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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林華泰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 人 陳玉姈 訴訟代理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先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㈡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除確定部分外),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零 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零參拾捌元為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簽立「國有土地租賃 權利讓渡及(私有之地上物、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 約),約定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時,被上訴人應 將其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之花蓮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該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該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權利讓渡予伊,伊於 110年4月20日前已付訖價金,被上訴人僅交付土地但遲未辦 理權利讓渡,兩造遂於112年7月1日再簽立契約書(下稱B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先將系爭租約改為一般耕地租約後再以繼 受方式換約至伊名下,惟被上訴人迄仍未能讓渡系爭租約。 因系爭租約為三七五耕地租約,依法不得轉讓,故兩造上開 讓渡約定屬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13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0萬元。縱認上開約定有 效,但被上訴人迄未讓渡承租權而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及A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450萬元。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5 0萬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請求加倍賠償已付價金45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已確定,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A、B契約非客觀給付不能,伊可以主動終止 系爭租約後重新申請一般耕地租約變更承租名義人方式將租 賃權轉讓上訴人。伊已交付系爭土地及相關申請資料幾已完 成契約義務,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又A契約第3條尾款100萬 元給付部分,伊已完成向國財署申請興建農舍文件之停止條 件,有權受領該款項。另上訴人自109年6月12日至112年10 月間占用系爭土地受有45萬6,643元不當得利,應於本件請 求扣抵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為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簽立A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與國產署之租賃權利讓渡並交付該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   支付450萬元之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12   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分別於109年6月16日   交付100萬元、109年9月16日交付100萬元、109年12月16日   交付150萬元、110年4月20日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 復於112年7月1日簽立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改為 一般耕地租約後,再以繼受方式換約至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93年1月1日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時,屬適用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約定之租賃 期間為93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第1次租賃契約書參本 院卷第95頁)、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第2次租賃 契約書參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102年10月23日申請換約 ,資料參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97頁)、113年1月1日至1 2 2年12月31日(第3次租賃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 人112年10月18日申請換約,資料參本院卷第109至129 頁) 。  ㈢被上訴人自109年起迄今向國產署繳納之系爭土地租金金額每 年分別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31日間每月為214元,換算 後每年為2,568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每月為2 68元,換算後每年為3,216元。113年之租金尚未繳納。  ㈣兩造各自提出之文書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A、B契約為自始當然全部無效: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 人放棄耕作權時,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6條第1至2項、第1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在性質上為不得讓與之 債權,如將三七五耕地之租賃權讓與他人,其原訂租約及讓 與契約依法應歸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 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 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另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41點規定:適用減租條例之 耕地租約,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仍依約定用途使用,承租人因 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由 其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換 約續租者,應會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㈠原租約。㈡ 新承租人為原承租人最初訂約時同戶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 家屬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㈢新承租人於前款最初訂約時與 原承租人共同耕作之切結書。㈣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之切 結書。前項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對象非屬最初訂約時同戶籍 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者,租約無效,應依規 定重新申租,符合放租規定者,訂定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租 約。  3.查被上訴人自77年間起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屬適用減租 條例之耕地租約,並經其歷次申請換約續租至122年12月31 日(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不爭執事項㈡)。兩造於109年6 月12日簽立系爭土地租賃權讓渡之A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 其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以450萬元代價讓渡予 被上訴人並將該土地交付占有(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不爭 執事項㈠),足見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將系爭租約之耕地 轉讓予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兩造讓與之A契約及原訂之系 爭租約均屬無效。兩造固於112年7月1日補充簽立B契約(見 本院卷第204頁),於第1條約定「經雙方同意將讓渡標的國 有土地租約先行作三七五租約退耕轉為一般耕地租約,在以 繼受方式換約至上訴人名下,若無法辦理,暫保留讓渡契約 書之內容狀況」(見原審卷第43頁),然依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 係之土地,仍做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 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原承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對象者,得予出租,本件被上 訴人未曾終止系爭租約,僅申請換約續租,在換約後,仍屬 適用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另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 41點規定,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申請 承租人名義變更,由其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換約續租。