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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764號清債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 (即被告)新臺幣2,585,00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部分,應予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8764號強制執行等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8764號強制執行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在 利息罹於時效之1,175,535元、違約金罹於時效之235,106元 、違約金過高之870,179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1,975,500 元及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之金錢範圍157, 356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聲明變更 ,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原本聲明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聲明 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87年4月27日,伊之公公許東安向被告借款並立有借 據,借據上原告及配偶許泰山為連帶保證人,然原告並未在 該借據上簽名,該借據上原告簽名與許東安、許泰山簽名字 跡均相同,被告從未向原告確認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意 ,原告不知許東安將原告列為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並非債務 人,又被告以上開借款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 亦未曾收受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62150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債權憑證於89年間聲請執行並自債務人許泰山財產 受償新台幣(下同)352萬元,不足受償之債權取得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38339號債權憑證,嗣於105年間換發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然原告於113年因系爭執行事 件始知悉其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 送達原告,從而被告自不得執對原告無效之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若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本件債權起算點為90年5月 3日,系爭執行事件為113年8月29日,已逾15年時效,又利 息及違約金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5年,被告前於90年5 月2日因執行部分受償後,遲至100年4月29日始再聲請強制 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所載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於95年4 月29日前罹逾時效,被告不得再請求。又原告已退休無收入 ,本件違約金逐年計算迄今已近未受償本金半數而顯然過高 ,債務人又已清償352萬元,本金債權剩258萬餘元,債務人 已清償原本金債權之半數以上,本件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 至0元。  ㈢系爭執行事件應保留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 之金錢,參考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6, 226元,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2人3個月生活所必須之金錢157 ,356元,本件執行法院於查封原告財產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52條規定,上開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必需三個月之金錢即屬 不得強制執行範圍。  ㈣又原告於104年8月11日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勞保老年給付1,975 ,500元,原告於113年另存入原告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蘆洲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1,975,50 0元存款依法不得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在利息罹於時效之1,175,535元、違約金罹於時效 之235,106元、違約金過高之870,179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之1,975,500元及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之 金錢範圍157,356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於87年間債務人許東安偕同原告及原告配偶許泰 山為連帶債務人,與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為許東安媳 婦、與許泰山為夫妻,渠等關係至親,且許泰山用以擔保不 動產於89年被拍賣,原告豈有不知,被告為貸、放款不可能 借款人、保證人未到場即准予貸款申請。債權人就授信約定 書、印鑑保存及對保流程均需本人到場,授信約定書上簽名 、用印必須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用印,本件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均為原告親簽,且本件法院認定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 原告若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本件債權請求,因被 告分別於88年聲請支付命令時、於90年7月17日收本院89年 執金字第8938號拍賣擔保品分配表通知、於100年4月29日聲 請強制執行、於105年4月12日取得執行債權憑證、於109年1 0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10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生 請求權時效中斷,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請求 權並未罹逾時效。又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於95 年4月29日前時效消滅抗辯,被告不爭執,又本件違約金以 年息百分之10及20計算,相較信用卡、現金卡支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20並非高,不應酌減。而原告104年8月所請領之退休 金並未設立專戶,迄今超過10年,與其他存款混在一起,故 本件扣押帳戶為一般存款帳戶得為執行標的。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原告配偶許泰山強制執 行,並對原告所有陽信銀行存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請求債 權金額為2,585,009元,及自90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1 %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日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有關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違約金 於95年4 月29日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㈢陽信銀行帳戶不是為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付命令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62150 號支 付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原告?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 告主張未在借據簽名及主張違約金過高,以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是否有理?㈣原告主張名下陽信銀 行帳戶內之1,975,500 元是否為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強 制執行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保留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三個月之金錢,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是否有理?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62150 號支付命令已經合 法送達原告: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又經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 除有反證外,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發給被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而 為,並應依當時適用之司法院88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之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 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準此,系 爭確定證明書既係本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 定後,始依法製作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 為失實外,應可推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 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自應就其主張,舉確切之反證,以推翻 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推定。