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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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鄭席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5

TPEV-114-北小-266-202503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原告與被告顏家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9萬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4

SJEV-114-重補-266-202503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張東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9時42分許,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圓山涵洞出口,遭被告所駕 駛之腳踏車,因違反禁止左右轉號誌之過失而碰撞,致使上 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必要費用 計新臺幣2萬5080元(工資7700元、零件1萬3280元、烤漆410 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0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命補正如附表所示,於114年2月13日當庭提出答 辯狀,抗辯肇事責任比例未經鑑定。系爭車輛折舊比例。系 爭車輛司機車速是否太快、導致被告腳踏車者嚴重身體各處 重傷。肇事者從未打電話與慰問,請求賠償看護費,被告主 張抵銷。被告領清寒證明、無存款與房屋。調解時已調解到 金額1萬1500元,但哥哥不同意,說沒有錢,又自己受傷不 願付也沒錢。當時只賠償醫療費用與車馬費,現可提看護費 來抵償修車費。媽媽中風全家無收入,請法官給幫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1月15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175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7頁) ,補正函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9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被告遲於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狀(評價如后)(原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93頁第28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3頁第 30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93頁),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4年2月11 日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 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 ,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被告經本 院命補正如附表所示,於114年2月13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係 114年2月11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 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 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  ㈤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 示被告行向該處設有於「禁止左右轉」標誌而左轉(本院卷 第至42至43頁),則被告行向違反標誌,導致與系爭車輛碰 撞,認被告對本件事故具過失,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載系爭車輛駕駛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騎乘腳踏車不 依照標誌指示(本院卷第41頁),警局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 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員 警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推定為真正,則系爭車輛駕駛無過失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車速是否過快,爭執肇事責任比例云云 ,經本院命補正未依期提出,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為真,請求損害賠償,予以准許。  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7700 元、零件1萬3280元、烤漆4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7至3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 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5頁),則至 111年12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 際使用2年6月,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312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6112元(計算式 :7700元+4312元+4100元=1萬6112元)。  ㈦被告抗辯抵銷云云,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未依期提出證據 ,尚不足以難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何債務,無從主張抵銷, 該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㈧至於被告陳述伊家庭狀況無能力清償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被告上開情詞置辯,不足資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1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萬3280元×0.369=490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萬3280元-4900元=8380元 第2年折舊值    8380元×0.369=309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80元-3092元=5288元 第3年折舊值    5288元×0.369×(6/12)=97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88元-976元=431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9至8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慢車駕 駛人不依標誌之指示…」之過失,前開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 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 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 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 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 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 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 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2月1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加昌公司、大屯公司估 價單、發票為證,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 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 ,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 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 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 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 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2-27