本件上訴人非屬最初訂立系爭 租約時與被上訴人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 屬者,顯無法就系爭租約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此有國產署 113年9月1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30310987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由上可知,兩造於簽訂A契約時 ,將不得讓與之耕地租賃為轉讓並交付系爭土地占有,而未 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租約及A契約歸於無效。又被上訴人於A契約簽訂時喪 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兩造簽訂之B契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 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屬無效。  4.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就A、B契約除①讓渡租賃權利外,尚包含② 交付系爭土地占有、自身終止系爭租約、協助上訴人辦理農 舍文件等給付義務,契約有履行可能。且上訴人所交付之尾 款100萬元為被上訴人完成請領興建農舍文件停止條件之   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然上訴人已稱簽約時如果知道 根本無法讓渡租賃權,其不會承買給付價金(見本院卷第20 3頁),是依兩造簽立A、B契約之最主要契約給付目的,應 在被上訴人轉讓(讓渡)其與國產署租賃權利予上訴人、上 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可否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於土地上興 建農舍等,均繫諸轉讓(讓渡)租賃權是否可實現之前提要 件,倘無法轉讓,縱使被上訴人有協助請領興建農舍文件, 上訴人仍無從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築農舍使用,兩造締約 目的即無法實現,顯難認有被上訴人所述上開①、②給付義務 可分而有民法第111條但書「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 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 有效。」之適用。另A契約第3條係載明上訴人應付租賃權利 讓渡總價款為450萬元,及付款日期約定應於「109年6月16 日」(第一期)、「109年9月16日」(第二期)、「109年12月1 6日」(第三期)、「尾款」(第四期)各給付100萬元、100萬 元、150萬元、100萬元(註明:國產署同意核准興建農舍文 件下來或申請長照事業核准後就得同時付清,見原審卷第25 頁),由此文義內容觀之,兩造就此應僅在約定上訴人應付 之尾款「期限」為上開「註明」事項完成時,此非屬附停止 條件報酬給付約定,並無疑義。是以,依兩造之履約過程, 在未經國產署同意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即未自任耕作而將系 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並取得450萬元代價,且兩造亦不具 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41點規定可更換承租人條件, 據此,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讓渡 約定即屬「無法讓渡」之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依民法第111 條前段規定,A、B契約即全部無效。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A、B契約無效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付價 金,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179條、第203條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 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A、B契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45 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3.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自109年6月12日至112年10月間有占 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依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不 當得利45萬6,643元(計算式如原審卷第127頁附表所示), 主張於本件請求中扣抵等語,然系爭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 有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將系 爭土地交付上訴人而未自任耕作時起,即已違反減租條例第 16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就系爭土地並 無任何權利可言,自無所謂受有損害之情而無從扣抵。然上 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112年10月間向國產署實 際繳納之系爭土地租金共9,962元(見本院卷第245頁,被上 訴人實際繳納金額如不爭執事項㈢,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18頁 )給付被上訴人並於本件扣除,故扣除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9萬38元(計算式:450萬-9,962)。  4.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依兩造上開所述及 A、B契約內容,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締約及受領450萬元時 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契約內容無效之情,上訴人係於本件起 訴狀內容主張契約無效,可認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書狀繕本後 即可知悉其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係於11 2年11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3頁送達回證),故依上開 規定,上訴人得請求449萬38元自112年11月23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  5.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部分,因其於本件先位 之訴係就同一聲請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其勝訴判決 ,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本件係以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方式起訴,其主張A、B契 約無效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之先位 之訴一部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主張A、B契約有效,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及A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部 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49萬38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又上訴人 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即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實質審認,本 件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除確定部分外)既為原判決駁 回,參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 仍應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經核並無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並 依聲請或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HLHV-113-上-30-20241226-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袁瑞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袁倫勝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 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但書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審原告未繳納本件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裁 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第287 頁),然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是其再審並不合法,依上開規 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2-23

