶(原證16),並自被告蕭雅如處獲得股份轉讓(原證17) 。  3.迨原告陳渼蓁發現被告李承鴻有為證券詐欺且口袋移動公司 之財務資訊多有虛偽不實之情,於109年12月間向法務部調 查局提起告訴(原證11),並於資料蒐集之過程中驚覺股票 轉讓人被告蕭雅如恐非口袋移動公司員工,甚至被告李承鴻 於106年7月向原告陳渼蓁表示口袋移動公司將發行員工認股 權,然至同年8月原告陳渼蓁將股款匯款至被告蕭雅如之個 人帳號,甚至直至同年12月間口袋移動公司均未有現金增資 (原證18)。  4.換言之,被告李承鴻及被告蕭雅如並非轉讓被告蕭雅如經增 資發行之員工認股之股票(新股)予原告陳渼蓁,而係以轉 賣原有股份(老股)之方式使原告陳渼蓁取得後來轉讓之20 0張股票(蓋增資係款項進入公司營運利用,買賣老股係將 款項付給私人賺取價差,因此若係買賣老股,實務上價格均 會較增資之金額為低),並因而獲得原告陳渼蓁匯款至被告 李承鴻被告蕭雅如個人銀行帳戶之1760 萬元不法所得。  5.經查,本案被告李承鴻知悉原告陳漢蓁對口袋移動公司前景 看好,欲增加投資數額及持股股數後,即告知原告陳漢蓁為 避免創投公司有意見,將以員工認股之方式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並由其所稱口袋移動公司員工,即被告蕭雅如以員工認 股權之方式認購後,再轉讓 200 張股票予原告陳渼蓁。原 告陳漢养即於106年間依照被告李承鸿之指示,將1760 萬元 匯入被告李承鸿被告蕭雅如之個人帳戶,經被告蕭雅如轉讓 後,取得口袋移動公司20 萬股股票。惟查,口袋移動公司 於106年7月至12月間並未有實收資本額增加之情形(告證9 ),亦即並未如被告李承鴻所稱口袋移動公司係以員工認股 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而應係以老股轉讓之方式 將200張股票轉讓予原告陳渼蓁。  6.次查,老股轉讓與公司發行新股之差異,由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9 頁),老股轉讓係原持有公司已發行股票之股東,將其所持 之公司股票轉讓與第三人之情形,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 因股份轉讓之現金收益實際上係歸原持有股票之股東所有; 發行新股則係公司發行現有股份外之新股,以增加公司之實 收資本額,公司可將因發行新股而獲得之資金運用於公司營 運或其他經營上之用,兩者顯有不同(原證19)。  7.準此,口袋移動公司於106年7至12月間並未有實收資本額增 加之情,即並未如被告李承鴻所稱以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發行 新股,實收資本額未增加,則公司便不能因此增加得以運用 於營運或其他經營上目的之用之資金,雖原告陳渼蓁欲增加 對於口袋移動公司之投資數額,然原告陳渼蓁當初乃預期其 因受讓200張股票所支付之股款,得受口袋移動公司直接運 用,並有助於公司發展,此種結果顯與原告陳渼蓁之預期有 所不同。且於轉讓系爭200張股票時,原告陳漢蓁仍以105年 參與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88元一股之高價額受讓, 若係老股轉讓者,轉讓人與受讓人應可透過磋商討論轉讓股 票價額,原告陳渼蓁可能以較低價取得股份。被告李承鴻等 人卻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使原告陳渼蓁相信受讓之 股票係經員工認股獲得而無議價空間,顯係被告李承鴻等人 欲透過此高額溢價獲取個人之不法所得。  8.又查,口袋移動公司於104年至106年即不斷處於應收帳款不 合理增加之情形,如104年應收帳款數額為101,956,466元; 105年應收帳款數額為217,538,091元;106年應收帳款數額 為527,351,963元(原證20)。惟口袋移動公司於106年之實 收資本額僅為327,655,800元(原證18),顯係放任應收帳 款數額增加至公司無法負擔之狀況,而有公司體質不佳、經 營不當及財務狀況不樂觀之情形。是以,被告李承鴻顯欲透 過施用詐術使原告陳渼蓁相信其係以員工認股權方式認購後 ,轉讓股份予原告陳渼蓁,實際上卻將手中持有經營狀況不 佳之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出脫予原告陳渼蓁,並藉此賺取高額 溢價。若知悉被告蕭雅如係以老股轉讓予原告陳渼蓁,原告 陳渼蓁自始不會願意再增加投資股數並以1760萬元之價額投 資口袋移動公司。前揭情事顯與原告陳渼蓁當時之認知有所 差距,被告李承鴻顯係施以詐術、意圖使原告陳渼蓁陷於錯 誤,並藉此出脫老股、賺取高額溢價,而有詐欺之情事。  9.綜上,原告陳渼蓁於106年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之個 人帳戶,除係為增加口袋移動公司持股數外,亦係欲將投資 額歸於公司營運資金等經營目的之用。然被告李承鴻、蕭雅 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使 原告陳渼蓁相信其所獲得之股票係基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之 員工認股權,因而交付財物,並透過轉帳之方式將1760萬元 款項轉入蕭雅如之個人銀行帳戶,因而喪失對於1760萬元款 項之使用、交易及處分之權能,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 陳渼蓁亦於111年3月間向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李承鴻、蕭 雅如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證21),雖經111年度偵字第428 68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112年度 聲自第47號裁定駁回自訴,惟刑事認定不拘束民事認定,且 原告之所以會購買老股之原因,亦係因為原告信任原證2、 原證3之財報資料,始加入投資,故原證2、原證3之財報資 料亦有與侵權事實二具有因果關係,而侵權事實一尚未經刑 事認定,被告李承鴻、蕭雅如對被告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陳渼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承 鴻、蕭雅如連帶賠償1760萬元。  ㈢對於被告答辯則以:   1.首先,原告否認被證16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況且原告陳 渼蓁僅係單純詢問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員工」認股的方式 ,原告陳渼蓁從未有意要擔任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員工,被 證16顯與本件侵權事實無關;又就被證17富邦證創投評估報 告所顯示之建議價格為88元部分,乃係因富邦創投係基於被 告所提供虛假資訊財報所推估出之價格(原證2、原證3), 但109年6月股東會發生巨額虧損後,才知悉前面四個年度的 業務與財報嚴重造假,因此若以實際上之情形,口袋移動公 司之股票根本毫無價值。  2.被告辯稱本件侵權事實一、二均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足採 :經查,原告於110年間曾對被告口袋移動公司,向鈞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鈞院亦准予原告檢查被告公司104年起至今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公司之 再抗告,因而確定在案(原證12),惟查,被告迄今仍拒絶 原告檢查,故被告公司已遭鈞院執行處處以罰鍰5萬元(原 證22、原證25),原告迄今仍無從知悉被告公司之財務及財 產狀況,故原告迄今仍無法實際知悉損害,請求權時效亦無 法起算,因此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本件已 罹於時效云云,顯無足採。設若(假設語)鈞院認定本件已 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惟不當得利之時效為15年,尚未罹 逾時效,故侵權事實一部分,原告等人乃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就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39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表 示意見如下:  1.經查,調查局雖就證券詐欺部分稱查無不法事證,惟此部分 並未受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新北地檢署(被證14)效力所 及,鈞院112年度聲自第47號刑事裁定(被證18)已稱證券詐 欺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  2.次查,因證券詐欺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故原告於113 年2月間再次向臺北地檢署提告本件之證券詐欺,臺北地檢 署亦已發函予調查局偵辨,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3日函 文可稽(原證24)。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民法第179條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渼蓁新台幣3,2 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李承鴻、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 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⑷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00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上開先位聲明㈠㈢㈣之備位聲明分別為:  ⑴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渼蓁3,240,000元,及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00元,及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其訴:  1.就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一之部分,原告主張之受害人為原告三 人,惟原告三人於書狀自承原告陳渼蓁於109年8月間知悉被 告李承鴻有所謂之提供不實資訊情事,且原告陳渼蓁亦於10 9年7月28日向被告李承鴻表示家人亦因此給予其壓力(被證 1),又原告陳渼蓁曾於109年11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 李承鴻(被證2),以侵權行為一之同一理由要求被告李承 鴻出面協商「處理」其股權,並於109年12月23日以同一理 由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刑事告訴(原證1l所載之日期),由 被證一號之對話可知,原告陳渼蓁其家人亦知悉此侵權行為 事實一,而本件原告廖韋強為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原告郭玉 蘭為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人並因原告 陳渼蓁引薦始購買(下稱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可見原告 陳渼蓁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家人即為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 人,準此,原告三人早已於109年7月28日或提起刑事告訴前 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一,卻遲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  2.就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二之部分,原告主張之受害人為原告陳 渼蓁一人,雖原告陳渼蓁起訴自承係因其於109年12月向調 查局提起刑事告訴(原證11),並於資料蒐集階段知悉侵權 行為事實二,而原告陳渼蓁既係於109年12月向調查局提起 關於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告訴,其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二之時間 點必定早於109年12月,然原告陳渼蓁卻遲至112年9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 無理由。  ㈡針對侵權行為事實一之事實說明:  1.原告就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告訴業經調查局函復查無實證(見 本院卷二第235頁),故本件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存 在,而原告之原證24告訴事實為何並未見原告說明舉證,故 應認與本案毫無關連:  ⑴查原告起訴狀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一之描述與其所附之原證11 刑事告訴狀完全相同,且於鈞院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鈞院亦曾提示本院卷原證11,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是否及為原告在調查局提出告訴,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 一之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亦回答:「是」,可見侵 權行為事實一之事實與原證十一號相同。  ⑵再查,由於原告一再爭執侵權行為事實一仍在偵查中,故此 部分之告訴業經鈞院函詢調查局,而調查局亦回復因查無實 證而將資料存參(見鈞院卷二第235頁)。  ⑶然查,今原告莫名提出原證24稱侵權行為事實一仍在偵查中 ,姑不論原告未提出告訴內容以證其所引用之原證24號與本 案之關聯性,然該公文之日期為113年2月23日早於上開鈞院 言詞辯論程序,而原證24號之收文者為簡榮宗律師及朱茵律 師,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事務所,故原告及訴訟代理人 不可能不知悉有此之存在,卻僅主張原證十一號之告訴,可 見若非原證24號之告訴與本案無關,即為原告故意拖延訴訟 ,迄今始提出該證物,影響鈞院審理之。  ⑷退步言之,縱認原證24號之告訴事實與本件侵權行為一之事 實相同,可見原告早已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知悉原證 11號之告訴案件以查無實證而結案,否則如其先前所主張該 案仍在偵查中時,怎會以同一事實另向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 ?!可見原告早知該案查無實證之情事,卻仍以該案仍在偵 查中誆騙鈞院。  2.口袋移動公司團隊績效本為良好,且於原告等人持股期間亦 有分配盈餘,原告陳渼蓁亦因此轉手獲利如被證3號所示, 然因107年發生中美貿易戰、香港反送中及l09年發生之新冠 肺炎等事先無法預期之因素,致原先中國市場比例較重之口 袋移動公司受到嚴重衝擊,加以口袋移動公司採用之財務準 則改變,致使應收帳款增加,惟上開情事均由被告李承鴻於 口袋移動公司股東會中說明綦詳,並經股東會通過,原告皆 有親自與會,且無異議,並無不法,更無所謂之侵權行為存 在,以下具體說明之:  ⑴查原告陳渼蓁表示其自104年起持有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則 原告陳渼蓁自應明白口袋移動公司除近幾年因前述外在因素 導致業績影響外,自104年起均為獲利,104年之獲利為600 餘萬元(被證4)、105年獲利6千萬元(被證5)、106年獲 利近l億5千5百萬元(被證6)、107年雖已因外在因素及因 會計原則之變更而較前二年減少獲利,但口袋移動經營團隊 仍努力維持近3千萬元之盈餘(被證7),直至108年始轉盈 為虧(被證8),此外,口袋移動公司分別於106年度股東臨 時會及108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時分別決議以盈餘分配及資 本公積之方式配股,106年度之部分分別為每股7元及4元,1 08年度之部分則分別為0.5元及3.5元(見被證6、7),由此 可見,口袋移動公司於108年以前確實績效良好且有所獲利 ,而原告等亦係因口袋移動公司有所獲利且一再配股,始繼 續投資口袋移動公司,合先敘明。  ⑵然查,107年3月起之中美貿易戰、108年3月起之香港反送中 運動以及109年起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均影饗中國大陸之台 商業者至鉅,而口袋移動公司先前之財務預測第2頁以下早 已揭示口袋移動公司之營收假設條件,其主要動能係來自於 中國的標案客戶(原證2),然而因前三項外來因素,導致 中國大陸、台灣甚至全球之經濟均受影響,口袋移動公司之 經營績效必定受極大之影響,自不待言。  3.為因應前開口袋移動公司所遭遇之經營困難,口袋動公司分 割後由其子公司立承公司進行增資,惟口袋移動公司因資金 不足而未參與增資,並通知如各股東有意願時得以進行增資 ,惟原告等放棄增資,始乃由子公司洽特定人進行增資,上 開程序一切合法:  ⑴查口袋移動公司進行分割後,將口袋移動公司之資產讓與口 袋移動公司持有99.99%股份之立承公司,並由口袋移動公司 全體股東取得對立承公司之普通股15,372,623股,並且因口 袋移動公司於中國市場有所虧損及因應國際市場區域,口袋 移動公司以取得之立承公司股份作為減資退還股東股份之方 式,上開所有之程序均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口袋移動公司並 無任何欺瞞之情事(被證9)。  ⑵再查,立承公司本為口袋移動公司之子公司,分割後負責非 中國大陸之區域業務,將原本之中國大陸業務留於口袋移動 公司,然因口袋移動公司已有虧損,故立承公司之營運成本 亦有所樽節,實需增資擴充營運資金,故立承公司於完成分 割後即刻進行增資之計畫,然身為母公司之口袋移動公司因 無力參與增資即放棄增資,而原告等三人因上開返還股份之 程序亦成為立承公司之股東,自可參與增資,如其依照持股 比例參與增資,其股份絶對不會被稀釋,然原告等三人經通 知後卻未於期限內填回認股意願書及繳清認購股款,故渠等 自行放棄參與增資(被證10),立承公司為使增資成功,自 得依法尋求特定人完成增資,否則該增資案失敗時,恐連立 承公司之營運均會發生困難,而一旦有第三人參與增資,原 告等三人之股份自然被稀釋,原告等三人本得參與增資而不 被稀釋卻放棄增資,始為其股份遭稀釋之原因。  ⑶末查,被告李承鴻於立承公司分割後,仍致力經營口袋移動 公司及立承公司,已回收前者部分債權,後者更轉虧為盈後 獲利良好,而被告李承鴻若非真心為此二公司及股東著想, 大可無須分割立承公司,亦可放任口袋移動公司因應收帳款 無法收回而資金周轉不靈,惟被告李承鴻並未如此,可見原 告等三人所述並非事實。  4.我國金管會公告應於107年1月l日全面適用IFRS國際會計準 則第15號「客戶合約之收入」,此影響口袋移動公司認列收 入之時間點甚鉅,亦會影響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務報表之編列 ,口袋移動公司已於股東會中向股東報告收入認列之改變, 及因此改變而不及而有自結報表及財務報表之不同,原告陳 渼蓁對此知之甚詳,甚且向其他股東說明上開IFRS國際會計 準則第l5號,臨訟卻執此爭執,不值採信:  ⑴查IFRS為國際會計準則,並經金管會公告我國公開發行公司 等應於107年l月l日全面適用,然其於合約收入的部分,與 先前之會計準則認列方式不同,故相對人公司提供者為商品 加服務者,亦即相對人公司非但僅提供產品,尚提供安裝工 程等服務,而對於客戶而言,此兩項承諾因為無法自單獨使 客戶受益而視為兩個履約義務,故被歸類為「不可區分」之 條件,而該準則認定可以認列收入之時點在於客戶滿足履約 義務時,而因口袋移動公司提供者為「不可區分」之義務, 故必須等到最後驗收階段後始滿足客戶之需求,即必須於驗 收後始得列入收入,與先前得以分段認列不旦(被證11), 合先敘明。  ⑵又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口袋移動公司應於每 年6月底前召開股東常會,然107年為因應會計準則之變更及 因應口袋移動公司原欲IPO之故,因此於108年6月底前仍無 法完成會計師簽證後之財報,故當時僅能以自結報告提供給 股東,然股東會當時被告李承鴻即已說明先以自結報表提供 ,但會計師簽核完畢後再提供正式報表,並說明自結報表與 正式報表之差異處(被證12),故自結報表與經會計師查核 之報表數字當然有重大之不同,該次股東會原告陳渼蓁親自 出席,而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人委託原告陳渼蓁出席,而 當時原告陳渼蓁僅詢問「尚未列入正式的股本但可享有與股 東一樣的權益?」而對於上開適用IFRS國際會計準則或是自 結報表與財務報表的差異完全無任何意見,卻於臨訟爭執, 顯不可採信。況且口袋移動公司後續亦於會計師簽核財務報 表後,再度召開股東會(被證7)。  ⑶更有甚者,原告陳渼蓁還向被告李承鴻表示,其還向其他股 東解釋應收帳款過高是因為IFRS認定完工認列的問題,可見 其明知財務報表不同及應收帳款過高均係因IFRS國際會計準 則適用所產生之結果,此可由下列對話可證:「2019/12/09 (一)渼蓁"Dear興亞今天有股東請我代為詢問應收帳款過高 的部分,我有解釋是因為IFRS完工認列的問題……"」(被證1 3)。  ⑷準據上述,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報之所以有不同之版本,係因I FRS國際會計準則第15號客戶收入之認列,經金管會通告應 於107年l月l日全面適用,而口袋移動公司作業不及,始先 以自結報表召開股東會,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但相關情形 均已向股東會報告說明,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  ㈢針對侵權行為事實二之事實說明:  1.關於侵權行為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李承鴻及被告簫家汝已經 新北地方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被證14),而原告聲請再 議及准予自訴等案均被駁回(參被證15、18),可見並無原 告所述之犯罪或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2.原告陳渼蓁主張,被告李承鴻施詐術使其認為所購之股份為 口袋移動公司增資提供員工認股之股份,而非員工之老股, 故認資金應流向口袋移動公司而非個人之帳號、且認為如為 員工老股,原告陳渼蓁可以以較低之金額購買,因此導致其 受有損害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茲具體駁正如下:  ⑴查依原告陳渼蓁所述,被告李承鴻係於106年7月間告知員工 將新認之增資股份轉讓與其,惟查,於同年6月11日,原告 曾向被告李承鴻詢問口袋移動公司對於員工是否有員工認股 之福利時,被告李承鴻明確告知員工認股係由被告李承鴻將 自己之股份出售,並非由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且被 告李承鴻要求員工購入後須於3年才能自由買賣,如於3年內 要買賣時,僅能回售予被告李承鴻(見被證16),故並無原 告陳渼蓁稱員工認股後可立即出售與原告陳渼蓁之可能,且 員工之認股來源因非由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而係向 被告李承鴻買入,依法理買賣價金自為被告李承鴻收取斷無 疑義,故該認股之資金流向亦不會如原告陳渼蓁所稱將資金 流入口袋移動公司,更何況被告李承鴻於對語中亦已說明, 不會要求員工在購入時即支付價金,凡此均可見原告陳渼蓁 已充分了解上開對語內容所代表之意義,然原告陳渼蓁起訴 意旨卻與上開對話之事實相距甚遠,原告陳渼蓁既明知員工 認股之股份來源均來自被告李承鴻,而非口袋移動公司增資 發行新股,則何有原告陳渼蓁稱因被告李承鴻施詐術,始其 誤以為係為員工認股云云之可能。  ⑵原告陳渼蓁於偵查程序中稱其所受之損害為,如其係購買員 工老股,則有議價空間,然因被告等人施詐術,故其誤以為 係向公司增資而無法議價,故其間之差價係為其損害,然其 於本件起訴計算損害金額時卻又以其購買股份之全額計算, 兩者已有矛盾,且其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①查被告蕭家汝於該案之偵查程序中已表示,因原告陳渼蓁購 買股份時之前次口袋移動公司增資金額即為每股88元,故認 為每股售價88元合理,可見其並未有降價之可能,故本件並 無如原告陳渼蓁所稱有所謂議價之空間而未議價之損害。  ②又查,原告陳渼蓁本人於口袋移動公司105年12月5日增資發 行新股時,即以每股金額88元認購10萬股(見被證3),爾 後於107年11月9日時又以每股金額108元認購3萬股,可見口 袋移動公司之股價於該期間為上漲,故本次購買員工老股之 時間介於上開二者間,然金額卻以較低者計算,可見該金額 係屬合理,況且原告陳渼蓁本身亦於108年10月7日以每股金 額108元之價格出售1萬股予他人(見被證3),如其認為其 購買員工老股之金額過高,而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導致其有所 損害,則其以108元出售予他人時,依原告陳渼蓁之邏輯, 其甚且有所獲利,豈非亦涉犯詐欺罪,且應對於該買受人負 損害賠償之義務?  ③另查,原告陳渼蓁於106年8月以每股88元購買股份後,口袋 移動公司隨即於107年9月25日召開106年度之股東會(見被 證6),會中並決議每股配發共7元之股票股利,其持有不到 1年之時間,該股份已提供近8%之孳息,則原告陳渼蓁有何 損害之發生?  ④況且,依富邦創投於106年2月所作之評估報告之結論與建議 中(被證17)載有「擬建議以每股88元、總投資金額新台幣 4,928萬元(560張)為上限參與投資」,可見當時口袋移動 公司之客觀價格即為每股金額88元,原告陳渼蓁並無任何損 失。  ㈣本件原告等雖主張因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等涉 有侵權行為、原告等因此受有損害,惟如原告主張為真(此 為假設語氣,實則被告等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存在),然自 原告等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時間已如前所述,迄今早已超過 1年,但其均未撤銷其所謂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迄今亦 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撤銷,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之見解,此買賣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 且原告等迄今仍保有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可見其財產總額 並未減少,不得以此作為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  ㈤查原告以被告欺騙原告投資股票,若是侵權行為不成,仍有 不當得利之問題為由,請求追加備位請求云云,然依原告主 張欺騙原告投資股票者為被告李承鴻,但該項請求權追加之 被告對象為口袋移動公司,此二者間究竟有何關聯?且原告 至今仍保有股票如前所述,則不當得利之利益究竟為何?凡 此原告均未說明,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㈥準此,原告起訴空言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有若何財報不實 之情形,及被告等人有若何詐欺之行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認為其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 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受害人為原告三人、侵權 行為事實二之受害人為原告陳渼蓁(見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 起訴狀),並於起訴狀分別載明:「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 108元之價格認購本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 蓁之配偶即原告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 別認購10萬股、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嗣並 分別於107年11月9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 指定匯款帳戶...。原告陳渼蓁嗣於立承公司109年8月間公 告擬以每股22元低價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被告李承鴻對於 原告陳渼蓁所提出疑慮均不予正面回應,始察悉被告李承鴻 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訊詐欺公司股東陳渼蓁及眾多股東、投 資人以每股10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份之犯行,原告陳渼 蓁已於109年12月間以被告李承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證券詐欺罪 ,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李承鴻表示為 避免創投公司對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過多股數有意見,將以 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先由特定員工即 被告蕭雅如認購後,再將被告蕭雅如所認購股份轉讓予原告 陳渼蓁所有。原告陳渼蓁亦不疑有他於106年8月7日透過臺 北富邦銀行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個人帳戶,並自被告 蕭雅如處獲得股份轉讓,迨原告陳渼蓁發現被告李承鴻有違 證券詐欺且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務資訊多有虛偽不實之情,於 109年12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16、18頁),參諸原告所提原證11之刑事偵查告訴狀 所載告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即為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一、二(分別為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 遭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而於107年認 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票、原告陳渼蓁遭被告李承鴻、蕭家 汝詐欺而於106年認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票),則依原告 起訴狀所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二及上開原告陳渼蓁向法 務部調查局提出告訴之具狀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足見原 告陳渼蓁至遲應於109年12月23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 實一、二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陳渼蓁遲至112年6月28 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 於時效。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承鴻、蕭家汝 以時效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陳渼蓁,自屬有據。原告陳渼 蓁本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認 購本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即原 告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別認購10萬股 、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嗣並分別於107年11 月9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指定匯款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原告廖韋強、郭玉蘭係經由原 告陳渼蓁引薦而了解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業務及發展計畫、 未來展望、未來每股盈餘等情後,再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購 入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又觀諸原告陳渼蓁與被告李承 鴻於109年7月28日之對話紀錄:「渼蓁:我是說您個人對我 108輪增資認股,三年後10元option的事,事關108輪股東的 權益。。我們當初願意認購108元的增資也是因為公司未來 幾年業務展望非常樂觀、掛牌在即,但認購後隔年就發生公 司要分割,虧損將進一個股本、、、說實話,家人對我非常 不諒解,我的一世英明也毀在這一次的投資」、「不是我要 給你壓力,畢竟他們是對我不是對您,,這次現增價才20多 元,我必須要有東西對他們交代!!」(見本院卷二第43頁 ),可見上開原告陳渼蓁與被告李承鴻於109年7月28日對話 中所稱之家人即為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且原告廖韋強及郭 玉蘭因認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後隔年就發生被告口袋移 動公司分割、虧損將近一個股本乙節對原告陳渼蓁表達不諒 解,而給予原告陳渼蓁壓力,再參諸原告陳渼蓁於109年12 月2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之刑事偵查告訴狀所載告訴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一、二,足認原告廖韋強、郭玉蘭至遲於109年12月23日時 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廖 韋強、郭玉蘭遲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始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李承鴻、蕭家汝以時效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 廖韋強、郭玉蘭,自屬有據。