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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邱慶輝 被 告 賴孟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5萬元自民國113 年9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 自附表所示給付日期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兩 造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簽立分期清償和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為同一請求(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訴之追加, 係基於原告向被告代償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程序上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向訴外人江福德借款100萬 元,未約定清償期,嗣由原告先於109年8月19日代被告向江 福德清償該100萬元借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100萬 元之利益,核屬不當得利,惟被告遲未返還100萬元予原告 ,兩造遂再於109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除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給付之5,000元外, 其餘99萬5,000元應於110年1月31日起10年內,以半年為1期 ,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各給付5萬元,最後一期款則 為4萬5,000元,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爰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前揭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和解 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民法第179、7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 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 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 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 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 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再按請 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情,有系爭契約、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告訴卷宗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21號卷宗可稽,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按期 給付,可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惟被告就將來應為之給付係按期陸續屆期,對於被告未按 期履行時能否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款項,則未另作約定, 故法院應為命被告於債務將來到期時應為給付,而非現在一 次全部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40萬元(即110年第1期至113年第2期) ,暨其中35萬元(即110年第1期至113年第1期)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 ,其餘5萬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就未到期之部分,按附表所示給付日期按期清 償,暨各期給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㈢次查,系爭契約乃約定兩造因原告對被告求償100萬元,雙方 同意互相讓步止爭息訟,並訂和解條件如次:被告曾於109 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之同時 ,先行交付原告5,000元;償還金額100萬元,被告願分10年 清償等情,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60頁)可憑,且原告亦自 陳:系爭契約係就我代償被告100萬元這件事跟被告和解, 我沒有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只是用借款方式來包裝等語( 本院卷第66頁),足認兩造係屬創設性和解,自不得再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 元,及其中35萬元自113年9月1日起,其餘5萬元自114年1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 附表所示給付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自各給 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給付日期 (民國)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6月30日 5萬元 2 114年12月31日 5萬元 3 115年6月30日 5萬元 4 115年12月31日 5萬元 5 116年6月30日 5萬元 6 116年12月31日 5萬元 7 117年6月30日 5萬元 8 117年12月31日 5萬元 9 118年6月30日 5萬元 10 118年12月31日 5萬元 11 119年6月30日 5萬元 12 119年12月31日 4萬5,000元 合計 59萬5,000元

2025-02-27

CHDV-113-訴-895-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勝峰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有富邦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已遭強制執行解約,名下有機車1輛,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3,53 2,934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且須扶養 其母,每月扶養費2,989元,每月支出為20,065元,按收支 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民國94年間曾申請債務協商,與最大 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4年11月 起,分60期,每期4,928元,年利率6.88%之方案還款。然聲 請人並未依約履行,並於95年7月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 、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聲請人亦自陳當時必須扶養年幼 子女、配偶及父母,加上個人生活開銷而無力還款以至毀諾 等語。查卷內勞職保資料,聲請人於83年間勞保退保後未加 保,則以95年間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認定為聲請人當時 收入,再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2倍為11,052元,95年間聲請人除個 人開銷外,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已逾當時 之基本工資,顯以不足支應每月還款4,928元之協商方案, 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 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租用及借用農地栽種果樹,平均每月收入約25, 000元,業據其提出工作收入證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 元,勞保退保並未加保,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5,000元,應非虛罔,當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 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至於聲請 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甲○○,每月扶養費2,989元(見卷第34 頁),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按家長家屬 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明定。然 查卷內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甲○○名下有 不動產7筆價值達數百萬元;聲請人亦自陳甲○○每月領有老 農津貼8,110元,按此財產情形,縱認父母子女間仍負有生 活保持義務,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 ,非比一般。則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認聲請人就甲○○所負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以18618元扣除 甲○○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及聲請人之手足(共4人,卷 第37頁)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應 以2,627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00)÷4=2627】,逾此 數額,則不予列計。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2,627元後,其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5,297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5297】。又查聲請人之社頭鄉農會帳戶餘額919元 ,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下僅有103年出廠之機車1輛, 及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104,983元、113,002元 (已經北院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及扣押前開金額,見本院 卷第84、215頁),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 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機車行照影本、富邦人壽保險 單,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 、集保公司113年10月21日保結消字第1130023451號函附件 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7,183,576 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 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73、101、119頁、本院卷第95、10 1、117、133、145、151、163、181、185頁)等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銀行帳戶及已扣押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6,964, 6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3002=0000000】, 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627元按月攤還,逾百年仍未能清 償,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 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而查 聲請人現為5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僅11 年,按其現況收支情形,縱使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 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 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 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7