HLHV-113-家再-1-20241223-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以諾‧波雅爾‧撒冷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被上訴人 阿順‧荻布斯‧妲娜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 廢棄。 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99年 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539號公證書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 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項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於超 過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簽立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以99年度花院民公 孋字第11539號公證(下稱系爭公證)之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嗣以交付現金71萬元方式清償部分債務,其餘79 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自98年7月1日起就門牌號碼為花蓮縣○○ 鄉○○O巷2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負之每月 租金5,000元債務抵償,算至被上訴人111年8月26日搬離系 爭房地止計158個月之租金債務(計算式:158×5,000=79萬 )抵償後,系爭借貸債務已全部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公證書所示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時始知悉 標的遭禁止處分登記,兩造遂約定伊先給付買賣價金150萬 元,待日後撤銷禁止處分登記時再辦理過戶,系爭公證書所 示系爭契約實則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非借貸,伊即因該買 賣原因自99年10月起入住系爭房地。又縱認有系爭借貸存在 ,上訴人主張交付之71萬元並非清償該債務,且不得執伊對 出租人賴榮波之租金債務抵銷系爭借貸債務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系爭150萬元借貸債務存在且上訴人已清償其中71萬 元,另兩造並未約定可以上訴人所述租金債務為抵銷,故判 決:確認系爭公證書所示系爭借貸債權於超過79萬元範圍部 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 公證書所示系爭借貸債權於79萬元範圍部分亦不存在;㈢被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239至240頁、卷二 第34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兩造於99年9月16日就「借貸契約」辦理系爭公證,內容如原 審卷第37至51頁。被上訴人當場依約交付150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系爭公證書上簽名確認收取。又系爭房地當時 為上訴人所有,且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限 制登記事項)依91年花資登字第27695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1年11月11日花檢禮誠91偵2296字第 17545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上訴人,限制 範圍:全部」,兩造因此未依系爭公證書上貳、第五條內容 約定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  ㈡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父賴榮波(已於113年5月11日歿)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搬離系爭房地。  ㈣對於原審卷第53至65頁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書形式 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  1.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 ,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公證人對於請求公 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 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 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 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1條前段及第72條定有明文。又 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依該法第 36條規定視為公文書,效力與法院之公證人作成者無殊,其 內容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及證據力,如無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 反之明確事證,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 有明定。  2.查兩造於99年9月16日已就被上訴人貸予上訴人150萬元並當 場交付款項,無利息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12月16日前一次 清償全部借款等約定辦理系爭公證,復經公證人向兩造確認 真義後於公證書上定性其等請求做成之法律行為為「借貸契 約」而未為任何保留內容(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系爭公證書 第貳、參條條文、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說明此公證書應 有相當證據力而可佐證兩造確有借貸合意,加以兩造亦不爭 執被上訴人已交付15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故核上開約定內 容,兩造就此已成立消費借貸性質之系爭契約。  3.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交付上開150萬 元係作為買賣價金,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將該房地交予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僅因遭花蓮地檢署禁止處分登記暫時無法過 戶。系爭公證之契約實際為買賣。並舉其長期居住該房地且 持續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及其 與上訴人之兄賴以理111年1月2日對話資料所載「被上訴人 :...我想請問你,○○O巷20號這間房屋是我跟你與牧師(即 賴榮波)買賣這個房子的,我們說好去公證處登記,我已15 0萬元現金在公證處交給你們了...」(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下稱系爭訊息)等為證。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兩造間 有成立系爭房地買賣之書面契約資料,更與上訴人選擇辦理 「借貸」而非買賣內容之系爭公證事實相悖。其所謂之禁止 處分登記早在99年12月17日已塗銷(見本院卷一第73、79、 85頁)而無移轉登記之障礙,亦未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 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其所述已然有疑。至被上訴人長期 居住系爭房地乙節,據上訴人之母曾秀蘭證稱:我和被上訴 人是在教會認識,當初有跟她借錢,沒多久被上訴人說她沒 地方住,我叫她住我家即系爭房地,所以她才搬到這裡住等 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參酌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第39頁)在99年12月16日前償還被上 訴人150萬元債務等事實,可見上訴人或其母當時可能係因 教友關係且被上訴人有居住需求,加以上訴人尚未還款,故 將系爭房地提供被上訴人居住,此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買 賣契約關係。又被上訴人既為實際居住者,由其負擔使用期 間之房地稅賦,亦屬合理。復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賴 以理完整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後,當時 賴以理並未就系爭房地曾為買賣乙節為任何回應(見本院卷 一第155至159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4.據上,兩造辦理系爭公證做成系爭契約(即系爭借貸)為消 費借貸性質,並非買賣,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貸中之71萬元:   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債務已清償71萬 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3頁、第117頁、第119頁),嗣雖以 證人曾秀蘭證述內容撤銷上開自認(見原審卷第167頁), 然上訴人不同意撤銷,且證人曾秀蘭係證述:我有跟被上訴 人借150萬元。當時我不知道兩造有到公證人處簽系爭公證 書,被上訴人在我家住了8、9年了,她才讓我看公證書,我 說這個是我跟被上訴人借的錢,你們為什麼不告訴我。後來 我們有陸續還款7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5頁),可 見曾秀蘭主觀上係認系爭公證書所示之150萬元借貸債務實 際為其需求所借貸,並於知悉公證書內容後之108年至111年 間陸續還款共71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被上訴人製作之還 款時間明細),顯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此係清償他筆債務。況 且,被上訴人亦曾於112年1月10日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聲請狀記載上訴人由其母陸續 清償71萬元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7號執行《下 稱系爭執行》卷第3至4頁),足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借貸債 務已由證人曾秀蘭清償71萬元而為部分清償之事實。是被上 訴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其上開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此部撤銷即不合法,故 參酌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貸中之71萬 元。  ㈢兩造應有約定以系爭房地租金債務抵償系爭借貸債務,但抵 償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70萬6,333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 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 證據為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依卷附之系爭租約書記載系爭房地自110年4月4日起由賴榮 波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見原審卷第53 至65頁,被上訴人辯稱該租約實際簽約日為110年9月30日《 見本院卷一第238頁》,但未舉證而不可採)。