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對原告之財 產為執行,直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始知悉其為連帶 債務人等語,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歸檔案件現已銷毀一節 ,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 ,致無法查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於88年間之送達情形 ,然本件主債務人許東安為原告公公,另名連帶保證人許 泰山為原告配偶,渠等關係至親,被告前於88年間被告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100年4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105年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與配偶許泰山均住在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此有本院板院通民執金字第49895號債權 憑證1件、被告聲請執行狀、105年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 憑證(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1頁、第59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前曾89年間對債務人許泰山名下不動產執行受償35 2萬元,是以原告或其配偶對被告前開數次聲請強制執行 ,均未向本院對被告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 令之合法性為異議,衡情,若有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 情形,原告當會於被告前於89年、100年、105年、109年 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查明系爭支付 命令之合法性而無置之不理之理,且斯時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亦尚未銷毀,執行法院亦得以即時調卷查明,但原告捨 此不為,於本次113年系爭執行事件,始爭執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且原告於本院亦表示並無反證要提出(見 本院卷第184頁),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自難採信。  ㈡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告並未在借據簽名及主張違 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元,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 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 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 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 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 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 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 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 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 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並未 在借據簽名其非債務人,違約金過高云云,因已為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 令為不同認定,其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 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是否有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 ,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 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9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 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 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 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 算。   ⒉查原告於87年4月27日為其公公許東安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88年間向本院對原告及許泰山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對原告、許泰山為強制執 行,而依序分別於90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9月6日核發板院通民 執金字第4989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00年執行事件, 經本院100年4月29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8339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105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 核發105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再於109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持105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聲請 執行等情,有被告100年4月29日民事聲請狀、105司執字 第3549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第191頁至第1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則自系爭 支付命令於88年間確定時起重新起算時效,至被告113年8 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被告於90年、100年 、105年、109年、112年等執行件,因聲請執行而核發或 換發債權憑證即開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消滅時效期間 先後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即90年9月6日、100年4 月29日、105年4月12日、109年10月27日、112年10月31日 之翌日重行起算,至被告於113年8月2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期間間隔均未逾15年,是系爭執行事件所載本金債權 請求權經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均尚未罹於15 年之時效,應堪認定。惟就利息請求權部分,被告於90年 9月6日間聲請本院執行結束後,遲至100年4月29日始聲請 本院再為執行,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於上開 期間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因被告 拋棄15年時效利益同意以5年時效來認定而已逾5年之消滅 時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183頁、 第185頁),從而被告利息、違約金請求之起算,應以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339號執行事件聲請日即100年4月29 日回溯5年至95年4月29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於此之前之 利息及違約金業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又原告此一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 所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被告本件 執行債權請求權於超過2,585,00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 擔」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之1,975,500 元為勞工退休金 ,不得扣押、強制執行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保留原告 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三個月之金錢,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 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 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 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退條例第29條規 定即明。其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立法理由揭櫫:「我國 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於原條文中規定, 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然勞工可將退休金匯入 勞工指定之戶頭,此戶頭中之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讓與 或扣押等法律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此 ,為提升我國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爰增訂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 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 休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108 年5 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則 謂:「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若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對勞工退休生活影響甚鉅,實有保護之必要。考 量禁止扣押專戶之立法保障應及於所有請領退休金之勞工 ,而非僅限於請領月退休金。爰將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者, 亦納入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自前揭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明認勞退條例第29條 第1 項所規範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倘經 勞工實際請領後指定匯入其帳戶,將無法再享有不得讓與 或扣押等法律保障,始特別制定「專戶」之制度,勞工須 將已請領之退休金存入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後,該等退 休金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另按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 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勞保條例第29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規定 。