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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 第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 人即被告陳榮軍提起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 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承認,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卷第56頁),是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 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 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 部分(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 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 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 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審酌被告陳榮軍曾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6日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悟而旋於未滿3月即又酒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更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 衰而肇事,顯見其無視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亦漠視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應 嚴加非難,並兼衡其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及測得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79%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成員、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衡以被告 於88年至113年間,已有7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頁至第24頁),仍再犯本案,是原審前揭量刑實屬妥適, 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 餘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 「車號000-0000號機車」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 第六行「同日」更正為「翌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榮軍甫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 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六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 悟而旋於未滿三月即又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更因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肇事,顯見其無視 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亦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應嚴加非難,並兼衡其自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及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 279%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生 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陳榮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軍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35分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同日2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與由林柔妘騎乘之 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柔妘身體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院醫治後,於同日0時2 6分許,測得陳榮軍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9mg/dl(換算為0.27 9%)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榮軍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羅 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交簡上-2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價值新臺幣捌壹佰 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6號   被   告 陳泓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旁停車場 ,徒手竊取林鑫佑所有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184元), 得手後供己騎用,後因輪胎沒氣而丟棄。嗣經警據報後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鑫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泓霖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鑫佑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簡-934-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叁包(驗餘淨重拾柒點柒陸伍伍公克,純質淨重拾叁點玖捌 貳捌公克)及包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承祐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然其係基於 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持有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屬繼續 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晶體三包(驗餘淨重17.7655公克,純質淨重13.98 28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卷附該中心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慈大 藥字第1131106051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揆諸前開說明,上 開扣案物自屬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盛裝扣案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三 包,各因與殘留之第三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則因滅失而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   被   告 江承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22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嗣警方於同年8月7日12時37分許,在其上 開住處搜索查獲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13.9828公克)等物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承祐之供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文及鑑定書各1份。 (四)綜合上述,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事實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江承祐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罪嫌。扣案之毒品愷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簡-93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毘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毘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芒果3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毘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身心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芒果3顆(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3號   被   告 曾毘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毘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竹篙土 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林宏益所管領之供品芒果3顆(價值新 臺幣150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宏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毘新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宏益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2-31

ILDM-113-簡-93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麥香紅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麥香紅茶1罐,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林玉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被   告 黃正池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18時4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集翔門市」,徒手竊取林玉茹管領置於冰箱內之麥香紅荼1 罐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玉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上開商店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告訴人林玉茹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二)告訴人林玉茹於警詢時之指證:之前看他平常都騎一台腳 踏車,指認表中編號六是他等情。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6張。 (四)本件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2-30

ILDM-113-簡-931-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益青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竟基於妨害 秘密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第3、4 行「攝錄代號BT000-B113073(簡稱A女,姓名詳卷)裙底影像 」更正為「欲攝錄A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裙底身 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所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 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攝錄之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6頁背面),雖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自 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固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惟被告於本案既濫用上開行動電話為攝錄告訴人性 影像之行為,且該行動電話亦有相當價值,將之沒收就將來 犯罪預防,實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6號   被   告 蔡益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益青於民國113年7月7日17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三星國小」,未經他人同意,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無故以手機錄影方法,攝錄代號BT000-B113073(簡稱A 女,姓名詳卷)裙底影像,經A女發覺,報警處理,並當場扣 得作案用已摔壞手機1支。因未查獲相關錄影之性影像而未 遂。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益青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之指訴。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蒐證照片2張(被告所有已毀壞之手機1支)。 二、核被告蔡益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 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2-24

ILDM-113-簡-842-2024122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旺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 車之素行,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6號   被   告 林旺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坪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0號旁為警攔檢,於同日1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44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旺坪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2-24

ILDM-113-交簡-717-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 行所載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同時造成告訴人丁○○受到傷害並毀損 其手機及眼鏡,故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存卷足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2              樓             居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乙○○、甲○○4人與丁○○、丙○○2人,於民國113 年1月8日4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KTV」停車 場,酒後發生糾紛,員警因民眾報案也前往現場處理,在瞭 解案情過程中,甲○○先揮拳毆打丁○○,戊○○、己○○、乙○○、 甲○○與丁○○、丙○○等6人見狀,均明知上開處所乃係供不特定 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以暴力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6人竟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造成丁○○左側踝部、左側髋部、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臉部挫 傷併血腫之傷害,丙○○身體受有傷害及項鍊、衣褲毀損(丙 ○○傷害及毀損均未據告訴)。期間,甲○○應可預見其出拳毆 打丁○○時,將致丁○○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 ,仍基於毀損之犯意使勁出拳毆打丁○○臉部,丁○○因之倒地 後,其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致令不堪用 。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甲○○、丁○○、丙○○等 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均承認有在場,且雙方有互相動手等 情,被告戊○○雖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只是勸架等語。然查 ,上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及被告戊○○當時以雙手及身體 抱住被告丙○○,再由被告乙○○出手毆打被告丙○○等情,有警 方之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佐。綜上 ,被告等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 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本件核被告戊○○、己○○、乙○○、 甲○○、丁○○、丙○○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戊○○、己○○、乙○○、甲○○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被 告戊○○、己○○、乙○○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 妨害秩序罪,被告甲○○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妨害 秩序罪、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 手實施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2-18