上訴人雖主張 早自98年7月1日起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 口頭成立租金每月5,000元之租賃契約而約定以之抵償系爭 借貸債務,並舉證人曾秀蘭證詞(見原審卷第164頁)為佐 ,但被上訴人辯以其係自99年10月份始入住系爭房地,於簽 立系爭租約前並未承租該房地(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又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此段期間之書面租約資料為證,審酌上訴 人就98年7月1日至99年9月間被上訴人已入住系爭房地之事 實並未舉證而無法認定所述屬實,且倘上訴人或其父母先前 確實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並以租金抵償系爭借貸債 務,為何系爭契約未約定此清償方式,反而約定於99年12月 16日前一次清償,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為何記載始期為110年4 月4日且未一併將被上訴人欠繳租金數額確認作成書面以維 雙方權益。再衡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未約定收取利息及上 訴人已逾約定之99年12月16日還款期限有相當期間未清償, 上訴人或其父母在此之前允讓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 至110年4月4日方變易為有對價關係之租賃而簽訂系爭租約 書,非無可能。本院依上開事證,認110年4月4日成立系爭 租約前,上訴人或其父母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繳納月租金5,000元,較符合事實 。據此,上訴人主張以該日前被上訴人對之租金債務抵償系 爭借貸債務,並無理由。  3.再查,系爭房地自110年4月4日起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26日搬離(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終止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給付任何租金(見本院卷二第34頁), 故其於此段期間(共16個月又22天)所生之租金債務總額為 8萬3,667元(計算式:【16+22/30】×5,000=8萬3,667,小 數點後位4捨5入)。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租約與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不同而無法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查, 上訴人主張雙方抵償約定部分,有證人曾秀蘭證述:系爭租 約是我先生賴榮波寫的,我們打算以被上訴人未償還的租金 抵系爭借貸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5頁)可佐,且依 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111年5月23日)賴以理:一樣按 照原定妳女兒春梅說的到9月,一樣照樣抵還你錢一個月600 0元。....。被上訴人:欸,記得我們的合約是5千不是6千 ,您再查看一下。賴以理:SORRY,對5000元。」、「(111 年5月29日)被上訴人:平安:您的意思是椿梅說到9月,50 00元一個月要抵還給我,是這個意思嗎?賴以理:你不是有 簽房屋抵還借款合約書這部份,你自己本人有簽名,不是嗎 ?這部份你應該比我還清楚,4月18日跟你和春梅、曉琪、 春珊一起說明完,春梅不是說住到9月前就搬走,我當下不 是說,先按照先前抵還借款的方式,以住在20號(即系爭房 地)代替還款」(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3頁)等內容觀之, 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租金抵償借貸債務並允諾搬遷之事實, 被上訴人最終於111年8月26日搬離系爭房地,賴榮波及其繼 承人因同意上述抵銷約定,故未曾請求自110年4月4日起至1 11年8月26日期間之租金,已無疑義。據此,雙方既已約定 以此方式抵償系爭借貸,計已抵償8萬3,667元,上訴人就系 爭借貸應尚積欠被上訴人70萬6,333元(計算式:150萬-71 萬-8萬3,667)。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權於超過70萬6,333元範圍不存在 ,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於超過該範圍之債權為強制執 行有理由:  1.查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既尚積欠被上訴人70萬6,333元債務, 已如前述,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公證書所示系爭借貸債權於超過70萬6,333元範圍不存在 等為有理由,其餘範圍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 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 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 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 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 ,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 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 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112年1月10日聲請 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上訴人則於112年5月4日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 第11頁)。系爭執行程序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9月20日以被上訴人未繳納不動產鑑定費用為由   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終結(見該執行卷第54頁),依 上開說明並不影響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力,故上訴人為免日後 再遭聲請強制執行,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之請求。又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借貸債權於超過 70萬6,333元範圍既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於超 過70萬6,333元範圍為強制執行等,為有理由,其餘請求不 得執行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債務尚有70萬6,333元未清償 ,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借貸債 權於超過70萬6,333元範圍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於超過70萬6,333元範圍 為強制執行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應准許範圍超過原審判准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2-20

HLHV-113-原上易-8-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高天生 被上訴 人 蘇旺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 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曾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原審卷第18頁),但係作 成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施 行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又 原審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其依上開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見原審卷第23 8頁),但因未依法送達相對人,故本院仍不受拘束,合先 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面 積為167.26平方公尺,起訴時申報地價為280平方公尺/元, 見原審卷第10頁)所有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有同段497地 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範圍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 在及相對人應容忍其通行及鋪設道路等。又本件未有經兩造 聲請鑑定A地因通行鄰地增加價值之資料,依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可以A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乘以A地總面積乘以4%乘以7年之方式為計算,計算後價額為 13,113元(計算式:167.26×280×4%×7)。又本件經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3,113元 ,依法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不繳,即依法 駁回本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2-13

HLHV-113-上-45-20241213-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倪永和 相 對 人 洪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移轉管轄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間欲購地興建房屋出售而 共同合夥設立蓮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蓮陽公司)以承買臺 東市○○段之不動產,兩造復於104年1月20日簽立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確認雙方就上開不動產出資比例、合夥 權利義務,及蓮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由相對人擔任等事項。相 對人嗣竟否認兩造間上開合夥關係,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蓮陽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又蓮陽公司原設立登記地 址在臺東,合夥目的係要購買臺東土地經營事業。原法院應 有管轄權,卻以原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審理。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凡關於契約關係是 否存在、因契約發生之效力或因契約無效、解除、撤銷等所 生效力訴訟,不論給付、確認或形成訴訟,均屬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蓮陽公司成立合夥關係存 在,屬合夥契約關係存否之涉訟事件,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 之系爭契約書、蓮陽公司設立登記表、匯款金流、土地登記 及買賣、委託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81頁)。依系 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頁)所載內容觀之,兩造曾約定成 立蓮陽公司並以相對人名義擔任負責人,及承買臺東市○○段 土地等合夥出資事宜,另蓮陽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審卷第 27頁)顯示其103年設立登記時之公司所在地在臺東,可見 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之際係約定在臺東以經營蓮陽公司買賣臺 東地區土地獲利,雙方契約所生債務履行地即在臺東。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就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管轄權,其以原 裁定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審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2-13