CHDV-113-消債更-243-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韋府王爺宮 法定代理人 蔡許阿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嗣公地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韋府王爺宮(又名復興宮)之宮廟係於清朝 乾隆末年、嘉慶初年間創建,供奉韋府王爺等聖神,當時宮 廟係坐落於日治時期之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 、396番地,前者即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嗣原宮廟於光緒21 年(即明治28年)燒燬,迨於民國(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年號 ,均指民國)70年間,始由訴外人莊垂紳邀集當地人士重新 策劃,在78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重建宮廟及附屬建物,並 於112年間辦理寺廟登記為韋府王爺宮。而原告宮廟附屬建 物現坐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嗣」又與台語之「 祠」同音,是嗣公地係指供祀奉韋府王爺宮廟之土地,加以 兩造曾有相同之管理人,且被告及其原管理人並未持有管領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又歷年地價稅亦是由原告繳納,原告 將宮廟建於系爭土地上,亦未遭人反對,堪認被告與原告為 同一主體,爰訴請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原宮廟於乾隆末年、嘉慶初年間創立時係 坐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顯然是先有被告才有原告, 且日治時期韋府王爺宮配置圖上亦同時記載和興396番地之 所有主為被告,顯見兩造為同時併存之主體,故兩造是否為 同一權利主體,尚有可疑。又系爭土地依照日治時期之寺廟 台帳記載,所有權人為被告,故系爭土地顯非原告財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71-372頁):  ㈠韋府王爺宮初於乾隆末年、嘉慶初年興建,當時宮廟坐落位 置為日治時期之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96番地, 依寺廟台帳所示,由石廈街輪炉主,無炉主,管理人為施釵 (住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57番地)。  ㈡現有韋府王爺宮於70年間重建,又名復興宮,地址門牌號碼 中山路74巷30號。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12年2月7日准予寺廟 登記發給寺廟登記證,現負責人為蔡許阿吉,寺廟坐落地77 7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土地,所在地門牌號碼館前 街146號。  ㈢韋府王爺宮祭拜的神明有韋府王爺、韋府王爺李夫人、金府 王爺、甘府王爺、泉州「關、廣、圭、夏、朱」五府千歲、 呂山法主、木吒二太子、中壇元帥、文武判等。  ㈣依土地資料記載所示:   ⒈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番地:    ⑴台帳:業主嗣公地,管理者施南山。    ⑵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嗣公地,管 理人施南山,申報人吳繼宗。    ⑶台灣省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嗣公地,管理人施南山。   ⒉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96番地:    ⑴台帳:業主嗣公地,管理者施南山。    ⑵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無。    ⑶台灣省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國有(46年12月14日),管 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⒊鹿港段和興小段33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52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   ⒋鹿港段和興小段39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2、396-3 地號,其中:    ⑴鹿港段和興小段39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84地號土地。    ⑵鹿港段和興小段396-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77地號土地。  ㈤被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鹿港段和興小段338地號)之登記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地址為鹿 港字和興338號,管理者為施南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為 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並非同一權利主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 權利主體,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於乾隆末年、嘉慶初年興建之韋府王爺宮,坐落位置 為日治時期之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96番地,該 