原告廖韋強、郭玉蘭本件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參) 。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固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於 107年間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 份,已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口袋移動 公司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云云,惟經被告口袋移動公司否認在 卷,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等人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⒉原告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 告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已於109年12月提出刑事告訴,被告 口袋移動公司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 查局關於原告陳渼蓁提告證券詐欺等罪嫌之調查結果,該局 並於113年3月29日以:「陳渼蓁於109年12月24日向本局提 出告訴,認李承鴻涉犯證券詐欺等罪嫌,告訴內容有關106 年間陳渼蓁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被告李承鴻涉嫌詐欺乙 節(即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二),本局臺北市調查處業以111 年7月14日北防字第1114362944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868 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107年陳渼蓁 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李承鴻涉嫌以不實財報詐欺乙節( 即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因查無具體不法事證,業經本局 改列資料參考。」等語回覆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 29日調防貳字第113255192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 35頁),又原告陳渼蓁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對被告李 承鴻、蕭雅如提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 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868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陳渼蓁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 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8號、112 年度偵字第41800號全案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卷內事證復不 足證明被告等人有原告等人所指以不實財報詐欺之侵權行為 事實,已難認被告等人有原告等人所指本件侵權行為。  ⒊再者,原告廖韋強、郭玉蘭、陳渼蓁迄今仍持有上開認購被 告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且迄均未以詐欺為由,分別撤銷其 等與被告口袋移動公司間10萬股、2萬股、3萬股股份之認購 契約,則其等之認購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原告等人給付各該 款項之目的既係履行其等與被告口袋移動公司間之認購契約 ,即難認原告等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上說明,尚難認被 告口袋移動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從而,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口袋移動公司給付備位聲明所載之款項, 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如備位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2-金-211-2024110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顏O容 訴訟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 被 告 顏O育 顏O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李O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顏O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李O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其有子女即原告顏O 容、被告顏O育、顏O霖,李O於91年8月8日與配偶顏信昌離 婚,故李O之繼承人即為兩造。又李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李 O死亡時,原告已支出喪葬費用中之「喪葬服務費」及「會 場布置費」共新臺幣(下同)60,113元,應優先自附表一所 示之編號2遺產中優先扣除;顏O育亦支出喪葬費用中之「服 務費」、「場地設施使用費」及「證照費」等共17,990元, 應優先自附表一所示之編號5遺產優先扣除。又被繼承人並 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 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法院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顏O霖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二)被告顏O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 示:其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O於111年7月1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李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提出被繼承人李O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3頁),而顏O育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三)另原告有支出李O喪葬費用60,11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喪葬 服務費、會場布置費之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顏O育亦支出李O喪葬費用17,990元一節,有其提出之服 務費、場地設施使用費、證照費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 入憑單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堪可認定。顏O霖對 於原告及顏O育有支出前開喪葬費用,及前開喪葬費用應自 遺產先行支付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以,原 告支出之60,113元、顏O育支出之17,990元,均屬民法第115 0條管理系爭遺產之費用,應由李O之遺產支付。  (四)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 判決。本院審酌到庭之被告顏O霖同意就附表一之遺產按附 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31頁),顏O育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稱:其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 97頁),堪認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之方法已有共識,且與 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無不利影響。從而,本院參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 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分割方法 1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00,000元暨其孳息 編號1、2所示之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3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00,000元暨其孳息 本筆存款扣除原告代墊之喪葬費60,113元後,其餘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編號4所示之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569元暨其孳息 本筆存款扣除被告顏O育代墊之喪葬費17,990元後,其餘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6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50,000元暨其孳息 編號6-27所示之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7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000元暨其孳息 8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9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0,000元暨其孳息 10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50,000元暨其孳息 11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0,000元暨其孳息 12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光復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13 中華郵政公司光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28,378元暨其孳息 14 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90,942元暨其孳息 15 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7元暨其孳息 16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17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18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0,000元暨其孳息 19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20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21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22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23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24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25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26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27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221元暨其孳息 28 元富證券鴻海00000000000 600股(核定價額60,300元)暨其股利 編號28-35所示之投資暨其股利,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9 元富證券華宇00000000000 4股(核定價額40元)暨其股利 30 元富證券瑞軒00000000000 2528股(核定價額28,313元)暨其股利 31 元富證券皇翔00000000000 3000股(核定價額121,650元)暨其股利 32 元富證券聯電00000000000 576股(核定價額21,168元)暨其股利 33 元富證券華邦電00000000000 195股(核定價額3,841元)暨其股利 34 元富證券大眾控00000000000 4股(核定價額156元)暨其股利 35 元富證券富采00000000000 4股(核定價額184元)暨其股利 3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儲值金 291元 編號36所示之金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顏O容 1/3 2 顏O育 1/3 3 顏O霖 1/3

2024-10-29

PCDV-113-家繼訴-136-20241029-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劉純香 被 告 劉祥浩 劉祥泰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被 告 劉祥資 劉素珍 劉麗娟 兼 上 4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張菊黃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 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7。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祥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張菊黃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育有 兩造及劉祥東共8名子女,因劉祥東於110年9月16日死亡, 而由劉祥東之子女劉朝仁、劉美君代位繼承,惟劉朝仁、劉 美君均拋棄繼承,故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7。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均係存款,應先扣除 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43萬9,880元,歸 由原告取得,其餘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至於 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股份,則均歸被告劉素珍取得,由被 告劉素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找補其 他繼承人。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祥泰、劉祥資、劉素珍、劉麗娟、劉正惠等5人( 下稱被告劉祥泰等5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遺產分割方 案等語。 (二)被告劉祥浩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 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 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 五、經查:(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07號劉朝仁、劉美君聲請拋 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告、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 施規費繳納收據2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等為證, 且為被告劉祥泰等5人所不爭執,被告劉祥浩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系爭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1、按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2、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可分,依 前揭說明,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3萬9,880元,由原告 受償取得後,所餘款項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四)至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股份,數 量上雖屬可分,惟多屬零股,再予細分難有經濟效用,況原 告與被告劉祥泰等5人均同意此部分遺產全歸由被告劉素珍 取得,再由被告劉素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 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本院考量此種分割方 式尚屬妥適,又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附表編號7至11 所示之股份價額共7029元,是被告劉素珍應分別向原告、被 告劉祥泰、劉祥資、劉麗娟、劉正惠及劉祥浩各補償1,004 元(70297=1004.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581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先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3萬9,880元,由原告受償取得後,所餘款項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7。 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140萬7,590元。 3 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郵局存款 411元。 4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4元。 5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639元。 6 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存款 317元。 7 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萬企 17股(205元) 被告劉素珍補償原告、被告劉祥泰、劉祥資、劉麗娟、劉正惠及劉祥浩每人各1,004元後,由被告劉素珍單獨取得。 8 口袋證券翔耀 4股(57元) 9 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華隆 1,457股(0元) 10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電 110股(3,888元) 11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企 238股(2,879元)

2024-10-25

TYDV-113-家繼訴-42-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蘇正文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吳峵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表示要幫原告理財儲蓄 及購買股票,原告遂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管理 ,原告後續亦開立「群益金鼎證券一户通」證券帳號為913R -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群益證券帳戶),交由被告替原 告購買股票使用,被告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股票時 ,被告會親筆於存摺内寫下提款用途,並製作表格交由原告 對帳使用。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有自系爭合庫帳戶提款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其中編號4部分僅其中40,000元係用以 購買股票),並向原告表示該等款項均係購買股票所用,然 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調取其群益證券帳戶之交易明 細,發覺其名下並無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購買股票之交易 紀錄,足見被告並未依約購買股票,而應返還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款項予原告。  ㈢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欲以兩造之名義抽取 汎德永業股票,1張為180,000元,經原告應允後,被告於10 9年9月29日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360,000元,再將其中180,0 00元匯入原告群益證券帳戶,剩餘180,000元則匯入被告開 立「群益金鼎證券一户通」證券帳號為913R-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被告群益證券帳戶),欲抽取2張汎德永業股票使 用,惟後續兩造均未抽中股票,被告卻未返還匯入其名下群 益證券帳戶之180,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18 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95,000元(附表編號1至5之金額總合),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交往期間,原告有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 摺、印章交給我管理,生活費、公司借貸利息等款項都是由 我自系爭合庫帳戶裡面提領,因為當時原告住在我家,所以 我們會有共同的生活花費。原告在109年9月25日自己申辦群 益證券帳戶前,都是委由我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再 用我自己名義的群益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但原告申辦其群益 證券帳戶後,我從未管理過原告群益證券帳戶。我於附表編 號1至4所提領之款項(除編號4其中15,000元為家用外), 均有用來購買股票,且我都會記帳、作成表格,後來我也都 有陸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還給原告,但因為我跟原告 間有其他金錢關係,所以我會用其他方式抵債,至今都已經 清償完畢。附表編號5的部分,我有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360 ,000元,其中180,000元匯到原告群益證券帳戶內,另外180 ,000元匯到我的群益證券帳戶內,後來證券公司說我的部分 因為匯款人是原告,不能用我的名義抽取股票,所以要求原 告親自去群益證券領回180,000元,我還有陪同原告去臨櫃 辦理,後來原告已經領回18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因受原告之委託進行理財儲蓄及投資股 票,原告遂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管理,被 告可自系爭合庫帳戶中提領款項購買股票。  ㈡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款項,而被告於附表編號4提領之55,000元, 其中15,000元為家用。被告於附表編號5提領之360,000元, 係為抽取汎德永業股票,被告並將其中180,000元匯入原告 群益證券帳戶,另180,000元匯入被告群益證券帳戶,嗣兩 造均未抽中汎德永業股票。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提領之款 項共595,000元,均係原告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款項。  ㈢原告曾就附表所示款項,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81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原告曾就附表所示款項,向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84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始開立原告群益證券帳戶,並以一戶通 虛擬帳戶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戶名: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分戶帳交割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交割帳 戶。  ㈥原告於109年9月25日開立原告群益證券帳戶前,均係透過被 告群益證券帳戶投資股票,而被告群益證券帳戶之入金帳戶 原本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台新帳戶),後於109年8月13日改以一戶通虛擬帳戶 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戶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 戶帳交割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戶 通帳戶)作為交割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5之 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就被告受有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乙節,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交往 期間,被告因受原告之委託進行理財儲蓄及投資股票,原告 遂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可自系 爭合庫帳戶中提領款項購買股票,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595, 000元之款項,均係原告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款項等情,業 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堪信屬實,兩 造既達成由被告為原告處理購買股票事務之合意,而成立委 任關係,則被告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提領附表編號1至5之 款項,在該委任關係並未終止或解除前,尚難認被告提領附 表編號1至5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可言。而原 告又未提出該委任關係經終止或解除之相關證據,自難謂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5款項,洵屬 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18日調取其群益證券帳戶之交易明 細,均未有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後購買股票之紀錄, 並提出該交易明細為佐(審訴卷第29頁至第37頁)。然原告 係於109年9月25日始開立其名下群益證券帳戶,在此之前, 均係由被告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以被告名義購買股 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堪以 認定。而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09年8月12日 至109年9月8日,均在109年9月25日前,而附表編號4之提款 時間則為109年9月26日,距原告甫開立群益證券帳戶僅1日 ,是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後,均係以其名下之 群益證券帳戶購買股票,與兩造間委任關係係以被告名義購 買股票之習慣,並無相違。況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之150,000 元後,其群益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 109年8月14日確有扣款21,120元、47,944元、84,979元,用 以購買台積電、聯電、景碩等股票乙節,有被告台新銀行交 易紀錄可證(院卷第193頁);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之165,00 0元後,於交易日期109年8月28日(收付日期109年9月1日) 確有支付77,572元、175,162元、129,119元、68,063元,用 以購買鴻海、信邦、宣德、合晶等股票等情,有被告一戶通 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橋檢113偵13844號警卷第51頁);被告 提領附表編號3之60,000元後,於同日存入60,000元至被告 台新銀行帳戶(院卷第195頁),再於109年9月9日入金30,0 00元、25,100元、28,556元至被告一戶通帳戶內(橋檢113 偵13844號警卷第57頁),後於收付日期109年9月9日支付67 ,562元、96,689元購買美琪瑪、世界股票等節,有被告一戶 通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橋檢113偵13844號警卷第53頁);被 告提領附表編號4之40,000元後,於同日存入40,000元至被 告台新銀行帳戶後(院卷第197頁)於109年9月28日入金74, 393元至被告一戶通分戶帳內(院卷第199頁、橋檢113偵138 44號警卷第57頁),再於收付109年9月28日支付51,147元、 38,285元、54,650元、13,121元購買聯電、聯嘉、元晶、世 紀鋼股票等節,有被告一戶通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橋檢113 偵13844號警卷第55頁),顯見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之款 項後,均有以其群益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之紀錄。又被告自系 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股票後,均會在存摺內頁寫下提款 用途,並製作帳冊表格交由原告對帳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 卷(審訴卷第8頁),並有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及被告製 作之帳冊表格為憑(審訴卷第11頁至第27頁),益徵被告辯 稱其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係用以購買股票等語,所言非虛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等間之委任關係將附表編號1至4提 領款項用以購買股票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款項後,雖有用其名義抽取汎 德永業股票,但股票未抽中後,該款項並未返還原告云云。 然查,依群益證券公司一戶通誤入款規定,匯款資金來源為 本人帳戶方可入分戶帳,非本人僅能退回原匯款人帳戶,而 群益證券公司於109年9月29日查核被告群益證券帳戶中之18 0,000元資金來源並非被告本人帳戶,無法入被告一戶通之 分戶帳,該筆誤入款由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申請退款,並 於同日匯回系爭合庫帳戶等情,有群益證券113年6月17日群 北高雄字第1130001447號函(橋檢113偵13844號他卷第309 頁)及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可參(審訴卷第17頁),足見 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之款項,早已於109年10月13日匯還系爭 合庫帳戶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該款項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應屬無據。  ㈤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須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 款項後,未用以購買股票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後,均有 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購買股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聲請函群益證券詢問匯入被告群益證券帳戶之180, 000元(即附表編號5之款項)最終流向為何,惟附表編號5 之款項業經原告領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被告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109年8月12日 150,000元 2 109年8月28日 165,000元 3 109年9月8日 60,000元 4 109年9月26日 55,000元(其中15,000元為家用,剩餘40,000元用以購買股票) 5 109年9月29日 180,000元 合計 595,000元