TPEV-114-北小-175-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113 年度東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未優先適 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非法剝奪程序律師;無資力者有權 利聲請律師;未調查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法性、可罰 性等,未調查案內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未敘明理由,有理 由不備,應調查不調查,適用法令不當及消極不適用法規等 當然違法事由;我有寫自首狀,我有上千件侮辱案件,沒有 一次沒有自首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不屬強制辯護案件  1.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 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 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 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次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各款人員有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情形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又依身心障 礙者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同 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方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且 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 辦理。是以,關於身心障礙者受政府提供法律扶助,有其適 用條件,即身心障礙者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有關法規 保障之權益,或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 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而依法提起 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且政府提供法律扶助 ,我國已有法律扶助法可資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參法律扶 助法第1條),故刑事案件被告縱屬身心障礙者,該案仍不當 然為強制辯護案件。  2.查被告雖陳稱其有精神疾病,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有身心障礙之被告尚須因身心障礙導致無法於審判 中為完全之陳述,方屬強制辯護之情形。被告除未提出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外,其於審判中能 自行提出各項抗辯、請求、當庭向本院提出「刑事再審、非 常程序、程序律師聲請狀」等(見本院卷第288-307頁),並 佐以其具有豐富訴訟經驗,顯見其於審判中足能為完全之陳 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   其次,被告現執行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而入監服刑中,是縱其 名下無財產,依上開社會救助法規定,其既屬不列計算之範 圍,則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自無可能審核認定其 為低收入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被告為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為要件,與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 訴訟救助制度有別,故刑事審判實務咸以被告有無主管機關 核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為該款之判斷標準。 被告為受刑人,非社會救助法列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計 算之人士,已如前述,則其無可能該當該款要件,是其聲請 指定辯護人,乃無理由,本院於審理中亦已曉諭(見本院卷 第288、289頁)。   又被告如自認受精神疾病影響,有於刑事案件受法律扶助之 需要,本可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自行向 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法院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 3款規定,係得審酌有無主動為被告轉介選任法律扶助律師 之必要,而非負有無條件為其轉介申請之法定義務。況且, 法院不予轉介選任辯護人,並不發生被告不得自行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提出法律扶助申請之不利效果。 (二)被告抗辯原審未調查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法性、可罰 性等,其之主張僅係空泛指摘,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說明其 之行為如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及自身有何具體之阻卻違 法事由與阻卻罪責事由,已非具體上訴理由。且經本院調查 審理後,無被告行為時處於嚴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 情形,亦未見其有何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之事由,故此部分 抗辯委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審未調查證據、未具體敘明理由部分  1.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一(一)已敘明:「其本件犯行,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5月24日士院鳴湖民勵112湖國小2字第1120 308239號函(暨所附開庭錄音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 簡易庭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稽」,顯已調查證據完畢。 且該等證據並無應予排除適用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自得 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審查後,以該等證據資料 作為判斷之依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一(二)認:「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罪,係指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至所謂『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 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 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惟並非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乃援引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見解,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原 審依上開見解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士林 地院)案件進行單所載內容,認定被告係於本件國家賠償事 件審理之初,經承審法官相訊聲請訴求時,即回應以事實欄 一所載之侮辱言詞,核與其訴求內容無關,並需經承審法官 耗費相當時間以為非關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求之處理,自足 認被告係有干擾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主觀目的,更已影響本 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進行,所為應該當刑法第140條之構 成要件無疑等語。  3.經本院於上訴審審判中當庭反覆播放系爭法庭錄音(本院卷 第294-297頁),可知於士林地院蔡志宏法官(下稱蔡法官)以 遠距視訊訊問被告,請被告陳述聲請之訴求及詢問由伊或律 師陳述時,被告先要求發言,蔡法官允許後,旋即辱罵「我 幹你娘雞掰戴奶罩」,再藉口視訊、開庭有欠缺、不認識複 代理律師、律師兩光、剝奪伊之陳述答辯權利等事端,再次 辱罵「我幹你娘雞掰戴奶罩」。蔡法官為此向被告確認是向 誰講話,被告表示:當場依刑事訴訟法241條告發;如果你 認為是這個理由的話,請你依職權行告發;不是也得是等語 。蔡法官即向被告詢問該回答之意思,及再次確認上開侮辱 言語是對何人講的,被告問:「什麼意思?」,蔡法官表示 是要確定被告剛才講的那些話,是對誰講的,被告反問、「 如果是對你呢?」,蔡法官於是再次說明並發問是對法官講 得抑或是對律師講的,其便表示:「以上皆是」、「以上皆 是之外,現場所有人」。又該次庭期係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10時30分進行士林地院111年度湖國小調字第2號國家賠償案 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調解,如調解不成時,即於同日進行言 詞辯論,並註明採視訊開庭,業經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以 蓋章方式收受開庭通知文書。法官審理案件,傳喚或通知當 事人到場,並於當事人到場後予以訊問,乃依法行使審理所 承審案件之職權,本即屬依法執行職務,況系爭案件之審理 並無送達不合法問題。準此,足認被告有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以侮辱言語辱罵法官之手段,妨害蔡法官依法審理系爭 案件之職務執行。 (四)被告不構成自首   被告雖堅稱此類犯行均會自行提出自首狀,惟查本案係士林 地院依職權檢送系爭案件之開庭錄音光碟及案件進行單摘要 內容,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辦。且查 士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395號卷及偵查案件移轉後之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1號、113年度偵字第272號 卷,均無被告提出之書狀,是被告主張其有就本案犯行提出 自首狀,誠與事實不符。