上開條文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為:「 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 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 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二、為避免上述情 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爰增列第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 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 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 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 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亦應與上開 勞退條例第29條之立法意旨為相同解釋,並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會議結論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於104年8月11取得勞保老年給付1,975,50 0元,有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具已領老年給付證 明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為據,然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 戶並不是勞工退休金專戶,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5頁),足徵原告申請並經勞保局核付者,乃勞工保 險老年一次給付,非向雇主請求支付之退休金,自無勞退 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且縱改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審查, 原告請領者既係老年一次給付,而非年金給付,即與勞保 條例第29條第2 項所定專供存入「年金給付」專戶之情形 不同,亦難認得以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則原告請領前揭老年一次給付後,既將之存入 非屬退休金專戶或年金專戶之陽信銀行帳戶,即屬一般存 款債權,被告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聲請扣押,並不違 反勞退條例第29條或勞保條例第29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據此,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應非勞退條例或勞 工保險條例所定不得扣押之標的,被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 1,975,500 元為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云云,要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現已退休而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生活有困難, 執行法院查封原告財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原 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之金錢固非無據,惟 執行法院如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就禁止執行之 債權為強制執行,乃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對執行法 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以資解決,並 非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不得對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就本件主文第1項部 分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而因原告之先位請求已經為本院認 定部分有理由,就備位請求,本院即無裁判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30

PCDV-113-訴-2621-20241230-1

商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送達代收人 劉汶貞 陳怡臻 相 對 人 周金銘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相 對 人 黃綉菊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羿綺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 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 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 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 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 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 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商業 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商業法院起訴或經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因財產權商業訴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 調解聲請費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 ;應徵收之聲請費,逾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超過部分免予 徵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2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之規定,於商業事件適用 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其程序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依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20、31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視為調解之聲請,調 解聲請費超過25萬元部分免予徵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 人員為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4-12-11

IPCV-113-商調-5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8號 原 告 蔡純瑋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簡瑋辰之遺產管理人蔡宗隆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 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 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 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 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9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6,原 告之權利範圍為:1/2,下稱系爭建物)暨坐落於同段514-2 地號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50/20000,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知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2月間之 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並有該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價值依原告之權 利範圍計算為240萬元(計算式:480萬元×原告權利範圍1/2 =24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06

TCDV-113-補-1998-2024120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DOBA FLOREZ MICHEL STIVEN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466號、第2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 (中 文名:麥可)係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后里馬場(下稱后里 馬場)馬戲團之團主,為成年人,被害人AB000-A113205(民 國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A女)則於后 里馬場馬戲團打工。被告竟對A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3月23日20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A女前往后里馬場馬戲團後,先對被害人佯稱:要 前往馬戲團拿東西云云,待A女陪同其前往馬戲團內之後臺 ,被告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 推倒在後臺帳棚內之床上,再藉自身體格優勢,將A女壓制 於床上,且不顧A女徒手反抗,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去A 女短褲與內褲,並以生殖器侵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次,以此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後,A女因無交通工具離開現 場,只能於同日20時58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㈡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被告得知A女正於后里馬場附近慢跑 ,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A女碰面,並 對A女佯稱:可載妳回家云云,A女誤信而上車後,被告竟將 車輛駛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馬戲團員工宿舍旁,被 告先進入宿舍將自己房間之窗戶開啟後,又要求A女進入房 間內。待A女依指示進入被告宿舍後,麥可竟基於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房間門鎖上,再以自身體格 優勢壓制A女,無視A女以雙手反抗,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 脫下A女之外褲與內褲,再親吻A女嘴巴、臉部,又以生殖器 侵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次後,射精在地毯上,以此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後,A女因無交通工具離開現場,仍只 能於同日1時38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返家。