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翰
葉秉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秉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柏翰、葉秉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蘇柏翰、葉秉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
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
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
被告蘇柏翰、葉秉勲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柏翰駕駛自用小客車
在禁止左轉路段貿然迴轉而肇事,其就本次車禍發生顯有過
失,且應負肇事主因責任,被告葉秉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與被告蘇柏翰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就
本件車禍應負肇事次因責任,本案被告蘇柏翰導致告訴人葉
秉勲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被
告葉秉勲導致告訴人蘇柏翰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被告蘇柏翰未能與告訴人葉秉勲達成調
解並賠償,被告葉秉勲亦未能與告訴人蘇柏翰達成調解並賠
償,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蘇柏翰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王芷宣之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蘇柏翰已
與告訴人王芷宣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王芷宣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此
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對告
訴人葉秉勲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交簡-188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