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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范廷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 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 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 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 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 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 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   抗告人即受刑人范廷達(下稱抗告人)前因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之刑,該裁定 正本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在法務部○○○○○○○之抗告人(茲因 抗告人另有他案於審理中,於是日借提至桃園監獄),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應於11 3年12月2日抗告期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7日始具 狀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首 頁所蓋之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 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抗告人雖以刑事聲明異議 狀為本件請求,然觀諸其內容為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本院前開 裁定等語,是以,本院認定抗告人應係為抗告之主張,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17

PTDM-113-聲-1077-202501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廷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廷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廷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范廷達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 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730 、38398、45619、62783號、112年度偵字第422、423、3114 號及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6、839號」,且上揭刑均已分別 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 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 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相近、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 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2年3月), 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中表示「有另案待開完 做一次合併」,似表示本案不願定應執行刑。然查,就受刑 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 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 於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 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 於受刑人之情形。從而,縱受刑人表示不願定應執行刑,惟 本案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述之另案若與本案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縱經本院於本案先予定應執 行之刑,檢察官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再聲請將本案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先予定應執行刑 部分即會失其效力,是本院就本案依檢察官之聲請先予定刑 ,原則上應不致使被告受有不利益。況且若先經定刑亦會形 成將來與他案定刑時之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應受此 部分之拘束,衡情應不致對被告造成將來定刑上之突襲,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PCDM-113-聲-4174-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廷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廷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廷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 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 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 人所陳述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向本院陳稱:因另有它案,待判決後一併聲請定執 行刑等語,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就其所犯 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之聲請既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 疇,自不受刑人之意思所拘束,是受刑人此部分之意見於法 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8

PTDM-113-聲-107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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