筆土地及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番地於台帳登 記業主均為嗣公地(管理者施南山),嗣前筆土地變更為鹿 港段和興小段3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復因重測 變更為784地號土地;後筆土地變更為鹿港段和興小段338地 號土地,復因重測而變更為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宮廟附屬建物所使用(卷 第287頁),是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396番 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之原管理人為施南山,原告宮 廟並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原韋府王爺宮管理人為施釵,而臺中州彰化郡鹿 港街鹿港字和興338番地之管理人於施南山死亡後亦為施釵 ,兩造原管理人相同,足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提 出寺廟台帳及昭和十八年以降廢寺廟神明會調書綴鹿港街役 場為據。惟查,上開資料(卷第71-109頁),雖在「韋府王 爺宮」之文字旁括號附記「嗣公地」,並記載韋府王爺宮管 理人為施釵,管理人係由信眾推舉,為宮廟代表並掌管一切 權限,該宮廟於昭和(按應為明治之誤載)28年寺廟燒失, 由石廈街輪爐主;另所屬財產清單中記載臺中州彰化郡鹿港 街鹿港字和興338、396番地所有主為嗣公地,管理人為施釵 ,惟在摘要欄則刪除有關管理人施南山死亡由施釵以代表人 身分處理事務之記載,則施南山與施釵之間有何關聯,已屬 不明,再以寺廟台帳僅係日治時期政府為監督宗教所為之寺 廟調查,並非在清查廟產及確認所有權人,加上上開所屬財 產清單顯與記載土地權利之台帳(卷第113、119頁)所載嗣 公地之管理人僅有施南山而無施釵等節不符,是自難僅憑寺 廟台帳之記載,即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⒋原告雖另主張:據悉清朝時期,施姓家族有將家族供奉之神 尊請至臺灣而於系爭土地上建立宮廟祀奉,施南山應係當時 管理廟務之執事人員,且施南山住所距原韋府王爺宮不到10 公尺,足認施南山係為利於管理原韋府王爺宮所屬財產而受 任為管理人等語。惟查,證人莊垂紳證述略以:原韋府王爺 宮燒燬,因村里民懷念以前的韋府王爺宮,所以由我還有其 他人發起重建,且因原韋府王爺宮就坐落在現在廟址,所以 就在該處重建。原韋府王爺宮燒燬後留有轎子、系爭土地, 我父親跟其他附近的老人都說系爭土地是原韋府王爺宮的土 地,這些廟產在原韋府王爺宮燒燬後由訴外人郭天來管理。 我沒有看過施南山跟施釵,但我有聽父親那輩在講施南山跟 施釵的祖先從大陸請韋府王爺來臺灣,並由該二人管理等語 (卷第323-325頁),可知莊垂紳僅依口耳相傳即認系爭土 地為原韋府王爺宮之土地,且依其證詞亦無法評斷施南山跟 施釵、原告之關聯;再據地方耆老即證人莊垂欽證稱:我聽 老一輩在講韋府王爺宮所在土地是韋府王爺宮的,但我不清 楚實際上韋府王爺宮是否有廟產。嗣公地是在現在韋府王爺 宮後面原來廟失火的地方,嗣公地好像是指廟產土地,我是 聽老一輩在講,我沒有很清楚;我不了解施釵跟施南山與韋 府王爺宮有何關係等語(卷第327-329頁),仍舊無法判斷 施南山與原告、施釵有何關係。另依原告所提鹿港鎮志宗教 篇(卷第21-37頁)、神遊鹿港-寺廟傳奇(卷第39-45頁) 、鹿港寺廟大全(卷第49-59頁)、鹿港小鎮之美(卷第61- 69頁)等文獻資料及原告宮廟之沿革誌(卷第111頁)、沿 革碑文及告示牌照片(卷第311-315頁),僅記載韋府王爺 宮最初興建、燒燬並重建等歷史經過,隻字未提嗣公地、施 釵、施南山,更無從認定施南山係為管理原韋府王爺宮財產 而擔任嗣公地管理人,是原告主張施南山曾任原告執事人員 ,並受原告之託管理系爭土地等語,尚難盡信。  ⒌原告雖又主張郭天來為原告之宮廟重建捐助人並曾任主要執 事人員,且亦曾任系爭土地管理人,原告亦代被告繳納系爭 土地地價稅,足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惟原告已自陳 郭天來僅係代為繳納稅金,並非被告之負責人等語(卷第32 2頁),是郭天來僅係代被告處理稅捐事宜,不能認郭天來 曾擔任被告之管理人。另依原告所述:據當地耆老口述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原告宮廟附屬建物坐落基地, 經原告清查後,發現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無人繳納地價稅, 原告執事人員莊垂紳始以鹿港復興宮籌備處代繳等語(卷第 301-302頁),縱認有代繳地價稅之事實,仍無從依此即認 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  ⒍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土地及777、784地號土地之舊式土地謄本 記載地目均為「祠」,且為原告宮廟主體或附屬建物坐落土 地,又「嗣」與「祠」台語發音相似,加以原韋府王爺宮及 現在宮廟長期坐落系爭土地亦無人反對,足認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等語,惟查,土地謄本之地目僅係土地之使用性質, 無從認定所有權歸屬,至於是否有人異議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亦與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為同一權 利主體。  ⒎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遽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故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另聲 請地方仕紳即訴外人吳修旺、泰興里里長即訴外人施宣發作 證系爭土地為原告長期占有管理使用,惟此無從認定兩造為 同一權利主體,自無調查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27