2024-10-17

CTDV-113-訴-265-2024101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偉良 被上訴人 李中奇 李桂秋 李惠娟 李中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振所遺尚存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 尚存遺產),原係主張原物分割,嗣於本院請求均予變價分 割(見本院卷第19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規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更 正,無涉訴之變更、追加,合先陳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李中焱於李振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賣仍屬李振 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編號2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領取編號 3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分別獲利,另盜賣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科公 司)、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各1000股(以下合稱台積電等股票)所得之3萬3562元 ,於存入附表二編號4之李振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經被上訴人李惠娟、李中奇取用之部分 ,依物上返還請求權,求為命李中焱返還1025萬2002元,及 加計自判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命李惠娟、李中奇 返還3萬3562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李中焱盜賣系爭房地 、股票及提領系爭存款,總計獲利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 欄所示共1067萬1699元,又因出售系爭房地李惠娟亦有參與 ,而變賣台積電等股票所得經李惠娟、李中奇提取部分應為 33萬5662元為由,追加請求李中焱應再返還41萬9697元本息 ;李惠娟就李中焱應返還系爭房地價值954萬5721元本息部 分,亦應共負返還之責;及李惠娟、李中奇另應再返還30萬 2100元,連同起訴請求之3萬3562元,併加計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經核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李桂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振於民國88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朱春玉(已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及子女即伊之母李惠珠( 已於110年5月13日死亡)、李中奇、李桂秋、李惠娟、李中 焱(李中奇、李惠娟、李中焱以下合稱李中焱等3人),應 繼分比例同為六分之一,李振死亡時留有相關遺產。詎李中 焱明知全體繼承人無一拋棄繼承,亦未就李振遺產之分割方 式達成協議,竟施詐取得各繼承人印鑑後,偽造遺產繼承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據以向地政機關將價值954 萬5721元之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復於91年 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左惠仁;李中焱甚私自變賣系爭 股票得款64萬7371元,及提領系爭存款計5萬8910元,另曾 將擅自出售台積電等股票所得之3萬3562元存入中信銀行帳 戶,而經李惠娟、李奇中連同利息全數領出;系爭分割協議 因從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事後亦不曾加以追認,故屬無效 ,李中焱等3人理應將其等各自變賣系爭房地、股票之價值 ,及領得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且於朱春玉死後,其對李 振遺產之應繼分已轉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比例即成各五分之 一,又伊身為李惠珠唯一繼承人,自亦得請求就系爭尚存遺 產為分割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1164條 、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 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㈡系爭尚存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為分割;㈢李中焱應返還1025萬200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 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李惠娟、李中 奇應返還3萬356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李中焱盜賣系爭房地、股票與提領 系爭存款獲利達1067萬1699元,而就出售系爭房地乙事李惠 娟亦有參與,又李惠娟、李中奇取得變賣台積電等股票所得 實為33萬5662元,且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併返還等情,求 為判決李中焱應再返還41萬9697元本息;李惠娟就李中焱應 返還954萬5721元本息部分,應共負返還之責;李惠娟、李 中奇另應再返還30萬2100元,連同起訴請求之3萬3562元, 併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分割 協議無效。㈢系爭尚存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㈣李 中焱應返還1025萬200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李惠娟、李中奇 應返還3萬356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另追加聲明:㈠李中焱應 再返還41萬969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惠娟就李中焱應返還 之954萬5721元本息部分,應共負返還之責。㈢李惠娟、李中 奇應再返還30萬21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連同起訴請求之3 萬3562元,均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李中奇部分:李振死亡前,曾告知朱春玉 其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地由李中焱繼承,其他財產由朱春玉繼 承,子女均願聽從朱春玉建議,因此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之共 識,後續對李振遺產所為相關分配自非無效;㈡李中焱、李 惠娟部分:伊等知悉並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所定遺產分割方式 ,且李振所留遺產均已分割完畢,上訴人所指並無依據;又 李振於88年4月9日死亡,倘若有違反李惠珠意願分割遺產狀 況,於其死前多年之間,李惠珠豈會從無爭執㈢李桂秋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系爭分割協 議為當時李振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共識後,各自交出印鑑蓋印 製成,絕無偽造情事;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李振於88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朱春玉、子 女即上訴人之母李惠珠與被上訴人;朱春玉嗣於109年11月1 8日死亡;李惠珠於110年5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李惠珠之 繼承人;㈡李振死亡時留有遺產,當中之系爭房地經李中焱 以系爭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嗣於91年間李中焱 另已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左惠仁,並於同年4月16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及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分割協議、臺北 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繼承系統表、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35頁、第41至47頁、第61至71頁 、第183頁;本院卷第243、2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5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獲李振之全體 繼承人同意,請求確認其為無效,是否有理?㈠如有,上訴 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尚存遺產,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李中焱、李惠娟返還因盜賣系爭房地所得954萬5721 元,李中焱返還因盜賣系爭股票、提領系爭存款所得112萬5 978元,及李中奇、李惠娟返還提領中信銀行存款所得33萬5 662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獲李振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請求 確認其為無效,是否有理?  1.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 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 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是全體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無論有無作成書面,均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 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此拘束,不得 反於該協議再為爭執。  2.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經李振全體繼承人共同議定,故 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其等與朱春玉、李惠珠 就李振所留遺產如何分配當時已達共識,因此作成系爭分割 協議等語置辯。經查:    ⑴李振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為朱春玉、上訴人之母李惠珠及 被上訴人共6人,已如前述,其等並均已於88年5月15日系 爭分割協議上簽名用印,約明關於李振所留遺產,眾人一 致同意按下列方式為遺產分割:系爭房地由李中焱取得; 中華郵政台北正義郵局(下稱正義郵局)存款1112元由李 惠珠取得、中信銀行存款4099元由李中奇與李惠娟各取得 二分之一、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存 款849元由李桂秋取得;李振名下股票全由朱春玉取得, 有系爭分割協議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參 諸系爭分割協議所述及之遺產項目與數量,亦與卷附臺北 國稅局88年5月7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一致(下稱88年 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證李振之全體繼承 人,確已於李振死後就其全部遺產,透過系爭分割協議達 成如何分割之具體共識。   ⑵李振之繼承人雖曾於92年4月11日補報遺產,表示另查得李 振尚留有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股票15 07股、建台公司股票1080股、中紡公司股票1264股、光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科公司)股票317股、聯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股票906股、誠洲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856股、台揚科公司股票633股、大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票6765股、中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股票2537股、第一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公司)股票8032股(見原審卷 一第37頁臺北國稅局92年4月11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 稱92年免稅證明書);惟此顯與卷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留存之李振死亡時名下股票明細紀錄不同(見原審卷一第 131頁),對照該所另出具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並證9 2年免稅證明書上呈現之股數種類與數量變動,實係88年 免稅證明書上所列公司股票續行配股、合併轉換(如:致 福股份有限公司經併入光寶科公司、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經併入聯電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 換為第一金公司股份)之計算存餘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41 至151頁),與原股票實質同一,自非系爭分割協議未予 處理之其他李振遺產。   ⑶上訴人固主張李振死亡時,李惠娟人在國外,無可能參與 遺產如何分割之討論云云。但查,關於李惠娟確有同意系 爭分割協議乙事,業據其於本院陳述:因父親李振過世, 伊回臺奔喪,並授權委託母親朱春玉全權處理父親遺產之 事;當時伊用電話跟母親聯絡,她的分割方案伊們都接受 ,伊沒有其他意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此並有卷附李惠珠本人親書,載明其同意朱春玉代理處理 李振過世後遺產權益、遺產分配等相關事宜之旨,且經我 國駐雪梨辦事處認證之公證授權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1 頁),足見其所言應非無稽;上訴人前開質疑純屬個人臆 測,容非有據。   ⑷上訴人另主張其母李惠珠不曾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所載方案 ,該份協議係李中焱偽造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 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分割協議上之「李 惠珠」印文,確係以李惠珠之個人印鑑蓋印留存,另有臺 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219頁),足信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李惠珠」之印 文為真,上訴人如為爭執,自應就其主張李惠珠僅係單純 將印鑑與證明交給朱春玉,非欲授權處理李振遺產分割乙 節負證明之責,然於本件卻未見上訴人更為舉證以實其說 ,所指本非可取;況李惠珠倘真對系爭分割協議一無所悉 ,於李振死後遲遲未見繼承人相邀討論如何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又豈會不為任何探詢?