又縱使被告有提出自首狀,且係早 於士林地院職權告發送達之時間,因被告有一再肆意辱罵公 務員之習性,屢屢侵害公務員名譽權、人格權,且時而兼及 妨害公務執行之順遂,致法秩序不斷遭其破壞,並增添諸多 無謂之司法資源耗費。是難認提出自首狀即代表其有悔悟收 手之心,從而不符自首規定係為了獎勵悔悟之犯罪行為人及 節約訴訟資源之目的,無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裁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執上 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鴻 被   告 謝清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清彥係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2 月20日10時30分許,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國小調 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在綠島監獄接受遠距審理時,即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承審法 官二度辱罵以:「幹你娘機掰戴奶罩」等語(所涉公然侮辱 罪嫌,未據告訴),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查被告謝清彥係綠島監獄之受刑人,於112年2月20日10時 30分許,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國小調字第2號國 家賠償事件(下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在綠島監獄接受 遠距審理時,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承審法官二 度辱罵以:「幹你娘機掰戴奶罩」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5月24日士院鳴湖民勵112湖國小2字第11203082 39號函(暨所附開庭錄音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指行為人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至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惟並非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參照)。本院考諸前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案件進行單所載,可知被告係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之 初,經承審法官相訊聲請訴求時,即回應以事實欄一所載 之侮辱言詞,核與其訴求內容無關,並需經承審法官耗費 相當時間以為非關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求之處理,自足認 被告係有干擾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主觀目的,更已影響本 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進行,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應 該當刑法第140條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從而,本院依現存證據,業足認事證臻於明確,被告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客 觀上固有二次出言侮辱之行為舉止存在,惟其主觀上顯足認 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所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 ,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竟猶為本件犯行, 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亦乏對於國家公權力之尊重, 且所為不單損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更影響社會 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確屬不該,加以被告犯罪後未能 坦承犯行,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兼 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辱罵言語內容、負面影響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程度,及其現時身為受刑人、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41 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TDM-113-簡上-3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郭獅 代 理 人 郭政錩 相 對 人 王大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0萬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 1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9號再審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21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9號),如相對人 以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 在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5 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既仍 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 合。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係經兩造就該案件於事實、法律面為充 分攻防後所作成之判斷,依法具有執行力,為確保確定判決 定紛止爭之效力,避免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動輒因一造當事人 任意提起再審之訴合併聲請停止執行,即生延滯、阻斷之結 果,致債權人經確定判決諭知具有權利後,僅因債務人任意 提起再審之訴即輕易的陷於難以實現之困境,斲傷人民對於 司法制度能終局解決紛爭之信賴,是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稱停止執行「確實之擔保」之門檻自不宜過低。 六、復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為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226,000元(含111年12月15日追加執行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修復漏水部分)、訴訟費用182, 430元,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2150號執行事件執行卷 核閱無誤,故相對人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不能受償之金額為 408,430元(計算式:226,000+182,430=408,430)。又聲請 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則本院依上開再審之訴事件之複雜程度、 所需訴訟期間,推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2年6月(聲請人係對於原第二 審法院提起再審,目前繫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辧案期間為2年6月 ),兼衡兩造於原確定判決所為訴訟上之攻防、聲請人於本 件再審之訴所提再審理由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論斷, 及原確定判決業於109年9月23日宣示判決確定(因不得上訴 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曾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經法院判決駁回,其再 對該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經法院裁定 駁回,猶於113年12月30日再以其他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最初的判決確定時點逾4年,使相對 人因執行延宕,未能及時修復房屋漏水問題或受償訴訟費用 等,繼續承受漏水損害、金錢上與生活上不利益等一切情狀 ,為保障相對人經確定判決宣告之權益,本院認本件准予停 止執行「確實之擔保」應從寬推估而以40萬元之擔保金為適 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4-聲-21-202502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黃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 南向20公里100公尺處內側車道,屬臺北市松山區,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又被 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 閱卷),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小-273-20250227-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被 上訴人 郭愛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採蒙德里安社區(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 第5目關於例行性支出「不在此限」之規定,認公共水費支 出應由管理費支出,然該規定為例外排除之規定,應從嚴解 釋,意即若屬於公共水費,可例外不需經區權會表決後支出 。