而認被告上開2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 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載,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指訴、證人即A女之母AB000-A113205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B女)、A女之兄AB000-A113205C(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C男)、A女之男友AB000-A113205D(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D男)、A女之堂姐AB000-A113205E(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E女)、A女工作場所總務庚○○、被告妹妹乙○○ ○○○ ○ ○○ ○○○ (下稱Linda)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A女之偵訊錄影檔案光碟、康達國際連鎖 藥局后里店藥師助理戊○○於警詢之查訪紀錄、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銷售紀錄報表、「莉潔婷錠」之仿單等資料、富大 藥局店長己○○於警詢之查訪紀錄、「愛后定錠」之仿單等資 料、A女手機內之戶外跑步移動軌跡翻拍照片、檢察官整理 之113年3月23日移動位置表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A女堂姊戶籍 資料等資料、檢察官整理之113年3月30日凌晨移動位置表與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A女手機內拍攝之照片、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車行紀錄等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 女繪畫之被告宿舍房間手繪平面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 Linda以其男友通訊軟體與A女對話之內容照片、Linda於113 年4月11日晚間簽立之書面聲明、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028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A女為后里馬場之同事,且分別於113 年3月23日20時許、同月30日1時許,分別在后里馬場馬戲團 之後臺、被告宿舍房間與A女各發生1次性交行為,並均在上 開2次性交行為後,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 送A女返回其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2次,都是經 過A女同意的,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等語,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護稱:A女警詢、偵查的供述與相關證人證詞有 前後矛盾之情形,首先於113年3月23日時,究是A女先在路 上巧遇被告,亦或是A女先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在何處,而請 被告接送,可見A女在詢問筆錄跟審理中證述已有矛盾。又 對於指述第二次遭被告性侵時,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深夜先 傳訊A女為何深夜跑步,A女則回傳訊息稱因為其跟男友吵架 ,亦與性侵被害人害怕與加害人接觸之常情不符。關於證人 Linda與證人丙○○ ○○○ ○○○ (下稱證人Sergio)均證 稱沒有看見被告將A女手機取走,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 13年4月2日時自己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可見被告有無在11 3年3月27日刪除A女手機對話紀錄此節,亦有所疑問,可見A 女歷次證述均有所瑕疵。再者,A女若真的有於113年3月23 日即遭到被告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如何會持續回復被告 訊息,並與被告相約見面一同前往數地?又在短短幾天後之 113年3月30日深夜時分,傳訊息告知被告自己的所在地,並 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宿舍?綜上所述,可發現A女說法前後 矛盾,且其行為與強制性交被害人的反應迥異,無法排除A 女與被告間可能因為有互生情愫而合意性交,請斟酌上情給 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后里馬場之同事,於113年3月23日2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后里馬場馬戲團 之後臺,以陰莖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生殖器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A女跑步地點碰面後,搭載A女 前往被告宿舍房間,以陰莖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生殖器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 承在卷,並核與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21466號 卷第309至313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4、171至181、214至25 3頁),並有后里馬場馬戲團後臺之現場照片(見偵21466號 卷第131至141頁)、后里馬場馬戲團員工宿舍之現場照片( 見偵21466號卷第143至153、161至167頁)、A女繪畫之被告 宿舍房間手繪平面圖(見偵21466號卷第154頁)、后里馬場 馬戲團員工宿舍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21466號卷第1 61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 (見偵21466號卷第195頁)、車行紀錄(見偵21466號卷第1 99至2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466號卷第203頁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27至30頁)、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1 466號不公開卷第39至43頁)、A女手機內容照片(見偵2146 6號不公開卷第47至75、299至33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依卷內事證, 尚有可疑,本院論述如下: 1.A女指訴部分:   A女於偵訊時證稱:113年3月23日20時許,當天我沒有在后 里馬場上班,我跟E女當時剛逛完百貨公司,被告說要開車 過來載我,被告先將E女送回家後,被告要我陪他去馬戲團 拿東西,後來抵達后里馬場馬戲團,被告要我陪他進去,將 我帶到後臺,被告拿一件外套後,拉住我不讓我走,推到後 臺的帳篷,被告將我壓制,拉開我褲子,我有感覺被告將生 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前後搖擺,但沒有射精,我嘗試要推 開被告及呼救,但沒有人,結束後,被告載我回去家中,我 後來沒有跟其他人說。113年3月30日1時許,我因為跟D男吵 架,心情不好,從我家往馬場方向跑步,被告有傳LINE訊息 給我,我傳送路口的照片給被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找我, 抵達後叫我上車,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我是自願上車,本來 要送我回去,卻往被告宿舍前去,我們從宿舍房間窗戶翻過 去,被告叫我坐在他旁邊的椅子,我們一起看電視,後來被 告朝我撲過來,將自己及我的衣服都脫掉,以他的生殖器抽 入我的陰道,我怎麼推被告都不理我,這次被告有射精在地 毯上,沒有射在我身上,我當時沒有呼救,因為被告宿舍成 員會講我的八卦,所以我不敢呼救,結束後,被告載我回去 等語(見偵21466號卷第99至102頁),而據以指訴其遭被告2 次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惟A女縱係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其證述之證明力當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不能逕為以該證述,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2.A女之指訴內容尚有瑕疵可指,且其於案發前後與被告之互 動及行為舉止,均與其指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節不符,詳如下 述:  ⑴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遭被告第一次性侵後的隔天(即113 年3月24日),我有傳訊息給被告說不能這樣,也有跟被告說 要載我買避孕藥,我跟被告說我在我家附近的超商等待被告 ,被告就開車過來接我,後來被告帶我去月眉糖廠找證人Li nda及Sergio,並前往購買午餐,前往后里馬場共用午餐; 同月25日我有跟被告傳送訊息,也有跟被告吵架;同月27日 ,被告傳給我一張圖片,我就問被告在哪裡,被告問我要不 要見面,我想說還有一點時間才要上班,就答應被告的要求 ,後來我、被告、證人Sergio、Linda前往嘉福小吃部一同 用餐;同月30日凌晨,我因為與D男吵架,我出發慢跑,我 傳訊息跟被告說我跟男友吵架及我在何處的照片,被告就過 來找我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6、232至244頁)。依A 女上開證述,A女於本案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隔日 ,即與被告相約獨處,並一同前往藥局購買藥品,其後於同 月24、25、27、30日,雙方均有持續保持聯絡、見面吃飯等 互動,甚至於第二次案發前(即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A女 因與男友D男吵架而單獨外出跑步時,向被告吐露與男友D男 間之衝突,並傳送其所在位置之照片,使被告得知其位置並 約之見面,對被告毫無懼怕戒慎之心,反倒傾訴與男友D男 吵架之事,又觀之當時情狀,除與第一次指述遭被告性侵之 情境有所相似外,A女竟無戒備被告之意,又再次搭乘指述 被告第一次性侵時所駕駛之同輛自用小客車,任由被告載往 他處,實令人費解。易言之,倘若A女指述被告係以強暴、 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衡情A女 遭此嚴重侵犯身體、心靈之行為,不但未極力逃避與被告見 面,或閃躲日後再有任何接觸之機會,以免再次遭被告為侵 害行為,卻於甫遭受第一次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方式 之性侵害行為後,雙方旋即在隔日相約見面並一同前往購買 避孕藥及用餐,更甚者,於113年3月30日凌晨時分,A女隻 身路跑時,傳送位置圖片,讓被告得知其單獨所在地並與之 見面,A女上開種種行為均與一般人遭受性侵之反應不同而 與常情相悖。佐以證人Linda亦於審理時中證稱:113年3月2 4、27日出遊時,A女與被告互動良好,沒有看到A女心情有 異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1頁),則A女上開不利被告之 指述是否可信,容有疑問。  ⑵A女於第一次案發後之113年3月25日,曾主動詢問證人Linda 被告是否跟其女友分手,並在證人Linda表示被告尚未與其 女友分手,而表示有所疑惑,不知道要相信誰乙節,業據A 女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21466號卷第310頁),並有證人Li nda以證人Sergio之通訊軟體IG帳號與A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273至279頁)在卷可佐。倘若A 女證述為真,如何能在遭受被告侵害之隔日後,衡情應處於 害怕、驚恐、難過和試圖迴避加害人之情緒時,仍詢問證人 Linda,被告是否與其女友分手之問題,並對於被告未與其 女友分手表示驚訝,A女上開舉動及情緒反應,顯不合常情 ,而本院於審理時詢問A女為何會有此不合理之舉動時,A女 對此問題亦多有迴避、閃躲(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至250頁) ,使得其證詞之真實性更添可疑。