則從88年4月間李振死後, 直至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前,包括李惠珠在內之所有繼承 人,既無人再提遺產分割相關議題,適足徵其等確有共識 無誤;況上訴人既稱李振死時其人尚在國外工作(見原審 卷二第21頁),因之未能掌握李惠珠早已同意系爭分割協 議乙情,毋寧更屬合情;是上訴人以上主張,同無可信。   ⑸則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 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 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 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李振留有之全部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按系爭分割協議載記方式以 為分配,並作成書面為憑,復未有曾經合意解除或為調整 變更之事證,各繼承人自應受此拘束,並按協議本旨適切 履行,要無再憑己意反悔拒絕之理。  3.依上所述,李振死後其全體繼承人即朱春玉、李惠珠、被上 訴人應已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確定系爭房地由李中焱取得, 正義郵局存款1112元由李惠珠取得,中信銀行存款4099元由 李中奇與李惠娟各取得二分之一,彰化銀行存款849元由李 桂秋取得,至李振名下股票則全由朱春玉取得之遺產分配共 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記載內容未經所有繼承人表 示同意,請求確認該協議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尚存遺產,有無 理由?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 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 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 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2.承上所述,本件關於李振所留遺產如何分配乙事,於全體繼 承人間已然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各人自應受此拘束;況在系 爭分割協議作成後,依卷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正 義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李振之 證券集保帳戶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繼承及贈與申請書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145、147、149、161、163、273、293、313 、329、351、359、361頁),即知李振死後其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與證券集保帳戶已另有提領、結清或為股票賣出等交易 使用紀錄,朱春玉並於92年4月14日申請將李振之股票轉入 其個人證券專戶,足認斯時繼承人間確已相互配合完成系爭 分割協議之給付履行,原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李振所遺 存款、股票,即不再具備遺產性質,並分歸為各該繼承人所 有。是上訴人主張李振仍有系爭尚存遺產未經分割,其得以 李惠珠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應非 有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李中焱、李惠娟返還因盜賣系爭房地所得954萬5721元,李 中焱返還因盜賣系爭股票、提領系爭存款所得112萬5978元 ,及李中奇、李惠娟返還提領中信銀行存款所得33萬5662元 ,是否有據?  1.系爭分割協議因已有效成立,李中焱憑以於88年6月10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一 第63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依法應屬有據,李中焱嗣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左惠仁並完成移轉登記,亦係有權所為;上 訴人主張李中焱、李惠娟同謀盜賣系爭房地,已損及李振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並請求李中焱、李惠娟返還該房地價 值954萬572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殊非可信。 2.又關於李振遺留之相關股票、存款,既經其繼承人依系爭分 割協議完成分配而如前述,則無論有無上訴人所指系爭股票 、存款之後續出售、提領情事,概與侵害李振繼承人公同共 有權利無涉;遑論上訴人單方主張系爭股票均為李中焱所出 售,系爭存款則係由其領出,李中奇、李惠娟並曾將賣出台 積電等股票所得價款自中信銀行存款中擅自取用云云,卻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認為真。是上訴人另請求李中焱返 還盜賣系爭股票、提領系爭存款所得112萬5978元,及李中 奇、李惠娟返還提取中信銀行存款所得33萬5662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云云,亦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64條、 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分 割協議無效;㈡系爭尚存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㈢ 李中焱應返還1025萬200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加計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李惠娟、李中奇應返還3萬 356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㈠李中焱應再返還41萬969 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㈡李惠娟就李中焱應返還之954萬5721元本息部分, 應共負返還之責;㈢李惠娟、李中奇應再返還30萬2100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連同起訴請求之3萬3562元,均加計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李振遺產尚存之存款、股票部分 編號 種類 單位或金額 1 彰化銀行存款 1萬7549元及孳息 2 亞泥公司股票 403股 3 誠洲公司股票 650股 4 中華工程公司股票 145股 5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95股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李中焱出售、提領李振遺產之獲利狀況 編號 種類 價值或金額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建物 954萬5721元 2 亞泥公司股票1507股、建台公司股票672股、中紡公司股票1284股、大同公司股票6765股、中華工程公司股票2638股、第一金公司股票8032股、光寶科公司股票317股、聯電公司股票906股、台揚科公司股票633股 110萬2730元 3 正義郵局存款 1248元 彰化銀行存款 2萬2000元 4 中信銀行存款 33萬566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9

TPHV-113-重家上-7-20241009-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被 告 A02 A03(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5,449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可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0萬8,369元【詳附表,( 5,315,670,+1,192,699)】,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萬8 ,369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6萬5,449元,限原 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A01 1/3 2 A02 1/3 3 A03 1/3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價值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44/10000 975萬7,839元 由原告及A02分別所有各1/2  2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87萬3,500元 備註 原告可受利益為531萬5,670元【(975萬7,839元+87萬3,500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臺北橋郵局(791) 2,014,446元 由原告及A02各取得100萬7,223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 1,131,871元 由原告及A02各取得18萬5,476元,其餘94萬6,395元由A03取得。 3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604) 49元 由A03取得。 4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255) 109,703元 5 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653) 14元 6 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653) 167,788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566) 208,118元 8 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390) 178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926) 42元 備註 (一)原告可受利益為119萬2,699元(100萬7,223元+18萬5,476元)。 (二)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金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國票證券類比科 12萬1,240元 由A03取得。 2 國票證券燦星網 1萬0,558元 3 國票證券鈺創 5萬9,787元 4 國票證券建漢 2萬1,650元 5 國票證券曜越 17萬8,805元 6 國票證劵松瑞藥 11萬5,953元 7 國票證券太極 1萬3,972元 8 國票證券環科 10萬8,576元 9 國票證券歌林 0 10 國票證券閎暉 2萬6,953元 11 國票證券泰谷 8,116元 12 國票證券群創 2萬5,699元 13 國票證券介面 0 14 國票證券永日 26萬4,250元 15 國票證券健亞 5萬1,706元 16 國票證券嘉聯益 2萬0,094元 17 國票證券凌巨 5萬6,266元 18 國票證券宏齊 12萬5,874元 19 國票證券富強鑫 6萬0,161元 20 國票證劵光洋科 3萬8,323元 21 國票證券華邦電 5萬3,000元 22 國票證券勝華 0 23 國票證券宏達電 4萬5,150元 24 國票證佰研 8萬4,000元 25 國票證券南帝 15萬5,842元 26 國票證券碧悠電子 0 27 國票證券廣宇 3萬4,100元 28 國票證券佳世達 9萬3,737元 29 國票證劵鼎元 2萬5,056元 30 國票證券皇統 0 31 國票證券建 4萬7,062元 32 國票證券聯電 10萬4,111元 33 國票證券全友 2萬4,033元 34 國票證券虹光 66元 35 國票證券光群雷 9萬8,006元 36 國票證券兆赫 2萬1,150元 37 國票證券聯傑 16萬7,500元 38 國票證券聯合再生 4萬2,906元 39 國票證券安可 4萬9,800元 40 國票證券訊聯基因 21萬3,710元 41 國票證劵永捷 13萬1,596元 42 國票證券世峰 0 43 國票證券尚立 3萬8,920元 44 國票證劵國光生 2萬6,500元 45 國票證券台半 15萬0,600元 46 國票證券今國光 2萬4,300元 47 國票證券通泰 5萬7,660元 48 國票證券台表科 23萬2,200元 49 國票證券聚和 7萬6,700元 50 國票證券巨騰-DR 3萬2,700元 51 國票證券南光 4萬6,300元 52 國票證券千興 1萬1,600元 53 國業證券云辰 1萬1,925元 54 國票證券豪展 7萬3,500元 55 國票證券臻鼎-KY 6萬3,900元 56 國票證券中紡 0 57 國票證券新藝纖維 0 58 國票證券宏 103萬,070元 59 國票證券毅嘉 6萬6,600元 60 國票證券昶虹 7,675元 61 國票證券強茂 5萬1,390元 62 國票證券連宇 3萬4,850元 63 國票證券廣業科技 0 64 國票證券開發金 3萬1,639元 65 國票證劵開發金乙特 1,439元 66 國票證券佰鴻 1萬8,800元 67 國票證券華義 2萬5,704元 68 國票證券景岳 9萬0,200元 69 國票證券大學光 30萬1,623元 70 國票證券台嘉碩 5萬6,200元 71 國票證券誠洲 0 72 國票證券長天 0 73 國票證券達能 2,975元 74 國票證券濟生 13萬8,216元 75 國票證券中天 5萬7,860元 76 國票證券佶優 12萬8,081元 77 國票證券南電 40萬4,000元 78 國票證券羅昇 5萬8,100元 79 國票證券成霖 8萬7,933元 80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2,465元 81 新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24元 82 國票證券合世 4萬5,300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2024-10-08

SLDV-113-家補-468-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翁祖鴻 追加 原告 翁祖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追加 原告 翁浩荃 翁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祖鴻 被 告 呂鴻基 劉木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翁祖鴻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 67號),並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原告並減縮起訴聲 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鴻基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翁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公同共有。 被告呂鴻基、劉木盛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被告呂 鴻基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劉木盛自同年月三十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翁 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鴻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呂鴻基、劉 木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翁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 荃、翁瑩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呂鴻基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呂鴻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翁祖 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翁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 荃、翁瑩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呂鴻基、劉木盛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鴻基、劉木盛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 告翁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即明 。