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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翰 葉秉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秉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柏翰、葉秉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蘇柏翰、葉秉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 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 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 被告蘇柏翰、葉秉勲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柏翰駕駛自用小客車 在禁止左轉路段貿然迴轉而肇事,其就本次車禍發生顯有過 失,且應負肇事主因責任,被告葉秉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與被告蘇柏翰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就 本件車禍應負肇事次因責任,本案被告蘇柏翰導致告訴人葉 秉勲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被 告葉秉勲導致告訴人蘇柏翰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被告蘇柏翰未能與告訴人葉秉勲達成調 解並賠償,被告葉秉勲亦未能與告訴人蘇柏翰達成調解並賠 償,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蘇柏翰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王芷宣之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蘇柏翰已 與告訴人王芷宣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王芷宣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此 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對告 訴人葉秉勲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1881-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哲 陳建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哲、陳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3至45頁),被告二人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自考領駕照後均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且無任 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告訴人蔡文哲、陳建志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及渠等迄今未能達成 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陳建志自述二技畢業、 被告蔡文哲自述碩士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7號   被   告 蔡文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三段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三段36號時,本應注意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變換車道並暫 停於內側快車道;適有蔡文哲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陳建志後方,亦疏未注意行駛於快車道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蔡 文哲受有左後背擦傷,左下背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 ,左足踝擦傷,左足部擦傷等傷害;陳建志則受有下背挫傷 ,腰椎第1、2、3、4節橫突骨折、右頸部、左胸、右側足部 、右髖部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蔡文哲、陳建志肇 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文哲、陳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蔡文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蔡文哲、陳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202-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告訴人王○謙係民國000年0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 童,本件判決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王○謙(為未滿12歲 之兒童、其母甲○○於警詢中表示代為提起告訴【見警卷第5 頁】)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查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 時於路邊黃線停車,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同向左後方之告 訴人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之王○謙,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而倒地,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然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被告無前科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 駛座車門,適同向在左後方由甲○○所騎乘、搭載其子王○謙 (000年00月生,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 有右側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 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擦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王○謙則受 有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該 監視器影像擷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0-21

TNDM-113-交簡-188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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