此外,鑑於前述A女與被 告多次一同出遊、共餐及互相傳送訊息,當時A女與被告之 間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曖昧關係或情愫,或已有相當之情誼 基礎,進而發生性行為,當不無可能。  ⑶A女於113年3月30日跟隨被告進入被告宿舍房間時,當時宿舍 其他房間多有燈光乙節,業據A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45頁),則A女應知悉宿舍內尚有其他清醒之員 工,與其指訴被告第一次(即113年3月23日)對其為性交行 為時大聲呼救,但因無人在場,以致無人救助之情況顯有不 同。然而,A女在指述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時尚知應大聲呼救 ,但在其指述第二次遭性侵時,明知宿舍內有其他清醒之員 工之情況下,反而未放聲大叫向外求援。甚者,依A女證述 其係與被告爬窗戶之方式進出宿舍房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44至245頁),又為何A女要配合被告以如此掩人耳目之 方式出入宿舍,實令人疑惑。則A女上開種種不合常情之舉 動,在在足認A女之行為模式容有前後矛盾。  ⑷再者,A女縱於遭被告性侵過程中為保自身安全,而無以言詞 或肢體動作對被告表達激烈抗拒之情事,至少理應保全與被 告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除可以提供檢警作為追查被告犯 行之證據外,亦可以避免相關友人或親人誤會其清白。然A 女並未提出與被告113年3月23日至同月30日之相關對話紀錄 ,供檢警及本院參酌。就此,A女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於113年3月27日,被告將我的手機取走,在嘉福小吃 部吃飯時,遭被告搶取後刪除該等對話;至於後續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我在與男友D男吵架後,D男不讓我跟被告聯絡, 我就於113年4月2日將後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 偵21466號卷第97至10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然除被 告否認有刪除A女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外,且當時同處於嘉福 小吃部一同用餐之證人Linda於審理中亦證稱:在嘉福小吃 部時,被告並沒有拿取A女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2 頁),則A女上開證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非無疑。況 被告為哥倫比亞籍,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多 仰賴西班牙語翻譯始能理解各方陳述及訴訟程序,對於中文 一竅不通,因此被告如何能夠操作A女之中文介面手機,並 且準確地刪除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屬疑問。至於後續 對話紀錄部分,依A女與D男於113年4月1日至同月2日之對話 紀錄(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93至109頁)可知,D男已明 確表示希望A女前往警局報案,A女既已有聽從D男建議並打 算報警,當知悉其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為本案重要證據,卻仍 刪除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絲毫未留存任何可讓偵 查機關及法院探知本件事件前因後果之訊息內容,A女此等 自己刪除對話訊息之行為,同樣異於情理。從而,尚難以A 女之指述,遽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 。  3.證人C男、D男、E女固均就被告有對A女為如公訴意旨所指強 制性交犯行之證述,惟其等證述皆非親自見聞而得,而均係 自A女處聽聞後之轉述,與A女上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 是難認此等證述得為補強證據。至於證人D男、E女固證稱有 見到A女心情低落、驚恐、害怕、感覺後悔、想逃避現實等 語(見偵21466號卷第86、93、376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說明A女在偵訊時有哭泣之反應(見他3141號不公開卷第57 至65頁),惟A女上揭情緒起伏之原因眾多,自不能逕認定 與被告遭A女指訴之強制性交行為有關,亦難以作為A女指訴 之補強證據。 4.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21466號不 公開卷第3至11、27至30頁),均僅係本案受理通報經過之 記載,此與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實際上是否有違反其 意願,尚無必然之關聯。  5.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光 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1466號 不公開卷第33至43頁),固診斷出A女陰部有舊撕裂傷, 惟 此僅能佐證A女與被告間曾發生性交行為,尚難佐證該性交 行為係被告違反A女意願為之。   6.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雖 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 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之)。經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雖 否認有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見偵21466號卷第46、241頁), 直至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坦認與A女發生過兩次性行 為,有供詞反覆之情形,然此或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而 有避重就輕之陳述,惟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 ,自不能以被告供詞前後不一,逕予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A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 ,均不足以擔保A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均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犯行心證,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 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 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侵訴-111-2024112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劉冠甫 關 係 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秦知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宗隆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5樓 )為被繼承人秦知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民國113年5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秦知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秦知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秦知玉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秦知玉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秦知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秦知玉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及同意書、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 司繼字第1450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 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蔡宗隆律師(業徵 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秦知玉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 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1-18

TPDV-113-司繼-2424-202411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84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陳金波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 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陳皇材 陳皇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南港區南港段1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 含笑所有,陳含笑死亡後由原告及妹妹陳怡瑾共同繼承,陳 怡瑾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其上並蓋有未辦保 存登記之2樓及3樓(下稱系爭2、3樓),因原告未使用系爭房 屋及系爭2、3樓,致空置至今,嗣於民國112年11月間,原 告始發覺被告未經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2、3樓居住, 而被告陳金波(下逕稱其名)為原告父親之胞弟,被告陳皇材 、陳皇志(下均逕稱其名,與陳金波合稱被告)為陳金波之子 ,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及系爭2、3樓,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及其上 之系爭2、3樓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各自將其戶籍遷出 ,提起本訴。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即1樓部分)為原告繼承其母陳含笑之遺產 ,而為所有權人,並提出地籍謄本、建物謄本及土地異動索 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其於112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提供他人使用並僱工裝潢修 繕,於工人進場裝修時即遭人阻撓,認被告等人占有系爭房 屋1樓等情。然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亦未陳稱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1樓之情,且於歷次書狀均 一再陳稱其所居住使用者為系爭2、3樓,系爭2、3樓為陳金 波所興建,亦於系爭2樓編定有門牌(見本院卷第91頁門牌證 明書),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等情。雖被告對 占用系爭房屋1樓居住等情,未以書狀為具體答辯,然參酌 原告僅稱其於僱工裝潢修繕時,工人進場裝修時遭人阻撓, 惟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占用系爭房屋1樓,或被告 等人於系爭房屋1樓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並為設籍等情,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占用系爭房屋1樓,而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騰空返還原告, 並各自將其戶籍遷出之部分,應無理由。