又同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用途並未包含公共水費支出。況 依照蒙德里安預售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之約定,社區公共 水費按歷年運營慣例本應由住戶各自負擔。原審忽略系爭規 約第10條第2項之積極性規定,僅以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 規定採信被上訴人請求,未審究前因後果,顯違論理法則, 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為精準管理各項用水公共設施,第5屆區權會提案議案二、「 增設大小公社水錶」以社區先行裝設大、小公水錶為停止條 件,如順利設置,社區公共水費方改由社區管理費支應。然 經上訴人函詢自來水公司,其告知公設大小水錶需自行洽合 格水管商辦理,且將生額外費用。上訴人因未經區權會授權 故未安裝,並將之交由第6屆區權會表決,已作成社區公共 水費不以管理費支出,自應維持各住戶平均分擔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 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 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依照上訴人之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111年9 月4日版)所示,其中記載:「管理委員會支出各項金額標 準如下:(重大修繕及改良於法已經超出管委會職權,需要 經過區權會決議)(一)重大修繕及改良之金額達30萬元以上 者,應經區權會討論及決議後方得處理;惟下列之例行性支 出不在此限:......5、本社區之公共電費、水費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27頁);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7 款亦分別記載:管理費用途如下:「(二)共用部分即約定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七)其他 基地即共用部分等之經常性管理費用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126頁),認社區屬於共用部分之公共水費由由管理費支 出,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不以該規約第10條第2項明示含水 費為必要,原審對前開規約之字面意義解釋與論理法則無違 。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此部分判斷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 背法令,並不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   有關上訴意旨㈡部分,並未表明究竟原判決違反何法令,亦 未依訴訟資料表明其相關具體事實,僅係於原審為相同之答 辯陳述(見原審卷第279-280頁),自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有關小額事件上訴程式之合法性要件,此部 分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 回。 五、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 9 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4-小上-5-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陳弘川 相 對 人 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圍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 院113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義圍自111年10月12日即擔任相對人董 事長,其以債權人自居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抗 告人不知之債權,縱其後未續行訴訟程序並取得執行名義, 然其是否憑藉法定代理人身分逕向相對人取償或將支付命令 列為相對人之債權,殊非無疑。本院111年度破字第27號破 產事件所認相對人可資清償債務之財產剩餘新臺幣(下同) 63萬元一節,此前是否業經林義圍取走原主張債權1,140萬 元?如相對人未受檢查財產、帳務情形,前揭疑義均無從知 悉。  ㈡又林義圍於原審主張「相對人之帳務資料及存摺均由其保管 」、「相對人無資金可運用,已於111年8月資遣員工並停止 營業」等語,縱抗告人曾擔任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公司之 財務、帳務事務仍由林義圍掌管,是迄今帳務內容未明,且 相對人公司停業後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之不明支出所為 何來?均未經相對人妥為說明,抗告人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財務、業務帳目之必要。  ㈢林義圍聲請核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501號支付命令時, 尚將陳蔡月秀以監察人身分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嗣卻稱 陳蔡月秀已於111年10月8日辭任監察人職務,豈非矛盾?更 加證明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 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衡諸一般司法 實務,若法院認有選派檢查人必要,尚可依職權酌定檢查人 報酬,並命聲請人預納之,惟原審法院未使抗告人陳述意見 ,即以抗告人是否能支出檢查人報酬尚有疑義為由駁回抗告 人聲請,難認有據。  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選派相對人之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資產 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股東往來分類帳、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語。 二、按:  ㈠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5 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對於法院依 同法第82條(相當於現行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所規定之公 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9號、83年度台抗字第551 號裁定意旨參照)。非訟事件法於94年修法前,公司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裁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不許抗告之裁定。而(修正前第85條)本條第2項對於第1 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檢 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 裁定駁回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程序(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修正後之現行法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 於法院選派或解任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 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第1項本文規定並未變動,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 負擔,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檢查人之程序,分 別予以明定,故應可沿用上開㈠裁判意旨,認現行法非訟事 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仍包含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情形。  ㈢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於94年時增訂「但法院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但書規 定第1項,是否有意令法院對選派檢查人所作裁定,無論准 駁,均得提起抗告?探究其立法歷程,原一讀版本與修法前 規定均同,並無前但書規定。但於委員會討論時,高育仁委 員質疑若照一讀版本之條文,少數股份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公司對於法院的指派不得聲明不服,如此公司真的會 跨掉,有人選不上董事,就藉此來搞垮公司怎麼辦?(見立 法院公報第92卷第25期委員會紀錄第61、62頁),故於二讀 時保留送院會辦理(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6期院會紀錄第1 193頁)。最後立法通過第175條,立法理由表示第1項未修 正,並加註高委員育仁保留意見:「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 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朝野協商建 議再修正說明:「參酌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129條之4規定 ,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故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 但書規定,參酌高委員前開陳述及意見,旨在避免少數股東 濫用選派檢查人制,故法院作出准許選派檢查人裁定後,應 賦予對此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依前開修法經過,應認前 開修法後僅例外准許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 查人之裁定,此種足以影響公司營運情形,得聲明不服。