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以諾‧波雅爾‧撒冷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被上訴人 阿順‧荻布斯‧妲娜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
廢棄。
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99年
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539號公證書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
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項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於超
過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簽立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以99年度花院民公
孋字第11539號公證(下稱系爭公證)之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嗣以交付現金71萬元方式清償部分債務,其餘79
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自98年7月1日起就門牌號碼為花蓮縣○○
鄉○○O巷2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負之每月
租金5,000元債務抵償,算至被上訴人111年8月26日搬離系
爭房地止計158個月之租金債務(計算式:158×5,000=79萬
)抵償後,系爭借貸債務已全部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公證書所示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時始知悉
標的遭禁止處分登記,兩造遂約定伊先給付買賣價金150萬
元,待日後撤銷禁止處分登記時再辦理過戶,系爭公證書所
示系爭契約實則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非借貸,伊即因該買
賣原因自99年10月起入住系爭房地。又縱認有系爭借貸存在
,上訴人主張交付之71萬元並非清償該債務,且不得執伊對
出租人賴榮波之租金債務抵銷系爭借貸債務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系爭150萬元借貸債務存在且上訴人已清償其中71萬
元,另兩造並未約定可以上訴人所述租金債務為抵銷,故判
決:確認系爭公證書所示系爭借貸債權於超過79萬元範圍部
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
公證書所示系爭借貸債權於79萬元範圍部分亦不存在;㈢被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239至240頁、卷二
第34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兩造於99年9月16日就「借貸契約」辦理系爭公證,內容如原
審卷第37至51頁。被上訴人當場依約交付150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系爭公證書上簽名確認收取。又系爭房地當時
為上訴人所有,且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限
制登記事項)依91年花資登字第27695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1年11月11日花檢禮誠91偵2296字第
17545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上訴人,限制
範圍:全部」,兩造因此未依系爭公證書上貳、第五條內容
約定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
㈡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父賴榮波(已於113年5月11日歿)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搬離系爭房地。
㈣對於原審卷第53至65頁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書形式
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
1.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
,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公證人對於請求公
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
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
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
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1條前段及第72條定有明文。又
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依該法第
36條規定視為公文書,效力與法院之公證人作成者無殊,其
內容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及證據力,如無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
反之明確事證,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
有明定。
2.查兩造於99年9月16日已就被上訴人貸予上訴人150萬元並當
場交付款項,無利息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12月16日前一次
清償全部借款等約定辦理系爭公證,復經公證人向兩造確認
真義後於公證書上定性其等請求做成之法律行為為「借貸契
約」而未為任何保留內容(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系爭公證書
第貳、參條條文、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說明此公證書應
有相當證據力而可佐證兩造確有借貸合意,加以兩造亦不爭
執被上訴人已交付15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故核上開約定內
容,兩造就此已成立消費借貸性質之系爭契約。
3.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交付上開150萬
元係作為買賣價金,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將該房地交予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僅因遭花蓮地檢署禁止處分登記暫時無法過
戶。系爭公證之契約實際為買賣。並舉其長期居住該房地且
持續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及其
與上訴人之兄賴以理111年1月2日對話資料所載「被上訴人
:...我想請問你,○○O巷20號這間房屋是我跟你與牧師(即
賴榮波)買賣這個房子的,我們說好去公證處登記,我已15
0萬元現金在公證處交給你們了...」(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下稱系爭訊息)等為證。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兩造間
有成立系爭房地買賣之書面契約資料,更與上訴人選擇辦理
「借貸」而非買賣內容之系爭公證事實相悖。其所謂之禁止
處分登記早在99年12月17日已塗銷(見本院卷一第73、79、
85頁)而無移轉登記之障礙,亦未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
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其所述已然有疑。至被上訴人長期
居住系爭房地乙節,據上訴人之母曾秀蘭證稱:我和被上訴
人是在教會認識,當初有跟她借錢,沒多久被上訴人說她沒
地方住,我叫她住我家即系爭房地,所以她才搬到這裡住等
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參酌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第39頁)在99年12月16日前償還被上
訴人150萬元債務等事實,可見上訴人或其母當時可能係因
教友關係且被上訴人有居住需求,加以上訴人尚未還款,故
將系爭房地提供被上訴人居住,此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買
賣契約關係。又被上訴人既為實際居住者,由其負擔使用期
間之房地稅賦,亦屬合理。復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賴
以理完整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後,當時
賴以理並未就系爭房地曾為買賣乙節為任何回應(見本院卷
一第155至159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4.據上,兩造辦理系爭公證做成系爭契約(即系爭借貸)為消
費借貸性質,並非買賣,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貸中之71萬元:
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債務已清償71萬
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3頁、第117頁、第119頁),嗣雖以
證人曾秀蘭證述內容撤銷上開自認(見原審卷第167頁),
然上訴人不同意撤銷,且證人曾秀蘭係證述:我有跟被上訴
人借150萬元。當時我不知道兩造有到公證人處簽系爭公證
書,被上訴人在我家住了8、9年了,她才讓我看公證書,我