另按被告於歷次書 狀雖主張系爭2樓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而興建等情,惟系 爭2樓所占用者應係坐落之土地,而非其下方之房屋1樓,而 原告之起訴狀亦陳稱其僱工進入系爭房屋1樓裝潢修繕遭被 告阻撓,而認被告亦同有占有系爭房屋1樓之事實,故被告 就此部分之陳述應屬誤解,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2、3樓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 各自戶籍遷出等情。惟系爭2、3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依實務之見解,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名義誰 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 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 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 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 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母親處繼承系爭房屋時 ,其上已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2、3樓,均為原告所有, 惟系爭2、3樓已遭被告占用居住等情,惟原告以其為所有權 人,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原 告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僅有事實上處 分權,縱屬原告因繼承而有系爭2、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亦 不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遷出、騰空並將各自之戶籍遷出。  ㈢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225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2、3樓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 上處分權係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依系爭房屋謄本僅 得證明原告係因繼承而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1樓)有所 有權,無從證明原告繼承之部分亦包含系爭2、3樓;又原告 並未提出其就系爭2、3樓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亦未 提出其母親陳含笑為出資興建系爭2、3樓之原始建築人或曾 自原始建築人處受讓系爭2、3樓;況依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函調系爭2樓之增建資料,確認系爭2樓之原始建築 人為陳金波,有臺北市建管理工程處113年6月27日北市都建 秘字第1136031268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外放卷),是陳金波確為系爭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 爭3樓亦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亦同為陳金波及其子陳 皇志、陳皇材等人居住中,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說明,原 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2、3樓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非但未以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主 張,更一再主張係因繼承取得而以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 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 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 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 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上開見解同一法理, 原告若以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除聲明主張被告應 自系爭土地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外,自應一併請求被告等 人拆屋還地,始得於獲勝訴判決時得聲以強制執行。查本件 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中,另 以系爭房屋及系爭2、3樓亦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及被告從 未提出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相關證據為由,而追加聲 明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騰空返還原告等情。然查,基 於上開所述同一理由,於原告於未能證明其為系爭2、3樓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時,即不得以系爭2、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身分而主張相關權利,惟若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2、3樓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亦應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拆屋(系爭2、 3樓)還地(至於有無理由仍應另行審認),惟原告上開增加之 聲明係請求被告等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騰空返還等情,揆 諸前開說明,即無從予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及系爭2、3樓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各自將其戶籍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2

NHEV-113-湖簡-784-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0號 原 告 林怡玲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呂萬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萬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057,088元【註:⑴請求返還土地部分:9,017,000元(計算式 :35,500元×{194㎡+60㎡}=9,017,000元)。⑵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 利(損害賠償)部分:40,088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總共9,057,088元(計算式:9,017,000元+40,088元=9,057,08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0,69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6

CYDV-113-補-550-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天母鬱金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宏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陳美、昀達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陳 美應給付天母鬱金香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802, 67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昀達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天母鬱金香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164,31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昀達投資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 13年9月1日起按月支付15,426元給天母鬱金香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㈣被告李陳美應給付原告21,37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項、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88,369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3項,被告昀達投資有限公司應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支付 15,426元給天母鬱金香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應計算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10頁收文章)止,為2,057元 (計算式:15,426元×4/30=2,05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990,426元(計算式:988,369+2,057=990,42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4

