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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楠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楠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2月(7罪)、4月(2 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1 號裁定將上開甲、乙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嗣於民國109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 案均犯均屬故意犯罪,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黃詔曰 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 徒手為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再衡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7700號   被   告 黃楠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楠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2年2月(7次)、3年8月 、5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9 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4 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1樓黃詔曰租屋 處,因不滿黃詔曰當日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某 處後,未等待其即自行返回之事起口角爭執,黃楠泰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詔曰,致黃詔曰受有右 腕0.5公分撕裂傷、右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詔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楠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詔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方職務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楠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8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76 號、113年度偵字第389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麗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113年11月1日和解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秀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所有權欠缺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被害人丸紅農產行達成和解,並給付 賠償金額,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參偵38903卷第75頁 ,本院易字卷第43頁);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致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既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已獲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5 萬元,已逾其竊得之物之價值;另於113年8月8日,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給付竊得之物之金額,倘再予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02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03號   被   告 陳秀麗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文心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唇膏1條、粉餅1個、傳輸線1條、 大小行動電源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38元),得 手後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離去。嗣經該店發現失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㈡於1 13年7月5日1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丸紅農產行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花生1瓶、梨子1顆(價值共計190 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該店店員張呈蓒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花 生1瓶、梨子1顆。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坦承有竊取唇膏1條、粉餅1個、大小行動電源各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傳輸線1條,且辯稱:伊有精神病,一直在吃藥,伊不是故意要偷,只是忘了結帳等語。 2.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坦承有拿取花生1瓶、梨子1顆之事實,惟辯稱不是故意的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之指證。 2.警方職務報告、價目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張呈蓒於警詢中之指證。 2.警方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秀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給告 訴人寶雅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張呈蓒,事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竊取之唇膏及粉餅為各3 個,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簡-2208-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元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元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時42分許」應更正為「14時40分許 」。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朱元平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朱元平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 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業與告訴人王沛馨成立 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2頁 、第9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偵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99號   被   告 朱元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元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1日1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文心 樓B1停車場,徒手竊取王沛馨所有放置該處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留供己用。嗣王沛馨發 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王沛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元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沛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1張、安全帽網路翻拍截圖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0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元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7