故 法院如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裁定,仍應回歸非 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原則性規定,聲請人不得聲明不 服。  ㈣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 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不得聲明不服 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即不受裁判正本記載 得聲明不服之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96年 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選相對人之檢查人,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依據前開說明,抗告人對該駁回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即不得 聲明不服,且既屬法定不得聲明不服,即不因原裁定末載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等語而有 不同。茲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3-抗-374-20250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采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汪京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見簡上卷第193、2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分別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 領欄一、二所載。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113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 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7時23分許,在臺 北市○○區○○○○○○0號詢問處櫃臺,因票卡問題無法刷卡過閘 門並拍打服務檯玻璃,要求協助處理票務問題,因不滿擔任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北門站站務員之上 訴人要求排隊等候服務,竟心生不滿,公然以「幹你娘,機 掰」等語辱罵上訴人,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誤。 而被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犯行,亦經本院判決處罰金3,000 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堪 以認定。而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幹妳娘、雞掰」等言論 依一般社會通念,乃粗鄙、不雅、輕蔑之言詞,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含意,足使受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且 非合理評論上訴人之職務執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僅是 粗話口頭禪、生活習慣,並非辱罵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侮辱而憂鬱、焦慮 、失眠,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9月18日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簡上卷第38頁),惟本院向該院所調取 之門診紀錄其上病情描述如下:「00000000 first vist,ca me alone,insomnia,irritable mood,inattention.since l ast year.」(見簡上卷第180頁)(譯:2023年8月22日初 次就診,獨自前來。自去年以來,出現失眠、情緒易怒和注 意力不集中),故原告之上述病情在事發前1年即已存在, 故難認與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之一次性辱罵有相當因果 關係,不應納入慰撫金之審酌。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僅因不 滿上訴人值勤之服務,即任意於上開時地出言「幹妳娘、雞 掰」侮辱上訴人,併審酌上訴人專科畢業,為北捷之專務專 員,被上訴人專科畢業,現無業,及兩造收入、財產等一切 情況,除據兩造陳明於卷(見簡上卷第60-64頁、第106頁、 第107頁),並有北捷113年12月17日函(見簡上卷第138頁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可參,認慰撫金以1萬元計,尚屬公允,原審判決之金額並 無不當。  ㈣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害人格權致其受有6個月工作損失 等語,經北捷於113年12月17日函覆:上訴人自112年7月29 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身心調適及進修留停(見本院卷第13 8頁)。其停止工作之原因之一為進修,又上訴人之身心不 適,依前述㈢之病情說明,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所致,故上訴 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個月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3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 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 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 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3-簡上-29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鄭燕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志宏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11 3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55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第一審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 光碟,並敘明理由(訴訟需要),遭系爭訴訟合議庭以理由 不夠具體駁回(113年度聲字第264號,下稱系爭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事件),違反比例原則,有多少聲請交付庭期光碟是 以訴訟需要為由聲請而獲法院裁定交付?系爭訴訟在第一審 時,重要證據置之不理,欲自費聲請交付光碟卻違法駁回,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台民丁字第1130000087號文,系爭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 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 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僅稱其聲請交付系爭訴訟第一審全部庭期之法 庭錄音光碟,因合議庭法官認聲請人之理由不夠具體而駁回 等語,尚無法釋明系爭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之承審法官就 該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事。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聲請人 聲請交付系爭訴訟第一審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時稱係因 訴訟需要等語,系爭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承審法官以聲請 人並未具體敘明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乃認事用 法是否妥適之問題,亦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況系爭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已終局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 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既該事件已終結,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 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聲請人仍於該事件終結後聲請承審法 官迴避,亦無聲請迴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7

PCDV-113-聲-36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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