SLDV-113-補-1172-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茵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茵於擔任御瑄牙醫診所(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牙醫師而為其病患即告訴人林忠國診療 牙齒相關疾患期間,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基於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看診日期,在御瑄 牙醫診所上址內,填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如黑色底線標示之 不實內容於告訴人之病歷紀錄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御 瑄牙醫診所管理病患病歷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 ,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故須登載之內容反 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始足當之。又醫師係 以醫療為業務,制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之文書 ,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陳立愷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御瑄牙醫診所病歷紀 錄、告訴人之X光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民國110年 11月1日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辯稱:我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否為大蛀牙, 我的判斷是牙表面有一點黑色,顏色上已經某些部分是輕微 蛀牙;若是某些部位較深層或有大範圍面積到一定程度,會 認為是大蛀牙,告訴人來診所時是牙疼,因為要做的是根管 治療,綜合其舊填補物、下方新的蛀牙、跟邊邊輕微蛀牙全 部加起來,始在病歷表上記載大蛀牙;另外我記載「Crown and bridge:no」的意思是沒有牙冠加牙橋,並不是全口毫 無任何牙冠與牙橋,也有在後面做備註;另外,X光片並無 法百分之百的呈現實際上的狀況,若沒有加上當場肉眼之判 斷,包括其他輔助工具佐證,如何知道當時實際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至116、118至11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利益辯稱:病歷記載問題,無論是「large caries」或是 「Crown and bridge 」,實際上沒有明確的醫學定義代表 什麼意思而有明確界定,醫師本於專長所為的記載,沒有業 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於本案亦無犯罪動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頁)。 五、經查,被告前於御瑄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而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看診日期,為告訴人診療牙齒相關疾患,並製作 如附表編號1至3「病歷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並有御瑄牙醫診所病歷 紀錄在卷可稽(見他2172卷第88至89頁),而被告身為牙醫 師,以醫療為業務所制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病歷,係執 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六、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所示之病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御瑄 牙醫診所,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104年9月23日之病歷部分:   證人陳立愷醫師雖於偵查中證稱:Crown是牙冠,bridge是 牙橋,病歷記載「Crown and bridge:no.」,表示病患口 內沒有牙冠也沒有牙橋,病歷前面所記載的「cf」是指臨床 發現的意思,就是經診斷發現病患的口中沒有牙冠也沒有牙 橋,可是同日病歷又記載「26,36 PFM」表示病患的26、36 牙位牙齒有金屬瓷冠(PFM),……;被告應該記錄「bridge :no.」(表示有牙冠但沒有牙橋)才可以呼應「26,36 PF M」的記載,畢竟Crown跟bridge都不是口腔內原有的東西, 所以記載「Crown and bridge:no.」就是指口中沒有牙冠 也沒有牙橋的意思等語(見偵續緝卷第179至180頁)。惟查 ,牙醫師之醫療常規並未就「Crown and bridge:no」此一 詞組進行定義,其究竟解釋為「全口皆無牙冠或牙橋」或係 指「全口未同時存在牙冠及牙橋」,依牙醫師認知上之不同 ,關於病歷如何記載,亦非無可能有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記載「Crown and bridge:no」的意思是沒有牙 冠加牙橋,並不是全口毫無任何牙冠與牙橋,也有在後面做 備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其所認知「Crown and b ridge:no」乙節,應解為「全口未同時存在牙冠及牙橋」 ,亦即,告訴人口內既僅有牙冠而無牙橋,自屬「全口未同 時存在牙冠及牙橋」之情形,倘被告明知「Crown and brid ge:no」係指「全口没有牙冠或没有牙橋」,因此於病歷上 為不實之記載,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想像被告在 明知且故意不實登載之情況下,又何需多此一舉,於病歷後 註記牙位26及牙位36之牙齒均有金屬瓷冠(PFM)乙情?是 綜合該病歷前後詳加對照以觀,自足認被告上開所陳:我記 載「Crown and bridge:no」的意思是沒有牙冠加牙橋,並 不是全口毫無任何牙冠與牙橋,也有在後面做備註等語,係 基於其醫療專業之認知而如實記載,自足認其就上述記載, 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況且,依證人陳立愷醫師前揭證 述,上開病歷記載C.F...「Crown and bridge:no.」...「 26,36 PFM」等語,係指經被告臨床診斷發現告訴人口腔內 沒有牙冠也沒有牙橋,但26、36牙位牙齒有金屬瓷冠(PFM )等情,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Crown and brid ge」是指包含牙冠加牙橋的意思,但告訴人並沒有這樣牙冠 加牙橋的情況,所以我後面有記載26、36牙位牙齒是假牙( PFM)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復與病歷所載「26,36 PFM」一致,是被告就此部分病歷之記載自足以理解依其醫 療專業判定後,係指告訴人26、36牙位牙齒沒有牙冠也沒有 牙橋,但有假牙等情,是被告與證人陳立愷醫師就病歷之書 寫習慣與方式雖有不同,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病歷有何記載 不實之處,或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前揭病歷之行為,自難 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㈡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104年9月30日之病歷部分:   證人陳立愷醫師雖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告證11告訴人10 4年9月23日之御瑄牙醫診所X光片2張)問:從2張片子來看 ,告訴人的#25牙位牙齒有無『大蛀牙(#25 large caries) 的情形』?答:25牙位牙齒是好像咬合面的地方有一點陰影 但不是很大,有可能是X光照射的角度所呈現的天然窩洞, 應該不是蛀牙,如果是蛀牙,也是很輕微的蛀牙,沒有到大 蛀牙的程度,如果是嚴重蛀牙,那個陰影會侵犯牙本質及牙 髓,甚至侵犯到根尖,本件25牙位牙齒的片子呈現25的牙本 質及牙髓都沒有任何問題。」、「(提示104年9月30日病歷 )問:若104年9月23日尚無『大蛀牙(#25 large caries.) 』之情形,那一般人有無可能隔一週後即000年0月00日出現『 大蛀牙(#25 large caries.)』的情況?答:除非有咬到硬 物或外力撞擊而出現明顯的缺損外,否則一般的蛀牙不會演 變這麼快,另外剛剛104年9月23日的X光片顯示25牙位牙齒 也沒有看到牙髓炎的問題,但是104年9月23日病歷卻記載病 患有牙髓炎而進行牙髓炎的處理『DX:25 Pulpitis(5220)』, 一般牙髓炎的引起原因有兩種,一種是嚴重蛀牙所引起的牙 髓炎,另一種是由牙周病引起的牙髓炎,但是我從104年9月 23日的X光片無法判斷25牙位牙齒有無牙髓炎,因為沒有看 到有明顯的大蛀牙及明顯的牙周破壞。」等語(見偵續緝卷 第180頁);然其亦證稱:如果是蛀牙,也是很輕微的蛀牙 ,沒有到大蛀牙的程度等語,可見其無法排除告訴人25牙位 牙齒確實有蛀牙乙情。而檢測齲齒病變和區分不同嚴重程度 的能力取決於齲齒檢測方法或所使用之臨床標準,醫療上係 有以牙齒狀態或齲齒穿透深度做為嚴重程度之分類標準,與 蛀牙面積大小無關,醫療實務上亦非無可能會出現蛀牙橫向 範圍、面積大,深度卻表淺之輕微蛀牙,究係大蛀牙或小蛀 牙,本無法以單一標準判定,而判別蛀牙情形是否為大蛀牙 ,其所謂「大」、「小」、「輕微」等節,本即涉及醫師個 人關於看診之經驗或習慣,亦涉及醫師對於蛀牙認定之主觀 判斷,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其看診結果後,依其醫師個人 之專業,判定告訴人到院之情況為牙疼、有作根管治療之必 要,並依告訴人牙內舊填補物、下方新形成之蛀牙與其他輕 微蛀牙等節,就其病情綜合判斷下所為之醫療認知。是以, 本案當無從逕以被告於病歷上記載「#25 large caries」等 語,即遽認係不實事項,或其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 前揭病歷之行為。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為一般醫病之看 診關係,素無讎怨或有何重大利害關係,故被告身為執業醫 師,依其看診結果而據實本於自身認知將病患之實際情況記 載於病歷上,實難認為有何需於業務上記載不實之動機或目 的存在。從而,本案自難逕以被告於病歷上記載「#25 larg e caries」乙節,即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雖證人陳 立愷於偵查時另陳稱:25牙位牙齒好像是咬合面的地方有一 點陰影但不是很大,有可能是X光照射的角度所呈現的天然 窩洞,…,本件25牙位牙齒的片子呈現25的牙本質及牙髓都 沒有任何問題」等語(見偵續緝字第180頁),然查,依告訴 人牙醫處置資料可知,御瑄牙醫診所早於102年9月10日即就 告訴人牙位25牙齒齲齒情況進行後牙複合樹酯填充(見原審 審易字卷第134頁),104年7月1日亦就同顆牙齒進行急性牙 周炎之治療(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35頁),福樂牙醫診所則 於104年9月21日針對告訴人牙位25牙齒齲齒情況進行非特定 局部治療(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39頁),顯見告訴人牙位25 牙齒早已蛀牙並經由牙醫初步處理,故證人陳立愷所稱「牙 位25牙齒應該不是蛀牙」云云,顯係主觀推測之詞,核與上 開事實不符,自難逕予採信。 ㈢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104年10月1日之病歷部分: 證人陳立愷醫師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22牙位牙齒的X光 片,從片子中左邊數過來第3顆就是22牙位牙齒,這個22牙 位牙齒只看得出P面(腭側面)有修補過的痕跡,至於M(近 心面)、D(遠心面)兩面是沒有修補過的痕跡等語(見偵 續緝卷第180至181頁)。惟查,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提出 該22牙位牙齒之X光片(見偵續緝卷第161至165頁),該X光 片係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門 診所拍攝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陳述明 確(見偵續卷第196至197頁),依此以觀,該X光片拍攝時 間距離被告看診日104年10月1日已逾6年之久,能否完整呈 現被告看診當時告訴人22牙位牙齒之實際狀況,客觀上顯非 無疑。又牙醫師在進行判斷或診療蛀牙時,除以X光片進行 判讀外,尚須搭配視診、觸診或基於技術之輔助工具,方能 準確進行蛀牙之檢測及評估,從而,若屬於無窩洞病變之齲 齒,客觀上亦不能排除單以X光片判讀而有誤判之可能性。 又齲齒病變發展初期,無窩洞病變肉眼無法看到,但可以通 過定量光誘導熒光儀器檢測,隨著病變的進展,它變得肉眼 可見,通常病變在此階段呈白色,但也可以是棕色、黄色或 白色、棕色和黄色的混合色(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41至143頁) ,是以,視覺診查和口內X光片雖同屬齲齒檢測之方式,然 而,其中數位X光片傳感器檢測既不能排除有假陰性和假陽 性之讀數,則醫師在未透過視診、觸診或基於檢測技術之輔 助工具下,單憑X光片進行齲齒之檢測,客觀上亦不能排除 有誤判之可能性。是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 1月1日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雖記載:22 p alatal side 單面等語(見偵續卷第201頁),惟該診斷證 明書係依據前揭6年後之X光片攝影結果所開立,復不能排除 單以X光片判讀而有判讀失準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自難逕推論被告就告訴人22牙位牙齒僅有 修補過P面(腭側面),而未修補過M面(近心面)、D面( 遠心面),而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並據此認被告於6年前 即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對告訴人所看診日之病歷記載內容有 所不實。 