TCDM-113-中簡-319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壬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 3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5 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毛重共計2. 36公克」應更正為「毛重共計2.40公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 刑(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見 本院卷第13至56、121、122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 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 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 ,000元、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 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0號鑑驗書1份(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221頁)在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2包,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驗書1份(見 毒偵卷第221頁)附卷可參,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扣案晶體2包之來源相同(見毒偵卷第77、198頁),且外觀 極為相似(見毒偵卷第129頁),足認扣案晶體2包均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52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15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備考:送驗白色粉末乙包,送驗    單位指定鑑驗白色粉末乙    包。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41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2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2.4    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    鑑驗晶體乙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0年9月間,因恐嚇取財及傷害 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確定,嗣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8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 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7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507號房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51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共計2.36公克,抽驗1包驗餘淨重1.7257公克),且經 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 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對照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 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抽驗1包驗餘淨重1.725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 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 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51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2 .36公克),驗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DM-113-易-3388-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來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腸麵線貳碗及大腸 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萬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 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 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竊 盜案件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 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竊得財物 價值尚微,惟迄未與告訴人李宜蒨和解,無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具體表現,酌以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 ,竊得大腸麵線2碗及大腸1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 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54412號   被   告 林萬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來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1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16 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李宜蒨所 有由Uber eat外送員放置其機車上之大腸麵線2碗、大腸1份 (價值共計新臺幣21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 之食用殆盡。嗣李宜蒨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 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宜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萬來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宜蒨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消費明 細、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及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萬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中簡-3197-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3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昱翔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 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 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 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本不應駕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 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非輕方式,且迄 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8號   被   告 王昱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長生巷26之67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由成功路往公園路方向 行駛,其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鍾峰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於其右側行 駛至該處,欲左轉往光復路續行,王昱翔閃煞不及而與之發 生碰撞,鍾峰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 性骨折、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胸椎及腰椎骨折之傷害。 王昱翔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 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峰越委任游勝雄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鍾峰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方職務報 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暨 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車禍肇事 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 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CDM-113-交簡-979-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君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 字第3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7、1824、2258 、 3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另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 年11月 9 日執行完畢」更正補充為「另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於110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 至11行「 113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某網咖廁所內,以將 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更正 為「113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某網咖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日凌晨1 時1 分許,在同一網咖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員警 職務報告(毒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偵卷 第65至71、81至89、19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 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分別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實有不該;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 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 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手段、情節;⒊於本院簡式審判時自述國中畢業、入 監前在工地擔任工人、當時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 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易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7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80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81 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 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只, 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 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 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及 吸食器1 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卷第55 至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 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080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 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077 公克 3 注射針筒 1 支 4 玻璃球吸食器(含玻璃球1 個及吸食器1 支) 1 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   被   告 邱君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 9日執行完畢。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 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 本署通緝,為警於113年8月1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8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 77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 1 支、玻璃球1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 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君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 支、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0公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8月12日草 療鑑字第1130800082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 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第一、二級 毒品罪間,犯罪 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其所有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 支、玻璃球1個,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有調查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可按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CDM-113-易-4023-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予以侵占入 己」前應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鐵路 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22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告訴人詹佳穎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搭乘高鐵時,掉落在座位上而一時 忘記拿走之物,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3至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 58頁),足見告訴人確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遺落地點 ,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 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㈡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 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不思送請相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 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 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1 13年6月27日提出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113年6月28日發 還予告訴人具領等情,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41、49頁);並衡諸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當場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 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1月22日調解結 果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足認犯罪所生 之損害事後已有所填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犯罪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返還予告訴 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就本件犯罪所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係其犯罪 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賠償款項 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1萬2,200元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就本件犯罪所侵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未扣 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已將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物燒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4頁),卷內復未 有證據顯示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且信用卡、金融卡如經掛 失停用即喪失效用,健保卡則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申請註 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件之價值非存 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其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灰色皮夾 1個 已發還予告訴人 2 現金(新臺幣) 1萬2,200元 3 信用卡 4張 4 金融卡 6張 5 健保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32號   被   告 蔡進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財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 鐵臺中站高鐵646列車第10車廂2A座位上,拾獲詹佳穎於同 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遺失之灰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2200元、台新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玉 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 、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新光銀行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詹佳穎發 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上及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詹佳穎前揭皮夾1個。 二、案經詹佳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詹佳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之現金為1萬3800元,然此部 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中簡-2731-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4號、112年度偵字第593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 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113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4499號函檢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補發及掛失資料、無卡提款異 動資訊、網銀申請日、網銀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㈣本 院電話紀錄表、㈤被告申登門號資料查詢。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 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 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 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足見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並未對被告有 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自白 ,有一為之即可;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幫助犯部分,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  ㈥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 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 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 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 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雖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 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 得,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94號   被   告 徐金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巷0號8樓             現居宜蘭縣○○鎮○○路00號             送達地址:宜蘭縣○○鎮○○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在取得徐金平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無卡提款或網路轉帳方式領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許勝森、林震煒、陳昱廷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勝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震煒、陳昱 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金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告知別人,也沒有辦過無卡提款云云。 2 ①告訴人許勝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許勝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許勝森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震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震煒提供之轉帳資料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林震煒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昱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昱廷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告訴人陳昱廷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3103號函、113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453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卡提款操作說明網頁資料 ①被告原本設定本案帳戶入帳之通知方式為email加推播加Line,112年6月11日起改為email加推播。顯見本案帳戶已由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為避免在line留下紀錄,故刪除通知。 ②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啟本案帳戶無卡提款功能,告訴人陳昱廷即於同日20時22分許遭詐騙匯款4萬元至前揭帳戶,於同日23時53分許無卡提款提領3萬元,隨後又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其他告訴人詐騙匯入之款項。按無卡提款交易需知悉無卡提款密碼以及APP預約之無卡提款序號8碼,顯見被告申辦無卡提款功能後,即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以上資訊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徐金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許勝森 網路約炮詐騙 112年6月13日20時37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14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2 林震煒 網路約炮詐騙 112年6月15日21時15分許 1萬元 3 陳昱廷 網路約炮詐騙 112年6月10日20時22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11日17時34分許 9萬2000元 112年6月11日18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1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2日20時2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2日21時33分許 5萬元

2024-11-27

TCDM-113-金簡-814-202411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2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練育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練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不該,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又犯後已將安全帽返還告訴人陳湘穎,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 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 決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院可查, 與其於警詢自陳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 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安全帽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其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3029號   被   告 練育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147巷口,徒手 竊取陳湘穎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機車逃離現場。嗣陳湘穎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 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陳湘穎所失竊之安全帽1 頂(已發還)。 二、案經陳湘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育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湘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及 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練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6

TCDM-113-中簡-291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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