ILDM-113-訴-563-2024121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肆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驗餘淨重合計19.094公克、純質凈重共計1 2.8683公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 載之「103年」更正為「113年」;第4行所載之「河濱公園 籃球旁」更正為「河濱公園籃球場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4號   被   告 賴柏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1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強明知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5日晚上某時分, 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籃球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購買卡西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嗣為警於同年8月7日12時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 巷0號13樓之6住處,查獲其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等 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賴柏強之供述:其於上開時、地購買卡西酮而持有之 事實。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本件扣押物品確為被告持 有之事實。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文及鑑定書各1份:被告持 有之卡西酮送驗結果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事實。 (四)綜合上述,被告持有卡西酮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犯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賴柏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罪嫌。扣案之毒品卡西酮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2-13

ILDM-113-易-569-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蔡瑜芳」之署押(含簽 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之「偽造如附 表編號1至10(附表編號2部分為偽造署押除外)所示…」,應 刪除、更正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所載之「並在附 表編號11、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表示若扣案物未檢出毒品成分,「 蔡瑜芳」同意由警察機關代為毀棄及「蔡瑜芳」同意於夜間 …」應更正、補充為「並在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 ,表示「蔡瑜芳」同意指認犯罪嫌疑人,且指認過程中無遭 受暗示或誘導之意思,及若扣案物未檢出毒品成分,「蔡瑜 芳」同意由警察機關代為毀棄暨「蔡瑜芳」同意於夜間…」 。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詢問事項簽名欄位」之「偽 造之署押」欄應更正為「「蔡瑜芳」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 。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欄位」之「偽造之署押」欄應更正為「「蔡瑜芳」之簽名 2枚及指印1枚」。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匯集成袋1 包)」。 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研磨卡1 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調 (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 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 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權利 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 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 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因該文書係承辦員警依 法製作的文書,被告蔡欣穎於「簽名與捺印」欄位簽名及捺 印,並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確認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意思表示,係屬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調查筆錄上偽造署 名部分,因該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受詢問人雖在筆錄簽 名及捺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筆錄 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 製作之私文書,應僅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蔡欣穎在其上簽名,顯係冒用「蔡瑜芳」名 義表示「蔡瑜芳」本人同意指認犯罪嫌疑人,且指認過程中 無遭受暗示或誘導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聲 請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之署名及指印,純屬署押,容有誤會。  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至8、10所示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裝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粉末匯集成袋1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殘留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研磨卡1張)」、「毒品送驗卡」, 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的文書,被告蔡欣穎分別 於結果項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筆錄末之「受執行人 」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受執行人簽名」欄 、「職別、姓名」欄、「涉嫌人簽章」欄、「嫌疑人」欄簽 名及捺印,並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 確認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意思表示,係屬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權利告知單」, 其上僅備有「被告知人」欄,則被告蔡欣穎在該欄位下簽名 及捺指印,僅係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 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應屬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⒍又被告於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查扣物品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代為毀棄同意書」上偽造「 蔡瑜芳」之署押、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蔡欣 穎係冒用「蔡瑜芳」名義,表達同意毀棄扣案物品,應屬刑 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⒎被告蔡欣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同意書」上「同意人簽章 」欄內偽造「蔡瑜芳」之署押、指印,係冒用「蔡瑜芳」名 義表示「蔡瑜芳」本人同意夜間詢問之意思,核屬私文書之 性質,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蔡欣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11、12)、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即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10)。至聲請書意旨雖 認被告蔡欣穎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所為, 僅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依上開說明,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 名,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㈢、又被告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11、12所示文件 上偽造「蔡瑜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蔡瑜芳」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顯係基於冒名應詢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與其餘附表編號1、3至12部分係屬2罪 ,應分論併罰,依前開理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欣穎為隱匿真實身分、 規避警方追查,竟恣意冒用胞妹蔡瑜芳名義應詢,並偽造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而行使之,造 成司法警察機關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並對該他人與司 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 衡酌被告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署 押,均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私文書,因被告已 持向承辦員警、警察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 該等文書本身,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6號   被   告 蔡欣穎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穎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時13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220號房間查獲,經警發現其疑似持 有毒品,遂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蔡欣 穎為圖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 行為決意,於同日4時20分許接受調查時,冒用其胞妹「蔡 瑜芳」之名義應訊,並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件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0(附表編號2部分為偽造署押除外)所示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彰係「蔡瑜芳」本人為受 調查之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在附表編號11、12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蔡瑜芳」之簽名及 指印,表示若扣案物未檢出毒品成分,「蔡瑜芳」同意由警 察機關代為毀棄及「蔡瑜芳」同意於夜間接受員警詢問等用 意之證明,並在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而行 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蔡瑜芳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 認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欣穎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瑜芳之指證。 (三)附表所示之文件。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75 27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蔡欣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2 之調查筆錄部分)。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文件上 述偽造之「蔡瑜芳」署押共14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簽名與捺印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蔡瑜芳」之指印共10枚 受詢問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詢問事項簽名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指認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結果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受執行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匯集成袋1包) 職別、姓名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涉嫌人簽章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研磨卡1張) 職別、姓名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涉嫌人簽章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9 權利告知單 被告知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10 毒品送驗卡 嫌疑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扣物品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代為毀棄同意書 受執行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3枚及指印2枚 12 同意書 同意人簽章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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