CHDV-113-訴-843-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點交不動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吳秋東 訴訟代理人 吳月娥 吳銘錫 被 告 吳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點交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二 層磚造加蓋鐵皮建物及一層磚造平房兩座騰空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1455 及其上新舘路247巷9弄6號房屋,被告應即遷讓點交前揭不 動產。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31日翌日起至遷讓點交日止 ,應每逾1日應按買賣總價款2/10000計算違約金予原告。嗣 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179頁),核屬變更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緣被告於113年1月 23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110/1455及其上坐落如附圖編號A部分二層磚造加 蓋鐵皮建物及一層磚造平房兩座(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下稱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施湘品,雙方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13年2月26日通知原告是否 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優先承買,原告於113年3月5日向 被告表示願優先承買,兩造間即成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4期尾款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完成點交,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亦約定買賣標的物(含地上物)如有其 他足以妨礙買方利用標的物等情形,賣方應於點交前排除之 。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建物,未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交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建 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函、勘驗筆錄、現場 略圖、現場照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113年12月20日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 年12月20日函可憑,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 爭建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27

CHDV-113-訴-887-202502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陳美美 被 告 王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王宗聖、許鈞洲、王豪逸、陳哲偉 、吳浩維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許鈞洲、王豪逸、陳哲偉 成立調解,復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吳浩維之請求,並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101頁),合於前揭 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於民國 112年10月初,與被告、陳哲偉、王豪逸、許鈞洲等人組成 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受騙 後交付之款項,再將之交付予「收水」。緣詐欺集團先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鄭柯柯」、「營業員-陳柏 彥」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帳戶補足至實 際獲利金額始可提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後 ,再由被告依邱楷翔之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 列印並偽造還款憑證收據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部外務專員「吳子賢」之工作證各1張。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 0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前之停車場,向原告 出示前開偽造之文書,收取原告所交付之240萬元現金,再 依邱楷翔之指示轉交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致原告受有 240萬元損害,扣除原告與其餘共犯已和解之100萬元,尚餘 1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同意原告上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對訴訟標的認諾(本院卷第150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27

