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職權裁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詠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廖俊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次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7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 ×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31

TCDV-114-司他-122-2025033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田騏瑛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馬玉瑄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 亦有分別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 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 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815號准予 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11號判決,並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全案而告確 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於系爭事 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 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815號支付命令卷第27頁) ,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剩餘訴訟費用500元【計算式:1,0 00元-500元=5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而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他-105-20250329-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7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王章如真即大東海蒙古烤肉館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卓哲全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 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6號裁定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遂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 免繳納聲請費75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 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他-137-20250329-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鄧志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謝欣儀即運來行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5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9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53號審理中,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經 本院114年度勞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第6點 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 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 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 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 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 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 意旨參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提起給付薪資等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94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下同)2,7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其餘3分之1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第 一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 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 行扣除因調解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即因勞動事件法而 暫免徵收之3分之2。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0元【計算式:2,760元*1/3=92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他-89-20250329-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陳宥蒼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 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 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39號裁定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遂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受裁定 人即聲請人原應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元,仍應由其負擔而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他-57-20250329-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麗加園邸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穎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謝國鐘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 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3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遂而 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19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是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7,065元在案(見第 一審卷第27、37頁),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131 元【計算式:21,196元-7,065元=14,131元】,依前開確定 判決,即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31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他-129-20250329-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呂雅清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曉芬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 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勞簡字第15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遂而 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 三、經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874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 250元【計算式:1,000元+250元=1,250元】在案(見第一審 卷第51、79頁),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計算式: 3,750元-1,250元=2,5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即應由被 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5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他-145-20250329-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洪茜容 被 告 楊畯凱 羅苡僑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37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 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2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 第83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畯凱及羅苡僑(下 合稱被告,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 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暨其法定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240元【計算式:5,400元*3/5=3,240元】,並應加計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160元【計算式:5,400元-3,240元=2,160元】,並 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他-65-20250329-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阿里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劉玉慈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 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遂 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463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59 0元在案(見第一審卷第29頁),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1,180元【計算式:1,770元-590元=1,180元】,依前開 確定判決,即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他-81-20250329-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振坤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TRAN VAN MANH即陳汶孟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 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撤回 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101號訴訟程序,系爭事件遂而確定 在案,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第一審卷 第13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系爭事件涉 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 繳納裁判費。又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即由原告撤回起訴,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撤回系爭事件而得請求退還該 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他-121-202503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