七、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徒以被告尚有記載26、36牙 位牙齒是假牙(PFM),認被告就此部分病歷之記載並無不實 ,然證人陳立愷既已證述:「Crown and bridge:no.」, 表示病患口內沒有牙冠也沒有牙橋等語,足認被告有業務登 載不實之行為。又告訴人25牙位牙齒並無明顯蛀牙情況,且 一般蛀牙絕無可能在短短一週內即惡化成為嚴重蛀牙,被告 卻於上開病歷記載「#25 large caries」(25牙位牙齒有大 蛀牙),如此記載顯與一般病理常識不符。另證人陳立愷係 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證,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 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本就不需親身曾為告訴人就此部分 牙齒疾患為看診,否則,我國鑑定制度均可廢矣。原審判決 徒謂證人陳立愷對於病歷或X光片之意見為不可採,容有違 誤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牙醫師之醫療常規並未就「Crown and bridge:no」此一 詞組進行定義,其究竟解釋為「全口皆無牙冠或牙橋」或係 指「全口未同時存在牙冠及牙橋」,依牙醫師於看診時之認 知或病歷記載之習慣不同,其真意究竟為何,尤需探求個別 醫師病歷之前後文綜合判斷,究如何記載、其意為何,亦非 無可能因個別醫師之經驗及習慣而屬有異。本院經核被告就 上開病歷之記載,係依其醫療專業判定後,指告訴人26、36 牙位牙齒沒有牙冠也沒有牙橋,但有假牙等情,已據本院詳 加說明如前,是被告與證人陳立愷就病歷之書寫習慣與方式 雖有不同,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就上開病歷有何記載不實之處 ,或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前揭病歷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 旨偏執於證人陳立愷個人記載之習慣,卻忽略醫療常規並未 就「Crown and bridge:no」此一詞組進行定義,不同醫師 對於病歷記載本有自己個人之習慣,尚難以偏概全,逕以證 人陳立愷之個人習慣不同,即遽指被告上開記載有業務登載 不實之情。故其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自難憑採。  2.按檢測齲齒病變和區分不同嚴重程度的能力取決於齲齒檢測 方法或所使用之臨床標準,醫療上係有以牙齒狀態或齲齒穿 透深度做為嚴重程度之分類標準,與蛀牙面積大小無關,醫 療實務上亦非無可能會出現蛀牙橫向範圍、面積大,深度卻 表淺之輕微蛀牙,究係大蛀牙或小蛀牙,本無法以單一標準 判定,而判別蛀牙情形是否為大蛀牙,其所謂「大」、「小 」、「輕微」等節,本即涉及醫師個人關於看診之經驗或習 慣,亦涉及醫師對於蛀牙認定之主觀判斷,客觀上尚不能排 除被告係基於其看診結果後,依其醫師個人之專業,判定告 訴人到院之情況為牙疼、有作根管治療之必要,並依告訴人 牙內舊填補物、下方新形成之蛀牙與其他輕微蛀牙等節,就 其病情綜合判斷下所為之醫療認知而於病歷上記載為#25 la rge caries.(大蛀牙)等情,已據本院前開認定。故檢察官 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之記載顯與一般病理常識不符,似未就上 情詳加審酌,容無足採。  3.又證人陳立愷係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證,依其特 別知識經驗,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然其意見仍應與事實 相符,始克採信。本院經核本案X光片拍攝時間距離被告看 診日104年10月1日已逾6年之久,能否完整呈現被告看診當 時告訴人22牙位牙齒之實際狀況,客觀上並非無疑。而牙醫 師在進行判斷或診療蛀牙時,除以X光片進行判讀外,尚須 搭配視診、觸診或基於技術之輔助工具,方能準確進行蛀牙 之檢測及評估,從而,若屬於無窩洞病變之齲齒,客觀上亦 不能排除單以X光片判讀而有誤判之可能性,亦即,視覺診 查和口內X光片雖同屬齲齒檢測之方式,其中數位X光片傳感 器檢測仍不能排除有假陰性和假陽性之讀數,純以X光片解 讀,亦非無可能有誤判之可能性,是以,尚難將此具有誤判 可能性之不利益,全數歸由被告承擔。是以,關於證人陳立 愷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之處,或其記載容屬依個別醫師之經驗 或習慣下屬合理判斷及記載方式之部分,本院仍應遵循證據 裁判原則,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並非意在否定我國鑑定制度之存在。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若 不採證人陳立愷之證詞,自可廢除鑑定制度,因認原審前揭 認事用法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不實 事項而登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病歷之行為,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看診日期 病歷內容 備註(中文翻譯) 病歷出處 1 104年9月23日 Tx: Check panoramic radiography fims for initial examination in this year (00000C) C.C: I want to do oral exam. Pain over UL area. C.F.: FM calculus deposit & gingivitis. Missing teeth:37,38,45,46,47. Imapcted teeth: no.Crown and bridge:no. Caries: 48. 26,36 PFM Dx: FM Dental caries (5210). 處置:本年度為初次檢查所照射之齒顎全景X光片攝影(處置碼01271C)。 主訴:我想要做口腔檢查。左上區域疼痛。 臨床發現:全口牙結石堆積及牙齦炎。37、38、45、46、47牙位牙齒缺牙。未發現阻生牙、牙冠、牙橋。48牙位牙齒蛀牙。26、36牙位牙齒係金屬瓷冠。 診斷:全口蛀牙(診斷碼5210)。 告訴人之御瑄牙醫診所病歷紀錄(他2172卷第88頁) 2 104年9月30日 C.C.:discomfortable over UR tooth. C.F.:#25 large caries.Percussion pain.Apical lesion was noted. Dx:25 Pulpitis(5220). Tx:Canal enlarge & debridement (90015C).#25 open chamber under anesthesia. Rubber dam application. Cleaning & shaping. WL, B=16mm(#25), P=15mm(#30). Irrigation with NaOcl. Temp seal. Dx:25 Pulpitis(5220). Tx:Endodontics Two Canals(90002C).# rubber dam application. Irrigation with NaOCl. Try cone fit. 2 canals RCF with GP & sealer by ateral condensation. Temp seal. Dx:25 Pilpitis (5220). Tx:Rubber dam appliance (90012C). Dx:25 Pulpitis (5220). Tx:Difficult case special treatment-wo canals(90095C).符合3.3.1根尖2mm緻密充填。 主訴:右上牙齒不舒服。 臨床發現:25牙位牙齒有大蛀牙、敲擊痛、根間病變。 診斷:25牙位牙齒牙髓炎(診斷碼5220)。 處置:進行相關(內容省略)根管治療(處置碼90015C)。 診斷:25牙位牙齒牙髓炎(診斷碼5220)。 處置:雙根管根管相關(內容省略)治療(處置碼90002C)。 診斷:25牙位牙齒牙髓炎(診斷碼5220)。 處置:擺置橡皮障(處置碼90012C)。 診斷:25牙位牙齒牙髓炎(診斷碼5220)。 處置:雙根管難症特別處置(處置碼90095C)。符合3.3.1根尖2mm緻密充填。 告訴人之御瑄牙醫診所病歷紀錄(他2172卷第89頁) 3 104年10月1日 Dx:25 Periodontosis(5235). Tx:Subgingival curettage (root planing)-localized(91008C).Subgingival curettage and root planing over area.Subgingival plaque and calculus removal.Chlorhexidine irrigation.OHI. C.C.:Arrange for caries restore. Dx: 22(MDP) Dental caries(5210). Tx: Anterior teeth composite resin restoration-three surfaces (MDP) (89012C). Caries removal. Cavity prepare. Light curing CRF three surfaces with etching, bonding agent. 診斷:25牙位牙齒牙周炎(診斷碼5235)。 處置:進行局部齒齦下刮除(牙根整平)相關(內容省略)處置(處置碼91008C)。 主訴:安排蛀牙填補。 診斷:22牙位牙齒(M【近心面】、D【遠心面】、P【顎側面】等3面)蛀牙(診斷碼5210)。 處置:進行前牙3面(M【近心面】、D【遠心面】、P【顎側面】樹脂填補相關(內容省略)處置(處置碼89012C)。 告訴人之御瑄牙醫診所病歷紀錄(他2172卷第89頁)

2024-10-31

TPHM-113-上易-365-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0號 聲 請 人 F-000000000(原告N,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TINNO GLOBAL BIZ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龔詳駿 相 對 人 龔冠瑋 共同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傅羿綺律師 相 對 人 馬里奧馬術事業有限公司(MALIAU EQUESTRIAN CO MPANY LIMITED)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憲 相 對 人 楊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05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 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 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 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 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由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05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參以前揭事件並非顯無勝訴 希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桃園市專勤隊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准予扶助證明 書等件在卷為證,並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號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提出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作為釋明;再依 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V-113-救-8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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