CHDV-113-重訴-1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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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汶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謝柏峯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聲請前之民國111年8月至113年2月期間 任職於中盛鑽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後離職,目 前僅於前雇主打零工維持生活,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建 物、土地及汽車,無領取社會補助。伊債務總額達新臺幣( 下同)2,027,336元,然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554元,實 有無法清償前開債務之虞。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調解前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 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 151條第7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 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 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 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 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 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 請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伊於111年8月至113年2月期間任職於中盛鑽探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後離職,目前打零工維持生計, 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薪資30,658元,每月必要支出30,55 4元,帳戶內存款無餘額,亦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無法負 擔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就保投保資料、薪資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房 屋租賃契約、消費單據、本院執行命令及分配表等件為證, 並經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及本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2月4日保結消字第1130 026057號函附件在卷可稽。然而,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本院認有詳予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爰依消債條 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 。經本院詢問聲請人關於是否已無支出扶養費,聲請人陳稱 伊父親已經過世,伊有2個小孩但監護權在伊前妻那裡,伊 沒有扶養但是每個月要給2個小孩贍養費24,000元,伊有按 照約定給扶養費,都是用現金給的,伊領到現金就是給現金 等語。本院再詢問關於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為25,000元如何 給小孩每月24,000元,聲請人答稱伊收入較少時會向親友調 借,伊有時候工作天數比較多收入會比較多則可以負擔等語 。本院再詢問關於聲請人每日收入僅1,200元,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薪資單,均未有一個月工作超過21天以上,如何負擔 子女扶養費24,000元,聲請人仍答稱工作天數1個月可能會3 0天但機會比較少等語。本院復詢問關於聲請人子女姓名年 齡、聲請人如何交付扶養費,聲請人則答稱忘記了,伊小孩 年齡約3、4歲,110年出生,伊記性不好忘記前妻姓名,伊 每月會拿錢給前妻,偶爾少給一點大約20,000元。本院再詢 問關於扶養費之約定是否係經法院判決或調解,聲請人答稱 該約定係鹿港公所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6頁)。惟 查卷內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僅記載聲請人於106年8月間 與柯嘉媛結婚,並無關於離婚及子女出生之記載,而聲請人 之一等親親等關聯資料亦僅有其父母及配偶,並無子女;且 聲請人配偶仍為柯嘉媛(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則聲請人 與柯嘉媛既然並未離婚,聲請人所稱前妻顯非柯嘉媛,然聲 請人與柯嘉媛已經於106年8月間結縭多年並未離異,豈能於 110年間與他人生養子女並離婚2年,為此迄今仍持續支出子 女扶養費用?況聲請人連前妻姓名、子女之姓名及年籍都未 能具體陳述,顯然聲請人所稱其支出子女扶養費每月24,000 元,並非真實。本院另詢問關於聲請人在中盛鑽探公司工作 情形,聲請人當庭答稱差不多10年、伊與老闆沒有親戚關係 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登記資料,中聖鑽探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詹世聰與被告之父為三等親侄男關係,聲請人 與詹世聰顯具有堂兄弟之親誼,聲請人竟就此一與債務並無 何關聯之事實亦為不實陳述,自有違誠信。則審諸債務人聲 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 義務,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到場詢問仍為前揭不實陳述,其故 意虛偽陳述之舉措,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己身債務狀況、清償能力、財務收 入及生活必要支出情況,本應知之甚詳,然聲請人於本院通 知到庭訊問,竟故意不為真實陳述,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 之真實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損害,堪認 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違反協 力義務之情事,自無保護之必要,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7

CHDV-113-消債更-26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斌全鋼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秀滿 被 告 蔡信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江秀滿、蔡信琿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760,18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江秀滿、蔡信琿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30,04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江秀滿、蔡信琿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163,98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717元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下簡稱斌全公司 )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10年2月8日、110年7月7日, 均以被告江秀滿、蔡信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並簽立如證據1、2 、3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清償全部債務。原告乃分別於109年3月18日、110年2月9 日、110年7月7日將前開借款交付被告斌全公司。詎料,被 告斌全公司僅繳款至113年8月,此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又被告江秀滿、蔡信琿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責任 。則以被告斌全公司截至目前尚積欠本金2,954,21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這筆錢沒有還,伊目前沒有能力全部 還款,伊願意先還利息;伊有和原告公司經理談過,但經理 換人後就無法談,伊願意再和原告協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1至60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復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斌全公司向原告借款,自113年8月 起未繳息還本,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被告尚欠760, 184元、1,030,048元、1,163,983元,共2,954,215元債務未 清償,自應負債務清償責任。又系爭借款契約另有約定按所 選指標利率加碼機動計息,及按逾期月數計付之違約金,故 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斌全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亦無不合。復以被告江秀滿、蔡信琿就前開債務為斌全公 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款 契約,請求被告斌全公司、江秀滿、蔡信琿三人連帶給付原 告760,184元、1,030,048元、1,163,983元,及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717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 約 金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 期  間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60,184元 3.425%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 1,030,048元 3.82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3 1,163,983元 3.625%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合 計 2,954,215元