HLHV-113-重抗-5-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高天生 相 對 人 蘇旺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 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對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東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惟查,上開證 明書記載准予扶助之內容為「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且聲 請人於本案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本案卷第4頁背面)而 未曾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又依卷附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 113年12月5日法扶東字第1130000070號函文記載:聲請人就 本案第二審事件曾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到會進行審查,但就 申請內容尚未確定,故現場撤回申請,後續並未再向該會申 請法律扶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其並未通過本案 第二審事件之法律扶助。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目前確無資力支付本件二審裁判費,依上 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2-13

HLHV-113-聲-14-20241213-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蔣加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 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前二項情形,原告 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於本件適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其起訴提起抗 告。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依其起訴狀內容(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無法特定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依據)及訴之聲明等,而未合 上開規定之起訴程式要件,經原審於同年8月30日以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後14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159頁),並於同 年9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63頁),抗告人雖 於同年9月10日提出書狀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65至277頁) ,然核其內容仍未補正上述事項,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2-13

HLHV-113-國抗-3-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魏雅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陸建成等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9年間在花蓮縣○○鄉○○段95 2、953、967、968、969、970、971、972、973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經所有權人魏 吟玲以偽造文書方式違法塗銷而不生效力,該抵押權仍應有 效存在。系爭土地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52號,下稱A執行)並已為拍賣,伊 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 號,下稱A訴訟)請求交付拍賣價金,為免生伊日後無法實 現取得該分配款權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願供擔保,請准A執行程序於A訴訟判決確定前 應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即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 同條第2項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 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 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 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 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 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19日以其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之第三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其他執行 債權人給付A執行事件中拍賣該土地所得價金新臺幣1560萬 元,併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然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對魏吟玲聲請A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以 債權人身分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將其列為普通債 權人,其債權未受清償等情,有本院調取之A訴訟及A執行卷 可佐。依抗告人於A訴訟主張其為第一順位債權人應優先受 償而請求相對人交付分配款,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係欲排除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即A執行標的之 系爭土地不得為執行)之目的並不相同,且A執行事件分配 表尚未確定,相對人是否確定受償分配金額未明,抗告人提 起A訴訟形式上難認有理。依前開說明,即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2-12

HLHV-113-抗-40-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陳朝賀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成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附表一編號1至6執行名義( 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其中「編號」2、4執行名義分別簡稱49 19、4923債權憑證)對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4839號,下稱A執行)。然4919、4923債權 憑證所示債務,並不包含違約金,且於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 2688號執行(下稱B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後分別剩餘新臺 幣(下同)5萬1,908元、5萬1,907元,已經伊以原法院111 年度存字第152號事件提存20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縱認有 違約金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本件應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且 伊就該等債務僅為伊父陳均昇(民國97年2月28日死亡)之 連帶保證人,伊雖未拋棄繼承,但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條第2項規定僅以繼承陳均昇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下分別稱A屋、B屋)為伊固有財產 ,卻列為A執行標的,屬超額執行。伊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及原審異議均遭駁回,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就4919、4923債權憑證所示違約金等債 權並未清償,且伊有遵期聲請換發憑證。另於A執行事件抗 告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多重執行債務人身分,A屋為抗告人自 陳均昇繼承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得為執行標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4919、4923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清償或罹於時效 部分:   1.