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郭獅
代 理 人 郭政錩
相 對 人 王大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0萬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
1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9號再審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21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9號),如相對人
以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
在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5
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既仍
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
合。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係經兩造就該案件於事實、法律面為充
分攻防後所作成之判斷,依法具有執行力,為確保確定判決
定紛止爭之效力,避免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動輒因一造當事人
任意提起再審之訴合併聲請停止執行,即生延滯、阻斷之結
果,致債權人經確定判決諭知具有權利後,僅因債務人任意
提起再審之訴即輕易的陷於難以實現之困境,斲傷人民對於
司法制度能終局解決紛爭之信賴,是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稱停止執行「確實之擔保」之門檻自不宜過低。
六、復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為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226,000元(含111年12月15日追加執行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修復漏水部分)、訴訟費用182,
430元,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2150號執行事件執行卷
核閱無誤,故相對人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不能受償之金額為
408,430元(計算式:226,000+182,430=408,430)。又聲請
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則本院依上開再審之訴事件之複雜程度、
所需訴訟期間,推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2年6月(聲請人係對於原第二
審法院提起再審,目前繫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辧案期間為2年6月
),兼衡兩造於原確定判決所為訴訟上之攻防、聲請人於本
件再審之訴所提再審理由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論斷,
及原確定判決業於109年9月23日宣示判決確定(因不得上訴
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曾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經法院判決駁回,其再
對該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經法院裁定
駁回,猶於113年12月30日再以其他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最初的判決確定時點逾4年,使相對
人因執行延宕,未能及時修復房屋漏水問題或受償訴訟費用
等,繼續承受漏水損害、金錢上與生活上不利益等一切情狀
,為保障相對人經確定判決宣告之權益,本院認本件准予停
止執行「確實之擔保」應從寬推估而以40萬元之擔保金為適
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