本件依原告翁祖鴻(下逕稱姓名)起訴之事實,其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為朱芳美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朱芳美之繼承人除翁祖鴻外,尚有翁祖蓉、翁浩荃及 翁瑩(下均逕稱姓名,與翁祖鴻合稱原告4人),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先後具狀追加同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8 9至19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4人原請求被告 呂鴻基(下逕稱姓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6萬6,000元 ,及與被告劉木盛(下逕稱姓名,與呂鴻基合稱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108萬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 共有,嗣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其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下稱追加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20頁), 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亦無不合。 三、翁浩荃、翁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㈠呂鴻基與伊等之被繼承人朱芳美原為同居關 係,其明知朱芳美於110年10月25日14時8分許死亡,朱芳美 所留遺產應由伊等繼承,竟未得伊等之同意,即擅自持朱芳 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豐田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朱芳美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6 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上 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提領金額 欄」所示存款,共計76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㈡呂鴻基 於朱芳美死後,又與劉木盛共同合謀,指示劉木盛利用其為 朱芳美於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美好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好證券公司)所申辦帳號526A-6071-7號帳 戶(下稱朱芳美美好證券帳戶)之代理人身分,由劉木盛於 110年10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以電話下單方式,將該帳戶 內之股票售出,所得劃撥交割匯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後, 再由呂鴻基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3至6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 間,分別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3至64「提領金額欄」 所示存款,共計108萬元(不含手續費),顯屬共同侵權行 為。㈢另朱芳美曾於110年10月9日與翁浩荃簽訂不動產移轉 協議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 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200萬元出售予翁浩 荃,翁浩荃於同年月18日匯款29萬4,050元至朱芳美郵局帳 戶,再於同年月24日交付15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150萬元) 予呂鴻基,作為價金之支付。呂鴻基明知系爭150萬元屬朱 芳美之遺產,應由伊等公同共有,迄今卻僅返還80萬元,拒 不返還其餘70萬元,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等 受有損害。爰就㈠、㈢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㈡部分,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 呂鴻基應給付76萬6,0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㈡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8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㈢ 呂鴻基應給付7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呂鴻基係以:㈠朱芳美生前唯一收入為其癌症險之保險理賠 金,然於住院期間即花用殆盡,其死亡時郵局及新光銀行帳 戶內之所有存款,實際上均為伊所有。㈡伊於107至110年間 曾將退股所得40萬元及薪資陸續存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 委由朱芳美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約定所得作為伊與朱芳美共 同養老基金,故朱芳美美好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屬伊與朱芳 美共有。㈢伊於107年5月認識朱芳美後,均是由伊賺錢供養 其生活,並為其清償債務,故朱芳美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口 頭表示要以其中100萬元作為償還。伊受領系爭不動產價金 後(包括系爭150萬元現金及匯款至朱芳美郵局帳戶之29萬4 ,050元),即與翁祖鴻達成協議,同意從中扣除朱芳美須返 還之100萬元,伊交還80萬元後,雙方間債務兩清,伊已依 約交付80萬元,並經翁祖鴻當場簽署收據1紙,自不得再請 求伊返還其餘款項等語置辯。劉木盛則以:伊原即為朱芳美 美好證券帳戶之代理人,有權代為出售股票,朱芳美死後, 呂鴻基要伊將該帳戶內之股票全部賣出,伊不疑有他,不知 此舉有違法,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伊於該股票帳戶開 戶時即有匯入30萬元,委由朱芳美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等語, 以資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4人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另調整部分文字 內容): ㈠朱芳美於110年10月25日14時8分許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本 件原告4人。 ㈡呂鴻基於朱芳美死亡後,未經原告4人之同意,即持朱芳美郵 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 表二編號1至1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上開帳 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提領金額欄」 所示存款,共計76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 ㈢呂鴻基另未經原告4人之同意,即指示劉木盛以朱芳美美好證 券帳戶之代理人身分,出售朱芳美名下股票;劉木盛明知朱 芳美已死亡,亦未向朱芳美之繼承人告知,即於110年10月2 6日以朱芳美代理人之名義,以電話下單方式,委託美好證 券公司中和分公司營業員,出售朱芳美於該公司證券戶內所 有聯電公司股票1,000股、強茂公司股票5,000股、臺企銀公 司股票455股、台半公司股票5,000股,上開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售出並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所得分別為5萬9,935 元、53萬7,611元、4,317元、40萬4,106元,於110年10月28 日劃撥交割匯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呂鴻基持朱芳 美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3至64「提領 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3至64 「提領金額欄」所示存款,共108萬元(不含手續費)。 ㈣呂鴻基因前開第二項事實,及與劉木盛共同因前開第三項事 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因而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依同 條分別處呂鴻基有期徒刑6月、劉木盛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 科罰金之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㈤朱芳美曾於110年10月9日與翁浩荃簽訂不動產移轉協議書, 將系爭不動產以200萬元出售予翁浩荃,並約定土地增值稅 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翁浩荃於同年月18日匯款29萬4,050 元至朱芳美郵局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現金交付150萬元予 呂鴻基。 ㈥呂鴻基曾於110年10月27日將前項價金中之80萬元交予翁祖鴻 (見本院卷第113頁之收據)。 四、原告4人主張呂鴻基取得存款76萬6,000元及70萬元不動產買 賣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侵害原告4人之權利 ;與劉木盛共同盜賣其等所繼承之朱芳美股票並取走交割款 108萬元,屬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朱芳美之存款76萬6,000元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2.查呂鴻基係於110年10月25日14時8分許朱芳美死亡後之同日 15時50分許至同年月29日5時8分許間,分別自朱芳美郵局及 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存款合計76萬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 16、及附表二編號1至12),為呂鴻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 。又朱芳美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4人,迄未分割朱 芳美所留遺產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朱芳美所有之 遺產應由原告4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審酌一般個人名義 開設金融帳戶所寄託之金錢,通常應屬該個人有權管領支配 之常情,則原告4人主張上開存款為朱芳美之遺產,應由原 告4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卻遭呂鴻基不法領取而受有損 害等語,自非無稽。  3.呂鴻基雖辯稱:伊自107年5月認識朱芳美後,因朱芳美沒有 工作,都是伊在賺錢養朱芳美;朱芳美名下帳戶均是由伊保 管,包括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內的錢都是伊的錢,朱芳美唯 一的錢是他投保癌症險的保險理賠金,但生前就領來支付她 的醫藥費,沒有剩餘。故上開二帳戶內的餘額實際上都是伊 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42頁),惟為原告4人所否認 。觀諸朱芳美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另案刑事一 審卷第55至75頁),自107年1月起至其死亡時止,該帳戶內 按月均有「國金」即國民年金4,000多元匯入,每年亦有不 定期「委發款項」撥入,再依另案法院向中華郵政公司函查 結果,上開「委發款項」係由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委託郵局將款項存入(見同上卷第13 3至135頁),而所匯款項包括保單貸款、滿期、年金及理賠 保險金等,每次金額自幾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此亦有國泰 人壽函覆之保險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同上卷第171至189頁) ,另由朱芳美生前有開設股票帳戶投資一情,亦為呂鴻基所 自認,並有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同上卷第 153至167頁),足見朱芳美顯非無收入之人,自不能僅憑朱 芳美無工作,即貿然推論朱芳美帳戶內的錢都是呂鴻基的錢 。又呂鴻基辯稱其於107至110年間有將其自全勤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退股所得40萬元及每月薪資部分所得存入朱芳美新光 銀行帳戶乙節,始終未見其提出匯款證明以實其說,且經本 院逐一勾稽卷附朱芳美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除見 呂鴻基曾於107年8月1日匯入30萬元予新光銀行帳戶外(見 同上卷第160頁),即別無其他匯入來源註記與呂鴻基有關 ,亦查無每月匯入一定金額之情形,是呂鴻基前揭抗辯自難 以採信。至於上開30萬元部分,參諸該筆匯入日期,早於朱 芳美死亡時間有3年以上,資金早已混同,顯難謂朱芳美死 亡時其帳戶內之30萬元仍為呂鴻基所有,且呂鴻基亦自陳其 匯款該筆30萬元是為委由朱芳美為其代操股票,所得作為共 同養老基金,並沒有要朱芳美歸還該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頁),益見呂鴻基執此抗辯朱芳美帳戶內的錢都是伊 的錢云云,顯不足取。  4.是以,呂鴻基未經原告4人同意,擅自提領朱芳美所留遺產 中之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76萬6,000元,侵害 應歸屬於原告4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且呂鴻基欠缺保管該等 款項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4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呂鴻基返還上開76萬6,000元本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  ㈡股款108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 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本件美好證券帳戶名義人既為朱芳美,堪認原告4人主 張劉木盛於110年10月26日以朱芳美代理人身分下單賣出之 系爭股票原為朱芳美所有,於其死後應由原告4人繼承而公 同共有等情,並非無據。  3.呂鴻基辯稱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實際上均為其與朱芳美所共有 乙節,無非係以伊於107年至110年間曾將退股所得40萬元及 薪資陸續存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委由朱芳美代為操作買 賣股票,約定所得作為伊與朱芳美共同養老基金等語為據( 見本院卷第119、144頁),惟查呂鴻基無法證明其有匯入上 開款項至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業如前述,呂鴻基嗣 又改稱:伊是於107年8月1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委由朱 芳美買賣股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前後不一, 已見明顯矛盾,且匯款之原因本即多端,尤以呂鴻基與朱芳 美為同居男女朋友,更不能排除上開匯款之原因為贈與、借 貸、代付或有其他資金用途之可能,呂鴻基空稱該筆匯款目 的是為委由朱芳美代為買賣股票云云,亦難遽予採信。況縱 認屬實,呂鴻基僅於107年8月1日以30萬元委託朱芳美代為 操作股票,但呂鴻基並未提出近3年間朱芳美如何代為操作 、獲利如何之相關資料,並以朱芳美自97年起即開立上開股 票帳戶,長年買賣股票、投資理財,其股票帳戶內除買賣系 爭股票外,亦陸續有出售其他股票之交割款項匯入,有其美 好證券帳戶委任授權書暨連帶保證契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頁】、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另案刑事一審卷第153至167頁)可參 ,如何能謂呂鴻基僅憑其出資30萬元,即可就朱芳美經年買 賣之股票均主張為共有,此亦不合常情。