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 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 範圍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 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全數清償或罹於 時效,應屬實體審查範疇,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不能 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99年度台 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相對人於113年3月4日(見A執行卷一第9頁)執系爭 執行名義(見附表一證據頁數欄所示)對抗告人等人聲請A 執行程序(見A執行卷一第9至11頁、第59頁即本院卷第89頁 ),並就抗告人部分之執行財產標的查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見附表二證據頁數欄所示)。其中 :  ①4919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抗告人等人應連帶 給付相對人200萬元,及自7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0%計算之利息,另自7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 部分按原利率10%計付,逾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負擔執行費3,877元。經該次執行後,尚欠本金77萬5 ,333元,及自7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29頁)。相對人復於81年間執該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而受償6,491元(案號為原法院81年度執字第59 號執行,見A執行卷一第20頁),再於B執行事件聲請執行, 依該次作成之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見A執行卷一 第21至23頁),相對人僅受償本金及利息(清償期間為79年4 月11日至98年11月25日)共224萬6,264元,不足額5萬1,908 元(本金),並未記載有受償任何違約金之紀錄。相對人之 後多次聲請執行,亦未受償(見A執行卷第25至26頁繼續執 行紀錄表),是依形式審查後,4919債權憑證截至相對人聲 請A執行日即113年3月4日,仍有①5萬1,908元本金,及②自98 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之利息7萬4,136元(計算式 :5213天/365天×0.1×51908元)、及③77萬5,333元自77年11 月16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之違約金54萬7,746元(計算式: 12893天/365天×0.1×0.2×775333元)等債權存在。  ②4923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抗告人等人應連帶 給付相對人200萬元,及自7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0%計算之利息,另自7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 部分按原利率10%計付,逾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負擔執行費3,877元。經該次執行後,尚欠本金77萬5 ,333元,及自7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31頁)。相對人復於81年間執該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而受償6,492元(案號為原法院81年度執字第59號 執行,見A執行卷一第36頁),再於B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依 該次作成之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見A執行卷一第3 7至39頁),相對人僅受償本金及利息(清償期間為79年4月1 1日至98年11月25日)共224萬6,265元,不足額5萬1,907元( 本金),並未記載有受償任何違約金之紀錄。相對人之後多 次聲請執行,亦未受償(見A執行卷第41至42頁繼續執行紀 錄表),是依形式審查後,4923債權憑證截至相對人聲請A 執行日即113年3月4日,仍有①5萬1,907元本金,及②自98年1 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之利息7萬4,135元(計算式:52 13天/365天×0.1×51907元)、及③77萬5,333元自77年11月16 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之違約金54萬7,746元(計算式:1289 3天/365天×0.1×0.2×775333元)等債權存在。   3.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請求之違約金債權非屬4919、4923債權 憑證所示債權範圍,且其已提存20萬元(見A執行卷一第309 頁提存書)以為清償且並為時效抗辯,然依該等債權憑證及 之後之執行紀錄記載,外觀上可知違約金債權尚未清償,已 如上述。另抗告人所謂上開兩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或罹於時 效,應屬實體審查範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故其此部主 張,均不足採。執行法院據相對人所執上開兩債權憑證之執 行名義對抗告人為A執行程序,應屬合法。  ㈡A、B屋仍應為執行標的:  1.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 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 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 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 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A屋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提供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為被繼 承人陳均昇(97年2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25頁戶籍資料) 之遺產而由抗告人、陳朝聰、陳朝幸、陳美玲登記為納稅義 務人並公同共有(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頁數欄所示),抗告 人固稱A屋為其出資興建而非遺產,並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30號民事判決(見A執行卷一第317至324頁)及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為證 ,然上開民事判決並未認定A屋為抗告人出資興建,甚至記 載「系爭69號房屋是否經陳均昇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 (即抗告人)一人繼承,亦不無可能」(見A執行卷一第323 頁)。另上開行政判決僅認抗告人抗辯A屋因其重建而為單 獨所有之爭點部分未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闡明調查(見本院 卷第49頁)而廢棄發回(按:該案尚未確定),均無法憑此 即認A屋為抗告人固有財產。又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主張A屋為 其個人所有乙節並無審認權限,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因A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依現存A屋納稅義務人登記資料形 式審查後認屬陳均昇之遺產並由抗告人等人繼承所有,屬A 執行標的,並無違誤,抗告人所述屬私權爭議而應另訴解決 ,非為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者。  3.又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中均有因為其父母陳均昇、許素 梅繼承人身分而經相對人對之聲請A執行,參酌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查報屬其等遺 產之A屋、附表二編號3、4不動產為執行標的,並無不當。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之保證債務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抗告人 於上開4919、4923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中,係同時具有陳均昇 (借款人)之繼承人、及本身即為債務人(即為陳均昇借貸 當時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雙重身分,而無 「基於繼承陳均昇之保證債務」而繼受成為執行債務人之情 ,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4919、4923債權憑證所示抗告人個 人債務部分經形式審查後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就此相對人 查報屬抗告人固有財產之B屋為A執行標的,亦屬合法。又目 前A執行程序尚處於查封測量階段,並經抗告人聲請法院停 止執行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107頁、A執行卷二第553至557 頁),系爭不動產價值未明,客觀上亦無法判斷有超額查封 之情。  