2025-02-27

CHDV-114-訴-90-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曉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 新臺幣(下同)602,061元,伊罹病僅能從事家庭代工,按 件計酬,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 票證券投資,名下無其他財產。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5,000元,尚須分擔母親劉林梅珍之照護費用每月5,000元 ,及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共10,000元,按伊收支及財產情 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銀 行於民國95年間達成協商,然伊收入甚微,實無力負擔協商 條件,不得已毀諾,實不可歸責於伊。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其願提出每月1,000元, 共清償72期之之更生方案,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95年間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與最 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 月起,分80期,每期12,460元按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毀諾未 繼續繳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在卷可佐。惟查卷內勞職保資 料,聲請人於84年間勞保退保後未加保,聲請人亦自陳其於 毀諾時剛離婚且無工作,勉強借錢還了2期等語,堪認聲請 人當時並無收入,再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95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2倍為11,052元,以聲請 人當時之收入情形,無力負擔每月還款12,460元之協商方案 ,應屬通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詳下述 ㈢)已屬入不敷出,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寶華銀行協 商成立月還款12,460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 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罹病僅能從事家庭代工,按件計酬,每月工作 收入約20,000元,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技輝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13年7月13,150元、 113年8月15,100元、113年10月15,300元、113年11月160,50 元)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 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元,勞職保退保後未再加保,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為20,000元,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 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 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 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 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 女,每月支出約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 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3名子女目前均未成年,名下並無財 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 扶養之必要,所需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前開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 負擔,據此核算聲請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27,927元【計 算式:18618÷2×3=27927】,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為10,000元,未逾前開數額,自堪予採認。聲 請人另主張其須與手足分擔其母親劉林梅珍之看護費用每月 5,000元,並提出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0,000元支出證明。查 劉林梅珍為44年生,年事已高而無謀生能力,且因中風需受 他人看護,自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則縱劉林梅珍有領取台 中市社會局核發老人津貼每月8,329元,及勞保年金給付每 月14,158元,仍不足支應其必要開銷,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分 攤扶養其母5,000元之支出,亦應列計為必要支出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扶養費10,000元後,已 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又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餘額僅235元,名下凱基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本息後為19,448元,並無從事股 票證券投資,亦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聲請人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113年12月23日 函、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2月4日 保結消字第1130026515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 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2,569,032元【計算式:136013+157618 +225901+241544+321265+0000000+226605=0000000】,此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 在卷可稽。縱以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債 務,其無擔保債務金額仍有2,549,349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則以前開債務金額,衡酌前開財產 及收支情形,聲請人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 清償債務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 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7

CHDV-114-消債更-20-20250227-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振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振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 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確定,爰依消債條 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 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7

CHDV-114-消債聲-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簡敬軒律師 相 對 人 韋府王爺宮 法定代理人 蔡許阿吉 上列當事人因相對人與嗣公地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聲請人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嗣公地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3萬5,000元。 二、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嗣公地擔任特別代理人,分別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18日出庭2次,並於114年1月8 日調閱筆錄,復提出辯論意旨狀1份,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 人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參考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七年度執行業務 者收入標準,律師收入於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縣為3萬5,000 元,請依此標準依法裁定等語。 三、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 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 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50萬元。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嗣公地為被告,向本院請求確認同一權利 主體,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 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嗣公地之特 別代理人,嗣本案訴訟於114年2月27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茲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已終結,本 院綜合審酌:本案訴訟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聲請人到庭執行 職務合計3次(其中並詢問證人2人),並提出民事辯論意旨 狀1件(以上見本案訴訟卷第281-290、319-331、367-374、 375-382頁),及其所耗心力,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71萬0,557元,暨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等一切情狀後,酌定 聲請人擔任嗣公地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3萬5,000 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27

CHDV-114-聲-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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