說這個是我跟被上訴人借的錢,你們為什麼不告訴我。後來
我們有陸續還款7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5頁),可
見曾秀蘭主觀上係認系爭公證書所示之150萬元借貸債務實
際為其需求所借貸,並於知悉公證書內容後之108年至111年
間陸續還款共71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被上訴人製作之還
款時間明細),顯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此係清償他筆債務。況
且,被上訴人亦曾於112年1月10日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聲請狀記載上訴人由其母陸續
清償71萬元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7號執行《下
稱系爭執行》卷第3至4頁),足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借貸債
務已由證人曾秀蘭清償71萬元而為部分清償之事實。是被上
訴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其上開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此部撤銷即不合法,故
參酌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貸中之71萬
元。
㈢兩造應有約定以系爭房地租金債務抵償系爭借貸債務,但抵
償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70萬6,333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
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
證據為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依卷附之系爭租約書記載系爭房地自110年4月4日起由賴榮
波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見原審卷第53
至65頁,被上訴人辯稱該租約實際簽約日為110年9月30日《
見本院卷一第238頁》,但未舉證而不可採)。上訴人雖主張
早自98年7月1日起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
口頭成立租金每月5,000元之租賃契約而約定以之抵償系爭
借貸債務,並舉證人曾秀蘭證詞(見原審卷第164頁)為佐
,但被上訴人辯以其係自99年10月份始入住系爭房地,於簽
立系爭租約前並未承租該房地(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又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此段期間之書面租約資料為證,審酌上訴
人就98年7月1日至99年9月間被上訴人已入住系爭房地之事
實並未舉證而無法認定所述屬實,且倘上訴人或其父母先前
確實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並以租金抵償系爭借貸債
務,為何系爭契約未約定此清償方式,反而約定於99年12月
16日前一次清償,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為何記載始期為110年4
月4日且未一併將被上訴人欠繳租金數額確認作成書面以維
雙方權益。再衡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未約定收取利息及上
訴人已逾約定之99年12月16日還款期限有相當期間未清償,
上訴人或其父母在此之前允讓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
至110年4月4日方變易為有對價關係之租賃而簽訂系爭租約
書,非無可能。本院依上開事證,認110年4月4日成立系爭
租約前,上訴人或其父母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繳納月租金5,000元,較符合事實
。據此,上訴人主張以該日前被上訴人對之租金債務抵償系
爭借貸債務,並無理由。
3.再查,系爭房地自110年4月4日起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26日搬離(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終止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給付任何租金(見本院卷二第34頁),
故其於此段期間(共16個月又22天)所生之租金債務總額為
8萬3,667元(計算式:【16+22/30】×5,000=8萬3,667,小
數點後位4捨5入)。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租約與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不同而無法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查,
上訴人主張雙方抵償約定部分,有證人曾秀蘭證述:系爭租
約是我先生賴榮波寫的,我們打算以被上訴人未償還的租金
抵系爭借貸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5頁)可佐,且依
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111年5月23日)賴以理:一樣按
照原定妳女兒春梅說的到9月,一樣照樣抵還你錢一個月600
0元。....。被上訴人:欸,記得我們的合約是5千不是6千
,您再查看一下。賴以理:SORRY,對5000元。」、「(111
年5月29日)被上訴人:平安:您的意思是椿梅說到9月,50
00元一個月要抵還給我,是這個意思嗎?賴以理:你不是有
簽房屋抵還借款合約書這部份,你自己本人有簽名,不是嗎
?這部份你應該比我還清楚,4月18日跟你和春梅、曉琪、
春珊一起說明完,春梅不是說住到9月前就搬走,我當下不
是說,先按照先前抵還借款的方式,以住在20號(即系爭房
地)代替還款」(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3頁)等內容觀之,
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租金抵償借貸債務並允諾搬遷之事實,
被上訴人最終於111年8月26日搬離系爭房地,賴榮波及其繼
承人因同意上述抵銷約定,故未曾請求自110年4月4日起至1
11年8月26日期間之租金,已無疑義。據此,雙方既已約定
以此方式抵償系爭借貸,計已抵償8萬3,667元,上訴人就系
爭借貸應尚積欠被上訴人70萬6,333元(計算式:150萬-71
萬-8萬3,667)。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權於超過70萬6,333元範圍不存在
,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於超過該範圍之債權為強制執
行有理由:
1.查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既尚積欠被上訴人70萬6,333元債務,
已如前述,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公證書所示系爭借貸債權於超過70萬6,333元範圍不存在
等為有理由,其餘範圍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
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
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
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
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
,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
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
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112年1月10日聲請
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上訴人則於112年5月4日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
第11頁)。系爭執行程序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9月20日以被上訴人未繳納不動產鑑定費用為由
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終結(見該執行卷第54頁),依
上開說明並不影響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力,故上訴人為免日後
再遭聲請強制執行,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之請求。又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借貸債權於超過
70萬6,333元範圍既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於超
過70萬6,333元範圍為強制執行等,為有理由,其餘請求不
得執行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債務尚有70萬6,333元未清償
,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借貸債
權於超過70萬6,333元範圍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於超過70萬6,333元範圍
為強制執行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應准許範圍超過原審判准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HLHV-113-原上易-8-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