四、綜上,原處分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認4919、4923債權憑證所 示債權存在及系爭不動產得為A執行標的乙節而駁回抗告人 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編號 執行名義(均為原法院案號) 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 抗告人是否為該案債務人(或執行效力所及) 證據頁數 1 78年3月9日健民執廉4918號(執行案號為78年度執字第15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81號支付命令) ①崧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②陳均昇、③陳朝聰、④李文秉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即②陳均昇之繼承人) A執行卷一第15至18頁 2 78年3月9日健民執廉4919號(執行案號為78年度執字第15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1號支付命令) ①陳朝幸、②陳均昇、③陳朝聰、④李文秉、⑤陳朝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即②陳均昇之繼承人、⑤陳朝賀) A執行卷一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29頁 3 78年3月9日健民執廉4922號(執行案號為78年度執字第15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3號支付命令) ①許素梅、② 陳均昇、③李文秉、④邱鴻鵬、⑤陳朝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即①許素梅及②陳均昇之繼承人) A執行卷一第27至34頁 4 78年3月9日健民執廉4923號(執行案號為78年度執字第15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4號支付命令) ①陳朝幸、② 陳均昇、③陳 朝聰、④李文 秉、⑤陳朝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即②陳均昇之繼承人、⑤陳朝賀) A執行卷一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31頁 5 花院廣92年執孝5806字第25364號(執行案號為92年度執字第5806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5號支付命令) ①陳朝幸、② 陳均昇、③陳 朝聰、④李文 秉、⑤戴美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即②陳均昇之繼承人) A執行卷一第43至50頁 6 花院廣92年執仁5807字第2916號(執行案號為92年度執字第5807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7號支付命令) ①許素梅、② 陳均昇、③邱鴻鵬、④陳朝聰、⑤陳朝幸、⑥陳美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即①許素梅及②陳均昇之繼承人) A執行卷一第51至58頁    附表二 編號 抗告人於本案經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 登記所有權人/房屋納稅義務人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證據頁數 備註 1 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朝賀、陳朝聰、陳朝幸、陳美玲 公同共有1分之1 A執行卷一第215至222頁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文暨所附稅籍證明書、第45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3頁財產所得資料(即A執行卷一第165頁) 外觀上為抗告人繼承取得 2 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朝賀 1分之1 A執行卷一第211、213頁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文暨所附稅籍證明書 3 花蓮縣○○市○○段000○號建物(即花蓮縣○○市○○○街00○0號) 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朝賀、陳朝聰、陳朝幸、陳美玲 公同共有1分之1 A執行卷一第125、127頁建物登記謄本 抗告人繼承取得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朝賀 4分之1 A執行卷一第129頁土地登記謄本 抗告人繼承取得

2024-12-12

HLHV-113-抗-31-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已捷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林慶堂 被上訴 人 曾敬珍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曾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東縣○○鄉○○段○○○○○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臺東縣○○鄉○○○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配偶林良子於民國93年10月21日拍賣 取得,嗣於108年10月14日贈與伊。伊於109年1月1日將系爭 房地出租予林慶堂即○○○米行(下稱林慶堂),至110年12月 31日租期屆滿。惟上訴人2人迄仍占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或第455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㈠ 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家族祖產,林慶堂及其所經營之公 司於該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貸,嗣因欠債遭債權人聲 請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林良子」與「母親林洪英、上訴 人及其兄弟姊妹」間於93年10月21日前後,約定林良子出名 標得系爭房地後,如上訴人兄弟姊妹任一人給付林良子投標 金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林良子即將系爭房地返還, 雙方成立類似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林慶堂曾於10 3至105年間向被上訴人及林良子表示願給付420萬元,但其 二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伊等依上開約定為有權占用該房地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命兩造各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75頁、第177 頁、第87頁、第49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林茂藏(66年5月21日死亡)與林洪英(110年6月24日死亡) 所生子女為林良子、林已捷(原名林玉美)、林禾芳(原名林 玉淵)、林玉嬅、林馨瀠 (原名林玉玲)、林連堂 、林慶堂 、林文堂、林一雄(已出養) 。  ㈡重測前臺東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91 年12月4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依序為○○段835、837、1 229地號土地)原為林茂藏所有,林茂藏死亡後,上開土地 由林洪英於66年12月31日因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林洪英 於72年間起造重測前之○○○段275建號建物(92年1月9日地籍 圖重測,重測後為○○段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系爭房屋,該 房屋坐落○○段837地號土地上)。  ㈢林洪英於78年10月11日將○○○段888地號土地(即重測後837地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亞宇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亞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9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彥宇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彥 宇營造有限公司再於84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 轉登記予林文堂;林文堂於88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 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慶堂所有。  ㈣系爭房地於87年9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件字號 :87年東關地所字第004265號),復於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 4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該案債務人為林洪英、林 慶堂、彥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該案債權 人聲請拍賣,於93年9月16日由林良子得標買受,並於93年1 0月21日因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中○○ 段835地號土地於107年5月8日分割新增同段835之1地號土地 ),林良子嗣於108年10月14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 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  ㈤系爭建物設立稅籍時納稅義務人為林洪英,嗣於78年9月21日 申報契稅變更為亞宇營造有限公司,復於83年9月2日因買賣 變更為彥宇營造有限公司,於83年12月21日因買賣變更為林 文堂,再於88年3月10日因贈與變更為林慶堂。後續因法拍 由林良子拍定,變更為林良子,嗣於108年10月14日因贈與 變更為被上訴人迄今。  ㈥林慶堂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6日簽訂 如原審卷第31至37頁、第181至185頁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 為系爭房地),租賃期間分別為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㈦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11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000282號存證信 函通知林慶堂,雙方於109年12月26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於租 期即110年12月31日屆滿後,不再續租。  ㈧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2人所占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者,被告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林良子」與「母親林洪英、上訴人 及其兄弟姊妹」間於93年10月21日前後已約定由林良子出面 標得當時遭拍賣之系爭房地後,如上訴人兄弟姊妹任一人返 還林良子投標金額,林良子願將系爭房地返還,而成立類似 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故其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地, 並舉下列證人林玉嬅、林馨瀠、林連堂等證詞為證。被上訴 人否認成立上訴人所述之契約關係,並舉下列證人林良子、 林文堂等證詞為證。  3.