呂鴻基雖又聲請傳 喚劉木盛,證明其前揭所辯屬實,惟查劉木盛於另案中已曾 以被告身分,就此供稱:朱芳美生前有交代伊,說她股票帳 戶內有呂鴻基的40萬元,叫伊等她去世後將賣出來的股票錢 還給呂鴻基40萬元等情,有劉木盛之111年3月17日偵訊筆錄 可稽(見他字卷第83至85頁),而無再次傳喚必要,且由劉 木盛前揭陳述,亦與呂鴻基於本件中所抗辯之出資金額、及 其與朱芳美間所為之約定內容不合,並參酌劉木盛自身亦屬 共犯,於另案中亦抗辯自己就該股票帳戶有出資30萬元等情 ,足認其立場顯有偏頗之虞,自無從佐為有利於呂鴻基之認 定。此外,呂鴻基即無其他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則其辯稱 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實際上均為其與朱芳美所共有云云,自無 可取。職是,呂鴻基明知系爭股票應屬朱芳美之遺產,卻於 朱芳美死亡後,未得其繼承人即原告4人之同意,旋於110年 10月26日指示劉木盛將系爭股票出售,核屬故意侵害原告4 人對於系爭股票之公同共有權利,呂鴻基嗣後並持朱芳美新 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該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劃撥交割 款項共計108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3至64)提領完畢,至今 未還,此為呂鴻基所不否認,則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鴻基如數賠償本息予原告 4人公同共有,以代回復原狀,當屬有據。  4.劉木盛部分:  ⑴劉木盛明知朱芳美已死亡,卻未向朱芳美之繼承人告知,即 於110年10月26日以朱芳美代理人之名義,以電話下單方式 ,委託美好證券公司中和分公司營業員,出售朱芳美生前所 有之系爭股票,所得共108萬元,於110年10月28日劃撥交割 匯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由呂鴻基提領完畢等情,為 劉木盛所不否認,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⑵而劉木盛原為朱芳美美好證券帳戶之代理人,有權為朱芳美 全權代理朱芳美與美好證券公司為買賣、辦理交割乙情,固 有朱芳美生前簽署之上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可考,尚 非子虛,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 550條本文定有明文,且觀諸前開授權書並未記載於朱芳美 死後仍繼續委任劉木盛處理上開事務之意旨,或有何依其事 務性質委任關係不能消滅之情事,則劉木盛所受上開委任, 自應於朱芳美死亡時終止,不得繼續作為劉木盛有權代理出 售朱芳美之系爭股票之阻卻違法事由。  ⑶再劉木盛於另案中雖供稱:其係依朱芳美生前之指示,於其 死後代為出售系爭股票,並將其中40萬元、30萬元分別返還 予呂鴻基與其個人云云如上,惟其於本件中已不再為上開抗 辯,而辯稱:本件係於朱芳美死後,呂鴻基要伊將上開帳戶 內之股票全部賣出,伊不疑有他,不知此舉違法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自無庸審究朱芳美生前有無如上指示一節。 至於劉木盛所辯其係依呂鴻基指示,不知此舉違法云云,徵 諸劉木盛自認其與朱芳美原亦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後來呂 鴻基一起照顧伊等2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劉木 盛與朱芳美關係密切,劉木盛對於朱芳美之繼承人應為原告 4人,而非呂鴻基,當知之甚明。復佐以劉木盛於向美好證 券公司營業員表示出售朱芳美系爭股票時確實有刻意隱瞞朱 芳美已經死亡之事實,此經另案法院當庭勘驗劉木盛與該營 業員就本案股票出售之電話錄音紀錄,結果為(營業員:她 (指朱芳美)現在是甚麼情況?劉木盛:現在人狀況沒有很好 啦...營業員:沒有很好哦。劉木盛:嘿。)等語無誤(見 另案刑事二審卷第137頁);及呂鴻基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你有無跟劉木盛說股票賣掉之後,你會把錢提領 出來?)有阿,劉木盛也說這是你們兩個擁有的錢,領出來 沒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劉木盛於檢察官偵訊 時自認:「(呂鴻基交付上開帳戶內多少款項給你?)暫時 沒有,他說慢一點給我。(你不是說要還你30萬元,為什麼 呂鴻基又沒有交給你?)因為呂鴻基一直在拖延,因為錢在 他手上。)等情(見他字卷第85頁)。益徵劉木盛顯非因不 知系爭股票應由原告4人繼承,始誤信呂鴻基之指示而出售 系爭股票,實係明知原告4人始為系爭股票之繼承人,但為 圖自己與呂鴻基之不法利益,而刻意不告知原告4人,擅自 盜賣系爭股票,主觀上顯然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堪予認定 。至於劉木盛事後有無順利取得約定款項,與侵權行為成立 之要件無涉,故其一再抗辯其並未從中實際獲得好處云云, 並不影響其對原告4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⑷劉木盛另辯稱:伊於該股票帳戶開戶時即97年4月21日有匯入 30萬元至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中,委由朱芳美代為買賣股票 一節,雖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然 觀諸劉木盛匯款時,距朱芳美死亡時已逾13年以上,且劉木 盛當時與朱芳美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尚無從逕認該款 項之用途、目的與系爭股票有關,劉木盛復自陳此情因時間 過久已無法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自無從以此 認定劉木盛賣出系爭股票係屬有權處分。   5.基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事前共謀, 先由劉木盛利用其原先擔任朱芳美美好證券帳戶代理人之身 分盜賣系爭股票後,再由呂鴻基持其保管之提款卡將款項全 數領出,因此共同造成原告4人受有喪失系爭股票之損害, 核其所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無誤。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雖 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賠償108萬元本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70萬元部分:  1.查朱芳美曾於110年10月9日與翁浩荃簽訂不動產移轉協議書 ,將系爭不動產以200萬元出售予翁浩荃,並約定土地增值 稅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翁浩荃於扣除應負擔之稅款後,於 同年月18日匯款29萬4,050元至朱芳美郵局帳戶,再於同年 月24日現金交付150萬元予呂鴻基,共計179萬4,05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協議書、朱芳美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及呂鴻基出具予翁浩荃繳清協議書可證(分見本院卷第7 3、75、77頁),堪信為真實。  2.呂鴻基辯稱:伊曾與翁祖鴻達成協議,同意自上開價金中, 扣除朱芳美須返還予伊之100萬元,伊交還80萬元,此後雙 方間債務兩清,伊已於110年10月27日依約交付80萬元,並 經翁祖鴻當場簽署收據1紙,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其餘款項 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13頁),且真實性為原告4人所不爭執。惟原告4人否認 曾與呂鴻基達成上開合意,主張其當時係因尚不知朱芳美之 遺產究竟若干,故僅先收受呂鴻基自行同意返還之80萬元, 先行作為喪葬費等支出使用,並無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等語 。  3.觀諸系爭收據內容載為:「茲向呂鴻基收受新台幣捌拾萬元 正,作為母親喪葬費用及一切開銷,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等語,而未同時載明原告4人同意拋棄對呂鴻基其餘請求 之意思,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倘呂鴻基所辯為真,雙方 當時既已決定立據為證,其理當要求將雙方協議之重點即經 其交付80萬元後,雙方間債務兩清乙事,載入上開文書中, 以求確保自身利益,則其竟捨此不為,顯不合常情。  4.且呂鴻基當庭亦自認:其在與翁祖鴻談的時候,翁祖鴻問伊 要給多少錢,伊說那就70萬元,加10萬元喪葬費伊出,故共 80萬元,翁祖鴻就很爽快地簽下去;伊沒有告知翁祖鴻伊當 時已經賣出系爭股票,並將108萬元提領走的事,因為他們 當時僅針對房子來跟我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可知翁祖鴻當天確實僅係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應返還若 干一事與呂鴻基進行商議,並未就朱芳美其餘遺產進行任何 討論;佐以原告4人係於000年00月間始收受國稅局寄發之被 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及呂鴻基寄送之朱芳美郵 局存摺封面(另有紙條記載「提款卡不小心折斷妳再去申請 一張」)等情,分別有上開通知書及存摺照片可稽(見他字卷 第13至17頁),益徵翁祖鴻於簽具上開收據時,尚未能知悉 其母親所遺其他遺產為何,自無預先拋棄對呂鴻基其餘請求 之可能。  5.又倘朱芳美生前確有同意返還呂鴻基100萬元之意思,衡諸1 00萬元並非小數,依通常情形,朱芳美應可指示翁浩荃逕將 價金中之100萬元匯入呂鴻基之帳戶,以簡化資金流程,減 少交易風險,且為求謹慎,通常亦會先行立據,或至少以口 頭方式將此事告知其繼承人,以杜爭議,朱芳美均無類似作 為,亦與常情有違。  6.況依呂鴻基所述,朱芳美是因為均靠其供養,始承諾願返還 100萬元,然而朱芳美長期投資股票理財,並有年金、保單 貸款、保險理賠金等收入,已如前述,則朱芳美究竟有無給 付呂鴻基100萬元之意思,呂鴻基之舉證亦明顯不足。  7.是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79萬4,050元既為朱芳美之遺產 ,即應屬原告4人公同共有。呂鴻基受領上開款項後,迄今 僅返還80萬元,尚有99萬4,050元未還,本應如數返還,惟 其中29萬4,050元因係匯入朱芳美郵局帳戶,業已包含於原 告4人以前開㈠部分所請求返還存款之範圍內,故實際未返還 之價金即為70萬元(計算式:179萬4,050元-80萬元-29萬4,0 50元=70萬元)。就上開70萬元,原告4人並未拋棄對呂鴻基 之請求,則呂鴻基無正當理由拒不返還,即屬侵害應歸屬於 原告4人之公同共有權益,並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 成不當得利,原告4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呂鴻基返還上開70萬元本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當 無不合。 五、承上,原告4人就其起訴如前開㈠、㈢部分之事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鴻基應分別返還76萬6, 000元、70萬元本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既屬有理;則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再為同 一之請求,本院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4人併分別請求自追加狀繕本送達 呂鴻基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送達劉木盛之翌日即同年月 30日(見本院卷第169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呂鴻基給付146萬6,000元(即76萬6,000元+70萬元),及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4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8萬元 ,及呂鴻基自113年7月27日起、劉木盛自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 有,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朱芳美郵局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110年) 提領金額(手續費) 1 10月25日15時50分許 2萬元(5元) 2 10月26日7時56分許 2萬元 3 10月26日20時47分許 6萬元 4 10月26日20時53分許 6萬元 5 10月27日8時42分許 6萬元 6 10月27日8時43分許 6萬元 7 10月27日8時44分許 2萬元 8 10月27日8時45分許 1萬元 9 10月28日5時47分許 6萬元 10 10月28日5時48分許 6萬元 11 10月28日5時49分許 2萬元 12 10月28日5時50分許 1萬元 13 10月29日5時5分許 4萬元 14 10月29日5時6分許 1萬元 15 10月29日5時7分許 5,000元 16 10月29日5時8分許 1,000元 小計 51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 附表二:(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110年) 提領金額(手續費) 1 10月25日15時56分許 2萬元(5元) 2 10月26日8時15分許 3萬元 3 10月26日20時45分許 2萬元(5元) 4 10月26日20時48分許 2萬元(5元) 5 10月26日20時49分許 2萬元(5元) 6 10月26日20時50分許 2萬元(5元) 7 10月27日8時46分許 2萬元(5元) 8 10月27日8時47分許 2萬元(5元) 9 10月27日8時48分許 2萬元(5元) 10 10月27日8時49分許 2萬元(5元) 11 10月27日8時50分許 2萬元(5元) 12 10月27日8時51分許 2萬元(5元) 13 10月28日8時27分許 3萬元 14 10月28日8時28分許 3萬元 15 10月28日8時28分許 3萬元 16 10月28日8時29分許 3萬元 17 10月29日5時9分許 2萬元(5元) 18 10月29日5時10分許 2萬元(5元) 19 10月29日5時11分許 2萬元(5元) 20 10月29日5時12分許 2萬元(5元) 21 10月29日5時13分許 2萬元(5元) 22 10月29日5時14分許 2萬元(5元) 23 10月30日5時25分許 2萬元(5元) 24 10月30日5時26分許 2萬元(5元) 25 10月30日5時27分許 2萬元(5元) 26 10月30日5時28分許 2萬元(5元) 27 10月30日5時29分許 2萬元(5元) 28 10月30日5時30分許 2萬元(5元) 29 10月31日5時24分許 2萬元(5元) 30 10月31日5時25分許 2萬元(5元) 31 10月31日5時26分許 2萬元(5元) 32 10月31日5時26分許 2萬元(5元) 33 10月31日5時27分許 2萬元(5元) 34 10月31日5時28分許 2萬元(5元) 35 11月1日5時23分許 2萬元(5元) 36 11月1日5時24分許 2萬元(5元) 37 11月1日5時25分許 2萬元(5元) 38 11月1日5時26分許 2萬元(5元) 39 11月1日5時27分許 2萬元(5元) 40 11月1日5時28分許 2萬元(5元) 41 11月2日5時12分許 2萬元(5元) 42 11月2日5時13分許 2萬元(5元) 43 11月2日5時14分許 2萬元(5元) 44 11月2日5時15分許 2萬元(5元) 45 11月2日5時16分許 2萬元(5元) 46 11月2日5時17分許 2萬元(5元) 47 11月3日4時51分許 2萬元(5元) 48 11月3日4時52分許 2萬元(5元) 49 11月3日4時53分許 2萬元(5元) 50 11月3日4時54分許 2萬元(5元) 51 11月3日4時55分許 2萬元(5元) 52 11月3日4時56分許 2萬元(5元) 53 11月4日5時27分許 2萬元(5元) 54 11月4日5時28分許 2萬元(5元) 55 11月4日5時29分許 2萬元(5元) 56 11月4日5時30分許 2萬元(5元) 57 11月4日5時31分許 2萬元(5元) 58 11月4日5時32分許 2萬元(5元) 59 11月5日5時53分許 2萬元(5元) 60 11月5日5時54分許 2萬元(5元) 61 11月5日5時55分許 2萬元(5元) 62 11月5日5時56分許 2萬元(5元) 63 11月5日5時57分許 2萬元(5元) 64 11月5日5時58分許 2萬元(5元) 小計 133萬元(不含手續費)

2024-10-08

TPHV-113-訴-2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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