經查,系爭房地及○○段832、1230地號土地於91年間因債務 人林洪英、林慶堂、彥宇營造有限公司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 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拍賣,由林良子於93年9月16日 以401萬6,000元價金標得,並於93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為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法院91年度執地1485字第09 3004647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不爭執事項㈣), 林良子再於108年10月14日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迄今(見不 爭執事項㈤)。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係上開不 動產所有權人,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他人之占有。上訴 人雖稱兩造間有類似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存在,然 「讓與擔保」契約,係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 ,將擔保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 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 清償後,將標的物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 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係108年10月14日始受 贈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且被上訴人與林洪英、上訴人其 他兄弟姊妹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具有上訴人所稱類 似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之當事人適格,其要如何於 93年10月21日前後與上開人等就系爭房地成立上訴人所述之 上開契約,故上訴人此部主張,顯難成立。  4.兩造各舉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文堂證述:系爭房地被林慶堂拿去貸款,91年間被 債權人聲請法拍,是林良子匯錢給我並委託我用她的名字 投標買系爭房地,得標後系爭房地是林良子的,當時我母 親林洪英與我們其他兄弟姊妹並沒有約定借林良子名字投 標,也沒有約定之後林慶堂把錢還給林良子,系爭房地就 要還他。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也是林良子拿錢給我去 繳的。93年後林洪英跟我講林良子和被上訴人很辛苦, 林慶堂欠這些錢,還標這棟房子給我們住,我說不然這樣 ,我去跟她們買回來,95年間我因房地產賺了860萬元, 我跟被上訴人談要買回系爭房地,但除了林良子投標的40 0多萬元外,林慶堂還欠被上訴人200萬元,我因還有自己 的債務要還,所以沒辦法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 頁、第193頁、第198頁、第201頁)。   ②證人林良子證述:有一次我和林玉嬅回家看林洪英,才知 道家裡發生變故,系爭房地已經第三拍了,林玉嬅本來說 要拿自己房子抵押,後來說已經被小叔拿去抵押,沒有錢 。我跟被上訴人討論後決定由我拿出420萬元給林文堂由 他代理我投標,我標下系爭房地是要給林洪英住,讓她安 享天年,本來以為只有系爭房屋,但得標拿到權狀後才知 道還包括系爭土地等。當時林洪英或其他兄弟姊妹並沒有 約定說借我的名子去投標,之後把錢還我,我再把系爭房 地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21頁)。   ③證人林玉嬅證述:我聽兄弟姊妹說系爭房屋要被拍賣,當 時不知道有系爭土地。我和林禾芳兩對夫妻討論要出錢投 標把系爭房屋拿回來,等林慶堂還這筆錢後,房子再還給 林慶堂。我打電話討論的對象應該是上訴人、或是林文堂 ,看大家能湊出多少錢。我曾在車上跟林良子講這件事, 後來她跟被上訴人討論後就說她們先處理,其他人不用拿 錢出來。林洪英說過房子是因林慶堂關係而被拍賣,所以 他要負責把錢還給林良子,再把房子拿回來。林良子和被 上訴人有當面說過兄弟誰有錢,把錢拿出來的話,系爭房 地就還給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第234至238 頁)。   ④林馨瀅證述:系爭房地被拍賣之前我沒有參與集資的事, 因當時我人在國外,林玉嬅跟我聯絡講這件事,說他們要 集資把祖產標回來,我只知道要被拍賣,但被拍賣的實際 坪數我不知道,標完之後過一段時間,我回來才聽他們說 用林良子名字去登記,過年回家時,林洪英有說大家趕快 把房子買回來,錢要由林慶堂來出,但沒有講之後要登記 在誰名下,被上訴人也有跟林洪英說過如果我們兄弟誰有 錢拿回去,會照原價給他,但林慶堂從來沒有把420萬元 拿出來,105年我有聽到被上訴人跟林慶堂說等林洪英百 年之後再來談系爭房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6頁 )。   ⑤證人林連堂證述:林良子知道拍賣的事,後來用電話聯絡 由她出面標下來。我和上訴人、林文堂有在家中談論決定 兄弟姊妹合夥籌錢把系爭房地標回來,標到之後誰有錢再 跟林良子拿回來,我忘記是不是投標前決定的,之後林良 子和被上訴人有在我面前說過如果兄弟有要回來的話,誰 拿錢出來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   綜觀上開證述內容,林文堂及林良子均否認曾約定上訴人所 述之上開契約內容,另依林玉嬅、林馨瀅、林連堂所述,其 等亦無法具體特定何時、何地確實由「被上訴人、林良子」 與「林洪英、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等人全體協議達成上訴 人所述「上訴人兄弟姊妹任一人返還林良子投標金額,林良 子即將系爭房地返還」約定。林良子、林玉嬅亦稱拍賣時只 知道系爭房屋被拍賣,不知道包含系爭土地,林馨瀅甚至表 示其當時在國外,不知道協議的事,標完過一段時間,回來 後才聽說的(見本院卷第256頁)。審酌證人為上訴人兄弟 姊妹,彼此證述與上訴人主張有成立上開契約、及其成立時 間、方式、標的範圍、當事人等內容均有扞格,且上訴人亦 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資料供參,顯難佐證上訴人所述有上開 契約存在乙節為真。又林慶堂固陳稱於103年至105年間有持 續向被上訴人及林良子提出要買回系爭房地之事,但被上訴 人說以後再說,所以沒有實際拿出420萬元(見本院卷第327 至328頁),與林馨瀅所述林慶堂從來沒有把420萬元拿出( 見本院卷第253頁),及林文堂所述103年至105年間林慶堂 根本沒有錢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94頁)等語相互勾稽 後,可徵林慶堂是否有資力買回系爭房地,實屬有疑,林良 子及被上訴人亦否認林慶堂曾為上開提議或已成立買賣協議 (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審卷第440頁),故無法以上訴人所 舉之證人推得上訴人所述之上開契約存在。  5.再者,林慶堂曾分別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6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地),約定租賃期 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再自110年1月1日至1 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指定匯入林良子郵局帳 戶。被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向林慶堂表示租約至110年12 月31日期滿後不再續租,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 、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45至47頁租賃契約書),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其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相關資料(見原審 卷第249至267頁),及租金匯入林良子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堪認被上訴人及林良子係 以所有權人身分管領、負擔系爭房地稅賦及收取租金之事實 。上訴人雖稱上開租約之簽訂係為節稅之目的,林已捷自10 5年起每月給付1萬元係作為林良子投標系爭房地所出價額之 利息,實際上未付租金(見本院卷第118頁),然其等對簽 訂租約如何達到節稅目的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此部抗辯, 難認有據。再證人林文堂已明白證述:其在103年12月25日 之後邀兄弟姊妹共同經營腳踏車出租店,因車輛有停放在系 爭房地上,故每個月有給付林良子租金1萬元,之後一部分 之人退出營運交給上訴人經營,108年之後林慶堂有與被上 訴人正式簽立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200至2 01頁),酌以林良子早在93年9月16日出資標買系爭房地, 如有上訴人所述之契約關係存在,林良子自該時起即應收取 上訴人所稱之「利息」,然直至上訴人兄弟姊妹共同經營腳 踏車租賃事業使用系爭房地期間,方有上開經常性之給付, 嗣後更簽訂書面契約載明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甚至林慶 堂於原審中亦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原 審卷第376頁),可見上訴人應有以林慶堂出面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為有對 價之租賃契約,並由林已捷滙付金錢予林良子作為租金給付 ,是上訴人主張有前述「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存 在乙節,應非事實。  7.據上,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即其所謂之「讓與擔 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既不存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或林良子間亦未成立買回或買賣系爭房地協議。又林慶堂與 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租約亦於110年12月31日期滿,翌日起上 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用,應堪 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 為該房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及將系爭房地返還,為 有理由。  3.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因其於本 件係就同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30 6頁),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 為有理由,就民法租賃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06

HLHV-113-上-1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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